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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恐刑法分则的完善之建言——以恐怖活动犯罪的罪刑规范为视角

更新时间:2009-03-28

关于反恐刑法分则的完善建议,必须建立在对我国现行刑法关于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的罪刑规范予以系统梳理、全面评析的基础上,应该考虑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我国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的实践需要,这是我国反恐刑法奠立的基础;二是我国担负的反恐国际义务(基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反恐国际条约),反恐刑法必须与国际条约义务相承接,我国作为负责任的大国,承担国际义务是我们不可克减的法律责任,应该义不容辞地将条约义务具体落实到国内法立法层面;三是参考、借鉴发达国家(如美国、德国、意大利、俄罗斯)等反恐刑法立法经验,恐怖主义的国际化趋势使得各国在惩治恐怖活动犯罪方面相互借鉴、取长补短,成为可能和必要。但限于篇幅,本文无法详细地展开这些内容而只能另行撰文。

本文的内容包括反恐刑法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设置和具体的恐怖活动犯罪之犯罪构成设置的立法完善探讨。就分则体系的完善而言,基于对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尤其是“该类犯罪的犯罪客体要件应当为公共安全”的认识,主张将来修订《刑法》时可把“恐怖活动犯罪”作为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亚类犯罪设专节予以规定;而恐怖活动犯罪中具体犯罪设置的完善,则包括增设恐怖行为罪、入境发展恐怖组织罪、包庇或者纵容恐怖组织罪、危害航空飞行安全罪、危害海上航行安全罪、危害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以及邮寄危险物质、物品罪等的修改建议。

、“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客体应确定为危害公共安全

犯罪客体要件是指我国刑法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特定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经由法律的调整并在法律主体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形成法律秩序);若这一法律秩序遭到严重破坏,必须由刑法介入调整。所以,犯罪的客体要件实质是犯罪行为危害国家的整体法律秩序。尽管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客体要件也包括一般客体要件、同类客体要件、直接客体要件,但本文是把恐怖活动犯罪作为一类犯罪来研究的,故这里重点研究其同类客体要件。那么,应怎样认识“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客体呢?

()注释刑法学视角下的解释

1997年修订的《刑法》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设置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200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三)》对恐怖活动犯罪条款的增补和修订则从《刑法》第114条到第191条,均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罪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两章。同时,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及侵犯财产罪等章节中也存在一些不纯正的恐怖活动犯罪特征。2015年8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所增设的恐怖活动犯罪及其密切相关的犯罪也不限于公共安全犯罪。根据现行立法规定,注释法学语境下恐怖活动犯罪涵盖以下同类客体要件。

结对帮扶没有统一标准,对贫困户的帮扶仅停留在柴米油盐上,缺少项目扶持、对口技术或业务援助、人员培训等方面的帮扶支持;有的帮扶单位干部不熟悉基层工作,且难以潜入基层,无法发挥在协助乡、村班子厘清发展思路、制定扶贫规划等方面的作用。

1.国家安全。国家安全是指我国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以及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安全。如,极端民族分裂势力实施恐怖活动犯罪,可构成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等,这些犯罪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其同类客体要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

2.公共安全。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包括身体完整和身体健康两个方面)、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按照现行立法,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恐怖分子实施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制造社会恐慌的,可构成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恐怖分子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车,或者暴力危及飞行安全,造成了社会恐慌,可构成相应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以上犯罪都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都危害了公共安全。

《指导意见》规定,独立董事工资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独董的薪金是由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共同决定的,因此该职位的独立性也受到了很大的限制。我国独董的薪金比例偏低但在公司治理中承担的责任往往较大。风险与报酬极度不对等,使得很多真正有独董之才的人不愿意承担起该项责任,得过且过,极度降低了独董履职的积极性及对该项工作的责任感,自然也无法为监督大股东、治理层显现出真正的作用,无法确切维护中小股东应有的利益。因此组织形式混乱一定会使独立性受到极大地限制。

3.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基本权利尤其是人身权利,其外延相当广泛,包括生命权、健康权、性的不可侵犯权、人身自由权、人格权、名誉权以及与人身直接有关的住宅不受侵犯权等。根据现行立法,属于恐怖活动犯罪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等都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4.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现行刑法规定,一些恐怖活动犯罪,如洗钱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等,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

5.社会管理秩序。在法治背景下,社会管理秩序是指国家机关为了执行其政治职能和社会职能,并使其治理统治得以持续和发展下去,管理社会所形成的社会法律秩序。根据现行刑法规定,一些恐怖活动犯罪,如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恐怖信息罪、故意传播编造的恐怖信息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上述犯罪的共同特征是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

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客体要件,涉及上述五类犯罪客体,在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对恐怖活动犯罪立法的散乱现状。这一现状无疑是应该改善的。

()“恐怖活动犯罪犯罪客体的应然定位

按照我国通行的犯罪客体理论,犯罪客体要件可细分为一般客体要件、同类客体要件、直接客体要件。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行为所共同侵害的客体,也即犯罪行为所侵害的而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犯罪的同类客体要件是指为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害的而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方面。犯罪的直接客体要件,是指某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某一种或者几种具体的社会关系。直接客体要件是犯罪行为成立的第一要件;同类客体要件是直接客体要件的上位概念;一般客体要件是对所有的犯罪客体要件的进一步抽象概括。

恐怖活动犯罪作为一类犯罪,其犯罪客体要件是复杂客体,对此大家普遍认可。但是,对于何者为其主要客体要件,我国刑法理论界则存在分歧。其中主要是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之争。有的学者认为,恐怖活动犯罪侵害的客体中,国家安全是主要客体要件。“既可能侵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又可能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经济秩序”,“但其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安全。”[1]其理由是:“恐怖活动犯罪的最终目标在于实现其政治目的,这就决定了恐怖主义犯罪侵害的主要客体必然是国家安全;从恐怖活动犯罪的实际危害来看,恐怖活动犯罪最主要的危害就体现在它对国家安全的威胁。”[2]另有一些学者认为,恐怖活动犯罪以公共安全作为其主要客体要件[3];应将恐怖活动犯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的一节加以规定[4];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要客体不是国家安全,而是公共安全[5]

笔者认为,从应然角度而言,恐怖活动犯罪应以公共安全为主客体要件。

1.把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要客体要件定位为“国家安全”,是过去把恐怖活动犯罪局限于政治目的的当然逻辑结论。然而,现实中的恐怖活动犯罪之目的早已超越政治范畴。虽然一些敌对分子、极端民族主义者、分裂主义者往往基于其特定的政治目的实施恐怖活动犯罪,但是,并非所有的恐怖活动犯罪都危害国家安全。因为有的恐怖活动犯罪不是基于政治目的,而是出于经济目的、报复社会目的,以及破坏环境或者其他目的而实施的。所以,将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要客体要件概括为“国家安全”,在逻辑上并不周延。

三种酶的DPPH自由基的清除能力差异显著,胃蛋白酶>中性蛋白酶>碱性蛋白酶(P<0.05)。胃蛋白酶的酶解产物对DPPH自由基清除能力在3 h达到最高,可达51.1%。与图1对照看,胃蛋白酶水解4 h时水解度最高,然而其清除DPPH能力在3 h达到最高,这也就是说并不是水解度越高,分子量越小,清除能力越强。自由基清除能力与水解液中多肽的氨基酸组成、数量以及排列顺序都有很大关系。

5.国际反恐条约已经摒弃了恐怖活动犯罪的政治属性。国际法方面,“政治犯不予引渡”是一项国际法基本规则。过去,恐怖主义犯罪分子往往借助于这一规则逃避刑事惩罚。但是,恐怖活动犯罪日益成为全人类的公敌,各国对恐怖活动犯罪同仇敌忾,并缔结了许多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的国际条约以有效地预防和打击国际恐怖主义。国际社会已经把恐怖主义犯罪排除出“政治犯罪”之范畴,以便能够作为非政治犯罪而实行“或引渡或起诉”的原则。

目前,在中东地区,恐怖分子的占领区正在逐步被解放,各种恐怖组织被打散,如ISIS伊斯兰国面临覆灭,博科圣地、基地组织等恐怖组织受到重创[7]。恐怖分子在栖身老巢四处溃败情况下,为了避免彻底被歼灭的命运,会使用假身份证或者冒充难民身份等潜入其他国家以苟延残喘。面对国际恐怖主义的这种“反向渗透”,很有必要增设入境发展恐怖组织罪。

3.把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要客体要件定位为公共安全,取了最大的公约数,能够涵盖无论出于什么犯罪目的(或者犯罪动机)的所有的恐怖活动犯罪。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包括身体完整和身体健康两个方面)、重大公私财产,以及其他重大公共利益的安全。这里的“不特定”并不是说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行为人没有特定侵犯对象或者目标。具体犯罪实施场合,犯罪人在主观上有要侵犯的特定对象,同时也会对损害的可能范围有所估计和认识,客观上有其指向的具体目标,但其行为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实际后果则往往是犯罪分子难以控制的。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或者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这里的“多数人”,是指不能用具体数字准确表述的。危害行为使较多的人(包括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多数人)感受到生命、健康、重大财产受到威胁时,应当认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也就是说,危及多数人生命健康与同时造成了多数人的损害不是一个概念。这里增加“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是因为在高科技飞速发展的今天,总会出现一些利益是传统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所无法包容的。

恐怖活动犯罪,无论是出于政治的、经济的或者其他任何目的,其行为人实施的恐怖活动犯罪,都是通过实施极端的爆炸、放火、绑架、暗杀等暴力、暴力性行为或者其他非暴力性恐怖行为,并将犯罪行为指向有可能引起公众恐慌的犯罪对象——制造恐怖事件直接危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财产安全以及其他重大公共利益的安全,其深层次则是以达到制造社会恐怖气氛之后果,以实现其特定的诉求。恐怖活动犯罪一经实施,其恐怖行为就会产生巨大的危害后果,导致社会恐怖气氛的产生,这些犯罪后果甚至是犯罪分子事先难以预料,事中难以控制的。所以,任何恐怖活动犯罪都危害公共安全。

4.外国反恐立法呈逐步摒弃恐怖活动犯罪政治属性的趋势。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将恐怖主义犯罪规定在第九编第二十四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其犯罪客体要件是公共安全。再如,现行法国刑法(1992年通过,1994年3月1日起生效)把恐怖主义犯罪归类于其刑法典的第四卷“危害民族、国家及公共安宁罪”中(该卷单列一编“恐怖活动罪”)。其第421-2条规定:“在空气中、地面、地下或水里,其中包括在领海水域,施放足以危及人、畜健康或自然环境之物质的行为,在其与以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为目的采取恐吓手段或者恐怖手段进行的单独个人或者集体性侵犯行为相关联,亦构成恐怖活动罪。”又如,美国2001年颁布的《反恐怖法》、德国2001年颁布的《反国际恐怖主义法》等,同样都是有意识地摒弃政治因素,促使恐怖活动犯罪非政治化,以便对恐怖主义犯罪分子顺利引渡。

城市驿站临时党支部,由驿站建设管理单位城建局党总支牵头成立,书记由单位党总支书记兼任,支委由住建局总支副书记和住建局总支专职副书记兼任,负责驿站的日常管理和运转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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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有关的国际条约对待恐怖主义犯罪态度已经“非政治化”。恐怖活动犯罪是全人类的公敌,因而国际社会已经达成共识:反对和谴责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而不论其目的和动机如何,不得以恐怖主义手段实现政治目的。即使是为了正当的目的,也不允许借助于恐怖主义的手段来达成。“权利的存在与权利的行使是两个不同范畴的概念,合法的目的,不等于有权使用非法的手段,也即不能用坏的手段来促成好的目标。”[6]国际社会对待恐怖主义犯罪的“非政治化”立场,有助于反恐的国际合作中贯彻对恐怖活动犯罪的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此后,在联合国的历次大会和有关的国际反恐法文件上都重申了这一原则立场。如,1997年12月15日通过的《制止恐怖主义爆炸公约》第11条规定:“为引渡或司法协助的目的,不得将在公共场所、国家或政府设施、公共交通系统或基础设施,或是向公用场所、国家或政府设施、公共交通系统或基础设施投掷、放置、发射或引爆爆炸装置或致死装置的犯罪行为,视为政治犯罪、同政治犯罪有关的罪行或由政治动机引起的罪行。”再如,1999年12月9日在纽约通过的《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为引渡或司法协助的目的,不得将以任何手段,直接或间接地非法和故意地提供或募集资金以资助本公约附件所列公约规定之犯罪或其他恐怖主义行为的犯罪视为政治犯罪。”

1.关于本罪的犯罪构成。(1)其犯罪主要客体要件是公共安全。(2)其犯罪客观要件是实施包庇或者纵容恐怖组织的行为。包庇恐怖组织的客观表现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包庇恐怖组织的行为。“包庇”的本身含义是指在他人被追究时对他人予以包庇。因此,包庇行为的发生应该仅限于“事后”,而不存在所谓的事前“包庇”。对事先通谋在事后予以包庇的,应按共同犯罪处理。包庇行为只限于作为的方式。纵容恐怖组织的客观表现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恐怖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首先,行为人负有查禁恐怖活动犯罪的义务,对恐怖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有追究的职责;其次,这里的不作为,既包括行为人完全不履行惩治恐怖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也包括不完全或不正确履行其职责;最后,行为人能够履行其查禁职责所担负的义务。“纵容”行为应发生在恐怖组织成立之后,直至恐怖活动犯罪被处理完毕之前。(3)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4)本罪的犯罪主观要件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包庇、纵容恐怖组织而故意为之的心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恐怖组织逃脱法律制裁的结果发生。

6.我国的反恐立法也体现出恐怖活动犯罪的去政治化趋势。2001年我国与俄罗斯、哈萨克斯坦等五国签署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该公约于2001年6月15日签署,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把打击的范围限定于“主义”性的“恐怖活动犯罪”。但是,在这之后,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删掉了恐怖主义中的“主义” 二字,这表明了我国立法机关对反恐工作去政治化的态度,将恐怖活动犯罪视为非政治性犯罪加以惩治,从而有利于降低政治因素对反恐工作的不利影响。而且,由于现实中一些恐怖犯罪不属于“主义”性的犯罪,故删除“主义”一词也有助于更严厉惩治恐怖活动犯罪。2015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虽然仍旧采用“恐怖主义”的提法,但是其对“恐怖主义”的界定,内涵是宽泛的。该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本法所称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1)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危害社会的活动的;(2)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3)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4)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5)其他恐怖活动。”同时,由于认识到极端主义是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还规定了“极端主义犯罪”(第45条、第82条)。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所指的恐怖活动,不限于政治性的恐怖活动,其内容是很广泛的。

对于税负的多少来说,不仅受收入和费用的影响,税率也是影响其大小的关键之一。本次个税改革,税率没有变更,但是税率级距增加了(如表2所示)。税率不变,税率级距的增加则会让更多的中低收入者的收入划入税率较低的档,从而减少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相反,如果把恐怖活动犯罪归属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则容易将其混同“政治犯罪、同政治罪有关的犯罪或者由政治动机引起的犯罪”。政治犯不引渡是国际法的引渡准则。如果将恐怖活动犯罪定位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有利于预防和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的国际合作。所以,恐怖活动犯罪应以公共安全为其主要客体要件。而主张恐怖活动犯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安全”[7]的见解,并不可取。

以虚拟发电厂为例,虚拟发电厂[7]是通过先进通信技术和软件架构,实现地理位置分散的各种分布式能源的聚合和协调优化,以作为一个特殊电厂参与电力市场和电网运行的电源协调管理系统(见图5)。虚拟发电厂的特点是不拥有发电资产,通过集中管控提供服务。它更多强调的是对外呈现的功能和效果,更新运营理念,并产生社会经济效益。

在确定了“恐怖活动犯罪应以公共安全为其主要的客体要件”的基础上,将来修订法律时,就可以以恐怖行为罪为基干把恐怖活动犯罪单设一节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惩处,其中相应的上游犯罪和下游犯罪也应尽量纳入该节之中(毕竟,刑法分则体系的构建有其自身的逻辑要求而不能强求所有的上游犯罪、恐怖行为罪和下游犯罪都囊括于此)。

当然,“公共安全”的内涵也应该与时俱进,不断丰富。“公共安全”的内容,在传统意义上,通常表述为“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但是,考虑到科学技术发展的日新月异,网络虚拟空间的产生、环境生态价值的日益重视、核安全、海洋利益、太空利益等日益走进社会的现实生活,如果恐怖分子使用生物、化学或者核武器等高端武器,或者采用网络袭击、电磁袭击等高科技手段实施恐怖犯罪活动,其危害结果就很难完全用传统意义上的“生命权、健康权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来概括。因此,应该增列“其他重大社会公共利益”亦作为“公共安全”的内容。

综上所述,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要客体要件是公共安全:不特定指的是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以及其他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安全。由此,“恐怖活动犯罪”宜作为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亚类犯罪设专节予以规定。

增设专条规定恐怖行为罪的处罚

我国现行刑法与德国刑法一样,没有在立法上区分基于恐怖主义目的的杀人、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绑架、放火等与普通的杀人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绑架罪、放火罪的罪质的差别。按照现行刑法,对于基于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而实施故意杀人,劫持航空器,劫持船只,汽车,绑架,放火,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实施恐怖活动犯罪,只能按照故意杀人罪,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绑架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来定罪处刑。这样的立法现状明显存在着不足之处。因为以普通的刑事罪名加以处置,忽视了恐怖活动犯罪的本质特点,不利于对恐怖活动犯罪的惩治和预防。例如,一般的杀人与恐怖活动的杀人,前者侵害的客体(要件)是公民的生命权利,后者侵害的主要客体(要件)则是公共安全。因此,属于恐怖活动犯罪的杀人行为不能等同于一般的杀人行为。如果按照普通杀人罪处罚,难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不能够体现出对恐怖行为罪的立法重视,难以发挥刑法严惩恐怖活动犯罪的威慑和规范指引功能。

完善建议有两个方案:一是增设独立的恐怖行为罪;二是将基于恐怖目的实施的相应犯罪作为从重或者加重情节,现分述如下。

()增设独立的恐怖行为罪

建议对基于制造社会恐怖气氛的目的而实施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杀人、伤害、绑架、劫持航空器等行为,在其符合恐怖活动犯罪的特征时,规定其构成相应的恐怖行为罪,而区别于一般的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杀人罪、伤害罪、绑架罪等。

在这一方面,我国现行刑法有相应的立法例可循。比如,侵占罪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与非国家人员受贿罪的区别,其关键之一就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所得目的”。再如,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与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区别仅在于行为人的传播形式是否具有牟利目的。

再者,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也可资借鉴。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二编重罪分则之第一章国事罪的第280条设置了“以恐怖主义或者颠覆为目的的侵害罪”,规定凡是以恐怖主义或者颠覆民主秩序为目的,侵害他人生命或者健康的,构成此罪。同时,该法典第二编重罪分则之第十二章又设置了侵犯个人生命和健康的犯罪(杀人罪、殴打罪、人身伤害罪等)。类似的还有,该法典第289-2条设置了“以恐怖主义或者颠覆为目的进行绑架”罪,用以处置以恐怖主义或者颠覆民主秩序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行为;同时其第630条又规定了普通的“掳人勒赎”罪,用以处置以释放为条件,为自己或其他人索取不正当利益,并且为此目的对他人进行绑架的行为。再如,《法国刑法典》在“第四卷危害民族、国家及公共安宁罪”中专设“第二编恐怖活动罪”,其第421-1条规定:故意伤害人之生命、故意伤害人之身体、绑架与非法拘禁以及劫持航空器、船只或其他任何交通工具之犯罪,以及盗窃、勒索、破坏、毁坏、损坏财物以及在计算机信息方面的犯罪,“在其同以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为目的,采取恐吓手段或恐怖手段进行的单独个人或集体性攻击行为相联系时,构成恐怖活动罪”。其第421-3条规定恐怖活动罪在普通犯罪法定刑基础上加重法定刑。又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在第九编“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犯罪”的第24章“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一章中设置了纯正的反恐刑法规范。其第205条规定:“一、恐怖行为,即实施爆炸、纵火或其他造成他人死亡、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带来其他危害社会后果的危险的行为,如果实施这些行为是为了破坏公共安全,恐吓居民或对权力机关做出决定施加影响,以及为了同样的目的以实施上述行为相威胁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剥夺自由的处罚。二、上述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有预谋的团伙实施的;(2)多次实施的;(3)使用发火武器实施的,处8年以上1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的处罚。”之后颁布的《俄联邦反恐怖主义法》规定:“任何具有恐怖主义目的的、在《俄联邦刑法典》中规定的其他形式犯罪,也属于恐怖主义性质的犯罪。”*其实我国澳门地区的《刑法典》第二卷分则第四编妨害社会生活罪之下第五章“妨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宁罪”中第289条第2款规定的“恐怖组织(罪)”也是如此:恐怖团体、组织或集团,系指所有二人或二人以上之集合,其在协同下行动,目的系借着实施下列犯罪,以暴力阻止、变更或颠覆已在澳门确立的政治、经济或社会制度之运作,或迫使公共当局作出一行为、放弃一行为、放弃作出一行为或容忍他人作出一行为,又或威吓某些人、某人群或一般公民者:a)侵犯生命、身体完整性或人身自由之犯罪;b)妨害运输安全及通讯安全之犯罪,包括电报、电话、电台或电视等之通讯;c)借着造成火警,释放放射性物质、有毒或者令人窒息之气体,造成水淹,使建筑物崩塌,弄污供人食用之食物或水,又或散布疾病、蔓延性祸患、有害之植物或动物等而故意产生公共危险之犯罪;d)或者破坏罪;e)或者有使用核能、火器、爆炸性物质或爆炸装置、任何性质之燃烧工具、又或有使用设有陷阱之包裹或信件而作出之犯罪。

笔者认为,前述一些国家和地区立法例中,采用列举“危害行为+兜底描述”的方式的《俄罗斯联邦刑法》的立法方式,最值得我国借鉴。法条可表述为:“基于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他人,爆炸,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绑架、劫持航空器、汽车、船只的,以及在计算机信息方面的犯罪等,构成相应的恐怖行为罪*罪名可称为恐怖杀人罪、恐怖爆炸罪、恐怖绑架罪等。。依照相应的犯罪,从重处罚,并且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于恐怖活动犯罪可以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剥夺职业资格。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规定。”

这一建议的好处是:一是从形式上看,既对主要恐怖行为有所列举,又有对恐怖行为的兜底性描述。这样既可以突出常见的恐怖行为样态,又可以不挂一漏万而遗留立法空白。二是从内容上看,立法将恐怖行为罪独立设罪,彰显了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特性,体现出了一些国家和地区对恐怖行为罪的立法重视,以充分发挥刑法严惩恐怖活动犯罪的威慑和规范指引功能,从而有助于严惩恐怖活动犯罪,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三是有助于反恐国际义务的切实承担,进一步实现我国反恐刑法与反恐国际条约内容上的承接。根据对我国已加入的13项专门反恐国际公约所设之罪的简析:有的公约规定了纯正的恐怖活动犯罪,如《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而其他众多的专项公约所规定的并非纯正的恐怖活动犯罪*正因为如此,笔者主张,国内刑法勿需机械地设立与国际条约相对应的国际犯罪。。面对这样的情况,国内刑法既不能克减所担负的反恐国际义务,使国内相应的刑法规范的调整范围小于国际刑法规范;又要突出国家对恐怖活动犯罪予以严惩的政策和立场,同时还要惩治现实中那些基于非恐怖目的而实施的相应危害行为。由此,国内刑法立法的最好选择便是:先设定普通规范(普通法条),在此基础上设定一个基于恐怖目的的恐怖活动犯罪罪刑规范(特别法条)。如劫持航空器罪,先设定一个普通的劫持航空器罪(作为劫持对象的航空器,既可以是民用航空器,也可以是军用航空器,以保证我国的相应国际义务在国内法上的切实履行);在此基础上,再设立一个基于恐怖目的的恐怖劫持航空器罪(恐怖劫持航空器罪)。其他的相关恐怖性国际犯罪的设立,也以此类推,如对危害航空飞行安全罪、邮寄危险物品罪、危害海上航行安全罪、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罪等,都可如法定罪。

当然,立法者和理论界、实务界难免会有一种担心:若增设单独的恐怖行为罪,势必增加若干死刑罪名。死刑罪名的增加,会不会影响我国刑法的轻刑化发展趋势?会不会抵消自《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以来我国逐步废除死刑的成绩?肯定是会的。不过,在笔者看来,即使有影响也是值得的。中国共产党在十八大上提出了“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和文化自信”,只要我们自信,而且合理地自信,那就不应担心某些国家的“说三道四”“指手画脚”。其实,“9·11”恐怖袭击事件之后,美国很快出台了《爱国者法》,该法较之《美国法典》原来的规定普遍加重了涉恐犯罪的法定刑上限*例如,《美国爱国者法》将“纵火”的法定刑上限由原来的“不超过20年”调高至“无期或终身监禁”(810a);将“对恐怖分子的物质支持”“对特定外国恐怖组织的物质支持”等行为的最高法定刑由10年提高到15年(810c);将“破坏能源设施”“破坏国家防御物资”“对核设施或燃料的破坏”“损毁州际天然气或危险气体管道设施”等行为的最高法定刑由10年提高到20年(810b、e、f、h)。。此后,为严惩恐怖活动犯罪,又于2006年颁布了《爱国者法修改与再授权法》,其中最引人注意的有两点:一是该法明确了对恐怖主义犯罪适用死刑的立场,修改了恐怖主义分子适用死刑的程序;二是在该法实施以前,按照有关法律被定罪的恐怖主义分子,如果可能会再次严重危害社会,法官在量刑时可以对其处以释放后的任何年限或终身期限的监视;而且,该法授权法官对恐怖主义犯罪案件中被定罪的罪犯处以终身或者任何年限的释放后监控,不再要求考虑该罪犯是否可能会造成严重的损害。这实际是加大了法官对恐怖分子的酌定采取保安处分措施的权力。所以,我们要自信,要有自己的特色,法律科学与否、合理与否、适合不适合国情,应该有自己的判断和决策。

这一方案凸显了刑法对恐怖活动犯罪的打击,虽然在理想层面一步到位,但是在现实层面却对现行刑法的格局冲击较大。

()将基于恐怖目的实施的相应犯罪作为从重或者加重情节

除了增设单独的恐怖行为罪这一首选方案,如果要退而求其次的话,可以借鉴意大利和美国的反恐刑法对恐怖活动犯罪在法定刑设置上一般都高于相应的普通犯罪的做法,从重处罚相应的恐怖行为罪。

在我国现行刑法框架下,尽管可以对《议定书》中规定的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的行为,依照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等来论处;对固定平台上的人员的伤害和杀害行为,还可以以故意伤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但终究还存在一定的缺憾。因为,目前各国对于海洋资源的争夺已达到了十分激烈的程度。我国有着长达3.2万公里的海岸线,在东海和南海存在着与邻国的尖锐领界冲突:中韩“苏岩礁之争”、中日“钓鱼岛之争”、中菲“黄岩岛之争”、中越“南沙群岛岛屿归属和海域划界争议”等,都是中国与邻国间的领界权益纠纷的典型案例。这些纷争,近年来由于美国重返亚太和搅局南海,不但没能解决,而且愈演愈烈。在这种背景下,我国应该拿起国际法武器,充分保护我国的海洋主权,在国内法上增设专门的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罪。这样,既有利于完全彻底地履行我国的相关国际义务,也有助于充分地保护我国的海洋权益和国家主权。

法条可表述为:“基于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他人,爆炸,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绑架,劫持航空器、汽车、船只,以及在计算机信息方面等犯罪的,依各相应的犯罪,从重处罚。”

这一方案的特点是,对我国现行刑法的立法格局冲击较小,可能比较容易被立法者或刑法学界同仁所接受。

增设新的纯正的恐怖活动犯罪

()增设入境发展恐怖组织罪

恐怖活动犯罪愈来愈国际化,境内外恐怖势力往往相互勾结,狼狈为奸。一方面,国内恐怖分子不断出国接受培训、参与国外的“圣战”组织;另一方面,一些国家和地区恐怖组织(势力)也不断派人入境,加强对我国境内恐怖势力的培训和指导。尤其是我国的新疆地区毗邻中亚,特殊的地理、经济、宗教、文化等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使新疆成为受境外恐怖组织影响最严重的地区。

2.犯罪是立法者把某种危害行为规定为触犯刑法的结果,而不是自然而然的“自然存在物”。所以,对于某一种犯罪、某一类犯罪的立法评价,取决于由当时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立法者意志的倾向性。例如,1979刑法典中,报复陷害罪,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罪等,属于渎职罪;但是,随着我国的社会进步,尤其是民主法治事业的飞速发展,国家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不断重视,现行刑法则把这两种犯罪归属到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罪类罪之中。所以,尽管立法曾经把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要客体要件确定为危害国家安全,但后来基于变化了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法律完全可以对其社会危害性做出新的评价。

本文结合仪表电缆的相关标准,分析了仪表电缆的基本结构和性能参数,并给出了仪表电缆相关的测试标准。在编制电缆技术规格书时,设计人员应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明确仪表电缆的技术参数,确保电缆的性能指标满足设计需求。同时,设计人员还需不断学习仪表电缆的最新规范和工艺方面的发展,总结实际的项目应用经验,推动仪表电缆在化工装置中的技术发展。

1.关于本罪的犯罪构成。(1)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2)本罪的犯罪客观要件,即境外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到中国境内发展恐怖组织成员的行为。这里的“境外”,是以中国大陆边境线为标准而划分境内和境外,既包括国外,也包括我国港澳台地区。发展对象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在中国境内居住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3)犯罪主体只能是境外的恐怖组织或其成员。(4)犯罪主观要件,即唆使发展对象参加恐怖组织、参与恐怖活动。

为了有效的保证小型水电站发电机组在工作运行的过程之中发挥出其应有的功效,就需要在工作运行的过程之中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2.本罪的法定刑。可比照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第120条*中国《刑法》第120条规定:“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的法定刑,并参照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第294条第2款*中国《刑法》第294条规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的法定刑,即规定为: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

()增设包庇或者纵容恐怖组织罪

恐怖活动犯罪是高度有组织的犯罪。为了保护自身免受法律惩治,恐怖组织总是想方设法地寻求保护伞。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被拉拢腐蚀进而包庇或者纵容恐怖组织,其社会危害性严重。

新疆地区出现的一些“两面人”就是这种情况的突出代表。面对“三股势力”的恐怖暴行,“我们很痛心地看到,宗教人士中有一部分人看不清敌人的嘴脸,认不清敌人的罪恶企图,经不起诱惑拉拢,成为口是心非的‘两面人’,走上了与祖国为敌、与人民为敌、与民族为敌的不归路。他们在组织面前一个样,在组织背后另一个样;在寺里一个样,在寺外另一个样;在白天一个样,在晚上另一个样,把‘三股势力’视为自己的主子,沦落为‘三股势力’手中的工具,为敌人吹号敲鼓,成为彻头彻尾的‘两面人’”[8]。其实,这种“两面人”何止限于“宗教人士”,个别的国家工作人员,也是典型的“两面人”。他们在组织面前说的都是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的话,背地里却散布“神权政治论”等思想,目的就是推翻世俗政权,建立所谓“伊斯兰教法”统治的哈里发国家;他们用合法的身份干着非法的勾当,沦为恐怖活动犯罪的保护伞;他们隐蔽得深且蛊惑力强,对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宗教和谐造成的危害极大。故应增设包庇或者纵容恐怖组织罪,对包庇或者纵容恐怖组织行为加以惩治。

《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的全面公约(草案)》*这是旨在缔结一项全面禁止恐怖主义并适用于所有情况的普遍性国际公约。自2000年开始,联合国大会着手制定《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的全面公约》。该公约草案经历了十几年艰苦的谈判协商,虽然有很大的进展,但在一些关键问题上,如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的定义、公约的适用范围、该公约与现存的反恐公约的关系等,仍没有最终达成一致。、区域性国际条约,以及许多国家和地区在缔结双边(多边)引渡条约中都明确把恐怖主义犯罪排除于政治犯罪范围之外。首先,该公约(草案)以专条规定了引渡和司法协助问题,其第15条规定:“为了引渡或相互司法协助的目的,本公约第二条所述的任何犯罪不得视为政治罪、同政治罪有关的犯罪或者由政治动机引起的犯罪。因此,就此种犯罪提出的引渡或相互司法协助的请求,不可只以其涉及政治罪、同政治罪有关的犯罪或者由政治动机引起的犯罪为由而加以拒绝。”*《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的全面公约》协调员编写的2005年综合案文讨论稿。其次,区域性国际公约或者双边、多边条约也都在致力于恐怖活动犯罪的非政治化。例如,1996年9月27日制定的《欧盟成员国间引渡公约》排除了对恐怖活动犯罪的“政治犯罪不引渡”规则的适用。该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为适用本公约之目的,被请求成员国不得视任何犯罪为政治犯罪、与政治犯罪有关的犯罪或基于政治动机的犯罪。”虽然该条第2款允许各缔约国对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提出保留,但对于《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欧洲公约》第1条和第2条列举的犯罪,则必须适用该规定。也就是说,对于劫机、谋杀、伤害、绑架、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在引渡问题上不得将其视为政治犯罪、与政治有关的犯罪或基于政治动机的犯罪。再如,中哈五国2001年6月在上海签订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第3条:“各方应采取必要措施,包括适当时候制定国内立法,以使本公约第1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仅由于政治、思想、意识形态、人种、民族、宗教及其他相似性质的原因而被开脱罪责,并使其受到与其性质相符的处罚。”再次,有些国家为做到这样的排除而修订了原有的双边或多边引渡条约。例如,美国与英国在2003年3月31日就引渡问题签署了一项补充条约:对于劫持或破坏民用航空器的犯罪、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犯罪、劫持人质罪、谋杀罪、屠杀罪、绑架罪、涉及武器或爆炸物并造成严重财产损失的犯罪,无论出于怎样的理由,均不得援引“政治犯罪例外原则”以免除对犯罪嫌疑人的引渡。

2.本罪的法定刑设置。就本罪的法定刑而言,可比照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定刑来设置,设两个量刑档次:基本犯,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应该说明的是,包庇恐怖组织罪和纵容恐怖组织罪应该是并列罪名。这与“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并列罪名”[9]一样。实践中,如果有国家工作人员事前纵容恐怖组织构成纵容恐怖组织罪,事后又包庇恐怖组织构成包庇恐怖组织罪的,则应该数罪并罚,而不能将这两个罪视为选择罪名,按选择罪名处理而不并罚。

1.2.1 心理护理 慢性乙肝患者容易出现焦虑、抑郁等情绪,护理人员需要与患者进行积极的沟通,了解患者的真实想法,寻找其出现不良情绪的原因,然后实行针对性的疏导,对患者的疑虑进行耐心细致地讲解,并鼓励患者勇敢面对病魔,帮助其重新找到自己的社会角色,增加对治疗的信心[3]。

关于非纯正恐怖活动犯罪之立法完善

下面探讨一下增设新的非纯正恐怖活动犯罪以及相关立法完善问题,以便在此基础上解决相应的恐怖活动的准确定罪量刑问题。

()设置危害航空飞行安全罪

《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一般简称《蒙特利尔公约》)所规定的“危害航空飞行安全罪”包括五类危害行为方式:一是非法地和故意地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及该航空器的安全;二是非法地和故意地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对该航空器造成损坏,使其不能飞行或将会危及其飞行安全;三是非法地和故意地用任何方法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或使别人放置一种将会破坏该航空器或对其造成损坏使其不能飞行或对其造成损坏而将会危及其飞行安全的装置或物质;四是非法地和故意地破坏或损坏航行设备或妨碍其工作,危及飞行中航空器的安全;五是非法地和故意地传送其他行为人明知是虚假的情报,从而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

肺癌是临床最常见的恶性肿瘤,早期发现、诊断和治疗是影响肺癌预后的重要的因素。肺癌是常见的成人癌症疾病,患该病会出现咳嗽,声音嘶哑等症状,并且随着疾病的严重程度增加,患者逐渐会出现胸闷等现象,严重影响患者身体健康。常用的预防检查方法使用CT对患者进行扫描检查,本篇文章分析肺癌肿瘤实性区的CT强化程度的影响因素。

我国现行刑法中只是明确设立了“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与《蒙特利尔公约》所规定的犯罪还有一定的差距。为了明确和周延起见,建议我国刑法立法可增设“危害航空飞行安全罪”以与国际条约一致起来,这样既可把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囊括其中,又不至于遗漏其他行为方式。

基于GEPLC的高速公路隧道监控系统的设计与研究………………………………………………………… 李灿(7-252)

1.关于危害航空飞行安全罪的犯罪构成。(1)本罪的犯罪客体要件,即国际航空运输安全,属于公共安全的有机组成部分之一。(2)本罪的犯罪客观要件,即非法地和故意地使用一种装置、物质或武器,在用于国际航空的机场内对人实施暴力行为,造成或足以造成重伤或死亡的;或者非法地和故意地使用一种装置、物质或武器,破坏或严重损坏用于国际航空的机场的设备或停在机场上未在使用中的航空器,或者中断机场服务危及或足以危及该机场的安全。(3)本罪的犯罪主体条件,即任何具备犯罪主体要件的人,即已满16周岁且精神正常的人。实践中一些犯罪主体是恐怖组织或者恐怖分子。(4)本罪的犯罪主观要件,即行为人具有特定的犯罪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

2.关于本罪的法定刑设置。就本罪的法定刑而言,可以比照破坏交通设施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中国《刑法》第116条规定:“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7条规定:“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9条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来设置:具体的危险犯,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发生实害结果时,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在此基础上,把基于制造社会恐怖气氛而实施的危害航空飞行安全的非法行为,作为恐怖行为罪的具体内容,设置专门的罪名和法定刑;或者按照前文关于分则完善的第二方案作为情节加重犯而设置相应的刑罚。

()增设危害海上航行安全罪

《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所规定的危害海上航行安全罪,包含了一组危害行为:一是以武力或武力威胁或任何其他恐吓形式夺取或控制船舶;二是对船上人员施用暴力,而该行为有可能危及船舶航行安全;三是毁坏船舶或对船舶或其货物造成有可能危及船舶航行安全的损坏;四是以任何手段把某种装置或物质放置或使之放置于船上,而该装置或物质有可能毁坏船舶或对船舶或其货物造成损坏而危及或有可能危及船舶航行安全;五是毁坏或严重损坏海上导航设施或严重干扰其运行,危及船舶的航行安全;六是传递其明知是虚假的情报,从而危及船舶的航行安全;七是因从事危害航行安全行为而伤害或杀害任何人的,以及以实施危害海上航行相威胁的行为,以及以实施前述任何罪行相威胁,旨在迫使某自然人或法人从事或不从事任何行为,而该威胁有可能危及船舶的航行安全。

我国现行刑法对于《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所规定的危害海上航行安全诸种行为,只能借助于劫持船只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等定罪处罚。为了明确和周延起见,建议我国刑法立法可增设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罪。

1.关于危害海上航行安全罪的犯罪构成。(1)本罪的犯罪客体要件,即船舶的海上航行安全这种安全属于公共安全的有机组成部分。关于作为保护对象的船舶的范围,《公约》第一条规定:“就本公约而言,“船舶”系指任何种类的非永久依附于海床的船舶,包括动力支撑船、潜水器或任何其他水上船艇。”其第二条规定:“1.本公约不适用于:(a)军舰;或(b)国家拥有或经营的用作海军辅助船或用于海关或警察目的的船舶;或(c)已退出航行或闲置的船舶。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影响军舰和用于非商业目的的其他政府船舶的豁免权。”笔者主张,我国国内立法的保护范围可以宽于国际条约,故可不局限于该《公约》的规定,使本罪的保护对象扩展到所有的船舶。(2)该犯罪客观要件,即该《公约》列举的所有危害行为。(3)犯罪主体条件,是任何具备犯罪主体要件的人,即已满16周岁且精神正常的人。实践中多为恐怖组织或者恐怖分子。(4)犯罪主观要件,即特定的犯罪故意。实践中,多数犯罪还具有制造社会恐慌的目的。由上可见,本罪不是一种纯正的恐怖活动犯罪。

2.本罪法定刑的设置。就本罪的法定刑而言,可以比照破坏交通设施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来设置:具体的危险犯,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发生实害结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在此基础上,把基于制造社会恐怖气氛而实施的危及海上航行安全行为,作为恐怖行为罪,设置专门的罪名,从重处罚。

()增设危害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

《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所规定的危害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包含一组危害行为:一是以武力或武力威胁或任何其他恐吓形式夺取或控制固定平台;二是非法故意地对固定平台上的人员施用暴力,危及固定平台的安全;三是非法故意地毁坏固定平台或对固定平台造成可能危及其安全的损坏;四是非法故意地以任何手段将可能毁坏固定平台或危及其安全的装置或物质放置或使之放置于固定平台上;五是非法故意地因实施前述危及固定平台的安全而伤害或杀害任何人;六是对固定平台上的人员使用暴力、以武力毁坏固定平台或者对固定平台的设施、结构造成可能危及其安全的损坏相威胁,迫使某自然人或法人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等。这里的行为对象包括大陆架固定平台、对固定平台上的人员等。这与“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罪”的对象是“船舶”明显不同。

实际上,我国刑法存在着这种基于特定目的或者犯罪动机而加重其处罚的立法例。《刑法》第397条第一款规定了常态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及其法定刑,在此基础上,该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该第二款规定了“徇私舞弊”即基于特定的犯罪动机而加重了对犯罪的处罚。

1.关于该罪的犯罪构成。(1)本罪的犯罪客体要件,即与“大陆架固定平台”密切关联的船舶海上航行安全(属于公共安全的有机组成部分)。(2)本罪的犯罪客观要件,即该《议定书》所规定的一组危害行为。该罪的行为对象,即大陆架固定平台、固定平台上的人员等。这与“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罪”的对象是“船舶”明显不同。(3)本罪的犯罪主体条件,是任何具备犯罪主体要件的人,即已满16周岁且精神正常的人。实践中多为恐怖组织或者恐怖分子。(4)本罪的犯罪主观要件,即特定的犯罪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

2.关于法定刑的设置。就本罪的法定刑而言,可以比照破坏交通设施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来设置:具体的危险犯,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发生实害结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罪不是一种纯正的恐怖活动犯罪。在此基础上,把基于制造社会恐怖气氛而实施的危害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行为,作为恐怖行为罪的具体内容,设置专门的罪名和法定刑;或者按照前文关于分则完善的第二方案作为情节加重犯而设置相应的刑罚。

()增设邮寄危险物质物品罪

《万国邮政公约》设定了邮寄危险物品罪。而按照我国现行刑法,对邮寄危险物品的行为只能视为运输行为而加以惩处。《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针对“枪支、弹药、爆炸物”规定了“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五种行为方式。该条第2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里针对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规定了“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四种行为方式。比较二者,还缺少“邮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行为的犯罪化。人们或许会说,可以将“邮寄”包含到“运输”之中,或者说通过对“运输”作扩大解释,以解决邮寄危险物品问题。

但是,问题在于:同一条文之中,第一款的“运输”与“邮寄”相并列,而第二款却不得不把“邮寄”包含在“运输”之中,显然是不妥当的。鉴于我国参加了《万国邮政公约》,就应该承担公约所设定的国际义务。故建议增设普通的“邮寄危险物质、物品罪”(这里的放射性物质当然包括“核材料”在内)。其条文设计:在刑法第125条第2款中,把“邮寄”明确列为该罪的行为方式即可。

“邮寄危险物质、物品罪”的犯罪构成为:(1)其犯罪客体是作为公共安全有机组成部分的邮政活动安全。(2)其犯罪客观要件,即非法邮寄禁止邮寄的危险物质、物品,包括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物品。(3)其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具备犯罪主体要件的人(已满16岁且精神正常的人)均可构成本罪。(4)其犯罪主观要件,即犯罪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

东北四省区节水增粮行动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工作的实施,探索了农业灌溉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技术政策与管理经验,为开展国家水资源论证管理立法、加强全国农业节水灌溉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管理闯出了一条新路。

在此基础上,把基于制造社会恐怖气氛而实施的邮寄行为,作为恐怖行为罪的具体内容,设置专门的罪名和法定刑;或者按照前文关于分则完善的第二方案作为情节加重犯而设置相应的刑罚。

()关于核犯罪核恐怖活动犯罪的立法完善建议

《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在对于“核材料”“同位素235或233浓缩的铀”“国际核运输”等术语界定的基础上,规定了相应的以核材料为行为对象的犯罪;《〈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的修正案》(即《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在对“放射性材料”“核材料”“富集了同位素235或233的铀”“核设施”“装置”明确界定的基础上,规定了“核恐怖主义行为罪”。

鉴于我国刑法与《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和《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相对照,尚存在诸多不足,特提出以下立法完善建议。

1.建议明确把“核材料”“核设施”“核装置”等专门术语规定在相应的刑法条文中,以实现刑法的规范引导功能。因为,我国刑法目前所使用的“放射性物质”还不足以凸显或者涵括“核材料”“核设施”“核装置”。故建议把“核材料”“核设施”“核装置”增列为《刑法》第125、126、127、151条的行为对象,使“核材料”“核设施”“核装置”与“放射性物质”相并列,规定在相应的刑法条文之中*相应地,有关的条文中的“危险物质、物品”就应该包括 “核材料”“核设施”“核装置”“放射性物质”等。

2.关于涉“核”“行为方式、方法”的犯罪化,我国刑法也存在不足。《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所规定的行为方式有:“a.未经合法授权,收受、拥有、使用、转移、更换、处理或散布核材料,并引起或可能引起任何人死亡或重伤或重大财产损害;b.偷窃或抢劫核材料;c.盗取或以欺骗手段取得核材料;d.以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任何其他恐吓手段勒索核材料;e.威胁使用核材料引起任何人死亡或重伤或重大财产损害,或所称罪行以迫使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国际组织或国家作或不作某种行为;f.图谋犯(a)、(b)或(c)项所称任何罪行;g.参与(a)至(f)项所称任何罪行。”

对比我国刑法第114条和115条投放危险物质罪;第125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第127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第128条第1款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第130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第151条走私核材料罪等,可见我国刑法对于国际公约中的一些行为方式还缺乏规定。故建议:将上述公约中的“非法收受、使用、处理、散布、诈骗、敲诈勒索核材料的行为”增设为犯罪。由此:首先,把“诈骗、敲诈勒索核材料、核装置、核设施的行为”增列到刑法第127条之中,该条罪名可概括为“盗窃、抢夺、诈骗、勒索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物品)罪”;其次,在刑法第128条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增设“非法持有、私藏、收受、使用、处理、散布核材料、核设施、核装置罪”。该罪的犯罪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犯罪客观要件即非法持有、私藏、收受、使用、处理、散布核材料、核设施、核装置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犯罪主观要件即特定的犯罪故意。

3.在设置普通的“核犯罪”的基础上,可把基于制造社会恐怖目的而实施的犯罪设立为“核恐怖活动犯罪”,以实现对《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核恐怖主义行为罪”的全面对接*《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第2条规定:“一、本公约所称的犯罪是指任何人非法和故意:(一)拥有放射性材料或制造或拥有一个装置:1.目的是致使死亡或人体受到严重伤害;2.目的是致使财产或环境受到重大损害;(二)以任何方式利用放射性材料或装置,或以致使放射性材料外泄或有外泄危险的方式利用或破坏核设施:1.目的是致使死亡或人体受到严重伤害;2.目的是致使财产或环境受到重大损害;3.目的是迫使某一自然人或法人、某一国际组织或某一国家实施或不实施某一行为。二、任何人实施以下行为也构成犯罪:(一)在显示威胁确实可信的情况下,威胁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犯罪;(二)在显示威胁确实可信的情况下通过威胁,或使用武力,非法和故意索要放射性材料、装置或核设施。三、任何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述犯罪未遂也构成犯罪。四、任何人实施以下行为也构成犯罪:(一)以共犯身份参加本条第一、第二或第三款所述犯罪;(二)组织或指使他人实施本条第一、第二或第三款所述犯罪;(三)以任何其他方式促进以共同目的行动的群体实施本条第一、第二或第三款所述犯罪;促进行动应当为故意的,并且是为了助长该群体的一般犯罪活动或目的,或明知该群体有意实施有关犯罪。”。或者按照前文关于分则完善的第二方案作为情节加重犯而设置相应的刑罚。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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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杜邈.反恐刑法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23.

[4]莫洪宪,王明星.我国对恐怖主义犯罪的刑法控制及立法完善[J].法商研究,2003(6):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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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牛忠志.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并列罪名[J].法学论坛,2010(3):117.

 
赵秉志,牛忠志
《南都学坛》 2018年第02期
《南都学坛》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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