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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实施中的老年人问题探讨

更新时间:2009-03-28

一、人口老龄化在社区矫正中的投影

老龄化社会通常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60岁以上老年人占人口总数的10%,或65岁以上老年人占人口总数的的7%。根据国家统计局《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4年中国13.67亿人口中60岁及以上的老人2.12亿人,占总人口比例为15.5%;65岁及以上人口数为1.37亿人,占比10.1%。 国家统计局《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吴宗宪:《社区矫正导论》,5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这标志着我国整体上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2015年10月26日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在京召开,会议提出积极开展应对人口老龄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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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是依法在社区中监管、改造和帮扶犯罪人的非监禁刑执行制度。2002年我国开始筹备社区矫正相关工作,2003年开展试点投入实践,2005年扩大试点范围,2009年推广至全国适用,2011年正式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02年至今,社区矫正制度逐步发育成型。根据相关调查显示,我国65周岁以上人口占总人口比重,2000年为7.1%,2010年为8.9%,2014年为10.1%。按照7%的老龄化社会界定标准,我国进入老龄化社会的时间略早于社区矫正制度建立时间,但大体上相似。社区矫正制度的酝酿、试点、推广,均伴随着人口老龄化的进程,并且深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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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现之一是社区矫正中,老年比例逐步上升。据司法部统计至2007年底,61周岁以上的老年社区服刑人员2572人,占社区服刑人员总数2.5%;至2011年3月底,61周岁以上的老年社区服刑人员9986人,占社区服刑人员总数3.3%。可以预见,上升趋势会日益显著。刑罚观念的变革使刑罚轻缓化为大势所趋。2006年11月27日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推动着司法实践中刑罚结构的调整,社区矫正有了更大的适用空间。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第七十二条规定对犯罪情节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年满75周岁的人应当适用缓刑。意味着有更多的老年人会被纳入社区矫正。同时随着老年人口所占比例的增加,老年犯罪也逐步上升,但大都适用较轻刑期,并且初犯占据较大比例。学者统计台湾地区老年人犯罪被判处缓刑的占8成左右,刑期不满1年者占一半,1年至5年未满者约占2至3成,2/3的老人属初犯。 高大林:《台湾老年人犯罪入狱人数逐年增加盗窃犯罪居首》。大陆地区老年犯初次犯罪的占59.4%,再次犯罪的占25.2%。 吴宗宪、曹健:《老年犯罪》,46页,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10。随着社区矫正的发展,罪刑较低的初犯、偶犯等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分子会被考虑纳入社区矫正。因而,社区矫正服刑人员中,老年人群体数量上日益显著。

表现之二是社区矫正试点伊始就开始关注老年人这一特殊群体。2003年两院两部发布的《开展社区矫正试点通知》规定:“……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2015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加强和规范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决定》第八条规定 “加强社区矫正执行监督工作”第十条规定“加强刑事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保障工作。……依法重视保护未成年、年老病残和女性刑事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老年社区服刑人员的权益再一次得到强调。

二、老年人在社区矫正中的困境

社区矫正实践中老年人群体服刑状况得到客观的反应,理论构建时也有一定的考量,但是在制度设计时并没有具体涉及。老年人群体在社区矫正中未得到应有重视。比如对于老年人重点适用社区矫正虽在2003年通知中提及,但此后的几份文件中均未再涉及。2012年《社区矫正实施办法》通篇未出现老年人一词,制度设计未呼应老年人群体的特殊性。老年群体有自身的特点,犯罪动机、类型比较集中,这些均与老年人生活环境,生理心理状况紧密相关。剥离开这些因素,机械适用社区矫正,会使老年人与社区矫正不相适应。为了应对人口老龄化带来的问题,我国出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专门对老年人权益进行保护,但在社区矫正中却没有体现,老年人权益得不到保障,法律也难以得到贯彻实施。具体而言,社区矫正中老年人的这些问题需要得到重视:

(一)监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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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参与到社区矫正中的老年服刑人员均应设立监护人,纳入监护制度。老年人监护制度在我国尚未建立,有学者主张在对象设置方面将老而未能全部或部分处置自己事物的老年人列入监护对象。笔者认为一旦老年人参与到社区矫正中均应为其设立监护人,明确监护义务。一方面是考虑到老年社区服刑人员的心理承受能力较普通老年人更为脆弱,需要给予较多的照顾和保护。另一方面社区矫正将监督管理列为首要任务,这里的管理也应包括对社区服刑人员合理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

(二)社区矫正执行地

我国现阶段对老年人社区服刑人员的社会保障力度显然不足。社区矫正不同于监狱矫正,服刑人员一日三餐和住房自行解决,忽略了实践中存在的很多现实问题,比如像“无家可归、无亲可投、生活无着落”的三无型老年社区服刑人员。根据民政部发布的 《2015年1季度社会服务统计季报》,涉老项目所占比例很小,未提及针对老年人的医疗、救助和福利等其他项目。数据显示一千个老年人,享有床位数为27.5张。 老龄科研中心:民政部2015年1季度社会服务统计季报。社会养老服务供需矛盾尖锐。据统计,中国养老床位总数仅占老年人口的1.8%,低于发达国家5%至7%的比例,也低于一些发展中国家2%至3%的水平。 老龄科研中心:中国养老产业现状研究。对应到老年社区服刑人员更少。

(三)社会保障

2002年世界卫生组织提出 “积极老龄化”,要求社会以积极心态看待人口老龄化,对待老年人,从“积极”的角度满足老年人养老需求,让老年人融入社会,建立一个“不分年龄,人人共享”的社会。这一理论为中国完善老年社会保障提供了新的视角。 曹娟:积极老龄化视角下中国老年社会保障研究,南京大学,2013。老年人社会保障应该渗透在各个领域。《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8条、29条、33条规定了老年人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扶助。社区矫正将帮困扶助定位为任务之一。暮年期解决问题能力下降,对社会具有较强依赖性,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可以缓解老年人与社会的冲突。老年社区服刑人员对社会保障的需求度更高。犯罪是人与社会关系失衡的一种表现,人之所以犯罪,特别是财产犯罪大都是因基本生活需求得不到满足,处于弱势地位的人企图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资源或是心理失衡产生报复欲进而违法。老年人身心状态和社会属性均处于弱势地位。社区矫正中的老年服刑人员更是如此。所以要针对性的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其他法律法规中涉及老年人权益保护的内容应在社区矫正中体现。《反家庭暴力法》中规定对老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应予以特殊保护。老年人社区服刑人员由于接受刑罚处罚社会评价有所降低,更易成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此时就对社区矫正的安全保障工作提出新要求,人身保护令的申请、报案等工作社区矫正机构均应予以配合。2015年12月27日新修改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独子老年人及失独老年人均有相关的奖励和帮扶政策。在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时也应体现。

社区矫正与监狱矫正最大区别在社区矫正是在社区中执行刑罚。社区指社区服刑人员家庭所在地或者常住地。初衷是为了将刑罚执行同日常生活相结合,减免监禁效应,也有助于利用社会资源。 赵秉志:《社区矫正法(专家建议稿)》,9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但是,对老年社区服刑人员适用效果有待考量。我国将60岁定为退休年龄,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老年人的界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相重叠。因而老年社区服刑人员基本已远离工作岗位,社会活动减少,生活中心紧靠社区。对社区环境及社区人员有较强依赖性,更希望自己能够被社区接纳认同。伴随着心理功能衰退,不安全感增强,敏感多疑。虽然非监禁刑使标签效应得以弱化,但无法消除。老年人在自己所依赖的社区中执行刑罚会承受更大的精神压力。再者社区矫正依托于完善的社区系统。农村地区欠缺这样的社区群。农村老年犯罪人又占据较大比例。比如在重庆某县2003-2005年审结的21件老年人犯罪案件中,农民占70%。 张欢:预防老年人犯罪促进和谐社会构建,《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4期,第67页。农村以务农为生,劳动能力随年龄增加降低,没有退休金维持生活,易走上违法之路。因而必须重点考虑农村老年服刑人员社区矫正执行地。此外,对城市空巢、失独老年服刑人员也应有所考量。

(四)公益劳动

2.在监护制度的构建中,确立家庭第一位监护责任。《老年人权益法》倡导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五条。明确在养老体系构建中家庭的中心地位。《民法通则》现有监护制度的监护人选择顺序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这种排列顺序也是以家庭为中心向外辐射。调查显示,城市老年人表示愿意与子女住在一起的为37.1%,愿意入住养老机构的为16.1%;农村的这两项比例分别为54.5%和15.2%。 中国老龄科研中心:中国城乡人口老年人状况追踪调查40-70岁。均表明老年人对子女有较强的依赖性。因而在制度构建时,要关注老年人的心理需求。把家庭成员作为第一顺序的监护人选,家庭成员中,子女应作为第一顺序监护人。

(五)其他

总之,结肠癌合并肠梗阻患者术后伤口感染比较常见,病原菌多为革兰阴性菌,对氨苄西林、环丙沙星、复方新诺明具有比较高的耐药率,合并糖尿病、术前化疗、术前低蛋白、手术时间是导致术后伤口感染的主要因素。

我国现行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设立监护人,对其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管理和保护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 康娜: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探究,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然而这种监护制度与老年人自身特点不符,需构建老年人专属监护制度。2015年12月28日,全国老龄办在北京召开老年人监护制度建设工作座谈会。与会人员一致认为开展老年人监护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全国老龄办权益保护部:全国老龄办召开老年人监护制度建设工作座谈会。在社区矫正中更要重视老年人监护制度的构建。老年期伴随身体机能老化,健康问题突出。研究表明不良身体状况会诱发负面情绪,影响社区矫正效果。因而需加强医疗卫生事业,同时建立老年社区服刑人员监护制度,考虑空巢、失独老年服刑人员特殊需求。

三、社区矫正中老年人特殊制度的构建

(一)构建家庭中心化的老年社区服刑监护制度,明确社区矫正机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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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刑罚过程中进行劳动由来已久。福柯在《规训与惩罚》也承认劳动对于罪犯矫正的意义。我国刑法对于自由刑大都强调劳动。刑法四十六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凡有劳动能力的均应参加劳动。对于非监禁刑的执行也有相应的规定,刑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该同工同酬。2012年《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肯定了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过程中应该参加社区服务,可是实践中仅限于体力劳动。这并不适用于老年社区服刑人员。暮年阶段身体机能衰退使得老年人可能仍具备一定劳动能力,但是强制劳动仍有待商榷。《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条“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从事力不能及的劳动”59条“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兴办公益事业的筹劳义务。”表明了对老年人参与劳动的态度即不应强制进行。此外,现阶段社区矫正中的社区服务大都集中于体力劳动与老年人身心状况不相适应也不利于发挥所长,浪费资源。

3.明确社区矫正机构的监护责任。主要是针对空巢及失独老年社区服刑人员。法人或组织来担任监护人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民法通则》,在没有自然人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由被监护人所在单位、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社区矫正兼具司法性和社会性,老年社区服刑人员没有家庭作依托确定监护人时,可考虑由社区矫正相关机构承担监护责任。鉴于监护效果、责任落实以及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社区矫正机构的监护责任应该进一步具体为指定监护人的责任。即当老年社区服刑人员无法确定监护人时,社区矫正机构有义务为其指定在社区矫正期间的监护人。

(二)社区矫正地的确定:选择原则、隔离原则、子女就近原则

扩大社区矫正地可选择范围,将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所在地纳入其中,但扩展并非任意的。社区矫正是在社区中进行,社区包括社区服刑人员家庭所在地或常住地。 赵秉志:《社区矫正法(专家建议稿)》,第9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这里的“家庭所在地”有待进一步明确。家庭是指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或收养关系基础上产生的,亲属之间所构成的社会生活单位。血缘关系包括但不限于子女。虽然家庭结构的改变导致现在的家庭越来越趋于小型化,子女与父母分居现象日益普遍,与其他亲属在地域上的联系也愈加疏远。但是将他们也作为社区矫正地的可选范围不会妨碍社区矫正效果,因为同样是在开放环境执行刑罚,这些环境对于老年服刑人员也是熟悉的,不会引发排斥反应。因而采用自主选择原则,优先考虑子女所在地,兼顾监护的制度设计,方便对老年服刑人员的照护。同时考虑隔离原则。老年人对居住社区依赖性加强,心理承受能力较低,易受到社区评价的影响。将老年人置于亲朋所在地进行社区矫正,可以很好地避免消极心理。这样的制度设计也有助于解决农村老年服刑人员社区矫正地难以抉择的问题,就近选择便于管理且有完善社区系统的亲属所在地。

(三)取消强制劳动,减少体力劳动,鼓励结合所长开展社区服务

老年社区服刑人员身体机能衰退,不适合从事大强度的体力劳动,应该取消强制劳动的规定。但这并非完全否定老年社区服刑人员的价值。老年社区服刑人员有自身的优势,应鼓励其发挥所长,依兴趣能力开展社区服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社区矫正中,更应鼓励老年人发挥余热。增强其自我认同感和社会认同感。既利用了社会资源,也有利于社区矫正效果实现。

(四)社区矫正机构对老年社区服刑人员遭受家庭暴力的救济

《反家庭暴力法》5条: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给予特殊保护。在老年人的社区矫正过程中应有所体现。反家暴法13条: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求助。这里所列举的单位大都跟加害人或受害人有一定联系,比较了解受害人的家庭状况。笔者认为在可以将社区矫正机构考虑进去。很多老年人走上犯罪道路跟家庭状况密不可分,特别是很大一部分老年人正是由于子女虐待无奈之下愤起反抗触犯法律。社区矫正是对刑法否定性评价的实践,可能引起家庭成员的排斥反应,家暴更易发生。老年人社会关系薄弱,社区矫正机构反而与其联系更为密切,相较于居委会或村委会等民间组织,其司法性具威慑性和权威性。同时社区矫正工作的个案化设计需了解社区服刑人员基本状况,更易得悉老年社区服刑人员家暴状况。得知具体情况后,社区矫正机构可及时同公安机关联系,协助处理案件。必要时,应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社区矫正过程中老年服刑人员的问题还有很多。比如与老年人关联较大的社会保障制度。2015年12月17日,中国老龄科学研究中心与台湾南开科技大学联合主办的 “第九届海峡两岸老龄福祉研讨会”在北京召开,探讨养老、医疗、社会福利等问题。但实践中问题的解决仍有一定现实障碍存在。就医疗保险制度而言,据统计从1991年到2013年,我国医保基金入不敷出的趋势已相当明显。截至2013年,我国已有225个统筹地区的城镇职工医保基金出现收不抵支,占全国城镇职工统筹地区的比例高达32%。普通老年人的医疗保险费用尚且岌岌可危,服刑人员医疗保障的实现自然会遇到更大的现实阻力。

〔参 考 文 献〕

〔1〕吴宗宪.社区矫正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赵秉志,吴宗宪,刘志伟.社区矫正法(专家建议稿)〔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

〔3〕吴宗宪,曹健.老年犯罪〔M〕.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10.

〔4〕侯国云.刑罚执行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5〕桑先军.当代中国非监禁刑执行问题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

〔6〕姚迎光.老年犯罪心理学〔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

〔7〕曹健,彭玉伟,王志强.斩断伸向老年人的魔掌——老年犯罪被害与对策〔M〕.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14.

 
王杨灿
《理论观察》 2018年第03期
《理论观察》2018年第03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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