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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法编之商事条文规范设计*——以总则条文的修改与完善为视角

更新时间:2009-03-28

一、我国民商私法体系的立法定论

我国《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意味着中国步入民法典的时代即将到来。编纂民法典是我国几代民法学人的共同期盼,具有重要的时代意义。《民法总则》是以《民法通则》为基础对民事行为进行提纲挈领的规定,也涉及对商事行为的安排,如营利法人 (第三章)、委托代理(第七章)等。20年来,我国民商法学界对民法典的制定与商事立法关系的争论从未停止,包括民商合一[1]、民商分立[2]、民法典与商事通则(一说商法通则)[3]、民法典与商事单行法[4]等学说。伴随着总则的施行与各编的起草与制定,民商合一几成定论,但学者对此仍有不同观点,以希冀于未来民商事法律的科学布局与谨慎决策。

民商合一,即统一一部民法典规范包括民商事活动在内的一切私行为,强调民法典规范适用于所有民商事关系,大陆法系如瑞士、意大利等国也都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形式。[5]Canaris教授认为:“尽管商法学家作了很多努力,迄今他们仍未成功地对大量商法规范给出独特而明确的特征。”[6]法的形式理性是指法律在制定和适用过程中所表现出的形式化和正当性,以及法律规则集合的系统化和合理性。[7]无法将所有商法规范归入到一部体系性法律之中,使得其形式理性的制度化思维模式难以体现。正如有学者提出,商法规则在诞生之初并未被民法所吸收,将这些“散兵游勇”组合在一起便成了商法典。[8]因此,商法规则的内在构成缺乏逻辑联系,其外在形式上也缺乏理性外观,未体现出需要进行制度化的必要性。

经过漫长的积淀与不断的发展,民法已然形成深厚的精神底蕴和私法文化,体现出巨大的社会适应性与包容性,并奠定了民法在私法体系中不可动摇的基础地位与核心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法规范出现商事化趋势,但也不可教条地使民法完全囊括商法的内容,否则不仅导致民法典的结构不和谐,而且过于庞杂和易变的商事规则必然对民法体系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产生影响。[9]如商事行为随行就市,这就要求对包括商事规则在内的法典进行频繁的修改和补充。但是,由于民法和商法在调整对象上具有不可区分性且法律性质和属性上具有相同性,民商分立所创造的“制度红利”仍相当有限。[10]若将民商法完全分立,不仅不利于同为私法领域的民商法理论发展,这种人为的割裂行为也削弱了民商事法律对实践行为的协同作用。而且,商法典的出现应该以民法制度的高度文明为基础,是在民法规则对新的社会关系无力调节时的需求反映。从我国目前法制发展来看,人格权法等制度的缺失使民法本身尚存缺陷,且市民民法观念虽已形成但仍需继续提升。此种情况下实行民商分立,无异于松散之土欲建千米高楼。 [11]

因此,现阶段下只制定一部民法典无疑是规范民商事行为最好的方式,但也不可将纷繁冗杂的商法规范完全纳入到民法典中来。通过民法典吸收有关的商事一般规定,同时发挥各单行法在规范具体商事行为方面的作用,即采用“民法典+商事单行法”的立法模式。[12]有学者建议构建“民法典+商法通则+单行商事法”的私法体系,用商法通则来统帅各商事法的一般规定。[13]笔者认为,制定商法通则易造成两个问题:其一,未来的合同法编必然包含大量商事条文,若再行颁布商法通则,则极易与合同法编的商事条文重合,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其二,若放弃合同法编及商事单行法中对于商事行为的相关规定,则商法通则所包含的内容只能为商事主体的资格、身份,商事登记等少数内容,且不说这些规定对于规范商事行为的作用大小,这样一部商法通则是否有必要,且在由《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所组成的私法体系中能否拥有一席之地,不免令人疑惑。我国目前已出台《公司法》《保险法》《票据法》等商事单行法,在设计合同法编总则的商事条文时,要注意与各商事单行法的配合,并在纳入商法概念与精神时审慎解释商法规范与商事契约。 [14]

二、对商事合同的基础性规定

有没有形式意义上的商法丝毫不会影响商法学科的发展,而有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商法才是商法存在与否的关键。[15]在以“民法典+商事单行法”为立法体例的背景下,如何设计合同法编总则中的商事条文就显得尤为重要。法的体系化是对各种事件与行为提供法律保障,使实践中所有事实状况都合乎逻辑地函摄于理论的具体规范之下。[16]因此,民法典体系下合同法编商事规定的具体安排,就是要通过逻辑的手段,让各种得到承认适用的商事合同规则,结合成为抽象的法律条文并融入到合同法编的整体规定中来,使之理性化。 [17]

现行《合同法》对民商事合同进行统一规范,虽多数规定为对民事活动的管理,但仍包含有商事规则,这为合同法编商事条文的设计提供了实践基础。[11]合同法编对商事条文的安排,要从两方面入手:一则为合同法编对商事主体、商事行为等商事合同必备要素之原则性规定,对经常性商事合同之一般性规定,及对区别于民事合同之任意性规定;二则为对特殊商事合同仍需交由商事单行法规定,如票据交易行为、保险交易行为、公司股权交易行为等,仍应按照票据法、保险法、公司法等有关商事单行法的规定。正如江平教授所说:“认识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必须坚持两点论:一是民商融合是趋势,二是民商仍有划分必要。”[18]

(一)对商事主体、商事行为的原则性规定

商事主体、商事行为是商事合同成立并具备履行可能的重要前提,要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前提,增加对商事主体、商事行为的原则性规定,以符合商业习惯。合同法编总则对商事主体的规定仍应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商事主体是普通民事主体进入营业领域后的身份变更。任何实施商事行为的人,即使非职业商人,也可成为受到商法约束的商事主体,即按照客观主义要求,无论商事法律行为的主体是否为商人,都应适用商法之规定。[19]但应予以注意的是,若商事合同的主体不明确或暂时缺失时,不能像对民事合同的规定那样对合同效力进行否认,而应根据商事习惯等具体情形进行确定。对商事行为的原则性规定包括两点,即商事行为的类型及效力。所谓商事行为的类型,即对哪些法律行为可以归为商事行为进行类型化,国外商法典多予以特别规定。我国合同法编对商事行为之类型安排应采纳定义加列举的方式,列举使对商事行为统一与直接的规范得以实现,而定义能保持一定的开放性,使商事规则具有弹性,以向未来吸收新的商事行为,如增加对加盟商业行为、经销行为的规定等。对于商事行为的效力问题,应以有效为原则,效力待定或无效为例外,以保障交易的进行。“商事交易活动的进行往往很迅速。进行这种交易活动的人一般都不会进行细致的审查,而是仅凭外部表象就可能对其表示信任。”[20]总则条文对于商事行为的效力认定,应以行为外观为依据。

(二)对经常性商事合同的一般性规定

所谓经常性商事合同,即在商事活动中经常使用的合同类型,但又未及单独立法予以规范的程度,如现行《合同法》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等都可由于商事主体的加入或本身即作为商事活动的协议而为合同当事人经常使用。对经常性商事合同的一般性规定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即对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和对合同责任的法律确认。意思自治,即当事人行使权利义务完全取决于其自己的意思,不受国家和他人的干预,为近现代民法的根本原则。[21]在商事合同中,对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源于商人自治,基于不同于民事合同的独立性和特殊性,商事合同的商人自治具有时间、方式、内涵上的不同,“商法是合同自由的积极领路人”[22]。合同法编对经常性商事合同中的法律责任要进行确认,不能一概按照民事合同的规定来拟定,要考虑商事合同的特殊性,即允许商事主体在违约责任、借款利息等方面作出高于一般民事合同或明显不同于民事合同的约定。商事合同本身的地位和特殊性决定了民法典合同法编在对经常性商事合同一般性规定上必须慎重。若规定不够具体,则无法适用于差异性极大的各类商事合同之中,但若规定过于具体,又失为民法典在法律体系中的高阶法律地位。

(三)对区别于民事合同的任意性规定

基于我国立法经验,合同法编不会分别制定两套规则来规范民商事合同,而是基于两种合同的立法论与解释论分析而共通适用一套合同法制。民法条文相对于商业发展而言过于陈旧,若过度套用势必遏制商事活动的创新与企业的弹性发展,须针对性地在合同法编总则中进行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的不同安排。强制性规定包括对合同法基本原则的遵守与公序良俗的尊重,同时体现对弱势一方当事人的保护,正如Schwab教授所言:“可以理解为是向法律关系中较弱的或更容易受到损害的一方提供最低限度保护的规定是强制性的”[23]。而任意性规定理论上可兼用于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但应更加偏向对商事合同的适用。对于商事合同的当事人而言,往往有能力设计条款以保护自身权益,且商事合同的需求因个案不同,必须仔细斟酌缔约目的以及背后的商业习惯。因此,在合同法编对商事合同的规定应较多地采用任意性规定而非强制性,以允许当事人自由意愿的表达及最大限度地发挥合同效力。

三、对商事合同的专门性规范

在民法典合同法编总则条文中兼顾商事合同的特殊性,是在民商合一体系下民法典规范商事合同的当然选择。以民法典合同法编为依据对商事活动进行规定,原因在于商事活动极大部分都依靠合同完成,而合同亦为民法规范之基础组成。现行《合同法》对融资租赁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等典型商事合同进行了规定,是民商合一的集大成者,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仍然存在与商法特殊性相冲突的情形。例如,合同法赋予委托合同中委托人以任意解除权,但若将该规定适用到商事委托中就会产生问题。商事委托往往存在较大的经济价值,若委托人享有随意解除商事合同的权利且只需承担“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则极易造成受托人的损失无法获得充分救济。[24]日本民法学家穗积陈重提出,法典编纂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应对社会激变而修改法律的更新策略。[25]我国民法典合同法编的编纂要体现对商事合同的专门性规范。

(一)对沉默意思表示的特殊确认

《民法总则》第140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这实际上是认可当事人沉默在符合交易习惯或当事人约定时的特殊意思表示效力,有利于合同尤其是商事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但是,无论是《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或是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都未对作为“其他形式”的沉默进行明确。《民法总则》将沉默视为意思表示,相对于我国《合同法》第22条而言更为严谨。[26]未来的合同法编总则部分应当以《民法总则》的相关条文为基础,对沉默等特殊意思表示的效力进行确认。

Larenz教授认为,若沉默表示的发生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且与一般意思表示具有相同效果,则该种沉默为拟制表示,与一般意思表示具有本质上的不同。[27]此观点原则上将沉默排除于意思表示的有效方式之外。Larenz教授的观点有其时代特征,考虑到当时并无有效地表达当事人合意的沉默方式,以及错误理解沉默后将产生撤销意思表示等行为,不仅不利于合同的履行,反而徒增交易成本。但是在现代社会,如果不承认沉默为意思表示的一种,特别是符合法定、约定或交易习惯的前提下,则受要约人的沉默将导致合同无法成立,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时受要约人仍可以沉默为由反悔,主张合同不成立而不承担项下责任。这不仅不符合公平原则之精神,而且在以效率、便捷为重心的商事合同中,更是有悖于促进交易的合同法制理念。

内服自拟的“宣肺通窍汤”,每日一剂,水煎服,早晚各一次,每次急火煎20分钟取汁200~300ml。基本方组成:荆芥、苍耳子、辛夷、藿香、柴胡、白芷、公丁香、黄芩、赤芍、升麻,葛根,石菖蒲、川芎、黄芪、路路通。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学理解释,即使没有《民法总则》的相关条文,《合同法》第 10条关于“其他形式”的规定也应包括沉默形式,如有学者就提出六种情形下沉默仍可推断为意思表示的一种。[28]《德国商法典》承认商事合同中沉默的法律效力,该法第362条第1款规定:“由商人的营业经营产生为他人处理事务,并且关于处理此种事务的要约从某人到达该商人,而该商人与此人有交易关系的,该商人有义务不迟延地予以答复;其缄默视为对该要约的承诺。”[29]但此处仅包括为他人处理事务的情形。[30]此外,在德国适用的一些单行法中也将沉默视为意思表示的一种,如《德国机动车强制保险法》第5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订立……责任险合同的要约后,若在两周的期限内未书面拒绝,或未因可证明的高风险而提出不同于通常保险费率的书面要约,则视为承诺。”[31]当事人一方所为的行为与合同约定的法律效果不同时,若另一方保持沉默,则应当认定行为当事人与沉默当事人达成了新的合意。[32]也就是说,对于商事合同而言,不能仅仅从合同使用词句上来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或生效,而更应该考虑合同的目的和意图。正如Jennejohn教授所说:“合同当事人会尽力避免语境主义学说,而更倾向于目的主义的解释。 ”[33]因此,基于《民法总则》第140条对沉默意思表示的规定,我国民法典合同法编总则部分对现行 《合同法》的相关条文应做修改,除了明确沉默的意思表示外,还应允许该种形式在商事合同中的扩大适用。

(二)对商事合同所生利息的完善规定

1.应认可商事借贷在利息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利息请求权

《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如果自然人作为借款人,但是将该借款用于商业投资等商事活动中,即此时的借贷实质为一种商事行为,当事人之间就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上述规定下债务人就可不支付利息。显然,《合同法》的该条规定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商事借贷行为无法起到很好的规制作用,更不能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合同法》是根据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分别适用民事规定或商事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通则〉建议稿》(以下简称《商事通则建议稿》)第79条的规定更为科学,是依据行为的性质来判断是否为商事行为,进而决定适用的法律规范。[34]因此,在民法典合同法编编纂过程中,对《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应做修改,不应再以是否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作为有无对利息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行使请求权的依据,而应先行判断是否为商事行为或民事行为。若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实际上是为其后的商业投资等商事行为募集资金,则应承认出借人对无明确约定利息的请求权,使其更符合商事活动的现实特征。

证明 必要性. 由于发展算子Φ(t,t0)是一致指数不稳定的,故存在常数N>0和v>0使得(5)成立. 取λ=Nev,则有

2.商事合同中保全范围应包括主债权迟延履行所生之利息

《合同法》第73条第2款及第74条第2款分别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及“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也就是说,现行法律对债权人保全行为的金额上限为债务人尚欠的实际债务数额,而不包括相应利息。《商事通则建议稿》第82条规定:“因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支付不低于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34]即《商事通则建议稿》认为债权人当然享有本金利息请求权,进而可推断出商事合同的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时可主张增加债务之利息,该规定与《合同法》不一致,带有鲜明的商法色彩。[35]虽然笔者并不赞成现阶段订立商事通则,但民法典合同法编应借鉴《商事通则建议稿》第82条的规定,允许商事合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与撤销权时可主张的债权范围包括本金利息。

3.对商事行为所生债务不应限定利息上限

参考文献:

4)球面波传播系数的线性近似处理方法对波传播演化过程中波形形状的预测精度不高,但相比于传统的局部理想弹性假设方法,本文的近似处理考虑了波传播过程中衰减因子的影响,可以提高粒子速度峰值的预测精度。

[39]DiMatteo L.A..Equitable law of contracts[M].Transnational Publishers,Ardsley Park,NY,2001,pp.29-41.

(三)对合同主体约定违约金数额的条文修改

18世纪早期至19世纪中期的欧洲大陆是平等合同法的时代。[38]教会法庭和正典法的残余认为合同的履行和责任的承担需要以相对公平为前提。[39]也就是说,法院有权考虑等价性。如果相关的条款过于片面或不公平,那么法院就会取消合同,实际上是对契约公平的司法微观管理。[40]自19世纪末期以来,自由放任的经济思想和契约自由的兴起迎来了黎明,合同各方主体再也不能要求法院从一场糟糕的交易中拯救他们。商事主体对违约金数额的约定是以理性思考为前提,一般情况下不需要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该数额等其他民事责任进行干预,所谓的“过高”或“过低”只是不知情的公权力机关或第三人认为,却属于签订商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接受范围。现行《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法条对违约金的调整未考虑商事行为之特殊性,商事主体具有相当的缔约能力,在自愿的前提下约定违约金条款。若允许违约一方享有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权利,则无异于对已经确定下来的违约责任进行反悔,这与民事合同缔约能力存在显著差异或缔约地位不平等完全不同,极大地损害了商业信用。

到了宋代,出现了文人画的概念,其中的代表人物是苏轼,他的“论画以形似,见与儿童邻。赋诗必此诗,定知非诗人。”一语对后来的文人画影响最大。文人画又称士大夫画,指的是画中带有文人情趣,画外流露文人思想的绘画。文人画的作者本身都具有一定的文化素养,他们通过绘画表达自己的内心情感,以画传情。传统的中国文人浸淫在儒释道三家的文化氛围中,自然而然的萌发了离尘避世的内心情节。他们通过绘画,特别是山水画,抒发的情感自然也是寻幽隐逸的精神诉求。

商业经济的快速发展离不开良好的信用环境,信用的缺失将极大地阻碍商事交易活动的进行,限制社会交易总量,最终影响到社会经济的繁荣。在商事活动中,允许法院对于商事违约金的约定予以调整,不仅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且阻碍信用社会体系的建立。“民法典合同编不应当仅将违约金的功能定位为补偿性,而应当结合违约金责任的多种功能,对现有的违约金规则进行必要的调整。”[41]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违约金数额,尤其在商事合同中得以体现,有利于违约金功能的发挥。商事合同中,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意义在于对时间价值的弥补,或者说是当事人约定的风险安排。[42]从这个角度来理解,也就没有所谓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概念。因此,对于商事合同的违约金条款,法律应尊重当事人对自己责任的约定,考虑其与民事责任的不同,以违约方不享有申请法院调整数额之权利为原则。

尿失禁的严重等级根据简表(ICI-Q-SF)的3个计分题得分情况进行划分[7],具体情况为轻度(1~5分),中度(6~12分),重度(13~18分),极重度(19~21分)。

(四)对商事诉讼时效制度的例外安排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可以获得司法救济的时间段,或称作诉讼权利的存续期间,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法律支持。[43]商事诉讼时效则是在一般诉讼时效概念的基础之上,总结出专门针对商事活动所适用的诉讼时效制度。在商事活动发展之初,其与民事活动的区别并不明显,在诉讼时效的适用上完全按照民法上的规定进行。[44]但随着商业经济的快速发展,商事行为与一般民事行为的区别愈发明显,在诉讼时效制度上也应适当考虑商事活动的特殊性而予以区分。

然而,这其实是中国经济发展阶段伴生的一个结果。首先,在国家还不发达的时候,市场对数量的需求要大于对品牌的需求,企业通过数量的扩张就能够快速地成长。其次,中国以往的经济体制诱发了企业的短期行为,导致管理层忽视企业的品牌建设。第三,从会计制度上看,若不是通过采购获得,中国企业的品牌价值是不能计入财务报表的,这也是企业不愿更多投资品牌建设的原因,而在西方一些国家如英国,品牌价值是计入财务报表的。

《民法总则》第197条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该法条禁止一切民商事合同对诉讼时效的例外约定,不利于商事合同当事人对时效利益的自主安排。商事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大多希望在较短时间内完成合同项下的交易,以实现商事合同的效益价值,或在可能产生纠纷时以简便、快速的方式解决,以节省时间、人力等成本。商事主体出于其营利性要求,通过合同订立时对诉讼时效的约定,不仅是对权利行使的限制,更是以双方合意为基础在较短时间内对权利义务纠纷的终结。[45]因此,法律应当规定,只要商事合同当事人之间对短期诉讼时效或放弃时效利益的约定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使任何一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出现极度困难或无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即赋予当事人上述约定的法律效力。如有学者就提出,诉讼时效具有可约定性,对约定时效期间的完全禁止仍需斟酌。[46]虽然我国《民法总则》第197条已经对诉讼时效的当事人约定权利进行否定,但是,对较短诉讼时效及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约定行为符合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的精神,在未来的合同法编中仍有机会进行调整,例如欧洲立法在限定诉讼时效的最长期间与最短期间后,允许当事人对法定时效期间进行约定。[47]

四、对商事合同的补充性解释

编纂民法典,不仅是对既有民商事法律规范的总结,更是利用先进的立法技术及思想对其中的不足予以完善、对错误予以纠正的过程,使其成为和谐、统一的法律典范。[48]具体到合同法编中,对商事条文进行设计要兼顾国情、历史和域外发达的商事立法技术及理论思想。增加对商事合同的规定以完善合同法编,但即使再为全面、具体的规定,也会出现挂一漏万的情形。因此,规范商事合同的解释制度就显得十分重要。

合同解释的一般理论包括客观或理性人理论、主观意思理论以及主体间交互理论。[49]客观理性理论指依据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根据文义、体系等方法对合同进行解释;而主观意思理论往往更偏向于当事人在纠纷发生时的主观理解,或根据签订合同时当事人的主观认知来确定合同目的。至于主体间交互理论,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意思判断,即根据一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来确定对方当事人所为合同行为的目的及意义。对商事合同进行解释,既要尊重客观理论即合同条文的明确规定,也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包括对当事人所暗示的真正含义的搜索,要使用上下文和外在证据来揭示这一含义,并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做条款有效的解释。《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对商事合同进行解释要注意交易惯例和商业习惯的作用,且缔约能力的差异对解释和执行商事合同的影响要比消费者合同等其他民事合同少得多。[50]法律对习惯进行认可,即为民法典的编纂奠定坚实的社会 基 础 。 [51]《 美 国 统 一 商 法 典 》 (Uniform Commercial Code)是一部商事交易规则的汇总,其对于商事行为,尤其是商事合同产生极大的影响和良好的实施效果,且具有强调灵活性和开放性、尊重交易习惯和商业惯例、鼓励目的解释和促进交易等显著特点。[52]未来的合同法编在完善商事合同解释规定时,既要尊重商事习惯,又要以促进合同有效为原则,即在现有规定下增加内容“除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能够得出相反的意思表示外,应以有效为原则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

商事行为具有营利性,其目的为获取利润。因此,商事行为之债当然可以约定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利息,这在我国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也已认可。《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 26条第 1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是,当约定的利率高于年利率的24%,或者更高时,该如何确定其效力?按照上述规定第2款所述,“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笔者认为,在商事活动中,不应限定利息上限,应允许商人之间自行约定较高利率进行资金流转。Schwartz教授和Scott教授认为,“在商业合同中,商业人士更喜欢正式的、反语境的条款,因为他们珍视确定性和可预见性”[36]。基于主体的不同缔约能力,商业借贷与消费借贷的保护形式也不相同,商业借贷中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往往基于其条约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而对于消费借贷而言,更多地依赖于法律的特别救济。商事活动具有明显的营利目的,在借贷合同中即使约定了较高的利率,往往也是基于投入成本与获得利润的计算而做出决策,既没有扰乱正常的资金使用秩序,也很难涉及刑法上的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应于法律所承认。《西班牙商法典》对商业借贷所生利息的约定持开放性态度,未对该约定进行任何限制。[37]商事行为所生债务之利息应做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计算,尤其在金融贷款利率自由化之后,不应通过限定利息上限来制约商事主体之间的资金流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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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医学影像学的不断进步,临床上诊断疾病的医疗仪器越来越多样化,人们在惊叹医学发展速度的同时,也会为仪器繁多的种类而苦恼。如今紧张的医患关系,让医生在诊断的时候不敢“一锤定音”。患者也更加相信具有科学依据的诊断,医生不得不安排患者去做各种仪器检查,明确病因,才能对症治疗[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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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提升中国国际税收遵从管理能力。提升跨境税制的透明度,优化纳税人跨境税收确定性管理制度,建立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协商合作机制,为纳税人跨境交易提供稳定、透明和互信的税收环境,切实保护纳税人的跨境税收权益。强化国际纳税服务管理,着力提升跨境纳税服务效率。强化国际税收法治管理,加强国际税收立法、执法和司法的体制机制建设,加大国际税收透明建设力度,加大国际税收情报自动交换工作力度,强化国际税收征管互助协作,加强跨境税源管理,促进纳税人的跨境税收遵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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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互联网和高速无线网是智慧校园的基础设施 校园光纤网络、高速无线局域网和移动4G网络等组成一个立体交织的、高可用的、无处不在的高速网络,为智慧校园的互联互通提供基本保障。2011年,我国正式启动“宽带中国•光网城市”工程,ChinaNet骨干互联网总带宽达到20 Tbit/s,国际出口总带宽达到440 Gbit/s,为用户打造了一个无处不在的高速网络。光纤网络已经进入校园,局域网交换机从千兆升级到万兆,桌面接入进入千兆时代。移动4G网络在城市已经覆盖完善,4G用户数已经超过九亿,资费日趋低廉,为智慧校园的广域网移动接入提供了基础条件。

教学视频的创建是翻转课堂顺利进行的基础,首先,通过深挖教材内容,选取合适的课程内容,明确学生必须掌握的课程目标以及确定视频最终需要表现的内容;其次,老师应该了解学生的具体情况,围绕教学大纲,重新确定每部分课程的教学重点,教学难点,收集和创建视频应考虑不同知识点和班级的差异,并针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设计,不能一概而论;最后,教师在制作过程中应考虑学生的想法以适应不同学生的学习方法和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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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势互补、互利共赢为双方企业的发展带来了繁忙与机遇。在到场来宾共同见证下,奥特奇与来自中国各地的经销商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共同开启赛土丰全面营销的新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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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一体化生产似乎可以奏效。价位在700到4500瑞士法郎之间,这家厂商显著增加了机心供应,从两年前的6000枚到如今的22000枚。Vaucher Manufacture生产五大类“VMF”机心。“我们的目标是从现在起5年之后达到35000枚。目前,60%的产品销往帕玛强尼和爱马仕。我们的外部客户包括Harry Winston、Richard Mille和昆仑。”

一场成功的家长会,不仅赢得家长对新班主任的高度肯定,使家长之前对老师的疑惑一扫而光,而且增强家长对孩子教育的信心。和家长建立良好关系,不是一种技巧,更不是一种圆滑,而是发自内心地对家长的欣赏、尊重和关怀,只有这样才能与家长形成教书育人的合力,才能真正达到教育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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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庆锋
《江淮论坛》 2018年第02期
《江淮论坛》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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