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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强制性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的中国启示

更新时间:2009-03-28

一、问题的提出

1997年10月,美国经济优先权委员会制定了企业社会责任标准(SA8000),旨在保护人类的基本权益,促进全球企业社会责任(CSR)的承担。该标准颁布后,发达国家大力支持并以此为借口设置“蓝色壁垒”阻碍发展中国家的产品出口。随着新兴市场的活跃,我国部分企业也被爆出生产环境恶劣、大面积水流污染、食品安全事故等丑闻。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推动国有企业完善现代化企业制度”并以“承担社会责任为重点”,将CSR上升为国家战略;2017年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强调了“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并提出了“坚持在发展中保障和改善民生”、“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两项基本方略。至此,CSR问题的讨论重点已经由“是什么”变成了“怎么做”。

印度强制性企业社会责任(MCSR)是“全球首次由一个国家认为应当在税收和企业自身意愿之外规定企业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强制支出水平。”[1]印度《公司法草案》第135条规定:“(1)所有净资产大于50亿卢比或交易额大于100亿卢比或任何一个财政年度净利润大于5千万卢比的企业应当建立董事会企业社会责任委员会。……(5)第(1)款中所涉企业的董事会应当保证每一个财政年度企业支出不低于最近三个财政年度平均净利润的百分之二的资金,用于完成企业社会责任计划。……若企业未达到社会责任资金支出标准,董事会应根据134条第(3)款第(0)项制定的报告中就该问题进行解释。”同时,在该法案列表七中还列举了企业社会责任涉及的具体事项。尽管该立法最终采用了“遵守或解释” (comply or explain)原则,但其立法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公司治理结构和资金投入都进行了强制性规定,其法定性与强制性均远超各国目前立法。

添加不同稳定剂的三种溶液中,玫瑰茄花色苷的降解速率常数均随着温度的升高而增大,半衰期随着温度的升高而减小。结果说明低温条件下有利于玫瑰茄花色苷的稳定。在80、90和100 ℃三个温度下添加稳定剂组的降解动力学参数均比空白组小,而且半衰期也都比空白组大。说明添加稳定剂能有效延缓花色苷的降解。这可能是因为花色苷分子被包埋在稳定剂的空腔中,在热处理下比游离花色苷更加稳定、不易被裂解为糖基和花色素基元。

印度与我国同属发展中国家,但两国在政治体制、法律文化等方面有较大的差异,引入印度MCSR的立法选择是否有利于促进企业CSR水平的整体提高,这对于提高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优化我国市场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旨在全面、系统地分析印度MCSR的产生与发展,探索我国引入MCSR制度的可行性,以期对我国CSR的立法选择提供借鉴。

二、强制性企业社会责任的产生、发展与实施效果

对印度而言,CSR是一个国际标准和本土政策的“混合物”[2]。其产生源于国际市场和国内舆论的双重施压,其发展则经历了一个从自愿责任到强制性责任再到“遵守或解释”规则适用的漫长过程。

()强制性企业社会责任的产生原因

还有人工智能之无人彩妆店、无人汽车4s店、无人环卫车等。人工智能是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重要驱动力量,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人工智能将更加深入地渗透于我们工作生活的方方面面,“无人”的人工智慧城市会越来越完善,城市服务,即将成为智慧的“无人之境”!

4.并购环境的领导力。对于企业来说,其价值增值也受领导者领导能力的影响, 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是领导的决策力。美团的创始人王兴经历了校内、海内、饭否创业的锻炼,王兴不仅意识到技术与产品的重要性,更重要的是基于一种互联网思维,王兴对行业的精准认知,即用户体验第一,运营效率占主导,定位的差异,使得王兴将自己的主导领域放在本地生活服务类产品,避免了与淘宝等类似电商的激烈竞争。选择与大众点评网的兼并重组,也是王兴的战略眼光,看到了O2O的竞争态势,从而占据有利的市场。

一是基于对国内社会稳定的追求。在印度,贫富差距导致的社会不稳定已经引起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而CSR恰恰对于“提升社会公平、正义、公开、负责方面有着巨大潜力。”[4]印度总理曼莫汉·辛格曾表示:“如果一个国家极度贫困,产业应当对其薪酬水平进行强制规定……数字媒体将富人和名人的生活方式带到了每一个村落和贫民窟……这种直观展示侮辱了那些没有特权的穷人。这是一种社会浪费,并在那些一无所有的人心中埋下了仇恨的种子。”[5]116因此,其提醒企业高度关注甘地的“托管理论”[6]318,并认为企业应将自身视为人民的受托人,将缓解社会矛盾作为企业责任的一部分。而从监管部门的视角看,企业本身也是导致城乡贫富差距扩大的原因之一:“企业的发展在某种意义上是通过其收入移转的能力扩大了印度的城乡差距……由此,商业领域应当在商业实践中展示其社会责任,保障财富的分配和其所在社区的幸福安康。”[3]此外,接二连三爆出的博帕尔氰化物泄漏事件、Dahbol人权危机事件及被称为印度版“安然”事件的Satyam财务造假丑闻,更是加剧了社会的不稳定,让人们不得不对印度长期以来实施的以企业自愿为基础、以慈善捐赠为核心的CSR制度进行反思。监管部门认为仅有MCSR制度的确立才能迅速增加企业对于社会的贡献,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是基于对国际市场的妥协及对外商投资的渴望。1991年印度金融危机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要求印度必须促进其内部市场的自由化和国有企业的私有化改革。金融危机过后,为了更好地吸引外商投资,印度以英美示范公司法为范本,移植了大量公司法规则。这一立法模式导致了印度社会的分裂:一个拥有大量贫困人口、曾经是社会主义的发展中国家和2013年公司法案引导下快速发展的、高度资本化的市场环境。这种分裂下的动荡不仅导致国内舆论的不满,也导致国外资本的犹豫。尤其是在安然事件发生后,西方资本对于印度的社会和政治风险更为重视,尤其对印度本土的劳动、环境状况十分关注。“尽管如可口可乐和IBM之类的跨国大公司还未撤出印度市场,但其均认为,应将积极承担CSR作为社会保险的一种形式。”[2]除此之外,SA8000标准的出台也在一定程度上成为西方社会打击印度产品出口的一种借口。印度政府开始认真考虑修订相关法律,主张增加监管性立法。新公司法案被印度媒体描述为“为更好地适应全球市场而进行的法律修订”,其说服议会通过的理由之一就是“对外商投资的强烈渴望”。法案指出,“我们仍需要在一个全球性和竞争性的环境中保持经济的持续增长……许多投资者在进行投资选择时,非常重视寻求针对我国企业事务的条文性和监管性规则。”[1]为满足外国资本的需求,印度金融委员会在向议会提交新法案前对法案进行了一次修改,并将2%的强制CSR支出写入法案,期冀该法案更有利于印度社会的整体发展。

()强制性社会责任的发展过程

CSR对于印度而言并不是一个新概念,其发展主要分为两大阶段。

第一阶段,CSR发展为MCSR。印度传统理论认为,CSR受文化、宗教、家庭传统和工业化进程的直接影响,故在1914年以前,CSR主要依托社会慈善或社会捐赠;1914年至1960年,甘地提出“委托关系”理论,认为企业是“现代印度的庙宇”,CSR的表现形式为对废除贱民、提高女性地位、促进农村发展等事业的支持;1960年至1980年被称为“命令与控制时期”,立法集中于公司治理、劳动力和社会经济发展,并强调信息公示、社会责任和定期的利益相关人对话。在以上三个时期,CSR的存在均是为了服务于政治环境,而并非企业自身。1980年到2013年,印度企业和利益相关者逐渐认识到将CSR作为企业外部性事项的弊端,并逐步将CSR与企业战略相结合,尤其是2011年印度公司事务部颁布的《国家社会、环境、商业责任自愿行为指引》,鼓励企业自愿公示其“三重底线”和2012年印度证券交易委员会要求在孟买证券交易所(BSE)和国家政权交易所(NSE)上市的市场资本排名前100的企业强制制定商业责任报告,印度CSR进入了一个高速发展的时期。然而,这一时期的CSR尚作为一项自愿责任存在,因此“尽管一些大型企业热衷于承担企业社会责任,但这样的企业数量很少” [3], CSR的实施效果不甚理想。据统计2006年印度的GDP为9162.5亿美元,CSR支出为54.9亿美元,仅占GDP的0.6%。同年美国的GDP为131639亿美元,CSR支出为2632.8亿美元,占GDP的2%*数据来源:http://www.geohive.com/charts/ec_gdp1.aspx.。为在短期内提高印度CSR发展水平,2013年公司法案的起草过程中,印度公司事务部提出大中型企业应将其最近三个财政年度平均净利润的2%用于CSR事项,印度金融委员会接受了上述提议,并认为“作为经济人的企业应当为印度的社会和经济发展作出贡献,应当受到议会颁布的服务于公民福利的法律的约束” [1],自此实现了从CSR到MCSR的过渡。MCSR的支持者预测新法案实施后“印度将有8000多家公司受到CSR条款的约束,这将为印度贡献1.95亿美元至2.44亿美元的CSR经费。当经济发展越好、公司盈利越多的时候,这个数字将会继续增加。”[3]

第二阶段,MCSR退缩回引导性的MCSR规则。妥协的原因在于商业社会的强烈反对。发达国家的商业说客时常叫嚣着“我们不需要被立法,请多关注我们做了什么。”[7]印度国内的商业协会和大型集团也对MCSR表示了反对。学界同样认为,印度新公司法案的宗旨在于促进市场的自由化,使之与发达国家接轨,而引入MCSR这一极具印度本土特点的制度,仿佛在公司法案中放入了一个幽灵 [3]。迫于商界和学界的双重压力,印度金融委员会最终选择了妥协。尽管仍保留了MCSR的整体框架,但其在2013年公司法案第135条最后一款融入了“反身法(reflexive law)”中的“遵守或解释”规则,规定“若企业未达到社会责任资金支出标准,董事会应根据134条第(3)款第(0)项制定的报告中就该问题进行解释” 。该规则成为MCSR的豁免性规定。最终,CSR规制方法由强制性的MCSR转变成了一种引导性的MCSR规则。

()强制性社会责任的实施效果

鉴于印度是世界上首个以立法形式规定企业社会责任最低支出标准的国家,在2013年公司法案正式颁布及实施后,大批的法学家、经济学家对MCSR的实施效果进行了系统的分析。尽管MCSR对提高印度整体的CSR水平有所帮助,但这一效果并非如MCSR支持者们预估的那样显著。 MCSR规则的实施与企业价值的背离更是为该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埋下了隐患。

1. 企业CSR整体水平有所提升

在MCSR实施以前,印度CSR的整体水平处于世界落后水平。从支出水平看,2006年印度CSR支出比例仅为0.6%,远远落后于欧美发达国家;而从整体效果看,Karmayog网站根据CSR实施的整体水平将印度企业分为0-5级。2007-2010年,被评为5级的印度企业始终为0%,但被评为0级的印度企业从43%减少到23%*数据来源:www.karmayog.org/int-csr/.。由此,在自愿CSR时期,随着政府指引政策的出台和社会回应机制的施压,印度企业CSR发展在“从无到有”方面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但在“从有到优”方面却遇到了瓶颈。其CSR的整体实施仍处于一个较低的水平。

加强交流合作,与中亚国家在农产品出口和消费市场培育等方面开展持续、便利、长效的贸易合作,形成规模有序的贸易环境。通过各类渠道,深入了解中亚各国的民俗风情、贸易政策、海关制度、动植物检疫制度、税收政策等,为全面开展贸易掌握情况。积极开拓中亚农产品市场,以品牌宣传为主线,以产品展示展览为载体,积极组织农产品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参加农产品博览会、交易会、洽谈会,把更多的出口企业、农产品推介到中亚市场。

2013年公司法案颁布后,印度大中型企业在CSR制度建设和支出水平方面都得到了明显的改善。根据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2016年印度企业社会责任调查报告的统计:在CSR政策方面,NSE前100的企业中,仅有3家企业未在其网站公布CSR政策,两家企业连续两年未向公众公布其CSR政策,8%的企业未披露其CSR政策监督框架,而98%的企业公布了其CSR政策宗旨,90%的企业公布了其CSR治理详情。在组织构建方面,98家企业公布了CSR委员会的详情,且所有企业均在CSR委员会设立了独立董事,其中47%的企业拥有超过一名的独立董事;在CSR支出方面,2016年,NSE前100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应有CSR支出723.3万印度卢比,而企业承诺的CSR支出达到了735.5万印度卢比*数据来源:KMPG. “India’s CSR Reporting Survey 2016”, https://assets.kpmg.com/content/dam/kpmg/in/pdf/2017/02/CSR-Survey-2016.pdf.

2013年公司法案以确立最低CSR支出标准的方式对CSR实行硬性监管,打破了“反身法”理论下将CSR作为一种自愿责任的传统。MCSR规则实施后,仅仅几年印度企业CSR的支出水平就基本和欧美发达国家持平,实现了从量的积累到质的飞跃的转变;企业内部CSR制度建设也日趋完善,大中型企业基本建立了以CSR委员会为核心的CSR团队,并主动向社会公示其CSR实施状况。

2. 企业间CSR支出水平差距减小

如图2,利用几何画板进行验证:给定一个锐角A,拖动点B改变三角形的大小,对边与邻边的比值不变,即锐角A的正切值tanA是一个常数;拖动点A改变锐角A的大小,对边与邻边的比值改变,锐角A越大,tanA的值越大.

MCSR实施以前,印度企业CSR支出的中位数为302万印度卢比,占近三年平均净利润的0.37%;CSR支出的平均数为4930万印度卢比,占近三年平均净利润的1.22%;第25个百分位企业的CSR支出为53万印度卢比,占近三年平均净利润的0.07%;第75百分位企业的CSR支出为1439万印度卢比,占近三年平均净利润的1.37%[8]。根据上述统计结果,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大量的印度企业的CSR支出水平均维持在一个较低的水平,而极少数的印度企业的CSR支出水平却非常之高。MCSR支持者乐观预测,新法案出台后原本大量低CSR支出水平的企业会将其CSR支出水平调整至2%,以满足法律要求;而原本高CSR支出水平的企业将会维持其现有支出水平。然而,这种乐观的结果在MCSR投入实践后并没有出现。现实情况是,在2013年公司法案颁布后,原本CSR支出水平不足2%的企业虽基本都将其支出水平提高到了法定标准,但原本CSR超出2%的企业却选择调低其CSR支出水平至接近于2%。

对上述现象产生原因的分析应着眼于企业本身对于CSR的定位。对于2013年公司法案颁布前无CSR支出的企业而言,2%的CSR支出标准更类似于一种变相的税收形式,其对于企业是一种负担。当CSR本身成为企业的负担时,企业仅可能以最低限度满足法律的强制性要求,更有甚者,可能利用法律漏洞规避CSR最低支出标准对其的约束。而对于法案颁布前就自愿承担CSR的企业而言,CSR的存在更类似于一种变相的市场营销手段,故其在提高CSR支出的同时往往选择降低其广告支出[9]。若企业要通过CSR获得更好的市场声誉和社会回应,其必须与CSR平均支出水平拉开差距。而MCSR的出台意味着CSR平均支出水平的提高,也意味着此前自愿承担CSR的企业需要付出更多的成本才能维持其社会声誉。当这一成本超出了企业的承受范围,企业将会选择放弃自愿承担CSR,转而采用广告手段进行市场营销。因此,无论对于法案出台前无CSR支出的企业而言还是对自愿承担CSR的企业而言,MCSR的出台都会使其CSR支出逐步趋向于法律强制规定的2%,最终形成2%“既是底线也是天花板”[9]的局面。

教师介绍:因为分类标准不同,分类的结果也会不同。为了研究和交流的方便,统一分类标准是必须的。让我们看看生物学家是依据什么对生物进行分类的?请阅读教材P68“科学方法”,思考下列问题:(1)生物分类的依据是什么?(2)给生物分类的意义是什么?

其中,α为常数项,β为待估系数,y为被解释变量,χ解释变量,ε为随机扰动项;i为省区标志,t为时期标志。根据面板数据模型的一般形式,本文建立如下分析劳动力成本对制造业结构影响的面板数据模型:

MCSR的出台导致企业及股东价值减损,这是商界诟病该制度实施最为重要的原因。经济学家以NSE的上市企业为样本,并通过分组取样分析法、断点回归分析法、倍差法等分析方法对CSR对企业及股东价值的影响进行了分析,认为MCSR的出台将减损企业级股东价值。

以在NSE上市的2100家企业为样本:分组取样分析法分析结果显示,受新公司法案规制的1237家企业在法案通过后其三日累计超额收益率的浮动率为1.3%~2.4%,其中新公司法案对目前无CSR支出企业的负面影响尤为显著[8];断点回归分析法分析结果显示,新公司法案出台后,目前无CSR支出企业的累积超额收益率下降了1%,而目前有CSR支出企业的累积超额收益率同样呈现出了负增长的趋势[9];倍差法的分析结果表明,新公司法案出台后,目前有CSR支出企业托宾Q(Tobin`s Q)比率的下降率较非法案规制企业多出9.5%,目前无CSR支出企业托宾Q比率的下降率较非规制企业多出29.6% [9]。上述三种分析方法均得出了MCSR的出台不利于股东及企业价值的结论。

三、强制性企业社会责任在中国展开的可能与障碍

与印度相似,CSR在中国的发展水平尚处于“初级阶段”[10]。在印度2013年公司法案出台后,印度学者标榜其将成为“金砖五国CSR立法的奠基石”[2];世界范围内,也有学者认为“立法是发展中国家CSR发展的核心驱动和关键因素”[11]。中国同样有学者认为“法律责任化后的企业社会责任化的实现便变得非常确定”[12]。作为全球第二大经济实体,我国CSR的发展备受全球商业市场的关注。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和可持续理念的深入,中国 CSR的发展走到了一个十字路口,而印度MCSR的出台为中国CSR的立法提供了一种借鉴思路。

()中国CSR的规范现状及评析

我国学者倾向于将CSR认定成一种集法律责任和自愿责任为一体的综合性责任。在法律层面上,对CSR的监管应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13],这种强制性的监管手段在发展中国家较为典型;在自愿层面,对CSR的监管主要通过“社会回应机制”鼓励、引导企业将CSR融入自身经营管理的核心战略,这种任意性的监管手段在发达国家较为普遍。

科技查新事实型数据中的政府科技项目类和产业类等事实型数据是战略性基础资源,对这些新型事实型数据进行研究分析,可以得出科技成果的分布以及科技创新的发展态势,从而为政府实施科技管理提供更为全面的视角,更有效地支持科技计划项目的管理和实施,为培育科技企业、未来产业提供政策支撑,寻求适合全省自身的企业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布局特点的技术创新路径和实施方法。

具体而言,在法律层面,我国的CSR监管规范可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公司法》的原则性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必须“承担社会责任”,然而,由于在后续条文中既没有描述CSR的内涵,也未在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治理具体制度中体现CSR理念,故CSR条款的实质更像是《公司法》原则性、宣誓性条款,不具有强制力而完全有赖于依靠政府政策引导和企业自觉实现。二是其他部门法中关于CSR概念所涉及领域的规定。CSR主要涉及领域包括人权保障、环境保护、劳动者保护、产品质量、社会慈善等多个方面。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自然资源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公司法中的相关强行性规范便是其体现”[12]。然而,从时间上看,上述部门法所涉CSR领域的规制甚至早于CSR概念在中国的出现;从内容上看,上述部门法针对的是本领域内的所有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强调所有主体对于环境、社会、经济的责任。而CSR针对的是企业行为和企业经营理念,强调企业对利益相关者的责任;从目的上看,这些部门法的存在本身是为了满足国家统治、社会稳定、市场有序等需要,其着眼于社会而非企业,而CSR,尽管其概念表达始终未有定论,但核心始终在于将环境和社会因素融入企业经营管理以及处理企业和利益相关者的关系[14],其着眼于企业本身。由此,即便部门法规范涉及了CSR的部分内容,但无论根据其产生时间、规范内容还是规范目的,都只能认为CSR是上述部门法的“折射利益”,我国法律层面以CSR为核心的监管规范仍处于缺位状态。

在自愿层面,我国的CSR监管同样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部分强制性或建议性、引导性规范。例如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规定有条件的企业“要定期发布社会责任报告或可持续发展报告,公布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现状、规划和措施”;又如深交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指引》第五条规定公司应“自愿披露公司社会责任报告” 。由此,对于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我国采用的是发达国家“社会回应机制”的规范方式,认为“企业应当知晓社会对其的期待,并以满足社会期待的方式规范自身的行为”[15],并通过建议、引导企业公布CSR报告,加强利益相关方对企业CSR实施情况的关注。企业若想获得更好的市场声誉和更多的利益相关方支持,就必须加强CSR承担。上述规范生效后,我国企业CSR报告数量呈现出“井喷式”增长,从2006年的32份到2016年的1710份,增长了53倍。但CSR报告过于简单、信息披露不规范、报喜不报忧的问题仍大量存在[16]23;二是完全自愿的CSR监管。对于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外的企业,我国无任何规范性文件要求或建议其承担社会责任。

印度是一个“充满着矛盾的国家”[3]:一方面,其是全球第六大经济实体及推动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重要参与者;另一方面,居民极度贫困、儿童营养不良、劳工工作环境恶劣、环境污染问题严重、城乡贫富差距悬殊等问题严重危害印度社会的稳定。在这一社会背景下,MCSR的产生源于内因和外因两个方面。

()强制性企业社会责任中国化的必要

我国商事监管过程中存在着大量通过强制性规范“自上而下”推行某项舶来制度“从无到有”确立的先例,典型的如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即是通过国务院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政策文件的颁布得以最终确立的。近年来,西方社会对以“反身法”为理论基础的“社会回应制度”实施效果的质疑,也为MCSR的发展提供了一定的外部因素。

从国内环境而言,我国并未形成CSR的原生性“土壤”,需要通过国家强制力在短时间内改变原有的营商文化,使CSR得到全面推广。对于发达国家而言,CSR是企业规模、企业盈利能力发展到一定水平的产物。早在1917年,福特公司的创始人福特就曾提出“企业应服务于社会”的理念,但由于当时包括道奇兄弟和亚当斯密在内的商业名流和经济学家均难以发现“以有利于公共利益的方式进行商业运营和企业盈利之间的关系”[17],福特关于CSR的最初设想遭到了一致反对。此后CSR概念不断调整,直到证明CSR与企业盈利能力、企业战略、市场表现相符合,这一概念才得到了商业社会的普遍接受。作为新兴市场的中国,“大多数的中国企业认为CSR将会有损其盈利,而非将其视为创造企业价值和提升企业表现力的事项。”*See Embassy of Sweden, “A Study on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Development and Trends in China”.发展中国家的消费者对于企业的关注也集中于“价格和服务”[18]。在大多企业的观念中,企业增加CSR支出意味着成本增加,收益减少。相应地,企业若想继续保持原有的盈利能力就不得不提高产品或服务价格,或降低供应链成本,这对于企业来说不具有经济利益和可操作性,因而难以被商业社会所接受。但另一方面,与印度相同,我国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问题在于,CSR承担不足已经成为发达国家阻碍发展中国家产品出口的“蓝色贸易壁垒”。假冒伪劣产品、有毒气体排放、雇员超负荷工作、拖欠雇员工资[19]等社会问题同样困扰着我国,在一定程度上存有引发群体性事件爆发、危害社会稳定的可能。面对国内和国际环境的重压,我国缺乏足够的时间去培育CSR形成的自然“土壤”,仅有通过立法的强制性改变长期以来商业领域形成的“股东利益优先”的文化及消费者,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聚焦于企业“服务和价格”的判断标准,以加速CSR文化在我国商业领域的形成。

从国际实践来看,以“反身法”为基础,以“社会回应机制”为手段的自愿CSR立法模式也逐渐受到学者和一些非政府组织的批判。批判的理由在于“股东利益优先”对于公司治理的深远影响。商法学对于公司治理的讨论始终集中在“公司治理趋同”的理论假说内,坚守着“股东利益导向”和“董事会决策优位置”两大主要特征[20]。尽管各国立法不同,但基本均认为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而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执行机构,公司管理层是股东的“代理人”,应保障股东利益(最大化)。基于此,聚焦于短期回报的股东担心自身利益受损;管理层担心若不对股东进行妥协,其将无法获得高额的薪酬和职位,两者均没有动力促进CSR的发展。实践中,自愿CSR也确实未能达到“向顶竞争(race to the top)”的预期效果。以环境领域为例,政府间气候变化委员会就曾指出,目前有很多技术具有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量的潜力,但这些技术的应用有较大阻碍,其中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理念被认为是其中一项障碍[21]362。与其说自愿CSR是企业实现与社会双赢的路径之一,毋宁说其是企业市场营销手段的一种。这也是CSR被部分欧洲学者诟病为“洗绿剂(green-washing)”[7]的主要原因。

复方冬虫夏草口服液对载脂蛋白E基因敲除小鼠动脉粥样硬化的影响 …………………………………… 胡抗远等(14):1912

()印度式强制性企业社会责任中国化的障碍

尽管MSCR制度能够满足我国建立CSR体系的迫切需要,但这并不意味着印度设立最低CSR支出标准的MCSR模式就应当在中国得到展开。除去MCSR本身实施效果中存在的问题,一些本土化原因也阻碍了MSCR制度的中国化。

3. 企业及股东价值减损

一是从印度式MCSR制度本身而言,其与企业及股东价值本身相悖,也终将有损本国产业和社会利益的长期发展。从逻辑上看,印度短期内CSR支出水平的整体提高是以损害企业和股东价值为代价的,而企业价值降低、企业利润减少导致的直接后果是税收下降及CSR支出比例不变的情况下CSR支出总数下降。长此,可用于社会公共事业的总支出减少,促进经济、社会、环境共同发展的口号也终将落空。从目的上看,西方社会致力于推动新兴市场CSR的建立更像是一个阻碍国际经济新秩序建立的“圈套”。对于发达国家的大型企业或者跨国企业而言,其享有更大的市场份额,掌握着更低廉的供应链,甚至其可以通过跨地域投资和产业空间转移回避所在国家或地区的企业社会责任压力[22],以此在数据上提高其CSR支出水平和市场声誉,而不损害其企业利益。对于我国大多数企业而言,若将CSR支出水平提高到与发达国家企业相同的水平,则我国企业原有的基于低劳动力成本、低CSR支出水平和相对松散的法律监管体系的“友好”投资环境将不复存在,在没有价格优势的情况下,民族企业要想打破国际市场业已形成的固有格局难上加难。基于此,在CSR问题上,我国的立法制定应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坚持制度建设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我国的国际地位、政治体制及监管思路都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一方面,从国家层面而言,相比印度联邦制的政治体制、殖民主义色彩浓厚、种姓制度仍然存在[23]等复杂的社会现实,自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便彻底摆脱了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并逐渐走上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在政治体制上,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无需依托西方社会的支持以维护自身统治的稳定,因此更容易摆脱西方游说集团关于MCSR立法推行的政治游说;从经济实力上看,中国稳居全球第二大经济实体,其GDP是印度的近五倍*数据来源:http://www.imf.org/external/pubs/ft/weo/2010/02/weodata/download.aspx及http://databank.worldbank.org/data/home.aspx.。中国强大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日趋上升的国际市场地位为中国企业按照自身的合理节奏发展CSR提供了坚强的后盾。另一方面,从监管思路而言,我国商事监管正在经历从强制性的“事前审批”到简政放权的“事中事后监管”的转变[24]。无论是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还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构建,都昭示着我国商事监管旨在建立一套以“信息公示”为基础的市场判断规则,将选择权还给市场而非监管部门代替市场进行目标的预设。而印度MCSR制度的实质仍是由政府为企业预设CSR支出水平目标,有悖于我国当前商事监管职能部门思路的转型。

3.1 大鼠基本情况 在实验过程中,观察大鼠的毛发、呼吸、饮食基本正常,行为灵活,体质量逐渐增加,统计分析紫地榆不同提取物组、NaF组、蒸馏水组间差异均无统计学意义(P>0.05)。见表1。

四、中国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路径

“科学立法”是党的十九大对法律工作者提出的具体要求,也是我国进行立法选择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在CSR问题上,既要正视我国CSR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的现实,也应看到我国CSR正逐步走向“标准化、法制化、社会化、价值化”[16]2的趋势。在进行立法选择时,可部分借鉴MCSR的立法理念,但不应采取立法层面设置最低CSR支出标准这种“一刀切”式的具体做法。

()标准化路径

标准化路径是一种“处于低干预强度的信息规制和高干预强度的事前批准之间”[25]的立法路径,也是发展中国家发展CSR的较优选择。其实质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以现有强制性部门法为基础,设立企业CSR的强制性标准;二是根据CSR核心主题和议题设立推荐性标准,通过标准化指标“组织更有效地开展社会责任实践”。标准化路径的优越性在于:相比部门法强制性规定的分散,CSR标准着眼于社会责任的核心内容,能够更好地指导企业规避CSR管理中的法律风险;相比修法程序的冗长,CSR标准每几年就会更新版本,以适应国际和国内环境的需要;相比自愿CSR规范的宽泛,标准化能够通过对不同指标地细化明确CSR的具体内容,并通过权重的调整指引企业CSR活动的开展方向。实践中,我国CSR较为具有参考意义的是中国标准化研究院牵头起草并于2016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GB/T 36000社会责任系列国家标准。该标准对于CSR的核心主题和议题进行了系统梳理,具体包括组织治理、人权、劳工实践、环境、公平运行实践、消费者问题、社区支持与发展七大主题,每一主题项下又包含3~7个具体议题,而每一议题项下又通过议题描述和相关行动和期望的形式使得议题具有指导性和可操作性。

()个体化(personalizing)路径

个体化立法是大数据背景下美国学者提出的一项实验性立法路径,其认为“随着关于行为主体的可利用信息增加”,立法应对不同的行为主体设立不同的规范标准[26]。个体化立法依托强大的数据采集和数据处理技术,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为基础,实质是信息技术水平发展到一定阶段后针对不同主体标准的“私人订制”。对CSR规制而言,个体化路径能够通过对企业以往CSR支出水平、支出项目与企业盈利、利益相关人满意度等因素的数据化分析,在股东利益、企业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相较于标准化路径,个体化路径对企业主体进行了更细致的划分,杜绝了一般立法逻辑中“少数服从多数”的弊端,有利于促进监管科学性、合理性、实效性的提高。

个体化路径对于现有的立法技术无疑是超前的,其对高度数据化社会的立法趋势具有一定的启示。实践中,一方面,CSR的标准已根据主体、领域的不同而逐渐走向“精细化”。例如在GB/T 36000标准中,即对大型组织和中小组织进行了区别性规范;而印度MCSR的经验也表明“代理成本更高、政策关联性更强的企业更可能受益于CSR”[9]。另一方面,我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完善显著提高了监管部门对于企业的数据采集水平。随着CSR实践经验的累积,系统关于CSR数据的采集将会更加丰富、数据处理能力也将日趋成熟,这将为CSR个体化立法路径的实现奠定夯实的平台基础。

()公司法路径

与前两种路径不同,公司法路径摒弃了监管部门强制性预设企业CSR目标的方式,而默认CSR属于企业经营管理策略的核心内容,应由企业自主决定。公司法路径依托企业对于CSR和企业长期利益一致性关系的正确认识,是“高水平”CSR国家的立法追求。其包括三个方面。一是重新界定公司的目标。将公司的目的定义为“在地球边界范围内创造可持续价值的同时尊重投资者和其他相关方的利益”[27]。二是重新界定董事会目标。应“与利益相关者密切合作,将社会、环境、道德、人权和消费者保护纳入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核心战略的同时创造股东利益、利益相关者利益、社会利益的最大化;界定、防治、消除上述主体可能的不利影响。”*See COM(2011) 681 final,3.1.三是重新界定股东大会的职责。股东大会应“在其所有决定中促进企业总体目标的提升,并支持董事会确保创造以生态循环为基础的可持续价值的义务”,应在“年度账目中特别提及可持续营商计划,并如同对待金融报告一样认真对待非金融报告”[27]

我国《公司法》于2005年修订中明确了“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为CSR公司法路径在我国的展开奠定了立法前提。随着我国CSR逐步走向高水平化,应在标准化、个体化路径的基础上增加企业对于CSR的自主选择权,并在《公司法》股东会职责和董事会职责部分中对CSR的义务性规范进行落实,为CSR的长期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五、结论

印度设立CSR最低标准的MCSR制度是国际势力舆论压迫和国内社会高度不稳定环境下“揠苗助长”的产物,从短期效果看,其促进了印度企业CSR水平的整体提升,但却是以牺牲企业价值和投资者利益为代价的,并不符合经济、社会、环境可持续发展的长期目标。尽管作为新兴市场的我国与印度面临着相似的国际国内问题,但中国在政治环境和市场体量等方面仍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因此,应把握民族企业的发展节奏,明确CSR的长期目标,以标准化、个体化、公司法化的路径将CSR与企业可持续发展相结合,促进CSR在我国长期、稳定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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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忆昕
《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03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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