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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的作用研究

更新时间:2009-03-28

并且,在个别地方有个别人员,还出现了对该制度持抵触态度的情况,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规定不明确,限制条件过多,并不能提升诉讼效率,反而给工作增加了负担,比如选派值班律师、确定牵头单位和牵头人员等,增加了工作量。相反,文书制作、讯问询问、开庭审判等工作,比一般的刑事诉讼程序来说并没有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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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角色定位解析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定位,决定了其应当履行两个方面的职责,一是立足于国家公诉的立场,代表国家依法对犯罪分子进行追诉,使触犯《刑法》的犯罪分子得到刑罚的惩罚,确保刑法上的法益[1]得到《刑法》保护,维护正常的国家秩序、政治秩序和社会秩序;二是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罪刑均衡”等刑法原则,以及“无罪推定”“禁止双重危险”“程序法定”“控审分离”“比例原则”等刑事诉讼法原则,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权利。检察机关履行的侦查监督职权、公诉职权、刑事执行监督职权等,都体现了其所具有的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确保法律得到公正有效实施的法律监督职能。

毫无疑问,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一“实践性立法”先行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当中,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依然应当是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角色定位决定了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应当秉持公平公正的理念,在行使追诉刑事被告之职责的同时,也要保护被告免予法官之擅断和警察之恣意,做好“法律的守护神”,履行好检察机关所固有的“客观义务”,[2]将有利与不利一并重视,杜绝成为片面追求打击犯罪的追诉狂,[3]即要将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在打击犯罪方面,应当严格执行“罪刑法定”原则,对于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行为,必须依照规定进行定罪量刑,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就对其法外开恩,让其游离于法律的制裁之外,特别是应当避免出现“以钱买刑”“以钱赎罪”“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等危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的现象。在保障人权方面,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将有限的人力财力物力从不分繁简当然,刑事诉讼制度是区分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但是从司法实践的状况来看,简易程序对工作量的减少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速裁程序也是“简者不简”,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目前的三级递减格局是“繁简不分”的,正如有学者指出“在三级‘递简’格局中,普通程序‘繁者不繁’,速裁程序‘简者不简’”。[4]的刑事诉讼制度中解放出来,以解决日益增长的案件数量和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但是程序的从简并不能以损害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为代价,而是必须要通过《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交错适用,[5]或者说是通过《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双重制约来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人权。

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角色定位,不仅体现在《宪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中和理论推演中,而且体现在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性文件当中。如《授权决定》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应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完善诉讼权利告知程序,强化监督制约,严密防范并依法惩治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行为,确保司法公正;《试点办法》也明确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强化监督制约,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确保司法公正。这些加强监督,确保法律得到公平公正实施的规定,正是需要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的法律监督职责。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作用考察

在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应当发挥何种作用以及如何发挥作用,目前的理论研究较为薄弱,试点地区的司法实践中也没有较为一致的标准,对试点进行规制的规范性文件当中也没有明确规定。

(一)理论研究层面的考察

当然,对于检察机关对定罪量刑实体性处理所起的关键性作用需要一个前提,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基于理性的自愿,且检察机关的定罪量刑是合法合理的,能够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认可。要坚决防止出现 “权权交易”“权钱交易”“以钱赎刑”,防止出现“疑罪从轻”“顶包替罪”,甚至人为制造出冤假错案。

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作用主要有:敦促职务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强化证据意识、加强对案件的实体和程序审查(其中包括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认罚的可能性、认罪认罚协议的合法性、通过证据开示来激励被告人认罪认罚),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律师的参与权。[6]这种观点是从传统的一般理论上对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作用进行的描述,比较全面。但是,这种全面的描述,并没有突出检察机关在该制度中的独特作用,可以说除了“敦促职务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之外,其余所提出的检察机关的作用应当适用于所有案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控方代表,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应当发挥“开展与犯罪嫌疑人的协商活动、提出程序适用建议与认罪认罚协议、履行检察监督职责”等作用。[7]这种观点指出了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两种不同于在一般案件中的作用,即与犯罪嫌疑人协商的作用,提出程序适用建议和认罪认罚从宽协议的作用。这两种作用的提出,使得研究的范围和视野跳出了与一般案件雷同的作用的论述,具有开创性的意义,也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于传统的刑事诉讼制度的特殊要求。但是,对于这两种作用的论述却不充分,只是宣示性的提及,比如侦查机关和法院是否可以提出适用建议、检察机关提出程序适用建议后在定罪量刑问题上与法院如何协调?对这些实质性的问题尚未详细论述,缺乏实践的操作性。并且,在对监督作用的论述上,只是提及了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和内部的监督,缺乏对审判监督的论述。

第三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具有能动作用,具体为:保障辩护律师权益、实现认罪认罚从宽过程的相对平衡,推动刑事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适用、提高办案效率,明确法律监督职责、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合法权益(包括严格监督侦查行为、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履行检察官客观义务、弥补法律援助制度不足)。[8]这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即对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作用的论述着眼于一般的职能作用,或者说并没有很好的跳出检察机关的一般职能作用,只是将一般职能作用具体化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中,并没有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一般的刑事诉讼程序的不同而提出个性化的符合该制度特点的职能作用。这种观点,较之一般的关于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作用的论述,指出了检察机关应当严格监督侦查行为,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但是,并没有结合该制度的特殊性而提出能够指导该制度较好的应用于司法实践的见解。

试验现象和结果表明:对于铅矿石标准物质,两种前处理方法均能将其消解完全,溶液澄清透明,且认定值和测得值吻合较好。对于铅矿石实际样品而言,密闭酸溶法均能将样品消解完全,溶液澄清透明,各元素回收率在80%~115%之间;敞开酸溶法能将样品1消解完全,溶液澄清透明,各元素回收率在80%~120%之间;敞开酸溶法对样品2的消解效果不好,溶液中仍有黑渣残留(可能是石墨类、炭类溶质或一些重金属元素氧化物),且Ge、In两种元素回收率异常偏低,这可能是由于在溶样过程中Ge挥发或者黑渣吸附In所致。因此,实验选择密闭酸溶法消解样品。

(二)实践运行现状层面的考察

无独有偶,关于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作用,不但理论研究上存在不足,规范性文件和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缺陷。在《试点方案》《试点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中,虽然有对检察机关的作用的规定,如《试点办法》中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强化监督制约,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确保司法公正;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需要撤销案件的,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但是这些规定并不系统,而是分散的规定在各个条文之中,且存在不周延性,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由谁来启动,启动后由谁决定是否适用,这些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

在实践运行中,经对授权试点的C市的J区、Y区、S区、B区、F区,以及X县、R县进行调研,发现各地对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应当发挥的作用并不明确,往往是公检法和司法局进行协商,主导权基本在侦查机关或者法院,检察机关在适用程序上的主导作用和对实质处理结果的决定作用并不明显,甚至可以说,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所起的作用与在一般程序中所起的作用并无二致,并没有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检察机关也应当有不同的作用这一品格。

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央深改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随后,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 《授权决定》),为期二年;“两高三部”出台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简称《试点办法》)。自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以“实验性立法”的模式被予以规定,并开始实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执行者,应当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发挥重要的作用。然而,当下的理论界关于检察机关在当中应当发挥哪些作用,如何发挥作用等相关问题的研究存在较大空白;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当中的作用也不明确,各地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理论研究和实践设计。

从上述三种代表性的观点可以看出,目前理论界对于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作用这一论题的研究并不充分,对于检察机关在该制度中应当发挥何种作用的研究没有形成体系性的论述,相关的论述都存在将检察机关在所有刑事案件中的作用进行重述,并与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应有的作用相互混杂在一起。当然,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也应当履行与在一般刑事诉讼中一样的监督职责,但这种常识性的论述与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下论述检察机关的作用显然应当有所区分,应当突出在该制度中的特有作用。

瑞安叹息了一声,用一只手拽起头发。“好吧,我明白了。只是要答应我,假如外星人打过来了,你会脱身后再来找我。”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应有作用的系统归正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和国家从刑事诉讼实际出发,顺应时代发展潮流而做出的具有重要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的重大举措,“有利于及时有效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有利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相统一;有利于探索构建科学刑事诉讼体系,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的通知》。而在该制度的实施过程中,检察机关的作用尤为重要。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作用,除了其在一般刑事诉讼中应当发挥的规范侦查行为、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等作用外,应当着重发挥的是“两个主体”作用。

(一)“两个主体”作用的具体阐释

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两个主体”作用,是指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程序启动上具有决定性作用,在定罪量刑上具有关键性作用。

当然,赋予检察机关对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决定权,并不是说检察机关可以随心所欲地决定启动或者不启动适用该程序,而是必须受到相应的制约。虽然说检察机关是法律的守护神,是“实现客观法意旨并追求真实与正义的司法官署”,[9]但一个不争的事实是“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0]检察官也是具有七情六欲的人,而不是超脱世俗可以洞察人间一切的“上帝”,其本身也存在所有人都存在的“有限理性”这一缺陷。因此,对于检察机关的决定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体地位和权力必须给予制约。即应当规定,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理性的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提起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适用权的主体提出适用该程序的,检察机关原则上就不得拒绝,“除非检察机关有理由认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罪认罚不是基于理性的自愿”。[11]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检察机关对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但是,对于提起适用该制度的主体却应当是多元的,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甚至包括被害人在内的多元主体申请启动的权利,使这些多元主体具有申请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请求权,实现申请启动主体的多元化,充分尊重和保障各方的权益。

1.程序启动上的决定性作用。在决定对相关案件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检察机关应当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即不管是侦查机关还是审判机关,都不得绕开检察机关而自行决定对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处理,不能仅仅在决定适用该程序后通知检察机关进行监督,而是必须由检察机关来决定是否适用该制度。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被害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更无权决定是否对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适用的决定问题上,检察机关应当是主体,发挥举旗定向的决定性作用。

2.定罪量刑上的关键性作用。在对案件进行定罪量刑的实体处理上,检察机关具有关键性的作用。一方面,检察机关可以在启动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后,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是否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犯罪行为危害性大小等因素,在全面认定案件事实、客观分析在案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起诉或者微罪不诉、附条件不起诉等实体性决定。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应当起诉至法院的,依照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性质认定和量刑建议并提交给法院,法院原则上不对检察机关提起的定罪量刑建议进行审理,只是着重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对于检察机关提交的定罪量刑建议,除非有法定情形法院不得更改。即检察机关在对案件实体的实质性处理中应发挥关键性作用。

Q为半正定的状态加权矩阵,R为正定的控制加权矩阵。根据文献[9]所阐述的基于二次型的最优控制设计方法可知,令二次型的性能指标J取极小值时,最优控制率可表示为:

总而言之,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成立既可以有效抵御市场风险和自然风险;还可以帮助小规模经营农户从容面对激励的市场竞争,进而改善农民经济地位,意义重大。面对此种情况,我国农业部门在发展农业时,就需要积极采用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对农村经济合作组织进行优化,从而在潜移默化中推动我国农业实现可持续发展,提高农民的经济福利和生活质量。

关于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作用研究,代表性的观点有三种:

(二)“两个主体”作用的理据论证

提出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两个主体”作用,既具有学理上的依据,也具有立法和规范性文件上的依据。

1.学理上的依据。侦查机关的职权是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进行侦查取证,全面客观收集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并根据案件不同情况采取除逮捕以外的不同的强制措施。对于符合逮捕条件或者起诉条件的案件,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并且,其侦查行为要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而对于案件的定罪量刑的实体性处理,侦查机关无权提出相应的建议,更无权进行实质性的处理;当然,因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而撤案的情况除外。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同样如此,侦查机关不能对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决定,其只有启动程序的建议权;也不能对定罪量刑提出建议,更不能对定罪量刑进行实体性的处理。

检察机关的职责是法律监督,具有侦查监督和公诉职权,是代表国家的控方角色,因此其具有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进行协商的权力。同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可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做出微罪不诉、附条件不起诉、绝对不起诉等实体性的处理,并对起诉的案件提出量刑建议,即可以对案件进行定罪量刑上的实体性的处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更是如此,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旨在于“在坚守司法公正的前提下……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检察机关对案件做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决定后,提前进行案件分流起诉至法院,法院着重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进行审查,省却了控辩双方在庭审中针对定罪量刑问题进行的激烈对抗,可以有效提高诉讼效率,符合设计该制度的初衷和目的。

法院是审判机关,是依据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意见依法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其处于被动的“不告不理”的地位,职责是依法对案件进行居中裁判,不得站在任何一方的立场上。法院的职能定位决定了其不能就认罪认罚与被告人一方进行协商,因为,如果法官“介入控辩双方的答辩协商过程,就失去了基本的中立性和超然性,也容易使被告人失去真正的自由选择权”。[12]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是被告方与控告方在法律框架下进行的协商合作,是以被告方认罪认罚换取控告方对其程序和实体上的从宽处理的制度机制。其与刑事简易程序存在本质的不同,借鉴简易程序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决定权交给法院,只是扩大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从宽诉求的决策权的观点不能成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的性质,以及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共同决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适用的决定权,应当在检察机关。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被告人认罪后与检察机关达成协议,法院根据协议依法从轻量刑”的性质也鲜明的诠释了检察机关在定罪量刑上的关键性作用。

新媒体有一个独有的优势特点,那就是 “即时反馈”,对于新闻爆点能做到根据相应的点击率、转发量、评论数等,快速地判断出某条新闻线索有无报道的价值,大大避免了错漏,或者看似平常却在网上引发很大关注的事件。当然,相对于传统的纸媒来说,新媒体发布的消息易流于片面、媚俗、猎奇、标题党、主观,甚至是虚假的现象。因此,传统纸媒在新媒体上寻求爆点时不能一味追求点击量、评论量、关注度等,对于报纸编辑要切实具有去伪存真的眼光,披沙拣金的能力,不能过于为了博人眼球而放弃职业操守,这点正是很多媒体欠缺的原因所在。

2.规范性文件上的依据。从《试点办法》的具体规定来看,办法中并没有赋予侦查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决定权,以及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实体处置权;法院只是尽审理职责,亦无权决定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原则上不得改变检察机关的定罪量刑建议;而检察机关则具有程序的决定权和定罪量刑的实质处理建议权。

检察机关的整体作用是法律监督职权,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监督职权、公诉职权以及刑事执行监督职权,具体主要包括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对立案活动进行监督,对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逮捕与否的决定,对侦查机关提请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起诉、微罪不诉、附条件不起诉、甚至是出罪处理等决定,对法院的审判活动通过抗诉、提出检察建议等方式进行监督,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在各个阶段的监督过程中,通过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严格排除非法证据,对适用法律的准确性进行监督,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辩护律师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强化对法律实施的监督制约,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罚处罚,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且享有相应的权利,确保刑事司法的文明公正。

对于法院来说。《试点办法》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告知认罪认罚的后果,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这一规定,与法院职权一致,即只是负责审理,而不能决定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且审理的内容是“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也即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合法性。第20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除非有法定事由,否则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三)“两个主体”作用与一般作用的关系

对于公安机关来说。《试点办法》第8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权利和后果,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在对案件进行审查起诉时,应当在起诉意见中写明自愿认罪认罚情况。从该条款规定可以看出,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在起诉书中写明,但是没有权力决定是否适用该项制度。第9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且具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销案件的,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可见,公安机关不能对案件进行实质性的处理,如果有特殊情况要对案件进行撤案这样实质性的处理,应当经过检察机关。即,公安机关不能就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给予程序上和实体上的从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重大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举措,具有一般刑事诉讼的特征,因此,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应当发挥一般性的监督职责是不言自明的。但是,这一重大举措不同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等刑事诉讼程序,其本身是一种创新式的变革,“是一种独立于其他认罪制度的新制度”,所以检察机关需要且应当在该项制度中拥有不同于一般程序中的监督作用,即前述提出的“两个主体”作用。

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两个主体”作用不是对一般作用的脱离,而是在一般作用的框架下与认罪认罚从宽这一创新的制度相结合而产生的,其与一般作用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两个主体”作用不能脱离一般作用而存在,必须与一般作用同时发挥作用,甚至可以说一般作用是“两个主体”作用的基础,只有一般作用得到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的定罪量刑的基础性条件才具备;一般作用不能代替“两个主体”作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必须有“两个主体”作用的存在,否则这一旨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制度将在实践中落空,出现“简者不简”的病症。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的作用从价值理性的角度来说,应当对追诉犯罪和保障人权进行平衡的同时,更侧重于依法监督基础上的保障人权;从工具理性的角度来说,应当在科学的角色定位基础上,将法律监督贯穿于全过程、各方面,做到无死角、全覆盖,不走过场、落到实处。

四、检察机关“两个主体”作用发挥的程序构建

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两个主体”作用的发挥,需要通过程序设计落实到司法实践当中,特别是在当下改革试点中各地没有一套成熟规则可供遵循的情况下,需要对此加强理论研究,为司法实践构建出一个切合实际的、可供复制操作的程序。这一程序构建,可以从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来进行。

(一)侦查阶段

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等诉讼参与人可以提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侦查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记录在案,并将此作为是否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以及提请逮捕时的社会危险性依据。但是,“在侦查阶段除有重大立功或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两类特殊案件外,原则上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因为从原则上来说,此时检察机关尚未介入,进行协商尚缺乏一方主体;并且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全面客观的收集证据,此时进行认罪认罚容易导致侦查机关放松甚至是放弃对证据的收集,或者导致侦查机关采取欺骗、胁迫、引诱等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影响后续的起诉和审判工作,造成冤假错案。

这是从入错的角度对责任原因进行排序,还需要从出错的角度对责任原因进行排除,即并非属于责任产生的原因进行排除的缘由。这个方面需要进行充分地论证,而非仅仅只是简单带过,减少并避免说情打招呼的现象导致漏网之鱼的出现。

在该阶段,应当通过立法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规定,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便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选择是否认罪认罚,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笔录当中。在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前提下,犯罪嫌疑人不知道或者不能提出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等诉讼参与人可以代为提出,但侦查机关必须当面向犯罪嫌疑人核实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并告知犯罪嫌疑人相关的权利义务、性质和法律后果,并记录在案。此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情况进行了解掌握,以作为是否批准逮捕的社会危险性大小的依据,或者作为量刑建议的依据(认罪认罚越早,量刑折扣应越大,在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应该在量刑上得到体现,对量刑轻重,应当与认罪认罚时间的早晚相勾连,实施“逐级折扣”),但是不可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有关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事宜的协商。当然,可以进行诉讼阶段的跳跃式构建,即针对一些轻罪案件,检察机关在掌握相关情况后可以直接参与其中,将侦查讯问和审查起诉讯问等程序同时进行,以此来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适用。

(二)审查起诉阶段

审查起诉阶段是决定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阶段。在该阶段中,检察机关作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决定权的行使主体,要对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等诉讼参与人提出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进行审查(犯罪嫌疑人以外的人代为提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检察机关必须当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核实),除非具有《试点办法》第2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其他不宜适用”这几种情况外,原则上都要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程序。对于没有相关人员提出要对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况,检察机关在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享有选择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权利以及该制度的内涵、具体内容、适用的法律后果等事项详细告知,并记录在讯问笔录中;对于符合法定的适用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也可以规劝犯罪嫌疑人适用该程序,犯罪嫌疑人基于理性的自愿,且在得到律师帮助,并明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后,选择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也可适用该程序对案件进行处理。

在该阶段中,一旦决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机关便开始依法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进行实体和程序上的协商,实体上协商主要表现为对定罪和量刑的协商,程序上的协商主要表现为程序上从简甚至包括对强制措施的改变——检察机关“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当然,这里的认罪认罚从宽协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突破法律规定的界限对案件做出处理,如果确有特殊情况需要突破法律规定的罪与非罪或者量刑幅度进行处理的,应当依法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批准。如《试点办法》第13条规定,适用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提起公诉。双方对定罪量刑达成共识后,检察机关应当在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让犯罪嫌疑人在相关的文书上签字确认,并依据这一签字确认的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审判阶段

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依然可以提出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建议,但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而不是向法院提出。前已述及,法院是居中裁判机关,不能作为一方主体与被告人一方进行协商。当然,在此需要明确规定的是,对于在庭审质证已经结束,对被告人定罪已成定局时被告人再针对被起诉的事实提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应当不予准许,即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诉讼程序。因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在于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对于“在庭审质证已经结束,对被告人定罪已成定局时被告人再针对被起诉的事实提出认罪认罚的”这种情况,已经不能实现设计和适用该制度的目的,且也难以说明甚至不能说明被告人是“自愿的”,相反只是其利用虚假的自愿来赢得量刑上的从轻,可以说是对法律的一种亵渎。司法实践中,存在被告人庭审后认罪从宽,仅仅是表示认罪便从宽的情况,应当予以杜绝。

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将认定罪名和量刑建议提交给法院。人民法院原则上只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予以接受。一方面,这是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符合实施该制度的初衷和价值追求;另一方面,也符合相关的制度规定,如《试点办法》第20条规定,除非具有不构成犯罪、选择认罪认罚系违背其意愿等法定情形,否则,“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的实体性处理应当起到关键性的作用。

五、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新的时代背景下提出的一项重大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举措,具有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等功能作用。在该制度的适用过程中,检察机关作为重要主体,除了一般的侦查监督、公诉等法律监督职能外,应当发挥“程序启动决定性、定罪量刑处理关键性”这“两个主体”作用。“两个主体”作用的定位,与检察机关性质相适应,契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初衷和价值取向,也具有理论基础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在实践运行中,可以考虑制定系统性的检察机关作用发挥的实施细则、操作办法、考评机制,明确和规范“两个主体”作用如何实施、如何监督制约、不实施或者违法实施如何惩戒等,将检察机关的“两个主体”作用落到实处,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实施,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和司法责任制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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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松林,王东海
《警学研究》 2018年第02期
《警学研究》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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