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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云盘之作品资源分享的侵权研究

更新时间:2009-03-28

一、基于云盘的作品资源分享现状

(一)云盘服务介绍

云盘服务之技术基础为云存储(cloud storage),其为云计算(cloud computing)概念上升华和衍进的新概念。云存储服务的基础架构为云计算,利用网格技术、集群运用等功能模块,把网络中大量各种类型的存储设备借助应用软件集合起来协同工作,向外提供数据存储和业务访问功能的特定系统,如Amazon之EC2.0,IBM之blue cloud等[1]。简言之,云存储服务是存储服务商提供的一种在线性存储服务,实现电子数据之在线存储、共享等功能,其外化的商业产品即为“云盘(icloud)”。国内较知名云盘有百度云盘、微盘等,均是云计算领域最贴近现实的技术运用。

从使用者角度出发,其需通过账号、密码登陆云盘,点击上传按钮,实现相关电子文档的云存储,此时,该文档即进入运营商所供应之信息存储空间。该存储具有相对私密性,使用者有权决定存储的信息内容,同时由于账户、密码的保护,用户能够拒绝他人未经其许可或无法定事由情况下,获取或干预自身存储之信息,从而保护自身基本权益[2]。此外,大部分云盘还具有资源分享的功能。使用者针对其存储于云盘中的作品资源,可以点击分享按钮,生成限期或永久有效的链接,非使用者点击链接即可进入使用者的分享界面,从而接触使用者分享之作品资源并保存到个人云盘中。此时,云盘的私密性被破坏,作品资源实现了主观故意状态下的公开传播。

(二)基于此的作品资源分享现状

随着云盘、微信等网络技术的不断进步,信息交流的速度大幅加快,再加之商业模式不断创新,诸如微商、淘宝等的出现。极具经济价值的作品云盘资源也被不法利用。云盘成为盗版新的传播途径,也俨然成为盗版传播者的“伊甸园”。依照2015年上半年度对于影院电影之调查,网络云盘的侵权量在各类传播途径侵权量中的比重高达10%至20%,有些影片竟然高于20%。例如《飓风营救3》在院线短短30日上映期,竟审查到多达898条云盘侵权链接,在各种平台侵权链接总数量中的比重为22%;《破坏者》在影院30日的上映期,审查到469条云盘侵权链接,在各种平台侵权链接总数量中的比重为15%[3]。不久前热播的《芈月传》、《人民的名义》等热门影视剧也都遭遇了“正版未播,盗版先行”的尴尬境遇。相关权利人均受到不可小觑的经济损失[4]。由此可见,虽然云盘传播作品的行为,具有私人性、局限性,但由于其实施简单,交易迅速,积少成多,无疑会对相关权利人的权益造成相当程度的损失。故而应当对这种分享行为进行法律分析和探讨。

二、行为侵权性分析

(一)云盘使用者行为分析

1.将作品上传至云盘之行为

调查员委托每个自然村的村医作为协助者,在其协调下开展一对一、面对面的现场问答式入户调查。承诺问卷不做单份分析。本研究共发放1100份问卷,最终保留有效问卷941份,有效回收率为85.55%。无效问卷的剔除标准:被调查者配合度较差的、未完整作答的与反聩信息存在明显倾向性的。

由上可知,云盘使用者首先需将相关作品之电子版上传至云盘才可进行后续分享。将作品上传至云盘,涉及到《著作权法》所规制的复制行为。《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之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 。依此定义可知,构成法条所规定之“复制行为”要符合两项要件。第一,该行为需在有形物质载体(即纸张、电子设备等)上对作品进行再现,以实现作品的一份或多份制作;第二,需要将作品相对长久、稳固地“固定”在有形之物质载体上以实现确定性。因此,在网络环境中,将作品上传至云盘,是在云盘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中形成了相对持久稳定的数字化格式的复制件,应当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法院也早在2004年就论证了这一复制行为——“在将文字作品数字化处理后通过网络传输已经成为一种新型作品传播使用方式的现在,将他人之作品上传之行为也构成对他人作品之复制”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二中知初字第18号。

既然该复制行为受著作权法调控,那不经作品权利人许可,竞直将作品上传至个人云盘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呢?这就涉及到合理使用的问题,从国际上看,《伯尔尼公约》便有所规定 《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第二款: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我国《著作权法》就公约中所述之“特殊情况”于国内规定了12种可构成“合理使用”的特殊情形,其中即有“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1项。

(4)三叠系。测区三叠系仅出露下统的一部分,分布于东流—三门江林场以东以及柳城凤山向斜东端一带,面积约19.13 km2。岩石地层单位为罗楼组(T1l)。

当然,在符合“以供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特殊情形下,还应满足《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1条所规定的(1)对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影响和(2)未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该条规定直接来源于《伯尔尼公约》中规定的三步检验法 《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当然,现今学界越来越多学者对于三步检验法直接用于合理使用之判断提出质疑,转而呼吁借鉴美国“四步检验原则”。考虑到国内法的实然状况,本文仍以现行著作权法之规定为基础,借三步检验法予以论述。 ,故有观点认为该条是《著作权法》22条规定的多种特殊情形的兜底性规定,两条规定是选择关系,只要满足两者之一即构成对权利之限制。此处值得商榷。其一,《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1条前半段有“……使用……已发表作品的”这一限制性表述,这意味着后半段的两种限定是对《著作权法》中不经许可使用已发表作品之规定的补充,两者从语言逻辑看,应当并列适用;其二,实施条例21条是不完整的三步检验法,其只规定了后两步。三步检验法第一步的“只能在特殊情况下做出”,实则正是反映在《著作权法》22条,这12种情形正是国内法转化出的“特殊情况”,故著作权法22条和实施条例21条的并列适用,才是完整的法律认定;其三,立法者在《著作权法》释义中也强调了是“一定情况下”行为人可以不经权利人之允许,而非“应当”,还有其他因素需要考虑,如对市场价值、潜在市场的影响[5]

注意义务中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如何进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主观过失判断。即“可能侵权的红旗飘飘(at immense crimson banner)”。美国司法审判中也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失认定有具体论述,“尽管准确描述公然侵权之程度存在一定困难,但网络服务商在收到权利人出具的侵害版权之通知后,应当仅从用户的活动、言行就可以判断出侵权行为是否发生”。 See Corbis Corp.v.Amazon.com,Inc.,351 F.Supp.2d 1090,1104-1105(W.D.Wash.2004). 这与我国的标准也是相近的。

2.发送云盘链接,分享作品资源之行为

无疑很多人并非仅供个人的欣赏、学习。出于不同目的,他们会利用云盘的分享功能生成链接,将链接发送他人,他人可以通过链接进入分享界面,从而点击“保存”按钮,将作品存储到自己的云盘中。这就实现了作品的在线共享。那这种行为依据《著作权法》该如何评判,是否侵权呢?

云盘存储作品是典型的作品信息数字化行为,即“将作品变换成以0和1的数字化形式通过计算机软件再现作品”[6],而此后再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网上传播,故最可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之时间、地点获得作品之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十二)项。 。其控制的是交互式的传播行为,所谓交互式即法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之时间、地点获得作品”的表述。故其调节的是“可以根据私人意志自由挑选时间、地点获取作品”的这一状态,或称为可能性。那此种时间、地点上意志自由的状态当如何解释?

一种解释是要求用户在任意时间、地点均可获得作品。但现实是,由于政策、技术等原因,绝大部分网站都未能实现全球登陆,故必然无法满足“任意地点”之联网。无法联网,自然也无法接触网上之作品。在这种情况下,若交互性需满足“任意地点”,未经许可将作品上传至网络的行为人只要证明世界上某一地点无法获得其上传之作品就规避了对该项权利的侵权风险。该权利如此就形同虚设,无法运用。

柱塞总成是柱塞泵液力端的重要工作部件之一,它是由密封函(俗称填料盒)、柱塞、导向环、弹簧、弹簧座、压套、盘根压盖组成,通过密封压盘压装在泵头上密封泵头工作阀腔,另一端通过方卡子与动力端的拉杆相连接。柱塞总成在组装过程中,首先将导向环放在密封函的底端,起导向的作用,保证柱塞与其相连拉杆的同心度;弹簧、弹簧座、柱塞、铜压套放入后,将盘根加在柱塞与密封函的环形空间内,将铜压套压入不小于5mm,再将盘根压盖拧到松紧合适即可。

故对交互性的理解,应当从传播者的角度出发,在传播者给定的范围内,公众可以根据私人意志自由挑选时间、地点取得作品,该行为即应受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调控了。有关学者亦强调:“……但这并不代表着网络用户具有时间上的绝对选择权,这一选择权的存在以内容提供者的服务器开放为前提”。[7]

另一点需要厘清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使公众获得作品的可能性,即并不要求他人已实际获得作品 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版,198页。王迁教授通过WCT第8条的“making availiable”进行解释,强调是使他人获得作品的“可能性”,而非他人已获得作品的状态。 [8]。故行为人只要使得作品处在公众可获得的状态下,即使没有任何人实际看过,也受到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规制。

追溯食品添加剂的历史根脉,远在6000余年前大汶口文化时期,当时酿酒用酵母中的转化酶(蔗糖酶)就是食品添加剂,是食品用酶制剂 。“卤水点豆腐中的卤水是氯化镁,做石膏豆腐要加硫酸钙,炸油条需加明矾,亚硝酸钠解决了火腿变腐的问题......氯化镁、硫酸钙、明矾、亚硝酸钠都属于食品添加剂。”近20年来,伴随现代食品业的发展,食品添加剂的影子更是变得随处可见,“可乐里加了着色剂、可乐香精、咖啡因、食用磷酸、二氧化碳,口香糖里加了食用香精、甜味剂、胶姆糖基础剂,冰激凌里加了食用色素、食用香精、增稠剂……”孙宝国开始列举起近年来中国百姓餐桌上以及口袋中的常备食物来。可以说,没有食品添加剂就没有现代食品。

肝移植是治疗各种原因所致的中晚期肝功能衰竭的最有效方法之一,适用于经积极内科综合治疗和/或人工肝治疗疗效欠佳,不能通过上述方法好转或恢复者。

随着科技发展与进步,不断有新的先进技术出现。它们改变着人类的生活状态,也会带来一些新类型法律纠纷。但技术本身并无好恶之别。没有产品或技术的提供者可以控制其产品或技术被用于合法或非法的领域,故而不能单纯因为产品或技术被他人做非法之用途,而使得它的提供者为他人之侵权行为担责[14]。这即是由Universal.v.Sony案发展而来的技术中立原则。

(1)仅将链接无偿分享给“熟人圈子”。信息网络传播权一个极重要要求就是对“公众”传播,何谓公众值得探讨。“公众”即要求传播具有公开性,如果只是在亲友等有限范围内,则不构成“公开性”[9]。故而,向“公众”传播,要求受众是不特定的人。如果行为人仅将链接发给其可控制之家庭成员或经常交往之朋友圈,并不侵犯该项权利。相对人单纯将作品保存至自己云盘的行为,虽受复制权调控,但也可构成“为个人学习、欣赏”类的合理使用。

(2)商业性质的销售和宣传行为。现今网络中更多的情况是,将作品资源进行商业化运用。如上文可知,单纯的上传作品以及后续可控范围内的分享作品,并不侵犯作者之著作权。但商业性质的销售和宣传则无疑有侵权之嫌,需具体分析之。诚然,云盘具有私密性,但通过分享按钮,生成链接后,该云盘内作品即具有了公开性质。生成链接后,行为人大多会收取一定金额(通常以微信红包的形式),然后将链接或者链接和密码发送给付款人,从而完成交易。

那此种状况下,发送链接是否构成交互式传播呢?虽然只要行为人不发送链接,公众就不可能进入其云盘获得作品,但是,一旦行为人生成链接并发送给相对人,相对人即能够在私人自由挑选的时间、地点取得作品。这就好比某期刊网站采用注册会员制,只有注册会员后,才能阅读和下载有关文献。有偿分享链接的行为人和期刊网站对于相对人都有限制要求,限制要求分别为“付费后发送链接”和“注册会员账号并登陆”,不满足要求则无法获得作品。确实具有一定私密性,但只要满足其要求,受众就可以具有时间和地点上的选择权[10]。因此该行为属于交互式的传播。

另外,需讨论该行为是否构成向“公众”传播,也就是公开性质?显然,在商业性销售过程中,行为人只会在他人付费后,向该“特定”的他人发送链接。但不特定的公众只要愿意付费,就可以获得链接,继而获得作品。这类似于“小影吧”、“迷你影院”,虽然商家一次只能对有限的观众提供观影服务,但这些观众都是非熟人圈子的,而且长此以往,传播的受众数量也是蔚为可观的。故而,一次的传播范围是有限的,但持续稳定的多次传播就会构成向不特定公众传播,从而具有公开性质。

赋能型组织改变了现代人的固定思维——组织并不是越大越全越好。把组织打散,变成一个个小的组织单元,在大的平台上出现小的单元,由小团队构成大组织是赋能型组织的一大趋势。团队人员之间需要管理的联系随着人员的扩张呈几何级数增长,大团队相比小团队更加表现出平庸,因为冗长的决策过程降低了创造力,小团队表现出灵敏的反应力。马尔科姆·格拉德维尔曾在《异类》(outliers)一书中提出过“150人定律”——每一个人所能相信的其他人数不会超过150人。一个团队中成员之间互相了解,统一目标,在一个25人团队要比50人的团队容易做到,150人的团队做到这一点非常有难度,再继续增加人员,则成效甚微。

[2]刘鹏.云盘存储服务商的版权义务探讨[J].知识产权2016(6):47-53.

国外亦有发送链接行为的侵权性判断。GS传媒和Sanoma传媒、《花花公子》杂志等的版权侵权案件中,GS传媒在其网站上发布了一个超链接,该链接指向Filefactory数据存储网站中存储的一个文件,文件中包含Sanoma传媒享有版权的照片。故Sanoma传媒起诉GS传媒侵犯其版权。问题之核心在于GS传媒发送超链接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版权人依2001/29/EC指令3(1)条规定所拥有的向公众传播权。在认定发送其他网站之链接是否构成“向公众传播”时,法院将其转化为对“传播行为”和“公众”的认定,并提出了一些考虑因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一)》(试行)17条明确规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利用其服务传播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侵权一般不负有事先进行主动审查、监控义务。用户在传播受阻碍时会故意将作品传播给消费者的天性; 《最高院关于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2款: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公众是指不确定的潜在、暗含的作品受众且数量应足够多,且应传播给“新公众”,即版权人在最初授权作品时尚未考虑到的受众范围;③传播具有盈利目的 See GSMedia BV v.Sanoma Media Netherlands BV,Playboy Enterprises International Inc.,Britt Geertruida Dekker,ECLI:EU:C:2016:647. 。据此,法院认定GS传媒之发送链接行为构成“向公众传播”。

“教学”主要反映教师的教学水平、教学创新能力,以及教学成果的社会影响。有关评价要素包括:在各级教学成果评比、教学大赛中获得的成绩,教改课题,教学质量评价(大数据反映的教师所任教班级学科成绩的变化、教师教学情况等);各级示范课、展示课等。其中,“教改课题”的认可度为中上等(事后访谈得知,有不少调查对象将该项列入了科研类),其他各评价要素的认可度都为高。

上述介绍可知,欧盟之司法实践再次印证了本文对于“分享链接是否构成对我国所规定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的理论论证。正是考虑到用户传播作品之天性,所以“熟人圈子”内的作品传播被允许,而有偿发送链接则因为持续性、盈利性而构成“向公众传播”,应当构成侵权。

此外,还有一种特殊的商业性利用值得我们探讨。即现在较为流行的微商,他们为了留住微信中的客户源,往往会在朋友圈无偿分享作品资源链接。首先,这种分享应当不能认定为“熟人圈子”中的分享,因为此时,微信作为他们的交易平台,具有了公开性,他们会尽可能的添加好友,以扩大广告宣传范围。所以其微信好友并非实质意义上的“正常社交之多数人 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三条:“公众: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数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数人,不在此限。” ”;其次,其构成商业性使用。虽然其是无偿分享,但其目的是为了吸引客户、保存客源,具有商业价值。故而,表观无偿,实为盈利,也会侵犯相关权利人之信息网络传播权。

晚上,阿东的片子已经全部完成。他把阿里和老巴都叫到电脑前,然后打开他的杰作。在阿里巴巴的音乐里,妈妈缓缓而出。她从年轻慢慢到老,一张一张地出现在他们面前。

同理,出于获取关注等目的,将云盘链接免费上传至一些开放性社交网络,使得不特定公众可以获得作品,也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云盘运营者行为分析

1.不承担主动审查义务

2.注意义务之承担

无疑,因为云盘之保密功能,网络存储服务商不能全程调控云盘中的资源存量、内容及后续公开性分享。倘若强行要求网络存储服务商进行事先的主动审查,恐怕还有侵犯用户隐私权之嫌疑,对云盘行业的发展也有负面作用(毕竟用户都不希望自己存储在云盘中的私密信息被服务商先行审查)。

在国外,亦有类似认定。美国1998年《数字千禧年版权法案》(DMCA)第 512条(m)强调,该规定(a)至(d)项,都不能解释为服务提供者负有审查(monitor)其服务或者主动寻求表明侵权活动存在之事实的义务。

在国内,原则上也不要求信息存储服务的提供者肩负“事前的、主动的”审查责任。司法实践之中亦有类似之认定标准,以平衡网络服务提供人的利益。这与上文之分析结论保持了统一。

云盘存储服务商的法律地位是信息存储空间商,其提供某一供使用者上载与存储信息之空间系统,该系统依照使用者之操作把信息保存到该网络平台上。云盘和传统的信息平台诸如微博、论坛等有所差异。传统信息平台初始具有开放性,用户分享是其核心功能。而云盘本身就固有相当程度的封闭性和隐私性,保密是其核心功能,只有在用户进行链接分享时,才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因此,在讨论是否应当赋予云盘存储服务商审查义务时,我们就需要考虑上述存储之特殊性。

改革开放初期,当时的江苏新华印刷厂因身处长江三角洲的印刷重镇,加之自身影响力,为推动地方文化建设复兴做出了诸多贡献,但是随着环境的变化和行业的发展,新的竞争环境下,大量“新华系”企业发展掉队,沦为“老国企”,成为“传统和低效率”的代名词。当时的江苏新华也和许多其他“新华系”兄弟一样,逐渐面临着计划经济下国有制印企在生产工艺提升、市场化经营等方面竞争力不强等问题。

由上可知,不应苛刻要求云盘存储服务商履行主动审查之责任。但云盘存储服务商确需肩负注意义务。即“当侵权事实像红旗一样公然飘扬时,可判定网络服务商未尽到一般之注意义务,据此无法进入避风港”。[11]在乐视网诉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在判决中强调,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网络运营人可获知侵权事实且应当知晓其侵权性的前提下,其才可能因侵权行为被问责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24032号判决书。原文为“作为该网站的经营者,在其能够知晓侵权作品存在,且应当知道是侵权作品的情况下,也应当为他人在其网站上传侵权作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亦明确的表明了经营者所应承担的注意义务。

综上,擅自上传作品资源至云盘之行为在符合“以供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特殊情形下可以构成合理使用。但若复制之目的等不符合以上要求,则有侵权之嫌。下文将做具体探讨。

由上文可知,当存在直接侵权行为时,云盘存储服务商可能肩负间接侵权责任。但在美国其可借助避风港规则,阻却被判定为间接侵权。美国1998年DMCA第512条就规定了避风港规则,为网络服务提供商(ISP)设置了免责条款。DMCA在512条(m)款规定:网络服务商并无监查网络、搜寻侵权行为的义务。当网络服务商事实上不清楚,也无合理理由获知存在之侵权行为时,在接到版权人的适格通知后,能够证明自身并无主观恶意,且及时移除侵权内容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2]。其又称为“通知—移除”规则。

再观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之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等,或者撤除有关链接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5条。 。国家版权局亦明确要求“云盘运营者应给予著作权人维护自身权利之合理途径,并且遵守相关规定,及时断开侵权链接等”。 国家版权局于2015年10月颁布的《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第4条:网盘服务商应当在其云盘首页显著位置详细标明权利人通知、投诉的方式,及时受理权利人通知、投诉,并在接到权利人通知、投诉后24小时内移除相关侵权作品,删除、断开相关侵权作品链接;同时应当遵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关于“通知”的相关规定。 这些规定和国外的立法经验是保持一致的。

由上可知,云盘存储服务商负有注意义务,存在直接侵权行为时,有承担间接侵权责任之可能,但可适用“通知-移除”之规定,进入“避风港”。当然,对服务商的间接侵权行为中的主观过错认定不能过于宽松,若依常识便知链接结果涉嫌侵权部分(如热播电视剧之后续未播资源),服务商也视而不见、“默许”之就有间接侵权之嫌了[13]

三、结 语

此时,本文再具体分析发送云盘链接的行为。

本文在对《岗位技能实训》课程与CDIO进行研究分析的基础上,将CDIO教育理念引入到该课程具体的教学过程中,主要在授课内容、授课方式与考核方式三方面体现出来,并借鉴项目驱动与对分的思想,通过在学生中的具体实施证明该方案可以有效地培养学生的基础知识融合能力、个人实践能力与团队协作能力。

所以更应该关注的,是利用这些新技术进行非法活动、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侵权人。而在调控这些行为的时候,司法者又不得不考虑《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立法目的以及公共利益的保护。正如欧盟法院在判决书中所说:“互联网实际上对言论和信息自由非常重要,受宪章11条的保护,超链接有助于其稳定运营,也有助于就互联网中的大量信息的有效性进行意见交换。” See GSMedia BV v.Sanoma Media Netherlands BV,Playboy Enterprises International Inc.,Britt Geertruida Dekker,ECLI:EU:C:2016:647.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更需要通过个案分析,从而调停各方利益,以达到互利共赢之局面。

通过对于《著作权法》的正确利用,相信会营造一个创造力丰富、作者回报富足、公众知识共享的互联网时代。

晚宴一结束,田卓扶着喝得东倒西歪的冯可儿走过来,安排高潮送她。高潮无奈,就搀扶着冯可儿下楼,在酒店门口打车,送她回家。一路上,冯可儿紧紧抱着高潮的脖子,语无伦次地说,我、我有猛料,我有猛、猛料要爆,你、你一定要跟、跟我回家,我向、向你爆猛料……

参考文献:

[1]刘金芝,余丹,朱率率.一种新的云存储服务模型研究[J].计算机应用技术研究,2011,28(5):1869-1872.

峰谷分时电价早在20世纪70代就已经被一些发达国家作为经济调节手段用来引导电力客户将一些高峰时期的电力负荷向低谷时段转移,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也逐步开始推广峰谷分时电价。峰谷分时电价是将一天24h划分为尖峰、高峰、平端、低谷等几种时间段,每一种时间段对应不同的电价。电网公司通常利用峰谷分时电价来引导用电客户合理安排用电时间,以此达到削峰填谷的目的,降低日负荷曲线中的峰谷差,减少系统所需的备用容量,充分利用设备和能源。[1]

由此可知,在网络有偿分享云盘链接无疑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3]方圆.侵权影视:藏身云盘躲不开法网[N].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2015-7-9(5).

[4]贾丽.《芈月传》“泄密门”事件发酵,乐视网斥责百度云盘涉嫌盗播[N].证券日报,2015-12-28(C3).

[5]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00.

[6]冯晓青.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11.

[7]孔祥俊.网络著作权保护 法律理念与裁判方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82.

[8]孔祥俊.网络著作权保护法律理念与裁判方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82.

[9]王迁.著作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198.

[10]冯晓青.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05.

[11]孔祥俊.网络著作权保护法律理念与裁判方法 [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82-83.

给排水管道管径应根据流体的流量、性质、流速及管道允许的压力损失等确定。在经济流速确定的前提下,管径的选择与流量有直接关系,因此流量和水量的准确计算至关重要。矿山总水量包括生活、生产及消防用水量。矿山用水量计算时宜分别列表计算采矿工程、选矿工程及生活区用水量,同时需要区分不同用水水质,计算生产新水、生产回水、冷却循环水及生活用水量。

[12]孔祥俊.网络著作权保护法律理念与裁判方法 [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254.

[13]孔祥俊.网络著作权保护法律理念与裁判方法 [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254.

[14]曹静,桂莹.避风港原则适用条件的再认识[J].群文天地,2011(5):229-230.

 
万浩,高伟
《科技与法律》 2018年第02期
《科技与法律》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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