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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其保障

更新时间:2009-03-28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轻微刑事案件持续增长,为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完善刑事诉讼程序,2014年6月,“两高”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速裁试点决定》),授权“两高”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同年11月,“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全国试点推进。

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确实提高了诉讼效率,诚如两高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显示,人民法院速裁案件10日内审结的占94.28%,当庭宣判率达95.16%。但是也存在一些风险,有些法院用16分钟审理6起刑事速裁案件,6名被告人在法官宣判后30分钟内拿到判决。也有一些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143件刑事案件,提出确定量刑建议52件52人,法院采纳率100%。这表明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只要被追诉人当庭对指控和量刑建议书没有异议,法院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法庭也不再对被追诉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和案件事实进行审查,甚至连询问被追诉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也予以简化,直接根据指控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作出判决,指控内容即为裁判结果。在某种意义上,任何诉讼程序的简化都意味着对诉讼权利的减损和错误定案风险的增加。那么如何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防止诉讼程序简化带来的风险是值得思考的问题。如果被追诉人在庭前程序或者法庭上作了认罪认罚供述,就不再审查这种认罪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直接根据他的认罪认罚供述进行定罪量刑,对实体公正也是一种极不负责的冒险行为。[1]然而从目前的研究现状来看,什么是自愿认罪认罚及其如何保障自愿认罪认罚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忽视。本文关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其保障的研究,以期对理论和实践有所裨益。

二、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一)认罪认罚的内涵解析

1.何谓“认罪”。被追诉人“认罪”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前提条件。有学者认为认罪应当是被追诉人自愿承认被指控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不包括被追诉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罪名、犯罪形态等)的认识。[2]也有学者持不同观点,认为认罪是被追诉人对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给予了认可。[3]但笔者认为认罪是指被追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承认,并如实陈述实施犯罪的事实和细节。这是因为关于事实的叙述绝不仅仅是一次纯粹的事实回顾,而且还是一个牵涉到法律解释与适用的法律判断活动。[4]被追诉人关于案件事实的叙述属于事实判断,其判断依据是被追诉人对事实本身的认识是否符合案件真相,但对法律适用问题、构成何种犯罪、犯罪性质的判断属于价值判断,价值判断因主体的需求和价值观的不同而有所差异。诚如赫尔曼教授也强调在德国认罪认罚协商程序中禁止就法律评价有关事实问题达成合意。[5]因为有关罪名的确定、犯罪性质的判断,适用法律问题属于法官的职权,所以被追诉人对罪名、犯罪性质的错误认识和理解不影响认罪成立的认定。

2016年“两高三部”颁布《试点办法》第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表明有权机关将“认罪”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可见,认罪认罚从宽上的“认罪”要求交代自己的罪行并且承认指控事实,这两个条件必须具备,缺少任何一个条件,均不能构成“认罪”。这与广义上的认罪是指承认自己的罪行不同,《试点办法》倾向于将认罪理解为狭义上的认罪。“自愿如实供述”要求被追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并如实陈述实施犯罪的事实和细节。“对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表示反对。如果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但对指控的事实表示反对,虽然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坦白”,但也不构成认罪认罚从宽意义上的“认罪”。如果被追诉人承认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但不交代自己具体的犯罪过程和细节,也不能认定为“认罪”。值得注意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所承认的是构成犯罪,而非是指控罪名。如果被追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而否认构成犯罪,此时也不构成“认罪”,但是承认构成犯罪,而否认指控的罪名,应当认定构成“认罪”。

根据《试点办法》的规定,“认罪”的形式要求是“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然而自愿认罪认罚案件之所以从宽处罚,《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32条第2款规定 “法庭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应当落实从宽处罚的法律制度。”是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质要求是“认罪悔过”,其“认罪”的实质理解是“认罪悔罪”。被追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反映了犯罪人积极悔罪、认罪的心理态度。由于“悔罪”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范畴,不易把握。笔者建议对于被追诉人是否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通过是否积极退还赃物、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赔偿损失,如实供述犯罪过程和细节等客观情况来推定。

认罪认罚程序正当性的关键,是被追诉人明智认罪认罚的后果并且出于自愿,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颇为重要。为了防止被追诉人在受胁迫或者引诱等出于非自由意志作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防止可能发生的冤假错案,有必要建立一套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制度。

此外,胡宏对“性”是人类整体都具备的自然本能意义未予以否认,他认为,“未发”时,众生和圣人是“同一性”。此处所说的“性”即人类整体都具备的自然本能,在某种程度上没有所谓的恶和善的分别,不过是由于后天社会的环境和生活过程存在的复杂性,使得自然本能在现实中的践行情况存在差异,继而导致了凡人与圣人之间存在差别,也就是恶和善之间的差异。因此,从“性”自然本能层面来看,每个人皆没有差别。

刘芒也是顽固的排外派,认为大量的外来人口让人看着就很讨厌,把他们原来的家园搞的乱七八糟,所以他制定了一个规矩,只要是当地人凭借一口当地话去那里吃饭就可以打五折,刘芒的老婆却是个包容派,她认为本来就没有什么永远的家园,那都只是人类迁徙过程里的落脚处,只是落脚的时间长短不一而已,她为了让外地人更好的融入这里,开了一个收费培训班,专门培训外地人说当地话。他们这样一个组合真是非常奇怪,实在是无法计算他们的家庭总收入到底会多一点呢还是少一点。

(二)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解构

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如果自愿性无从保证,这一制度从根本上就丧失正当性。[7]自愿认罪认罚并非是一个孤立的概念,它与认罪认罚的明智性、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密切相关,区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智性、真实性是相对的,它们之间的保障关系是互通的,缺一不可。被追诉人有罪供述的作出和认罪认罚协议的成立是有条件的,必须以明智和自愿、真实为前提。若缺少认罪认罚自愿性,则会出现强迫认罪认罚;若认罪认罚缺失真实性,则会导致虚假认罪认罚;若认罪认罚缺少明智性,则认罪认罚从宽就会丧失正当性。诚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规定法院在接受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之前,要确信被告人的认罪是否具有自愿性、明智性,是否为威胁强迫下作出的;审查被告人是否了解其认罪的刑罚后果和所放弃的权利;调查事实基础是否足以支持有罪答辩。

1.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性文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规定“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的诉讼程序、处罚标准和处理方式,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规定“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完善刑事案件速裁机制,建立完善对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法律监督机制。推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健全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分流机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第5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32条“依法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确认被告人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法庭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应当落实从宽处罚的法律制度。”以上文件都提及“自愿认罪认罚”。都提及“自愿认罪”,但都没有明确自愿认罪的含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有人据此认为,可以将“自愿性”从对被追诉人主观意志的判定,转为对“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的客观行为的判定,并且认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判断标准已然明晰客观。[8]但笔者并不这样认为,因为《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追诉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违背被追诉人意志而取得的认罪认罚供述是一种非法证据,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种取证行为本身非法,认罪认罚供述不具有证据能力,是应坚决予以排除的。由于我国的非法口供排除标准采用一种“痛苦规则”的标准,这种“痛苦规则”的排除标准,忽视了自白任意性(自愿性),这与国外排除非法口供是以供述的任意性为中心建立排除规则有着根本的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5条的规定,龙宗智教授就我国的非法口供排除,提出了三个要件:一是采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与其相当的非法方法。这是非法口供的客观要件。二是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和痛苦。这是非法口供的主观要件。三是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这是非法口供的意志要件,也属主观要件,可以概括称为“痛苦规则”。导致有些违背被追诉人自由意志做出的供述,但达不到非法口供排除程度的以威胁、强迫、欺骗等其他方法获得的口供,被阻挡在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之外。根据“痛苦标准”来认定口供的自愿性,将导致取供手段低于“痛苦标准”但达到了强迫被追诉人意志的程度的方法而获取的口供,作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依据,极易增加冤假错案发生的风险。

但是笔者也注意到,从正面很难清晰界定“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因此各国一般从反面界定“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即什么样的方式或者手段强迫了被追诉人作出有罪供述。鉴于此,笔者主张客观标准,凡是以暴力、胁迫、利诱、违法羁押以及其他不正当的方法强迫被追诉人作出有罪供述的行为,都应当认定认罪认罚协议不具有自愿性,不得将认罪认罚协议作为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依据。

2.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明智性。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必须明确知道并且理解指控犯罪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将认罪认罚的明智性作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必要条件,是基于理性人的推定:一个理性的人在知道他行为性质以及行为的后果后仍采取某种行为,就有责任对他的行为负责,理性人预设的前提是人们不应该对自己无认识要素或者缺乏意志要素的行为承担责任。

(1)指控犯罪的性质。被追诉人必须对指控犯罪的性质包括犯罪构成的“关键”要素具有明智性。这里犯罪构成的“关键”要素通常是指未被明智的内容是否增加指控罪行的严重程度的要素。例如控方指控被追诉人故意杀人行为事实,且致被害人死亡,被追诉人作出了以“故意杀人”为内容的认罪认罚协议,但是在法庭上被追诉人称其手枪走火才导致被害人死亡,此时法庭应当确保被追诉人明确知道故意杀人罪的成立必须要有杀人的主观故意。若被追诉人没有明智故意杀人罪的成立必须要具有主观上的“杀人故意”才能成立,则推定被追诉人没有明智其指控犯罪的性质。在故意杀人罪中,“杀人故意”的明智即为犯罪构成的“关键”要素,美国最高法院态度是在不了解指控犯罪的“关键”要素,就不能确保认罪的自愿性。对指控犯罪性质的理解要求被追诉人对指控犯罪事实触犯何种性质的犯罪,行为是否概括地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以及控方是否有证据支持其指控的犯罪行为都要具有明智性。至于是否需要明智犯罪构成的所有要素,由于被追诉人一般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笔者认为是不需要的,但需要明智指控犯罪构成的“关键”要素。

(2)法律后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具有实体性和程序性,认罪认罚后果不仅包括实体法上从宽的刑罚后果而且包括程序法上从宽的程序后果。在实体法方面,被追诉人在作出认罪认罚表示时应当认识到自己认罪认罚之后可能面临的刑罚制裁,不管是监禁刑还是非监禁刑、有期徒刑还是无期徒刑,但至少应该明智被追诉人作出认罪认罚表示可能判处的刑种、刑期。若公安司法机关没有告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直接刑罚后果,则构成程序违法,认罪认罚协议无效。在程序法方面,被追诉人作出认罪认罚表示时应当认识其诉讼权利受到减损的法律后果。在审前阶段,对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是否批准逮捕、是否变更强制措施、是否取保候审、是否不予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无论适用速裁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可以省略法庭调查和辩论。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颁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6条、第18条、第19条规定。

3.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有时是矛盾的,有时被追诉人可能会出于替人顶罪、包庇罪责等原因,自愿承认自己没有实施过的罪行。为了防止自愿的虚假认罪认罚,认罪认罚协议不能成为单独的定案依据,必须要有其他的实物证据佐证认罪认罚事实的真实性。《试点办法》要求“坚持证据裁判,依照法律规定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这也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相一致。无论是速裁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基于被追诉人的自愿认罪认罚而简化或省略审判程序,确实提高了诉讼效率。但是,该程序的积极作用的发挥依赖于认罪认罚案件的真实性,如果法院的有罪判决是建立在被追诉人的虚假认罪认罚的基础上,反而会丧失刑事司法最起码的公正性。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是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相统一的要求,若缺少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将受到挑衅;若缺少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导致无辜者被错误定案。

至于“明智”应达到何种程度?“两高三部”《试点办法》第5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此处的“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应当达到“清楚明白”的程度。首先,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的理解程度事关被追诉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对被追诉人获得公正审判至关重要,“清楚明白”认识程度对于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是必要的。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减损了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认罪认罚案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庭宣判,为了防止被追诉人“虚假”认罪认罚和“错误”认罪认罚,有必要对指控犯罪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达到“清楚明白”的程度。最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一般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在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被法院高度采纳的的情况下,更应该使被追诉人清楚明白指控犯罪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明智地作出是否认罪认罚的决定。

日本“物哀”“空寂”与“闲寂”思想深深影响了川端康成的创作,比起生机盎然的绿叶,更爱残月、初绽的蓓蕾与散落的花瓣,比起活着,死去的那一瞬间才是一生最美的时刻。正如德国著名哲学家亚瑟·叔本华认为“人之大孽,在其有生”。凤凰涅槃思想尤为突出,生命存在的意义就在于指向死亡的美。

如何保障认罪认罚案件的真实性,不可避免地涉及对认罪认罚案件事实基础的证明标准问题。在美国诉辩交易中,成文法和司法规则要求有罪答辩要有事实基础。但对于事实基础的证明标准又有不同的认识,在阿尔费德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要求有罪的事实基础要有“压倒性证据”,而不是排除合理怀疑地确信被告人有罪。这是因为有罪答辩的“事实基础”审查制度在保障裁判真实与保障被告人权利方面,后者的倾向更大。我国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9]也有学者主张可以降低证明标准,即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定罪证明标准可适当低于普通程序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0]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改变。首先,我国刑事诉讼坚持实体真实主义,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罪认罚案件做出的有罪判决也应当严格遵守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其次,现阶段我国还是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结构,审判对审前程序制约不足,再加上侦查阶段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获取被追诉人有罪供述的情况还时有发生。最后,我国的有罪判决率非常高,可能使得无辜的被追诉人陷入两难境地,要么选择不认罪认罚可能承受更重量刑的风险,要么无奈承认有罪以获取较轻的刑罚。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可以保障司法公正,减少刑事错案发生的风险。

(1)DPPH·自由基清除能力测定参考等SLin的方法[28]。谷光甘肽作为标准品,绘制标准曲线回归方程 为 :y=0.301x+0.203(0.301~1.81 mg/mL,R 2=0.996);y为DPPH自由基清除率,x为谷光甘肽浓度。

三、保障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必要性

(一)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应有之义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是国际公约普遍认可的一项基本原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了公正审判的“最低标准的保障”,其中第3款第(庚)项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有罪”。《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所确立的“受刑事控告者的最低限度”,虽然并不包含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但也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纳入“一般地属于公正审判的基本精神”。反对自证其罪的原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被追诉人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二是被追诉人对于是否陈述以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不禁止被追诉人向追诉官员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禁止的只是为了获取被追诉人不利于己的陈述而采取强迫性的手段。当被追诉人在强迫的意志状态下作出的不利于己的陈述,根据被追诉人的供述而获得对被追诉人不利于己的定罪量刑罪责,这种归责在法理上是缺乏正当性的。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是该条规则仅作为取证规则,不具有统摄人权保障价值的原则,在实践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几乎被架空。再加上《刑事诉讼法》第118条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应当如实回答”要求被追诉人在接受讯问时,不仅应当“回答”,而且应当“如实回答”。根据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旦被追诉人拒不回答,将会被认为认罪认罚态度不好,从重处罚。无论是“如实回答”得到作为定案的根据的有罪供述,还是不如实回答被认为拒不认罪认罚,都对被追诉人产生了巨大的心理压力,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存在根本的抵牾。根据《试点办法》规定,只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省略讯问被追诉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在实践中,无论速裁程序还是简易程序一般都会省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不再对有罪供述和认罪认罚协议进行举证、质证,直接作为定案根据。认罪认罚协议的真实性和自愿性缺少了质疑和法院审查机制,直接被法庭采纳作为证据,导致认罪认罚基础不稳,这实际上鼓励侦查、检察人员的重认罪供述的倾向,更加忽视取证的合法性,加大了强迫自证其罪的几率。因此保障被追诉人在不被强迫的状态下出于自愿认罪认罚,是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应有之义,也是刑事追诉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

(二)放弃无罪推定原则保护的要求

无论适用速裁程序还是简易程序,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协议或者否认指控事实、被追诉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应当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之前,被追诉人仍可反悔,请求转为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之后,被追诉人不得请求适用于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当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表示时,之前所作的认罪认罚表示在此后的普通程序中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或者推论。

2.何谓“认罚”。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和《试点办法》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是之一“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认罚”应当理解为在自愿认罪的基础上,自愿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行为。其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不限于刑事处罚,也包括非刑事处罚方法,如接受训诫、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非刑罚处罚措施。如《刑法》第37条非刑罚处罚措施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对认罪认罚的案件,如果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犯罪,犯罪分子在积极赔偿损失后,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即使仍需刑罚制裁,但如果赔偿损失,也可以作为减轻刑罚的事由。根据案件不同阶段,赔偿损失对从宽的影响也有所差异,如可获不起诉处分、从轻处罚、宣告缓刑,请求假释之准许、申请复权之许可。[6]因此,对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犯罪,被追诉人自愿接受非刑罚处罚措施,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也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理。其二,“认罚”的内涵包括被追诉人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从宽的根据在于认罪认罚的悔罪性,积极退赃退赔和取得被害人谅解契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悔罪性的内在要求,在一定程度上恢复了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因此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从宽的重要考虑因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颁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7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是“认罚”的充分非必要条件,对于家庭经济确实困难,无力赔偿损失的,主动自愿退还赃物,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也应当认定构成“认罚”。笔者认为,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不是构成“认罚”决定性因素。即使不能取得被害人谅解,也可以构成“认罚”,这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的区别,也彰显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独立价值。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者认罪认罚意味着其放弃了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放弃了无罪判决的可能,通过如实供述证实自己有罪,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控方的证明责任,减轻了控方的证明负担,以期获得从宽处罚的优惠。由此可能会导致真实的有罪者百口狡辩,否认犯罪事实,力争获得无罪判决;真正的无罪者可能会被迫认罪认罚,希望获得较轻刑罚的有罪判决。只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才能彻底解除被追诉人协助政府追究自己犯罪的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确立了人民法院的统一定罪权,并未确立被追诉人面对审讯的沉默权,《刑事诉讼法》依然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另外,被追诉人在认罪之前一般都处于羁押状态,在现行的羁押合一体制下,审讯时没有律师在场,无法真正行使辩护权。作出有罪供述,接受认罪认罚协议,是其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心理面临恐惧无外界律师帮助的情况下被迫的选择。因此在放弃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下,保障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是防止对无辜者的错误定罪的要求。

(三)减损程序性诉讼权利的路径选择

在某种程度上,程序的简化意味着诉讼权利的减损和公正审判的缺失。“两高三部”《试点办法》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庭宣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也可以简化法庭审理程序,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法庭调查和辩论程序功能在于查明案件事实,通过控辩程序性参与,实现对裁判结果的公正性。然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面对不利于己事实的指控,被追诉人在缺少法庭调查程序,辩论程序以及对不利于己证人交叉询问的机会,这些程序性权利的缺位,有必要通过保障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来弱化程序性诉讼权利缺失对被追诉人错误定罪量刑的影响。

四、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

同时,ITU-T也在考虑10 G PON(XG-PON1和XGS-PON)后的技术。基于前期G.sup.hsp后10 G PON技术研究白皮书,并考虑了家庭用户、企业用户、移动回传和前传的需求,运营商和设备商等产业链逐步形成了对于NG-PON的需求,于2018年1月立项了50 G PON的相关标准,同时立项的还有基于多波长叠加的NGPON2下一代,其中每个通道的速率为50 Gbit/s。

(一)建立权利告知制度

为了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尽早尽快告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从宽的政策、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法律后果、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性质以及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这种告知应当是全面,不能只告知其利益面而隐瞒其不利的一面,而且应当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使被追诉人充分权衡认罪认罚与不认罪认罚可能面临的利益和风险。

公安司法机关负有告知义务以保障被追诉人知悉权的实现。为此,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应当建立权利告知书制度,由被追诉人在权利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将认罪认罚从宽的政策、被追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后果、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性质以及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等等都一并列明,使被追诉人全面了解案件信息,从而明智的作出认罪认罚还是不认罪认罚的决定。在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都要分别签署权利告知书,并随案件移送。

虽然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允许被追诉人撤回非自愿认罪认罚表示,但这种撤回应当是有限制的,譬如强迫认罪认罚、严重的引诱认罪认罚、被追诉人误解、没有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不具有自愿性、明智性或者不存在事实基础等,法院对被追诉人提出的理由进行审查后作出是否允许撤回认罪认罚的决定。

(二)赋予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

为了充分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提高诉讼效率,应当赋予被追诉人在各个阶段启动认罪认罚程序的启动权和变更权。赋予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这是由任何被追诉人享有公正审判权的应然要求所决定的,获得公正的审判是被追诉人的一项诉讼权利,那么被追诉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案情有权自愿放弃,可以选择简化的诉讼程序和方式或者庭审实质化的方式对其审判,并在法定范围内获得好处。从程序意义而言,赋予被追诉人程序启动权和变更权可以保障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表示与不认罪认罚表示之间进行自由的穿梭,防止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受到强迫。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国家追诉犯罪正当性的基石,是立法赋予被追诉人在定罪之前的法律身份和地位,也是一种诉讼权利保障的程序性规则。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一是任何受刑事控告者,在被判决有罪之前,应推定无罪;二是证明被追诉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被追诉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也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三是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四是存疑时有利于被指控人。

阿里往日的发呆改成了坐在电脑前看妈妈的照片。他经常看很多遍,每次看都会笑。有时去到罗四强的发廊,也会一个人坐在那里呵呵地笑上两声。罗四强问:”阿里,笑什么呀?”

本研究总体样本量较小,纳入的随机对照研究均为国内已发表的文献,缺乏国外的原始文献,可能会使结果出现一定程度的偏倚;纳入的大部分研究未阐明具体的随机分组方法,也未提到是否采用盲法,会导致选择性偏倚和实施偏倚;所有文献中均描述用药后脑出血的发生例数,未对其他部位出血及其他不良反应进行定量报道,因此本研究未对其他用药不良反应进行系统评价。因此,还需要大样本、随机、对照的临床研究进一步验证。

权利告知制度的实现离不开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和法官的诉讼关照义务,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应当主动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涵义和耐心解释权利告知书上的各项内容,特别是涉及罪与非罪的边界问题和不利的风险;在审判阶段,法官尽到诉讼关照义务,告知并且帮助被追诉人理解权利告知书上的各项内容意义。在审前起诉阶段,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没有对被追诉人告知权利告知的,审判阶段应当认定认罪认罚协议无效,不得作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根据;在审判阶段,法院没有告知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被追诉人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上级法院对案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三)完善辩护制度,充分保障获得律师有效帮助权利

“两高三部”《试点办法》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可见我国将值班律师的定位是法律帮助者,而非是辩护人的角色,没有调查取证、阅卷及出庭辩护的权利。认罪认罚程序中,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保护是否达到了基本要求,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追诉人是否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这是因为被追诉人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和身处囹圄,没有律师帮助很难做出明智理性的判断。笔者认为,对于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值班律师定位为法律帮助者是可以接受的,因为此类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轻罪案件,基本可以保障案件事实公正处理,即使值班律师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对犯罪被追诉人的权利影响较小。

但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笔者认为,值班律师应当辩护人化,具有与辩护人同等的身份。因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在我国犯罪体系中属于重罪案件,若没有辩护律师实质和有效的帮助,认罪认罚可能丧失最起码的正当性和公正性。在侦查阶段,值班律师应加强与被追诉人的会见和沟通,必要时调查取证、查阅卷宗,让被追诉人对涉嫌罪名、犯罪性质、认罪认罚后果等情况有充分的了解;在审查起诉阶段,值班律师享有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权等辩护权,对被追诉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程序、量刑等问题提供法律帮助,与检察官就量刑方案进行协商;在审判阶段,值班律师在必要时可以出庭,针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发表辩护意见,协助法官审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明智性、真实性。

不容忽视的是,在当前尚不具备针对认罪认罚案件确立强制律师辩护制度的律师资源和资金实力,履行检察官客观义务和法官的诉讼关照义务,以减少缺失律师辩护对当事人权力的不利影响。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应当切实履行客观义务,释明法律和相关政策规定,查明案件事实,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被追诉人应有的诉讼权利。在审判阶段,法官应尽到诉讼关照义务和澄清义务,关照被追诉人正当权益,澄清案件事实,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四)建立法庭审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程序

《试点办法》第15条要求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告知被追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为了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法院必须对认罪认罚自愿性进行审查,这也符合域外国家认罪认罚案件的一般做法。美国联邦法院在接受协商前,调查被告人认罪声明是否自愿,是否出于自由意思;俄罗斯也有类似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建立法庭审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程序,具体审查下列事项:第一,审查认罪认罚协议是否存在自愿,有无强迫、威胁、不当承诺等非自愿的情形。第二,法院必须确认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效果;确信被追诉人了解所认之罪的性质及其刑期包括主刑和附加刑;确信被追诉人了解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法律后果;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听取律师意见的权利;第三,被追诉人所认之罪是否有事实基础,并且事实基础的证明标准能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度。如果存在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上述情形,应当排除认罪认罚协议的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案件,其从宽幅度不能太大。如果认罪认罚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认罪认罚程序的从宽幅度差异过大的话,就会导致魏根特教授担忧的那样:“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a)条明确规定了不能使用威胁等损害犯罪嫌疑人意志决定和意志自由的方式获取被告人的口供。但是,在德国认罪协商程序中,被告人认罪自白就会减轻刑罚,如果拒绝法官所期待的协助时,就会不可避免地导致以重刑相威胁。”为了防止认罪认罚程序量刑减让和普通程序量刑之间的过大的幅度差异构成的不当引诱,而导致认罪认罚的非自愿性。笔者建议将来的立法规定,法庭审查之后符合认罪认罚从宽条件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美国联邦法院在接受协商前,调查被告人认罪声明是否自愿,是否出于自由意思;俄罗斯也有类似规定。

(五)坚持上诉程序

坚持认罪认罚从宽的上诉程序,是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最后一道防线。笔者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坚持二审终审制度不能动摇,为了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上诉的权利,不应当对被追诉人的上诉权进行任何限制。这是因为我国刑事审判中坚持实质真实主义,始终把实现司法公正作为最高目标,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个案件中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上诉审不仅能够发挥纠正一审裁判错误、统一法律适用的作用,而且能够充分救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作用。诚如在坚持实质真实主义的《德国刑事诉讼法》中第35a条“如按照257c条以协商的方式作出的判决,要告知相关人员在任何情况下他有权自由决定是否上诉。”其第302条也强调以协商作出的判决也不能放弃上诉权。

1.3 统计学分析 应用Epidata 3.2录入建立数据库,SPSS21.0进行数据分析。采用卡方检验比较三种职业流动人口艾滋病相关知识、态度、行为及接受干预检测服务的差异,P<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被追诉人不服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审法院应坚持全面审查和重点审查相结合,重点审查上诉理由、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认罪认罚的明智性、认罪认罚的基础事实和证据,适用法律的问题。对于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判强迫认罪认罚、被追诉人没有明智指控犯罪的性质和法律后果、不存在基础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情况,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判。

收获—身心性灵上的飞翔。老师本身的智慧中,悦纳的因素必不可少。当老师的包容与理解让学生深刻感知后,他们的安全感才会真实的得到,才会出现我们一直以来期冀的自由平等的师生课堂氛围。徐老师用她一直以来坚持的“以学生为中心”的教育理念,给予了学生身心的“中心”,言论的“中心”,因为学生有了这样真正意义上的“中心”,才能自己生成课堂与生活的紧密相联,既学到了知识又懂得了为人处世的智慧,才有了一次次诸如《穷人》《我的战友邱少云》《金翅雀》精彩课堂的呈现,更是学生无限思维奔放的呈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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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召华,李艳飞
《警学研究》 2018年第02期
《警学研究》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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