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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时代政府立法问题探究

更新时间:2009-03-28

所谓“互联网+”,就是把互联网的创新成果与经济社会各领域深度融合,推动技术进步、效率提升和组织变革,提升实体经济创新力和生产力,形成更广泛的以互联网为基础设施和创新要素的经济社会发展新形态[1]。互联网作为时代发展的重要引擎,在推动“互联网+”的创新性理念、元素和价值不断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时,也使政府立法工作的观念、原则、制度等发生了革命性的转变。

一、“互联网+”时代政府立法工作的机遇

“互联网+”本身所含有的理念改变着政府立法的观念,并进而重塑着新的行政法律关系格局;其所承载的元素不断丰富着民众诉求的表达方式,并进而拓宽了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其所显现的价值推动着政府立法工作的完善,并进而推动以良法促善治局面的形成。

治安法官自1361年发展到现在,除了在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前和内战中统治者试图取消治安法官外,治安法官制度无疑都是英国法的一个特色,19世纪的地方政府改革虽然削弱了治安法官的行政权,但明确了治安法官的司法权限,提升了司法权威,英格兰和威尔士绝大部分刑事案件几乎都是由治安法官即决审理,不适用陪审团,治安法官既决定事实问题也决定法律问题。

(一)“互联网+”促进了政府立法观念的革新

政府立法在产生之时便承担着两项重要的使命,一是基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制度架构,具化或弥补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二是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将政策性的规定和经验性的举措上升至国家立法的高度。由此可见,政府立法本身所承载的使命就是行政机关职能的一种延伸,并形成了行政主导型的立法局面。同时,在政府立法的实践中,虽然明确主张并极力倡导要以控制行政权的滥用、保障相对人权益为宗旨[2](p87)。但是,行政法律关系在设定时依然具有明显的行政主体主导性的浓厚色彩,讲求的是防控和稳定,注重的是管理和服从,相比于行政机关来说,行政相对人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其主张和权益容易被束之高阁。因此,在权力主导的社会下,一切问题的发现和解决都首先是权力的自我创制活动,公众则被排除在主要层次之外[3](p55),形成了“非对称的权力格局”和“非对称的权利义务关系”[4](p64)

从宏观层面来说,为顺应“互联网+”时代发展的要求,李克强总理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的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互联网+”行动计划。随后,国务院印发了《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针对互联网与各行业融合发展的新特点,加快“互联网+”相关立法工作,研究调整完善不适应“互联网+”发展和管理的现行法规及政策规定”。自2015年开始,中央各部门及地方政府也积极转变观念,陆续出台了若干规定和对相关制度进行了修订,以适应“互联网+”发展中出现的新业态、新模式,从而填补现有的法律空白[5](p217)。从微观层面来说,“互联网+”本身所含有的用户至上、体验为王的理念也渗透到政府立法的工作中。“互联网+”时代的生存法则,将解构传统行政法律关系以行政权为中心的格局,进而生发出新的以行政相对人为中心的权力关系,原有以行政权为中心、以管理为中心的对抗型权力关系结构,将转变为以行政相对人为中心、以服务为中心的合作型权力关系结构[6](p94-95)。从当下来看,政府作为治国理政相关产品和服务的直接供应商,也在积极地将“互联网+”的理念渗透到所立之法中,平衡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进而向“公众为王”的阶段转变,即以公众利益的保障为核心,突出对公众合法权益的保护和救济。

(二)“互联网+”拓宽了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的渠道

相较于人大立法来说,政府立法本身的民主性就比较薄弱,其实质是国家权力机关通过宪法或法律的规定授权行政机关进行的立法,与民意表达机关的职权立法有着本质的不同。所以,在政府立法的程序设计上,就更为要增强公众的民主参与。但是,在传统的民主政治实践过程中,由于诸多现实条件的限制,使得公众参与立法的可能性、积极性、广度和深度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响。“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在一定程度上扭转了这种被动落后的局面,每个公民都可能通过互联网来表达诉求、发表见解和传递信息。互联网开启了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的新途径、新模式,重塑了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的开放结构,使得“互联网+”公众参与成了政府立法的民主性补充,其所承载的元素、提供的便利为全民表达公共意志、参与政府立法提供了便捷的渠道、广阔的平台[7](p9)

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的实现受制于政府、公众和技术等元素。随着法治政府建设要求的不断提高,公众法治意识的不断提升,“互联网+”时代下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以及三者的交互影响和合力作用,使得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的有效性得到了进一步地增强。从政府角度来说,一是政府通过自己开设的网站向社会征集立法项目的建议,为民众参与立法议题的设置提供了自由有效的平台和大量平等的参与机会。二是政府开通“立法意见征集公告”专栏,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引导公众对法规规章的制定和修改提出意见。除此之外,政府也通过微信、微博等网络载体来向社会传达立法的讯息,鼓励公众有序地参与政府立法。从公众角度来说,一是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各种新媒体层出不穷、不断涌现,普通民众可以凭借多种途径广泛地参与到政府立法的过程中,从而使民主实践的能力得到有效的锻炼和提高,提升了民主素养,增强了法治观念[8](p53)。二是在“互联网+”的环境下,公众通过互联网平台可以得到大量的立法信息,打破了政府的信息垄断,改变了信息不对称的格局。由此,公民可以更为直接和有效地参与到立法过程中来。三是在信息技术的推动下,公众可以更便捷地参与到政府立法的过程中,即便足不出户,也能参与其中,大大降低了立法参与的成本,提升了立法参与的效率。从“互联网+”自身的角度来说,一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创新发展和网络重心的转移,互联网已从简单的娱乐、消费与信息交换平台,转向更为复杂的思想表达平台和利益诉求平台[9](p149)。二是在“互联网+”时代,众多网络载体,以跨越地理距离的限制、成本低、受众广、开放度高、交流性强、信息量大、传播速度快等独特的优势,把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的活动推向更深更广的活动空间[10](p168)。三是“互联网+”时代简便、快速的表达方式和充分全面的意见交流,极大地丰富了人民民主的生产方式,使之不断产生新型参与形式和互动模式。

(三)“互联网+”推动了政府立法工作的开展

理论和实践表明,互联网与政府立法工作的结合,绝非仅仅是理念的自我革新与技术的简单运用,而是实质性地推动了政府立法工作的开展,进而影响了政府法制格局的改变。“互联网+”时代下,信息技术和大数据等的广泛运用,提升了政府立法的效率和质量。同时,网络舆论的形成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着政府的决策,并进而推动了政府立法的不断完善。

综上,在阅读绘本的过程中,学生无形中可以习得看图猜词、根据语境猜词、根据近义词、同义词来猜词的阅读技巧,进一步习得阅读和听力词汇(冉永平,2009;王改燕,2010)。同时,学生还了解了生活常识,丰富了视野。另外,学生还认知了拟人等手法,积累了带有各种感情色彩的丰富词汇,提高了文学修养和审美能力,陶冶了情操。最重要的是,还强化巩固了日常高频核心基本词汇的地道表达用法(邵艳春,2006),增强了英语表达应用的能力和信心。

“互联网+”的革新发展打破了固有的时空界限,为社会的发展注入了新的动力和活力,推动了政府立法工作的变革。同时,“互联网+”时代所带来的诸多革命性变化也对现有的政府管理体制和立法体制提出了一系列新的挑战。基于此,第一,政府立法工作就要顺应“互联网+”时代下的发展主题,准确把握“互联网+”发展的内在规律,坚持政府立法完善与价值观念变化相结合的原则,做好政府立法的相关工作。第二,政府立法工作要秉持一定的前瞻性思维,至少要做到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做好规范。同时,要加大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利益的保护,至少要平衡好各种法律关系。三是要打破部门立法的思维惰性和利益纠葛,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和协作,实现从部门分散立法到协同立法的转变,发挥好行业自律的准则性规定,塑造多元共治的格局。

无论是行政法规的制定,抑或是部门规章的出台,其都是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和规范,其应当具有一定的可预期性和稳定性,以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但是,由于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处在不断变化之中,特别是在“互联网+”的时代,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生产关系与社会结构不断变化,新的商业模式不断涌现,使得法治所追求的秩序价值与“互联网+”的快速迭代、变动不居[21](p116)产生了一定的张力,立法规制呈现出一定的滞后性。同时,政府立法工作的滞后性也与自身工作不能紧跟时代发展的需要密切相关,传统的立法理念、制度、模式以及规范的价值和功能等面临全面挑战[22](p10-11)

二、“互联网+”时代政府立法工作的挑战

“互联网+”对政府立法工作来说,是机遇,也是挑战。一方面,我们对“互联网+”的认识在不断加深,治理的领域在不断拓展,规范的体系在不断完善;另一方面,在“互联网+”的新形势下,“互联网+”的政府立法问题也日渐凸显并呈现出繁杂多样的局面,线下问题向线上折射的范围变广、速度变快、程度变深。在“互联网+”的放大效应之下,互联网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变得越来越紧迫、越来越现实[15](p7)。具体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第一,“互联网+”所涵摄的领域之广、层次之多、范围之大使得规范的共性问题与个性问题相互交织、杂糅丛生。第二,“互联网+”的迅速发展、瞬息万变使政府立法工作显得被动而滞后,立法的思路带有明显的传统思维,方法显得陈旧而机械;立法的节奏难以跟上“互联网+”发展的节奏,不能满足“互联网+”的时代要求,立法的质量也是参差不齐,适用性和可操作性有待于进一步提升。第三,“互联网+”领域的管制格局呈现出“九龙治水”[16]的现象,部门之间的权限界定不清、条块分割,部门之间的利益相互交叉、错综复杂,有些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制定尚未完全消除“部门利益”,借“法”扩权、以“法”争利的现象依然存在[17](p37)

(一)立法规制的共性问题与个性问题杂糅丛生

从网络与现实的融合与界分来看,网络与现实既有共性,也有差异。一方面,互联网作为一个载体,它只是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一个更加便捷高效的平台和渠道。对于承载于互联网之上的社会关系而言,绝大多数情况下,这些关系并没有因为互联网的介入而发生实质性的改变。另一方面,由于互联网具有区别于其他载体的特性,因而需要针对这些特点对传统社会造成的新影响和新问题而进行新的立法[18](p14)。例如,在网络上发生的购物行为,从交易纠纷的解决方面来看,其当然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是,从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就需要进行专门的制度性规定,明确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电子证据的收集和保全等问题。总起来说,就是现实世界法律问题的虚拟化迁移趋势日益增强,现实世界中发生的法律问题基本上都可以在虚拟世界中予以镜像[19](p4)

从当下来看,我国为规范“互联网+”的有序发展,不断地完善立法体制,特别是在网络安全方面,迈出了坚实的步伐,出台并实施了《网络安全法》。同时,政府立法层面也不断跟进,出台了部分行政法规和大量的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但是,“互联网+”的规制体系依然存在着整体性、周延性不足的问题。

在“互联网+”时代,现实社会在向网络空间延伸的同时,互联网的诸多要素也逐渐融入现实社会当中,互联网的创新成果不断地应用到经济社会的各个领域,桥梁性的连接作用与聚合性的发展作用不断推动着社会各个领域的发展。就政府立法工作而言,其需要规制的共性问题与个性问题相伴相生,相互交融。第一,即便是网络性的活动,其也是现实社会的一种映照,只不过发生的场域、产生的影响等相比于现实社会更为复杂。同时,网络社会的形成也在凸显出自己独有的特征,包括即时性、交互性、多变性、虚拟性等,这些都挑战着现有的立法思路和立法格局。第二,即便互联网与相关产业的融合呈现出了不同的业态,但是在互联网的管理方面,依然存有着需要共同规制问题。同时,针对不同产业领域的特点也需要采取不同的立法举措。

从线上与线下产业的聚合和发展来看,“互联网+”的规制难点也是日益凸显,不仅业态错综复杂、利益多元交织,而且共性问题与个性问题在互联网空间的杂糅变得更为突出和庞杂。既要解决“互联网+”传统业态本身的规制问题;也要解决互联网共同规制的问题;还要解决“互联网+”形成的新业态、新模式引发的规制问题[20](p18)。同时,“互联网+”形势下的互联网立法工作,需要同时完成两个任务。一个是解决行业个性的问题;另一个是解决互联网管理的共性问题。个性问题主要是解决行业既有问题,核心是准入管理和行业运营保障。共性问题解决的是互联网本身的问题在各个行业中的复制和体现,虽然体现的程度有差别,但主要集中在网络安全、数据管理、个人信息保护、版权保护、平台责任等领域。因此,“互联网+”的立法规制体系需要兼具特异性范畴与共同性范畴,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实现其价值和使命。

(二)立法规制的滞后性与“互联网+”的发展存在张力

在互联网的推动之下,网络社会已经渐趋形成并呈现出了多元性的特征。这种多元性价值的倡导,使网络舆论也变得纷繁多样,为多元文化的发展和传播提供了肥沃的土壤,从而为政府立法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广阔的场域。同时,网络舆论的形成并呈现出的公众理性在很大程度上成了公民自动自发推动法治政府建设和政府立法工作的重要力量。公共舆论的塑造让分散的个体声音凝聚成一种有代表性的民意[13](p38),为政府立法工作的完善提供了广阔的群众基础。针对热点事件所形成的网络舆论,在某种程度上也推动相关制度的变革和立法的完善。2003年,孙志刚事件发生以后,便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网络舆论也随之发酵,引起了政府部门的高度关注,强大的舆论声势在某种程度上推动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出台和《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废止。再如,2016年山东济南非法经营疫苗案的发生更是轰动一时,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网上一片哗然,政府部门在做好舆情应对和应急处置的同时,最终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强化了制度监管。除此之外,在“互联网+”的推动下,共享经济的迅速发展打破了依据传统经济模式构建起来的法律制度的平衡,倒逼监管体系的重构和法律制度的完善[14](p92)

政府立法工作滞后性的表现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归结:第一,在政府立法规制的思路方面,传统的立法思维模式依然占据着主导性的地位,显得僵化而生硬,包容性的制度设计理念还有待于进一步提升。目前对“互联网+”的立法规制思路大多是从方便政府管理的角度出发,侧重规定管理部门的职权、管理和处罚措施等内容,在管理方式上以市场准入和行政处罚为主,在规范设计上以禁止性规范为主,管控的思路非常明显[23](p97)。第二,在政府立法规制的内容方面,过分强化政府对网络的管制,强调网络服务平台、企业和网络用户的责任和义务,漠视对网络用户合法权益的保障,如隐私权保护、侵权损害赔偿等规定不足,存在立法结构上“权利—义务”失衡的问题。同时,在具体的表述方面,存有模糊化倾向,致使网络有害信息范围判定标准不明确,对政治类信息限制过多,对侵犯私益类有害信息却惩治不足[24](p142)。第三,在政府立法规制的价值追求方面,更多考虑的是建设、安全、秩序与管理等需要,未能对应用、创新、权利与发展等给予充分的考虑,落后于信息技术的发展要求。

回顾城乡规划专业的发展历史,从过去从属于土木工程学科到今天的独立学科,城乡规划的教学改革变化不大,虽然有来自德国的金经昌教授、英国的朱泰信教授、美国梁思成教授等教育先驱引入各国教育理念,但主要沿袭1952年按照苏联模式建立起来的框架(侯丽2013),传统城乡规划院校教学模式依旧是以建筑学为背景,除了新增城市社会学、经济学等选修课,引入计算机辅助设计软件教学,整体教学框架变化不大,无法满足广州城乡管理发展需求。

总之,政府立法一方面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另一方面也要回应“互联网+”时代下对法律制度的冲击,最大公约数的求取就需要政府立法有一定的系统性和前瞻性。否则,不仅会扼杀新生事物,阻碍经济社会转型,也会破坏法律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立法规制的部门性与政府法制统一性呈现裂痕

正式试验后,每两周进行一次血样采集。每个重复随机抽取一只采血5 ml,分离血清,用于血清生化指标和免疫功能的测定。

游客行为具有示范性,一旦有游客开始了某种不文明行为,那么其他游客将会基于从众心理而产生模仿,因此,要从不文明行为刚刚出现之时就采取措施制止,在此情况下,惩罚机制非常重要,也就是给不文明行为的发生赋予某种代价,并将出现某些行为的游客列入“不受欢迎游客”黑名单,也可采取在充分告知基础上的罚款制度,此类管理行为对于多数景区而言,都是具有必要性的,游客行为良好习惯的养成,需要借助于一些惩罚性措施,以对治某些漠视规则的行为,此类惩罚事件一旦传播出去,必将对其他游客有启示和约束作用。

从现有的政府立法体制来看,部门规章是规范“互联网+”有序发展的主力所在。第一,这些以部门名义出台的监管举措具有明显的部门特性,大多数部门依据“互联网+”融合的产业和出现的问题,结合着自己的职权范围来划分片区,确立立法重点,从制度层面加以规范。同时,部门立法的整体架构加深了这种碎片化、表面化的倾向,使得政府立法的体制处处可见部门规则,而少见统一且完整的行政法规。第二,具体到立法规制的规定,对于涉及多个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牵头起草部门往往未能考虑其他部门的监督职能和相互之间的协调统一,导致“多头立法,政出多门”,不同时间、不同部门制定的规章之间经常出现冲突矛盾[23](p96-97)。第三,虽然在某种程度上,网络空间与现实世界同出一源,“互联网+”推动的也是传统产业,但是各部门对网络领域的管辖权限并不是十分明确和清晰,有交叉,也有真空。在这种情况之下,许多部门就加快扩权的步伐,以“先占先得”的心态和制定规则的方式,尽量来抢占高地,扩大管辖范围。由此,也就导致了部门利益在规章的装饰之下,变得名正言顺、理所应当。

其次是大多数作家生活窘迫。国内文学刊物稿酬在很长一个时期维持在较低水平,稿酬的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偏低,写作者队伍分化,收入差距十分明显。除了少数知名作家和网络作家,普通作家仅靠纯文学创作难以维持生计。在江苏、陕西等作家群体较为集中的地区,不少靠纯文学创作为生的人甚至还挣扎在贫困线上,有些写作者走向旁门左道,出现“触电作家”“工具作家”,纯文学的主流价值取向不断被弱化。

通用造价流程如图2所示,国家电网工程建设的通用造价是“三通一标”的主要构成部分,具体内容是将输变电工程通用设计作为中心,经由综合分析明确最佳设计方案,覆盖能对工程造价水平造成影响的其他方案,并利用子模块增减项目规模。通用造价模式应用的基础条件是通用设计与标准工艺,而其中通用设计还需要关注到通用设备的应用。

通过国家对众多软件平台的强制要求,约束了网络上移动短视频内容违规、混乱的现象,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短视频行业的健康发展,促进了整个短视频行业的良性竞争和整个商业的可持续发展。

从“互联网+”的发展态势来看,“互联网+”在推动传统产业复兴和发展的同时,也塑造着新兴的产业模式。由此,更多的行业监管部门进入了互联网领域,这也就造成了本来并不清晰的部门权限划分变得更加扑朔迷离。不同部门的利益、各种行业的利益在相互纠葛的过程中,也会导致冲突的发生,互联网自身的问题也逐渐发生“异变”,使具有部门特性或者说是单一特性的规章难以妥善地解决。同时,各个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也在不断加强对“互联网+”的规制,以地方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来进行属地化的管理,这种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与“互联网+”所含有和倡导的整体性、协同性也有着一定的冲突和矛盾。总之,对于“互联网+”的政府立法规制,还缺乏纵向的统筹考虑和横向的有效协调,立法体制的统一性还有待提高。

三、“互联网+”时代政府立法体制的完善

“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影响着政府立法的全过程。一是在立项和起草阶段,政府可以利用互联网和信息技术的优势,开展大范围的社会调研,搜集、汇总大量的数据信息,并从中分析出社会公众的立法需求和建议,以避免在立法的初始阶段就陷入片面和僵化,从而最大程度保证法规规章的适用性和科学性[11](p85)。二是在立法的审查阶段,互联网有利于实现法律冲突的智能化识别,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对比分析,可以方便快捷地发现所立之法的违法或不当之处。三是在立法的后评估阶段,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大数据、云计算的应用使立法效益评估能够更有效地开展。四是在备案审查阶段,通过大数据分析,可以及时地发现法规规章存在的问题,并及时作出修改和完善,以促进法律制度体系的科学性和协调性[12](p94)

(一)立足现实,把握内在规律,做好行政法律的立改废

从我国当下的立法体制来看,对于“互联网+”的制度性规范可分为三种模式:一是针对互联网活动特有的问题和特有的模式制定专门的行政法规;二是是非专门针对互联网的立法,但其条款中有延伸到互联网的部分;三是没有专门性的规定,但仍然适用互联网领域。应该说,我国已经基本形成了针对互联网领域活动的规制体系。但是,这种“混杂性”的规制现状会导致“立法空白”和“杂乱无章”,难以有效且有力地规范好“互联网+”的发展。为此,就需要转变固有的思维方式和立法模式,以包容性的理念和系统化的思维来做好行政法律的立改废。

马克思指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是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25](p183)第一,“互联网+”的立法工作就要尊重和掌握互联网发展的规律,以及其自身生成演变的逻辑、文化和伦理。互联网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特点,同时天然具有无国界、去中心化的特性,政府立法必须转变传统性的管制思维,充分尊重和考虑这些特性,坚持技术中立的立法原则,以包容审慎的理念来正视和规范“互联网+”的发展,做到有法必有用。第二,“互联网+”的立法工作就要突破固有的立法认识和立法模式。既不能认为互联网与现实的治理空间无异,各方面的条件也不成熟,无须另辟新径,制定“互联网+”方面的法律;也不能认为网络空间是一个全新的领域,传统的规制体系已经失效,需要制定全新的规则[26](p12)。而应以辩证性的思维来进行立法模式的抉择,既要看到网络空间与现实社会的共性,也要看到其差异所在,还要看到“互联网+”本身的共性和个性问题。对于互联网所独有或“互联网+”与不同产业相融合的过程中显示出来的共识性或原则性问题,应当进行专门性的立法;对于现实问题的互联网表现、互联网问题的现实映照、“互联网+”推进行业发展中的个性问题,应当吸纳“互联网+”的元素,完善相关立法。第三,“互联网+”的立法工作要高度重视和准确把握法律关系这个重中之重,以此做好法律的立改废。在“互联网+”的发展过程中,只有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都发生根本变化时,才有单独立法的必要。对现有法律没有完全涵盖的内容,尽量通过修改法律的方式来解决问题[27](p170)

(二)立足长远,平衡主体关系,注重对公众利益的保护

“互联网+”的迅速发展考验着政府所立之法的及时性和稳定性。一方面,依托互联网发展起来的新兴产业,都还缺乏相应的全面、细致的法规规定;另一方面,在迅速变化的互联网领域,新修订的法规条文很可能在短短数年就不再适应实际情况[28](p42)。除此之外,公众“权利—义务”的失衡也拷问着现有的立法体制。基于此,政府立法工作就应当有一定的预见性、前瞻性,平衡好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立法本身是一门科学,要求立法者能够按照科学的要求,准确把握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律,对未来的发展做出一定前瞻性的预见[29](p116)。第一,对立法的认识要有一定的前瞻性。“互联网+”的政府立法是对“互联网+”现实发展的一种确认,有定纷止争、规范保障的作用。同时,政府立法也可以为“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开辟道路,谋划未来,起到促进和引领的作用[30](p29)。所以,政府立法工作本身就承担着推动“互联网+”发展的使命。第二,在立法的思路上要有一定的前瞻性。政府立法工作应当考虑到互联网发展的趋势,为“互联网+”的发展留有一定的制度空间,保持适度的超前和应有的开放性,发挥好政府立法的规范和促进作用。第三,在具体的立法工作中要有一定的前瞻性。这种前瞻性是建立在认清制度规定本身具有滞后性的基础之上的,通过充分调研,摸透互联网发展规律来进行前瞻性的立法。同时,在法规表达方面,要做到准确和严谨,使制度性的规范能够真正落地,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和实效性。

为了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更好地实现自我以及维护好自己的新型权利,“互联网+”领域的政府立法要平衡好网络安全、网络秩序与公民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坚持保护性与规制性并重的原则[31](p28)。同时,在政府立法工作中,要统筹兼顾,充分考虑各方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性,转变固有的管控思路,将规制的重点由强化部门的监管职权转变为科学设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义务。一方面,要在“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指导下,保障其充分的进入自由和应该享有的权利。另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要对网络平台信息的发布、传播等行为依法负有必要的监管义务和责任[32](p116)。此外,还需要注重公众利益诉求的表达,完善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等在内的公众群体的权利救济制度,实现个人权利保障和互联网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平衡。

(三)立足法制统一,消融部门利益,塑造多元共治的格局

在“互联网+”发展的当下,部门立法的存在是现实,也是一种必需。因为诸多专业性强的领域,需要行业主管部门来牵头起草,制定部门规章来加以规范。但是在部门立法中不应掺杂部门性的利益,应当将公共利益的维护作为规范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政府立法工作的开展就应当立足于政府法制的统一性,打破部门利益的藩篱,推动行业自治的发展,强化社会的协同治理,塑造多元共治的格局。

从宏观层面来考虑,改变部门立法的现状,就需要加强顶层的制度设计,实现由条块立法向统筹立法的转变。特别是在“互联网”发展日新月异的当下,更应该突破单一部门立法的现状,实现立法主体由行业主管部门向统筹协调部门转变,立法层级由规章、规范性文件向高位阶立法转变,立法内容由行业监管向互联网共性法律问题规范转变[15](p9)。同时,政府部门要加大协调的力度和强化行政立法程序的设计以及完善备案审查制度,使立法的全过程都能对部门利益进行控制,将其阻隔在立法的大门之外。从微观层面来说,具体到部门职责的划分,应当合理划分部门之间的权限,明确各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强化部门之间的协作,在政府系统内部实现多元的统一监管。同时,在监管的思路上也要突破传统的行业部门监管的模式,将监管职权的设定由针对单一行业的监管转向“互联网+”发展的整体性,做好系统性和防范性的监管。

四、结语

“互联网+”在推动产业复兴和发展,助力政府职能转变和法治政府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政府、公众、信息技术等关键性因素相互关联和衔接,形塑着新的政府立法生态。对于当下的网络社会来说,传统的依靠政府一方来实现社会控制的体系,已经难以适应治理的需求,对社会力量的吸收尤为迫切,特别是就“互联网+”的发展态势来看,它从无规制状态到规制状态的转变,并非是通过政府单独促成的,它依赖于多种社会力量的参与[21](p118)。基于此,政府既要做好秩序的维护者,也要超脱其外,发挥好行业自治的功能;既要充分运用好政府立法中的行政规制手段来实现治理的目的,也要针对互联网带来的全新变化,确立行业自治的规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技术标准、行业自律与社会自治等治理机制的作用,实现政府、企业、行业、社会的多方共治格局[30](p30)。在政府立法不及或不能的时候,可以通过制定服务标准规范,完善信用机制、用户保护与政府沟通等各方面的作用。当时机成熟之时,可以将行业性的自治规则上升为制度性的规定,通过整合相关规则和成熟的经验做法来应对“互联网+”的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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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光恒
《理论月刊》 2018年第05期
《理论月刊》2018年第05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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