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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维·米勒对全球平等主义的批评成立吗?——兼评戴维·米勒的全球正义理论

更新时间:2009-03-28

全球正义是近些年国内外政治哲学领域的热点问题。基于对全球正义问题的讨论,目前主要可以分为以彼得·辛格为主的功利主义全球正义理论,以查尔斯·贝兹、托马斯·博格为主的平等主义全球正义理论,以及迈克尔·桑德尔、迈克尔·沃尔泽等社群主义者为主的反全球正义理论,而其中平等主义与社群主义之间的争论尤为突出和激烈。戴维·米勒作为社群主义阵营的一员,其理论一贯坚持民族自决与民族责任的路线并对全球平等主义理论提出了严厉的批评。同时,米勒又是一位具有全球视野的哲学家,在全球责任、全球分配、气候正义等全球正义相关问题上都有着杰出的贡献并提出了自己的全球正义理论。但是,社群主义与全球正义之间内在的理论冲突使得米勒对全球平等主义的批评存在一些矛盾的观点并且米勒提出的全球正义理论也蕴含有全球平等主义理论的要求。

戴维·米勒对全球平等主义的批评是不成立的

全球平等主义是当前全球正义理论争论中影响力最大的一种理论,以贝兹、博格为代表的世界主义就是全球平等主义中最具代表性的一种全球正义理论。全球平等主义简单来说就是将平等主义的分配正义理论从域内范围扩展到全球的范围,并且认为不平等本身就是一种不正义的表现。贝兹对全球平等主义的描述是“每一个人对总体可利用资源的一份有一种平等的显见要求权;但是对这个最初标准的偏离也可以被证明为是正当的,如果随之而来的不平等是为了由不平等导致的那些最不利人们的最大利益。”[1] 博格对世界主义表述是“要在人与人之间实行更平等的社会经济的分配”[2]并且“把所有人的人权和社会经济份额纳入考虑时没有厚此薄彼。”[3]米勒对全球平等主义的批评主要就是针对贝兹、博格理解的全球平等主义理论展开的。

座位安排采取同组异质、异组同质的方式,即A、B、C搭配,优中差合作学习,以优带差的方式。具体做法:C层学生靠近讲台,A、B、C三层学生按照后、中、前的次序排在一列,A、B两层学生在同一排交错排列,即横排为A、B、C不同层次学生相邻坐,结成“同组异质、异组同质”的合作小组,进行帮带学习,实现A、B层相互促进,帮带C层的目的。

米勒在《反对全球平等主义》中明确表明“我打算将全球平等主义限制到这样一些原则上来,这样原则认为在全世界范围内实现个体之间在某方面的平等是具有内在价值的……这些原则坚称,个体之间在某方面(比方说,资源或者机会)的全球平等是正义所要求的事情。”[4]从引文可以看出,米勒批评的目标是一种相对窄化的全球平等主义理论。这种窄化的全球平等主义认为平等本身具有内在价值属性,而将认为平等具有工具价值属性的平等主义理论排除在外。此外,米勒还将全球平等主义限制为一种外在“物”的平等分配,即,米勒对全球平等主义的批评主要集中在全球资源平等和全球机会平等这两个方面。但是,同为平等主义者的阿马蒂亚·森和科恩都对资源平等和机会平等进行过批判,并发展出了在当前更具影响力的能力平等和优势获取平等理论。因此,米勒对后两种平等理论分析的缺失也造成了自身对全球平等主义理论批评的不完整和不充分。南京大学的吴楼平教授也指出了米勒的这个缺陷,“米勒对作为全球平等主义另一种表现形式的能力平等观点置若罔闻,鲜作相应的分析和批评,而这种分析和批评是反对全球平等主义任务中不可缺少的步骤。”[5]米勒对平等主义的这种限制实际上是为了论证自己的全球正义理论而划出的界限:通过对全球平等主义的窄化来避免自身理论落入全球平等主义的范围(这一点笔者会在第三部分给予详细说明)。虽然对全球平等主义进行了窄化,缩小了全球平等主义的范围,但是米勒对窄化的全球平等主义的批评依然是不成立的。

米勒对窄化的全球平等主义的批评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标准问题和动力问题。米勒对标准问题的解释是“如何建立关于资源或机会的某种全球衡量标准,这种衡量标准使得我们能够判断,两个人事实上是否拥有了平等的资源或机会。”[6]米勒的解释中包含着两个重要的信息:第一,标准问题针对的是资源平等和机会平等;第二,标准问题的核心是建立一种全球范围内统一的衡量标准。所以,米勒对全球平等主义批评的第一个方面也就转化为:全球平等主义无法在全球范围内建立一种针对资源和机会的衡量标准,因此全球平等主义是不成立的。米勒的这个批评犯了一个明显的错误:混淆了正义原则与可行性原则之间的区别。对于两者的关系,马克思就曾指出“在雇佣劳动制度的基础上要求平等的或仅仅是公平的报酬,就犹如在奴隶制的基础上要求自由一样。你们认为公道和公平的东西,与问题毫无关系。问题就在于:一定的生产制度所必需的和不可避免的东西是什么?”[7]这段话中“公道和公平的东西”就是与正义相关的东西,而“一定的生产制度所必需的和不可避免的东西”则是与历史正当性相关的东西,亦即,可行性原则。从这段话中还可以看出,马克思认为正义是一种价值判断,而可行性原则是一种事实判断。因而,正义原则并不一定都具有可行性,而可行性原则也不总是正义的。正如,因为生产力的落后,自由无法在奴隶制中得以实现,但是并不能因此得出结论自由是不正义的。米勒对全球平等主义的批评就是犯了这个错误。米勒的论证逻辑是通过强调全球各民族因为多元化而产生的不同价值取向来说明目前人类无法对全球资源和机会进行公平的估值,因而也就无法进行平等的分配。即便我们假设米勒的论证是正确的,那么米勒得出的结论也只能是全球平等主义在当代无法实现(不具有可行性),而无法得出全球平等主义是不正义或非正义的结论。

米勒对全球平等主义动力问题的表述是:人们都属于独立的政治共同体,这些共同体作出的决策会影响到人们在未来能够获得那些资源和机会。[8]这个批评是建立在米勒的民族自决理论基础上的。米勒认为“每一个国家所拥有的文化自决和政治自决的权利允许它们作出某些选择和决策,这些选择和决策将会影响其成员在未来能够分享到的优势的水平。”[9]换句话说就是:基于历史上民族自决而产生的不平等不应该被认为是不正义和不公平的现象。米勒举了两个国家的例子:一个国家有着高消费的生活方式,而另一个国家则一直保持着可持续发展的生活方式。若干年后,后者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均福利情况均高于前者,出现了贫富差距的不平等现象。米勒认为这种由民族自决导致的不平等是合理的而不是非正义的,勤俭持家的国家没有义务和责任援助高消费而导致贫困的国家。米勒的这个批评有着两个明显的错误。第一,“民族自决”本身是合理的和正义的吗?换句话说,民族自决都是经过审慎思考而作出的决定吗?如果我们套用米勒两个国家的例子就是:如果高消费国家的人民知道这种决定会导致自己后代的贫困和不平等,那么他们还会同意高消费的决定吗?科恩在批评诺齐克“张伯伦论证”时指出“(平等主义社会中的人)将不会签订使他们所珍视的平等受到破坏的契约,而且他们还特别反对这样做,因为这样做导致的变化将会深度影响他们的后代。”[10]第二,即使我们假设“民族自决”是出于完全的理性和审慎思考,那么通过正义的步骤从正义的状态中产生的任何东西自身都是正义的吗?米勒的动力问题实质上就是说:在正义的状态中(各国初始平等)通过正义的步骤(民族自决)作出的决定必然不是非正义的。但是这个推论真的正确吗?科恩认为正义的状态是持有物分配的某个时刻的状态,而正义的步骤则是一种活动和过程,因此两者具有完全不同的正义标准。所以当两种不同标准的正义概念进行叠加时,并不能保证其结果必然是正义的。[11]例如:一般认为被联合国承认的国家可以被视为正当的国家,而通过议会、全民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可以被视为正义的步骤。那么,当一个正当的国家通过正义的步骤决定对另一个国家发动侵略战争或者对另一个种族发动大屠杀的时候,我估计没有人会认为这些由“民族自决”产生的结果是正义的。因而,米勒基于民族自决而对全球不平等的辩护是不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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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维·米勒的全球正义理论蕴含着全球平等主义的要求

对于标准以上的全球不平等为什么是合理的,米勒使用民族自决的概念进行辩护。米勒认为在最低标准之上的不平等体现了民族自决的差异性,而非不正义的表现。在这一点上,米勒继承了罗尔斯《万民法》中的思想,即“决定一个国家经历、进展如何的关键因素是其政治文化,其成员的政治德性和公民德性,而不是其资源丰裕的水平,自然资源分配的任意性并没有带来任何问题。”[19]但是,科克肖·谭明确反对这种理解并认为“在一个共享的经济空间中,财富在相当大大程度上是一个相对的,而非绝对的因素;某些民族越富裕,其他民族的购买力就越弱小,从而导致了一个民族相对其他民族的不同程度的脆弱性。”[20]所以,纯粹的民族自决只有在各个国家相对封闭的国际环境中才能实现,而在国际贸易、金融甚至政治高度一体化的今天,如果想实现各民族的民族自决必须首先实现全球范围内各民族的平等。换句话说,一个民族真正拥有民族自决的前提条件就是:世界各民族都享有平等的民族自决权利。科克肖·谭认为这个推论也就意味着对于米勒的民族自决而言“对民族之间某种形式之经济平等的先在承诺。”[21]所以米勒对标准以上的全球不平等是合理的推理是与其民族自决理论相冲突的,与此相反,全球平等主义对各民族平等的要求反而会支持米勒的民族自决。因为各民族的民族自决权利需要全球正义背景的支持,亦即各民族权利的平等;在各民族平等的前提下,各民族才能被要求为自己的决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对于贫穷国家补救责任的分配问题,米勒将补救责任分为了三种:1.由于过去的非正义而产生的补救责任;2.由于国际社会未能实施公平的国际合作条款而产生的补救责任;3.源于单纯的贫困而产生的补救责任。对于第一种由过去的非正义而产生的补救责任(例如:殖民统治、侵略战争)的正义性问题已经无需多做赘述了,问题的重点在米勒后两种补救责任中。对于未能实施公平的国际合作条款而产生的非正义问题,米勒认为在当前国际关系中与全球经济进行整合是贫穷国家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前提。但是目前的国际秩序对于贫穷国家并不公平,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贷款条件、世界贸易组织的部分规则、富裕国家的关税壁垒都对贫穷国家的发展造成了很大的困扰。因此,米勒认为富裕的国家需要对这类不公平的国际合作条款承担补救责任,“富裕国家的公民的责任就是要确保这个意义上的公平——一种国际秩序,它的规则允许贫困国家有充分的发展机会。”[24]米勒的这种补救责任虽然是以矫正正义为基础,却是对各国平等发展权的肯定。因为这种国际经济秩序的不平等并非某一个国家的不正义行为而是整个富裕国家对贫穷国家发展权的压制,所以对公平的国际经济秩序要求的基础必然是对各国平等发展权的认可。所以米勒的第二种补救责任实质上等同于全球平等主义中对全球各国平等发展的要求。而对于孤立的完全由内因而产生的贫困国家的补救责任,米勒认为这只是一种极端的理论推演,并且指出如果真的存在这种情况,那么富裕的国家应该基于人道主义的立场承担补救责任。事实上,米勒认为贫困的国家总会或多或少的与某些富裕国家产生某种联系,因此米勒给出了一种新的责任确定方式“群体P现在在物质资源、保健等方面都生活在具有道德意义的临界水平以下;依据A与P之间过去的相互关系,这种要求把补救责任指派给群体A。”[25]这种责任指派的关键是“我们只需表明,群体A对群体P产生了某些因果影响,这就足够了,足以将群体A与其他群体区别开来,而没必要去证明,群体A不公正地行动了,不公平地变富有,等等。”[26]米勒的这种责任分配方式对因果关系的解释已经脱离了传统意义上矫正正义的适用范围。因为米勒的描述中群体A对群体P的救助并不是因为群体A对群体P存在过错,而只是因为两个群体存在某种关系而已。这种非过错的责任分配关系实质上是要求全体富裕国家对所有贫穷的国家承担补救责任。

对于全球正义的制度问题,米勒提出了以责任为基础的矫正正义理论。米勒将涉及全球正义的责任分为后果责任和补救责任两种,前者是指行为人承担自己的行为和决定的责任,后者指的是援助与自身无责任关系但需要帮助的他人的责任。但是在将这两种责任应用到全球正义制度之前,米勒必须回答两个关键问题:国家或民族的后代继承上一代某种国际责任的合法性是什么?没有遭受到其他国家殖民、剥削等外来因素而天然贫穷的国家的补救责任怎么分配?对于责任继承性的问题,米勒是通过民族共同体成员分享共同体所带来的益处进行论证的。米勒认为“一个人如若不肯对民族历史的各个方面(包括对本民族共同体内部和外部的人所实施的非正义行为)承担责任,并分担为矫正各种非正义行为所支付的费用,那么,他就不能合法地分享这些好处。”[22]需要注意的是,米勒在论述继承问题时用民族共同体代替了主权国家。米勒曾明确区分过这两个概念,“民族身份不应该与通常的公民身份混为一谈:一个给定国家的公民可以具有两个或更多的民族身份认同。”[23]也就是说,一个国家之内可以存在多个民族,而一个民族也可以跨越多个国家。这也意味着米勒以责任为基础的全球正义理论实质上要求在全球范围内打破主权国家的框架,否则民族责任与主权国家之间必然会产生利益和责任分配的冲突。因此在面对“全球-主权国家”的世界格局问题上,追求民族自决平等的米勒和追求个人权利平等的世界主义虽然最终目的不同,但是却站在同一个战壕里。

正如上文所提到的,米勒对全球平等主义的严格限制实际上是为自己的全球正义理论腾出必要的空间而不会被认为是全球平等主义的一部分。那么,米勒的全球正义理论真的与全球平等主义完全没有关联吗?事实上,米勒提出的全球正义理论本身就蕴含着全球平等主义的要求。在上文中我们提到全球正义的核心问题就是如何从制度的层面解决全球不平等的问题,因此在分析米勒的全球正义理论时也将从米勒对全球不平等理解和给出的制度性解决方案两方面进行。

那么,谁又应该对最低标准以下的人负责呢?米勒的回答是“当基本人权未受到保护时,有能力帮助保护基本人权的任何行动者(个人或集体)原则上都要承担补救责任。”[15]并进一步认为“每一个地方的人都有权获得最低限度的权利,并因而可以将责任特别地强加给富裕国家。”[16]如果单看米勒对责任归属的解释,很难将其与全球平等主义提出的资源分配理论进行区分。米勒在这个问题上遇到的困境是:如何证明基本人权的普遍性?亦即,毫无关系的外国人为什么有义务帮助其他国家的贫困人口?米勒曾经在论证社群主义的正义观时说到,“当人们作为社区成员共同的身份认同时,他们看到自己的生活和命运相互交织在一起,他们自己作为自由流动的个人的感觉被相应削弱,他们的团结就会产生或多或少的相互义务感,这也就自然的在根据需要分配的正义观念上表现出来。”[17]显然,米勒对正义观念的这个论证与人权的普遍性要求是相互冲突的。米勒需要补充论证为什么适用于“亲密关系”的正义观念也可以适用于“陌生关系”的其他人身上呢?遗憾的是,米勒对此只是用基本需要是人类拥有的基本权利等宽泛的方式进行解释,而没有对从“社群”到“全球”的跨越进行说明。雷夫·维纳认为米勒对人权普遍性证明的缺失导致了米勒前后理论(社群主义与全球正义)之间的矛盾,并且使得米勒的充足论的全球正义理论更加的偏向于平等主义方向。[18]总之,米勒了在论证谁应该承担责任时需要解决和全球平等主义相同的问题:权利普遍性问题。而且,米勒可能给出的任何论证都不得不面对自己曾经社群主义理论的诘难,进而间接的对全球平等主义进行辩护。

米勒对全球不平等的表述是充足论的,“从正义的角度看每一个人都应当达到最低标准,但是,在这一最低标准之上的那些不平等则不能仅仅因为其是不平等就认为是不正义的。”[12]在这段话中米勒有三个要点需要澄清:最低标准是什么?谁对最低标准负责?标准以上的不平等为什么是合理的?对于最低标准问题,米勒认为基于人类“内在需要”的人权标准就是最低标准。而米勒对“内在需要”的解释是“人们的内在需要指的是这样一些物品或条件,即人们如果要想避免被伤害,他们就必须拥有它。”[13]并且认为“需要本身反映的是人类生活中不能选择的方面……我们是作为人类而拥有这些权利,而不是因为我们作出了关于我们想如何生活的选择。”[14]在随后的表述中,米勒认为收入可以满足衣食住行、安全的居所、稳定的家庭、不用担心养老和疾病、和谐的社交环境等都属于人们内在需要的部分,因而也都属于米勒认为的任何人都应该达到的底线。从米勒列举的“最低标准”的例子我们就可以看出米勒的“最低标准”其实一点也不低,与许多平等主义者主张的体面的有尊严的生活并没有实质上的差别。此外,“最低标准”的关键是:米勒的最低标准也是一种“物”的分配,而这种“物”的分配必然也会遇到上文中米勒对全球平等主义“标准问题”的批评,遗憾的是,米勒对此没有任何的解释。因为,不论米勒用什么方式进行解释,全球资源平等主义者都可以直接借用并回击米勒对他们的批评。显然,米勒在这个问题上陷入了两难的困境:解释就会间接帮助全球资源平等理论摆脱困境;不解释自己的全球正义理论就会遭到自己批评理论的攻击。

综上所述,米勒对全球平等主义的批评存在三个不足之处。第一,米勒对全球平等主义的定义过于狭窄。这就使得米勒的批评只局限于全球平等主义中的一部分而非全部。第二,米勒在批评全球资源平等和机会平等时混淆了正义原则和可行性原则之间的区别,用可行性的要求去批驳正义原则对于正义原则的正义性而言没有任何的意义。第三,米勒试图用民族自决来论证不平等结果的正义性,但是通过正义的步骤从正义的状态中并不一定会产生出正义的结果,此外民族自决本身也需要严格的限制和要求。所以,米勒对全球平等主义的批评是不成立的。

综上所述,首先,米勒的全球正义理论遇到了与米勒所质疑的全球平等主义同样的问题,而米勒的全球正义理论并没有很好的回答和解决这些问题。其次,在对全球不平等的解释上,米勒忽略了作为其全球正义理论基础的“基本人权”的普遍性问题,而对这一点的论证直接牵扯到全球平等主义与社群主义之间的区别。再次,米勒的民族自决理论实际上也对全球各民族经济、政治权利的平等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最后,米勒对全球正义制度的安排也并不与全球平等主义的要求相冲突。总之,米勒的全球正义理论虽然是以充足论和矫正正义为主体,但是其内在要求却是对普遍人权、全球各民族经济、政治权利平等的肯定。如果从米勒一直强调的可行性角度来看,米勒的全球正义理论可以被认为是全球平等主义理论的初级阶段,其最终走向也将是全球平等主义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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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总结

戴维·米勒提出的全球正义理论与其对全球平等主义的批评存在内在的逻辑矛盾。这种矛盾的根源在于其一贯坚持的社群主义思想对正义只存在于域内的坚持和全球正义对正义无国界的要求。米勒显然并没有解决和克服这个难题,这也就使得米勒的全球正义理论时而强调民族自决的优先性,时而又强调基本人权的普遍性。而在这两者间来回跳跃的驱动力就是米勒无法割舍的社群主义理论基础和无法忽视的对全球日益扩大的不平等的担忧。而对于这一点,米勒本人也有着清晰和深刻的自我反思:“我们不能完全填平我所谓的正义鸿沟,即存在于贫穷国家之人民从正义的角度能够要求的权益与富裕国家之人民从正义的角度能够被要求承担的责任之间的鸿沟。但是,我们肯定能够缩小这一鸿沟:富裕国家与贫穷国家之间的关系能够被改变。”[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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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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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罗尔斯.万民法[M].陈肖生译,长春:吉林出版集团,2013:158.

[20] [21] 科克肖·谭.没有国界的正义[M].杨通进译,重庆:重庆出版社,2014:134, 127.

 
陈晓
《科学经济社会》 2018年第01期
《科学经济社会》2018年第0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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