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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与社会意识:以辩论原则为例

更新时间:2009-03-28

主题及其概念

乍看起来,与民事诉讼法相比,社会意识在其他法律部门的影响要显著得多,因为这些法律部门更会受到所谓的合目的性衡量(Zweckmässigkeitserwägungen)的影响。但是民事诉讼法也无法挣脱社会意识的制约,最好不过的例证就是对于辩论原则的有用性和无用性之争。一些著名的论述中呈现出的社会意识思维是本文的重点。与描述这些观点相比,更为重要的是找到以下问题的答案,即作为法学家的我们是否可能或者是否应当坚决避免这样的思维。

1.4.2 组织样品 分娩之后,应当快速选取离母体面接近的胎盘脐带处组织2~4块,每块约1 cm3,需要注意的是取组织时应避开钙化点保存于-80 ℃和4%多聚甲醛固定。

什么是社会意识,人们如何识别出社会意识,这个概念究竟是不是有意义的,这是一个复杂的哲学和社会学问题。W.Maihofer在其1969年主编的《社会意识与法》一书中对社会意识的概念表明了立场。Maihofer,Ideologie und Recht,S.1,18 ff.;Hollerbach,Ideologie und Verfassung,S.37,39 ff.;Noll,Ideologie und Gesetzgebung,S.63 ff.;Fechner,Ideologie und Rechtspositivismus,S.97,117 ff.S.ferner Topitsch,Ideologie,in Staatslexikon,Recht,Wirtschaft,Gesellschaft,hrsg.von der Görres-Gesellschaft,6.Aufl.,4.Bd.(1959),Sp.193;Fritz on Hippel,Ideologie und Wahrheit in der Jurisprudenz,Studien zur Rechtsklärung,Stand und Perspektive gegenwärtiger Problemdiskussion,in Meyers Enzyklopädiesches Lexikon,9.Aufl.Bd.12(1974),S.441.我尝试不陷入迈霍夫尔(Maihofer)AaO(N.1)S.18.1969年所说的“关于社会意识问题如此混乱的讨论”,而是遵从今天人们谈及社会意识时所意指的流行用语中并不严格的含义。政治社会意识是指对正确的国家和社会秩序的世界观上的基本观点。几乎无法避开的是其消极含义,即错误的社会意识或者通过教条的和反经验的观察方法得出的社会意识。Vgl.Meyers Enzyklopädiesches Lexikon,9.Aufl.Bd.12(1974),S.439(Ideologie),S.440(ideologisch).为了强调自己的主张是科学的抑或甚至是真理,人们总是批判对方的社会意识思维。与社会意识这一受到世界观、先见和偏见影响的思维相互对立的是具体的和专业性的法学思维,它从具体的法律适用困难出发,一定程度上以此为基础寻找对具体问题的公正回答,同时也去探寻有用的和重要的基本原则。

“辩论原则”在相同含义上人们也说“提出原则(Beibringungsgrundsatz)”,vgl.Rosenberg-Schwab,Zivilprozeßrecht,13.Aufl.,§78 I 1;Zettel,Der Beibringungsgrundsatz,Seine Struktur und Geltung im deutschen Zivilprozeßrecht(1977),S.30 ff.这一概念也同样需要解释。虽然人们从词义可能推断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民事诉讼中在法院面前进行言辞辩论。根据目前相当确定的概念,这是关于事实材料的当事人主导和当事人负责的基本原则。Vgl.Rosenberg-Schwb aaO(N.4)§ 78 II;Jauernig,Zivilprozeßrecht,19.Aufl.,§25 III 2,IV;Stein-Jonas-Pohle,ZPO,19.Aufl.,vor§128 VII 1.只要辩论原则有效,那么为了论证其法律观点而主张的必要的事实和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凡是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实,法院就不能够在辩论主义之下加以考虑。当事人的行为也决定了证明的必要性;对于自认或者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不需要证明就应当作为裁判的基础。相反,对于证据方法(Beweismitteln)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则有所不同;因为除了证人证言以外,法院现在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只要原则上是通过当事人的证据申请(Beweisinitiative)形成的,当事人不需要依赖法院的行为,那么就此而言依旧可以称为辩论原则。

辩论原则的对立面是职权探知原则。Vgl.Rosenberg-Schwb aaO(N.4)§78 IV;Jauernig,aaO(N.5)§25 III 1;Stein-Jonas-Pohle,aaO(N.5)vor§128 VII 2.在这样的程序构造中,澄清案情事实原则上是法官的事情。法官应当依职权将所有可供考虑的和可能重要的事实引入诉讼,而不受当事人行为的制约,并根据可用的证据方法去探知事实。

包含辩论原则的市民—自治民事诉讼必须被拒绝,这不仅仅是社会性视角的观察结果,从所谓第三帝国时代的若干法学家看来也是如此,他们希望借助那时的社会意识从根本上革新民事诉讼,而辩论原则正是一块绊脚石。对于那12年的学术讨论是人们不能视而不见的。这里所列举出的这个或那个作者,并不是为了将其定性为狂热的纳粹主义者。这里并不是对其为人进行评判,对此应当从他这一时期所有的行为来判断,而不是仅仅通过个别的作品。但是社会意识讨论的证据还是可以从若干具有重要意义的文字中归纳出来。

区分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是最近的事情,这在过去几十年才被一般性地贯彻。以前人们对于辩论原则的理解包含了我们今天所说的可以归入处分原则的部分。这些我们今天看来广义的辩论原则概念被哥纳(Nikolaus Thaddäus Gönner)所采用,Vgl.Nikolaus Thaddäus Gönner,Handbuch des deutschen gemeinen Prozesses,1.Bd.,2.Aufl.(1804),S.175 ff.哥纳完全没有将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处分从辩论原则中区别出来,例如第236页的论述。达姆豪(Damrau)也认为哥纳并未进行区分。Damrau,Die Entwicklung einzelner Prozeßmaximen seit der Reichszivilprozeßordnung von 1877(1975),S.32 N.3;P.Böhm,Der Streit um die Verhandlungsmaxime,Zum Einflußder Verfahrenstheorie des 19.Jahrhunderts auf das gegenwärtige Prozeßverständnis,in Jus Commune(1978),S.137,142.维策尔(Wetzell)也认为“辩论原则”的表现形式包括了今天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Georg Wilhelm Wetzell,System des ordentlichen Zivilprozesses,3.Aufl.(1878,Neudruck 1969),S.516 bis 522.瓦赫(Wach)的概念构成也是如此。Adolf Wach,Der Entwurf einer deutschen Civilprozeßordnung,Kritische Vierteljahrschrift 14.Bd.(1872),S.329,330 sowie Vorträge über die Reichs-Civilprocessordnung(1879),S.40.人们可以将他视为辩论原则和职权探知原则这一对概念的创造者。尽管之后这一概念被细分在波姆斯多夫(Bomsdorf)之后,坎施特恩(Canstein)1877年提出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区分才最终成功地和终局性地得以贯彻,而在此之前,辩论原则不仅包含当事人诉讼进行原则,而且也包含处分原则。Bomsdorf,Prozessmaximen und Rechtswirklichkeit,Verhandlungs-und Untersuchungsmaxime im deutschen Zivilprozeß,Vom gemeinen Recht bis zur ZPO(1970).就像罗森贝克和施瓦布(Rosenberg-Schwab)正确指出的,当事人的处分自由原则至今依旧总是被归入辩论原则概念的范畴。Rosenberg-Schwab,aaO(N.4)§79 I 3.,但是并不应该对当事人发挥影响的这两个方面的内在联系(尽管或许不是强制性的或者也不是不言而喻的)Vgl.Z.B.A.Blomeyer,Zivilprozessrecht(1963),§14 II 2.布隆迈耶尔(Blomeyer)将辩论原则视为处分原则在案件事实查明中的运用。视而不见。因此,必须考虑到过去对辩论原则的理解是广义的。对于最近的论述则必须要注意,其批评是否同样针对的是处分原则。

另一个之前总是与辩论原则一起讨论的领域是当事人对程序外部进程(äußen Fortgang)的责任。对于期日传唤(《帝国民事诉讼法》第191条)和送达(《帝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这根据《帝国民事诉讼法》的最初条文Vom 30.1.1877,RGBl.S.83.也需要当事人自己负责。同样,当事人不仅可以通过协议缩短期限(除了法定期间),而且可以延长(《帝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1款),还可以取消一个期日(《帝国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1款)或者通过协议以及双方的缺席而使诉讼被迫中止(《帝国民事诉讼法》第228条)。这些以及类似的其他规定Dazu eingehend Damrau aaO(N.8)S.5 ff.一开始就引发了激烈的批评,因为人们认为这是导致诉讼拖延的主要原因。现在,主要是在1909年地方法院修正案Dazu Damrau aaO(N.8)S.211 ff.;Stein-Jonas-Schumann,ZPO,20.Aufl.,Einl.Rdnr.115.和1924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Dazu Damrau aaO(N.8)S.280 ff.;Stein-Jonas-Schumann aaO(N.13)Rdnr.123 f.以来,原来的体系,即所谓的修正的当事人进行原则(sog.Modifizierter Parteibetrieb)几乎被职权进行原则(Amtsbetrieb)所取代。对于放弃当事人进行原则(也包含比较法)的详细论述参见Habscheid,Richtermacht oder Parteifreiheit,Über Entwicklungstendenzen des modernen Zivilprozessrechts,ZZP 81(1968),175.由于早已不是当事人进行原则的时代了,因此其并非本文真正的主题。但是人们在观察早期对辩论原则批评时,也必须要考虑到,这在多大程度上是对当时的当事人进行原则的质疑,并且只有以此为目标其批评才特别具有针对性。

在广大农村地区,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程度较低,还没有形成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机制。畅销农产品不受订单限制,滞销农产品过多依赖于订单农业的现象普遍发生。

、《帝国民事诉讼法市民自治”(bürgerlich-liberal)基础

如果人们尝试在1877年《帝国民事诉讼法》的资料中探寻辩论原则的社会意识背景,那么人们可能会失望了。那个时候,人们说辩论原则(广义的,包含处分原则)例如《帝国民事诉讼法(草案)》理由书将不得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裁判(nicht ultra petita)的规定视为辩论原则的一部分。Hahn,Die gesamten Materialien zur Civilprozeßordnung,Erste und zweite Abteilung(1880),S.285.是那么的自然而然,Vgl.Begründung des Entwurfs der CPO,aaO(N.20)S.210.进而不需要谈原则是什么,只谈到了例外是什么并对其进行过详细的论证。对于婚姻程序,主要是离婚诉讼,从一开始就对辩论原则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制。因为人们认为尽可能长久的维系婚姻事关公共利益,Vgl.Protokolle der Reichsjustizkommission,aaO(N.20)S.748(Thilo),749(Bähr).因此不能允许当事人通过相互一致的案件事实陈述或者诉讼处分行为(认诺)就在没有真正的理由时引发离婚的法律效果。Vgl.Begründung des Entwurfs der CPO,aaO(N.20)S.403.草案(第545条)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规定的在婚姻案件中检察院的强制参加(obligatorische Beteiligung der Staatsanwaltschaft)在第一读和第二读中被帝国议会委员会所拒绝(s.Protokolle aaO,N.20,S.748,752,1047,1050)。毕竟在法律中(第569条)已经有了检察院的任意参加规定。s.Protokolle,Revision der zweiten Lesung,aaO(N.20)S.1158 f.对于婚姻案件中依职权调查原则的发展史也 见 于 Linke,Parteifreiheit und Richterinitiative im Scheidungsverfahren,in Festschrift für Beitzke(1979),S.269,276 ff.在对规则的例外进行论证时也可以识别出规则的基础是什么。瓦赫(Adolf Wach)Vorträge aaO(N.8)S.40。在此书1896年第2版第53页这样写道:“这是国家对争议案件无利益和让有利益者驱动诉讼的原则。”在1879年采取了挑衅性的表述:“她”(意味着辩论原则)“是一种(表明)国家对于争议案件没有任何利益的原则”。这种严格的区分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做法蕴含的理念是,国家原则上不应当在当事人主导的诉讼中干涉当事人的私权利。

人们显然会认为(这种说法)是夸大其词了。这一点早在《帝国民事诉讼法》的理由书AaO(N.20)S.210.中就已经被指出了,出于务实的考虑,必须要“增加和严格贯彻法官对言辞辩论的诉讼指挥”,并且对辩论原则进行修正。即便是瓦赫Vorträge aaO(N.8)S.40.也同时强调有序的司法和禁止当事人滥用诉讼事关公共利益,并强调《帝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法官诉讼指挥”。Vorträge aaO(N.8)S.41. 但是辩论原则与那个时代的“市民—自治”理念原则上完全一致。

门格尔(Anton Menger)的社会性批判

如果说对民事诉讼法的社会意识批判来源于某个阵营的话,那么首当其冲的就是社会性思想的支持者。因为(在他们看来)非社会性国家的权利无异于是少数的当权者对于广大的无产阶级进行压迫的工具,它和民事诉讼法一样,很少被认为是服务于民事权利的实现。因此,人们也就不会奇怪为何门格尔在其著作《民法和无产阶级》(Das bürgerliche Recht und die besitylosen Volksklassen)Aufl.1890,4.Aufl.1906,Neudruck 1968(以这一版为据)。中对于那时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进行了社会性批判。因为在民法引入之后也要相应地修改民事诉讼法,而这当然不会采取社会性理念。门格尔的头衔是维也纳大学的民事诉讼法教授,Vgl.Hörner,Menger(von Wolfensgrün)Anton,inÖsterreichisches Biographisches Lexikon 1815ß1950,Bd.VI(1975),S.220;Grünberg,Menger,Anton,in Biographisches Jahrbuch und Duetscher Nekrolog,XI.Bd.Vom 1.1.Bis 31.12.1906(1908),S.3,6;Kästner,Anton Menger(1841—1906),Leben und Werken(1974),S.7 ff.在他看来法学本来就是“最落后的教条”,“其跟不上时代的潮流”,“是个难以接近的遥远的城邦,在那里已经被摒弃的宫廷时尚依旧被认为是新鲜事”。AaO(N.28)S.30.对于门格尔来说,民事诉讼法是最糟糕的,因为民事诉讼法恰恰与经济和社会性的立法背道而驰,其完全受到了落后的和残留的自由主义和教条的世界观的支配。AaO(N.28)S.29/30.门格尔认为如此复杂和昂贵的制度设计,例如律师、公证人、执行员的参与,使有产者和受过教育的人在诉讼中享有“对于无产阶级的巨大优势”。AaO(N.28)S.31.在门格尔看来,去掉“矫揉造作的法官中立”AaO(N.28)S.32.也没有那么坏,因为法官中立对于无产阶级实现权利的影响是极其恶劣的。门格尔不认为诉讼费用救助法可以解决问题,相反必须要依赖积极的法官,其能够依职权解决法律争议。AaO(N.28)S.35.法官的行为应当带来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因此门格尔甚至要求法官必须成为“贫穷的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AaO(N.28)S.35.看来门格尔也已经预料到了可想而知的批评,因为这与法官的职务完全不相符,但是他还是认为在实现这一设想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技术性难题可以通过立法加以解决。到那个时候,也包括在过渡时期,任何法官同时要担负起贫民国家代理人的角色。AaO(N.28)S.35.

门格尔所理解的职权诉讼的细节就不再进行讨论了。程序的启动必须以起诉作为前提,这也不得不被门格尔所接受。因为根据那时生效的民法,私权及其主张是当事人的私人事务。[10]AaO(N.28)S.31/32.对于职权进行和职权探知原则的内容,门格尔认为可以从《弗里德里希诉讼法典》(Prozeßgesetzbuch Friedrichs des Großen)(1781)和《普鲁士 邦 国 一 般 法 院 法》(Allgemeine Gerichtsordnung für die Preußischen Staaten)(1793)中得出。[11]AaO(N.28)S.35. 然而在短短几十年后,普鲁士民事诉讼就再次被修改了,职权探知原则也因此被抛弃了。门格尔没有考虑到的是,这一诉讼构造或许并没有能够经得住实践的考验。1871年德国民事诉讼法草案是普鲁士司法部制定的,也因此被称为司法部草案。《1871年德国民事诉讼法草案及理由书》第202页写道:“普鲁士诉讼法在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上与德意志普通诉讼不同,并且构成了其直接的反面。普鲁士诉讼中,辩论原则和随时提出原则被指示程序(Instruktionsverfahren)所取代,据此审理法官被要求进行官方的救助,从而通过任何合法的手段去查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实体法律关系,这是从普通法中的形式主义的严格限制中解放出来的一次伟大尝试。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被证明是错误的和无法实现的,因此很快就产生了修改立法的需求。人们可以说,法律发展的历史表明,在所有的诉讼体系中没有任何一个能够像普通诉讼法一样协调统一。”Vgl.Entwurf einer deutschen Zivilprozeßordnung von 1871 nebst Begründung,im Königlich preußischen Justizministerium bearbeitet(sog.Justizministerialentwurf),in Neudrucke zivilprozessualer Kodifikationen und Entwürfe des 19.Jahrhunderts,herausgegeben von Dahlmanns,Bd.2(1971),S.202;ähnlich Begründung zur CPO aaO(N.20)S.114.施泰因、尤纳斯和舒曼也强调法官调查的任务被证明是无法实现的并且会葬送人们对于法院中立性的信赖。Stein-Jonas-Schumann aaO(N.13)Einl.Rdnr.102;Rosenberg-Scwab aaO(N.4)§4 V 1.相反,这一变革的思想基础在他看来是富人阶级(wohlhabende Stände)在法官依职权进行的诉讼中无法获得与以法国为榜样的诉讼程序中同样的优势。AaO(N.28)S.36.门格尔对实践层面根本就没有兴趣。法官中立性引发的具体问题并没有被讨论。为什么一个思想正确的人却认为回归现实是不必要的呢?自由、平等和自我负责在门格尔看来都是压迫弱者的工具。但是人们找不出这些对当事人的实质影响究竟是什么。

民事诉讼和民主德国的社会性思潮

门格尔的时代以来,德国民事诉讼法在一些地方已经发生了改变。虽然受到门格尔的影响,但是克莱恩(Franz Klein)并不像门格尔那样唯社会意识,例如克莱恩认为门格尔所要求的法官作为不熟悉法律的当事人的代理人是“相当不幸的表达”。Franz Klein,Pro Futuro,Betrachtungenüber Probleme der Civilproceßreform in Österreich(1891),S.18.将福利思想有节制地运用于诉讼法的还有克莱恩-恩格尔(Klein-Engel):“当事人的自由既不是没有条件的也不是没有界限的,当事人也并没有被剥夺权利或者被降格为程序的客体,法院的处分权力既不是没有条件的也不是没有界限的,法院也并非是昏聩无能的从而只能对当事人听之任之,只能够对当事人言听计从,并且将其等同于国家的诉讼任务。当今更多的是两者的结合,就像是经济领域的个人行为那样:原则上应当坚持个人的行为自由和自我责任,但要通过国家的领导,根据决定性的社会政策方针来限定和填补。”Klein-Engel,Der ZivilprozeßÖsterreichs(1927),S.192.他加强了奥地利法中法官的作用,从而走近社会性的民事诉讼。他不再把民事诉讼作为斗争甚至是当事人为了权利的战争,反对意见参见Franz Klein aaO(N.41)S.38/39.而是看作是国家的社会福利机制,Franz Klein,Zeit-und Geistesströmungen im Prozesse(Vortrag 1901),in Reden,Vorträge/Aufsätye,Briefe,Bd.1(1927),S.117,134.这就是他的指导原则。这在德国的发展也在很大程度上甚至完全相似。法官发问和释明义务(显然早在1877年《帝国民事诉讼法》中就已经存在了)被加强了,当事人的真实义务被法律所采纳,就像已经说过的,修正的当事人进行原则被职权进行原则所取代。但是坚持其他社会意识的人也必须承认这一改革和其他的改革(包括但不限于穷人法的完善,今天属于诉讼费用救助法)只是非实质性的边缘性的修正,其并没有改变在他们看来是错误的基本原则。因此不言而喻的是,在民主德国看来,联邦德国民事诉讼依旧是压迫工具。

我的论文并非是第一个以社会意识概念来一般性地审视民事诉讼法和个别考察辩论原则的,例如值得一提的是科恩(Ernst J.Cohn)的论文《论民事诉讼法的社会意识》,In Erinnerungsgabe für Max Grünhut(1965),S.31.还有威尔斯(Hans-Leo Weyers)在论文《论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含义和界限》In Dogmatik und Methode,Josef Esser zum 65.Geburtstag(1975),S.193.中赋予了辩论原则以社会意识的内涵。威尔斯区分了辩论原则在社会意识上和技术上的正当性。辩论原则在技术上的正当性是“辩论原则是能够经济地重构事实经过的程序”。AaO(N.17)S.200. 相反,在社会意识方面,威尔斯支持辩论原则(不包含处分原则)的理由是“私人自治在诉讼中的延续”。AaO(N.17)S.200. 不过人们是否应当将民法上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自由作为辩论原则在社会意识上的正当性依据,这是值得怀疑的。因为这个论据是从现行民法的特定内容中导出的,因此我更愿意将其称为法学内部的、法教义学的观察方法。合理性(Zweckmäßigkeit)还是社会意识,这将在之后再做讨论(见本文第七部分)。

对于民主德国民事诉讼法,我参考的是凯尔纳(Horst Kellner)领导下一系列作者撰写的民事诉讼法教科书(1980),可以确定无疑的是,那里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与其政治和道德准则紧密联系在一起。Kellner-Kietz(Verfasser des hier zitierten 4.Kapitels),Zivilprozeßrecht(1980),S.77.在《民主德国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对辩论原则的批判参见Jauernig,Verhandlungsmaxime,Inquisitionsmaxime und Streutgegenstand(1967),S.13 f.因此(他们认为)有必要以社会意识为准来区分民主德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市民的也即联邦德国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融合资本主义和社会性思潮在民事诉讼法领域也被明确认为是不可能的。AaO(N.44)S.78.因此人们不得不说在那里被改造的诉讼基本原则与我们通常的基本原则不同。那里虽然也有处分原则,AaO(N.44)S.85.但是没有辩论原则,取而代之的是法院对诉讼进行积极和主动的构造原则,AaO(N.44)S.82.以及当事人共同作用原则AaO(N.44)S.87.和确定客观真相原则。AaO(N.44)S.90. 当事人共同作用的权利和义务具有特殊的性质。这并不是我们术语体系中真正的私权利,因为它建立在所谓“政治—道德”基础上,与“个人和集体利益协调统一”的社会要求相一致。AaO(N.44)S.88.(民事诉讼)被认为并不完全是为了确定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否存在,而是原则上要使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从对立到友好。AaO(N.44)S.88/89.在我们这里是利益冲突的,被看作是有争议的,有时甚至现实地看作是当事人之间为权利而斗争,但在民主德国被认为利益是和谐一致的,无论如何在思想和理论上是这样的。

市民的民事诉讼无异于资产阶级利益的表达。AaO(N.44)S.93.它用于粉饰财产关系和权力关系,是为了使受到剥削的阶级和阶层也认同这一社会意识。[10]AaO(N.44)S.93.辩论原则被作为市民民事诉讼在法律思想上的基本立场。[11]AaO(N.44)S.96. 就像之前进行的说明,我们的民事诉讼不再是僵化的法官中立,而是早就吸收了充分的社会性因素,在社会意识的确定上并不希望针锋相对。(但他们认为)这种社会意识上错误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因此被改变。Vgl.aaO(N.44)S.96.人们必须要避免一种幻觉,认为通过或多或少的民事诉讼法变革就可以带来相互融合。因此联邦德国目前依旧被认为是社会意识上不正确的市民诉讼。其明确谈道:“不论诉讼是被当事人主导还是法官主导抑或是二者的结合,也不管调查的目标是确定实体真实还是程序真实:所有的这些程序都是为了保障和粉饰资本主义的阶级关系、财产关系和权力关系,并且产生和获得社会内部平等和自由的假象。”AaO(N.44)S.94.因此,(民主德国)在社会意识上也最终拒绝了对民事诉讼的任务、功能,或者我们习惯说的民事诉讼的目的进行市民化的理解,民主德国改革讨论中的诉讼目的参见Jauernig,Materielles Recht und Prozezeßrecht,JuS 1971,329,332 ff.反对辩论原则只是由此导出的一个结果。

比迪波尔的批评更加坚决的是伯恩哈特(Wolfgang Bernhardt),他认为辩论原则根本就与纳粹的诉讼目的相违背。与当时普遍的观点一样,伯恩哈特认为必须也要在这里排除个人主义的思维方式。Bernhardt,Die Parteiherrschaft im Zivilprozeß,DGWR(Deutsches Gemein-und Wirtschaftsrecht),Bd.1(1935/36),S.70,71.伯恩哈特也认为民事诉讼目的不是对个别当事人的保护,而是对于公共秩序的维护。AaO(N.70)S.71.因此民事诉讼并不是以当事人为主导,而是以国家和公众为导向的。AaO(N.70)S.71.伯恩哈特认为,因为主权国家绝不会承认逃逸出集体的空间,Bernhardt,Der Verhandlungsgrundsatz,DGWR(Deutsches Gemein-und Wirtschaftsrecht),Bd.1(1935/36),S.422,423.在民事诉讼中也并不存在私人恣意的空间。AaO(N.70)S.71.绝对没有集体以外的空间,这种激进的观点几乎全盘否定了瓦赫提出的基本原则,即国家对纠纷没有任何利益。因此伯恩哈特彻底排除了公众对诉讼有共同的利益抑或是没有利益的观点。AaO(N.73)S.423.虽然伯恩哈特认可处分原则,因为这符合事物的本质,AaO(N.70)S.71/72.但是在他看来,为了维护国家的权威[10]AaO(N.73)S.426.必须把法官从辩论原则中解放出来。用没有争议的事实或者当事人的自认去限制法官对事实的认定,“这对于纳粹主义所应当建立起来的独立的法官之王(Richterkönig)是颜面扫地的事情”。[11]AaO(N.70)S.72.

《民主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法院有义务澄清对裁判有重要影响的事实,并且保证其真实性。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的确定有协助的权利和义务(《民主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第1款第2句),也可以提出证据(《民主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1款第2句)。但是当事人对事实确定没有决定性的影响。法律中没有规定,因此并不存在自认或者不争辩的事实对法院的约束。《民主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款规定了在重要事实没有被澄清或者有争议时进行证据调查,因此证据调查并不以当事人之间对事实有争议为前提。《民主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第2句明确准许法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实进行证据调查。证据调查也不依赖于当事人申请的证据方法。根据《民主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1款第2句和第67条第3款,我们所理解的缺席判决,即不对案件事实进行查明和确定,在民主德国不再存在。

迪波尔(Hans Otto de Boor)在他1939年的专著《民事诉讼的松动》(die Auflockerung des Zivilprozesses)中显然将自由主义与纳粹主义的司法目的对立了起来。他的以下论述已经是老生常谈(Binsenwahrheit)了:“自由主义诉讼观将具体的诉讼视为个人的事情,但是纳粹主义民事诉讼法学将民事诉讼看作是大众的事情。”de Boor,Die Auflockerung des Zivilprozesses(1939),S.30.在迪波尔看来,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对法官的限制和当事人的巨大影响力,其功能是为了使自由主义时代的个人能够对抗国家、对抗法官和保护当事人不受恣意裁判的侵害。AaO(N.59)S.30.不言而喻的是,在纳粹民事诉讼中既不存在这样的需求也不存在这样的空间。这里的民事诉讼无异于是对民众的服务和对法律秩序的维护,相反,对个人的法律保护并非是首要的目标,而只是大众进行必要法律保护时的次要目标。AaO(N.59)S.35.迪波尔没有继续论证就假定纳粹主义诉讼观是正确的,但在他看来市民—自治诉讼观与自由主义社会意识没有区别。但自由主义社会意识影响(原有的)民事诉讼法的论证只不过是“历史中社会意识的力量毕竟比理性的利益衡量要强得多”。AaO(N.59)S.33.迪波尔的观点确实是有效的,只要我们相信个人的自由必须要通过对国家的约束和限制才能够得以确保,只要我们信仰法律,只要我们相信纳粹攫取政权之前的所谓法治国家。AaO(N.59)S.33.人们看到,纳粹主义和社会性思潮是如何拒绝市民—自治理念的,这也同样发生在了民事诉讼领域。尧厄尼希(Jauernig)正确地指出:“普鲁士福利国家和‘反自由主义’的改革努力今天依旧有追随者,即民主德国的社会性法律思维,但是他们却不愿意承认自己是(普鲁士的)后来人。”Jauernig aaO(N.44)S.13.

处分原则也必须被限制。人们在法律中再也找不到认诺和舍弃。代替诉讼和解(Prozeßvergleich)的是当事人协议(Einigung der Parteien),并且根据《民主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6条第1款,只有在其不违反社会性法律的基本原则时才被记入笔录加以确认。

纳粹社会意识和民事诉讼

现在人们已经习惯在辩论原则之外谈处分原则,Vgl.Rosenberg-Schwb aaO(N.4)§79;Jauernig,aaO(N.5)§24;Stein-Jonas-Pohle,aaO(N.5)vor§128 VI 1.这意味着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产生争议问题(Streitfragen)和争议问题是什么,以及对其进行修正、通过诉讼行为影响程序的进展或者终结程序,例如撤诉、诉的变更、舍弃、认诺、案件终结声明(Erledigungserklärung)以及诉讼和解等。

这个愿望就是全部的动力,而顾青,对她是真的好。会把大块的肉夹给她,自己只吃米饭和蔬菜,会在回家时带一些水果和零食,只是最便宜的东西,但温简也觉得是被宠爱的,他用了他所有的能力来待她好。

如果谁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首先是服务于民众的利益,那么就会认为法官受当事人行为的约束是不可理喻的。迪波尔最先于1938年要求总体上废除辩论原则,迪波尔认为“辩论原则必须废除”。de Boor,Zur Reform des Zivilprozesses(1938),S.8.之后他虽然基本认可这一原则对查清案件事实的作用,但是认为需要经过法官的控制,需要根据司法的目的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审查。AaO(N.59)S.66.在被告缺席的时候,法官不应当受到拟制自认的约束,而是应当在其与司法目的相违背时拒绝作出缺席判决。AaO(N.59)S.67.他甚至主张缺席判决只能够在第一次期日作出,从而避免法官的辛勤工作成为无用功。迪波尔也认为在新的、纳粹主义的司法目的之下,如果法官已经通过证据调查获得了完全相反的心证,那么就不能作出缺席判决。AaO(N.59)S.67.在处分原则领域,迪波尔同样希望能够去除对法官绝对的限制。如果当事人的行为违背了超越个人的司法目的,那么法官就不应受到认诺和诉讼和解的拘束。AaO(N.65)S.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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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生效的《民主德国新民事诉讼法》不再贯彻辩论原则,而是采用了职权探知主义。虽然这是一个传统的术语,但是民主德国并没有采纳这个概念。参见脚注47以下一再出现的基本原则称谓。

即便是贡献卓著的民事诉讼法评注人,如尤纳斯(Jonas)[12]Jonas,Gedanken zur Prozeßreform,Verhandlungs-und Offizialmaxime,Deutsches Recht 1941,1697.和鲍姆巴赫(Baumbach)在这一时期也出现了根本的转变。他们以新的世界观为契机,建议深化改革并废除或者限制辩论原则。鲍姆巴赫甚至建议废除全部传统的民事诉讼并转型为非讼程序,而不是仅仅是采用非讼程序的基本原则。[13]Baumbach,Zivilprozeßund freiwillige Gerichtsbarkeit,Zak DR 1938,583.

尽管如此,被要求的民事诉讼法的根本变革在第三帝国并没有出现。[14]为了保护民事诉讼中的公众利益,1941年在民事诉讼中引入了检察官的一般性的共同作用权。Stein-Jonas-Pohle aaO(N.5)vor§128 XVII;Stein-Jonas-Schumann aaO(N.13)Einl.Rdnr.137. 和平的转瞬即逝肯定是其原因之一。但是也有一系列的学者主张应当保留过去的民事诉讼,也包括辩论原则。当然不能就此认为他们坚持的是市民—自治的价值观。有学者希望将辩论原则与纳粹主义社会意识统一起来。由于纳粹主义世界观并不成熟,因此降低了其论证的难度。例如伦特(Friedrich Lent)选择了这样的道路。他对于辩论原则的捍卫是通过认定当事人的共同责任和程序中的合作属于伟大的教育手段,这是任何法律秩序都不可或缺的,至少是纳粹主义不能消灭的,因为这正是建立在全体人民合作的基础上的。Lent,Zur Beibehaltung der Verhandlungsmaxime,ZAk DR 1936,20,23. 除了伦特,还应当提到基施(Kisch)、Kisch,Private undöffentliche Belange in der bürgerlichen Rechtspflege,Deutsches Recht 1936,8.许恩克(Schönke)Schönke,Grundsätzes des Zivilprozesses in rechtsvergleichender Betrachtung,ZAk DR 1936,8.和福柯玛(Volkmar),他们是辩论原则的捍卫者。福柯玛Volkmar,Abschied von der Verhandlungsmaxime?ZakDR 1944,136,138.指出,纳粹主义也不可能用国家的照顾代替个人的自主性。值得一提的还有,伦特Lent,Wahrheits-und Aufklärungspflicht im Zivilprozeß(1942),S.77.和福柯玛AaO(N.85)S.138.还提到被夸大的辩论主义(通过当事人对期限和期日的控制)才是以自由主义作为根基的,而这项原则真正的源头恰恰是日耳曼法律思维和意大利中世纪的民事诉讼法。

到杭州之后,李树化很快就出现了钢琴曲创作的一个高潮时期:当年就谱写了钢琴曲《湖上春梦》,1929年完成了钢琴曲《艺术运动》,1930年创作了钢琴曲《林间》。这一年的年底,他完成了献给妻子的钢琴曲《如此温柔》,表达了他对妻子的一往深情和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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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的新社会性民事诉讼思潮

对近几十年进行详细深入的讨论是否有必要呢?在1945年之后,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又被认为是保护个人的权利和实现其私权利。Vgl.Bericht der Kommission zur Vorbereitung einer Reform der Zivilgerichtsbarkeit(1961),S.168.之后的时间里,立法者也并未一般性质疑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毕竟通过《国家赔偿法》(StaatshaftungsG)第20条第3款,在国家责任争议中已经引入了职权探知原则。联邦政府的立法草案理由书(Bundestagsdrucks.8/2079,S.74)指出,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持续被削弱。《国家赔偿法》第20条第3款第3句明确规定针对被告的缺席判决是不合法的。这在理由书(aaO)也总是一再被强调。被告在程序中通常是国家(以及其他的公权力的承担者)。国家在这里也是“社会弱势的”,因而也是需要特别保护的当事人吗?上文已经提及科恩于1964年发表的论文。他正确地指出,尽管受到了纳粹主义和共产主义社会意识的批判,但是基于理论的一贯性和司法实践的坚持,19世纪市民—自治的诉讼本质在我们的时代幸存了下来。AaO(N.16)S.33.在谈到英国诉讼法时,科恩的原则性疑问是,欧陆通过改革诉讼法加强法官的权限是不是一条正确的道路。S.auch(neben N.90)Ernst J.Cohn,Zur Wahrheitspflicht und Aufklärungspflicht der Parteien im deutschen und englischen Zivilprozessrecht,in Festschrift für Fritz von Hippel(1967),S.41,59 ff.科恩认为辩论原则是市民—自治诉讼的基石,也是其必须坚持的。民事诉讼法改革筹备委员会(1961)也明确表示支持处分原则AaO(N.88)S.174.和辩论原则AaO(N.88)S.176.。委员会AaO(N.88)S.175.强调,尽管法官只能在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基础上加以选择,但这既符合民事诉讼的目的,又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这项基本原则的合理性在于,其已经被证明有能力完整地揭示案件事实,这再一次得到了委员会的强调。委员会也意味深长地表达了他们的担忧,职权调查可能威胁到当事人对法官客观性的信赖,因为这会给每一个参与者一个印象,法官是在帮助一方或者另一方当事人。

首先可以看到,在波恩基本法所确立的自由、民主的法治国家原则中,不存在任何质疑正确的民事诉讼目的和相应的基本原则的空间,但是社会国家原则和平等要求或许可能引发对辩论原则限制的放松。布吕格曼有较为公允的论述。Vgl.Brüggemann,Judex statutor und judex investigator,Untersuchungen zur Abgrenzung zwischen Richtermacht und Parteienfreiheit im gegenwärtigen deutschen Zivilprozeß(1968),S.164 ff.近几十年,要求进行原则性调整的声音又变得大了起来。与此一脉相承,辩论原则又再一次进入舆论的中心。瓦瑟曼(Rudolf Wassermann)在他的纲领性著作《社会性民事诉讼》(1978)中明确指出,在他看来民事诉讼的指路明灯是什么。瓦瑟曼继受了门格尔和克莱恩的思想,认为民事诉讼早就因为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处于“社会性转型”中,Wassermann,Der soziale Zivilprozeß(1978),S.57.当然这一目标尚未最终实现。但是很难说清楚的是为何瓦瑟曼跳过了纳粹主义时期的讨论,也没有讨论其在民主德国的发展,或许是他自己希望坚决地与这些阵营的盟友划清界限吧。完全在意料之中,瓦瑟曼因为拒绝自由主义的个人形象和社会模式而拒绝辩论原则。在他看来,法官的任务不仅仅是与当事人沟通,AaO(N.96)S.88.而且也是“平衡”,这意味着“平衡当事人不平等而产生的亏损”。AaO(N.96)S.89. 显然,瓦瑟曼也担心由此产生的极端后果。他并不希望用职权探知原则来代替辩论原则。[10]AaO (N.96)S.103. 相反,他希望回溯到更为古老的表达方式,将民事诉讼视为诉讼工作组。[11]AaO(N.96)S.88. 在以“告别原则思维”为标题的内容中,他将协同主义作为适合的诉讼基本原则。AaO(N.96)S.109.相反观点参见Jauernig aaO(N.5)§25 VIII 3(S.76);Rosenberg-Schwab aaO(N.4)§78 I 4(S.435);Prütting,Die Grundlagen des Zivilprozesses im Wandel der Gesetzgebung,NJW 1980,361,363;Leipold,Prozeßförderungspflicht der Parteien und richterliche Verantwortung ZZP 93(1980),237,263.瓦瑟曼也反对这个概念可能带来的任何社会—和谐的想象。AaO(N.96)S.109.他并不反对将诉讼建立在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上,不反对将诉讼看作是战争时间。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值得赞同的,因为这样既可以与辩论原则区别开来,又能够在加强法官的案件事实调查权方面与职权探知原则相区别。一种可以想到的解释是,协同主义并没有回答如何构造程序的问题,它将无原则主义作为自己的原则。

多样性指数变化体现了3类生态系统间组织结构变化(图2),草地、人工林和次生林系统灌草层的Margalef丰富度指数(R)分别是4.11、2.22、4.88,且系统间有显著差异(F=5.63,P=0.005)。3类生态系统间的Shannon-Wiener指数、Simpson指数和Pielous均匀度指数差异不显著。草地Margalef丰富度指数、Shannon-Wiener指数和Simpson指数高于人工林,人工林物种的Pielous均匀度指数高于草地。综合来看,次生林系统的灌草层物种多样性指数高于人工林和草地。

在罗扎诺夫看来,在陀思妥耶夫斯基之后,对于心理和思想方面的革命者来说,并未留下“新的道路”。 也就是说,他并未阐明新的真理。 如果“神言”留给我们的不是新的道路,也不是新的真理,那么,它留下了什么呢?罗扎诺夫回答:

瓦瑟曼在初衷上异常坚决,但是在结论上却又出奇的温和。寻找新的社会性民事诉讼的尝试也出现在本德尔(Rolf Bender)于1974年的主张中,即要求法院转变功能。本德尔拒绝将保护法律和平和解决纠纷(在他看来是虚构的)继续看作是法院的核心任务。Bender,Funktionswandel der Gerichte?ZRP 1974,235,236.相反,在他眼中法院的新任务是保护弱者。对于由此产生的批评,即这种思维与阶级斗争有明显的联系,本德尔只是提出如下反驳,他并非认为特定的阶层是弱者,而是保护具体诉讼情景中的弱者。AaO(N.103)S.236. 为了完成其使命,本德尔认为法院必须要撕下当事人平等的虚伪面具。相应的,当事人原则(其显然指的是辩论原则)必须要被慎重考虑,因为其出发点正是每一方当事人的平等可能性。AaO(N.103)S.237. 本德尔和舒马赫(Schumacher)撰写的《胜诉的障碍》一书认为,现行法中法院的阐明义务混淆了一般和例外:代替所谓当事人自治(有例外)的应当是只有若干例外的阐明原则。Bender-Schumacher,Erfolgsbarrieren vor Gericht,Eine empirische Untersuchung zur Chancengleichheit im Zivilprozeß(1980),S.118.

这种思维背后的社会意识是什么?这肯定不是社会的不平等,也不是权利实现和权利防御过程中社会弱者受到歧视(证据或许是,本德尔和舒马赫认为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存在着社会阶层上的障碍本德尔和舒马赫对于被告方得出的结论如下:人们一般认为因为阶层的不同会产生诉讼上的不利益,然而这其实得不到经验上的支持;相反,在普通民事诉讼中,来自所有阶层的被告的胜诉机会是一样大的(aaO N.106 S.48)。对于主张民事请求的原告,无论来自哪个阶层,其在普通民事诉讼中也有同样的胜诉机会(aaO S.59)。尽管如此,来自底层的被告在面对来自中层的原告时胜诉机会要低于来自底层的原告(aaO S.70)。)。显而易见的是,一个社会法治国家应当向贫穷的市民开启进入法院的大门。人们只能够强调,诉讼费用救助法的改革是在司法政策上极为重要的任务。但是认为其社会意识上是原则上改变了人的形象,改变了个人和国家的任务,则显然存在着一般和例外的颠倒。认为民事法院的核心任务不是保护有权利之人,而是保护弱者,这相当于认为两方当事人中必定有一方当事人实力太弱,弱到没办法自己有效地陈述和主张自己的权利。就像已经一再强调的,这种所谓的社会性思维会逐渐蔓延到整个社会制度的方方面面。最后人们会看到,不再会有自由的、平等的和自负其责的市民,只有依赖社会救助的汹涌人潮。

没有经验、不熟练或者个人的疏忽大意而可能导致辩论原则无法真正发挥作用,这在《帝国民事诉讼法》颁布的时候就已经有清醒的认识。最重要的举措是寻求法律顾问和律师的帮助。普朗克对此有特别明确的表述。Justus Wilhelm Planck,Lehrbuch des deutschen Civilprozeßrechts,1.Bd.,Allg.Theil(1887),S.197.(立法者)相信律师有能力弥补经验和能力的不足,使其并不因为社会的弱势而在诉讼中蒙受不利益。而这些几乎并没有被瓦瑟曼当事人告诉他的律师所有事情而且律师也相应做出对其地位而言必要的陈述。这被瓦瑟曼认为是不可实现的理想场景。Vgl.aaO(N.96)S.104.和本德尔本德尔并没有讨论律师的功能。Bender aaO(N.103).所考虑。

当然,一些律师乐于看到,法官告诉自己应当提交哪些事实和做出哪些必要的陈述。但是律师活动的内在正当性可能会因此受到质疑。如果法官做了所有的事情,甚至案件事实的查明都依赖于法官,那么律师强制鲍尔(Baur)特别强调了律师强制的补偿功能。Baur,Funktionswandel des Zivilprozesses?in Tradition und Fortschritt im Recht,Festschrift zum 500jährigen Bestehen der Tübinger Juristenfakultät(1977),S.159,169.应当发挥什么作用?布雷姆(Brehm)讨论了法官阐明的扩张令人意想不到的对律师的诉讼准备工作产生了反作用。Brehm,Die Bindung des Richters an den Parteivortrag und Grenzen freier Verhandlungswürdigung(1982),S.40 f. 拒绝当事人自治而走向职权探知原则明显是出于对律师缺乏信任。这特别明显地表现在1781年普鲁士民事诉讼法改革中。对此详见Bomsdorf aaO(N.9)S.75 ff.只是那些对于律师表示怀疑的人,也应该相应地对被赋予广泛调查权限的法官提出质疑。

当事人自治和当事人负责中蕴含的价值

尽管有若干质疑,既是针对概念构成又是针对辩论原则现在的作用。Bomsdorf aaO(N.9)S.278 ff.反对观点参见Bettermann ZZP 88(1975),347;Prütting aaO(N.101)361,362.基坡早就十分反对这一概念构成。Fritz von Hippel,Wahrheitspflicht und Aufklärungspflicht der Parteien im Zivilprozeß(1939)。基坡认为这对于民事诉讼目的问题也没有任何价值。s.aaO S.170 ff.但是辩论原则依旧是我们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贝特曼强调,即便在1976年所谓的简化修正案之后辩论原则也依旧有效。Bettermann,Hundert Jahre Zivilprozeßordnung-Das Schicksal einer liberalen Kodifikation,ZZP 91(1978),365,390;Prütting aaO(N.101)363;Baumbach-Lauterbach-Hartmann,ZPO,40.Aufl.(1982),Grundz.Zu§128,3 B,D,a.并不少见的观点认为,辩论原则涉及(意味着:只是)合理性问题。Rosenberg-Schwab aaO(N.4)§ 78 I 3,4;E.Peters,Zivilprozeßrecht,3.Aufl.(1981),S.36;Weyers aaO(s.bei N.17 f.);Deubner,Gedanken zur richterlichen Aufklärungsund Hinweispflicht,in Festschrift für Schiedermair(1976),S.79,86;s.auch Stein-Jonas-Pohle aaO(N.5)vor§128 VII 1 f.施特恩依旧将合理性根据作为辩论原则的基础。Stein,Das private Wissen des Richters,Untersuchungen zum Beweisrecht beider Prozesses(1893),S.87 f.巴特也讨论了辩论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根据。Bathe,Verhandlungsmaxime und Verfahrensbeschleunigung bei der Vorbereitung der mündlichen Verhandlung(1977),S.21 ff.他也指出了原则的前提(aaO S.27)。 另一些作者原则上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他们将辩论原则界定为与实体法上的当事人处分自由相互平行的原则Grunsky,Grundlagen des Verfahrensrechts,2.Aufl.(1974),S.20 f.;Thomas-Putzo,ZPO,11.Aufl.(1981),Einl.I 1 a;Schönfeld,Zur Verhandlungsmaxime im Zivilprozeßund in denübrigen Verfahrensarten-Die Modifikation des Prozeßrechts durch das Sozialstaatspostulat(1981),S.126 ff.S.auch Baumbach-Lauterbach-Hartmann aaO(N.115)Grundz.zu§128,3 A,B,D.抑或是以Jauernig为代表的观点,Jauernig aaO(N.5)§25 VIII 3(S.75 f.).将其进一步作为体现我们当今国家理念的程序构造,这意味着个人和国家关系的一般性视角。这些论证是不是过于拔高(辩论原则)了?如果考虑到以下方面,人们可能会更偏向于辩论原则。辩论原则在一般情况下是经受得住实践考验的,与早就习惯的和同样经受住考验的法官的发问和提示义务一道构成了最适合查明案件事实的手段。相反,职权探知原则显然是对法官的苛求,并且在结果上也几乎没有改变以下现实,事实和证据的提出依旧首先要依赖诉讼当事人。只要法院没有独立的调查机关,也不能依靠其他官方机构,那么现实中辩论原则和职权探知原则的不同就非常有限了。尽管有如此相关的和贴切的实用主义的论证,但是在我看来仅仅是这些还不够。对于辩论原则的攻击也部分延伸到处分原则所包含的内容,并且还以其他的民事诉讼目的观作为出发点。它们一道构成了对于法律、对于当事人的能力和对于私益和公益区分的根本质疑。因此,只是指出特定基本原则的合理性并不能充分地捍卫市民—自治的民事诉讼。因为只有人们坚持市民—自治的民法,致力于它在民事诉讼中的贯彻,辩论原则才具有合理性。批判辩论原则所隐藏的风险是对诉讼目的的改变和最终对民法核心本质的质疑。如果这涉及社会秩序的本质问题,就无法单单通过实用主义进行反驳。从我们最近的历史经验来看,人们总是乐于这样回应,但是在我看来,法学家,特别是法学教师,必须要明确其基本的价值取向,因而不能满足于在论文中只是进行法律秩序内的解释。这些被称为“社会意识”(的观点)波姆认为,对辩论原则的承认与对其的拒绝一样,也是对社会意识基本观念的表达。Vgl.P.Böhm aaO(N.8)S.159.波姆推测,“辩论原则是新自由主义复兴的结果”,“这同样受到了以下意愿的影响,即和社会性基本原则划清界限”。(aaO S.158)我并不想反驳,而只是要进行补充,即这不仅仅是为了划清界限,而是本来就如此。在我看来也并不是那么一无是处。

阿司匹林具有不可逆作用,其可以抑制血栓素,并且可以将抗血栓功效充分发挥出来,实现血小板聚焦的抑制,单一采用阿司匹林无法避免心血管事件的发生,同时也会产生血小板聚集。

这显然会涉及基本问题。对于辩论原则的若干修正,人们可以在不改变民事诉讼目的的前提下进行争论,例如法官是否能够在没有当事人主张的情况下考虑显而易见的事实这一经常被讨论的问题。但是与案件事实资料获取这一领域相比,处分原则与实体上的处分自由存在直接对应关系。因此,辩论原则并不是社会意识合适的批判对象,选取辩论原则的做法是不幸的和苍白无力的。辩论原则不仅仅与其最初相联系的当事人进行原则要在概念上进行区别,而且也要与处分原则进行概念界分。

一项基本原则的表达方式对其说服力发挥重要的作用。认为首要的民事诉讼目的是对私权利进行保护的学者,也同样会坚持自由的和自我负责的市民理念,这被相应地表述为当事人自由和当事人责任原则。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可以被理解为这一广泛的基本原则的组成部分。除了法定听审、法官独立和法官法定,当事人自由和当事人责任一道构成了法治国家民事诉讼的价值。市民—自由的和法治国家的成就很容易就会被挥霍一空,但是我们又需要以多大的牺牲为代价才能够再次赢回它们?人们也应该在民事诉讼领域进行这样的思考。

 
迪特尔·莱波尔特(DieterLeipold),任重
《民事程序法研究》 2017年第02期
《民事程序法研究》2017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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