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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质权制度的重构

更新时间:2009-03-28

一、引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大多数国家都认可了转质制度,并采取了广义的转质权模式。转质具有非常明显的社会价值,转质权的行使也具有促进资金融通的经济意义,为质权人提供了一条便利之道。但《担保法》及《<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不认可质权人享有广义的转质权,只认可了其狭义的转质权,《物权法》也没有提到质权人是否享有狭义或广义的转质权,单单涉及到质权人的负担问题。虽然大多数学者认为质权人享有广义的转质权,但也有少部分学者认为质权人只具有狭义的转质权。在质权人的转质权的类型上学界存在着冲突,而且使得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困境,没有统一的裁判适用标准。笔者希望通过本文,对转质权进行深入研究,进一步对转质权制度的重构提出相关建议。

如图3所示,36号化合物对Bcap-37,MCF-7和A549细胞存活均表现出抑制作用,且随浓度的增加,抑制细胞存活的作用增强。作用48h,抑制3种肿瘤细胞存活的IC50分别为22.4±0.8,35.7±1.2和(30.1±2.9)mg·L-1。选取存活率受36号化合物影响最大的Bcap-37细胞作为后续实验细胞,初步探索36号化合物可能的作用机制。

二、转质权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关于转质权制度的理论争议

基于《物权法》的表述较模糊且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内容相互矛盾,在司法实践上也出现了困境,学术界对此问题的看法也不相一致。但大多数学者都未正视转质权的问题,并将争议的焦点放在“责任转质的效力问题”上。笔者却认为,根源在于——质权人是否享有法定的转质的权利,我们是否认可转质权制度,如我们认可质权人自身享有转质的权利,即广义的转质权,那么质权人的转质行为必然有效。对于此问题,我国法律法规尚不健全,理论界也一直存在争议:一部分学者认为,为了发挥质押财产的使用和交换价值,应赋予质权人法定的转质的资格;还有一部分人认为,质权人应妥善保管财产,不可以自己决定将财产进行转质押,其没有转质的资格。这就造成了对于转质纠纷的案例,不同的法官会依照自己的观点做出不同的裁决。

(二)转质权的内涵

转质权包括狭义的转质权和广义的转质权。狭义的转质权是出质人赋予质权人的,而广义的转质权则是质权人依据明确且直接的规范应有的转质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7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94条第1款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第2款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权,新质权人不是因为质权人的法律行为而得到的质权,因此,广义的转质权实质上是应归于法定的转质权之列。

三、我国转质权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实践困境

(一)我国转质权制度的立法现状

尽管我国已经承认了质权人享有转质权,但相关立法和制度尚不完善。《<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仅认可了狭义的转质权,而且限制了质权人转质权的类型与范围。《物权法》没有提到转质权的问题,只是简单叙述转质引起质物的损害,质权人要对此负责。梁慧星教授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 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611页。与王利明教授早先在《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 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16-117页。中对此问题的观点一致,都认为,质权人自身享有法定的转质的权利,对狭义的转质权和广义的转质权都持认可的态度。 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17页。

质权人行使法定的转质权,应当要在质权的存续期间和质物所担保的范围内行使,出质人有一定的期限利益,在出质人还清借款后,质权人或者新质权人要将出质人的财产返还,如使新质权人的权益受损,质权人要对此负责。而且为了保护出质人的权益,要加大质权人的负担,只要产生了财产损失,不管是因为质权人或转质权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还是不可抗力(不转质也会发生的危险除外),出质人都可以要求质权人对此担责。对于财产的损害,出质人不用自己承担损失,只不过要做好不能取回财产的准备。通过对质权人责任的加重,来权衡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对出质人权利的保护,在实践中,有很多质权人对财产擅自进行转质的案例,我们既要给予质权人自身享有转质的权利,也要对质权人的权利行使进行一定的规范。 焦艳红:“关于转质得设定方式与适用范围的思考——评《担保法解释》有关规定”,载《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1期。

(二)我国转质权制度的实践困境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转质权引起的纠纷极多,主要争议点在于质权人有无法定的转质的权利,以及质物返还或者质物遭受损害时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在关于转质权纠纷的案例中,有些法官认可质权人享有广义的转质权,而有些法官却不承认质权人的广义的转质权。

柳红的脑子里突然跳出玉米地来。对!苏秋琴肯定在玉米地里。柳红扔下三轮车,飞快地跑去玉米地——苏秋琴家的玉米地。她肯定在哪儿。柳红再次像箭一般射向玉米地的中央——被苏秋琴踏倒了几棵玉米树,辟出一块小小的天地来。柳红透过玉米林看到了她,苏秋琴果然在那儿,白花花的肉身趴在地上。柳红冲上去,用力猛地一推,苏秋琴就侧过身来,四叉八仰地躺在她跟前,柳红被眼前的肉身吓坏了。

例如,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周茹媛诉葛兰芬等返还原物纠纷案”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武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周茹媛、唐峰夫妻欠被告葛兰芬592000元未还,唐峰以车做抵押,未与被告葛兰芬签订书面协议,但交付了该车,后来被告葛兰芬与被告袁海洋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且交付了该车,而后被告袁海洋又与被告李继鹏签订了车辆转押协议,且交付了该车,再后来被告李继鹏与被告张磊又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且交付了该车,现周茹媛想要取回该车。

同时,旅游者行为研究对象多以旅游活动类型为划分依据,涵盖广泛,涉及乡村旅游者、生态旅游者、出境旅游者、养老旅游者、女性旅游者、高铁旅游者、黑色旅游者、民族旅游者、自驾车旅游者、体育旅游者、智慧旅游者等诸多大类,呈现聚焦式、微观化的研究特征。其中,对于乡村旅游者、生态旅游者、女性旅游者的研究关注度最为集中,对于出境旅游者、高铁旅游者的研究则具有浓郁的新时代中国发展特色。此外,随着中国老龄化时代、智慧旅游时代的到来,未来国内旅游者行为研究的案例对象选择会向养老旅游者、智慧旅游者等新型旅游者拓展,深化对独特旅游者个体的微观专题化研究。

确立转质权制度,认可质权人广义的转质权,不仅拓宽了转质权的类型,也意味着赋予了质权人一项新的权利,质权人有权对占有的财产加以利用,发挥其效能,使转质行为不局限于出质人的意思,如只在立法上确立质权人享有与出质人合意的转质权,也不利于转质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转质的意义是为了促进物的流通,不能对此进行阻碍,要为此创造更有利的环境。

所以,赋予质权人广义的转质权是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的。转质权制度因其关联性在期限、数额上有限制;因其性质而有质权人之义务。故质权人行使自己本身具有的转质权,对其占有的财产进行转质,并非削弱出质人的权益,仅仅是转质不同路径的实现方式而己。即转质的发起由当事人共同协商变为了质权人单凭自己的意思。也正是基于质权人自己的意思,其对质物的损害要负更重的责任。于此,出质人不会有额外的不利后果,只需承担质物可能毁损灭失的风险,但也有质权人的赔偿弥补出质人的损害。

由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我国关于转质权制度的司法困境主要在于质权人是否享有广义的转质权,由此引发了一系列关于转质权的纠纷,例如,质权人与转质权人是否有义务返还质物,对于质物的损害由谁承担等,都是我们要探讨的转质权制度出现的问题。

四、我国未来《民法典》体系下转质权制度的重构

(一)转质权的制度定位

虽然我国认可了转质制度,但是没有认可质权人广义的转质权,其仅明确肯定了质权人与出质人合意享有转质的权利,转质权制度的建立还存在很多阻碍。

因此,在未来《民法典》中需要进一步完善转质权制度,即给予质权人法定的转质的权利,质权人自身有权对财产进行转质押,与此同时,还要对此行为做出一定的规范。 高圣平:《物权法与担保法对比分析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11-314页。

质权的设立就是出质人将财产质押给质权人以取得借款,质权人就要对其进行保管,直至出质人借款还清,这就使得物丧失了其流通价值;我国只是片面地认可质权人狭义的转质权,而否认质权人自身享有转质的权利,这样出质人与质权人出现了意见不统一的情况,转质就不能实现。因此,有必要在未来的《民法典》体系中进一步完善转质权制度,认可质权人享有广义的转质权,让质权人自身就有权对其占有的财产进行转质,发挥物的利用价值。而且,《<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内容仅表明了合意转质行为合法,其目的是要维护出质人的权利,保障出质人对质物的权益。但是,如果质权人自身不享有转质的权利,其自己决定转质的行为就构成无权处分,如新质权人是善意的,其就可以依照《<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取得质权。这样以来,在违反合意转质的情况下,转质权人仍有可能行使有效的质权,该规定并未对出质人的权益进行有效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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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的 “王庭东与胡寅转质押纠纷案”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11民初第3054号。,被告胡寅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签订《抵押协议》一份,将一辆汽车作为抵押担保。现原告王庭东要求被告胡寅偿还借款,而被告胡寅要求原告先返还其质押的汽车,称该车是郭秋帆质押给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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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质权人行使转质权的类型化

我国对转质权的类型一直没有明确,是否要将质权人的转质权法定化,是否要认可质权人享有广义的转质权,还存在着争议,有人认为,不应当设立转质权制度,不认可质权人广义的转质权。还有人则认为,应承认质权人的广义的转质权,将转质权分为狭义的转质权和广义的转质权。我国大部分学者都认为质权人享有广义的转质权,其自身有转质的权利。

实际上,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到《物权法》的规定,无不体现出了我国对转质权制度的迟疑。转质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重要的金融功能,但是,大多数国家只承认质权人享有狭义的转质权,而否认其自身享有转质权,主要还是怕出质人的权利受侵。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律法规应赋予质权人转质权,将转质权分为狭义的转质权和广义的转质权两种类型。

反对赋予质权人广义的转质权的学者认为,质权人擅自对其占有的质物进行转质,出质人要承担很大的风险。实则不然,法律法规会尽量减小对出质人的损害,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转质权之上要有诸多限制,质权人的行为也有多项限定。对转质权人而言,原质权所担保的范围和时间,标示着其在转质关系中优位的下降;对质权人而言,其要将转质的事实通知出质人,而且对出质人的财产的损失有着较为严格的责任,虽然出质人要自己负担不能赎回财产的后果,但质权人会对此做出赔偿,来弥补出质人的损失。其次,在常态下,如出质人想要取回自己的财产,必须要向转质权人偿还借款。质权人就大于转质的范围理当不能获偿,而若不设立转质,质权人可获偿,除去对他人的债务的份额,可直接获偿,其承担了因转质而生的额外负担;对出质人而言,转质权人可执行的应当是出质人的权利。而且由于原质押中出质人享有期限利益,转质权的行使还要等待原质权的期限届满。如此,质物不会在出质人债务到期前被执行,出质人对此财产享有的权利之隐患得以排除;其次,质权人行使转质权进行转质避免了质押财产被善意取得的尴尬境地。另外,若出质人未获质权人的通知,其向质权人偿还借款的效力可及转质权人,此时转质的发生对出质人不会产生不利影响。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王庭东与胡寅之间属于质押关系,并且该汽车是郭秋凡先质押给被告的,被告又擅自将车辆转质给原告王庭东,该院认为《物权法》默认了质权人享有广义的转质权。对此,《<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虽有不同规定,也理应适用《物权法》,认定质权人有权对汽车进行转质押。对于被告辩称其还款应以原告将质押车辆返还被告为前提,根据《物权法》第208条 《物权法》第208条规定:“质权的设定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设定质权的动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在被告履行本案债务前,原告可不返还该质押车辆。该案中法官是认可认质权人享有广义的转质权的,胡寅有权对该车进行转质,但是其不可以在没有偿还转质权人借款前,要求将该车取回。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做出了判决,唐峰与葛兰芬的抵押行为因没有签订书面的抵押协议,且交付了该车,实际为质押关系。被告葛兰芬转质押的行为未征得原告周茹媛同意,转质押行为无效。同理,而后的两次转质押行为也是无效的,原告周茹媛可要求被告葛兰芬、李继鹏、张磊返还该车。该案中法官是不认可质权人享有广义的转质权的,认为葛兰芬、李继鹏、张磊没有经过葛兰芬的同意相互之间签订的转押协议是无效的,葛兰芬可要求葛兰芬、李继鹏、张磊返还质押财产。

我国为了保证出质人的权益,未认可质权人享有广义的转质权。但若在承认质权人享有法定的转质权的同时,严格规定其成立条件,对此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就会对转质权制度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提供了保障,并且权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三)质权人滥用转质权民事责任的承担

在出质人赋予质权人转质的权利时,基于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态度,质权人享有转质权。因此,质权人要从其约定,应在与出质人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利用质物,如其违反了约定,滥用了转质权,就应向出质人负担相应的责任,不能让其自己承担,加大对其不利。对于不可抗力的风险负担,首先看有无约定,没有或者不明确的,由于出质人已经承诺质权人享有转质权,因此,由其来负担。

那么,如质权人是依照法律赋予的转质权进行的转质,质权人滥用这种广义的转质权,造成财产的损害,如何负担。质权人对出质人的财产进行转质,质权人是不知道的,在一定程度上侵害到了出质人的权益。因此,应该由质权人来对此负担,在不加大出质人的负担的同时也对质权人进行了限制。我国台湾 “民法典”12和 《日本民法典》第314条都有类似的规定,虽然法律赋予了质权人的转质的权利,但是为了出质人的权益,只要是由于质权人的转质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害,不管是因为人的主观过错还是不可抗力,其都要向出质人进行赔偿,只不过可以依据原因的不同来区分赔偿数额,如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出质人也应分担一部分责任,也要在一定程度上保护质权人,否则,过分加大质权人的负担,质权人就不愿意冒此风险进行转质,不利于转质制度的发展。但若由于质权人的故意或者过失使得财产损毁,其必定要对财产进行全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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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此种赔偿条件仅限定于因为质权人转质的行为而产生的损害,《日本民法典》第348条的规定也暗示了只有因为质权人转质的行为产生财产损害的,其要有所负担,如质权人没有行使转质权,也会发生的意外,质权人无须负担,由出质人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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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人在行使广义的转质权时,一般情况下,只要由于质权人的转质行为,使得财产有损害的情形,质权人就要对此负责。但在特殊情况下,如不是质权人的过错,而是因为发生了不可抗力,应该考虑减轻其负担,其可以不用全额赔偿。而且,对于即使没有转质行为也会出现损害的情形,质权人无须负担,应由出质人自己承担。因此,质权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接受一定的限制,还要兼顾出质人与质权人应该享有的权益,权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五、结语

如今,我国《民法典》的分则部分正在编纂,各学者在《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表明,质权人享有转质权,转质权是质权人法定的权利。转质具有非常明显的社会价值,转质权的行使也具有促进资金融通的经济意义,为质权人提供了一条便利之道。因此,需要完善转质权的相关立法和制度,解决我国立法上的矛盾和冲突,进一步明确司法适用标准,实现公平正义。建立转质权制度,承认质权人广义的转质权,明确质权人滥用转质权民事责任的承担,不但解决了争议问题,统一了判案标准,更与当今社会发展趋势相一致,有利于实现质物的价值,并且能够权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参 考 文 献〕

〔1〕马俊驹,陈本寒.物权法(第二版)〔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4.

〔2〕尹田.物权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3〕唐义虎.担保物权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4〕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6〕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7〕崔建远.物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8〕高圣平.物权法与担保法对比分析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9〕焦艳红.关于转质得设定方式与适用范围的思考——评《担保法解释》有关规定〔J〕.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01).

 
陈蕾
《理论观察》 2018年第03期
《理论观察》2018年第03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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