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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查经拟罪”案看清代新疆对伊斯兰教法的禁止

更新时间:2009-03-28

伊斯兰教法伊斯兰教法在中国旧称回教法。,阿拉伯语音译为“沙里亚”(Shari‘a),是有关穆斯林宗教、政治、社会、家庭和个人生活法规的总称。清代新疆仍存在“查经拟罪”,即查照伊斯兰教法定罪的现象,把“经典”凌驾于国家法律之上。伊斯兰教法在新疆的适用破坏了国家法律的统一性。清代统一新疆后在司法领域逐步排除伊斯兰教法的影响,尤其是发生在咸丰、同治年间的“查经拟罪”案,彻底排除了伊斯兰教法在新疆刑事司法领域的运用。

一、清代新疆“查经拟罪”案的发生和查处

1759年,清代平定大小和卓木叛乱后,以军统政,在新疆建立了军府制,设伊犁将军统一管辖军政事务。清政府在南疆设立了总理回疆事务参赞大臣,是南疆地区最高军政长官,因驻地不同,先后有喀什噶尔参赞大臣、乌什参赞大臣、叶尔羌参赞大臣,其下有各地办事大臣和领队大臣等。清政府在回疆地区实行传统的伯克制度。伯克在清政府回疆参赞大臣和办事大臣等领导下具体管理本民族中的行政、司法、生产、赋税、宗教事务,各地大臣一般不直接干预。在咸丰、同治年间,新疆发生了“查经拟罪”案件,作为一件特大重案处理,将“查经拟罪”的时任和前任南疆最高行政长官,参赞大臣英蕴、德龄、裕瑞、常清等都绳之以法,即为轰动一时的“查找经典定罪之案”。

(一)“查经拟罪”案件经过

咸丰七年(1857),三品阿奇木伯克阿克拉依都防守叶尔羌回城清代在新疆主要城市设置汉城、回城,禁止汉回人杂居及其间的往来。,他曾向安集延回人文中回人,狭义指维吾尔人,广义指居住在新疆及周边信奉伊斯兰教的土著。借银2万余两,之后,他又向商民(暂称为“甲商民”)借贷归还这笔借款。咸丰九年(1859)五月,已革伯克阿皮斯捐银2万两,时任叶尔羌参赞大臣裕瑞奏请将捐银交发商民(暂称为“乙商民”)生息,但是,阿克拉依都伯克并未将这笔钱发给“乙商民”,而将该款偿还“甲商民”借款。

为填补亏空,阿克拉依都伯克串通伊什罕伯克呢雅斯等人向回庄摊派银两。额外摊派银两的作法激起民愤,回庄伊玛木等8名维吾尔族民众呈文请求免除摊派,阿克拉依都伯克却对8人实施枷责处罚,时任叶尔羌参赞大臣的英蕴未向朝廷奏参此事,也未制止这一不法行为。回务章京隆书明知摊派银两还债一事也未加阻拦。咸丰十年(1860),英蕴还以“抗差逞凶”为由,在未请旨的情况下,就将阿布都萨依提等8名聚众者以及棍徒大斯玛依尔等7人,擅自按照伊斯兰教经典定罪,斩绞回众十名之多。按照清代审理案件的程序,徒刑以上的刑事案件先由基层行政机构受理并初审拟定判词后应转交上一级行政机关审核或复判,实行逐级审转复核制度,流刑以上案件要交由中央刑部最终裁定,死刑案件甚至要由皇帝最终勾决。英蕴依据经典擅自拟罪斩绞回人的作法显然违反了清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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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清廷对案件的查办

叶尔羌参赞大臣英蕴著交宗人府会同刑部定拟罪名具奏。同治元年(1862),经刑部、宗人府议定认为“此案已革叶尔羌参赞大臣宗室英蕴于伯克阿克拉依都等摊派回众银两,清还旧欠官项,明知违例,并不奏参,又不禁止,几至酿成重案。其于阿布都萨依提等聚众一案,亦不奏明办理,辄将该回犯等按照经典斩绞多名。迨奉旨明白回奏,犹复摭词掩饰,种种不合,实属咎无可辞”,英蕴著照刑部、宗人府衙门所拟,“从重发往盛京效力赎罪,并著伊犁将军将该革员迅解来京,交该衙门即行起解”《从清穆宗实录》卷二九,同治元年五月戊申。。回务章京隆书,“目击回子聚众,于阿克拉依都摊银还债,并不拦阻,实属昬庸,著照溺职例革职”《清穆宗实录》卷二五,同治元年四月辛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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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经拟罪”案经清廷查办确实,涉案人员违法行为如下:叶尔羌三品阿奇木伯克回子郡王阿克拉依都“将发商银两私还商债,又复摊派回众,滥行枷责,以致回子自行残伤”《清穆宗实录》卷二五,同治元年四月辛未。。伊什罕伯克呢雅斯等人协同阿克拉依都伯克额外向回庄摊派银两。叶尔羌参赞大臣英蕴明知阿克拉依都等违例摊派捐银,既未奏参,又不禁止,几乎酿成重案,英蕴擅照经典斩绞回犯,清廷令其先行奏明时,又大胆遮拦掩饰等。叶尔羌回务章京隆书明知阿克拉依都摊银还债并不拦阻。

清廷接到奏报后命令正在阿克苏查办案件的景廉,就近赶赴叶尔羌查办此案,主要查明咸丰十年叶尔羌城摊派究竟是“何项银钱,因何不公”,因何罪名处斩多名回人,为什么不奏报朝廷,其他情事一并查明具奏。此外,清廷令常清、景廉传知英蕴令其先行明白回奏,并告知其这一谕旨。英蕴在其后的奏折中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掩饰和辩解,奏称:咸丰十年(1860)“将托果斯铅庄抗违粮赋回子办拟斩绞,系仿照叶尔羌从前各案,均查回子经典,分别办理,其固玛庄回众实无因摊派银两不公,纠众抗拒,拿获正法九名之事”《清穆宗实录》卷十,咸丰十一年十一月乙未。

(三)清政府严厉查处案件

从咸丰、同治朝对“查经拟罪”案的严厉处置可以看出清政府禁止“查经拟罪”的坚决态度,从乾隆朝平定大小和卓叛乱统一新疆至“查经拟罪”案,清代已统一新疆百年的时间,在回疆,不仅伯克等维吾尔族官员习惯于“查经拟罪”,甚至包括参赞大臣等清廷派驻新疆高级军政官员也习惯于“查经拟罪”,清政府对此极为震怒,对涉案人员的严厉查处正是表明了对严禁伊斯兰教法的态度。

案发后,常清、景廉等向清廷奏参叶尔羌参赞大臣英蕴不按照《大清律例》惩办回犯“抗差逞凶”,“措置乖方”,《清穆宗实录》卷二,咸丰十一年八月己未。请求清廷派员查办。清政府深知叶尔羌在回疆的重要地位,“叶尔羌为回疆总汇之区,统辖南路八城回疆西四城为喀什噶尔、叶尔羌、英吉沙尔、和阗,东四城为乌什、阿克苏、库车、辟展。,抚绥回众,最关紧要”。而且,回疆边境地区局势较紧张,“现在喀什噶尔回匪,叠次入卡滋事,虽立时扑散,而夷情叵测,尤虞暗中勾结,乘闲窃发”。此外,该案可能还存在额外苛敛情事,“若不认真查办,恐该回子冤抑莫伸,激成事端”《清穆宗实录》卷二,咸丰十一年八月己未。

“汉回隔离”政策也阻碍了司法制度一体化进程。清代对各民族地区采用不同的统治政策,严防各少数民族与汉民族的融合,“满清治边利用分化政策,使各族孤立,尤严禁边族汉化。恩抚术驭,愚弄边民,以便易于统治”[1]17。清政府试图切断新疆回部和汉人的关系,使其孤立成为清廷直接控制的领域。

清廷认为叶尔羌伯克阿克拉依都“实属胆大妄为,著退出御前行走,革去郡王并散秩大臣衔三品阿奇木伯克,本应从严定拟,姑念其祖父宣力有年,加恩改为发遣”,并限期缴纳欠交官项本银一万两及应交利银,“俟缴清时再行请旨”。其所收回庄银22350两,勒令其与共同商定摊派银两的伊什罕伯克呢雅斯等30人共同交出,“给还原主,以安回众”。协助其摊派银两的伊什罕伯克呢雅斯等28人,“均著即行革职拟徒,勒限一年完赃后,由该城大臣定守决配。”五品阿奇木伯克迈玛特托胡达,“著即行革职,先在该庄枷号两个月,交赃后发遣充军”《清穆宗实录》卷二五,同治元年四月辛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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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清代实行“羁縻政策”、“汉回隔离”政策对“查经拟罪”的影响

清代有统一的法律制度《大清律例》,针对新疆地区还有专门的法律制度《钦定回疆则例》。何以清代驻回疆的官吏却不遵循法律规范擅自“查经拟罪”呢?其背后有深层次的原因,除了长期的传统意识和习俗影响外,清代采取的“羁縻政策”和“汉回隔离”政策等是新疆“查经拟罪”现象长期存在的重要因素。

清代花费大量军力财力,历经上百年时间平定天山南北的准部和回部叛乱,统一新疆。为实现在新疆的有效统治,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清政府采取了多种统治政策和策略。“清廷为了控制新疆,所采取之策略,设军府驻重兵以震慑之;兴屯垦,讲牧政、筹经费以支持之;封以官号爵位,赐以俸禄,以羁縻其首领;尊其宗教,允其自治,维护习俗,以抚慰其百姓。”[1]21清代在中国各边疆少数民族聚居区实行羁縻统治政策,“羁縻政策”使民族旧有的司法制度得以保留。

清政府在新疆的羁縻统治政策主要表现为实行盟旗制和伯克制,由新疆各族王公贵族、头人或官吏实行对本民族的统治。清代因地制宜,在哈密、吐鲁番回地及北路土尔扈特、和硕特等游牧部族所在地实行扎萨克制,南路回疆仍采用旧有的伯克制。伯克原是地方官吏和头人的称号,伯克是世袭的,父死子继,兄终弟及,管辖的地方也成为他们的世袭领地。清代统一新疆后,废除伯克世袭制度,伯克被纳入清代官制系统,给予各级伯克以七至三品的待遇,伯克的任免升降都由清政府决定。三至五品伯克由参赞大臣奏请皇帝补放,六品以下伯克由各地大臣咨报参赞大臣补放。清政府为拉拢伯克仍维护其特权,根据品级高低,赐予伯克一定数量的土地和农户。伯克管理本民族中的行政、司法、生产、赋税、宗教事务,各地驻扎大臣一般不直接干预其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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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縻政策”使新疆原有的统治政策和统治方式变化不大,其作用是双面的,一方面有利于安抚民心,维护既有的统治秩序,另一方面,也阻碍了国家政令的一体化,包括司法制统一新疆之初,尤其在回疆地区,由于受到传统伊斯兰教法的影响,司法案件往往依据回疆地区旧例即伊斯兰教法判结。例如,乾隆二十五年(1760),针对舒赫德所奏,“拿获阿克苏盗马回人拜密尔咱,因袭积匪,照回人旧例,斩决枭示等语”,清高宗谕:“回地新经平定,拏获匪犯,自应从重办理,但内地或间有无耻兵丁仆役等,偷盗回人马匹,若仍照内地之律完结,非所以昭平允,著传谕办理回部事务大臣等、嗣后回人盗本处、及内地人马匹,及内地人盗回人马匹,俱照回疆例办理,并通行晓谕知之。”《清高宗实录》卷六一二,乾隆二十五年五月戊午。从乾隆皇帝的谕旨中可以看出,清代平定叛乱统一新疆之初,对于发生在新疆偷盗马匹的案件,不论案犯是哪里人都依据回疆地区旧例处置。乾隆二十六年(1761)喀什噶尔办事都统侍郎海明奏呈,玛尔喀拜等人抢掠安集延商人货物,“将为首之玛尔喀拜、为从之沙巴图等尽擒,玛尔喀拜情形顽梗,直供不讳,回众等恳请除此恶贼,因即斩决枭示,沙巴图照回法斩其手指”《清高宗实录》卷六二八,乾隆二十六年正月癸丑。。这一案件的处理也沿袭了回疆旧例。

在此案的查办中清廷了解到,前任参赞大臣裕瑞,降调参赞大臣德龄,“办理斩绞各犯,擅照回子经典定罪,随时处决”。这些作法与律例不合,“均著交部议处”。常清此前在叶尔羌参赞大臣任内,“亦有查照经典定罪之案,著一并交部议处”。经朝廷议处,“裕瑞、常清均照违制例革职留任”《清穆宗实录》卷二五,同治元年四月辛未。

清政府在行政、军事、经济、居住、交往、婚姻及语言服饰等方面采取严格措施实施汉回隔离政策,保持回疆维吾尔族旧有习惯、习俗。在军事制度上,北路与东路采携眷驻防制,南路则采依年限替换之换防制,禁止官兵携眷,并于大城市筑有汉、回城,清廷所派官兵驻汉城,伯克等回官回民驻回城,两城交通限制极严;在经济上,回疆仍保持其与内地不同的币制,新疆使用普尔钱,监督入疆经商,限制汉人入回疆屯垦,不在回疆推行户屯、犯屯,且在回疆汉人仅能租地利用,无土地所有权;在居住方面,北疆采汉人大量移民屯垦,而南疆则严禁汉人移住,并设有“汉、回城”汉回人分居;在交往方面,限制内地前往新疆者,非有“护照”不得入疆,前往北疆较为方便,而前赴南疆无论商民、垦民、官兵携眷等均甚困难;在婚姻上,严禁汉、回两族通婚;在语言服饰上,不赞成在新疆的满清官兵学习汉语文,且限制回人留辫发等,以上均为民族隔离政策之具体表现[1]21-22

由于清政府在新疆长期实行汉回隔离政策,使中国传统文化无法浸润回疆地区,造成回疆地区的封闭、隔离,因而,回疆地区旧有的伊斯兰教文化得以强化,伊斯兰教法对回疆地区影响极大,仍在回疆地区施行,以致于满清官吏驻扎大臣也习惯于以伊斯兰教法解决争端,阻碍了回疆地区司法制度一体化进程。

清代统一新疆之初,对于严重触犯封建伦理道德的案件要求统一按照《大清律例》处置,其他案件则允许按照回疆旧例办理。司法权收归各级军政机构,清政府任命的回疆各级伯克也没有独立的司法权,《回疆则例》中规定:“如遇有刑讯重案,阿奇木伯克不得滥设夹棍杠子,擅自受理,随时禀明本管大臣,听候委员会同办理。”托津等《回疆则例》卷六,《阿奇木伯克不得私理刑讯重案》。

而苏轼建设性的提出“均户口、按地征赋役”则是他比较重要的治税思想,他还提出通过赋税手段调节商品流通,建议免征五谷力胜钱以通商贾,免榷零售小商盐课以广流通,免征漕船携带商品之税以繁荣京师市场等建议,苏轼的治税思想对当时的税收制度有着一定的积极影响。

三、清代禁止“查经拟罪”的历程及措施

然而,社会过程起于互动,互动是一切社会生活的基础,而隔离或孤立是一种反互动。隔离政策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弊端不断暴漏。道光初叶(1821)起,满清维持其在新疆的隔离统治政策上已经产生了困难,其统治政策随之发生变化。1864年新疆大变乱,1878年清政府收复新疆,原有隔离政策已不复存在。汉人势力进入回疆,原有孤立的回疆文化发生了相当变化,也为禁止“查经拟罪”形成了有利的社会条件。

乾隆五十七年(1792),托虎塔殴死胞兄迈玛特额则斯案,乌什办事大臣富尼善依据大清律将该犯问拟斩立决,但又请示可否依回法实行赎罪处理,乾隆皇帝谕旨,“新疆回子,归化有年,应谙习内地法纪,今托虎塔殴死胞兄,即应照内地例案办理……嗣后遇有似此紧要事件。均照内地成例办理。并饬新疆大臣等、一体遵办”《清高宗实录》卷一四一三,乾隆五十七年九月辛酉。。要求对于此类严重触犯封建伦理道德的案件统一按照《大清律例》处置,但这个范围外的案件仍然允许按照回人旧例办理。乾隆皇帝谕示:“回子内苟有亲侄杀死亲伯叔,亲弟杀死亲兄,亲侄孙杀死亲伯叔祖之事,自应照内地律例拟罪,若系远族命案,仍应照回子之例办理,不可拘泥内地服制律例概行办理,著通行驻扎新疆大臣,一体遵办。”《清高宗实录》卷一四一七,乾隆五十七年十一月癸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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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政府在新疆实行“政教分离”政策是司法制度排除伊斯兰教法干预的重要措施。伊斯兰教入世性极强,自10世纪传入新疆,即对新疆社会生活产生深刻影响,甚至在17世纪时,和卓在新疆南疆建立了政教合一的政权,宗教凌驾于世俗行政权之上,影响到新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乃至新疆的经济、教育文化和司法领域。由于新疆多崇信伊斯兰教,统一新疆初期,“清廷对伊斯兰教采放任态度,不加干涉,并对伊斯兰教和卓极力保护,以笼络安抚回人。”[1]16宗教影响社会生活方方面面,司法权也由宗教机构和宗教人员把持,“阿訇干预行政司法视为理所当然,阿訇在肉孜节和古尔邦节评议伯克政绩,常常显示自己的权威”清七十一撰《西域闻见录》卷七。。处理穆斯林间的民刑案件,统由阿訇“捧经决之”袁大化、王树楠等纂《新疆图志》卷四八。,阿訇依据经典处理讼案,阿訇或伯克都是“查经拟罪”,依据伊斯兰教法处理案件。

然而,和卓及其后裔不断利用伊斯兰教发动叛乱,大小和卓叛乱就是利用伊斯兰教煽动民众发动分裂国家统一的叛乱,之后,和卓后裔连续在新疆发动分裂国家的武装叛乱,例如,和卓后裔张格尔、玉素甫、七和卓以及倭里罕等发动的叛乱。这些叛乱虽然在清政府和新疆各族人民共同抗击下都以彻底失败告终,但这些叛乱也给新疆社会和各族人民的生活带来巨大灾难,并且,对国家的统一和稳定也造成严重威胁。

清政府认识到伊斯兰教干预政教对于新疆政局带来的变数和不安定,因此,清廷在新疆坚决实施政教分离政策,严禁伊斯兰宗教头目干预新疆地方行政和司法事务。完全排斥阿訇等宗教人员干预行政,阿訇不能再依据宗教权力凌驾于伯克之上,伯克也不再听命于阿訇,阿訇等宗教人员负责宗教,世俗权力由伯克掌控。阿訇不准干预行政司法,不准“捧经决案”,不能补放伯克,不准阿訇当差,即不准阿訇干预公事。道光帝谕旨“通谕各城,以后无论何项回子,当阿浑者只准念习经典,不准干预公事,其阿浑子弟有当差及充当伯克者,亦不准再兼阿浑,以昭限制”《清宣宗实录》卷一五一,道光九年二月乙丑朔。。清代严格实行政教分离政策为禁止“查经拟罪”奠定了基础。

清代“查经拟罪”案是一起标志性的事件,扭转了新疆长期存在的“查经拟罪”现象。清代新疆“查经拟罪”案之前,不仅阿訇捧经决案,清代驻疆大吏、阿奇木伯克也常“查经拟罪”。清代统一新疆后,鉴于新疆尤其是回疆地方旧有“查经拟罪”习惯根深蒂固,以至于驻扎大臣由于受到回疆地区习俗的影响,在处理案件时,经常也会依据回教旧例“查经拟罪”,这种不按照大清律例判决案件的做法在新疆长期存在,损害了清代对新疆的统治,不利于国家司法制度的整齐划一。

针对上述问题,自乾隆经嘉庆、道光、咸丰至同治年间,清代进一步规定了新疆办理斩、绞罪犯事宜,到了咸丰、同治年间,“查经拟罪”就完全不合法了。清代咸丰同治年间“查经拟罪”案的彻底查办成为扭转“查经拟罪”的重要转折点。同治皇帝谕旨:“嗣后各路定拟罪名,均著照律定拟,所有查经拟罪一节,著永远禁止。”《清穆宗实录》卷二五,同治元年四月辛未。清政府对“查经拟罪”案件的严厉处理,影响深远,此后,清代在新疆的地方官吏中再没有发现“查经拟罪”“擅照经典斩绞回犯”的现象。伯克也不敢公然搞“捧经决案”的事了。清代建省后,清史档案中几乎没有发现“查经拟罪”这类记载。新疆在刑事司法领域基本排除了伊斯兰教法的影响。

1884年新疆建省,清政府在新疆实行了同内地整齐划一的行政体制,废除了南疆的伯克制度,封建王公的权力也逐渐削弱,在新疆设立道、府、厅、州、县等与内地统一的行政机构。“汉回隔离”政策也被废弃,允许民众移住回疆,不再阻碍各民族的交流。随着行政权力的统一化,司法制度也实现了一体化。新疆建省后由镇迪道兼按察使衔,统理全疆刑名。光绪末年,清政府改刑部为法部,取消各省按察使,设立提法使负责各省司法,成立了高等审判厅,实行新法审判程序。辛亥革命后,废提法使,设司法筹备处主管全疆司法。到清末,清代分封的封建王公领地也同样不准按照《古兰经》审判民刑案件。甘肃新疆巡抚联魁于光绪三十二年(1906)奏呈:“鲁克沁吐鲁番部郡王府第旧有私刑具业经销毁,并通饬回疆各城有似此者一律裁禁,下所司知之。”《清德宗实录》卷五六四,光绪三十二年九月辛丑。至此,新疆除哈密王府领地由哈密王府所属伊斯兰宗教法庭依据王府旨意或依据伊斯兰教法对领地内属民案件审理裁决外,新疆各地已无“查经拟罪”现象。自“查经拟罪”案后,新疆司法领域对伊斯兰教法的禁止进一步得到了巩固和强化。

四、结 语

从清代严厉查办“查经拟罪”案的背景和影响可以看出,清政府充分认识到伊斯兰教法对国家法律的破坏性,制定了严格的政教分离政策,严厉禁止伊斯兰教法对新疆刑事司法的干预。宗教人士不得干预行政和司法,驻扎大臣和伯克等也严禁“查经拟罪”。民国三十四年(1945),叶城大阿訇等认为民众继承分割遗产的法律规定与伊斯兰教经典多有抵触,提请司法部门依照古兰经办案,高等法院按《民法继承编》规定,对上述提请予以否定。[2]可以说自清代“查经拟罪”案后,政府对司法领域禁止使用伊斯兰教法是一以贯之的。

参考文献:

[1]林恩显.清代在新疆的汉回隔离政策[M].台湾: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8.

[2]新疆地方志编写组.新疆通志·审判志[M].乌鲁木齐:新疆人民出版社,1992:267.

 
伏阳
《喀什大学学报》 2018年第01期
《喀什大学学报》2018年第0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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