更全的杂志信息网

党内法规的双重特性

更新时间:2009-03-28

党内法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最具特色的部分,一方面党内法规是“法”,具有一般法律的共同特征,另一方面党内法规是“党法”,具有一般法律所不具备的诸多特性,表现出鲜明的双重特征。具体而言,在基本属性上,党内法规既“姓党”,也“姓法”;在思维模式上,党内法规既坚持党性思维,也坚持法治思维;在调整范围上,党内法规既调整党务,也调整部分国务;在规范对象上,党内法规既约束党组织与党员,也约束非党组织与党外人士;在权益配置上,党内法规既体现义务本位,也注重权利保障;在基本原则上,党内法规既遵循“法不禁止者即可为”原则,也遵循“规无明文规定者不可为”原则。上述双重特征是准确把握党内法规的“金钥匙”,也是形塑中国法治特色的本土资源,有必要从理论上予以研究阐述。

一、党内法规既“姓党”,也“姓法”

党内法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特有的一类法形态。从基本属性上而言,它兼具党性与法律性双重属性,表现出既“姓党”,又“姓法”的双重属性。

(一)党内法规“姓党”

党内法规“姓党”是指党内法规是党的机关的产物,其反映的意志、保障措施等都与中国共产党息息相关,具体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其一,党内法规反映的是“党的意志”。党内法规作为管党治党、领导执政的主要依据,其反映的无疑是党的意志,而非一般社会团体、其他政党的意志,也非国家的意志。虽然从本质上而言,党的意志、国家意志是一致的,但两者在意志形成过程、意志内容的侧重点、意志的外在形式、意志的保障手段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绝不能混同,更不能将党的意志等同于国家意志。党的意志的载体有多种多样,包括请示、报告、会议纪要、领导讲话、党内规范性文件等,但通过党内法规体现党的意志、保障党的利益,更为合适、更为基础、更为完整、更为明确、更为有效。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党内法规不是制定主体利益的体现,不是某个党委部门、某个地方党组织的意图的表达,也不是党员个体意志的简单相加,更不是个别领导的个人意愿与意图,而是全党的共同目标与意愿,即党的统一意志[1]42-43。所以,在党内法规的制定过程中,不能迎合领导喜好,更不能被部门利益所绑架、被利益群体所操控、被现实权力所俘虏,而要遵守民主集中制原则,公正起草、开门立规、协商立规、科学立规、依规立规,确保党规内容能真实体现全党的统一意志。

其二,党内法规的保障手段是“党内制裁”。国家法律是由国家暴力机关和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体现出“硬法”的特征,一般社会规则依靠成员的自觉认同和遵守,体现出“软法”的特性。在保障手段上,党内法规表现出自身特征:一方面,中国共产党不是国家机关,但党内法规属于“硬法”范畴一些学者为了回应“党内法规不是法”的质疑,认为党内法规是广义上的法,属于软法的范畴。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一个有着严密组织和严明纪律的政党,党内法规是全体党员的行动准则和行为规范,也是党的凝聚力、战斗力的重要体现和可靠保证,因此软法论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在实践中也是有害的。。党内法规的实施当然要依靠党员的自觉、自愿,但最终必须以严格的违纪责任作为保障,唯有如此,方能避免“稻草人”现象与“破窗效应”,因此党内法规应依赖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等党内制裁手段来保障实施,具体表现为“有规可依、有规必依、执规必严、违规必究”。另一方面,党内法规、国家法律同属“硬法”,但党内法规的“硬度”更强,具体表现为如下两点:一是党内制裁的实体标准更严格,即党规严于国法,这既是党规对党员权益进行第二次调整的立法规律所决定的,也是从严治党原则的逻辑结果;二是党内制裁的程序效率更显著。虽然党内制裁要“以事实为根据,以党纪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但党内制裁在程序设计与证据要求等方面体现出自身的特征,在兼顾公平的前提下,更加突出效率的特征。例如《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规定了违纪案件的受理和初步核实、立案、调查、移送审理等程序,虽然规定了相关程序的时限,但相对灵活《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初步核实的时限为两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重大或复杂的问题,在延长期内仍不能初核完毕的,经批准后可再适当延长。”第三十九条规定:“案件调查的时限为三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案情重大或复杂的案件,在延长期内仍不能查结的,可报经立案机关批准后延长调查时间。,更有利于反腐倡廉建设。正因为如此,“双规”等党内措施可以充分利用时限上的灵活性与不允许律师参与的程序封闭性等优势,有效弥补了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法治漏洞,为十八大以来反腐压倒性态势的形成提供了制度保障。

(二)党内法规也“姓法”

“就其含义而言,法不禁止即可为是指法律主体在法律未明令禁止的情况下依自己的意志行事而不受追究”[6]。在党的自治领域内,党内法规需要遵守该原则,也即中国共产党在处理内部党务行为和党内事务时,可以在不违反宪法和国家法律的前提下进行自我管理与自我建设。

针灸:选用2寸毫针,穴位选择为灵台穴和大椎穴,在疱疹起始部位呈15°角进针,针尖刺病灶中心,反复捻转,在针刺方向使用同样方法,避免疱疹蔓延[1]。

其一,党内法规要体现法的价值理念。首先,党内法规必须具备法的内在价值,即具备“良法”品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良法是善治的前提”,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领导执政的重要依据,与国法共同存在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二者相互交融,在根本价值指向上一致[2]。党内法规虽然主要以党组织活动、行为与党员的行为为调整对象,但最终要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具有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秩序等良法的品质。其次,党内法规的内容还需体现法的外在价值。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对此进行了详细阐述,认为法必须满足如下八项原则,即普遍性、公开性、事后性、明确性、一致性、可行性、稳定性、与官方行为的一致性详细内容请参见福勒:《法律的道德性》,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章。。党内法规作为中国法治体系大家庭的重要成员,必须具备上述法律的外在价值。

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主要依据,以党组织和党员作为调整对象是毋庸置疑的,尤其在党的自身建设领域内,党内法规的调整对象应当仅限于党组织和党员当然在特定情形下,党的纪律法规会产生溢出效应,对普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设定相应的义务。。此外,党内法规是党的统一意志的集中体现,反映全体党组织和党员的意志与利益要求,全党必须遵从,任何党组织和党员不能享有超越党内法规的特权,其必须接受党内法规的调整,这是制度治党、依规治党的必然逻辑。因此,没有党组织、党员参与的社会关系绝不可能纳入党内法规的调整范围,否则就会混淆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应有边界,造成党政不分。

二、党内法规既坚持党性思维,又体现法治思维

作为中国共产党管党治党的重要依据,党内法规需要严格遵循党建的基本规律,贯彻从严治党的基本理念,因此在思维方式上,党内法规首先要坚持党性思维,但作为法的一类,党内法规在立规、执规、司规过程必须坚持法治思维,要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处理党内问题,促进党组织、党员逐渐养成“办事依规、遇事找规、解决问题用规、化解矛盾靠规”等行为方式。

定时。种苗培育饲料投喂是关键,严格按照固定的时间投喂有利于鱼类尽快形成摄食习惯,便于鱼群集中等候。要求少量多餐,一般推荐一天投喂次数不少于四餐。即早上第一次投喂8:00-9:00,第二次10:00-11:00;下午第一次投喂14:00-15:00,第二次17:00-18:00。

(一)党内法规坚持党性思维

党的十九大指出“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其中“东西南北中”表明党的领导领域是全方位的,不能仅局限于纯粹的党务,在一定情形下,党内法规也能调整国务,“党政军民学”表明党的领导对象具有全覆盖性,党内法规既能约束党组织与党员,也能约束非党组织与党外人士。

超声波是诊断骨盆内脏器病变最佳的辅助检查。彩色多普勒超声下输卵管癌特点:①附件区腊肠型或不规则肿物,囊性伴乳头状回声;②附件区卵巢形态完整;③附件区实性回声内血流阻力指数降低[4]。超声检查在原发性输卵管癌肉瘤与其他输卵管、卵巢良恶性肿瘤的鉴别诊断方面缺乏特异性。CT和MRI在判断输卵管周围脏器的浸润、是否有淋巴结转移及远处转移、指导选择手术方式等方面有重要参考价值。然而MRI在评估肿瘤浸润深度方面比CT更有优势。

其一,坚持从严从紧的思维。坚持从严从紧的思维是贯彻“从严治党”基本原则的需要,具体体现出“多”“高”并重的特色。所谓“多”,是指党内法规对党员和领导干部的约束性要比国家法律所做的限制性规定更多。就普通公民而言,法律更多的是保障其合法权益,遵循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而党内法规秉承从严治党的原则,呈现出义务性与约束性条款较多的现象。所谓“高”,即指党内法规对党员、领导干部比国家法律对公民的要求高。国家法律只对公民提出“合法性”标准,国家法律的约束属于最基本的要求,是底线规定;而党内法规对其规范对象则提出“党性”标准,作出较高的规范性要求,例如国家法律不会对普通公民的生活作风问题进行调整,而党内法规明确规定党员生活奢靡、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的将受到纪律处分。再如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但党员必须信仰共产主义,“不信马列、信鬼神”的党员将受到直至开除党籍的纪律处分。

近场法采用势流理论,对湿单元(Wet Element)表面积分求解二阶定常力,而远场法通过动量定理来求解二阶定常力且仅能计算纵荡、横荡和艏摇三个自由度的平均波浪力。近场法的计算依赖于计算网格数量,一般情况下近场法计算有一定差距。当近场法与远场法计算结果趋势一致且误差不大时,可近似认为水动力计算网格满足要求[8]。纵荡、横荡和艏摇方向近场法和远场法二阶定常波浪力对如图3~图5所示,图线显示近场法和远场法计算结果趋势一致且误差较小,说明模型网格划分符合计算要求。

(二)党内法规也体现法治思维

在坚持党性思维的基础上,党内法规必须坚持法治思维,以体现其法律属性。法治思维要求注重权利与义务的协调、尊重正当程序并且讲求有效证据规则。党内法规的法治思维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其一,党内法规以义务权利的配置为主要手段。党内法规是用以规范党组织活动、行为和党员行为的规则体系,其以党务关系为主要调整内容,而党务关系则以党组织的职责职责、党员的义务权利为核心,因此党内法规应当是通过设定义务权利、职权职责等方式,明确党组织、党员的可为、当为、禁为情形,明确党务活动的主体、权限、方式、步骤、期限等内容,从而实现对党组织、党员行为的调整,确保党的意志得以实现。在配置相关权益时,党内法规应当恪守两项基本法治原则:一是平等原则。反对特权是中国共产党的历来主张与优良传统。法国思想家西耶斯在《论特权》中指出“按照事物的性质来说,所有特权都是不公正的,令人憎恶的,与整个政治社会的最高目的背道而驰”,因此党组织的职权配置、党员干部的物质保障必须秉持“合理差异”的标准平等原则并不反对差异,而是要将人为造成的差异控制在一个时代、一个社会的主流观点可以接受的合理范围,亦即平等原则等同于合理的差别待遇。参见欧爱民:《宪法实践的技术路径研究——以违宪审查审查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46.页。,将之控制在必要的限度内;二是比例原则。党内法规坚持党性标准,与国家法律相比较,党内法规对党员权利的限制范围更广,限制力度更深。但党性标准绝非高不可攀,而应是多数党员经过努力可以企及的目标,因此党内法规在对党员的权益进行具体配置时,应当遵循比例原则,把握好适当的限度。

第三,在权利的行使上,党内法规的限制基准更严。为了贯彻从严治党的基本原则,党内法规对党员的言论自由、宗教信仰、人身自由、财产权等权利设置了严格的限制措施,从一个侧面彰显出党规的义务本位。例如《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但《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明确规定:“党员不准搞封建迷信,不准信仰宗教,不准参与邪教。”再如公民有经营自由,但党员不得随意开展营利活动,获取财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还专门针对党员未经批准从事营利活动,创设了具体的党纪处分措施。

其二,党内法规严格遵循正当程序原则。正当程序原则是一项基本法治原则,在党内法规领域,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立规程序正当,即指党内法规在订立过程中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保证程序的正当性,如《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对党内法规的制定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党规的制定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程序,确保民主立规、科学立规、依规立规;二是执规的程序正当,即指在党内法规执行过程中,需要严格遵守正当程序的理念,亦即党组织在对党员做出纪律处分、组织处理时,应当遵循自然公正原则的两条基本规则,即任何人不得做自己的法官,必须听取利益受损者的申诉与辩解;三是党规的执行必须以证据为依据。党内法规的执行与落实最终依靠党内制裁,但在党的纪检机关与相关机构对党组织与党员进行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时,必须以事实证据为依据,以党内法规为准绳,做到不枉不纵。

之所以说“苏联人”对旧价值的依赖是无法自控的,是因为他们惯性地需要一个确定的价值,而现实中他们再难找到一个整体的价值。“苏联人”何尝不知道自己的奴性,但“人们不仅不会在意自己的奴性,反而甚至会钟爱自己的奴性。”“社会主义强迫人们生活在历史中,沉溺于某种伟大”,这种伟大就是一种让个体沉入整体的价值追求。于是有人喊出“俄罗斯需要一只强壮的手,铁腕,需要一个提着棍子的监工。能做到的,只有伟大的斯大林!”这可是经历过极权黑暗时代的人啊!阿列克谢耶维奇将“伟大的俄罗斯”这一追求称为“会遗传的思想上的陷阱”。

三、党内法规既调整党务,也调整国务

中国共产党既是一个自治型政党组织,又是我国的领导党执政党,其地位的双重性决定了党内法规的调整范围的开放性,即党内法规的调整范围既涵盖党的自身建设,规范党务行为、党务活动,也要涉及领导执政,影响和调整部分国家事务。

(一)党内法规主要调整党务

虽然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共同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但两者应当“各行其道、并行不悖”,党内法规主要调整党务、国家法律调整国务,彼此不能逾越,更不能混同。

其一,党务与国务是有边界的,党规不能越位。党内法规是由党的立法机关依据《党章》和相关党内法规,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规则体系,是用以规范党组织活动、行为和党员行为的具体准则,因此,党内法规应当以党务为主要调整对象,不能随意超越边界,侵入国家事务。同样,国家法律也不能随意突破国务的范畴,规范党务行为,侵犯党内法规的管辖权限。例如有关党旗党徽的使用管理问题属于党务的范畴,相关党组织有权通过党内法规进行调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则不能进行立法调整。为此,中共中央办公厅制定了《中国共产党党旗党徽制作和使用的若干规定》。国旗国徽国歌的管理则属于国务的范畴,属于国家法律调整的对象,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等,对此,党内法规绝不能逾越,加以规范调整,否则就侵犯了国家法律的立法权限。

其二,党务与国务的区分是相对的,党规不能固步自封。党内法规主要调整党务,国家法律主要调整国务,不能随意突破彼此的楚河汉界,但党务与国务的区分也是相对的,在一定情形下,两者是可以互相转换的。例如党旗党徽的管理属于党内法规的调整范围,但在一定情形下,其也可成为国家法律的调整范围。在商业广告中使用中国共产党的党旗党徽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七)项禁止的“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情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给予行政处罚。同样,在一般情形,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配置属于国务的范畴,应当由国家法律进行调整,但在特定情形下,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设定也会涉及党务,为了有效推进党的自身建设,有必要将之纳入党内法规的调整范围。例如纪检机关办案需要调查取证,必然会涉及相关单位、人员的权利义务问题,需要党内法规进行调整。《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调查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第三十条规定:“调查中,如需公安、司法机关和其他执法部门等提供与违纪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有关机关应予积极配合。”对此,不能拘泥于党务、国务绝对两分的陈腐观念,认为党内法规不能为相关组织与个人设定义务,而应立足于中国法治实践,进行理论创新,将一定情形的国务转变为党务的范畴,从而纳入党内法规的调整范围。

(二)党内法规也调整国务

中国共产党是领导党,党要更好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必须将党的领导规范化。但作为被领导方的一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能通过立法来规范党的领导行为,这是一种“以下率上”的举措,不符合立法逻辑、立法常识。在中国,只能通过党内法规具体规范党的领导行为,从而实现党领导行为的制度化、程序化、法治化。因此在党的领导领域,党内法规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国务,其调整范围不能仅仅局限于党务的范畴。例如为了强化党对意识形态的领导,分别制定了《全国性文艺新闻出版评奖管理办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试行)》 《节庆活动管理办法(试行)》等一系列党内法规,对新闻出版评奖、评比达标表彰、节庆活动等国家事务进行调整。再如为了加强党对新闻媒体的领导,出台了《关于新闻采编从业人员管理的规定》等党内法规,该党内法规对新闻采编人员的定义、新闻采编人员的守法义务、客观报道的义务、回避的义务、杜绝有偿新闻行为、新闻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的管理、新闻报道与经营活动分开、记者证件管理和使用等行政管理事务进行了全方位的规制。据统计,《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选编》(1978-1996)、《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选编》(1996-2000)、《中国共产党常用党内法规新编》共收录中国共产党33年间(1978-2011)制定的党内法规332件,其中197件是完全规范党内事务的,占56%,有145件既规范党内事务,也规范国家事务,有的完全规范国家事务,占44%[4],例如《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等。据此,法学界与务实界再不能固守“党内法规只能调整党务”等不切实际的传统观念,而应基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进行理论创新,提出能够发现、阐述、解决中国问题的中国理论。

四、党内法规既约束党组织、党员,也约束非党组织、党外人士

党内法规“姓党”,首先要坚持党性思维,具体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为解决上述问题,本文研究一种基于网络状态的能力开放方案与流程,最大程度地满足互联网应用的保障需求,减少无效或负作用的调用次数,将QoS提升效果最大化。

(一)党内法规约束党组织与党员

其二,党内法规要体现法的外在特征。首先,党内法规具有法定的名称。《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四条规定,党内法规的名称为党章、准则、条例、规则、办法、细则,且党内法规严格遵循一规一名、不得重名的原则,与国家法律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政府规章等命名具有相似性,体现党规在名称上的规范性。其次,党内法规内容要以法规体、条款式为基本载体。对此,《制定条例》第五条指出“党内法规的内容应当用条款形式表述,不同于一般不用条款形式表述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规范性文件。”据此,党内法规应当采取篇、章、节、条、款、项、目等方式来布局谋篇,明显区分于党内规范性文件的段落式。法规体与条款式要求党内法规具有三段论式的逻辑结构:一是适用假定,规定法规适用的条件;二是行为模式,规定党组织职权职责、党员义务权利及其实现方式;三是法规后果,规定党务关系主体做出禁止行为所要承担的否定性后果与做出倡导性行为获得的肯定性后果。最后,党内法规的结构安排应符合法的体系化要求。从宏观层面上,党内法规围绕党章已经初步建立了一套由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构成的法治体系,与以宪法为核心的国家法律体系相似,彰显出党规建设的体系化的特色。从微观层面上,具体党内法规一般以总则、分则、罚则、附则的模式行文,与国家法律的文本框架相似。当然也不能将党内法规的形式逻辑要求推崇到极致。由于党必须始终保持生机活力以领导改革开放事业稳步前行,党内政治生活也不应过于拘束甚至死气沉沉,党内法规中应当有相当一部分条款对党员行为模式及其党纪后果的表述会比较抽象[3],适宜以段落式而非条款式行文。例如《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等。

(二)党内法规也约束非党组织与党外人士

有学者认为党内法规的“内”意味着这些法规应当能够调整党内关系且一般只能用以调整党内关系。党内法规只能约束党组织与党员,不能约束非党组织与党外人士例如学者刘长秋认为,作为中国共产党的“家法”,党内法规并不直接作用于社会事务和国家事务,而是以党内关系为主要规范对象。刘长秋:《论党内法规的概念与属性——兼论党内法规为什么不宜上升为国家法》,载《马克思主义研究》2017年第10期。。上述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党要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必须将非党组织与党外人士纳入法规关系的范畴,否则党就会成为只能领导自己的普通政党,既违背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理论,也与中国法治实际不相符合。例如根据《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党内法规的调整对象既包括领导干部,也包括非党员干部。再如《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明确指出该党规调整对象既包括党的机关,也包括人大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国家政权机关,还包括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各人民团体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归纳而言,党内法规的调整对象共有七类:(1)党组织和党员;(2)国家政权机关、政协机关;(3)群团组织;(4)国有企业、事业单位;(5)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6)非公有制企业;(7)党外群众。[1]100

党内法规既调整党务,也调整国务,既约束党组织与党员,也约束非党组织与党外人士,这表明党内法规具有溢出效应某些情形下,国家法律也具有溢出效应,将党组织、党员纳入调整范围,例如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各级党委从事公务的人员被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从事党务工作的人员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国家监察法》也将中国共产党的机关中从公务的人员纳入国家监察范围。。为了理顺党政关系,避免党政不分,必须将党内法规的溢出效应进行适度的规制:一是溢出依据的限定。在溢出情形下,需要调整的事务范围横跨党务、国务两大领域,单纯的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均不适宜对之进行调整,而宜由混合性党规加以规范。所谓混合性党规是指党的立法机关与国家立法机关共同制发且以党内文号出现的党内法规[5]。因为相关国家立法机关参与混合性党规的制定与发布,其对国务进行调整,对非党组织与党外人士进行规制,就具有正当性党的纪律法规是纯粹的党内法规,其也会产生一定的溢出效应,宜通过对“党务”进行扩张性解释,将相关国务转变为党务即可,也无需制定混合性法规。;二是溢出矢量的控制。混合性党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的特殊形态,有利于强化党对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的领导,但不加以控制会造成党规的虹吸效应,压缩国家法律的生存空间。基于此等考量,应将混合性党规控制在“明显且即刻的需求”范围,即如果不及时制定混合性党规,就会造成较大的制度漏洞,否则就不宜出台混合性党规。

五、党内法规既体现义务本位,也注重权利保障

党内法规坚持法律思维,以义务权利调整为核心内容,注重保障党员的合法权益,但作为从严治党的规范依据,党内法规更要坚持党性思维,体现出自身的特点。总的来说,党内法规要以义务为本位,兼顾党员的权利保障。

(一)党内法规体现义务本位

中国共产党没有私利,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政党,党员应当本着“忠诚、奉献、奋斗”理念,而非追求名利、享乐等加入中国共产党,党员应当无私奉献,党内法规应当体现义务本位《入党誓词》共十二句,共八十个字,没有权利的字眼,均为义务性要求,体现了义务本位的特色。。此外,基于从严治党的具体要求,党内法规更多彰显“政治意识,核心意识,大局意识,看齐意识”,以义务为本位是其本质属性的逻辑必然。与国家法律的权利本位不同,党内法规的义务本位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逻辑顺序上,党内法规以义务优先为准则。所谓“义务优先”即指党内法规文本对义务的安排在前,对权利的规定在后。例如《党章》第一章首先规定党员的具体义务,然后才对党员权利进行列举,这和《宪法》第二章在内容结构的编排上,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反映出党规以义务为本的特征。

第二,在功能作用上,党规权利的赋予是为了党规义务之履行。一方面,党内法规对党员权利的配置具有明显的手段性。例如党员的表达权、知情权、参会权等权利是党员履行批评与自我批判义务的保障手段,促使其更好履行揭露和纠正违反党的原则的言行和工作中的缺点、错误,坚决同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的义务。另一方面,党员的权利与义务具有一体性,党员的权利即义务。例如《党章》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了党员有学习的权利,即有权参加党的有关会议,阅读党的有关文件,接受党的教育和培训。同时《党章》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了党员的学习义务,即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学习科学、文化、法律和业务知识,努力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本领。

Power stations,large and small,have been set up all over the country.(大大小小的电站已经在全国各地建起来了。)

2.实验过程:16只造模成功动物按数字表法随机分为HBO组和非HBO组,每组8只(16侧鼻腔)。HBO组术后第5天开始HBO治疗,方案升压20 min,稳压40 min,减压30 min,治疗压力0.2 MPa(2.0 ATA),1次/d,共计20次。非HBO组、正常对照组处于常压环境。术后第6周处死动物,取双侧下鼻甲手术区黏膜组织,观察大体形态及病理学改变。

“亚森”级的垂直发射系统搭载“口径”-PL 对地巡航导弹和更大的P-800“缟玛瑙”反舰/陆攻两用导弹。首艇上的垂直发射系统可携带5枚“口径”或3枚“缟玛瑙”导弹,后续艇略小的系统可随意携带4枚上述一种导弹。

(二)党内法规也注重权利保障

虽然党内法规以义务为本位,但并不意味着党规不需要尊重党员的基本权利,可对党员权利进行无限制的约束。党内法规应坚持法治思维,注重保障党员的合法权益,相关限制措施应遵循一般的法治原则。

其二,坚持制度治党与思想建党相结合的思维。一方面,党内法规坚持制度治党的思维。邓小平同志曾指出:“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走向反面。”目前一套相对完备的党规制度逐渐形成,例如《党政机关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等党内法规,确立了党的组织建设和作风建设相关的制度,为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建设节约型党政机关提供行为标准。另一方面,党内法规还坚持思想建党的思维。1944年毛泽东同志在修改《谭政报告》时提出“在一定物质基础之上,思想掌握一切,思想改变一切”的著名论断,凸显出思想建设的重要意义。国家法律秉承思想与行为的二分理论,不涉及人的内心活动,对许多问题的治理只能停留在“治标不治本”的层面,存在明显的漏洞。党内法规坚持思想建党与制度治党相结合原则,能有效治愈西方传统法治的痼疾。如《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等一系列党内法规,用制度的刚性全面提升党员干部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确保从严治党烙入到每位党员的心灵深处,以思想教育和思想建党为从严治党提供保障。这也是《中共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规定》能够在短时间内扭转党风政情的主要原因之一。

第一,党内法规应当建构健全的党员权益体系。目前,《中国共产党章程》和相关党内法规对党员的具体权利及其实现方式、救济途径等进行了明确规定,构筑了一个全方位的权利保障体系。例如《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条详细规定了党员享有的八项权利,其中包括与会学习权、参与讨论权、建议倡议权、批评检举权、选举表决权、申诉辩护权、保留意见权、要求答复权等,明确了党员权利的种类与范围,为切实保障党员合法权利提供了“根本法”依据。此外,《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等党内法规细化了《中国共产党章程》的原则性规定,对党员权利的内容、保障措施等作出了更为具体、可操作的规定,为最终实现党员权利提供了制度保障。

第二,党内法规应当建立党员权利的“限制的限制”装置。党员不是圣人、完人,也是有正当诉求的“凡夫俗子”,党内法规不能脱离基本的人性假设,对党员做出不切实际的要求,因此建立党员权利的限制的限制装置,是制度治党、依规治党的内在要求。该装置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限制的限制”的实体标准。党组织虽然有权对党员权利进行剥夺与限制,但相关措施必须有助于强化党的自身建设与提升党的领导执政能力,并且要在能实现上述目的之范围内,尽量选择对党员权利损害较小的措施;二是“限制的限制”的程序标准。在对党员权利实施具体限制措施时,必须遵循正当程序的理念,切实保障党员的知情权、申请回避权、辩解权、申诉权等程序性权利,既不能不教而诛,更不能“打你没商量”。

纳布啡已用于无痛胃肠镜检查,应用剂量从0.1mg/kg到0.3mg/kg不等[6-8],本研究结果表明0.1mg/kg纳布啡能提供与舒芬太尼0.1μg/kg用量相似的镇痛镇静效果,且可减少丙泊酚用量,但有相当比例患者苏醒后半小时仍存在坐起或站立感头昏目眩,不能行走,平卧好转,严重影响苏醒室周转速度,降低患者满意度,限制了其在日间手术及无痛检查的应用。

六、党内法规既遵循“法不禁止即可为”原则,也遵循“规无明文规定不可为”原则

根据基本法治原则,私权领域遵守“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公权领域遵守“法无规定不可为”原则。中国共产党作为领导党执政党,其既享有进行自身建设的自治“私”权力,又享有领导执政的国家“公”权力,两类权力在性质上的差异决定了党内法规在法治原则上的特点,即党内法规既要遵守“法不禁止即可为”原则,又要遵守“规无明文规定不可为”原则。

⑧谢开云:《空灵含蓄的时空意象——两首<钗头凤>比较赏析》,刘建英《浅谈陆游与<钗头凤>的前因后果》。

(一)党内法规遵循“法不禁止即可为”原则

党内法规也“姓法”是指党内法规属于“法”的范畴,其在价值理念与外在形式上均要满足“法”的基本要件,体现鲜明的法律特性。

中国共产党是领导党、执政党,同时也是一个政党团体,与一般的社团组织一样,有自己的章程、理念、自治机关、内部制度安排、人员管理规则等。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在自治权的范围之内,凡是国家法律没有明令禁止的即可以自由为之。进一步而言,在此一领域,国家法律还不能超越应有的边界,通过国家法律来规范自治体的内部事务,否则就构成违宪。据此,在党的自身建设领域,党享有依据党内法规进行自我管理而不受国家法律干预的权力。基于保障党的纯洁性与先进性,中国共产党有权制定出台党内法规,对各级党组织职权进行合理配置,如赋予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修改党的章程、选举中央委员会、选举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等职责;赋予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选举同级的委员会和同级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职责等,对此相关国家法律不能置喙。

(二)党内法规也遵循“规无授权不可为”原则

“规无授权不可为”原则中的“规”既包括国家法律法规,也包括党内法规,该原则是指在党的领导执政领域内,在处理涉及国家公共事务的具体事项时,党的行为活动需要有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的明文授权规定,一旦超越规定的权限,相关党组织则需承担相应的法规责任。

一方面,宪法和国家法律赋予了中国共产党领导党执政党的身份地位,对于党的领导执政方式进行了抽象的授权,党的行为活动始终需要严格遵守这类原则性规定。如宪法确立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同时一揽子授予党执政权,虽然没有对具体权力的行使范围、对象、方式等进行明确的规定,但是这些对于权力的概括性授予规定可以作为党获得和行使其具体权力的来源与依据,也是对党的地位与权威的根本保障。因此,在具体领导执政的过程中,中国共产党的各个机关与组织需要把握好权力范围的限度,不得违法越权,也即需要遵守“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

另一方面,党内法规对党的组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行使作出了具体规定,某项权力的行使有着明确具体的授权和规范。如《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第五条授予中央办公厅承办党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职权,并赋予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具体处理相关事宜的职责权限。根据此一党内法规,其他党的组织和机构不具有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权,不得行使此项权力,否则就越权无效。再如《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明确规定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检查、处理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案件”,有权“按照有关规定,决定或取消对这些案件中的党员的处分”。其他党组织在没有党规授权的前提下,不能行使上述权力,否则就构成越权,需要承担相应的违规责任。

七、余论

综上所述,党内法规是“法”,其自身无疑洋溢着法律的特质,彰显出法律的内在价值与外在特征,其要坚持法治思维,注重党员的权利保障,贯彻“法不禁止即可为”原则[7]。党内法规是“党法”,其要体现党的统一意志,依靠党内法规保障实施,坚持党性思维,体现义务本位,贯彻“规无规定不可为”原则。同时,党内法规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形态,其不仅调整党务,也调整国务,不仅约束党组织与党员,也约束非党组织、党外人士,突破了传统法学的一些固有认知,提出了诸多全新的课题,值得研究阐述。

当前,国内城市地铁大多采用110/35kV的两级电压集中供电方式。这种供电方式主要由外部电源、主变电所、中压环网、牵引变电所和降压变电所构成。每个主变电所从城市电网引入2路110kV电源互为备用,降压至地铁所需的35kV中压系统,然后通过中压环网向牵引变电所和降压变电所供电。中压环网采用分区供电,几个相邻的牵引变电所通过串接的方式构成一个供电分区。主变电所向每个供电分区的一个变电所供电,分区的其他变电所则通过串接的方式获得电源。各个牵引变电所之间通过交流电缆连接,这样就构成了地铁的集中供电系统,如图2所示。

参考文献:

[1].宋功德.党规之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2]付子堂.法治体系内的党内法规探析[J].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5(3):21.

[3]屠凯.党内法规的二重属性:法律与政策[J].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15(5).

[4]姜明安.论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的性质与作用[J].北京大学学报,2012(3):110.

[5]欧爱民,李丹.党内法规法定概念的评述与重构[J].湘潭大学学报,2018(1).

[6]汪习根,武小川.权力与权利的界分方式新探——对“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反思[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4):38.

[7]李林.科学定义“党内法规”概念的几个问题[J]..东方法学,2017(04):107-112.

 
欧爱民
《湖湘论坛》 2018年第03期
《湖湘论坛》2018年第03期文献

服务严谨可靠 7×14小时在线支持 支持宝特邀商家 不满意退款

本站非杂志社官网,上千家国家级期刊、省级期刊、北大核心、南大核心、专业的职称论文发表网站。
职称论文发表、杂志论文发表、期刊征稿、期刊投稿,论文发表指导正规机构。是您首选最可靠,最快速的期刊论文发表网站。
免责声明:本网站部分资源、信息来源于网络,完全免费共享,仅供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和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有不愿意被转载的情况,请通知我们删除已转载的信息 粤ICP备20230469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