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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营利性的重新审视

更新时间:2009-03-28

公司作为一种组织形态,法人性和营利性一直被认为是其重要的法律特征。公司法人性的特征由于与民法中的“法人”“主体”等理论直接相关,因而一直备受民法学者与商法学者的亲睐,相应的研究著述非常多。相对而言,公司营利性则较少受到关注。本文拟从公司法人的营利性与法人性之间关系的角度,对公司营利性进行一些基础研究,以期抛砖引玉。

(117)平叶异萼苔 Heteroscyphus planus(Mitt.)Schiffn.赵文浪等(2002);熊源新等(2006);杨志平(2006);马俊改(2006);李粉霞等(2011)

公司营利性概述

什么是公司的营利性?“传统商事营利性理论认为,营利性是法人谋求超出投资以上的利益并将其分配于成员的商法属性。”[1]据此,公司营利性有两层含义,第一就是“以营利为目的”,即公司的设立及其后续的行为都是为了追求经济利润;第二就是“将公司实现的利润分配于成员”,是否“将所获利润向成员(股东)分配”是区分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公益性)法人的基本标杆。如果“仅法人自身营利,如果不将所获得的利益分配于构成员,而是作为自身发展经费,则不属于营利法人”[2]130。我国2017年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也明确采纳了这种观点,该法第76条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2)完善尾水生态处理资源化工程及回用工程。为满足调水干线导出区的水体功能要求,因地制宜地建设尾水生态化处理工程,建设尾水回用等水利配套工程(如扬水站、提升泵站等),实现水资源的有效回用。一方面经过尾水排入区的生态治理,提高当地生态环境质量,另一方面可以充分利用有限的水资源,减少入河、入湖排污量,减轻水体污染,达到化害为利的目的。

上述公司营利性的概念,为商事组织的营利性,区别于商行为的营利性。在商事法领域,“营利性”一词在两个不同的含义上被使用。第一种是商行为的营利性,该种营利性概念就是行为的目的是经济利益的增长。第二种是组织体的营利性,该种营利性不仅仅意味着以营利为目的,同时还要求该经济组织必须要将获取的经济利益通过一定的方式分配给其成员[3]。商行为的营利性区别于组织体的营利性的根本之处就在于:前者的着眼点在于行为本身,因而不可能存在“将所获利润向成员分配”的要求,因而两者营利性在内涵上存在差异,不能等同视之。

选取2017年1月~2018年3月在蛟河市天岗镇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的2型糖尿病患者108例作为研究对象,将其随机分为观察组和对照组,各54例。其中,观察组男29例,女25例,年龄60~75岁,平均年龄(67.9±5.1)岁,病程6~23年,平均(13.8±2.4)年;对照组男30例,女24例,年龄60.5~73岁,平均年龄(67.5±5.3)岁,病程5~24年,平均(13.6±2.5)年。两组患者的性别、年龄及病程等一般资料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

同样的道理,公司营利性的实现,也必须以尊重公司的法律人格为前提。例如公司对股东的分红,也需要以公司决议的方式做出决定,而不能由股东直接决定。尽管公司的决议也可能会受到来自股东的控制,但至少在形式上,分红的决议必须以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做出,而股东会决议被认为是公司意思的一种表现方式,是公司意思的一种体现,因此分红与否的决定,由公司以自己的意思的形式来做出,股东无权直接替公司做出决定。这也是公司营利性对于公司法人性的充分尊重。

公司营利性与公司的关联性趋弱的第一种表现,在前文已经加以分析,即公司并不一定都具有营利性,各国逐渐开始允许非营利性的公司存在。而公司营利性与公司关联性趋弱的第二个表现,则是在强调公司营利性的区域,公司营利性的重要性也在逐渐下降,这典型表现在营利性公司中,营利也不再是公司设立和运作的唯一目标,公司可以也应当在追求实现股东的营利目的的同时,追求其他的目标,兼顾股东之外的其他主体的利益诉求,这就是所谓的公司社会责任运动。

在英美法系的英国,英国的Company和美国的Corporation含义其实都比我国的公司广泛,很多非营利性的组织也被包含在内。在英国,“只要是为实现一定目标而组成的社团,都可叫作Company,不管该社团是否以营利为目标、是否具有法人身份”[9]。而在美国,唯有“Business Corporation应与前述英国法的Company当中从事商业活动、具有法人资格的社团(association)同义,也与我们所理解的大陆法系的‘公司’相对应”[7]。甚至在美国的有些州,对于商事公司的营利性要求也在逐渐放宽。“2008年美国一些州先后在商业公司法法律框架中为‘社会企业’设立了‘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共益公司’‘弹性目标公司’‘社会目的公司’四种法律组织形式,其特点是取消了董事必须为股东利润最大化目标服务的限定。”[10]

上述分析表明,自比较法角度观之,公司的目的不再局限于营利性,投资人投资成立组织的目标越来越多样化。一方面,营利显然是一种常见的也很典型的目标,但绝对不会是唯一的目标。“西方传统上关于公司等所谓营利性法人的认识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营利性已经不再成为判断公司等企业法人的法律上的主要标准,而仅仅是一个企业事实问题。”[8]而鉴于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特优势,投资人往往倾向于选择公司形式去追求营利之外的其他目标。另一方面,投资人追求经济利益的手段也不再局限于营利一种方式。法国的所谓“经济节省”就是一种重要的替代“营利”的获取经济利益的方式。

需要明确指出的是,所谓将所获利润向成员分配,指的是以分红的名义,直接将公司经营所得的可分配利润无偿转让给股东所有。传统公司法理论中的公司成员即为股东,因此公司经营所得利润的分配对象就只能是股东,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他主体就无法从公司的经营所得中获得一定的财产收益。在实践中,公司可以通过不同的方式以不同的名义将公司的财产转移给不同的利害关系人,譬如公司主动增加职工福利待遇,则职工从公司获益而公司的成本增加利润减少;而公司如果对产品实施促销减价,则消费者受益而公司收入及利润也相应减少。由此可见,公司可以通过多种方式以公司资产满足不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诉求,而向股东分配利润只是其中的一种方式而已。

老年脑卒中患者出院后,往往还需长时间卧床,并且需要居家进行康复锻炼,但很大患者受到担忧预后、行动受限等因素影响,积极性不足,心理状况不佳,更使得恢复效率和生活质量下降。压疮是脑卒中卧床患者常见并发症,这也和老年人机体功能弱、皮下脂肪少、营养不良等因素相关。既往此类患者接受的基础护理,并没有在患者出院后进行干预的手段,使得护理服务失去了延伸性、针对性,而此类患者却非常需要一种高效的护理手段,将优质的护理延伸至院外到患者的家庭,帮助患者提高压疮的预防意识,使家属掌握压疮的预防和应对方法,帮助患者改善心理状态、营养状况,更加系统的进行阶段性康复锻炼。

公司营利性的意义

公司营利性的两重含义表明,营利性不仅涉及到公司,还涉及到股东,营利性表征的是公司与股东两者之间的一种关系。营利性是通过公司所实施的“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来实现公司利润,然后将公司实现的利润分配于股东,从而实现股东的“以营利为目的”。前者是公司所实施的营利性行为,后者则是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所在。而通过营利性的概念,公司的“以营利为目的”和股东的“以营利为目的”得以完美统一。由此观之,营利性尽管被认为是公司这一组织体的一个特征,但是其在根本上确实表征的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在这个关系中,公司的“以营利为目的”只是一种手段,而股东的“以营利为目的”才是根本。“虽然法律规定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营利目的的主体是公司,但实际上公司的最终目的不是公司自身的营利,因为公司营利不过是作为将所获得的利益分配给出资者或者股东(实质上的所有人)的手段而已,营利活动最终是为了出资者或者股东的利益。”[11]84

进一步说,营利性彰显的是公司的工具性,因为在营利性所反映出的公司与股东的关系中,股东处于主导地位,是营利性的最终目的;而公司则是实现股东目的的工具和手段。“公司利益最大化是为股东利益最大化服务的,本质上公司只是股东获取利润的工具。”[12]这也恰恰吻合了股东设立公司的初衷,因此这一切似乎都顺理成章。也就是说在股东与公司的这种关系中,股东居于主导地位,公司基于营利性所形成的工具性决定了公司利益的过程性和股东利益的终局性。

(8)状态8(t6~t7):在t6时刻,uCr减小为零,谐振结束,此时开通辅助开关Sa1和Sa2,可实现零电压开通.然后电感电流iLr通过S2、D4、Sa4、Da3、Sa2和Da1实现续流,电路处于稳态.

上述营利性的分析提示我们,营利性在一定程度上否认了公司的独立存在价值,将公司视为股东的赚钱工具,这与公司的法人性是相互冲突的。公司的法人性强调的是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强调公司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而营利性强调公司的工具性,实际上是将公司视为一个客体,而不是主体。在此意义上,公司的营利性和法人性相互冲突。具体到公司制度之上,营利性要求公司在股东的控制之下,在实现营业利润之后,依据法律的规定向股东分红,将公司资产转移给股东。而法人性强调,公司拥有对自身资产的所有权,有着属于自己的独立的利益诉求,而将公司资产无偿转移给他人的分红行为显然并不符合公司的利益诉求。在公司治理方面,法人性主张公司的独立意思和意思自治,而营利性要求实现股东对于公司的控制,以确保公司营利性的落实。

公司的营利性和法人性相互冲突,但是在中国,这两种属性并存于公司组织之上。根据我国相关立法以及法学研究,公司为企业法人,这意味着公司既具有法人性,同时也具有营利性,这两种属性共存于公司组织体之上。公司的法人性与营利性并存的结果,表明这两种法律属性尽管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冲突,但是还没有达到一方完全否定另一方的程度,当然两者法理意义之间的冲突也意味着法人性与营利性的并存不可能是相互毫无关联的共同存在,而应该是相互限制、相互妥协的共同存在。

公司营利性和法人性之间的矛盾,根本上是由公司本质的复杂性所导致的。关于公司的本质,学术界一直存在巨大的争议。而这种争议背后的事实是,公司的本质具有多维度性,不能简单地以某一种单一的理论来解释它[13]83。公司从其本质上说,既具有主体性又具有客体性。按照学界的通常说法,公司从其现实的产生来说,乃是投资人的一种投资工具,因而更接近于是一种客体。而当这些用于营利的资产与法人资格相结合而成为公司之后,又具有了法律上的人格,成为了法律主体。很显然,公司在取得法律人格成为主体之后,其原有的工具性并不能被全盘否定,其工具性、客体性依然在一定的程度上被保留,“公司的人、财、物、产、供、销各环节,甚至公司的组织架构都因诸多主体间的动态博弈处在不断的变化当中,而兼并、重组等控制权交易及公司的解散和破产,更是直接将公司推向了交易对象或权利客体的地位”[13]90。因此公司从本质上看,既具有客体性又具有主体性,两种属性分别展示了公司本质的不同角度。

既然法人性和营利性并存于公司组织之上,这就意味着这两者必然都要受到来自另一个属性的限制而做出一定程度的妥协,因而都是不纯粹的。公司的法律人格独立性受到了来自于公司营利性的诸多制约和限制,法人性意味着公司有其独立的法律人格,有属于自己的独立的公司意思,而公司意思作为一种团体意思,其形成又依赖于团体成员的参与,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其影响和控制,从而在一定的程度上,公司的法律人格无法做到纯粹的真正的独立。“团体意志来源于股东个人意志的合作与妥协,并在客观上受国家意志及其他利益相关人意志的制约,且团体意志的执行最终要由个人来实施,随时有被异化的风险。”[13]85-86同时,法人性尽管意味着公司具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利益和诉求,但是公司法人却需要依法通过分红的方式将公司的部分资产无偿转移给股东,以实现公司的营利性。

公司是否必须要具有营利性?对此问题,我国公司法上尽管没有明确规定,但是立法将公司定位为企业法人,学界普遍认为这意味着公司以营利性为基本特征。例如蒋学跃将公司等界定为“盈利性法人”[3]247,更有人直接将营利性视为公司的本质属性。[4-5]但是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并不是所有国家都要求公司必须具有营利性。

公司法人性与营利性相互妥协相互限制的结果,是在公司的各种对外关系中,例如公司对外开展各种业务以及面对公司的债权人时,法人性处于主导地位;而在公司内部关系中,尤其是公司与股东的关系中,营利性始终处于主导地位。这也导致在传统公司法理论中,公司的法人性具有形式性和外观性的特点,而营利性则具有一定程度的间接性和隐蔽性。简单地说,就是公司的法人性站到了台前,而营利性则退居幕后。公司的法人性更多的是形式上的法律人格独立,而公司的营利性则通过所谓的股东权益得到了间接的保障:通过公司权力的分配以及供公司决议规则的制定,股东可以间接地控制公司意思,从而通过保护公司利益间接地保护股东的利益,而通过所谓的分红和剩余分配,直接将营利性付诸现实。

营利性作为公司的一种属性,意味着公司为股东的利益服务,其最直接的体现就是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股权,特别是所谓的分红权。所谓分红,本质上是将公司资产(即所谓的经营利润)直接无偿转移给股东的行为。而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的所谓控制权则是为了让公司行为符合为股东营利之预期的强力保障,而这些正是股东所享有股权内容的核心。可以说,公司的营利性,正是通过股东的股权来体现的。

根据传统公司法理论,在公司法人性和营利性的关系中,营利性是设立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根本目的,具有终局性;而法人性则是实现营利性的一种工具和手段,法人性最终也要服务于公司的营利性。因为法律授予特定组织以法律人格,就是为了实现特定的政策目的。“当我们揭开公司身上的法人外衣便会发现,公司这一形式是人的工具,就像农民的犁一样是一个有用的装置。即使公司成立以后,公司依法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股东的个人人格与公司人格相分离,但只要考察公司与公司法发展的历史,便不难发现,这只是为了便于国家管理和企业从事经济活动。”[14]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不得不承认,“公司的法人性只是公司外在的特征,而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享有者、公司是股东投资的工具则是公司最为基础的本质”[14]

(3)矿石构造:主要有蜂窝状构造、角砾状构造、星点(浸染)状构造、条带状构造、团块状构造、网脉状构造、细脉状构造等(蚀变岩带主要为碎裂状构造)。

公司营利性的式微

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以及公司实践的日益发展,公司营利性的地位和重要性也在逐渐变化:公司的营利性色彩正在逐渐淡化,而公司的法人性色彩正在逐渐得到强化,营利性日趋势微,其重要性正在逐渐降低。

公司营利性的式微,最典型的体现就是在实践中各种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股东分红权的难以实现。营利性所表征的公司为股东的利益服务是将股东视为一个整体,而不同股东之间的利益诉求会存在差异。在实践中,大股东往往不愿意实施分红,因而公司股东会上也无法有效通过分红的决议,股东个人无法强制公司分红。如果股东的分红权得不到实现,那么股东也就只能单纯地“以营利为目的”,而这个目的却难以实现。那么所谓公司的营利性对于股东来说,也就没有太大的价值了,至少其价值是相当脆弱的。由于分红权的非强制性,目前对此现象并没有很好的解决办法。

除此之外,公司营利性的式微,还体现在以下的几个方面。

()公司营利性与公司的关联性趋弱

法国《民法典》在1832年修订的时候,在营利性之外,对公司的目的增加了一种可能性:“《民法典》第1832条的新条文对设立公司的目的又做了一种选择性规定:获取经济节省之利益。”[6]113这种经济上节省的基本途径是支出减少,而营利的目的则是实现公司成员的收入增加,两者虽然在经济效果上相似,但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迥异,法律属性也截然不同。因此以经济节省为目的设立的各类合作社等组织形式的出现,意味着在法国并不是所有的公司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日本也在2005年对其《商法典》进行修订,“将52条关于公司是营利(社团)法人的规定删除了”[7]13。而在德国,立法尽管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很多的人合公司,例如各类协会、合作社等,并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德国,“基于宪法所规定的结社自由,人们可以按照公司法成立公司,而该公司未必以营利为目标”[8]

(2)有自己的岗位工作,和学生接触、相处的时间不足。在医学院校,兼职班主任一般由附属医院的医生担任。医生本身的教学、科研任务和医务工作就很繁重,而作为班主任,要在学校党委的领导下,通过细致入微的思想政治工作,把握学生的思想动态,协助开展日常管理工作,这就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因此,在时间和精力有限的条件下,冲突很难避免。

自20世纪20年代起,美国社会中包括商事公司在内的企业的各种负面社会影响开始凸显,例如环境污染、安全事故、产品质量问题等,由此引发了对企业单纯作为股东营利工具观念的反思。到20世纪50年代末,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一经提出,就受到广泛的关注。

公司社会责任的正当性,法学界一般都是利用利益相关者理论来加以解释的,该理论“为社会责任理论提供最为坚实和广泛支持”[15]。法经济学认为,公司的利害关系人都对于公司的发展投入了不可或缺的要素,公司尤其是公众公司,“是由股东、管理者、雇员、债权人和地方共同体等广泛的团队成员组成的输入联结。”因此“公众公司并不仅仅属于股东,而且还属于其他的团队成员”[16]。故而,公司不仅要将实现的利润用于向股东分红,同时还应当将利润分配于其他的团队成员即所谓的利益相关者。进一步说,为股东营利的目的应当仅仅是公司的一个目的,而不是公司目的的全部。因而所谓的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在谋取自身及其股东最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从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出发,为其他利害关系人履行某方面的社会义务”[17]

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也就意味着公司的目标不仅仅是为股东营利,公司通过其经营活动所实现的利润(财产收入),除了用于向股东分红之外,还应当用于其他的一些目标,即营利性至少不再是公司的唯一目标。这也意味着,即使公司设立的唯一目标是为股东营利,公司也无法做到单纯的为股东的利益服务,它还必须要对股东之外的其他一些主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公司的社会责任是对公司绝对营利性目标的一种修正,公司的社会责任也可以被称为公司的社会性或公司营利性性质的相对性”[18]

()公司法人性对营利性的限制性趋强

如前文所述,公司的法人性与营利性之间相互妥协,公司法律人格的独立基本上停留在形式意义上。但是近年来有关公司制度的现实发展中,在某些情形中呈现出以下的发展趋势:股东对于公司的控制越来越弱,部分公司逐渐摆脱股东的控制甚至反作用于股东,公司越来越注重其自身存在的价值和意义,而不再满足于仅仅具有形式意义上的独立法律人格,这种现象本文称之为公司法人性的实质性强化。而公司法人性的这种强化,在客观上也进一步加深了对公司营利性的限制。这种法人性的强化和对营利性的限制有以下几种突出的表现形式。

首先是“公司帝国”的形成。美国学者查尔斯·德伯等人以社会学的视角对公司在当今社会生活的地位和操控作用进行了深刻的剖析,进而提出了“公司帝国”的概念[19],深刻揭示了大公司的特权、贪得无厌、藐视人权、践踏民主等行径。“公司帝国”概念强调公司对社会的巨大影响,其影响的范围与程度已经远远超越了股东的营利工具的范畴。

其次是公司的政治关联的发展。从20世纪末开始,美国的学者十分关注公司作为一个法律上的人能否享有政治权利以及享有政治权利的正当性等问题,其中讨论的重点是公司是否享有政治言论的自由以及公司能否进行政治捐赠的问题。国内学者对的这个问题的关注主要是在政治关联的名目下展开的,“政治关联是‘企业有目的地参与政治活动从而影响政府的公共政策的行为’,或者‘在非市场环境下通过改善综合性能创造价值的共同行为模式’”[20]。很显然,公司政治诉求的出现和主张,超越了营利目的,也超越了股东的控制,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人格的价值和意义越来越明显。

公司的存在会在不同的程度上、以不同的方式对股东、职工、消费者乃至作为整体的社会公众产生影响,其影响涉及物质的、精神的、文化的乃至政治的层面,公司越来越超越股东而存在。从一定意义上说,社会责任的提出和发展,从一定程度上否定了股东作为公司服务对象的唯一性,使得公司不仅追求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同时还要在一定程度上兼顾股东之外其他主体的利益。因而社会责任概念,仅仅是扩大了公司服务对象的范围,并没有从根本上否定公司的工具性和本质上的非独立性。但是公司帝国的形成和公司政治关联的发展,则意味着公司越来越追求其自身的存在价值,也意味着公司工具性(营利性)的减弱和公司人格独立性的实质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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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哨龙
《河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03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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