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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认知”问题的类型化探讨

更新时间:2009-03-28

一、问题的提出

“特殊认知”这一问题的探讨在客观归责理论引入我国之后开始蓬勃。由于客观归责理论在“制造法不容许的风险”阶段设置了“允许性风险”的概念用以出罪,认为“即使在行为人创设了法律上具有重大意义的风险时,这种归责还是会在涉及允许性风险的时候被排除”[1]。但是,正如有学者批评的,当行为人知道有人计划袭击飞机而劝他人乘坐飞机的场合,考虑到行为人的“特殊认知”,可以认为行为人制造了风险。从这一点上来讲,客观归责理论与主观无涉的立场便无法贯彻[2]。 “特殊认识”是否必要考虑的探讨由此展开。

“特殊认知”引申出的问题不仅外延宽泛,而且将很多不同性质的问题纳入到同一维度进行讨论,这造成了“特殊认知”理论的混乱。最为典型的是,德国刑法理论将特殊体质的案件也纳入到“特殊认知”之内讨论,认为在被害人存在他人无法认知的异常体质的场合,不能认为创设了受非难的风险[3]。阿明·考夫曼教授在其论文《故意犯的客观归责》中探讨了故意犯的成立中“特殊认知”起到的重要作用*Vgl Armin Kaufmann,Objektive Zurechnung beim Vorsatzdelikt? in:Festschrift für Jescheck,1985,S.260。。由此可见,“特殊认知”的研究横跨了作为犯、不作为犯的领域,而且直接故意、间接故意都被纳入进来讨论。在笔者看来,这种在宽泛意义上讨论“特殊认知”的局面实际上深受德国刑法中客观归责理论的影响,正如陈兴良教授指出的:“客观归责理论具有超越因果性的思维方式,它不限于对行为和结果之间关系的考虑,而是对整个构成要件进行实质判断”[4],不仅适用于故意犯的归责,客观归责理论还可以运用于对于过失犯和不作为犯的判断。

我国是有五千年灿烂文明的古国,公元前1046年的周王朝,周王官学要求学生掌握的六种基本才能分别是礼、乐、射、御、书、数,其中礼就代表了礼节、礼仪,当代大学生代表着祖国的未来和希望,礼仪的传承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对国家文明的传承,所以礼仪文化教育应该是所有文化的基础,更是一种意识,一种文明礼让的意识。但是今天的传道授业,更专注于专业课和文化课的传授,没有在潜移默化中进行礼仪文化教育的熏陶,大学生更加不会注意到礼仪文化的重要性,久而久之就会忽略这个国家传承的瑰宝,这将会致使我国礼仪文明日趋枯竭。

受到客观归责理论的影响,我国对于“特殊认知”理论的讨论范围过于宽泛和庞杂,但实际上,在笔者看来,明知飞机上装有炸弹而劝他人坐飞机,与明知飞机上有炸弹而不指出两种情况,谈论的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前一个问题即使不引入“特殊认知”,也丝毫不影响此类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可以妥善解决。

在将“特殊认知”相关理论引入我国的时候,需要考虑的问题是,这一理论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哪一问题的解决具有帮助?避免理论与实践之间的“李斯特鸿沟”,是十分重要的一个问题。因此,需要对“特殊认知”问题进行一个类型化的考察与分解,以我国司法实践中现有问题为导向建构理论,而不是无的放矢、全盘接受,造成叠床架屋,徒增烦琐理论的后果。

必须指出的是,在涉及特殊认知问题的场合,真正的问题核心在于,行为人先前的客观上侵害性比较弱的行为,结合行为人强烈的主观状态,其可罚性增高。一般来说,劝人坐飞机或者劝人下雨天跑步的行为,在客观层面考察,其危害性是极小的,甚至不会在刑法的视野之内。但是,行为人的特殊认知表明了行为人强烈的主观倾向,这种主观上极高的可罚性填补了客观上的危害性不足,总体上达到了可罚的程度。从这一点来讲,特殊认知问题本质上是在侧重讨论主观层面的问题,坚持前置的单纯客观判断的思路,对于解决这一问题也许并不能一以贯之。因此,在一开始判断行为人的主观要素不可避免,并且对于行为人的定罪量刑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笔者拟将特殊认知的情形首先划分为行为人主观上有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两种场合进行探讨。

二、直接故意犯的成立不需要“特殊认知”理论介入

德国刑法理论在讨论“特殊认知”时,一类典型的案件就是行为人利用自己特殊的认知支配因果流程,造成法益侵害后果的情形,与此对应的典型情形就是直接故意犯罪。例如,行为人明知飞机被装了炸弹而劝说被害人乘坐飞机的案件,以及行为人明知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对其进行侵害,导致其死亡的案件,行为人具有积极的侵害意思,试图利用特别认知的风险因素造成法益侵害的后果。这类案件仅从形式上就可以归类于“特殊认知”的问题,即行为人认识到了一般人没有认识到的特别风险、或拥有一般人所不具备的特别知识的情况。

有学者认为,在支配犯的场合,“特殊认知”具有重要的意义,此时以行为人所有认识到是事实为标准,可以认为具有杀人故意,将结果归责给行为人[5]。这里所运用的逻辑是,因为行为人是故意作为犯,所以行为人的“特殊认知”需要特别考虑。但问题在于,我们是如何判断故意作为犯的呢?例如,在行为人明知飞机被装了炸弹而劝说被害人乘坐飞机的场合,我们是先判断了行为人对所有构成要件要素具有认识,其中也当然包括了行为人对“飞机被装了炸弹”这一与危害结果休戚相关的关键性事实的明知和利用,以此认为行为人构成故意作为犯。在这类案件中,“特殊认知”本身就是作为判定故意作为犯的核心因素,换言之,是“特殊认知”决定了故意作为犯的成立,而不是先划分出故意作为犯,进而再探讨当中是否需要考虑“特殊认知”的问题。后者这种本末倒置和循环认定的逻辑只会造成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有计划地引进各种魔芋产业建设的人才,加大科技创新和魔芋农产品研发力度。在种植方面,加大对魔芋优良芋种的研发,加强对于魔芋病害的综合防治研究;在加工方面,提高魔芋深加工水平,开发多样化的魔芋产品,如魔芋中含有葡甘露聚糖、蛋白质和氨基酸及各种矿物质微量元素,对于魔芋在减肥和保健上的优势应加以利用,开发新的魔芋产品[5]。

实际上,我国对于故意作为犯的认定是根据“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内容、社会意义以及危害结果等而继续实施危害行为”[6]257,其中就当然已经包含了与犯罪认定密切相关的“特殊认知”。换言之,这种“特殊认知”在故意作为犯的认定已经被评价过一次,就没有必要在故意作为犯的场合单独讨论是否需要“特殊认知”的问题。综上所述,在行为人具有“特殊认知”并利用这种特殊认知实施危害行为的场合,不作为犯的认定直接按照客观和主观两层来认定,没有必要也无法引入“特殊认知”理论。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具有并利用“特殊认知”的故意作为犯的认定并不存在障碍,例如,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陈玲与被害人潘晶晶一起在安庆市集贤南路“欢乐牧场”就餐期间,陈玲趁机将随身携带的混合于淀粉中的溴化铊,投入潘晶晶盛有果粒橙的饮料杯中,潘晶晶将该饮料喝下。之后,潘晶晶相继出现脱发、腿部刺痛、腹泻、行走困难等症状,在安庆市多家医院就医后,病情有所好转;2012年8月10日晚,在安庆市开发区钻石名典KTV陈玲与潘晶晶、施旺唱歌时,又趁机再次将溴化铊投入潘晶晶所饮的茶水中。之后,潘晶晶又出现脱发、发烧、不能行走、昏迷等症状,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疗机构救治。法院以被告人陈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刑终字第00353号。。在这些利用一般人难以认识的化学方法、物理方法等手法制造法益侵害后果的案件中,在入罪的论证上只需要考虑行为人客观上具有造成法益侵害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侵害他人法益的故意,就可以认定故意作为犯的成立,而行为人具有和利用“特殊认知”包含在这一套评价体系中,无须单独考虑。

[2]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458.

三、间接故意中的“特殊认知”

由此可见,真正需要讨论的问题是,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采放任的态度,并以此促成了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形。为了方便下文的分析,笔者认为有必要讨论一种特殊情况下的“特殊认知”,即未参与风险情况下的“特殊认知”。

(一)讨论的基点:未参与风险情况下的“特殊认知”

如上文所述,第一类参与风险的特殊认知者是中立的帮助者。对于中立帮助行为,学理上存在主观说、客观说与折中说的争论。

在这两个案件中,作为核心的特征是,行为人只要稍稍努力就可以使得他人的法益得以保全,并且其对这种法益的保护并没有形式上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绝大部分的学说都认为,不能对行为人进行归责。原因在于,在刑法规范里,尊重自然是人类唯一可以确定的最后准则和底线,人有义务保持自然,但是没有义务改变自然;对于自然界本不存在的风险,人不得制造。刑法无权决定,被动来到这个世界上的人类必须勤劳地改变这个世界,否则,人类的生育无非是在创造奴隶。正如黄荣坚教授指出的:“不作为的生活是基本人类,保证人地位的唯一理由是因果前行为”[8]。因此,如果行为人放弃了进入更高的社会交往领域,也就是放弃了在更高社会交往领域发挥能力以获取更多对价的机会,行为人就相应具有不发挥这种特殊认知水平的不作为的权利。

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作为证立需要对行为人归责的实质根据可能有功利主义和“社会连带义务”理论。其中,功利主义认为,个人、社会组织都应以增加全社会的幸福总量为最大原则,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是整个社会的基本职能[9]。同时,这也是判断和定义一个行为是否道德的第一原则[10]。 “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自边沁提出以来,一直作为功利主义中最重要的原则与要义存在。在边沁的基础之上,现代功利主义学者在论证“最大幸福原则”时提出了几条较为具体的标准,其中帮助无辜者成为了一条重要的原则*具体标准包括:第一,提升善的理由:“如果两个行为都能够提升人类幸福,那么实践能产生更多幸福的那一个是更功利的”;第二,防止伤害原则;第三,帮助无辜者原则;第四,数量在判断是否功利的过程中是重要的。参见[英]蒂姆·莫尔根著《理解功利主义》,谭志福翻译,山东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71-72页。。按照这一逻辑,在行为人具有特殊认知的情况下,可以轻易避免结果的发生,因此就有发挥其特殊认知,保护法益的义务。“社会连带义务”思想的核心是人们在社会中并非独立的个体,而是具有连带关系[11]。 “社会连带义务”说认为,个人在社会中并非孤岛,而是只能与他人相联结地存在。因此,社会共同体之间休戚相关,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照应。这就要求行为人在特定情况下放弃自己的一部分自由,保护他人的利益[12]。这似乎也可以作为肯定可以对未参与风险的“特殊认知者”归责的依据之一。

服务员不好呆在客人的房间里。于是,两人只好去天台上,风刺啦啦地吹,徐东跺着脚教方玫用电脑,他问方玫想学什么。

但是,在笔者看来,以上的两点理由均不能成立。一方面,不能以功利主义作为要求行为人发挥“特殊认知”的理由,上文以功利主义作为对未参与风险的“特殊认知者”归责的理由归于短视。这是因为,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如果法律宣告了知识越丰富、水平越高者,就越是容易落入法网,而越是愚昧无知或伪装自己愚昧无知者,就越能逃避社会风险的话,导致的必然后果将是,人们失去动因去了解更多的知识和提高自己的认知水平,这样从长期来讲显然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反而违反了功利主义原则,这是功利主义的主张者始料未及的。另一方面,也不能过度扩大“社会连带义务”的适用范围,事实上,即使强调“社会连带义务”理论,但是在论证为何需要没有参与风险的“特殊认知者”需要发挥能力这一结论上,还是缺少了论证,形成了无法跨越的鸿沟。正如上文所述,“社会连带义务”无非是基于让公民获得更大的自由而使得每个公民让渡部分的自由,如果过度强调“社会连带义务”,使得公民背上过重的义务枷锁,则是违背了这一制度的初衷。尤其在我国,“社会连带义务”并没有足够的法律或者学理上的支撑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中,见危不救罪的情况也通常不以其他犯罪加以认定,在这种情况下,“社会连带义务”理论能否移植进入我国很值得质疑。

据此可以认为,如果行为人没有形式上的义务,也未参与到风险当中,即使在其具有“特殊认知”可以轻易避免结果发生的场合,也不能据此对行为人进行归责。

避洪农业的内涵是通过调整农业耕作制度、种植结构或经营模式,规避六七月份的洪涝灾害,增强农业抗风险的能力。已有经验是改变传统的“水稻-油菜”、“棉-麦”种植结构,开发速生蔬菜,适配午收后至洪涝灾害发生前的田间农作。速生蔬菜的生长期约两个月,能见缝插针地提高农田复种指数,直接改变了过去“水涝之前搁荒,水涝之后抛荒”的传统习惯。沿江湿地的野生植物,如芦蒿、蒿笋、茭白都是适宜的开发对象。

(二)行为人参与风险情况下的“特殊认知”

[1][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M].王世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51.

如果将案例改为餐厅打工的生物系的大学生发现了顾客的餐盘中有毒蘑菇而没有告知的情况,笔者完全赞同雅各布斯教授的分析和结论,也就是其餐厅服务员的“社会角色”不能让他承担“鉴毒”这一不匹配的义务内容。但是关键的问题在于,行为人还是将餐盘亲手端给了顾客,这一事实层面上的行为使得案件的性质发生了转变,也成为了雅各布斯“角色理论”备受批评的焦点。实际上,雅各布斯教授忽视了在这种场合所有公民都无法摆脱的基本社会角色——社会共同体成员,也就是必须承担“不得侵害他人”的义务。在行为人对法益侵害后果具有“特殊认知”,还主动介入了风险升高行为,为其加功的场合,就是违背了这种最基本的作为社会共同体成员的社会角色。因此,在笔者看来,对于升高了风险的“特殊认知者”,是否应该归责不能一概而论,应当进行类型化的阐述。

参与了风险的“特殊认知者”可以在大体上分为两类,一类是中立的帮助者,例如,作为五金店老板的行为人明知他人要买刀杀人,还是将刀卖给了他的场合,行为人就扮演了中立帮助者的角色。这一类型当中,行为人对风险存在特殊的认知,对结果持放任的态度,客观上对他人的行为进行了加功,导致了危害结果的最终发生。第二类是独立升高风险的类型,例如,作为工程师的行为人购买了二手车,在试开的时候他基于自己特别认知发现了这辆车一般人难以发现的致命缺陷,但是不顾危险仍然开车上路,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他人身亡。在这一类型当中,行为人凭借着“特殊认知”感知了风险的存在,这种风险无法被一般人预知,行为人持放任的态度,最终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上文所举的,生物系大学生发现蘑菇有毒之后将毒蘑菇端给客人食用的情形也是属于这一类型。

由此可见,在讨论对于两类参与风险“特殊认知者”能否进行归责时,存在两点因素的拉锯:一方面,要保障公民最基本的不作为自由;另一方面,也必须承认每个公民负有最基本的“不得侵害他人法益”的义务,只有综合这两点因素考察,才能得出合理的结论,不可一概而论。下文就将分别对这两种类型进行分析。

四、具体两类参与风险“特殊认知者”归责分析

按照上文的安排,这里将分别讨论“中立帮助”和独立提高风险的两种类型。

自1969年以来,依托旧址进行了一些特色鲜明的景观建设,恢复修建了清水塘、修建了毛泽东塑像广场。2003年中共湘区委员会旧址冠名为“中共湘区委员会旧址暨毛泽东、杨开慧故居”。

(一)“中立帮助”型的“特殊认知者”

未参与风险情况下的“特殊认知”是指,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并没有起到加功作用,且在所处社会交往领域中不具有防止特定结果发生的义务,但是其事实上具有更高的认知水平,但却没有发挥的情形。典型的案件例如,作为运动员的行为人在足球场上由于受过医学教育可以发现某球员患有血友病但是没有指出,导致该人在竞赛过程中受伤死亡的,是否需要对行为人归责?再如,作为工程师的行为人欲购买二手车,在试开的时候他基于自己特别认知发现了这辆车的致命缺陷,他将车其退给了卖主也没有告知车有致命缺陷,导致别的买主因驾驶该车而发生事故遇难。

其中,主观说就是抓住了行为人“特殊认知”的关键,但是在此基础之上还加入了意志要素的限制。例如,现行的主观说认为,作为帮助犯的故意,不仅需要认识、预见到客观构成要件的诸要素,而且以具有“实现的意思”为必要,也就是具有通过自己行为促进他人犯罪的意思[15]。客观说则是考察行为人的职业相当性与对结果的因果力大小,例如松宫孝明教授指出的,“只要对犯罪行为的助长不是一目了然,被看作犯罪前提的日常交易行为,其犯行惹起就应当被忽视”[16]。而当今很多支持客观说的学者则是将“风险”这一客观归责中的核心要素引入到中立帮助行为理论当中判断归责问题[17]

在笔者看来,主观说与客观说都存在各自的缺陷,正如张明楷教授指出的,如果采取主观说,可能忽视对帮助行为客观上因果关系的考察;而如果采取客观说,则会导致处罚漏洞[6]424。因此,在中立帮助的类型中,需要从主观和客观层面共同起到限制归责的作用。具体来说,在行为人具有“特殊认知”并且实施了客观上的帮助行为,对结果具有加功的场合,是否能够进行归责需要考虑以下一些要素:

第一,行为人的意志因素。虽然在“特殊认知”的场合,行为人都认识到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其意志因素的不同却可以影响是否归责的判断,具体来说,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的放任程度,具有重要的意义。例如,明知他人要杀害自己的仇人而开车运送和明知他人要杀害自己不认识的他人而开车运送的场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不相同。

第二,行为人认识程度的高低。行为人具有“特殊认知”的场合,结果发生盖然性大小可能的差异可能对归责也有一定的影响。例如,对于卖刀具的五金店老板而言,顾客明确跟他将要买刀去杀人的场合,和顾客口中念念有词要可能杀害某人而买刀的场合,行为人都具有可能发生侵害生命法益结果的“特殊认知”,但是认知的程度却具有明显的差别。

第三,正犯行为对法益的紧迫性大小。例如,行为人知道他人要杀人而购买刀具,但是时间、地点尚未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正犯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并不紧迫;相反,如果行为人向正在斗殴的他人出售利刃的,就可以认为具有很高的可归责性[6]425

第四,行为对法益侵害结果发生的可替代性。例如,行为人明知厨师在食物中下毒,而将食物送到被害人手上的,其“运送托盘”行为的可替代性很高,就降低了行为的可归责性;相反,如果作为司机的行为人搭乘他人,他人要求行为人高速从被害人的身边驶过,想要抢夺其钱包,行为人加以配合的场合,就可以认为这种情况下行为的可替代性较低,从而升高了可归责性。

总而言之,基于“特殊认知”参与了风险升高的行为人是否应当归责,需要结合主观因素与客观要素来具体判断。

(二)“独立升高风险”类型的“特殊认知者”

另一类“特殊认知”的类型是,行为人认识到了一般人难以认识到的风险的存在,但是基于放任或者轻信的态度独立实施了升高风险的行为,并且独立产生了危害结果。对于此类案件,如果仅仅从义务角度来看,最终只能走向逻辑的死胡同。这是因为,如上文所述,在行为人所处的社会交往领域,行为人并不具有作为的形式义务,真正关键的因素在于行为人参与了升高风险的行为,最终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这一行为对法益具有侵害性,违反了广义上的作为社会共同体成员的“不得侵害他人”的义务。因此,此类案件的突破口只能在事实层面,如果从纯粹规范的视角出发,只能得出一律不处罚的结论,但这样的结论无法为一般公众所接受。

通过上文的分析,笔者在“特殊认知”的问题上得出以下的类型化结论:

五、结语

因此妥当的做法是,在判断这种情况下是否应该对行为人进行归责时,需要充分考虑事实性的因素,包括行为人在整个因果流程中起到了多大的作用、行为的可替代性、行为人主观上的意愿等。例如,作为工程师的行为人购买了二手车,在试开的时候他基于自己特别认知发现了这辆车一般人难以发现的致命缺陷,但是不顾危险仍然开车上路,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他人身亡。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独立升高风险,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在整个犯罪环节中占据了主导的地位,起到了推广风险的重要作用,因此可以对其进行归责。在这里,可能产生的疑问是,行为人表面上符合交通法规,但是却在刑法上被归责,这样是否违反了法秩序统一的基本原理呢?在笔者看来,这样的解读是将前置性法规范过于形式化解读的结果。实际上,对于前置性法规需要进行实质化的解读,交通管理法规的目的在于保护交通秩序和交通参与者的安全,在这一意义上,每一个交通参与者都有义务尽到自己所能尽到的注意义务,而不是达到一般人水平意义上的注意义务即可。行为人主动进入这种危险领域,实施了升高风险的行为,因此其就具有实质上的注意义务,这在前置性法规当中就已经被明确。因此,对独立升高风险的具有“特殊认知者”的司机、医生等危险领域的参与者进行归责,并不会违反法秩序统一的原理。相反,对于具有“特殊认知”的端盘子的餐厅服务员而言,其在整个结果实现流程中起到的作用相比上述的司机而言就小得多。将有毒食物传递给客人,这一工作的可替代性很高,因此相对于风险本身而言,起到的作用并不显著。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不对行为人进行归责。

第一,直接故意的场合不需要考虑“特殊认知”的问题,因为在犯罪构成的判断中本身就包含了“特殊认知”的考虑。

构件约束及边界条件:网架结构均采用热轧无缝钢管,各杆件之间全部铰接。网架与东西侧钢柱采用铰接连接。钢柱间刚性系杆,交叉支撑均与钢柱铰接。桁架柱支管底部按照刚接考虑。

第二,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并没有起到加功作用,且在所处社会交往领域中不具有防止特定结果发生的义务,但是其事实上具有更高的认知水平,但却没有发挥,在这种行为人没有参与风险的场合,不应当对行为人进行归责。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对成锐进行调岗调薪,应当遵循《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的协商一致的原则。在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公司不得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因此,公司在未与成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对其的劳动报酬进行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

[4]陈兴良.教义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289.

“你立足与目地的绝境,却实现着、观赏着、饱尝着过程的精彩。你便将绝境送上了绝境。梦想使你迷醉,距离就成了欢乐:追求使你充实,失败和成功就都是伴奏,当生命以美的形式证明它的价值的时候,幸福是享受,痛苦也是享受。”史铁生就是这样将生命救赎的希望交给审美,从审美中得到心灵的自由。从而从死亡意识的束缚中解脱出来。

第四,对于“中立帮助”型的“特殊认知者”和“独立升高风险”类型的“特殊认知者”,无法从规范和“社会角色”层面直接出罪,需要综合考量事实层面的主观与客观因素,具体包括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在犯罪实现中起到的作用大小、行为人的可替代性等。

总结而言,特殊认知的问题无论在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很大的问题,这一问题涉及刑法中主观与客观的协调,以及事实与规范的平衡。就主观与客观的层面来说,行为人具有较小可罚性的客观行为,但是却具有直接故意或其他具有高度可罚性的主观因素,在这种情况下,在多大程度上可以用主观上的优势认知补强客观上行为危害性的不足,是特殊认知问题需要解决的第一组矛盾。另外,行为人在事实层面的参与程度高低,在规范上应当承担多大的作为义务,也需要在特殊认知的问题中具体解决。

1.2 方法 70例吸烟哮喘患者分为两组:35例继续吸烟,35例自愿戒烟。所有患者均吸入布地奈德福莫特罗4.5μg-160μg,每次1吸,每日2次,持续用药2个月,酶联免疫吸附法检测两组患者治疗前后血清中细胞因子IL-4,IL-6,IL-8的浓度。

参考文献:

以行为人未参与风险的情况为基点,“特殊认知”更为核心的交锋在于行为人参与了风险升高的场合。例如,冯军教授认为,在餐厅打工负责端盘子的生物系的大学生,即使发现了盘中装的蘑菇有毒,并将毒蘑菇端给客人食用导致客人死亡的,也不能认为其具有杀人故意。因为社会不能要求一个服务员去检查蘑菇是否有毒,这是由服务员的“角色”所决定的[13]。“角色”是规范的产物,他要求公民按照社会的期待生活和履行义务,正如雅各布斯教授指出的,规范把公民的活动解释为属于抑或不属于某一秩序,当规范被认可,秩序就稳定了,这需要通过将偏离性活动贬低为边缘性的东西[14]。从这一理论原点出发,雅各布斯教授认为,对于规范的维护需要通过“角色理论”来进行,只能当公民的行为破坏了行为人在特定社会交往中所承担的“角色”时,才是具有可归责性的。按照雅各布斯教授的观点,在餐厅端盘子的人,他的“社会角色”就是尽到一个服务员的注意义务,例如不将盘子打翻在地,对他人法益造成侵害等。但是,这些注意义务当中并不包括识别有毒的蘑菇并告知顾客。因此,其“社会角色”就决定了刑法不能对其进行归责。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直接故意的特殊认知问题还体现在行为人具有优势信息的场合,这一般发生在诈骗的场合。具体来说,行为人具有比被害人更为优势的信息认知,利用这种信息不对称使得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支配因果流程,实施诈骗行为。因此,在诈骗罪的结构中,司法机关往往会判断和比较行为人的认知程度与被害人的认知程度之间是否存在质或者量上的偏差,以确定是否存在“欺诈”的行为。例如,最近遭到刑法学界热议的“套路贷”案件中,行为人以“行业规矩”为由欺骗受害人签订“阴阳合同”、“虚高借款合同”,当被害人最终因各种原因无法还贷的时候,行为人就以虚高合同起诉或者暴力索债[7]。在此类案件中,被害人与行为人签订高于实际贷款数额的借贷合同被视为行业规矩,被害人也完全知道自己签订了高于实际借贷数额的合同,对这一事实具有清楚的认知。关键的问题在于,被害人对于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并不具有清楚的认知,其以为这只是“行业规则”、“保证金”等名目,如果不还款,也不会按照签订合同的数额还款;但是,行为人对这种“阴阳合同”的法律性质了如指掌,只要被害人逾期不还款,就立刻以合同记载的数额起诉或暴力索债,这种信息不对称最终决定了行为人诈骗的行为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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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日,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召开“深化改革、转型发展”大讨论活动总结大会,对粮食和物资储备系统深化改革、转型发展进行部署。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党组书记、局长张务锋要求:着力构建统一的国家物资储备体系;大力实施国家粮食安全战略;不断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全面加强粮食流通和物资储备基础设施建设,建好、用好储备设施,加快信息化建设,强化科技创新引领;加快提升依法管粮、管储水平。

第三,行为人在所处社会交往领域中不具有防止特定结果发生的形式义务,但是参与了风险升高的行为,并且对于风险具有“特殊认知”,这种情况可以分为“中立帮助”型的“特殊认知者”和“独立升高风险”类型的“特殊认知者”两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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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畜牧业生产中,牧草作为其推动畜牧业发展的基础与关键,牧草的种植直接影响着畜牧业的有效开展。对此,积极采用开源节流方式,能够达到意想不到的效果。在开源方面,应不断挖掘多种饲料供应方式,并对牲畜禽进行科学管理,同时,以保护并改善草原植被为基础,积极建设人工草场,并发展食草类禽畜。在节流方面,因改造传统以粮食为主的种植结构,以种植优质饲料为主,以此实现粮食、饲料、经济的结合,构建生态经济结构,推动畜牧业的良性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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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研究区概况 烟台市地处山东半岛中部,位于119°34′~121°57′E、36°16′~38°23′N。地形为低山丘陵区,山丘起伏和缓,沟壑纵横交错。山地占总面积的36.62%,丘陵占39.70%,平原占20.78%,洼地占2.90%。烟台市属温带季风气候,气候温和,年平均降水量524.9 mm,年平均气温12.0~13.4 ℃,年平均无霜期为210~231 d。土壤类型主要为棕壤土,非常适宜苹果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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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可以在不同的环境中获得,主要分为“课堂环境”与“自然环境”。环境的区别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语言学习的效果,显而易见的是,“自然环境”下的语言习得比“课堂环境”下的语言学习容易得多。

 
陈文昊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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