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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视域下“数据信息”的时代发展

更新时间:2009-03-28

2017年6月1日,由于物流数据传输问题无法达成一致,顺丰快递公司和菜鸟公司相互关闭数据接口,致使消费者无法查询物流信息,直至引起行业主管部门协调。作为快递行业的两大巨头,导致顺丰和菜鸟公司产生争议的问题关键,正是数据信息。作为“大数据时代的石油”,数据信息在信息时代的重要性已经不言而喻,随着数据挖掘技术和聚合技术的发展,数据信息具有了多元价值,既有法律规范也应随着时代发展做出相应调整。

在目前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中,涉及数据信息的部门法主要是民法和知识产权法。尤其是在我国《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中,自2016年6月27日提交初审稿开始,截止到12月16日,每次审议稿都对数据信息进行了不同立法安排,直接导致了知识产权法的客体范围相应变化。知识产权法与民法是部分和整体的关系,作为民事权利的基本宪章,民法所确立的权利规则不仅对社会生活和法治发展有着重要影响,也是现阶段对下辖各学科权利界限划分和学理研究成果的基本总结。本文将切入点置于历次《民法总则》审议稿中对“数据信息”的不同界定,拟从信息时代的数据信息所发挥的作用与自身性质的变化中,探寻在知识产权法视域下的“数据信息”作为权利客体的内在规定性及其在信息时代的变化与发展趋势。

对于时态RDF数据的添加、修改和删除都可能会造成上文中提出的不一致性问题,因此需要对插入操作、删除操作和更新操作的时态RDF数据首先进行检测与分析,是否会造成4种类型的不一致性,如果存在不一致性问题就要通过修改新的时态RDF数据来进行修复,使得操作后的数据库中的时态RDF始终保持一致性。

论证结构为:第一部分对理论研究与立法视角中的数据信息进行界定,从不同概念用法中探寻数据信息这一特殊权利客体的本质属性,第二部分主要对信息时代的“数据信息”进行性质界定,分析信息时代数据信息衍生的多重价值,以及这些价值能否支撑数据信息作为一项独立权利存在。第三部分对“数据信息”作为一个整体是否能够纳入知识产权法的调整范围进行分析。本文的结论是,在信息时代,知识产权法所调整的数据信息是作为生产要素的数据信息的一个独特子集,由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多元价值设定,在知识产权法视域中的数据信息必然有一部分是为公有领域保留的。

We thank L Yang, J Liu, Z C Chen and J Z Ling for their help. We are grateful for financial supports from the A*STAR, SERC 2014 Public Sector Research Funding (PSF) Grant (SERC Project No. 1421200080).

如在2015年的大众点评诉百度案中,针对大众点评积累的用户评价信息,法院认为点评信息是具有集聚效应、能够带来竞争优势并具有商业价值的企业核心竞争资源。通过法律维护相关信息使用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有利于鼓励经营者创新业务模式,投入成本改善消费者福祉。* 判决书原文为:“点评类网站具有集聚效应,即网站商户覆盖面越广,用户点评越多,越能吸引更多的网络用户参与点评,也越能吸引消费者到该网站查找信息。此类网站,在开办的早期通常只有投入而没有收益,甚至需要额外支付费用吸引用户发布点评。只有点评数量达到一定规模,网站才有可能进入良性循环。也只有网站的浏览量达到一定的数量,网站才有可能通过广告、团购等途径获取收益。…...而百度公司在我国互联网行业中处于领先的地位,拥有庞大的用户数量,其尚且不能凭借自己的用户获取足够的点评信息,由此亦可见点评信息的获得并非易事。通过法律维护点评信息使用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有利于鼓励经营者创新业务模式,投入成本改善消费者福祉。相反,将没有经营者再愿意投入巨额成本进行类似的创新性、基础性的工作,从而抑制经营者创新的动力。百度公司并未对于大众点评网中的点评信息做出贡献,却在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中大量使用了这些点评信息,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不劳而获”的特点”。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浦民三(知)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在“脉脉非法抓取使用新浪微博用户信息”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也认为,用户信息是数据经济中提升效率、支撑创新最重要的基本元素之一,数据是经营者重要的竞争优势与商业资源,不仅能成为企业竞争优势的来源,更能为企业创造更多的经济效益。在互联网行业,数据信息作为数据产业的原料,已经成为AI(人工智能)成长的“养料”,通过对大量数据的学习,人工智能在学习人类知识的基础上进一步自我完善,从而达到了与人类智慧相媲美的程度。(在AlphaGo机器人与人类的围棋比拼中,人工智能之所以略胜一筹的原因便在于其对大量数据的分析和学习。)在可预见的近在咫尺的未来,在技术发展的推动之下,数据信息在社会生活中将发挥愈加重要的作用。也正是因为数据信息在信息时代的巨大价值,各个互联网企业都将战略重点布局在对数据的占有之上,以数据优势作为企业发展的核心竞争力。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数据的争议已经越来越多,文章开头所提到的顺丰与菜鸟争议的背后,实际上也是互联网公司之间的数据之战。

一、理论研究与立法视角中的“数据信息”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人类开始步入信息时代,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信息”与“数据”在日渐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并成为法学理论和实践研究的重要客体,“数据”“信息”“资料”等类似概念纷纷进入法学研究的视野。在信息价值得以最大彰显的大数据时代背景下,又恰逢我国20世纪90年代以来如火如荼的民法法典化运动,“数据信息”从理论研究的“江湖”进入立法的“庙堂”便成为法律呼应社会发展的重要一步。“每一时代的理论思维,我们时代的理论思维,都是一定历史的产物,在不同的时代具有非常不同的形式,并因而具有非常不同内容”。[1]理论界对数据信息的研究早于立法,并存在一个认识渐进的过程。

(一)数据、信息与资料

在信息时代到来之前,我国古汉语中的信息主要指的是信件和消息,从杜牧“塞外音书无信息,道傍车马起尘埃”到李清照的“不乞隋珠与和璧,只乞乡关新信息”,信息均指代的是消息或是讯息。无独有偶,来源于拉丁字Informatio的英文单词information,最初的含义也为“消息”,在中国港台地区常译作“资讯”。信息奠基人香农(Shannon)认为信息是消除不确定的工具,控制论创始人维纳(Norbert Wiener)认为信息是人们在适应并与外部世界相互作用过程中相互交换的内容和名称,经济管理学家则认为信息是能为有效决策提供数据。此外,关于信息的概念还包括:“信息是信息社会极为重要的资源形式和构成性元素。”信息是物质世界的属性等。[2]维纳说“信息就是信息,不是物质也不是能量”。“信息作为物质属性,与物质质料和能量不可分离,是客观的物质世界的实在,而认识则是属于主观精神世界的思想。”[3]随着信息时代到来,信息和知识逐渐成为经济发展中生产力和竞争力的关键要素。[4]对信息的研究也日益深入,产生了信息社会学、信息经济学等新兴学科,信息作为新经济时代的生产要素,具有了更为丰富的内涵。

数据是与信息相类似的概念,据英国《1984年数据保护法》(Data Protection Act of 1984)数据是能够通过设备(如计算机)自动处理、记录的信息。[5]在某种程度上,数据和信息是同义语,并且经常被混用。如在个人信息领域,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就将个人数据规定为“存储于数据库中的个人信息”。在我国学者的研究中,称“个人信息”者有之,“个人数据”者有之,还有人直接称之为“数据信息”。在一些研究中个,“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常指代相同的内容。然而,也有学者认为,无论从技术角度还是中文语义角度,二者都是有区别的。“数据”更强调能被设备自动化处理,而“信息”则更强调内容的传递性。随着信息技术发展,这语义差别将会愈加明显[5]8。与数据信息类似的概念还包括“资料”(DATA),“资料”是代表人、事、时、地的一种符号序列(不以文字为限),信息(information) 则指资料经过处理后可以提供为人所用的内容。[6]还是以个人信息为例,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是个人资料的内容,个人资料是个人信息的物化形式。没有物化成个人资料的信息大量存在。立法保护的目的在于保护以资料形式存在的个人信息,而非所有的个人信息。[7]

作为研究的基础,不同的概念界定往往决定了不同理论的入口,也构成了不同的学科分类。概念是价值和经验的凝结,也是特定社会价值观的容器。[8]与此同时,随着社会发展,不仅描述新的社会生活的词汇不断出现,也赋予了同样的词汇更为丰富的内涵,对进入到法律视野的概念而言就更是如此。如《牛津大辞典》中的“information”在14世纪时曾被解释为“传播的行为”,在19到20世纪则被解释为“传播的内容”。加之在理论发展过程中,概念名称的确定往往是翻译、历史甚至是习惯与偶然因素的结果。因此,探究原初概念的本意和今意,对其本质的研究是不可缺少的一环。概念用语的不同不仅意味着研究角度和理论构建基础的区别,也反映了当时社会条件下人们对于事物属性的认知水平和研究程度。因此在分析概念内涵时,需要结合特定语境和社会条件分析其运用到当下社会和制度环境的可行性与科学性。因为任何概念的创设,都必须为构建理论和体系融贯服务,既有理论如同树干,理论发展犹如枝丫,概念则是理论之树的经络,有生命力的理论体系必然是随着社会发展而随之发展的理论体系,因此,无论采取何种概念,只要在价值内涵和体系解释中能够一以贯之,让理论之树成长,便实现了这种概念的使命。或许我们可以暂时放下不同概念名称的争议与分歧,改为聚焦不同概念名称背后所蕴含的价值,探究不同概念用语的本质和共性。因为“我们对自己智力工作中想当作工具的那些术语,可以随意界定。唯一的问题是它们是否符合我们打算达到的理论目的。”[9]

本文认为,数据与资料、资讯一样,都是Data的不同译法,而数据与信息之间的关系区分意义在于划定范围,数据是数字化形式的信息,是由于计算机处理技术的发展而诞生的概念,并非所有的信息都会数据化,因此信息的外延大于数据,但在某些语境下,尤其是涉及到计算机网络传输的情境时,二者可以通用。鉴于数据信息在数字经济时代的经济价值和资源性作用,本文在之后的论述中也将二者并列加以论述,重点在于分析其经济和社会价值。

(2)建立健全相关农业发展法律政策法规,完善发展农业循环经济的政策体制。政府应吸收借鉴国外成功的发展循环农业的经验,立足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出台相关的规章制度,让农户发展循环农业有更完善和良好的制度保障。

(二)《民法总则》历次审议稿中变化的“数据信息”

但随着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制度也同样面临着信息时代的“再造”。互联网和数据信息处理技术的迅速发展使知识产权法所调整的数据信息从数量内容到使用方式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以作品的使用方式为例,信息网络传播权成为控制作品使用的主要权能,传统依靠许可使用作品获利的方式已经逐渐转变为内容免费,依靠流量和广告收入实现盈利。对作品利用的方式越来越多元,对数据信息的利用方式也发生了转变,不再强调所有权归属,而是更强调对数据使用权的获取以及在多大的广度和深度上能对数据信息加以占有和分析利用。分享经济背后对数据的便利获取使每一个通过网络享用便捷生活的人也充当着网络时代“数字劳工”的角色,网络信息内容对用户而言是免费的,但更多的利益和价值被新经济占有。[17]对互联网企业而言,对数据信息的占有和挖掘变得比提供有形产品和服务更为关键。

经过梳理《民法总则》的立法过程能够发现,“数据信息”所承载的利益和价值已经在法律层面得到了认可,立法者力图运用立法技术对之进行恰当的安排。而几次审议稿中对“数据”和“信息”不同安排和知识产权法调整对象的变化,不仅反映了社会发展中,个人信息价值日益凸显后信息利益急需被确认、信息侵害亟需被禁止的社会需求,也反映了信息和数据价值被技术释放之后,立法者对于凝聚在数据信息之上的利益进行分配的谨慎斟酌。如果说在权利对象的价值被认可后,由哪部法律进行规范进行调整涉及到的仅仅是立法技术的话,那么,能够称之为“恰当”的立法安排,一定是能够通过立法所选定的制度工具,既能实现对权利的最大化保护,又能实现权利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的立法安排。不同的制度具有不同的价值追求和制度擅长,知识产权制度也不例外。知识产权的概念核心是权利对象,权利对象是权利分类的基本依据,[10]知识产权法能否调整数据信息以及所能调整的数据信息的范围,实际上取决于作为权利对象的“数据信息”自身的性质,尤其是在信息时代发展中所具备的新的价值。

通过对比历次草案修改中对“数据信息”的不同定位能够发现,从最初与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记并列的“信息”到作为知识产权法调整客体之一的“数据信息”再到个人信息与数据的分别保护,立法者对信息、数据的认识是不断变化的。最初将“信息”与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记并列规定,意味着将信息视为与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记并列的一类独立的权利客体,之后的二审稿中修改了这种并列式安排,将“数据信息”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一进行了列举式规定,意味着立法者把“数据”和“信息”所代表的一系列利益进行了综合规定,并统一纳入知识产权法进行调整,显然并未将二者在性质上进行严格区分。相比二审稿,三审稿和最终定稿中对 “数据信息”和“数据”进行了拆分,其中“信息”被专门指代为以“个人信息”为指称的信息权利,被规定在《民法总则》第111条,成为我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的宣示性条款,而“数据”与虚拟财产并列规定在了第127条,为将来数据信息保护的相关立法留下了接口。

将窖泥的稀释菌液涂布在正丙醇浓度分别为1 g/L、2 g/L和4 g/L的无机盐培养基平板上,均能生长出菌落。从正丙醇浓度为4 g/L无机盐培养基平板上挑取10株菌,在30℃、15 d厌氧培养,经过滤及气相色谱测定后,筛选出了降解效果最好的菌株MBM-7,其降解率为37.0%(空白组正丙醇含量为3.99 g/L,试验组正丙醇含量为2.51 g/L)。

二、“数据信息”的时代发展——具备多元价值的权利对象

在知识产权法的发展过中,能够发现,只有当智力创造成果产生的市场利益重要到一定程度时,才需要法律的调整,这种重要性是由近代的技术与市场结构带来的,前提是创造成果的产业化。[11]而在信息时代,数据和信息同样迎来了它们的产业化时期。在这个互联网像水电一样成为基础设施的数字时代,数据目前已经成为与资本和劳动力并列的资产资料,成为与电力、石油并列的能源,甚至有人主张数据已经成为与物质和能量相并列的世界构成元素。数据形成的网络虚拟财产越来越丰富,也变得越来越安全和具备公信力。* 出自阿里巴巴总监朱卫国于2016年11月18日在“互联网治理与法治发展”第十一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中对许可:《民法中的习惯——以网络虚拟财产为中心》一文的点评。正如美国社会学家A.托夫勒在其著作《第三次浪潮》中曾指出的那样,在“第三次浪潮”中,虽然土地、机器等传统的有形财产仍然为人们所需要,但信息已经成为社会的主要财产,“如果说股票是象征的符号,那么信息财产则是象征的象征”,财产的概念因此而“面目全非”。[12]数据和信息的意义已经远远超越了单一的技术和产业价值,塑造和改变着经济发展和社会形态。数据信息的多元价值主要体现在商业价值和社会价值两个方面。

(一)数据聚合的商业价值

大数据对于人类社会的影响是深刻而多元的,这种影响不仅覆盖了经济领域,在社会领域同样引发了一系列变革。在国家综合实力的竞争中,通过控制和利用数据以改善社会管理手段,也成为各国综合国力竞争的考核要素之一。2017年3月召开的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中,继二十国集团领导人杭州峰会上习近平总书记提出数字经济后,数字经济也首次被写入我国政府工作报告中。在数字经济中新兴商业模式的作用下,数据与信息已经作为生产要素存在,对数据的占有和分配已经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动、分层、流动以及作为群体的社区变迁。由数据、信息和知识等符号组成的“抽象王国”也影响着社会价值观的变革和制度规范的革新,物理层面的社会借助数据和信息得以在新的时空中延展。[13]能够发现,在信息社会,信息技术作为生产力发展的动因,再一次作用于社会关系并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以数据和信息为基础的经济在社会各个层面都产生了再造和塑形的影响,而数据信息自身性质的变迁,又刷新了关于财产的定义,反过来继续影响着社会价值观的变化。

为了提高球磨的效率,将原料切割成大小不同的磨块,以增加球磨时的摩擦面积,本实验采用Sodick线切割机切割获得磨块,其切割精度高,最小可切割成10um左右的颗粒,能够达到本实验的要求。

(二)数据信息的社会价值

在大数据时代,随着数字挖掘技术的运用,聚合之后的作为集合存在的“数据信息”借助新的商业模式,产生了巨大能量,与单独或少量存在的数据信息相比,大数据形态下的“数据信息”在性质上已经发生了变化。在数据挖掘和分析技术的加持下,通过数据重组和扩展,聚合的数据信息所产生的效用以几何倍数增长,较之“前信息时代”,大量聚合的数据信息通过数字画像的形式,为商业主体精准营销提供了可能,多元化利用的数据又带来新的商业价值,在商业实践中成为交易对象和企业获取竞争优势的资源,对数据信息的占有规模和程度直接决定着商业竞争地位和社会阶层的变化。

与之相适应,理论研究也应该将规制的重点进行相应调整,即从规范数据信息的归属关系转向对数据信息在使用和流转过程中的权益界分和权利滥用的规制,通过运用制度工具,克服权利行使中的负外部性,激发数据信息的最大化价值。值得思考的是,无论是信息、数据、资料、抑或知识、符号甚至抽象物,能够作为权利对象进入到法律体系的价值基础是什么,是什么决定了数据信息能否披上权利的“外衣”,成为既有权利体系的“老树新枝”呢?本文认为,就其本质而言,数据信息的价值就是其对主体的效用价值,数据信息对主体的效用价值的变迁就是其自身价值的变迁。数据信息背后所蕴含的多重价值是其脱离于载体价值而独立具备的社会资源价值,是其对于信息主体的人身与财产利益,也是其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所产生的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些多元的价值与利益在信息时代得以彰显并影响着社会资源的分配和制度规范的变化,也是数据信息成为权利对象的价值基础。

正如知识产权的发展历程所反映出的那样,从19世纪下半叶后,法律逐渐将关注的焦点从智力劳动转移到了创作物本身的价值和该特定对象为社会公众和经济所能做出的贡献上。作品、外观设计和发明创造物不仅从根本上与其创造者分离,还获得了某种程度的“司法自治”。[14]当技术与经济的发展使得符号表达之上的市场利益变得极其重要时,需要制度进行分配,否则会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11]同样,当数据信息的价值日渐突破技术范畴,“权利承载物”的既有框架,日益成为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新型资源,构成商业竞争的财富基础,它就具备了作为权利对象的资质,数据信息便成为了权利家族的“新秀”,而赋予它这种价值的,既是信息社会中新技术和新商业模式的加持,更是权利发展史的一贯规律。

陆叔叔的工作室在B座。B座和A座的构造相似,也是两层。但是B座宽敞的大厅里并没有展品,而是随意堆放着一些杂物。陆叔叔的工作室在二层,与一层通过大楼里唯一的一部电梯连通。

三、知识产权法视域中的“数据信息”

正如马克·A·莱姆利教授在《非稀缺世界的知识产权》一文中所言:“互联网技术使信息内容的再生产和传播的成本降为零”* The Internet has reduced the cost of reproduction and distribution of informational content effectively to zero.[18],这些变化甚至直接导致了对知识产权存在价值的一些质疑。莱姆利教授认为,由于新技术所导致的信息的极大丰富,世界可能会进入一个“后稀缺”(post-scarcity)时代,以典型的知识产权法视角看来,在所有的价值建立在信息上的世界就是一个我们需要IP来控制几乎所有事物的世界,“否则没有人会为创造买单。” 那么,是否只有通过知识产权法对数据信息加以保护,才能够促进创造,保护数据信息价值呢?“从实践角度而言,只有认清了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功能,才能知晓该制度的主要作用指向,知其可为与不可为之处。”[11]4

作为市民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总则》在制定之初,就以全面概括并最大化抽象社会生活为目标,因此通过观察《民法总则》的历次修改变化,能够发现我国法律对社会热点问题的回应和学术研究的发展演变。从《民法通则》草案第一稿开始,数据信息便进入了我国民事权利调整的视野范围,纵观之后草案的历次修改,数据与信息在法律规范文本中的转变轨迹折射出我国民事立法对于数据信息的保护轨迹。从2015年6月24日提交的专家建议稿中,将“信息”作为与智力成果、商业标记并列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加以规定,到2016年6月提交稿中,“数据信息”被列为知识产权的一类独立客体,均将“数据信息”纳入到知识产权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草案专家建议稿:第一百一十条【智力成果、商业标记和信息】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作品、商标、商业秘密等智力成果、商业标记和信息可以成为民事权利客体。一审稿“第一百零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所享有的权利:(八)数据信息”。此后,在2016年11月18日和12月16日分别发布的《民法通则草案》二审与三审稿中,删去了知识产权客体之一的“数据信息”,将自然人信息单列为一项权利进行保护,并在后续条款中增加了“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审稿: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利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非法提供、公开或者出售个人信息。原属于知识产权第八类客体的“数据信息”被删掉。第一百二十四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三审稿: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 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个人信息。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在于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民法总则》中,关于“信息”与“数据”最终做出了如下权利安排:个人信息被作为一项独立权利单列出来,数据则作为特殊财产权与虚拟财产并列保护。* 《民法总则》第111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第127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于目前尚未出台关于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的具体法律规定,因此,学界普遍认为该两项条款的宣示性意义重于规范意义。

信息的非物质性是与知识产权最为重要的相似性之一,也是能将两者进行比较研究的事实基础。信息的公共产品属性和传播的“天性”决定了如果没有人为设置的制度保护,将难以作为权利客体被主体所控制、占有和收益。在这一点上,知识产权与数据信息是高度契合的。“将知识产权归入无形权利的法学分类方法会直接引出抽象物这一哲学概念,而在现代经济体制下权利的基础在于对抽象物的控制。”[15]也正因为知识产权的这一特征,知识产权法成为了最早对信息进行认可和规定的部门法。知识产权法的视野下,专利被认为是一种技术方案信息,商标是区分商品来源的信息,* 澳大利亚学者彭德尔顿(Michael Pendleton)在其《香港的知识产权与工业产权》一书中,明确阐述了知识产权与信息产权之间的内在联系和统一性。他将专利解释为“反映发明创造深度的技术信息”,将商标解释为“贸易活动中使人认明产品标志的信息”,把版权解释为“信息的固定的、长久存在的形式”。 [16]在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将商业秘密解释为“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见,如果制度也各有擅长,立法者一开始将数据信息置于知识产权的调整范围之内其实不无道理,知识产权法与数据信息之间的确存在着某种调整路径的惯性。

(一)作为知识产权对象的数据信息具有内在规定性

调整对象的独特性决定了部门法独立存在的必要性,知识产权的调整对象决定了作为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和边界,也是它能够成为独立的一类民事权利的主要依据。目前被各国立法和国际条约所肯定的知识产权法的对象包括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2条:“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商业标记* 《商标法》第8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2条第2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下简称布图设计),是指集成电路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或者为制造集成电路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植物新品种*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2条:“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等。在新公布的《民法通则》中为知识产权法确定了八类客体,除以上几类之外,还包括了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地理标志、商业秘密)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这些客体的共同特征是都是以符号形式对特定信息的反映,都属于人类对认识的描述,也就是知识。因此可以认为人类对认识的描述,也就是知识,是知识产权的客体。[19][20]只有满足如下条件的特定知识才能成为知识产权法的客体:第一,存在于人体之外;第二,能为人力所控制;第三,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第四,具有稀缺性。[21]

即便是在信息时代,也并非所有的数据信息都可以进入到法律关系的客体范畴。成为法律权利关系客体需要满足至少三个条件,即能控制、有价值、能赋权。有学者将之表述为:对主体有用的“有用之物”、能够被主体控制的“为我之物”、在认识上可以与主体分离的“自在之物”。* 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可以包括国家权力、人身人格、行为、法人、物、精神产品和道德产品及信息(一切有价值意义的情报或资讯)。[16]哲学家达米特(Dumment)在《分析哲学起源》中指出:“……有一个比知识更天然和更基础的概念……这个概念便是信息。信息流的运作层面要比知识的获取和传播更为基本。” [22]知识产权客体之知识是特定知识信息,这种特定性来源于知识信息与人类智力活动和创造过程密不可分的关系。从著作权到专利权,无不代表着人类社会对于知识信息的至高推崇,而这种与智力创作成果有关的数据信息(或曰知识信息)所具有的“知识性”特征,是其他数据信息所不具备的,这些信息在推动人类文明进步中所起到的作用,也是其他数据信息难以比拟的。也就是说,作为知识产权法调整对象的数据信息,一定是具有知识属性,并能为主体带来物质收益或精神享受的一部分特殊的数据信息。正如有学者所认为的那样,智力创造成果本质上是优化的信息,由于知识只是信息的核心部分,知识产权也只是信息产权的核心部分,因此,信息产权的范围大于知识产权的范围,信息产权是知识产权的扩展。[23]

(二)知识产权制度无法调整所有的数据信息——非不能也,实不为也

在浩如烟海的数据信息中,能够成为法律关系客体的数据信息是有限的,基于知识产权法的独特范式,能够进入其调整对象范畴的数据信息则更为有限。以往“数据库作品”只是著作权法的客体之一,现在几乎所有的数据信息都能够以“数据库”的形式呈现,而这些数据库由于涉及到多种法律关系,很难被知识产权制度统一容纳。尽管近年来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在不断发展扩大,但依然无法超越社会发展进步的步伐,仍有许多无法被涵盖的信息财产出现。如果将其强行纳入知识产权法体系,不仅是知识产权制度的“难以承受之重”,也会损害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完整性,破坏其作为一门独立法律学科的内在的逻辑自洽和体系融贯,使知识产权制度成为一个超级“怪物”——“犹如把一个原本有着明确定义和分际的知识产权转化成一个阿拉丁的神灯,经过不断地擦拭竟搓出了一个硕大无比的精灵”,这也恰是为一些学者所担心的。* 原文意在控制司法审判中法官解释权利过大稀释知识产权边界的问题,但就调整对象而论,此种担心也同样适用。[24]

此外,知识产权所设计的制度目标并非只有单一的保护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保持平衡,促进社会公共文化领域的不断丰沛,增进公共福祉也同样是知识产权制度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鉴于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具有内在规定性,能成为知识产权法调整对象的只能是一部分数据信息。而在制度价值层面,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在于与激励与创造有关的劳动,除了保护权利人,与社会利益保持平衡也是知识产权法的重要价值目标。* 《著作权法》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专利法》第一条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在知识产权的制度视角下,一定有一部份数据信息是留给公有领域和社会公众的。因此,作为知识产权法调整对象的数据信息构成了作为数据信息集合的一个子集,尽管从时间上考察,这个子集的诞生时间早于“母集”,但这并不妨碍二者之间的包容关系。而导致二者之间关系变化的,恰是数据信息自身从权利载体到权利本身的变化。

(三)知识产权制度可以为其他数据信息的流转规则提供借鉴

当法律制度的体系化要求与信息时代相遇,两个急需解决的问题诞生了,一为价值判断,二是制度设计。如前所述,在越来越多的数据信息以财产的外观出现在社会生产要素中,作为知识产权调整对象的数据信息日渐成为一类独特的信息子集。鉴于对数据信息调整的“先天优势”,知识产权制度仍可以为数据信息相关立法提供理论基础和制度借鉴。

成为财产本身的数据信息是否需要法律保护,似乎并不是个太难回答的问题,数据信息的价值已经在《民法总则》中得到了确认,问题的关键在对于,数据信息作为一种带着时代技术印记诞生并且还将继续发展的新兴权利客体,虽然已经得到了宣示性的认可,但新的权利关系如何处理,新的制度规范又如何确立,还需要在法律体系化的范畴内严格加以推演。简言之,在信息时代,知识产权制度范围外的其他数据信息同样具有财产价值,这部分数据信息利益的确认呼唤着规则的建立。因为,当技术与经济的发展使得符号表达之上的市场利益变得极其重要时,需要制度进行分配,否则会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11]8

但是,确立规则不等于必然要采取赋以独占财产权的方式,因为“提高产权边界确定性的努力能够带来更大的收益时,立法者才会选择更加明晰的确权模式;否则,立法者可能会接受一种确定性更低的确权模式,以节省社会成本。”[25]在目前的状况下,对知识产权制度范畴外的数据信息,究竟应该是在民法领域内沿袭物权或是类知识产权的既有规则,还是以特别权利的方式另立规则?是采取直接赋予排他财产权的方式还是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一般规则加以规范?虽然曾有学者认为现代法最好的情形不过就是循环推理,而最坏的情形则是保持沉默,[14]240但即便是现代知识产权法的产生过程,也是“一组复杂而变化着的环境、实践和习惯共同作用的产物”。[14]7凝聚在数据信息之上的多元价值和利益、数据信息与国家主权和个人信息的重叠交叉、数据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等各种因素共同作用下,目前的数据信息已经远远超过了传统法律规范的想象,在从工业时代到信息时代的变迁中,或许暂时保持观望,让“子弹再飞一会儿”,比过多过早用财产权的形式介入要更为恰当,横向比较之下,欧洲的数据保护特殊立法可谓前车之鉴。[26]对于数据信息的规制,谦抑的立法理性不是句空话。[27]

然而,设定权利亦有其有利的一面。在以数据信息作为基本生产资料的新经济模式下,社会契约已经被商业契约所替代,更多的利益和价值已经被新经济的主体——信息资本家们所占有[17],设定财产权之后有明确的权利保护期和权利平衡机制,对于目前垄断式攫取信息利益的互联网公司能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如果能类比知识产权制度中的权利限制范式,通过赋权的方式与社会利益进行平衡亦是可以选择的路径之一。但在制度设计之时,如前所述,设定权利的成本与公共利益之收益衡量亦是立法者必须予以考量的重要因素。

胎骨,是立体漆艺的造型基础。胎骨的制作不仅涉及技术问题,更属于审美范畴。在中国漆艺发展史上,有几种胎骨制作方法影响最甚,并且至今仍是漆艺家们研究、应用的对象,是现代立体漆艺的造型基础。

可见,究竟采用怎样的法律构架对数据信息予以规制,仍需要立法者谨慎衡量,在此之前,或许可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个案规制甚至予以类型化的方式进行过渡。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中,基于知识产权调整对象与数据信息之间的共性,在立法技术上可以尝试从知识产权制度中汲取营养。知识产权制度中不仅包含了相对完善的权利归属和流转规则、权利限制与平衡机制等可供数据信息保护制度借鉴的制度基础,更重要的是,知识产权制度所倡导的促进信息分享与保护权利人并重的制度精神、对新兴权利的积极态度以及对新的权利保护方式与生俱来的兼容并包,这些才是数据信息保护制度最值得借鉴的宝贵财富。

结论

随着数据挖掘技术的发展,数据信息内在性质的变化导致了其在法律关系谱系中的地位变化,以知识产权法视角看来,作为知识产权调整对象的数据信息具有内在规定性,属于数据信息一个独特的子集,在知识产权所调整的范围之外,应该有一个更大的数据信息的范畴,以及属于信息时代的数据信息的统一范式,在此范式的建立过程中,可以将知识产权调整方法加以类比适用。

2014年以来,各地结合实际摸索和试验出更多的、可包容多种不同贫困类型的精准扶贫干预措施及其组合。除了在适宜的条件下继续沿用过去帮助提高贫困人口能力来利用国家发展所创造的机会的方式之外,近年来逐渐探索出多种通过直接创造机会和有条件转移支付等形式来精准扶贫的方式,如资产收益扶贫、光伏扶贫、扶贫车间、电商扶贫、公益岗位扶贫、健康精准扶贫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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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思洋
《科学经济社会》 2018年第01期
《科学经济社会》2018年第0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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