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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单车押金及预付资金监管规则的反思与重构

更新时间:2009-03-28

一、 问题的提出

共享单车解决了城市 “最后一公里”的出行难题,既方便又环保,因此深受大众的欢迎。不过,当骑行共享单车成为 “全民风潮”时,共享单车企业却意外地掌握了一笔巨额押金和预付资金,其数量少则上亿元,多则数十亿元。巨量资金是各个资金链紧绷的共享单车企业眼里的“唐僧肉”,各个企业都在不同程度上存在使用用户资金的情况。一旦这些企业因为经营不善导致破产,这些资金的安全就很难保障,用户权益也将遭到损害。目前已经有共享单车企业破产导致用户押金难以退还的案例出现。 张俊:《首家跑路共享单车:押金难退创始人股东涉非法集资》,资料来源:http://tech.sina.com.cn/i/2017-08-11/doc-ifyixiar9657099.shtml,2017年11月17日访问。

2017年8月1日,交通部等十部委联合发布了 《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 〔2017〕109号,以下简称 《指导意见》)。《指导意见》从以下方面对共享单车押金及预付资金的安全进行了规范:一是鼓励企业免押金提供服务;二是要求企业将押金、预付资金交由银行存管以实现 “专款专用”的目的;三是要求企业做好押金退还服务以达到“即还即退”的目标;四是要求企业通过正规渠道提供押金、预付资金的支付和退还服务;五是要求企业在退出市场时也要确保用户资金安全。 《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第 (十二)条规定:“鼓励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采用免押金方式提供租赁服务。企业对用户收取押金、预付资金的,应严格区分企业自有资金和用户押金、预付资金,在企业注册地开立用户押金、预付资金专用账户,实施专款专用,接受交通、金融等主管部门监管,防控用户资金风险。企业应建立完善用户押金退还制度,加快实现 ‘即租即押、即还即退'。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业务中涉及的支付结算服务,应通过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提供,并与其签订协议。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实施收购、兼并、重组或者退出市场经营的,必须制订合理方案,确保用户合法权益和资金安全。”那么这些监管规则是否能够保障用户的押金安全呢?另外 《指导意见》对预付资金采用了和押金相同的监管标准,这种做法是否有助于发挥预付资金的功能呢?如果这两个问题的答案都是否定的话,监管部门又应当如何修改监管规则才能兼顾安全与效率呢?

二、 对押金监管规则的反思

从实然层面上看,共享单车押金的所有权应属于企业。但是从应然层面上看,在押金长期不退的情况下,将押金所有权归企业所有并任由企业使用押金,这对用户来说并不公平。因为这种所有权安排使得用户不仅暴露在巨大的风险之下,而且得不到任何风险补偿。押金监管规则的一大任务就是要在实然层面上改变押金的所有权归属并确保押金安全。然而 《指导意见》中的押金监管规则并未做到这一点。依据现有规则,共享单车押金仍归企业所有,用户仅对企业享有押金返回请求权。这一法律定性使得押金监管规则 “确保押金绝对安全”的初衷很可能落空。

(一)共享单车押金的性质与归属

押金,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部分金钱交由债权人占有,债权人得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该部分金钱抵偿债务的担保方式。 孙鹏主编:《担保法精要与依据指引》,524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关于押金的法律性质,国内学术界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观点一认为押金属于特殊的质押,债权人仅占有该部分金钱,金钱的所有权仍然保留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手中。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571页,法律出版社,2016。观点二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押金属于债权性质的担保,债权人不仅拥有押金的占有权,而且拥有押金的所有权,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押金才可能构成金钱质押。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1335-133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对于汽车仿真时的最大行车速度,取设计速度为60 km/h(16.7 m/s)。为了使仿真结果接近实际情况,通过统计身边开车驾驶人在转弯时的驾驶速度,合理确定该路段的行车速度,从而符合实际驾驶操作。另外,为了减小软件对超高修正的影响,起始路段采用匀加速模型,而曲线路段的车速适当降低为36 km/h(10 m/s)。根据车速变化计算出各段行驶时间得到时间与速度关系如图5所示。

2015—2017年ILI监测数据来源于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同期气象资料来源于舟山市市气象局,包括平均气温、平均气压、相对湿度、总雨量、总日照、平均风速、水汽压。

首先,根据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共享单车企业若想开立存放押金的专用存款账户,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否则企业不能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因为 《指导意见》只是多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部门规章均以部长令的形式发布,而 《指导意见》并未以部长令的方式发布。而非部门规章,所以企业不能仅依据 《指导意见》在银行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如此一来,《指导意见》希望押金能够专款专用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

《指导意见》从三个方面对预付资金的管理作出了规定:一是要求所有的预付资金都需要存入专用存款账户,并和企业的自有资金相区隔;二是要求预付资金的支付、退还服务应通过正规支付渠道;三是要求企业在退出市场时也要确保预付资金的安全。 《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第 (十二)条规定:“……企业对用户收取押金、预付资金的,应严格区分企业自有资金和用户押金、预付资金,在企业注册地开立用户押金、预付资金专用账户,实施专款专用,接受交通、金融等主管部门监管,防控用户资金风险。……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业务中涉及的支付结算服务,应通过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提供,并与其签订协议。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实施收购、兼并、重组或者退出市场经营的,必须制订合理方案,确保用户合法权益和资金安全。”在这其中,第三项规则与前述押金情形类似,在企业面临破产风险时可能沦为一纸空文,此处不再赘述。而第一项 “专款专用”的规定既有违行政法上比例原则的要求,也妨碍企业效率的提升。

(二)押金监管规则难以实现其目标

《指导意见》在押金缴纳、存放、退还等环节都引入第三方机构,从而尽可能实现押金与企业自有资金的分离,其目的是试图确保用户押金的绝对安全。虽然 《指导意见》的规范不可谓不良善,但是囿于 《指导意见》的法律效力位阶和押金的法律性质,其目的可能很难实现。

用上述理论来检视 《指导意见》中的押金监管规则就会发现,共享单车押金仅为债权性质的担保,并不属于金钱质押。虽然 《指导意见》要求企业在银行开设专门存款账户用于存放押金,这一规则成功区分了企业收取的押金和企业自有资金,但是不同用户缴纳的押金仍然未加区分地存入同一账户。在这种情形下,不宜认定共享单车押金满足了 “金钱特定化”这一要件。所以,用户和企业间并不成立金钱质押法律关系,而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用户在将押金移交给企业之后只享有债权,而押金的所有权则归属于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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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即使押金能够存入专用存款账户,这一做法也不足以确保押金的绝对安全。从债务清偿的理论上讲,债务人应当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偿还其所欠债务。既然押金所有权归属于企业,用户对企业所拥有的债权相对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也不具有优先性,那么当企业无法偿还银行贷款或者供应商货款时,债权人当然可以要求企业以押金清偿。

最后,《指导意见》要求企业退出市场时也需确保用户资金安全,这一规定在企业面临破产危机时形同具文。“确保安全”的表述十分模糊,如果其含义是要确保用户在共享单车企业破产时也能得到足额清偿,那么这一规则有违反 《破产法》之虞。因为用户享有的押金返还请求权属于无担保债权,在清偿时劣后于其他有担保债权,所以用户的押金安全并不能得到保障。甚至按照 《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 《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退还给用户的押金,可能会被管理人追回。 《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因此,当共享单车企业破产时,用户的押金安全并不能得到保障。

从法律层面来讲,既然预付资金的所有权归属于企业,那么企业自然有权自由使用这笔资金。即使出于预防风险的考虑需要对企业使用预付资金的行为加以限制,监管部门也应当审慎对待,采用适当、必要、损害最小的监管规则,以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74-75页,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而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 (下文将对此展开论述),“专款专用”规则完全禁止企业使用预付资金,这并非损害最小的规则选项,明显与比例原则相违。

三、 对预付资金监管规则的反思

与押金监管规则相比,《指导意见》对预付资金的监管着墨甚少;同时 《指导意见》将预付资金和押金等同视之,使用同一套体系加以监管。这种监管思路并不恰当,因为预付资金和押金完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资金,不能对二者等量齐观。

(一)预付资金的功能定位及权属划分

预付资金并非共享单车行业所独有,而是在商超、餐饮、美容等传统服务行业中普遍存在。所不同的是,传统服务行业多了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这一环节,消费者需要先办卡充值,再凭卡消费。作为互联网服务行业的代表,共享单车行业的充值、付款、退款等行为不再依赖于预付卡,都是通过网络完成,并记录在用户的个人账户中。虽然如此,共享单车的预付资金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中储存的资金在功能定位上并无本质区别。

此外,对于 《指导意见》法律效力位阶不够,企业不能依此到银行开立专门存款账户的问题。本文认为,要求交通部等十部委将其升级为部门规章恐怕并不现实。一种变通的处理方法是在各地出台相应监管规则时将其以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发布,这样就可以满足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要求。

本文更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为了保护交易的便捷与安全,作为特殊种类物的金钱遵循 “占有即所有”的原则。但在金钱质押法律关系中,金钱虽然被转移占有却没有改变其所有权归属,这与前述原则明显相违背。因此,金钱质押只有在极为严苛的条件下方能予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 《担保法司法解释》)中规定,只有满足 “金钱特定化”和 “转移占有”这两个要件才能成立金钱质押。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而且 《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对 “金钱特定化”的形式有着严格限定,仅列举了封金、银行专门账户等形式。在这些形式中,作为质物的金钱,完全与质权人、质押人或者第三人的金钱相隔离。因此,如果押金没有在物理上实现特定化,并不能依法将其认定为金钱质押。此时,押金是债权性质的担保,交付押金的债务人只对债权人享有押金返还请求权。

与押金充满争议的权属划分不同,无论从法律逻辑还是商业逻辑上讲,预付资金都应该由企业享有所有权。从法律逻辑上讲,在用户将预付资金交给企业之后,依据货币 “占有即所有”的原则,预付资金即应该归属于企业所有,用户则享有要求企业提供约定商品或服务的债权,或者享有要求企业退还剩余预付资金的债权。从商业逻辑上讲,预付资金是企业将未来应收账款提前变现得来的收入。用户虽然承担一定风险,但是获得了一定优惠作为风险补偿。只要企业能够在未来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将预付资金划归为企业所有并受其支配并无不妥。

(二)预付资金监管规则有违法律逻辑和商业逻辑

呵!好在现在是枝繁叶茂、万物竞生的盛夏,离结果的金秋很远,还来得及。而我决不能再当虚伪、冷酷的菲比思了。

综上分析,《指导意见》虽然用心良苦,但是由于在制度设计上考虑不周,其确保用户押金安全的目标可能很难实现。

从商业层面来讲,“专款专用”规则最直接的影响是阻碍了企业利用预付资金进行融资,这对共享单车行业的发展十分不利。目前除了 “ofo单车”和 “摩拜单车”,其他共享单车企业均难以获得银行贷款或者风投资本的青睐,普遍面临资金链紧张的局面。现在预付资金监管规则又禁止企业通过预付资金融资,这无疑使得中小型共享单车企业的资金环境更为恶化。在这种形势下,中小型共享单车企业可能只剩下直接退出市场这一种选择。但是这种结果无疑会降低市场竞争强度,并朝着以 “ofo单车”和 “摩拜单车”为主的寡头垄断竞争态势发展。参考网约车行业的发展历程,一旦共享单车行业形成寡头垄断,共享单车的使用费很可能会大幅提高,企业的服务质量很可能会下滑。如此一来,用户利益必将受到严重损害。此外,预付资金监管规则还会阻碍预付资金补贴用户、鼓励消费等功能的发挥。由于企业即使获得预付资金也不能从中获益,甚至还需要向银行缴纳管理费用,因此企业很可能不会采取优惠补贴手段鼓励用户缴纳预付资金。在缺少优惠的情况下,用户向企业缴纳大额预付资金的热情也不会太高,促进消费的目的也可能因此落空。

可见,预付资金监管规则既有违法之虞,也会对共享单车行业造成较大冲击并最终损害用户利益,而产生这一切的根源就在于监管规则没有把企业正当的利益纳入考量。

(三)放松监管并不会带来不可控的风险

《指导意见》之所以对预付资金加以严格管理,是因为放任企业收取、使用预付资金存在较大危险性,比如企业可能过度收取预付资金并携款潜逃。但是这种风险并非预付资金制度本身的问题,而是放任不管的问题。本文所称的放松监管,不是不对预付资金加以监管,而是在保障预付资金制度功能正常发挥的同时,对其加以精细化监管。如果我们审视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监管规则和效果,就会发现放松预付资金监管并不会带来不可控的风险。

商务部出台的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 (试行)》 (以下简称 《管理办法》)是管理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重要监管规则。首先,《管理办法》原则上允许企业使用预付资金,但是企业收取预付资金需要申报备案; 备案具体要求参见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 (试行)》第二章的规定。而且 《管理办法》限制企业收取预付资金的总量,比如 “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 (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其次,企业收取的预付资金也不能全部使用,《管理办法》要求企业将一定比例的预付资金进行银行存管。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 (试行)》第二十六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再次,即使是剩下的不需要银行存管的预付资金,《管理办法》也限制了使用范围,企业只能用于主营业务。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 (试行)》第二十四条:“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最后,《管理办法》将发卡企业分为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规模发卡企业和其他发卡企业, 参见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 (试行)》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七条。并针对不同类型企业在预收资金总量、资金存管比例等指标上适用不同监管规则。 参见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 (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此外,《管理办法》还要求监管部门对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 (试行)》第三十三条:“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单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并对违反规定的企业加以高额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 (试行)》第六章针对不同情况设置了不同处罚标准。可见,这些监管规则构建了严密体系防范企业滥用预付资金,集团企业、品牌企业和规模企业收取的预付资金应有较好的安全保障。

目前共享单车企业数量只有70余家, 孙杰、刘少媚: 《共享单车投放超1 600万辆》,载 《北京日报》,2017-09-23(7),资料来源:http://bjrb.bjd.com.cn/html/2017-09/23/content_178096.htm,2017年11月6日访问。远少于发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企业数量,监管难度并不大。如果监管部门对部分小型共享单车企业的信用不太放心,也可以通过设置一定市场准入标准规避小企业带来的高风险。

综上所述,既然精细化监管可以有效应对预付资金可能存在的风险,也不会妨碍预付资金功能的发挥,那么监管部门为何还要对共享单车的预付资金一禁了之呢?

实验组是在常规治疗的基础上加用还原型谷胧甘肽(上海复旦复华药业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20031265),1.2g还原型谷胧甘肽溶于250 ml浓度为5%的葡萄糖溶液中,静脉滴注,1次/d[3]。以上用药均持续2w。

四、 重构押金及预付资金监管规则的建议

共享单车押金和预付资金属于不同性质的资金,二者面临的风险也不相同。监管部门应当抛弃统一监管、粗放监管的做法,针对押金和预付资金存在的问题适用不同的监管理念和监管标准。在保障用户利益的前提下,放松对企业追求财富的限制。

传统的汽车金融行业更多地着眼于汽车销售过程的信贷服务,而互联网汽车金融行业把业务触及到了汽车生产销售的各个环节,打通了汽车行业的产业链,做到了全行业金融覆盖。

(一)重构押金法律关系

按照 《指导意见》的规定,押金归属于企业所有。要确保押金的绝对安全,就是要确保企业破产时,用户以外的其他债权人也不能追索押金。为此就需要通过法律结构的设计,将押金所有权从企业转移给其他人。对此本文认为可以通过构建金钱质押法律关系来解决这一问题。

在金钱质押法律关系中,企业作为质权人控制账户及资金,但是资金所有权仍然归属于用户。为构建金钱质押法律关系,需要做到以下两点:第一,金钱质押是要式行为,根据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与用户需要订立书面质押合同。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当然企业不必另行起草质押合同,可以只在共享单车使用协议中加入押金质押条款。根据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质押条款中须明确约定用户和企业成立押金质押法律关系,用户缴纳的押金只能作为其使用共享单车行为的担保,由银行存管,企业不得挪作他用。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根据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每一位用户的押金均需实现特定化。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为此可以企业的名义为每一位共享单车用户创建单独的专用存款账户存放押金,从而使每一位用户的押金不仅和企业自有资金相隔离,而且和其他用户的押金相隔离。只要满足了 “书面质押合同”“金钱特定化”和 “转移占有”这三个要件,在用户和企业间便可形成金钱质押法律关系,押金的安全就有了充分的保障。即使出现共享单车企业濒临破产的情况,用户也可以通过行使 《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取回权将押金从管理人处取回, 《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而避免企业其他债权人对押金的追索要求。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可以提高商业交易的效率,对企业和用户都有益处。使用预付卡极大地提升了付款环节的便利度,避免了验钞、找零或者使用银行卡付款等烦琐步骤,节省了企业和用户的时间。 林泽:《商业预付卡法律问题研究》,12-13页,华侨大学法学院2012年硕士论文。除此以外,对用户来说,办理预付卡一般伴随着一定优惠, 赵云:《我国预付费消费合同法律规制探析——以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为视角》,载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2)。如 “充300赠100”,这样可以扩大同等充值金额的购买力。对企业来说,开通预付卡业务最直接的好处是可以提前获取未来应收账款,缓解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资金压力; 刘盛:《私法视域下的商业预付卡研究》,载 《西南石油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4(6)。同时优惠活动建立在一定充值额度的基础上,这样有助于促进用户消费。 林泽:《商业预付卡法律问题研究》,13页,华侨大学法学院2012年硕士论文。和预付卡情形相同,共享单车的预付资金同样具有便利付款、补贴用户、变相融资、鼓励消费等功能。

(二)重构预付资金监管规则

正如前文所述,绝对禁止企业使用预付资金并不可取。监管部门应该采取的态度是在原则允许的前提下,加强监管,堵住可能存在的监管漏洞。本文认为,应该参照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监管办法从以下方面设计预付资金监管规则。

为此,本研究即采用一种微生物营养料代替养殖配合饲料,探讨其投喂后对养殖水体水质及小龙虾产量的影响,以期为改善稻虾共作模式养殖水体提供可行参考途径,对稻虾共作模式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树立安全与效率兼顾的监管理念。监管部门出于安全考虑绝对禁止企业使用预付资金既违反行政法理论,又有损企业效率提升。导致这一问题出现的根源是监管者没有从企业和市场的角度思考这一问题。市场监管应当尊重市场规律,监管部门在重新制定预付资金监管规则时,应当心怀安全与效率兼顾的监管理念。在安全可控的前提下,监管者应当尽量为企业营造宽松的监管环境,尽量不要使用 “有形之手”干预市场竞争。

第二,限制共享单车企业收取预付资金的额度。适度收取预付资金对企业、用户都有益处,但是企业如果掌握了过量资金,很可能就会不再专心于主业,而产生携款潜逃的念头。预付资金可以成为共享单车企业融资的一个来源,但是不应成为其主要来源,更不应允许共享单车企业收取过多的预付资金。因此,本文建议共享单车企业收取的预付资金总量不得超过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同时每一位共享单车用户的预付资金余额不得超过100元。

第三,要求企业提取一定比例的备付金,备付金需存入银行专用存款账户。因为用户可以申请退还账户内的预付资金,所以如果共享单车企业将收取的预付资金都投入使用,将延迟用户获得预付资金的时间。为保障这部分用户的利益,应该要求共享单车企业将部分预付资金交由银行存管,存管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付资金余额的40%。

水资源司在网站开辟试点工作专栏,报道试点工作动态和各试点地区经验做法,建立了试点工作联系人和信息上报制度。试点工作开展以来,被《人民日报》(海外版)、《中国水利报》、《水利部优秀调研报告集》、《水资源工作信息》、水利部门户网等报刊网站收录信息及文章50余条 (篇),部分信息经新华网、新浪网等转载,扩大了试点工作的社会影响力,发挥了试点的示范作用。

第四,限制共享单车企业使用预付资金的范围。《管理办法》将预付资金的使用范围限制在企业主营业务,特别强调不得用于投资或借贷领域。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 (试行)》第二十四条:“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本文认为,这种做法过于严格。共享单车企业除了可以将预付资金用于企业主营业务外,还应当允许其购买低风险的投资产品,当然高风险的投资活动应当予以禁止。

第五,根据经营风险等级的不同对共享单车企业加以分类,并适用宽严相济的监管标准。共享单车企业可以很明显地分为三个梯队:“ofo单车”和 “摩拜单车”属于第一梯队,它们可以轻松获得风投融资,靠补贴抢占了大量市场份额,也掌握了大量用户的预付资金; “永安行单车”和 “优拜单车”等属于第二梯队,它们也有一定资本支持,能够基本实现盈亏平衡,掌握了一定预付资金;其他共享单车企业属于第三梯队,它们很难获得融资,但也掌握了部分预付资金。这三个梯队的企业所掌握的预付资金数量依次减少,经营风险则依次增强。与之相对应地,监管部门的监管力度应当依次加强,采取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管方法,尽量做到提前发现并应对风险。

同时,公司为员工提供了良好的工作学习环境和晋升机会,定期组织员工参加技能比武,提升职业技能。创刊于2010年的《华南服务》简报,不仅为员工提供了最新的行业资讯和管理知识,而且成为员工互动交流的平台和心灵休憩的驿站。公司每年组织外出旅游活动,让员工开阔眼界,放松身心,增强凝聚力;每年末的“华南春晚”精彩纷呈,让每一位华南人都成为明星;每年度进行总结表彰,让优秀员工和集体脱颖而出;每两年一届的“金扫帚”奖劳模大赛,不仅是公司的一大盛事,更是媒体竞相关注的焦点。此外,基层党组织和工会建设也是公司的一大特色,为吸引员工创先争优和参与民主管理提供了一个自由的平台,一方广阔的天地。

五、 结语

作为对共享单车乱象的回应,《指导意见》有颇多值得赞赏之处,但是其中的押金及预付资金监管规则仍然有不少问题值得我们认真反思。现有押金监管规则,因为无法突破货币 “占有即所有”的原则,所以很难在法律上实现确保押金绝对安全的目的。同时预付资金监管规则过于严格,既限制了企业扩大经营的自由,也间接损害了用户的利益。针对这些问题,本文提出重塑押金及预付资金监管规则的建议。本文认为可以利用金钱质押制度将押金的所有权从企业手中剥离,从而保障用户的押金安全。另外本文也建议参照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 (试行)》的相关规定,重新设计预付资金监管规则,在原则允许企业使用预付资金的基础上,加强预付资金监管,从而实现安全与效率的和谐统一。

 
彭雨晨
《金融法苑》 2018年第01期
《金融法苑》2018年第0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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