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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对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的效力

更新时间:2009-03-28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正当性、合理性、必要性已经成为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通常认为,为了保护公司股东的投资预期,为了维持公司的封闭性和人合性,为了保持公司权力结构的平衡,为了保证公司的独特性和吸引力,公司章程作出对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但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财产权性质决定了股东对其持有的股权享有处分的权利,这就可能导致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与股东对股权支配之间的冲突。平衡好公司的人合性需求和股东对其财产支配的需求,事关公司的内部治理和外部交易效率。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简称《公司法》)71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进行了如下的制度设计:在不影响公司人合性的前提下,股权转让完全自由;当股权对外转让,可能影响公司人合性时,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公司股东有优先购买权。针对公司人合性需求和股东对其股权流通需求之间可能产生的矛盾,《公司法》制定了化解矛盾的程序,使得公司其他股东只能选择同意当事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或选择自己购买当事股东的股权,目的是保证股权的流通性。为了保证公司的自治权,《公司法》71条第4款又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在现实中,许多公司运用该款赋予的权力各立规定,使规定不一而足,由此在法律实务界和法律研究界引发许多疑问和争论,如: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可从其规定,这是无条件地从其规定,还是有条件地从其规定?公司章程有初始章程与章程修正案之分,这二者对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的效力是否一样?

有限责任公司初始章程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对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效力的区别

公司初始章程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产生时,所代表的股东意志范围有别,这决定判断这二者对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的效力标准不同。

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有2种主流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规范,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之间的契约。实际上,认识公司章程性质,需要区分公司初始章程和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初始章程由股东一起制定,体现了每个股东的意志,从这个角度看,认为公司初始章程是公司股东之间的契约是没有问题的。然而,将公司章程修正案视为公司股东之间的契约的看法则难以成立,认为公司章程修正案是公司内部的自治法规的观点更符合现实。理由如下。首先,修改公司章程是由股东会依据法定程序进行的,它并不一定体现所有股东的共同意志,实际上,它只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决策的产物[1]。其次,公司章程修正案形成过程中可能存在有股东投反对票的情况,如果依据契约法的基本理论,契约具有相对性,公司章程修正案对投反对票的股东应是没有约束力的,但事实恰恰相反,公司章程修正案一旦依资本多数决原则通过,即具有强制实施的效力,不仅约束投赞成票的股东,也约束投反对票、弃权票的股东。

如果未对公司初始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的性质加以清楚、准确地认识,势必影响对公司初始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所作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效力的评判。事实上,公司初始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对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效力的实现,存在既有相同也有不同的前提因素。

公司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效力的实现,应先满足这几方面。(1)公司初始章程是由股东共同协商制定的,其内容体现了股东的共同意志。(2)每个股东在公司初始章程上签字、盖章。(3)公司初始章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4)公司初始章程从工商登记之日起生效。

公司章程修正案对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效力的实现,应先满足这几方面。(1)公司章程修正案制定程序必须合法。依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须召开股东会议,并经2/3以上具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公司章程修正案对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应该是合理的、正当的,不得恶意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损害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不得禁止或变相禁止股权的转让。(4)公司章程修正案合法形成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公司章程修正案也应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工商变更登记并不是公司章程修正案生效之时)。

案例3 2003年,姜某某通过出资入股某市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三环集团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正,作出股权转让价格计算标准及对离职股东强制转让股权等规定,姜某某对此投反对票。2008年三环集团公司决定对已退休的姜某某的股权强制转让,之后姜某某将三环集团公司诉至法院。

通过对比可知,区分公司初始章程和公司章程修正案对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的效力,关键在于:公司初始章程体现了股东共同意志,是股东之间的合意,股东在公司初始章程上签字,意味着他自愿接受章程中对股权转让规定的约束。依据契约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所有股东都应该遵守公司初始章程所作的规定。这样,公司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性的规定,对所有股东而言,都具有同等效力。公司章程修正案是资本多数决的结果,对于投反对票的股东而言,公司章程修正案内容不反映他的真实的意志,他只是无奈让位于资本多数决原则。这样看来,为了保证公司章程修正案实施的公平、公正,防止大股东不合理地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操纵章程修改,侵犯小股东利益,公司章程修正案的规定除应受到合法性审查外,还应受合理性和正当性审查。

公司章程修正案并不代表所有股东的意志,现实多有涉及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的诉讼。如案例1~4。

事实上,目前发生的当事股东与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纠纷,多数是因公司章程修正案中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而起。这里,笔者就主要存在的几方面争议分别讨论。

对比两组医疗器械的清洗达标率,研究组99.3%显著高于参照组96.7%,组间数据比对;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见表1。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对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的效力

()对异议股东的效力

第六、教师自己参加正规的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各级教学技能比赛,是对自我教学能力的一个促进,也是对学校、学院的教学风尚的一个促进,应该在综合评价中给予体现。

通常当气温降至-10℃时,24 h内开机 2~3 次,每次 1~1.5 h;气温降至-15℃时,24 h内开机 3~4次, 每次1.5~2小时;气温降至-23℃时,24 h内开机4~5次,每次2 h左右。随着气温下降,开机次数、开机时间也随之增加、延长。根据本地区气温变化情况,通过长期摸索,即可全面掌握在不同气温下开机次数、开机时间。

笔者赞同案例4法院的观点,理由有二。首先,在对《公司法》71条前3款理解认识上,一直以来有“程序性规范”与“实体性规范”之争,有学者就此提出:判断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的规定的效力,须作2种情形而论——如果股权转让规定是对程序的规定,该规定有效,因为程序性的规定是公司维持人合性和独特性所必需;如果股权转让规定是涉及实体权利的规定,该规定无效,因为对股权实体权利的限制实质就是侵犯了股东对其财产的支配权[3]。笔者认为,公司章程修正案对股权转让价格的限制性规定,是涉及股权实体权利的规定,因而该规定对投公司章程修正案反对票的股东是无效力的。其次,从《公司法》71条第4款的立法目的上看,该款的确立是有利于公司维持其人合性,同时赋予公司高度的自治权以提高公司的运营和决策效率,公司在享有这种权力时,应本着这样的目的,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股东权利平等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尊重股东权利的原则,合理作出股权转让方面的规定,而不应当在资本多数决的掩盖下,将这种授权变成侵犯少数股东权益的工具。股东自益权是股东固有权利,股权转让价格的计算标准、计算范围应当通过评估或协商确定,如果是公司通过资本多数决方式确定,那么这样形成的规定在效力上也只约束投公司章程修正案同意票的股东。

案例2 2007年,戴某某通过资产转让而拥有某市扬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2013年戴某某从公司退休后,再没有享有股东分红。扬子信息公司初始章程和《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均规定,股东离职,其股权应被转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并且规定了离职股东股权转让的价格。戴某某不同意对其强制转让股权,将扬子信息公司诉至法院。

这件事到此才真相大白,但是孟导和古钱币的故事还远远没有结束。事后陆教授帮孟导鉴定了他手里剩下的5枚古钱。结果全是珍品,其中四枚都是“五十珍”里赫赫有名的逸品。陆教授口里所谓的“五十珍”,指的是古钱币界最值钱的五十种稀有钱币,这些钱币大半都是短命的皇帝或者是地方政权、农民起义时期发行的币种,几乎都没来得及流通就胎死腹中了,所以存量稀少。很多种类都还只有母钱和样钱,成品钱都没有面世。这些存量极少,又极具历史价值的古钱,价钱则和常见的只值个位数的古钱不在同一个次元。所以被业内冠以“五十珍”的名号。

案例1中,丰鹿建材公司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规定:股权转让价格不论公司盈亏,不论股票的市场价格如何,一律以认缴出资时的原值结算。案例2中,扬子信息公司的《股权管理办法》规定:在出资证明书正式签发后3年内,股东离开公司,其全部股权由公司按原值回购;在出资证明书正式签发3年后,股东离开公司,其股权价格由公司按上一年末财务报表中的所有者权益进行计算。案例3中,三环集团公司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规定:股权转让价格以公司上年度财务账面每股净资产值为标准。案例4中,规划公司的《股权管理办法》规定:股权转让价格为公司上年度的净资产值扣除分红后的部分。可见,公司往往根据《公司法》71条第4款的授权,在公司章程(包括《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中规定股权转让价格计算方法、标准,于是规定各异,有的按净值计算,有的按所有者权益计算,有的按原值计算。而这4起案例更引人关注的是,4位当事股东都对公司章程修正案(包括《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中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持有异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作的股权转让价格规定并不反映当事股东意思,那么公司章程修正案的股权转让价格规定对当事股东还是否有效力?

通过对比4个案例的法院判决文书可知,法院对于公司章程修正案(包括《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这样的章程性文件)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对异议股东的效力基本持支持态度。法院认为,公司章程修正案是股东会经过正当程序,以公司决议的形式,按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通过的,则章程修正案不仅约束投同意票的股东,也约束投弃权票或反对票的股东。

虽然当资本多数决原则与个别股东真实意思冲突时,法院优先保护资本多数决原则,但是这种优先保护并不是无条件的。从案例1法院的二审判决中,我们看到了“权利不得被滥用”原则的运用。对于公司与当事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权利不得被滥用”原则通常是指:如果多数股东不正当或恶意地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对公司章程作出不合理的修改,从而达到损害公司或小股东的利益的目的,那么,这种修改后的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也是无效的。在案例1中,一审法院认为,丰鹿建材公司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制定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并报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应当有效,而有效的公司章程对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公司、股东都具有约束力,由此公司对当事股东周某的股权进行强制转让的做法也是有效的;二审法院认为,从形式上看,丰鹿建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内容、程序合法,但从一系列行为可以看出,公司的多数股东明显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和不合理利用资本多数议决原则,排挤个别股东的恶意,因此,该公司章程修正案对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应是无效的[2]

笔者认为,判断公司章程修正案作的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对于异议股东效力有否,既要从程序上审查,还要从实质上审查。如果公司章程修正案作的规定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和不合理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现象,损害了少数股东利益,那么这样的规定对于持有异议的少数股东是没有效力的。

超声引导下对细菌性肝脓肿的治疗相比于常规治疗措施具有对患者创伤小、安全性更高等优点,其逐渐替代了传统治疗方式[1]。为分析该研究方法在细菌性肝脓肿的有效性。本研究比较超声引导下经皮肝穿刺细针抽吸术与置管引流术在治疗细菌性肝脓肿中的疗效。结果如下。

()规定股权转让价格的效力

案例4 彭某为某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05年彭某离职。后来规划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过《股权管理办法》,明确作出对离职股东强制转让股权等规定,彭某的委托代理人投反对票。彭某未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05年规划公司将彭某诉至法院。而翌年,彭某亦将规划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规划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无效。

一些法院对这种纠纷案件的判决已体现这种观点,如2012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张某某诉大川馨涂料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4]。该案中,大川馨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任意一方对外转让股权须经董事会一致通过。法院认为,公司章程作出“对外转让股权需董事会一致通过”的规定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法院认为:首先,“对外转让股权需董事会一致通过”的规定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按照《公司法》准则,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董事会无权决定股东和股权的变更事宜。其次,“对外转让股权需董事会一致通过”的规定客观上限制了《公司法》赋予股东转让股权的法定权利,因此该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案例1 2006年,某市丰鹿建材有限公司作出解除与股东周某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并召开股东会议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作出对离职股东股权强制转让和限制转让价格等规定,周某对此投反对票。2007年,周某将丰鹿建材公司诉至法院。

总言之,公司章程修正案在股权转让价格的“另有规定”,对于投公司章程修正案反对票的股东不具有效力,这是股权作为私权、财产权的属性所决定的。

()规定对外转让股权需所有股东一致同意对外转让股权需董事会一致通过的效力

对外转让股权,需要不需要所有股东一致同意?如果公司章程修正案规定“对外转让股权需所有股东一致同意”或“对外转让股权需董事会一致通过”,其效力如何呢?

首先,需要明确,流通性是股权的根本属性,股权的流通性是吸引民间资本投资股权的重要因素,是优化资本市场资源配置的重要渠道,也是促进公司完善治理结构以实现股权增值的重要手段。从《公司法》71条前3款规定来看,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完全自由,尽管对外转让股权仍有一些程序上的要求和限制,但《公司法》最终是要保证股权的流通性。其次,对股权的处分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之一,也是股权作为财产权的基本属性,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程序非常严苛,如规定“对外转让股权需所有股东一致同意”或“对外转让股权需董事会一致通过”,导致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极其困难,这实际上就是变相剥夺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权利。所以说,公司章程修正案作出“对外转让股权需所有股东一致同意”或“对外转让股权需董事会一致通过”的规定,既违背了股权根本属性,也是对股东权益的侵犯。公司本着人合性需要,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程序作一些限制,但这种限制绝不能导致禁止或变相禁止股权流通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其中2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这更清楚地说明,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另有的规定,是不能导致禁止或变相禁止股权流通的结果。

案例1、2中,由于当事股东诉讼请求中未涉及到股权转让价格的问题,法院也就未对当事股东所在公司的公司章程修正案中股权转让价格的规定是否合法合理进行审查。案例3中,当事股东姜某某就公司章程修正案中的股权转让价格规定提出诉讼请求,认为公司章程修正案对股权转让价格作出限制性规定是对股东财产权的严重侵犯,且违背了公平性原则,应被认定无效。但是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三审法院都没有支持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公司法》赋予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作规定的权力,既然公司的章程修正案对股权转让价格已明确作出规定,那么当事股东就应依照执行。相比案例3,案例4的法院有着截然不同的看法。案例4中,法院认为:股权转让价格涉及股东的财产权益,公司章程修正案对此作的限制性规定在效力上,对于投公司章程修正案同意票的股东和投公司章程修正案反对票的股东而言,应有区别。规划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中的股权转让价格规定在效力上,对投《股权管理办法》同意票的股东有效,对投《股权管理办法》反对票或弃权票的股东无效,股东对股权转让的价格具有协商权和决定权。

“对外转让股权需董事会一致通过”的规定因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一般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而“对外转让股权需所有股东一致同意”的规定是否具有效力,关键就要看这种规定是否导致了禁止或变相禁止股权流通的结果。如果公司章程修正案规定“对外转让股权需所有股东一致同意”,同时规定了股东无法一致同意时的救济措施,如规定不同意的股东应该购买该股权或视为同意对外转让股权,在这种规则下,股权流通不受影响,公司章程修正案作出这样的“另有规定”是有效力的;反之,如果公司章程修正案规定“对外转让股权需所有股东一致同意”后,再无别的规定,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因无法取得公司所有股东一致同意而陷入转让股权僵局的可能性很大,可以说,这样的规定变相禁止了股权的流通,这样的规定也就是无效力的。

()对离职股东强制转让股权规定的效力

许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兼具员工和股东的双重身份,这种双重身份的形成缘于多种可能,可能是在国有企业改制的过程中职工持股的结果,可能是股权激励的结果,也可能是股东之间协议的结果。这些公司往往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因故离开公司而不具有公司职工身份时,其所持有的股权必须转让给公司或公司指定的其他员工。这种强制转让离职股东股权的规定是否具有效力?理论界对此有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71条第4款赋予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行规定的权力,那么公司章程中对离职股东强制转让股权的规定就应被视为有效。一种观点认为:股东权兼具身份权和财产权的性质,无论是身份权还是财产权,都受到民法和物权法的保护,除非依法被强制执行,股权是不能在公司章程规定下被强制剥夺的;而且,如果公司章程对离职股东强制转让股权的规定是有效力的,恐怕还会助长公司大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来任意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初始章程中对离职股东强制转让股权的规定有效,因为公司初始章程是经股东们一致签字认可的;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对离职股东强制转让股权的规定对投公司章程修正案赞成票的股东有效,对投公司章程修正案反对票的股东无效[5]

最后注重宣传,发挥榜样的作用。外生推动型学霸寝室并非在顺境中成长而来,其原初状态与很多寝室的现实相似,很接地气。这种榜样在一般寝室中更具近因效应,因此也会有更多至今表现平平的同学争相效仿,对学风的改善面会更广。对这类寝室的宣传要凸显只要愿意努力,现在为时不晚,激发学生奋斗之志。

笔者认为:如果因国有企业改制而持股,或因公司股权激励制度而持股的,其股东身份是以职工身份为前提,持股就带有明显的人身属性,即是说,其股东资格是基于职工身份才取得,那么当其离职后,职工身份丧失,公司强制转让其股权就合理。因为若允许其继续持有股权,继任者将无法取得股权,公司为职工设计的股权激励机制将落空。如果股东和职工的双重身份是基于股东之间的协议和相互信任而取得,并且公司章程也作出“离职股东须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在职股东”这样的规定,那么这种情形下,也应该承认公司章程对离职股东强制转让股权规定的效力。理由有三。(1)《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行规定,如果公司章程在股权转让方面的另有规定是合理、正当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承认其效力。(2)股东离职多由于股东之间出现了信任危机,离职股东若继续持有股权,必然对公司人合性造成损害。(3)离职股东若继续持有股权,对其本身也不利,在职股东可以通过很多办法损害其利益。因此,无论是哪种情形导致的职工和股东身份合一,笔者都认为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对离职股东强制转让股权的规定是有效力的。

①水流结构多样性。治理工程实施后河道应具有多样性水流结构,如跌水、漩涡、深潭等不同类型的水流形态,以增加水体复氧机会,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在案例3、4中,当事股东都是因国企改制而持股,其所在公司的公司章程修正案都规定,股东如果因故离开公司,不再是公司员工,其股权或由公司回购,或由公司协调股权受让人。在这2件案件中,法院均认为:只要公司章程修正案经过股东大会上2/3以上具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股东会召集方式和表决程序未违反《公司法》中的程序性规定,该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对离职股东强制转让股权的规定就合法有效,对投公司章程修正案反对票的股东也一样具有约束力。

结束语

虽然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正当性、合理性、必要性已经成为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但现实中涉及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的诉讼仍时有发生,也由此引发一连串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的效力的争论。在法律实务经验和法律研究成果不断取得的基础上,可以总结的是: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的效力作判断时,既要审查规定的合法性,也要审查规定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既要进行程序上的审查,也要进行实质上的审查,这样才能让《公司法》71条第4款真正起到保障公司自治的作用。

参 考 文 献

[1] 钱玉林.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效力[J].法学,2012(10):107.

[2] 吴晓锋.股东权不得依公司章程强行转让[N].法制日报,2007-05-27(11).

[3] 李长正.公司章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研究[D].北京:北方工业大学, 2016:14.

[4] 孙黎.张某某诉大川馨涂料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股权转让限制不是公司章程自由约定的事项[M]∥邹碧华.2014年上海法院案例精选.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178-181.

[5] 闫志旻,李学泉.有限公司章程中强制转让条款的效力分析[J].人民司法,2009(21):78.

李白、鲍照都有兀傲的性格和怀才不遇的人生经历,对不合理的现实都有强烈的反抗精神,诗歌都具有强烈的积极浪漫主义精神,结构上都有着纵横变幻的特色,艺术风格上也比较接近,语言都有着强烈的抒情色彩。[1]199李白不仅在诗歌的豪迈奔放上借鉴了鲍照的创作经验,还巧妙地化用鲍诗的意境。如李白的《白纻辞》明显保留着鲍照《代白纻曲》的胎记。两诗主题相同,篇章结构一致,连词语和意象都十分相似。

 
徐小平
《黎明职业大学学报》2018年第0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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