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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问题探析

更新时间:2009-03-28

一、问题的提出

20世纪80年代,照相机、摄影机逐渐普及于人类日常生活,这些机器彼时被作为人类创作的辅助物,其创作行为只是单纯的代替人类书写或绘画并丰富作品之载体。在此阶段,机器产生物仅是人类意志的表达,并不产生独立的法律效果。随着科学技术在机器学习领域的广泛、深度应用,人工智能成为未来技术发展的新趋势。事实上,人工智能的发展目前已经进入全脑仿真阶段,它是对人和动物大脑进行仿生模拟的过程,通过特定算法并以大数据作为模型不断训练,进而发现规律并形成经验[1]。人工智能发展至此,其对于著作权的影响体现在它已经成为作品的创作主体。腾讯财经利用机器人Dreamwriter在政府发表CPI资料后的几分钟内就发出一则新闻,文中运用翔实的资料进行讲说,并且利用券商分析师的观点对专业术语作了介绍。其与普通的财经新闻稿在写作方式和题材上并无太大差别*据研发团队透露,Dreamwriter的写作方式并非是简单的资料抓取,而是基于大数据平台,能够在短时间内选出新闻点并抓取相关资料,按照特定的新闻体裁成稿,适用于资料量巨大的财经资讯新闻,机器人的优势在于能够全面地抓取资料,从准确率和实效性上都优于编辑和记者。。其他领域,如音乐和计算机游戏软件,也都出现了人工智能介入创作的现象。

然而,现代知识产权法是以“人”的智力成果为核心,通过保障权利人的权利换得公众对知识的接触。这就决定了作品被认为必须是源于人的情感与思想,而基于作品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也必须归属与于人。但现有人工智能技术已远非昔日,它并不是单纯地进行机械性工作以体现人的意志,而是能够通过自身学习创造出相当程度的创作物。无论从其创作方式还是结果上看,都十分接近人类创作。毋庸置疑,技术基础的改变往往会给法律制度带来冲击和挑战。面对这种挑战,从著作权角度出发,我们必须回答两个基本问题:一是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属于作品;二是其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于谁。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作品属性

(一)作品创作主体之于人工智能

要讨论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可以作为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理应先回答的问题是作品是否必须要由自然人创作。《伯尔尼公约》对此问题不甚明确,但其提及“作者”的各条款都暗示着其自然人的特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也对“作品”下了定义*参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其可从四个方面来理解:(1)作品必须是人类的智力成果;(2)作品须是可被感知的外在表达;(3)作品须是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内的成果;(4)作品须具有独创性。显然,传统著作权理论都认为作品必须“由人创作”,即权利主体必须是自然人,这就完全否认了自然人以外的对象能够进行创作行为。美国司法实践也同样认为,要想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则此“作品”必须是人类的智力创造成果。例如,摄影师David Slater于2011年到访印度尼西亚国家公园时,其携带的佳能相机被一只猴子偷走。而后,猴子用此相机自拍,这些自拍照于多个网络平台被疯狂转载。Slater 认为相机是他个人财产并由他设定,虽然猴子按下快门,但版权仍然属于他,于是要求相关网络平台将照片的收益支付于自己*猴子“自拍”版权案大结局!,参见于http://www.sohu.com/a/192049476_401683,最近一次访问于2017年10月28日。。此后,美国版权局还发了一份文件规定作品的“类创作条件”,认为即使这些照片符合可版权性的其他要求,但由于这张照片未体现人类的创作性,因此不能受版权保护[2]

可见,现有著作权理论否认了自然人以外的主体可以创作作品。事实上,版权作品的创作主体是否应为自然人,学者们之间展开了喋喋不休的学术争论[3]。然而,如果按照法教义学的研究方法来讨论此问题,将必然导致理论矛盾的产生:一方面,人工智能创作物符合作品独创性标准,但因其非“人的创作”而不成为作品;另一方面,人工智能创作物即使被认定为作品,但因其不具有私权理论上的主体地位而不能将作品归属于它。事实上,学者Timothy L. Butler最终也不得承认应当回避围绕着“思考的机器”这一概念而产生的种种法哲学问题[4]。因此,为了避免在讨论的起点就陷入僵局,我们必须先抛开作品的“属人”性,毕竟问题本身就对这一传统作品理论提出了挑战,而我们不能既挑战它又服从它,所以我们直接来考察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符合作品独创性标准。

(二)独创性判断标准之于人工智能创作物

事实上,关于作品之定义一直存在诟病,学界也存在不同的表达,但总体概括起来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思想或者感情的独创性表达[5]。判断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构成作品,必须先判断创作物本身是否具有独创性。倘若其不具有独创性,则是否具有可版权性的问题压根就无从谈起。

本研究表明AP发病率呈逐年升高趋势,该结果与其他研究结果类似。陈新来等[2]分析了广东惠州地区1995-2006年间1 760例住院患者的临床资料发现AP患者呈逐年上升趋势,1995年AP住院患者51人,占同期住院总数的0.31%,2006年AP住院患者231人,占同期住院总数的0.92%,可能与该地区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高脂血症和糖尿病不断增加,人民饮食习惯改变密切相关。

从传统著作权法概念出发,独创性绝不能只被看作是与其他作品在表现形式上不一样。独创性判断标准不但关注作品的表达形式,亦关注表达内容是否是人的智力成果。例如,动物涂鸦虽然从抽象意义上看,其涂鸦在表现形式上与某些类型的作品并无二致,但因其不具有思想或情感的表达内涵而不被认为是作品。但问题在于,虽然人类创造了人工智能,但却无法从学理上准确认定人工智能是否存在独立的思想或情感,也即无法认定人工智能是否包含了独创性所蕴含的内在的独立思想过程。目前,人们只能从其运行程序角度解释其是借助于大数据,经过对存储的数据进行取样、加工,并经过分析、排列、组合及筛选后,最终形成作品。诚然,人工智能的内在运作方式更像是一种事先设计好的“运算”而非“思考”,可另一方面,人工智能的思维模拟范围在不断扩大,其在“思考”原理和方式上正逐步接近人类大脑。例如,Google的Deepmind在被研究人员安装了虚拟传感器并告知其从A点走到B点后,它可以学习如何走路,从一开始的蹒跚学步渐渐的可以翻越各种障碍物,而这中间并无研究人员参与指导,整个学习过程完全是自主的。在音乐领域,巴黎索尼计算机实验室的人工智能系统将352首巴赫的歌曲转换成不同音符并组合形成2 503首作品。而后,1 500多名专业音乐人士中超过一半的人在听了这些作品后认为其是巴赫本人创作的作品*AI创造性思考时风潮还是噱头?,参见于http://mt.sohu.com/20170403/n486288443.shtml,最近一次访问于2017年11月3日。。这样的实例最近越来越多,未来也只会有加无减。如果说独创性包含着内在思想和外在表现形式的判断,那么人工智能创作物起码符合外在表达形式之标准。即使不认为人工智能具有生物意义上的社会性,但也不妨碍我们将其创作物当作一种财产看待。其实,独创性中所谓“人”的创作这一理解,本质上只是权利归属的问题,它与“作品是否在表达形式上具备足够的创造性从而享有版权”,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将“人”的创作作为“独创性”的内涵,混淆了权利客体的属性与权利归属在法律技术上的区别,破坏了法律的基本逻辑[6]。因此,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标准应该弱化“人”的因素,而注重于外在表达的客观结果,即从表达结果考察其与现存作品的差异。

其实,陷于一个问题争论不休时,不妨从该问题中跳脱出来而以一个更宏大的视角来看待。独创性标准中是否必须同时包含创作者的思想过程和外在表达方式,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可谓仁者见仁。但假如从著作权的本质出发看待问题,也许会获得某种有益的解答。著作权法的本质目标是:保护权利人的专有权利;促进在一般的社会公众利益基础之上更广泛的公共利益[7]。可见,著作权法乃至整个知识产权法的本质都是通过保护权利人之专有利益从而换取公众对智力成果的接触,以使更多“天才之火”被点燃。因此,知识产权的彼岸必然连接着“公众”,而公众之文化需求形成“市场”。“公众”和“市场”成为讨论知识产权领域问题的核心。美国1961年的著作权登记报告就指出:著作权立法的最后目的是促进学习的增进和公共福利文化,并且授予作者有限时间的专有权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8]。可见,作者的专有权只是实现公共文化福利的手段,著作权法的终极目的是为了公共文化福利。而作品作为作者获得专有利益的核心,其之于公共文化福利必然也是手段而非目的。按此逻辑推理,独创性标准造就了作品,其不过是为了繁荣公共文化福利而设置的“试金石”。

坍塌后,围岩揭示为砂质黏性土,呈灰黄色,遇水极易被渗透,形成泥浆流体,坍塌部位为正拱顶处,爆破后发生,人工风镐处理封闭喷混凝土面和拱部浆体固结面时发生。图1为第一次坍塌后实拍图。

关于人工智能创造物是否能成为作品,这一问题比较容易得到肯定回答。虽然在现阶段人工智能生成物还处在某种限定格式下,尚不能无限制的自由表达,但是依据上述分析,只要人工智能创作物由其独立创作完成并且具有最低限度的文学艺术价值,就能成其为作品而在所不问其用途或社会评价。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谁?是人工智能本身还是其设计者或使用者?

三、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属

因此,从著作权法本质角度去看待人工智能创作物,我们会发现无论独创性是否含有人的思想或感情,其最终的表现形式都将可能使公众受益。例如,微软机器人小冰自行创作了诗集《阳光失去了玻璃窗》,并在网络上得到7万多元的打赏*小冰出诗集了,参见于http://whkj.rmzxb.com.cn/c/2017-05-23/1551584.shtml,2017年5月23日,最近一次访问于2017年11月5日。。可见,人工智能创作物在表达形式上受到了公众的青睐,而著作权法所指向的公众文化福利也不过是追求此种结局。那么,当人工智能创作物与人类作品在表达形式上趋于相同或相似而又无法区分作品来源时,执拗的强调独创性必须包含“人的创作”这一因素就显得不合理了。所以,著作权法的独创性标准,应当向着表达形式上的客观判断倾斜,即在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时,从与公众和市场相连接的表达形式上考察其与现存作品的差异,并在符号意义上解读其是否具有“最低限度之创造性”。而关于“最低限度之创造性”实则无须多着笔墨便能清楚明白。美国著名法官霍姆斯曾经说过:由那些只受法律训练的人来判断美术作品的价值是危险的。一方面,有些极具天才的绘画一开始不被人们所欣赏。另一方面,有些在法官看来缺乏美学价值和教育意义的作品却能够被一些民众接受。不能因为这些民众的品位低就认为这幅绘画不受版权保护[9]。事实上,作品不仅是指“阳春白雪”,也包括“下里巴人”[10]。因此,作品的质量与价值高低并非与独创性要求相关甚大,只要具备起码的美感或基本的艺术表达便可认定其为作品。

要想深化金融管理的有关工作,不仅需要进行对比工作,有关的金融机构也需要设置相应的风险变化评估系统,通过借助纵向对比的形式,可以及时地掌握企业在经济活动中的变化情况,比如信贷规模,有关的工作人员需要充分研究贷款的数量,对于企业的各种金融活动所存在的潜在风险做出一定的评估。要是产生的风险超出了预期,就需要及时地控制信贷规模,这样可以有效地保障金融机构和全社会的金融稳定。

再次,把握分寸,宽严有度。我及时抓住这一机会,利用课余时间经常与他谈心,生活上关心他,学习上鼓励帮助他,让他感受到老师真是喜欢他的。用赏识的眼光来看待他。

(一)权利归属问题制度障碍

[3]崔国斌.著作权法:原理与案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312.

那么何为独创性表达?现有理论对此有不同的理解:或从作者权角度来理解独创性;或直接从“独立创作”和“稍许的创造性”两个内涵来理解;或主张仅需要关注创作之结果而非过程,只要作品在客观上表达并非“必然如此”即可。前两者的理解当中都包含了“创”之主体是人,而最后一种理解则对独创性判断标准作倾向于客观结果的理解。关键在于,在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属于作品这一问题上,所谓“独创”是否必然排除自然人以外的主体之思想表达?毕竟在传统认知中,只有自然人具备思想和感情,从而只有自然人才能进行独创性表达。实践中,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三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被视为作者。此处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显然不具备自己的思维和感情,但却为何能被“视为”作者呢?显然,从学术概念的角度出发去理解“独创性”的内涵与从客观实践去构建与此相关的法律制度是两个层面的问题。

一方面,在私权体系中,主体与客体是民法的两大基本制度,其二者相互对应且不能转换。主体只能是人,客体必须是除人以外不具有精神和意思的物。因此,将人工智能赋予“人”的资格,使其成为法律主体,会面临民法理论上的困境。《德国民法典》用Person和Mensch表述人的概念,其中,后者在4个条文中出现过6次,这6次出现的Mensch具有相同的含义,指“能够说话与思维,并以此而区别于动物的生命有机体”,即生物人。而Person在《德国民法典》中远较Mensch常用,此系规范意义上的形式概念,根本标志在于权利能力之享有,包括自然人和法人[12]378。在自然人人格场合,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人之成立以伦理价值为依据,其通过权利能力淡化了人的伦理价值从而将“生物人的自然本性与法律人的法律属性直接连接”[13]。在法人人格场合,德国民法理论认为,法人之设立是基于自然人团体的需要,从而通过法律拟制产生。而就人工智能目前的行为方式来看,其与人类有意识、有目的的行为性质还存在较大差异,并且人工智能没有自身积累的知识,其机器知识库的知识都是特定领域的,并且都是人类输入的[14]。因此,我国大多数学者以此为理论根据,认为人工智能既不同于有生命的自然人,也有别于作为自然人之集合团体的法人,使其享有法律主体资格将违背基础理论。

另一方面,在现行著作权法律框架内无法将人工智能变为权利主体。例如,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二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此处着重强调,创作作品的自然人就是作品的著作权人。第11条第三款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可被视为作者*参见:《著作权法》第11条。,虽然此款规定了本身不能进行思考和创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成为“作者”,但不同于人工智能的是法人拥有法律人格。萨缪尔森教授也就同样的问题回答:“版权制度在历史上一直都是只对人授予版权。机器享有知识产权毫无意义,因为机器不需要获得排他权利来激励其生成内容。”[15]161诚然,整个知识产权制度的最终目标就是通过授予创造者专有的排他性权利以激励其创新,而人工智能无须激励,因此也便无保护之必要。

(二)权利归属问题的可行性初探

如前所述,包括著作权在内的整个知识产权制度之本质是为了激励权利人作出更多更好的创造,从而促进社会经济文化繁荣发展。其中,权利归属制度的设计初衷也是为了“给天才之火浇上利益之油”,以激励其产出更多更有价值的创造性成果。从激励理论出发,艾博特教授认为,赋予非人类作者法律人格,将为人类利用动物、人工智能之创造能力提供新的激励手段[15]。这种观点将人工智能与其编程者、所有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关系纳入考察范围,认为赋予非人类作者法律人格可以成为一种激励人类创造的新手段。事实上,目前人工智能创造物已达到相当的独创性水准,将其创造物赋予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并无不妥,但唯一的问题是,人工智能尚不具有法律人格,因此不能将著作权归属于它。由此,有学者就提出,法人可以被赋予法律人格,机器为什么不能有法律人格?这样的发问也为我们提供了一条理论探索路径。在历史上,“团体的出现,首先是降低交往成本之需求所致。然而,并非所有的团体都能成为法律上的法人,法人之形成,是在普通团体的基础上进一步节省交易成本的结果”[12]419。同理,将来人工智能发展到可以大幅度模拟人类行为时,其极有可能代替人类进行部分市场交易,然而无法律人格的市场交易主体是不可想象的。目前,欧盟法律事务委员会提交了一项动议,要求把最先进的自动化机器定位为“电子人”,并赋予这些机器人依法享有著作权、劳动权等“特定的权利与义务”。该项动议的提出确是由于现实情况的驱动,据欧盟2015年一项调查现实,欧盟成员国近15%的家庭都在使用人工智能,工厂中的智能机器人更是数不胜数。其实,将人工智能拟制为法律主体不失为一种行之有效的做法,这样,也无须对现有法律制度做根本性突破,有利于法律制度的稳定。

另外,从理论上看,还有两种可供选择的权利归属方案:一是人工智能创作物进入公有领域;二是将人工智能创作物归属于进行了“必要安排的人”。前者从知识产权最终目的出发,认为创造物之终极归宿就是进入公共领域以繁荣文化科学事业,并且机器人无须经济激励。这种观点本身需要尊重,但机器人不需要激励就代表机器人“背后的人”不需要激励吗?事实上,激励对象在激励制度中的重要性相较于激励实效要稍逊一筹,如果对机器人的激励可以成为激励人的间接手段,那么从目的论上就很难说对机器人的激励是无用的。后者不将人工智能视为法律主体,而是将权利归属于进行了“必要安排的人”,这些人可能包括人工智能的投资者、程序员或使用者。此种方案的可行性也较大,完全可以仿照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的规则在现行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下得到解决。

四、结语

法律根源于社会,法律制度的演进和发展背后蕴含着深刻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基础,人工智能发展已经成为大势所趋,法律制度不能“掩耳盗铃”而应该坦然面对,因此本着“预则立,不预则废”的古训,我国应当将人工智能创作物可版权性问题提上法律制度设计的日程。也许目前人工智能多是需要对大数据进行学习或对样本模仿才能产出“作品”,但随着“智能化”的程度提高,具有自我意识和自我学习能力的人工智能会大量出现。彼时,法律再进行制度应对,就可能捉襟见肘了。所以,结合目前科技发展状况,将人工智能当作同自然人相同的权利主体是不现实的,但完全可以为其拟制法律人格,在不对现有法律制度作重大突破的情况下将其纳入知识产权制度中。

举个英语例子:The spelling of red is R-E-D.事实上这个“R”“E”“D”是没办法译的。而汉语中,我们说过“一撇一捺是个人”,当中的“撇”和“捺”也是无法翻译的。汉字属于象形文字,有些字,例如“木”“林”“人”“众””,一看大概就能猜出意思。而英语就没有这么直观了,字母和含义没有内在关联。

参考文献:

[4]See Timothy L. Butler, Can a Computer be an Author? Copyright Aspects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4 Comment l.S.707,745(1981-1982).

如图3所示,在配电网故障时,可以获取多个故障指示器上报的故障信息。每一种故障信息都可以确定一定范围的故障区段,然而信息畸变的出现,使得每一种故障信息确定的故障区域都存在错误的可能性。而证据理论可以融合多个证据,综合考虑多个证据的决策,可以提高决策的可靠性。

[2]Shyamkrishana Balganesh.Causing Copyright[J].117 Columbia Law Review1,4(2017).

人工智能在未来将拥有生物大脑,其脑中的神经元数量甚至可以比肩于人类大脑。换言之,人工智能将不再只是进行有限的指令活动,而可以如同人类一样自由地思考和行为。未来学家Ray Kurzweil甚至预测:拥有自我意识的非生物体将在本世纪30年代左右出现,他们将具备各种微妙的、与人类类似的情感,到本世纪中叶,非生物智能将会10亿倍于今天所有人的智慧[11]。既然人工智能将接近人类智能,则其是否能成为私法体系中的权利主体,进而是否能成为作者或发明人这些问题,就变为学界持续讨论的议题。

[1]孙志军,薛磊,许阳明,等.深度学习研究综述[J].计算机应用研究,2012,(8).

国有企业海外业务风险管控体系建设探索 丁建国,王子健,李杜,等 8 32——中国石油海外油气业务风险管控实践

[5]李扬.知识产权基本原理(Ⅱ)——著作权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26.

[6]乔春丽.“独立创作”作为“独创性”内涵的伪证[J].知识产权,2011,(7).

[7]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92.

现状水质不达标的水功能区,污染物入河量大于计算纳污能力的,以水功能区纳污能力作为限制排污总量;污染物入河量小于计算纳污能力的,以污染物现状入河量作为限制排污总量。

[8]See Register of Copyright,Report of the Register of Copyrights on the General Revision of the U.S.Copyright Law(1961).

[9]See Bleistein v. Donaldson Lithographing Co. 188 U.S.239, at 251(1903).

[10]王迁.著作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29.

[11]杜严勇.论机器人的权利[J].哲学动态,2015,(8).

[12]朱庆育.民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13]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J].法律科学,2017,(5).

[14]钟义信.人工智能“热闹”背后的“门道”[J].科技导报,2016,(34).

[15]梁志文.论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法律保护[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5).

从调查中可以看出,区域教研组内教师间的关系十分融洽,这种关系有助于教师形成归属感和认同感,而这种关系是建立在教研组“尊重、关爱、合作”的基本理念基础上的。

 
胡一民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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