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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上执法力量应然的性质探索

更新时间:2009-03-28

一、问题的提出

2015年3月2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外交部、商务部联合发布了《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从此,旨在借用古代丝绸之路的历史符号,依靠中国与有关国家既有的双多边机制,共同打造政治互信、经济融合、文化包容的利益共同体、命运共同体和责任共同体的行动在“一带一路”相关的70多个国家不同程度开展。近3年来,应当说以“中欧班列”为代表的丝绸之路经济带的活动进程和效果是显著的,但相比较而言,海上丝绸之路进程相对迟缓,显然这种状况与“21世纪是海洋世纪”的国际现实和我国维护海洋权益、保护与拓展海上经济贸易通道的迫切需求是不相适宜的。根据国家“一带一路”的愿景规划,“海上丝绸之路”主要有两个方向:一是从中国沿海港口过南海到印度洋,延伸至欧洲。该方向称为西向航线,也是古代海上丝绸之路的经典航线。这条航线从中国东南沿海港口出发,向南过南中国海,经马六甲、龙目和巽他等海峡,以东南亚地区为中枢,连接马六甲海峡以西的印度洋沿岸各国,沿印度洋北部,至波斯湾、红海、亚丁湾等海域及北非沿岸。该航线涉及的咽喉要道主要有南海、马六甲海峡、印度洋、亚丁湾、波斯湾、霍尔木兹海峡、红海、苏伊士运河和地中海等。二是从中国沿海港口过南海到南太平洋。这个方向称为南向航线,该航线所及的南太平洋和大洋洲地区,既是古代海上丝绸之路的自然延伸,也是支撑我国海洋战略建设的重要海上战略通道[1]。对于南向航线的战略支点,除南海岛礁外,苏禄海海域的苏门答腊和加里曼丹两岛的位置也十分重要。从上述两条航路可以看出,其所经历的咽喉要道无一不涉及我国的海外贸易甚至战略资源的供应,但同时它们也是世界上主要国家之间政治较量、经济竞争的前沿阵地。因此,海上丝绸之路的建设绝不只是中国与沿路相关国家之间两两双边关系这么简单,整个过程必然要受到所有利益相关方的干扰甚至破坏。应当说,海上丝绸之路的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它事关全局,绝不可能一蹴而就,但海上航道是国家的“血脉”,一刻也不能停滞,当务之急是有一支强大的海上力量来保障航运安全,中国海军的亚丁湾护航就是例证。但海军在亚丁湾打击索马里海盗依据的是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且时效性很短,如果长期依赖海军来全线护航,必然会遭到相关国家的抗议和抵制,不利于海上丝绸之路长期稳定的建设,因此,建设一支或者几支有别于海军但又具有保障海上航运安全能力的队伍是明智的选择。

当前,我国的海上力量除了海军之外,还有中央层面的中国海警、中国海事以及沿海地方政府设置的海监与渔政执法队伍。除中国海警开展了到南海的西沙群岛、南沙群岛海域和东海的钓鱼岛海域进行维权执法之外,其他海上执法力量基本上局限于在近海开展相关领域的执法活动,因此,我国现有的海上执法力量对于到南海以远的海上丝绸之路开展护航还没有经验。我们所追求的海上执法力量建设,实质上是要求现有的海上执法力量向海上丝绸之路纵深推进,解决这个问题主要有三种方案:一是把现有的各支海上力量整体推进;二是将它们整合成一个整体再推进;三是重新建立一支新的力量专门负责南海以远的航道安全保障。显然,第一种方案中的各支力量在近海有明确分工,但到远海则功能重合,彼此之间势必产生矛盾。第三种方案要专门建立一支远海护航队伍,这实质上是把海上丝绸之路进行近海与远海的人为切割,这既不利于高效护航,又徒增执法维权的成本。只有第二种方案看似合理,但问题是各支队伍在近海职责不同、分工明确,而且它们的性质也各不相同,有的具有武装性,有的具有警察性,还有的具有行政性,这些不同性质的单位能否整合?整合后的单位会是什么性质?海上执法力量应当具备什么性质?研究和回答这些“性质”问题是构建与“一带一路”愿景相适应的海上执法力量的首要任务。

二、海上执法力量性质的内涵及研究路径

性质是指事物本身所具有的与其他事物不同的根本属性,性质是事物的本质性质与特性、特征、特点、属性等概念具有一定的相关性。特性是指人或事物所特有的性质。属性是指事物所具有的性质、特点,如运动是物质的属性,即属性是“属于某事物的性质、特点”的意思,属性的内容除性质外,还包含特点。特点是指人或事物所具有的独特的地方,特征是指可以作为事物特点的征象、标志等,可见,特点和特征的含义也不同,特征倾向于表象、形式,和性质的本义不同。。我国海上执法力量作为一种客观存在,不仅与一切自然的或者天然的存在物根本不同,而且也应当与一切与之具有同样出身的由人类自身主观设立的其他国家机构根本不同,否则就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因此,不同的国家机构应当具有不同的性质,因为它们应当具有不同的工作、任务和职能职能,泛指一定的人员或组织所具有的职责和功能。职能与工作任务的区别在于,职能是具体的工作任务的抽象化,但职能不只应当是停留在领受工作,还内在地包含把所领受的工作做好。,我国海上执法力量也正是基于一种独特的工作任务或独特职能而设立的一类国家机构。因此,要探究我国海上执法力量的性质,就需要从其职责任务分工中去寻找。

首先,对研究对象进行界定。关于我国海上执法力量的性质有两种理解:一种是指我国海上执法力量应当具备的性质,另一种是指我国当前海上执法力量的性质。这两种理解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在现实当中这二者可能会存在不同。所以,这两种情况我们都需要研究,只有把应然的东西弄清楚了,才能明白实然与应然到底存在多大的差距,才能有效地找到问题的症结所在。为此,本文尝试对我国海上执法力量应然的性质进行探索。

其次,为了研究的方便,在应然的情况下,把我国将要构建或者整合的海上执法力量视作一个整体的存在,即视为一个单一的或者说是抽象的海上执法机构,那么,其性质就是由其承担的或者应当承担的海上执法全部的工作任务所决定的在探讨海上执法力量的职能时,把海上执法力量假设为一个抽象的存在,并非意味着在时间顺序上是“先有海上执法力量而后有职能”,事实应当是反过来的,因为海上执法力量是根据海上的职能即到底有哪些事情需要做来设立的,是因事设置机构,而不是因机构而设置事情。。海上的执法工作任务非常具体且十分庞杂,但将其职能抽象化后则清晰很多。如果纯粹以具体的工作本身为参照,有时候还不便识别事物的性质,比如同样是盗捕鱼类,如果地点在内陆人工养殖的湖泊,则其性质属于典型的财产权被侵犯,但如果是外国人在我国的主权海域盗捕,则涉及主权被侵犯,同样的盗捕行为,具有不同的性质。因此,把海上执法机构海上执法力量和海上执法机构,两个称谓在内涵上应当是一致的,因为国家机构,本身就是一种具有法定的对违法行为人和组织进行管理和约束的力量,即“机构”是从作为管理者的组织形式来看的,而力量是从管理或者执法的效果来看的,应当说两者具有相通性,本章对此内容也不加区分。所具有的职能作为探究对象,比从其具体的工作任务出发探索海上执法力量的性质更加科学。

三、海上执法力量的职能界定

海上执法力量职能的内涵,从字面上能看出,海上执法是其基本的甚至是唯一的职能,但执法是相对于立法来说的,其内涵十分宽泛,如果纯粹把执法作为职能,其意义只在于与立法进行区分,而对于探索海上执法机构与其他各类型的执法机构的性质区分难有帮助。因此,有必要把海上执法力量的职能进行位阶划分,这样,海上执法就只能定义为第一位阶,这个位阶层面包含有立法、执法和司法三个模块。如果把执法细分为海、陆、空三个模块分支,则海上执法最多定义为第二位阶,但不管怎样,必须要从海上执法职能的更下一层位阶去寻求才能对探索海上执法力量的性质具有切实的帮助。

对于海上执法职能的下层位阶,笔者在之前已经对其开展了相关性研究,但之前的结论是根据学界比较成熟的在陆地上具有广泛适应性的政治学理论进行延伸的结果。因为当时研究的对象是与政治密切联系的海上行政职能,结论是把海上行政职能进一步细化为海上政治职能、海上经济职能和海上社会职能三个分支[2]。当然,海上行政职能与海上执法职能在内涵上是有差别的,而且在外延上也存在交叉。海上行政职能是指海上行政主体的职能,其核心内容是海上行政执法,但又不局限于此,因为海上行政主体承担着海上行政管理职责,其管理的依据除了法律之外,还包含政策,其管理的行为方式除了执法之外,还包含服务等。另外,海上执法也不同于海上行政执法,后者一方面局限于海上行政主体的执法,另一方面局限于具有行政行为性质的海上行政执法,即不包括具有司法性质的办理海上刑事案件的行政司法;而前者的执法主体不局限于海上行政主体,因为国际海洋法对执法主体并没有特别的界定,只要是代表国家在海上依法从事公务行为就被认定为海上执法,其在国内的身份可以是行政主体,也可以是军事主体。同时,海上执法的行为内容也不局限于行政执法层面,还应当包括海上刑事侦查阶段的司法层面,特别是在执法方式上,海上执法可能在特定的条件下会基于外交关系考虑而采取一些与既有的法律规范不冲突的创新性的执法方式。现在的问题是,海上执法职能与海上行政职能的内涵和外延均有差异,这是否意味着它们彼此的下一个位阶的职能内容会有不同?结论是显然的,下层位阶的内容当然与其上层位阶的内容具有严格的对应性,但是,它们彼此内容不完全相同,并不影响其内容的类型可以相同,即彼此不同只是体现在各具体类型或者模块之中。已有的研究成果《中国海上行政法学探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把海上行政职能的类型作海上政治职能、海上经济职能和海上社会职能三个模块的划分是科学的,它涵括了作为国家的政治利益、作为公民与社会组织的微观经济利益和作为全社会的宏观社会利益等较全面的利益格局,海上执法职能的研究完全可以借鉴这种研究成果,即同样采用这三种类型的划分。

四、海上执法力量的划分

从上述海上执法力量的三种职能来看,我们有必要设置与之对应的三种海上执法力量或者机构。

五、海上执法力量的机构设置

为了维护海上的政治利益免受他国及其代理人以及本国违法犯罪行为的侵犯,为了保护国家、公民和社会组织在海上或者与海域密切联系的经济利益免受侵害并得到长足发展,为了保护上述与海上经济利益密切联系的涉海文化教育和社会服务方面的利益免受侵害,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建立海洋法律制度体系,并设立海上执法力量来贯彻实施。从国家海上立法体系的类型中我们也可以发现,海上执法力量职能分为海上政治职能、海上经济职能和海上社会职能三种类型。海上政治职能,根据金太军教授的观点,其含义可以概括为:国家通过设立海上强力机关行使约束性、控制性、防御性、保卫性以及镇压性的功能,防御外来的入侵和渗透,镇压被统治阶级的反抗,制止和打击不法分子的各种破坏活动,建立和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及内外环境,妥善处理统治阶级内部的各种关系,其核心功能是巩固国家海上政权[3]。显然,作为海上政治职能,其功能是保护国家的海域主权及由主权所决定和衍生的各类海上利益,其手段是把各类侵犯海域主权的行为和各类涉海侵犯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行为规定为违法犯罪或者直接加入国际上已经将其规定为非法的国际条约,并设立或者授权相应的海上执法力量进行除战争以外的强力执行。海上经济职能,是指海上执法力量在海上或者涉海社会经济生活中依法履行的职责及其所发生的功能[4]。通俗地讲,就是海上执法力量在经济领域要管什么的问题,它实际上与海洋的功能即海洋能为人类提供的资源范围及人类的利用行为是一致的。目前,海洋的功能与利用管理范围主要包括:港口航运区域的划分与管理、渔业资源开发利用与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管理、旅游资源利用与管理、海水资源利用与管理、海洋能源利用与管理、工程用海与管理、海洋生物与非生物资源保护等。随着经济和科技的进步,陆地经济向海洋延伸的程度将越来越广泛,海洋经济本身各领域也必然逐步向纵深发展。因此,海上执法力量在经济领域的作为将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而日益彰显,其重要性将会在一定程度上逐步接近甚至在特定的和平时期还有可能超越政治性职能。海上社会职能特指海上文化教育和社会服务职能。显然,海上社会职能是海上经济职能的衍生品,如果没有海上经济的繁荣发展,就根本谈不上海上社会职能的构建,因为海上社会职能构建的前提是海上具有大量的频繁的人的活动,即海上要有一个由人的聚集所导致的“社会”的存在,而人的活动动机在根本上来源于经济利益,因此,海上社会职能与海上经济职能在发展上应当具有相同的步调。

第三,根据海上社会职能的使命任务,相应设置的海上执法力量应当具有行政管理(更多的体现为行政指导)的能力,同时还需兼具服务的能力。因为海上社会职能本身就是海上经济职能延伸的产物,是因为人们普遍的或者说广泛的到海上从事经济开发性的活动,从而诞生了人在教育和生活文化方面的需要。因此,这种职能是由海上执法力量作为一个管理者首先发起的自上而下的一种单向的包含行政指导内容的服务行为,教育和文化市场的客观存在必然导致民间供给性产品的出现。于是,以满足海上经济主体教育文化市场进行管理的海上执法力量的新型管理内容也相应产生。因此,海上执法力量为满足海上社会职能需求,应当具备服务性和行政性,即便海上社会服务市场的存在甚至日趋成熟完善,海上执法力量的服务性也不可能消除。因为海上天然性的海潮、风暴等高度危险性决定海上执法力量永远都不可能袖手旁观,比如海上搜救即便已经存在社会市场,海上执法力量必须将其作为自身在海上服务人们的一项基本职责。注意,我们在此所讲的服务性,并不是管理学界所讲的“管理就是服务”的服务,管理学所讲的服务指的是一种新型的管理理念,是在坚持“以人为本”理念指引下的一种管理革新,比如政府窗口单位所提倡的“笑脸面对群众”指的是以一种服务态度来管理、“不让群众跑第二次”指的是以一种服务精神来管理,而本文所探讨的海上执法力量的服务性质,是一种纯粹的服务,比如海警把不慎落入海水的渔民救起的行为就是一种典型的纯粹服务行为,而不是一种管理行为。

(3)提交运算,得到最终湿陷情况。所得最大湿陷量为25.26 cm,且其变化规律与试验所测基本一致,中心点湿陷量最大,越靠近边界湿陷量越小(图10)。图11为模拟值对应的湿陷量。

那天,我从上午起,一刻不停地溜达到下午,虽有倦意,但还是想到处看看,就因为这多逗留的片刻,促成了我和北大的缘分。

随着我国医学技术的发展,医院护理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专业水平受到了更高的要求。在宫颈癌术后护理方面,护理人员应掌握预防术后并发症的护理方法,并且在此基础上学习降低宫颈癌术后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概率的方法,做到“以患者为中心”,心理、生理护理为一体的要求。通过本文的研究,笔者发现在常规护理的基础上加入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护理干预,可以有效降低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概率至2.56%。

第一,根据海上政治职能的任务使命,相应设置的海上执法力量应当具备依法打击外敌以非规模性战争形式侵犯我国海域主权的维权性执法行为能力,以及具备依法调查、侦查和处置海上各类违法犯罪案件的执法行为能力。可见,开展维权性执法,即以维权的方式执法或者是以维权为目的、以维权为结果的执法,需要执法力量及其人员具备与经过侵权国家或者组织进行系统装备的违法侵权行为对抗的能力。这就要求海上执法力量必须具备武装性,否则,海上维权将不会产生任何实质性的效果。也正因如此,当今世界几乎所有的海洋国家的海上执法力量都具有武装性。鉴于世界海洋国家都把海上维权作为其海上执法力量的核心任务,因此,武装性成为海上执法力量最根本的性质。海上维权性执法一般都是发生在沿海国家的深海海域或者隔海相望的两个海上邻国的海上交界海域,而发生在沿海国家的近海海域的海上履行政治职能的执法行为则主要体现为打击发生在海上(包括海岸)的普通违法犯罪行为,实施这类行为的海上执法力量需要具备警察性也有学者称之为公安性。其实,公安是我国特有的一个称谓,但公安的内涵并不等同于警察。我国《警察法》第二条对二者的关系已经明确界定,即“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可见,公安只是警察的一部分,虽然是主要部分,但并不能用公安来代替警察。鉴于本文中所阐述的警察的职责基本都处于公安的范畴,故本文对公安和警察在用语上不作特别的区分。。警察性即警察权力的性质,而警察的权力是宪法、法律赋予警察履行职责,进行警务活动时依法采取的权威性措施和手段,因此警察的权力是以法律形式体现的国家意志,是对国家权力机关意志的执行,故警察性包含着执行性[5]。另外,之所以把具有该项职能的性质定义为警察性,还因为世界各国都将其限定为警察的专有职责,我国的《人民警察法》也把警察的基本任务明确为“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从而使社会保持在一种安定有序的状态,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的个人合法权益”。因此,海上执法力量具有警察性是由海上具有打击违法犯罪的基本任务和警察被法律所赋予的履行该项义务的专有职责的客观现实所决定的。

六、海上执法力量的四种性质及相互关系

①术语词汇不熟悉:观看杂技表演时,一位剧团领导介绍道:“我们的孩子都练童子功,有的从3、4岁就开始翻跟头、下腰、劈叉了。”因为是现场临时的发言,笔者对此并未提前准备,翻译“童子功”时采用了解释说明的方式,译为skills trained from a young age,将“翻跟头、下腰、劈叉”概括译为some professional and difficult actions.

海上执法力量的三种职能,即海上政治职能、海上经济职能和海上社会职能决定其应当具有武装性、警察性、行政性和服务性四种性质。这四种性质之间的关系是彼此独立互不关联,还是可以共生共存相互牵连?它们之间的关系对国家海上执法力量的设置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如果四种性质彼此均不能共存,那么我们就要设立四种类型的海上执法力量来满足海上客观存在的三种职能四种类型的需求,如果它们之间完全可以或者部分可以相互兼容,则可以根据需要而设置一个以上四个以下的海上执法力量。因此,对海上执法力量的这四种性质必须研究清楚,这也是我们探索其性质本身的意义所在。

(一)武装性

提起武装性,自然就会联想到军事性,因为军事性必然要求人员与武器装备的结合,否则,以作战为目标的军事对抗任务和职责则无从完成。因此,武装性应当是军队区别于其他国家机构的根本属性,但武装性是否就是军队的唯一属性呢?对此有两种理解:第一种认为武装性属于军队的本质属性,但非唯一本质属性。军队除了武装性之外,应当具有比其他机构在人员的管理上更加严格的纪律要求、服从意识要求和政治素养要求等,故军事性的本质内涵中包含着武装性,但其外延要宽于武装性;第二种认为,武装性应当属于军队(包含作为军队预备力量的准军队)的唯一本质属性,武装性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武器装备,应当既包含硬件方面的武器装备,还包含软件方面的人。离开人而片面强调军队武装性所要求的武器装备,显然与事实不符,在革命战争时期,赤手空拳上战场的行为难道就不是武装性,就不是军事行为?在我国传统武术界,恰恰是把那些具有打斗高超技艺的人摆在突出的中心地位,刀、剑等武器装备反倒是退居其次。因此武装性绝不仅限于武器装备,而且主要的不是武器装备,而是人,人在政治思想上的武装、在身体素质上的武装、在军事技能上的武装才是武装性的最本质要求,武器装备应当只是武装性的一个重要的补充罢了。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但是,第一种观点所提出的武装性与军事性的关系问题又如何解释呢?笔者认为,军事性是相对于民事性来说的,军事即军队事务,是指用作军队目的的事务。比如某项工程,如是军用就是军事工程,如是民用则是民事工程。至于工程本身,可以有自己的特点,也可以没有自己的特点,这主要是看具体的用途,即工程本身与是否军事与民事并无关系。还比如说,一把刀,如最开始只是在民间用来切菜,就是菜刀,具备民用性;如果被刀的主人在应征入伍后拿到前线去打仗,则成了武器装备,具备军事性。因此,军事性与武装性并不是两个可比较的概念,它们的定义采用的并不是同一个标准,前者是从作用和功能角度来定义的,而后者则是从人与武器的结合所形成的战斗力的角度来定义的,军事性需要武装性作保障,但军事性并非就等于武装性,因为军事性即军队事务是一个含义广泛的概念,二者不可比较。

(二)警察性

既然武装性本身的内涵并非如其字面意义所揭示,即并非只要进行了武器装备的组织就一定具有武装性,因为武装性乃是军队区别于其他组织的唯一的本质属性。既然如此,那么与军队一样也配备某些武器装备的警察就应当毫无疑问不具备武装性了?对这个问题,我们还不能一概而论,因为警察本身就是一个政治产物,在具有不同政治渊源的国家应当具有不同的特点和功能,即便在同一个国家也有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因此,在回答警察是否具有武装性之前,最好的途径应当是先弄清楚警察本身的本质属性,下面以我国为例来予以探索。

既然警察性是警察机关的本质属性,武装性是军队的本质属性,这二者就应当是没有关系的,但是,从新中国建立以来警察二重本质属性的发展过程中似乎又能感觉到它们存在某种关系,为了梳理这一关系,需要回顾一下我国武装力量演变发展的过程。在土地革命战争时期,党的武装力量是由各革命根据地建立的主力红军、地方红军、赤卫军和少年先锋队组成。在抗日战争时期,党的武装力量是由主力军、地方武装、民兵和自卫队组成的。在解放战争时期,党武装力量的体制是野战军、地方武装和民兵相结合。因此,在解放前或者新中国建立前,没有警察或者公安部门这样的独立机构,警察或者公安并没有从军队中分离出来。1950年9月22日,中共中央军委发布的《关于成立公安部队领导机构的电令》将各地公安武装统一整编为中国人民公安部队,这时的公安队伍虽然从事的是国内的公安工作,但它的性质仍然是军队,从1957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对警察的立法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属于人民,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之一,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可以看出,新中国建立后虽然建立了公安(警察)队伍,但当时的警察仍然与军队一样同属国家的武装力量,因为当时虽然已经解放了,但潜伏在国内各条战线上的以推翻国家政权为目的的敌特分子还大量存在,当时警察的任务与军队的任务在性质上并无本质不同。但到1975年的时候,国内的敌特分子已经被肃清,于是,邓小平在一次军委扩大会议上以《军队整顿的任务》这个重要报告的形式将原来的公安部队改编为人民警察,在1982年6月19日,又把中国人民解放军担负的地方内卫任务及其内卫执勤部队同公安部门原本实行兵役制的边防、消防、警卫三个警种统一起来,组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1984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成”,从而确立了我国武装力量的新体制。应当说,从此以后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本应纯粹属于国家行政力量的公安(警察)机关,就不再属于武装力量的一部分。此后出台的两部法律也能进一步证明它的客观事实性:一是1995年 2月 28日人大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对原《警察条例》里的“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的定义不再沿用;二是1997年3月14日人大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对我国原《兵役法》规定的武装力量相关内容修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成”。仍旧没有将公安(警察)机关作为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8]

第二,根据海上经济职能的使命任务,相应所设置的海上执法力量应当具备确保海上各项经济开发活动有序进行所需要的和谐的、公平公正的海上社会秩序的能力。这种能力就是一种具有纵向管理关系的行政性能力,它要求海上执法力量对海上各类经济行为主体(包括公民个人和社会经济组织)具有管理职权和职责。当然,这种管理是依法管理,比如我国的海上执法力量要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海上环境污染管理法》《渔业法》《海上科学考察和海底管道铺设管理条例》《海域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条例》《海上交通法》等各类海上经济性管理法律法规对海上各类经济行为进行管理。因此,对海域从事渔业、航运、旅游、矿产开发等各类经济主体及其行为进行的依法管理属于行政管理,在性质上具有典型的行政性。

我国的警察从新中国建立到现在经历了两个不同的发展时期。新中国成立初期,在党和国家的阶级斗争纲领性路线指引下,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开宗明义对警察的性质在法律层面作了明确的规定,即警察(公安)机关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警察(公安)机关作为阶级专政的重要工具,具有明显的阶级属性,被喻为“刀把子”,警察机关的任务是政治镇压,打击犯罪。改革开放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成为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警察机关职能随之发生了相应转变,从政治镇压、打击犯罪这个单一职责向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惩治犯罪、服务民生这个双重职责转变[6],警察机关的工作围绕着“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展开,开启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新征程。虽然我国1995年颁布的《人民警察法》并没有对人民警察的性质变化作出单独规定来予以明确,但该法在警察(公安)机关性质这一重大理论问题上,也没有延续原来的立法思路、承继阶级视角的经典表述,它最终回避了警察和警察权属的法律界定。不管怎样,从《人民警察法》的内容来看,警察机关的性质应当是一方面继承了以专政为目的的阶级属性,另一方面其社会属性也日益彰显,警察的本质属性应当是阶级性与社会性的统一。的确,世界各国警察形成和发展的历史也同样告诉我们,警察自形成以来一直都是维护统治阶级特殊利益的暴力的、强制的统治工具,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当其伴随着社会一起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时候,警察就不再只是具有阶级的根本属性,而且还应当具有社会管理的根本属性,这是警察适应阶级矛盾、阶级斗争与社会管理等诸方面需要而不断对自身进行变化调整的结果,因此,警察在今天不仅具有阶级性,而且具有社会性,二重性的本质属性才是警察本质的科学阐述[7],我们把警察这个特有的复合的本质属性称之为警察性。

根据上述我国武装力量的发展过程及我国军队与警察关系的发展历程,结合国际上海上执法力量的组织形式,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认识:第一,武装力量在本质上应当是为维护阶级统治政权而存在的,具体到我国就是维护人民民主专政,最主要的目标指向是外部敌人的入侵,但不排除在特定时期也针对国家内部潜伏着的阶级敌人。第二,武装力量在称谓上最主要的是军队,但当其目标是国内的阶级敌人时,也可以叫做公安部队、武装警察部队、宪兵部队甚至保安厅等等,不管如何称谓,都不影响其武装性质,即不影响其人员的武装性和装备的武装性。第三,对于不以军队称谓的具有武装性质的机构,当前在国际上又有两种组织形式:一种是采用军事现役体制的如我国的公安部队、武装警察部队以及美国的海岸警卫队等等;另一种是采用地方行政管理体制的如韩国的海洋警察厅、日本海上保安厅等。对于前者,其人员在招募标准和管理模式上与军队完全一致,其装备标准在整体上可能要弱于军队,但军队的装备也是根据各军种的作战需要而配置的,各军种的装备配置本来就不均衡,因此,前者具备武装性质毋庸置疑。但对于后者,我们则习惯于将其看作松散型公务员管理体制,其实不然,像韩国的海洋警察厅和日本的海上保安厅,它们虽然实行的是非现役管理体制,但它是一种在人员管理和装备配置上都采用现役管理标准的比较特殊的行政管理体制,故非现役性并不影响其武装性。尽管如此,对于这些在建立的时候就是以在和平时期把在国家疆域内进行管理和执法作为主要目的、在战争时期把协助军队作战作为目的的部队、机构或者组织,不论它们采用的是现役的管理体制,还是非现役的行政管理体制,虽然其武装性质不受影响,但笔者不认为它们就一概具有军事性。如前面论述,军事性是指具有军事用途的性质,所谓军事用途应当是专指对外(特殊时期也包含对内)作战。显然,这些非军队组织在和平时期对国家疆域内的国内外公民和组织开展管理和执法的活动完全不具备军事性质,因此,不能认为这些机构具有武装性就一定具有军事性,但是它们又的确因具有武装性而具备在特殊时期参加军事作战的能力,即在和平时期具有时刻准备投入军事作战的能力和责任,故国际上习惯于把这些具有武装性的非军队机构或者组织称为准军事力量,那么,相应地这些机构和组织在和平时期可以称为具有准军事性。第四,我国把警察机关从武装力量体系分离出来进行单独的社会化行政化建制之后,其原来作为军事性或者准军事性的公安部队所特有的武装性质就不复存在,但警察机关与国家行政机构体系中一般的行政机构不同,它具有可以采取包括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在内的打击违法犯罪的最严厉的方式的职权和职责,国家有必要给其中负有治安和刑侦职责的警察配备必要的武器装备,其中还包括对开展打击毒品、走私、涉枪、涉海等危险警务行动时配备重型的先进的武器装备。尽管如此,我们不能因其配备武器装备就认为其具备武装性,更不能因为其装备了武器就认为具有军事性。第五,对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此作专门的说明。从该称谓可以看出,一方面,它具有武装性,是一支与军队一致的对人员和装备均实行武装性的队伍,即具有作战的实力;另一方面,它也具有警察性,因为其设立的基本职责不是打仗,而是保障国内的政治经济建设平稳有序的开展。因此,武警部队是一支在平时履行(部分)警察职责维护和平、在战时履行军事职责应征参战或者协助作战的准军事力量。第六,警察机关的警察性是阶级性和社会性的复合,但阶级性并非警察机关所独有,大凡是统治阶级为了阶级统治需要所设置的各类管理机构和军队应当都具有阶级性,但机构不同,其职责也不同,其阶级性的表现形式当然也应当不同。我国警察机构在作为武装力量一部分的时期,其阶级性既表现为武装性,也表现为行政性,后来当其脱离国家武装力量体系的时候,其阶级性就纯粹只体现为行政性了有学者认为警察机关的阶级性应当包含行政性和社会性,社会性虽然强调是对社会大众的关于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服务,但其最终服务的仍然是统治阶级的统治秩序,即社会性离不开阶级性;还有学者认为,警察机关的阶级性应当包含行政性、司法性和社会性,即他们把警察办理刑事案件的行为定义为行政性以外的司法行为。

1) 试验结果表明MD/CD结构在2 m/s冲击速度下没有发生破坏,在4 m/s和6 m/s冲击速度下上面板均发生破裂,在不同冲击速度下,3层结构的峰值冲击力差距明显。

(三)行政性

上面我们已经论述了海上执法力量的武装性和警察性,且在论述警察性的时候涉及行政性,但是,警察性所内含的行政性与我们所设计分类的海上执法力量四种性质中的行政性并不属于同一范畴,后者的行政性是把海上具有治安行政执法特性予以剔除而进行专门命名,这种处理方式并非我们开展海上执法力量研究时所独创。其实,在陆地行政执法研究领域,早就把具有特殊执法形式和内容的治安行政执法单独列出。我们从其称谓上也可以看出,只有从事治安行政执法的有一个专有称呼叫警察,其他都是普通公务员。我们把警察机关的性质定义为警察性,这应当也是一个重要因素,而且警察机关行政性的特色还不限于此,因为警察机关的职权范围还不限于治安管理职权,还包括刑事侦查权。关于刑事侦查权的性质,目前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侦查权仍然属于行政权而不属于司法权的范畴,因为司法权的本质是独立,即作为司法机关,要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之外,要独立于当事人之外,只有独立才能不受外力的干涉,而我国的警察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和执行属于其权限内的法律时,却必须受其上级机关个别指示的约束。在开展具体侦查活动时,侦查机关必须受上级机关和领导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受上级机关监督、制约。同时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主体可以随时被调换或撤换,这些都和司法权的独立性要求完全不同[9]。另一种意见认为,警察机关的侦查行为应当具备司法性质,因为:(1)行使侦查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刑事诉讼法》,而行使行政权的法律依据则主要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其他行政管理性法律法规;(2)警察侦查行为的目的在于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人,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审判机关定罪量刑作准备,而行政行为则是针对具体的人和事作出结论性的处罚和决定,审判机关只是在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前提下所进行的事后监督;(3)警察侦查行为的后果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警察行政行为的后果是追究违法人员的行政责任;(4)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服所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不予受理[10]。从对上述两种意见比较来看,我们发现警察的侦查行为与司法机关的纯粹的司法行为的确有差异,但是,它与行政机关的普通的行政行为也有所不同,比如警察的侦查行为不可诉就是典型。但是不管怎样,警察的侦查行为和其实施治安管理的行政行为,以及所开展的具有社会性的社会服务行为都属于警察行为。因此,将警察机关的性质定义为警察性,是由其特有的阶级性和社会性这个双重属性决定的,其阶级性的特殊方面体现为具有治安特性和司法特性的特殊的行政性,海上执法力量的警察性正是由其维护海上治安和打击海上犯罪的海上政治职能当中的警察职能所决定的。

前面谈到,海上执法力量的行政性在本文中是指排除了由其警察性所包含的行政性内容之后的狭义的行政性,即主要包括由从事海上经济职能所决定的依法开展海上渔业管理、港口航运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海洋环境污染管理、海上科学考察与海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等内容的海上执法力量的行政性。显然,这些管理内容均发生在海上,且经常具有涉外性,但不管怎样,海上环境和涉外因素等都不足以影响这些管理内容普遍具有的民事性质。因此,海上执法力量的行政性与军事性无关,即其与军事性相伴随的武装性无关。尽管如此,海上执法力量的管理内容、管理环境和涉外因素等方面综合起来决定其与陆地上的行政机构在职能、人员与装备配置和工作方式等诸多方面应当还是存在很大不同,比如某些海上行政执法力量在进入存在安全隐患的海域作业时,可能为了抵御海盗等因素而经法定程序批准临时配备适度的武器装备等,这些也正是海上执法力量行政性的特点所在。

(四)服务性

对于海上执法力量的服务性必须说明的是,服务性并非海上执法力量的本质属性,它是海上执法力量随着海上经济发展繁荣后所衍生的一项社会化服务属性,它可以由社会经济体主要供给,但海上执法各类力量并不能因此而拒绝提供,因此,服务性可以也必须附随于武装性、警察性和行政性之后,它虽然非本质属性,但在特定时候、特定的海域、特定的事件中可以影响本质甚至决定本质。

区块链面向的也是高价值数据,但针对的是数据机构或数据管理员,以及可能造假的问题。区块链不信任数据机构和数据管理员,不信任他/她写入的数据,除非多个相关方能够根据事先达成的协议(共识机制),集体同意录入。传统数据库为追求一致性而牺牲了效率,大数据为追求效率而牺牲了一致性,而区块链为追求更高的一致性而牺牲了更多的效率。

综上,我们阐述了海上执法力量四种性质,即武装性、警察性、行政性和服务性。撇开服务性不谈,因为服务性本身就是一个附随于其他一个或者几个性质之后的。武装性、警察性、行政性这三者彼此均具有独立性,可以分立于不同主体,也可以共存于一个主体,如新中国建立初期的公安部队、美国的海岸警卫队等都是四者的融合。对于这四者是否可以分别两两结合,则要具体分析:我们知道武装性与警察性可以结合,如武装警察部队和海警部队就是例证,警察性与行政性在理论上应当是可以结合的,因为警察性本身就具备行政性本质,现实当中警察机关接受其他机关的委托执法,以及警察机关与其他机关开展的联合执法都是例证;对于武装性与行政性的结合问题,过去公安部队三者结合的事实当中自然包含着这两者的共存,当前公安消防部队也是典型的把武装性与行政性结合的例证。至此,我们终于认识到,如果国家的“海上丝绸之路”建设选择把当前主要在近海开展维权执法活动的几支海上执法力量打造成具有把维权执法等保障能力向海上丝绸之路的两个航向延伸功能的海上力量,不仅其效能最高,而且各支队伍在性质上也是匹配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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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严惠仁.关于区分公安机关的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的几点意见[J].法学杂志,1993(5).

 
李林
《经济与社会发展》 2018年第01期
《经济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0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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