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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格理论下人工智能对民事主体理论的影响研究

更新时间:2009-03-28

日本民法学家星野英一在分析法律人格的意义时指出:“即使是人以外的存在,对于适合于作为私法上权利义务的主体的概念,也会得到承认。”[1]而法国哲学家拉·梅特里(La Metterie)认为“人是机器”[2]。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哲学、美学、社会学、伦理学等学科越来越多学者关注并研究机器人是否具有人的属性、是否应当拥有与人同等的地位问题。以色列历史学教授尤瓦尔·赫拉利提出:“越来越多科学家认为,决定人类行为的不是什么自由意志,而是荷尔蒙、基因和神经突触……”[3]。人工智能与法律的关系及其对法律的影响当然也不仅限于法律数据库、基础法律问题检索和研究系统等“人工智能法律系统”替代人类劳动[4],甚至不限于“数量法学”[5],而是已经触及基本制度和基础法学理论。尤其是人机交互、深度学习技术的进步,人类运用科学技术开发出具有与自然人相似甚至更精准的“思考能力”的机器人,他们在民法中处于何种地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等问题。

慕尼黑工业大学认为,有意识并专业地处理知识产权是创新以及研究机构与产业界合作取得成效的重要因素。因此,针对科研成果专利评估和申报,专门制定了相应的专利政策,并设立慕尼黑工业大学科技专利与许可办公室(PLB),具体负责科研人员的专利事务,协助他们将新技术推向市场,并以慕尼黑工业大学的名义负责保密协议、方案、许可与收购等合同签署的协商谈判事务[3, 4]。

一、人工智能对法律人格理论下的民事主体理论的挑战

我国近现代民法以法律人格理论为基础界定作为民事主体的“人”,并将法律人格与社会人、生物人加以区分,日本民法学家星野英一认为法律人格是作为人的不同侧面。法律人格有别于伦理人格,是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受人的意识能力操控。广泛使用法律人格概念的时期,取得法律人格应当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在《人权宣言》之前,自然人并非平等享有权利,权利能力也非人人得有。《法国民法典》第8条明确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私权。”在法国人内部权利能力人人皆可享有。正如西方现代法社会学创始人欧根·埃利希所说:“人一进行自己自身的经营,便会自然地……取得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是一项法则。”[6]对应于法律人格概念,现代中国大陆民法规范使用民事主体概念 但学术研究仍密切关注法律人格理论。 ,以人天然具有权利能力为前提,民事主体即权利义务所归属主体。尹田教授认为“近代民法对于自然人平等自由人格的确认表现了对人类尊严的尊重”[7]。虽然不再使用法律人格概念,但法律人格区别于生物人的思想却根深蒂固。学理通说将民事主体定义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当事人。是否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和自主约定,但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更多时候则是社会互动的结果。强人工智能或超人工智能显然不属于当前理解的一般民事主体,但简单将其理解成为“物”,显然对于人工智能的发展现状和前景缺乏充分的了解。

人工智能技术将经历机器到智能的过程,在机器阶段,他们被作为人类的工具、民法中的物。但到智能阶段,人工智能拥有了超人的记忆、运算、逻辑思维,甚至与自然人相似的情感体验、表达和沟通能力时,停留在物的层面认定可能无法满足现实需要。基于此,斯坦福大学法学院2009年11月12日的《法律学》公开课“机器人时代的法律挑战”(Legal Challenge in an Age of Robotics)一节上,美国律师协会成员Steven Wu认为,机器人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直接扩展人类能力的机械系统,如捕食者无人机、排爆机器人等;第二类是不具备自主控制能力,而是充当人类和机器装置之间中介的机器人,如自动驾驶仪等;第三类是具备完全自主控制能力的机器人斯坦福大学法学院《法律学》公开课2009年11月12日第三节课程《机器人时代的法律挑战》(Legal Challenges in an Age of Robotics)中,Kenneth Anderson 的发言.http://itunes.stanford.eduhttps://cyberlaw.stanford.edu/multimedia/legal-challenges-agerobotics or https://open.163.com/movie/2010/7/9/M/M6TKJ5GFB_M6TKJSI9M.html. 。第一类和多数第二类机器人主要以物的身份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为自然人所操控以扩展人类能力,而对于现行民事主体内涵构成挑战的主要是第三类和少数第二类机器人。它们具备和自然人高度相似的独立神经反应系统,可以不受自然人控制地独立思考和行动,或直接参与自然人思考或行动决策。

(一)人工智能与民事主体内涵

当机器人参与人类生活和社会活动的各个方面、与自然人共享社会资源,法律很难对他们的“感受”和“诉求”视而不见。他们对民事主体内涵的影响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影响当前民事主体生存、行动及死亡。医学关于人类死亡的概念和标准的演化止于“心肺功能停止,脑功能不可能继续;没有脑功能,呼吸必须依赖机械维持,同样也是死亡。”器官移植研究专家陈忠华等学者认为,“只有脑/头移植和脑功能人工代替技术的成功才能打破这‘脑死亡=死亡’的概念,造就下一次死亡概念的变革。”[8]人类与死亡和疾病对抗的努力从未停止过,从心死到脑死亡的发展过程说明判断自然人消亡的标准也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不断变化,民事主体中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也主要根据自然人智力、辨认和控制自身行为后果的能力来区分。人工智能技术研究的问题包括如何延长人类的寿命和多样化生命形态、如何克服疾病和身体缺陷等,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更换自然人身体器官等身体组织延长寿命、克服病魔;“脑容量”可以通过添加人工智能芯片等方式提升,干涉范围可能延伸至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任何自认为或被他人认为“脑子不够用”的人。按照目前的法学理论及制度,替换脑、心脏等决定生死的器官,或精心“扩容”的脑部,外观上或医学上看都并未影响原有自然生命的延续,但是延续的是哪一个生命、民事行为能力标准是否还有必要。

再者,生物科学研究认为人是碳水化合物、蛋白质等物质的精妙组合,自然人的思考、行动模式都可以被认识、模仿甚至“复制”。如马特·卡特(Matt Carter)提出,人的意识使得人区别于彼此,其核心就在于不同的神经系统[9]。当人的思考和行动模式可以被复制、记忆和神经系统可以移植的时候,复制的人能与被复制者一样思考和行动,移植神经后的人可能继受或摒弃神经原来所附着的身体的记忆、反应系统,更换神经系统或全部身体器官后的“你”是否还是法律意义上或自然生命意义上的原来的“你”。

图8所示为连接本文所提电路的压电片两个输出端之间的压差波形。图9所示为同步开关控制信号(上)与压电片一端电压的波形(下)对应图。在压电片输出一端的上升沿和下降沿开关控制信号都会产生一个瞬间的低电平,并且紧紧跟随。实验中开关是用两个背靠背的PMOS管实现,当控制信号为低电平时,开关闭合,L-C谐振开始。一旦L-C谐振结束,电感中无电流,同步开关马上断开。本文提出的电路中整个L-C谐振过程开关的通断时间由检测电路得到,可根据电路参数进行自适应。

第二阶段,独立活动或与自然人建立法律关系。斯坦福大学胡佛研究院战争、革命与和平研究所研究员、法学教授Kenneth Anderson在斯坦福大学《法律学》公开课上指出,美国军事领域普遍使用的拆弹机器人与士兵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士兵们甚至愿意牺牲自己的生命以保护机器人的安全同②。 。基于血缘而受到法律保护的亲属关系和亲权、基于后天情感和行为而建立的婚姻关系、基于社会交往而建立的道德伦理关系,人工智能机器人一样参与其中并感同身受。自然人与人工智能的关系就不仅仅是所有者与物之间的物权关系,而是包含了需要纳入现行法下的亲属关系、债权债务关系。

(二)人工智能与民事责任规则

1978年,日本广岛一家工厂的切割机器人在工作时突发异常将一名值班工人切割致死 [10]。Robert A.Freitas Jr在1985年发表的Legal Rights of Robots一文开篇就提到美国1979年的一台机器人造成他人死亡。立顿工业公司(Litton Idustries)的一台一吨式移动机器人跟踪并杀死了在其工作时间潜入其巡逻区域的仓库管理员,立顿公司被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再一次引发公众热议机器人危险性问题的德国大众汽车制造厂机器人致人死亡事件,机器人仍被作为物来看待而非民事主体,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所有人”承担。机器人的所有者和操作者的责任承担及责任分配是已经进入立法视野的问题,当机器人通过自然人操控才能发挥其功能时,它只是操作者的工具,系统运行过程中所实施的违法,无论所有人或操作者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在与机器人进行人机互动操作,其所有人或者操作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受害人可以根据现行《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向所有人或使用管理人、生产者、销售者索赔。

[18]Hans Moravec.The Age of Robots.U.S.News and&World Report.2001,130(16):45-47.

二、人工智能对民事主体理论影响的研究现状

西方学者对于机器人伦理、机器人所引发的社会学问题及其对法学的影响(包括其是否应该拥有权利、应该拥有哪些权利等问题)等方面的研究已经取得丰富的成果[13]

(一)国外研究现状

关于人工智能身份及权利问题的讨论,最早在哲学及自然科学领域。1950年,英国人工智能之父、计算机理论学家艾伦·图灵(Alan Turing)在其《Mind:A Quarterly Review of Psychology and Philosophy》一文中就提出那个闻名世界的问题:“机器是否可以思考?”1964年,美国哲学家希拉里·普特南(Hilary Putnan)提出机器人可以与自然人遵循同样的心理学法则,将机器人看做机器还是人造生命,主要取决于人的决定而非科学发现[14]。1988年,美国未来学家飞利浦·麦克纳利(Phil McNally)和索海尔·亚图拉(Sohail Inayatullah)指出:“随着智能机器人的发展,我们的宪法和法律可能需要修改或重写。”“重新尊重万物权利存在的思想一旦被确认,那时对人工创造物(如机器人)的法律方面的理解问题就可能提出来。”“甚至法学家都可能会坚持把机器人看作是法律上的人。”[15]美国明尼苏达大学社会学家、未来学家奥瑟·哈金斯(Arthur Harkins)说,具有性服务能力和类人皮肤的机器人,可能是很多孤独的人理想的婚姻伴侣,他们的婚姻可能和传统的婚礼一样被举行[16]。Sam N.莱曼·威尔奇格就认为,有根据认定“人工智能机器人已经造出来,或者按照‘活的’大多数定义,人工智能机器人将是可能的。”其发表《关于人工智能的法律定义》一文分析了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17]。1999年,汉斯·莫拉维茨(Hans Moravec)在《Robot Mere Machine to Transcendent Mind》一书中描述2040年的机器人将“伴随我们成长,学习我们的技能并分享我们的目标和价值……是我们思想的继承者。”[18]1993年7月,卡梅隆大学机器人研究所发布了Hans Moravec署名的同名文章,但分析更详细。http://www.frc.ri.cmu.edu/~hpm/project.archive/general.articles/1993/Robot93.html. 2000年,麻省理工大学人工智能实验室主任布鲁克斯(Rodney Brooks)表示,机器人最终也会像人类一样享有一些权利[19]。哈博特·西蒙(Herbort A.Simon)提出,已经有实验证明机器人思考(常常像人类一样思考)[20]。思想家和发明家雷·科茨维尔(Ray Kurzweil)更直接地指出“未来出现的智能将继续代表人类文明——人机文明。换句话说,未来的计算机便是人类——即便他们是非生物的。”[21]也有研究者认为应当将机器人作为不同于自然人或机器的第三种存在形式对待[22]

1985年,美国人造分子研究所(Institute for Molecular Manufacturing)高级研究员、法学博士Robert A.Freitas Jr结合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分析机器人的法律权利,并指出成为自然人生活成员(homebot)可能是家庭教师、厨师、伙伴、性伴侣等的时候,法律中人的概念、机器人权利的规定等都会受到影响[23]。21世纪初,美国律师协会就已成立人工智能法律专业委员会着力研究相关法律问题。2015年,瑞安·卡洛(Ryan Calo)提出“机器人的拥有者的权利可以通过一定的手段转交至机器人。”“如果艺术家们创造出了会给我们带来惊喜的艺术机器人,或许我们可以考虑将自有言论能力作为这类艺术机器人的一个附加产物。”[24]2016年4月,日本政府知识产权战略部公布日本将讨论制定法律以保护人工智能对其所创作的文学艺术作品所享有的权利[25]。2011年,美国《工程与技术杂志》通过其网站就“拥有人脑细胞的机器人是否应该被赋予权利”(For and Against:Robot Rights)问题展开问卷调查,调查结果显示83%的被调查者对此持反对意见,17%的被调查者表示支持[26]。越来越多的人赞同,人类运用技术创造的具有“生命力”的机器人应当遵守人类制定并用于保护和约束自身的伦理和法律规则。

(二)国外法律实践经验

[12]David C Vladeck,Machines without Principles:Liability Rules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J].Washington Law Review.2014(89):129-150.

欧盟委员会法律事务委员会已经于2016年5月31日向欧盟委员会提交动议,要求将最先进的自动化机器“工人”的身份定义为“电子工人”(eletronic person),并通过法律赋予其劳动权等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并建议为“电子人”开立资金帐户以使其享受劳动者的相关权利履行相关义务[29]。人工智能对民事主体制度的挑战,已经从劳动者的定义及劳动权利主体制度中拉开帷幕。2017年10月,欧盟议会法律事务委员会《欧盟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European Civil Law Rules in Robotics)中就涉及重构责任规则和考虑赋予复杂自主机器人以“电子人”的法律地位[30]

如图5:在△ABC与△DEF中,BC=3cm,AC=2cm,∠C=60°,EF=3cm,DF=2cm,∠F=60°,△ABC与△DEF能全等吗?(若同时改变数值,两个三角形还能重合吗?)

法律规则之外,人类学家设计的机器人伦理准则最著名的当属美国科普作家艾萨克·阿西莫夫(Isaac Asimov)1942年在其小说《环舞》(Runaround)中提出并收录于《我,机器人》(I,Robot)中的“机器人三定律”,即:第一,机器人不得伤害人类,或以不作为(袖手旁观)使得人类受到伤害。第二,机器人必须服从人类向它发出的指令,除非该指令与第一条准则冲突。第三,机器人必须保护自己免于毁灭或消亡,只要此种保护不违反上述第一或第二条[31]。1985年,艾萨克·阿西莫夫又在三定律基础上增加一条“机器人不得伤害人类族群,或以不作为(袖手旁观)使得人类受到伤害。”该定律被很多人工智能科学、哲学家、伦理学或社会学研究者引用。而伦理规则也是欧盟议会法律事务委员会等各类机构研究人工智能法律问题未回避的议题。

要参加学术会议,“广、快、精、准”地获取会议信息尤为重要。图书馆会议方面的信息可以通过经常浏览中国图书馆学会、教育部高等学校图书情报工作指导委员会以及各省高校图工委等主页获取,或浏览纸质专业期刊、报纸获取,也可以通过同行的信息交流等渠道获取。尽量选择一些级别较高、自己感兴趣主题的会议,这样,参会的收获会更大一些。另外,高校图书馆的学科馆员,也应有选择地参加一些相关学科的专业学术会议,以及时了解相关学科的前沿,更好地做好学科服务[3]。

(三)我国的研究现状

[21]Ray Kurzweil.奇点临近[M].李庆诚,董振华,田源,译.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11:15.

1986年,中国第一台水下机器人实验现场,当自动化领域首席科学家蒋新松被问到“机器人到底是什么?”时,他回答:“机器人不是人,是机器,它能帮助人去做很多人力所不及的工作。”中国工程院院士封锡盛指出“这句话是对上世纪80年代机器人状况、机器人本质、人和机器人关系的精辟阐述。”他则认为“仿人智能的机器人也会有某种程度人的属性……因此须要把智能机器人当人看……”即“机器人也是‘人’,是‘其他人’。”“制定我国的‘机器人法’有现实性和急迫性”。[32]无人驾驶车辆应当享有“路权”,机器人遭遇攻击时有“自卫权”,机器人医生享有行医权并有权取得医师执照,机器人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时应当有权成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2014年,李婷主编《人与机器共同进化》一书,收录了数十位政治经济学家、数学家、哲学家等关于人与机器关系的论文,分析人与机器共同进化的过程中以及由此衍生的永恒话题——伦理与道德困境问题[33]。2015年,上海交通大学科学史与科学文化研究员杜严勇从自由权、生命权等角度分析机器人的法律权利,指出“至少在某些情况下,机器人确实应该拥有一定的自主决定权。”[34]对机器人权利范围、内容、法律主体身份及类型则是需要更深入讨论的问题。

将国外讨论人工智能对法律制度影响、机器人权利的优秀作品翻译成中文出版,也是我国研究人工智能对法律影响问题的重要途径。如Phill McNally和Sohai Inayatullay于1988年发表于美国Future杂志的《机器人的权利——二十一世纪的技术、文化和法律》中文译文被《科学》期刊全文登载等。

从国内外已有研究成果及研究方向不难看出,越来越多研究者通过多角度研究倾向于支持赋予符合一定条件的人工智能以法律权利或者为其权利立法保留一定的空间,一定程度上认可其民事主体地位。

三、人工智能对民事主体理论影响的研究构想

虽然血缘或亲缘是民事法律关系认定所考虑的核心因素,民事主体地位的赋予应当有充足的理论基础,而机器人成为民事主体似乎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但回望法制发展史和法律思想变迁史,法律对于部分主体和权利的保护并非自始就以遗传、基因等生物特质为基础,而是随着人类对自身与其他生物、智能之间关系认识的不断进步而产生。比如,在人人生而平等被列入法律之前,罗马法中的权利主体并不是指所有的自然人;中国法制史上区分蒙古、色目、汉人、南人并赋予其不同类型的权利。东西方都有奴隶制历史,同样为生物个体的奴隶曾经被规定为奴隶主的财产,其法律地位甚至不如某些动物。即使是民法已经确立了平等这一基本原则,不同种族差等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仍存续多年。法学理论研究自然人之外的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立法赋予此类民事主体地位和权利,也是社会实践所推动。在我国,某些特定类型的社会组织到1990年以后才被赋予法律上的人格,法人及其他组织获得民事主体地位并取得独立于出资人/社员的权利,同样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动物的权利保护也是随着动物权研究的深入而产生。彼得·辛格就认为“不论这个生命的天性如何,只要大致可以作比较,平等的原则要求把他的痛苦与任何其他生命的相似的痛苦平等地加以考虑。”[35]在中国人工智能产业逐步兴起的时候,法学研究也应当对其可能产生的影响予以充分关注。

[23]Robert A,Freitas Jr.The Legal Rights of Robots[J].Student Lawyer.1985(13):54-56.

(一)民事权利主体角度

杨代雄教授在分析德国古典私权一般理论取代自然法学理论时认为,作为近现代德国民法体系基石的私权一般理论是以“实在法的具体规范为素材,运用归纳的方法从中抽象出关于私权的基本概念与原理。”[36]而人工智能对于民法基本概念和原理的影响,可能遵循同一路径。在一个机器与人高度融合的时代,从维护自然人情感、生活需要以及促进社会与经济发展角度,应考虑将符合一定条件的机器人纳入法律主体中,即通过立法赋予特定条件的机器人以一般民事主体地位。正如瑞安·卡洛所说,“如果人类严重沉浸在和机器人相处的社会里,那么法律就不得不决定对机器人进行分类。”[37]但机器人与自然人的差异不同于自然人相互之间或与动物的差异。后者权利的赋予是人类主动行为的后果,而非与既得权力者“谈判”、博弈的结果,但有“能力”的机器人完全可能具有这样的能力和机会为自己争取权利。所以,机器人权利制度设计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确定哪些机器人应当取得哪些权利,以及由谁来确定哪些机器人取得权利。不应简单运用动物权利的证明方式证成机器人权利。立法需要克服的不仅仅是二者生物上的差异,更艰难的是机器人是自然人或机器“制造”的结果,出生、生存与死亡方式与自然人大相径庭。如果这两个问题没有能够得到充分论证和妥善解决,不仅会有质疑何以自然诞生的人受到法律保护,而拥有同样的情感和更高智力、与自然人密切关联的人工智能机器人不应受到保护;也会有对于“平等保护机器人权利”的质疑。

[4]张保生.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法理学思考 [J].法学评论.2001(5):11-13.

(二)民事责任主体角度

人工智能对于民事关系判断的影响,积极方面体现在人工智能是否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消极方面则体现为其是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机器人违法后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目前的法律实践普遍仍处于第一个阶段,即物权关系及所有者或操作者责任阶段,随着技术的发展可能进入到自负责任阶段。侵权行为的认定与自然人侵权行为认定规则可以统一,但基于人工智能与自然人身体结构的差异,需要结合人工智能的特点制定特殊的侵权行为规则。能够被纳入民事主体范围的人工智能可能实施危害自然人民事权利的行为,也可能实施损害其他生物、其他人工智能民事主体权利的行为,它们为自身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可以说是必然。人工制造的人工智能主体,其制造者、销售者应当对人工智能的侵权行为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基于自主学习成长的人工智能,其侵权时所掌握技术关系、人身关系越密切的其他民事主体越有理由与人工智能共同承担责任。而人工智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时,受害人索赔的范围不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对于可能发生的损失也应纳入保护范围。

四、结 语

人工智能的产生和发展使得“自然人”实至名归,其有别于星野英一所提出的法律人格和沃尔夫所主张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伦理人”[37]。法律制度客观上有滞后性特点,但在科技推动社会高速发展并深刻影响人类生活的趋势几乎不可逆转的时代,立法者、法学研究者主观上可以也应当使其具有一定程度的前瞻性。至少在法学理论研究中,应当密切关注和深入思考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对于民法规范、民法学基础理论的影响,特别是在民法典起草的过程中,结合人工智能类型化研究探讨其对民事主体、民事权利义务、民事行为和民事责任理论和制度的影响。而民法学研究兼顾人工智能技术及其社会影响时,传统理性主义民法基础理论体系受到的挑战可能不仅仅来自于行为经济学“有限理性”假定[38],理性的判断标准可能也需要重新考量。

14台注水泵的泵机组效率平均值66.96%,与标准GB/T 31453—2015《油田生产系统节能监测规范》指标大于或等于72%比对,仅有4台达到指标,泵机组效率偏低,偏低原因主要有负荷低、泵效率低的原因。针对注水机组效率低的原因具体进行分析。对10台低效率泵机组进行统计,其运行参数汇总如表3。

参考文献:

[1]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M].王闯,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21.

[2]拉·梅特里.人是机器[M].顾寿观,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65.

[3]尤瓦尔·赫拉利.人类简史——从动物到上帝[M].林俊宏,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14:117.

民事主体并不当然排除人工智能,而关键在于民事权利义务和责任规则。排除自然法权利理论,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法律的规定。正如自然人无需法律单独定义,但法人需要法律条款界定一样,将人工智能纳入民事主体范围,首先需要通过立法明确符合哪些条件的人工智能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作为民事主体的人工智能其行为能力判断标准及其享有何种民事权利。而纳入民事主体范围的人工智能标准及决定和执行此类标准的主体都应当是具有相应专业水平的监管机构,而被赋予民事主体地位的人工智能的身份管理则可以借助区块链等技术。

对照组患者治疗期间给予传统血管钳扭除术治疗方法,手术操作为患者月经干净7d后,体位选择膀胱截石位,对外阴部位做常规消毒处理,使宫颈暴漏后,进一步做清洁处理,特别息肉处分泌物需去除。观察组患者采用CO2激光治疗方法,患者体位选择、消毒处理与对照组相同,激光器型号合理选择的基础上,保持1mm聚焦光斑直径、30W输出功率,对宫颈息肉以宫颈钳夹持,确保息肉蒂部充分暴露,通过连续切割使整块息肉被切除。需注意,若术中发现息肉过大,应对激光器光斑直径调整,反复扫描炭化后,将息肉取出,完成手术操作。

[5]钱学森.现代科学技术与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J].政法论坛.1985(3):1-6.

[6]欧根·埃利希.权利能力论[M].川岛武宜,三藤正,译.东京:岩波书店,昭和50年.转引自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M].王闯,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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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陈忠华,袁劲,周鸿敏,汪希娟.论人类死亡概念和判定标准的演变和进化[J].中华医学杂志,2004(1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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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章琪.人工智能——机器人专题(下):机器人和法律[J].世界科学.2015(1):58.

机器人是否享有法律权利以及享有哪些权利的讨论,虽然仍存在理论方面的争议,也鲜有落到立法实践中,但也并非全然空谈。在日本,户籍是其本国公民享有公民身份及权利的凭证,户籍登记以被登记人存在公民权利为前提。2010年11月7日,日本备受关注的私人机器人帕罗(Paro日语pāsonaru robotto)在日本南投市(Nanto City)就取得“户籍”,在帕罗的户口本上,开发人Shibata Takanori被列为他的父亲,帕罗也成了全球首个机器人公民。日本公开调查数据显示,大多数公民认为与机器人共同生活和工作比与外籍护工或移民工作者共同生活和工作更舒适,日本对待机器人权利的观念和立法与其人权观念的紧密联系,也与欧美形成明显差异[27]。2017年10月25日,在沙特阿拉伯首都利雅得召开的“未来投资倡议”大会上,主办方公布沙特阿拉伯首位机器人公民Sophia[28]。而另一方面,2016年2月,Google无人驾驶汽车在美国加州某条公路上进行运行测试时发生交通事故,美国高速公路安全管理局(NHTSA)根据美国法律认定,用于自动驾驶的人工智能系统可以被视为“司机”。2017年9月4日,继国际汽车工程师协会对自动驾驶进行五级划分后,美国众议院通过《自动驾驶法案》(Self-Drive Act)对自动驾驶技术进行等级划分、对自动驾驶汽车销售等行为作出规定,但并未明确不同级别自动驾驶汽车造成损害时的民事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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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转引自Phil Mcnally,Sohail Inayatullah.机器人的权利——二十一世纪的技术、文化和法律(上)[J].邵水浩,译.世界科学.1989(6):50.

华盛顿大学法学院法学家瑞安·卡洛(Ryan Calo)表示“如果他们伤害到某个人,受害者控告的不仅是使用者、程序开发者,甚至是这个平台的制造商都会被起诉。因此我认为,最终的解决办法仍然会是法定限制责任。”[11]乔治城大学法学院教授David C.Vladeck则以无人驾驶机器人造成他人损害为例,提出法律如何对待机器人及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如何承担问题,并认为机器人的法律地位是立法不得不面对的问题[12]。而自开发之始便拥有高度自主控制能力,或者经过自我学习“进化”为具有相应水平并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建立起密切联系,又不处于任何“他人”管理或控制下的机器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其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并非杞人忧天。

控制性详规对西片区现有水系进行了整合,形成大运河、柴米河及新南河三条生态廊道,营造滨水景观,将生态保护与城市功能有机结合。一是保留疏浚京杭运河、七斗排涝沟、四支沟、五支沟、六支沟、幸福河、海天河等主要防洪排涝河道;二是大治河、蛇家坝干渠和柴米河以通甫路为界,西段保留现状,东段合为一条,在中部扩大水面(扩挖沈湖)赋予景观功能;三是新开挖万瑞河、新南河、白云河等,构建均衡的网络化水系。

[19]Rodney Brooks.Will Robots Rise up and Demand Their Rights?[J].Time Canada,2000,155(25):58.

[20]Herbert A Simon.Machine as Mind[M].Peter Millican,Andy Clark.Machines and Thought.Oxford:Oxford Press,2002:100.

相比于国外法学理论和实务界早已开始就人工智能技术对于实体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的影响进行深入研究和讨论,我国对于该问题的探讨在近几年才开始,而且更多地集中在技术进步取代重复性劳动对于律师、法官检察官、法务工作者等传统法律行业的挑战。

绿色小水电的创建是可持续发展、水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选择,也是推进小水电发展方式转变、实现增效升级的重要措施,同时也深入贯彻落实了“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五大发展理念,有力确保了国家生态安全。绿色小水电的创建更好的发挥了小水电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节能减排等方面的作用,有力缓解了小水电开发对生态环境的带来的不利影响。

[22]Weng,Yueh-Hsuan,Chien-Hsun Chen,Chuen-Tsai Sun.Toward the Human-Robot Co-existence Society:On Safety Intelligence for Next Generation Robots.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Social Robotics 2009,1(4):267-282.

段成式,字柯古,齐州临淄 (今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人,著名文学家。诗文兼擅,尤以笔记小说《酉阳杂俎》著称于世。约生于德宗贞元十九年(公元803年),卒于咸通四年(公元863年)。约于文宗开成二年,以荫入官,为秘书省校书郎。历吉州、处州和江州三州刺史,官至太常少卿。段成式博学强记,深谙佛学,交游广泛。常恒畅《段成式交游考》重点考察了段成式与温庭筠、李群玉、李德裕、周繇、徐商、刘德仁、张希复、郑符、昇上人、僧人寂照及几个博闻强志者的交游,今补考喻凫、僧无可和贯休等十几人,进一步了解段成式的交游对他身世浮沉、诗文与笔记小说创作的影响,全面把捉造成《酉阳杂俎》博杂艺术特征的重要因素。

[24]章琪.人工智能——机器人专题(下):机器人和法律[J].世界科学.2015(1):57.

[25]吴倩.人工智能创作作品该不该有著作权?日本拟立法[J/OL].(2016-04-18)[2018-03-02]http://www.chinanews.com/gj/2016/04-18/7837942.shtml.

[26]For and Against:Robot Rights[EB/OL].(2011-06)[2018-03-02].http://eandt.theiet.org/magazine/2011/06/debate.cfm.

[27]Jennifer Robertson.Human Right vs Robot Rights:Forecasts from Japan[J].Critical Asian Studies,2014,46(4):571-598.

[28]Lauren Sigfusson.Saudi Arabia Grants Citizenship to Robot[EB/OL].(2017-10-27)[2018-03-02].http://blogs.discovermagazine.com/d-brief/2017/10/27/robot-citizensaudi-arabia/#.WqODjWa76T9.

[29]胡裕岭.欧盟率先提出人工智能立法动议[J].检察风云.2016(18):54。

[30]Iina Lietzen.Robots:Legal Affairs Committee calls for EU-widerules[EB/OL].(2017-12-01)[2018-03-02].http://www.europarl.europa.eu/news/en/news-room/20170110IPR57613/robots-legal-affairs-committee-calls-for-eu-wide-rules.

当光路中耦合点的功率串扰系数ρ~10-6,偏振环行器损耗α=2 dB,绕线圈环行一次的损耗γ=0.25 dB,可估算出其奇偶时隙中一次、三次环行造成的输出误差量级分别为4×10-6φR与10-6φR.这是一个极小的误差量级.然而,在实际中,偏振合束器的尾纤消光比通常在20~25 dB左右,即B、E两处的功率耦合系数ρB(E)~10-2,故一次、三次环行误差可达不可忽略.所以,可利用一次、三次环行光束所造成的奇、偶时隙输出之间的确定相关性,对输出数据进行处理,即相关性抵消,以抵消零偏并改善其零偏稳定性.

[31]Isaac Asimov.Runaround [M].Isaac Asimov.I,Robot.New York:Doubleday,1950:40.

[32]封锡盛.人与机器如何相处?机器人不是人,是机器,但须当人看[J].科学与社会.2015(2):2-8.

[33]李婷.人与机器共同进化[M].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14:10-12.

[34]杜严勇.机器人伦理:一个亟待研究的新领域[N].中国社会科学报,2014-03-12(570):83-88.

[35]彼得·辛格.动物解放[M].祖述宪,译.青岛:青岛出版社,2006:5-9及封底.

[36]杨代雄.伦理人概念对民法体系构造的影响——民法体系的基因解码之一[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6):80.

[37]章琪编译.人工智能——机器人专题(下):机器人和法律[J].世界科学.2015(1):57.

[38]彼得·辛格.动物解放[M].祖述宪,译.青岛:青岛出版社,2006:77.

眼瞅着他们就排到门口了,何东突然站了起来跟权筝说:“我有话跟你说,咱们能出去一下吗?”“马上就到了,干吗出去呀?就在这儿说吧,省得一会儿还得再排队。要不登记完再说?”权筝眼镜不是X光,透视不到何东心里。好不容易鼓足勇气想“真情相告”然后“悬崖勒马”的何东,只好又坐了下来。

[39]徐国栋.从身份到理性—现代民法中的行为能力制度沿革考[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4):73.

突出预警过程中,根据预警指标体系中各指标值,按照预警规则库中相应的预警规则,得到对应的初级预警结果,进而可根据初级预警结果采用极值原则得到反映不同方面的二级预警结果,最后得到终级预警结果,其警情分析模型如图4所示。在由初级预警结果确定二级和终级预警结果的过程中,遵循最高级原则和部分指标判识原则。

 
张长丹
《科技与法律》 2018年第02期
《科技与法律》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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