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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对实体牵连关系第三人产生的效力——既判力扩张及“反射效”在我国判决效力体系中的地位

更新时间:2009-03-28

引言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关于判决效力的研究主要围绕既判力展开。既判力是确定生效的民事判决最核心的效力之一,它的效果可以分为“禁止重复起诉”的消极作用和以判决结果“拘束后诉”的积极作用,即禁止当事人对已判决过的对象重复争议,是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而只有已经行使过诉权的人才应受到这种限制,既判力只发生在判决记载的诉讼当事人之间这一相对性原则是逻辑上的必然结论。然而,以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制度、规范和理论学说为依据,我国既有的既判力理论也承认相对性原则存在例外,主要表现在既判力的主观扩张,只有确定了扩张的范围,才能真正消除对相对性原则的不当侵蚀。然而,既判力扩张的范围问题,尚未以我国实体法规范为基础、以我国司法实践中遭遇的真正问题为导向得到明确的解决,除此以外,理论上还存在着“反射效”这样一种不同于既判力但界定还不够清晰的概念,更加剧了理解判决对第三人效力的困难:从实际的角度观察,作为程序结果然而以实体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判决,必然会对实体法律关系产生影响,特别是会涉及与诉讼当事人之间存在实体牵连关系的第三人。判决对实体牵连关系第三人的效力,究竟是既判力扩张,抑或是一种异于既判力的特殊的判决效,是我国判决效力理论及其司法适用不得不尽快加以解决的问题。

本文首先借助比较法上的相关资料,对德国和日本既判力主观扩张的制度和理论加以介绍和对比,特别是既判力扩张范围与学说中主张的“反射效”范围的异同;然后梳理一下我国判决对第三人效力的相关规范,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既判力扩张的规范,另一类则涉及判决对实体牵连关系第三人的效力,并结合司法实践中与后者有关的案例,重点对后一类规范进行解释,以论证在我国判决对实体牵连关系第三人应当具有的效力内容及其范围;最后,在赋予我国语境下判决对实体牵连关系第三人效力以反射效名称的基础上,重点分析日本学者提出的反射效理论,以便根据我国的实体法体系和司法实践的需要确定反射效在判决效力体系中的地位。

德日两国既判力扩张范围及反射效所指的异同

尽管日本民事诉讼法中的既判力制度是以德国法为蓝本建立起来的,学说上也受到德国的概念、术语的强烈影响,但由于种种难以完全列举的原因,两国在相当多具体问题上存在较大差别,对于既判力扩张的范围及反射效,实体法规范的差异发挥了较大的作用。

(一)德国既判力扩张及反射效

尽管德国主流观点认为既判力是一种程序性效力,不影响实体法律关系的真实状态,但无人能够否认,作为以实体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判决之效力,它事实上会影响实体法律关系,而另一方面,它也会在各个方面受到来自实体法规范的影响。在20世纪初的德国,关于既判力的性质存在两种对立的学说,一种学说通过判决对实体权利状况的直接影响来说明这种拘束力,另一种学说则认为既判力只产生纯粹程序性的后果,即所谓的“实体法说”和“程序法说”,今天占据主流的是程序法说。以程序法说为根据,认为既然判决既判力不导致实体权利状况的变化,就不可能对仅仅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存在实体法律关系的案外第三人产生既判力。但这一学说一直以来无法解释的一个问题就是判决事实上对实体法律关系和第三人产生影响。Vgl.Klaus Reischl:Die objektiven Grenzen der Rechtskraft im Zivilprozeß,2002 Mohr Siebeck Tübingen,S.170-175.在德国法中,实体法规范对既判力和判决效力的影响表现为三种形式:第一种,实体法规定特定第三人受到某判决的拘束,即既判力的扩张;第二种,实体法规定三人及以上的复数主体之间在法律关系上存在某种牵连,以致其中两人之间法律关系状况会影响到第三人,这些情形中的一部分也被理解为既判力的扩张;第三种,实体法规定某一判决的存在本身将会产生涉及第三人的特殊法律后果,即理论上所称的“构成要件效力”(Tatbestandswirkung),Vgl.Rosenberg/Schwab/Gottwald,Zivilprozessrecht,17.Auflage München:Beck,2010,864;Musielak,Musielak/Voit,ZPO§325,13.Auflage 2016,Rn.7-8;Gottwald,Münchener Kommentar zur ZPO §325,4.Auflage 2013,Rn.79,84;Gaul,Die“Bindung”an die Tatbestandswirkung des Urteils,FS Zeuner(1994),S.317.有些学者将其称为“反射效”,它指的并非是判决内容对后诉的效力,这种效力仅在三种具体情形涉及第三人,即“反射效”仅在这三种情形发生。反射效被认为与既判力扩张不同。

当然,德国法中既判力扩张的规范依据除了实体法外,在程序法中也存在若干规定,但这些规范所涉及的第三人通常也是在实体法上与诉讼当事人存在特定关系者。

1.实体法中的明确规定

德国保险合同法(Versicherungsvertragsgesetz)§124小标题为“既判力扩张(Rechtskrafterstreckung)”,第1段:在投保责任险情况下,如果生效判决确认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成立,在受害人和保险人之间的这一判决也有利于被保险人发生效力,在受害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这样的判决也有利于保险人发生效力。

案例2甲的作业车发生事故致使乙受伤,乙诉甲,法院判决甲向乙赔偿损失;甲为该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他未履行上述判决,而是起诉丙保险公司请求丙向乙赔偿损失。丙主张生效判决认定的损失不当,自己未参加前诉,根据前诉判决认定的损失让自己承担责任会剥夺自己对前诉质证的权利。后诉法院则认为,前诉判决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其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丙公司仅仅以自己未参加前诉质证为由不足以推翻。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商终字第0458号民事判决书,详见北大法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等诉李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法宝引证码CLI.C.2213412。

有限责任公司法(Gmb H-Gesetz)§75,公司法§248也适用于要求宣告或确认公司无效的判决。

合作社法(Genossenschaftsgesetz)§51(5),社员全体大会的决议被生效判决宣告无效的,这个判决对所有的社员都产生效力,即使他们不是当事人。§111,起诉请求撤销破产管理人作出的可执行的计算,生效判决对所有的社员都有效力。(以上“宣告无效”的判决均包括被确认无效和撤销的判决)。

2.程序法中的明确规定

德国民事诉讼法(ZPO)§325,(1)判决对当事人和以下主体有效:诉讼系属后,成为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继受人者,或者获得诉讼系争标的物的直接占有从而使当事人或其权利义务继受人成为间接占有人者。(2)民法中对那些从无权处分人处获得权利的第三人有利的规范在此也相应地适用。(3)若生效判决涉及已登记的土地负担、抵押、土地债务、定期土地债务,该土地被转让后,受让人即便不知诉讼系属,也受到判决效力的拘束;若受让人是通过强制拍卖受让,诉讼系属最迟应在拍卖日宣布出价之前进行告知。(4)第3段第一句也适用于从已登记的船舶抵押产生的权利。§856(4),强制执行中当债务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被多个债权人扣押时,以这个请求权为标的的判决对全部债权人都有拘束力。

破产法(Insolvenzordnung)§183(1),对破产分配表中的请求进行的确认之诉,无论是确认了请求还是认为异议有理由的生效判决,都对破产管理人和所有的破产债权人有效。

3.法教义学和判例承认的既判力扩张

第一,诉讼担当时的被担当人,如破产管理人、强制管理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任意诉讼担当人获得的判决对破产债务人、被管理人、继承人、被担当人等有拘束力。

第二,根据民法典§768中保证人可以主张主债务人享有的抗辩之规定,如果债权人起诉主债务人已经被生效判决驳回请求,保证人亦可以对债权人主张既判力,这被认为是有利于保证人的既判力扩张。这也适用于抵押人(§1137)和动产出质人(§1211)。

学习《我想和你们一起玩》时,教师设计了这样一个趣味游戏:“将男女生各分为两个小组,男生之间开展足球对抗赛,女生之间开展跳绳比赛。”教师制定好比赛规则、奖惩措施。在比赛的过程中,发生了一些“小情况”,男生之间缺乏团结意识,出现问题总是相互指责,甚至红队有两名学生直接吵了起来。教师发现问题后,及时解决,将两名学生全都替换下来,并让这两名学生观察蓝队队员的表现。在观察中,红队学生发现他们配合得很默契,而且一名学生出现失误后,他的搭档不仅没有责备他,反而鼓励他、安慰他。学生认识到自身问题,握手言和,再次投入到比赛中。这一次,他们配合得很默契。

第三,根据商法典§129 Abs.1、§161 Abs.2,无限责任公司(OHG)、两合公司(KG)、民法公司(Gb R)的判决拘束其股东。

第四,强制执行和破产程序中存在多个债权人时,任何一个债权人受到其他债权人据以参加执行的生效判决的拘束。Gottwald,Münchener Kommentar zur ZPO §325,4.Auflage 2013,Rn.48-57,70-79;Musielak,Musielak/Voit,ZPO §325,13.Auflage 2016,Rn.15-19,21;Gruber,Beck’scher Online-Kommentar ZPO§325,Vorwerk/Wolf 22.Edition,Rn.38-41,59-67;Ingo Saeger,Zivilprozessordnung 6.Auflage 2015,ZPO§325 Rn.19-21.

杜威曾说:“我们主张必须有一个实际的经验情境,作为思维的开始阶梯。”所以,在抛锚式教学中,创设一个与现实情况基本类似或一致的情景是激发学生求知欲的前提。创设问题的情景可以通过视频、图片或提问等方式进行。

4.学说主张的“反射效”

最早使用“反射效”概念的学者是用它来指称那些判决因第三人与当事人间存在实体牵连关系而对其产生影响,但就该学者自己的观点不属于既判力扩张的情形,如无限公司股东、次承租人、从属债务人、连带债务人等。Vgl.Konrad Hellwig,Wesen und Subjektive Begrenzung der Rechtskraft,1967 Scientia Verlag Aalen,S.21-34. 但随着学说的发展,这些情形中的一部分,如上所述,已经被认可为既判力扩张的特殊情形。“反射效”的概念现在只用来说明三种情形:

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获得的判决对债权人撤销之诉的被告(债务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向对方)具有的构成要件效力,被告不得对判决书再次争议。BGH NJW 1961,1463;BGHZ 55,20(28)=NJW 1971,799.

第二,根据民法典§775,债权人针对保证人获得了一份内容是履行债务的可执行判决后,保证人可以向主债务人请求解除保证债务。Vgl.Habersack,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6.Auflage 2013,§775,Rn.1-14.

第三,根据民法典§1973,继承人被判决向某一位遗产债权人清偿债务,该清偿行为对其他遗产债权人也有效力。Vgl.Küpper,Müchener Kommentar zum BGB§1991,6.Auflage 2013,Rn.11.

(二)日本法既判力扩张范围及反射效情形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一一五条第一项第二至四款分别规定,诉讼担当的被担当人、口头辩论终结后的承继人、为维护被担当人或承继人利益的请求标的物持有人受到判决效力所及;民事诉讼法第四八条等规定诉讼脱退人受判决效力拘束;人事诉讼法第二四条、商法第一零九条、第一五二条等规定既判力及于一般第三人的特殊情形。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86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0条与德国法相似,也规定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

(三)小结

无论是在德国还是日本,既判力扩张多发生在有法律明确规定判决效力及于第三人的情形;但对于法律没有直接涉及判决效力,基于实体法律关系的牵连性,第三人与诉讼当事人、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与判决标的存在实体法特别关系的情形,德国理论对于其中部分情形也主张发生既判力的扩张,而日本学者则将它们归结为反射效。由此,不仅既判力扩张的范围在两国存在差异,而且在日本反射效的概念本身也发生了变更,更确切地说,是回归到最早提出反射效这一名称的学者的立场。

我国关于判决对第三人效力的法律规定

它作用的方式是,后诉当事人不得对前诉判决结果进行重复争议。除了主体不同以外,它与既判力的积极作用方式极其近似,所以它很容易与既判力的扩张相混淆。但是既判力扩张到第三人时,争议的法律关系与前诉判决的标的往往是相同的,尽管偶尔也会出现后诉诉讼标的以前诉诉讼标的为前提的情形(如前诉为确认之诉,后诉为给付之诉),但判决对牵连关系第三人发生效力不可能出现诉讼标的相同的场景。

(一)既判力扩张

对这些情形进行概括,可以发现这些第三人与判决当事人、判决的客体之间关系的共同特征:这些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这样的关系,以至于当他们与另一方当事人形成诉讼时,所争议的对象即诉讼标的,与前诉判决中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权利义务继受人与对方当事人争议的,仍然是那个已经被判决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当事人向直接占有人主张的权利与其向间接占有人主张的权利也是同一的;被担当人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本来就是担当人实施的诉讼的标的。一旦承认这种共同特征,既判力扩张到第三人的情形就有了比较明显的标志:由于第三人与当事人的特殊关联,导致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标的与判决标的相同。

李叔浅:恨水先生,又写了个悲剧。我最不爱悲剧。因为人生本来已经是场悲剧。悲剧不是我想说的,我想说的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本文中简称为“民诉解释”)第249条第1款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除了诉讼中受让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的人,根据民诉解释472、473、475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文中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1~12、23、24条,继承人、判决确定的权利的承受人、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接受遗产者、财产代管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后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债务承担者可以直接被变更、追加为执行当事人,上述主体包括判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概括继受人和特定继受人。尽管这一规范是关于判决的执行力扩张,但在我国民诉理论上也存在共识:权利义务继受人属于既判力扩张的对象,对其的执行力扩张是既判力扩张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

本次研究选择我院在2016年10月—2018年3月进行下肢深静脉血栓检查的患者36例作为分析对象,患者均经过体检或B超检查初步确诊为下肢深静脉血栓,需要进行进一步的确诊;患者意识清楚,沟通能力好,同意参与本次检查研究。患者中男性14例,女7例,年龄在29~81岁之间,平均56岁,两组患者的年龄、性别等数据可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本文中简称“民诉法”)第249条,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的单位或公民应交出,拒不交出的,根据民诉解释495条,可以强制执行。该规范同样只属于执行力的规定,然而理论上也认为,系争标的物的持有人属于既判力所及的第三人。

我环顾了一下,发现整个病房只有我一个病人,床头是一台彩电,正在播放一周要闻。我的头不能动,只能听到声音。在床外侧还有一只茶几,两只小沙发。如果不是打着点滴,我以为我正躺在旅馆里。小白看出了我眼里的疑问,笑道,这可是干部病房,县长才会有这样的待遇。

此外,尽管无明确规定,理论上和实务界也承认诉讼担当时被担当人受判决效力所及。参见张卫平:《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根据、例外与制度化》,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633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本文中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6条:“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深圳的信贷结构不均衡。虽然深圳金融体系已初具规模,但是各种金融组织仍处于起步发展阶段不够成熟,银行信贷仍然是各类大中小企业主要的融资方式,大中小企业对于银行信贷过于依赖,长期以往,银行将不得不提高授信水平,信贷业务的增多也会增加银行的经营风险,企业也将面临融资难,成本高等问题,融资结构多样性明显不足;另外,各种金融服务机构仍然处于起步阶段,像外资银行、评级公司、律师事务所等金融服务公司的数量和资金规模都还较小。

(二)其他实体牵连关系

1.规范表现

而反射效的情形有:(1)保证人可以对债权人援引主债务人对其的胜诉判决;(2)部分共有人对第三人要求返还共有物、排除妨碍的胜诉判决,其他共有人也可以援用;(3)无限责任公司的判决拘束其股东;(4)债务人与第三人间就债务人财产归属的判决效力及于一般的债权人。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11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没有递减规律的三种情况:一是区块产量和平均单井产量都没有明显递减规律的,参考前期有明显递减趋势阶段的递减率;二是产量上升或稳定单元且近两年有新井和工作量投入,按照油井构成法,考虑产量加权综合预测递减规律;三是区块产量前期也无任何规律的,延用外方评估师所选递减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18~20、22条规定,不履行清算义务、未缴纳出资的股东等应当对公司债务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变更追加规定第17~21条规定可以追加、变更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股东等为被执行人。

此外,我国民法规定非法人组织的经营人、成员应当对组织对外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变更追加规定第13~16条规定可以变更、追加这些主体为被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些规范体现的牵连关系也具有一个共同点:主从关系或决定性关系,某一个法律关系的存在决定了另一个法律关系的存在,尽管两个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完全相同。在决定性的法律关系已经过诉讼由生效判决确定下来之后,必然会影响被决定的法律关系。这种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是客观存在的,也就是本文需要重点解决的判决对牵连关系第三人的效力问题。

2.实践适用状况及具体情形中判决对第三人效力的样态

(1)保证人

如上所述,我国担保法第20条规定,保证人可以对债权人主张主债务人享有的抗辩,那么,如果主债务人对债权人因判决确认债权不成立或者已消灭而胜诉,主债务人针对债权人就享有了债权不成立或已消灭的抗辩,保证人可以援引上述判决以主张同样的抗辩;如果因判决确认债务人负有义务债权人胜诉,保证人针对债权人仍然可以提出自己固有的抗辩(如保证合同的瑕疵)和债务人本来享有(可能已提出或未提出)的抗辩,因此判决对保证人不产生直接效力。保证人在诉讼中对债务人胜诉判决的援引实属于实体法权利在程序中的反射,与纯粹的既判力扩张不同,前后诉的诉讼标的也并不相同,只是类似既判力的先决拘束作用,在主债务人的诉讼标的和保证人的诉讼标的之间存在一种先决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前提条件。因此,在保证人被实体法赋予援引此抗辩的资格后,可以类比既判力的先决拘束作用使后诉法官直接以前诉判决结果为基础作出自己的判决。

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在主债务人败诉时,判决对保证人也可能产生某种影响:

案例3甲将铺面租赁给乙,合同未到期甲要求解除合同,乙起诉甲请求赔偿违约损失,次承租人丙是第三人,甲抗辩乙将铺面转租给丙构成违约,法院认定甲知道或应当知道转租事宜但未提出异议,判决解除租赁合同,乙返还租赁物,甲赔偿乙损失。由于次承租人丙不同意返还商铺遂起诉甲乙,请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法院则认为,前诉生效判决有既判力,法院不得作出相矛盾的判决,甲乙间的租赁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解除,次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不再有合法依据,判决驳回丙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一初字第2609号民事判决书,详见北大法宝:杨昌华诉农振东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法宝引证码CLI.C.2081639。

该案例中,法官援引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文简称为“证据规定”)第9条关于“免证事实”的规范,与第三人是否为保证人无关,因此不属于判决对实体牵连关系第三人的效力。这一我国特有的程序规范涉及观察判决对第三人的效力的另一个角度,即证明上的(事实上的)效力,它与公文书的证明效并不相同,因为判决确认的事实并非判决作为公文书时的待证事实,公文书的待证事实是法院确实做出了这样的确认,参见曹志勋:《反思事实预决效力》,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1期;Jauernig/Hess,Zivilprozessrecht,30.Auflage,München:Verlag C.H.Beck,2011,S.225;Krafta,Beck’scher Online-Kommentar ZPO§417,Vorwerk/Wolf 21.Edition,Rn.8.而非法院确认的事实是真实的,只有在同一个程序内才能接受把法院确认的事实视作真实的这样的观点。如果把这一效力表述为“免证效力”,又忽略了可能存在两类不同的“免证事实”及由此导致的概念的不统一性。证据规定及修改了该规范的民诉解释证据规定第9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民诉解释第93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还涉及其他几种事实:对于自然规律定理、定律始终免于证明,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和推定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当事人还须举证;对于判决、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和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当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才须举证。从不同的法律后果可以推断出,众所周知的事实和推定不引起证明责任的倒置,而判决、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及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却可能引起证明责任的导致。姑且不论这一规范是否合理,暂时可以把这种判决对第三人在证明上的效力称为“证明责任转换效力”。由于这种效力不直接涉及实体牵连关系,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很常见(毕竟适用它的条件最宽松),在本文中也不再深入讨论下去。

(2)责任保险人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生效判决确定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后,如果受害人因未能实际受偿又起诉保险人要求赔偿,或者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要求他向受害人赔偿,保险人“应当”向受害人赔偿;若是判决确认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自然无须向受害人赔偿。因此,与保证人相比,责任保险人既受到判决效力有利的影响,也受到它不利的影响。此时,也可类比诉讼标的先决关系的情形,要求后诉法官必须以前诉判决结果为依据作出裁判。但不像德国法那样把这种情形作为既判力的扩张,德国保险法§124条小标题即为“既判力扩张”,我以为这决定了理论和判例对这个问题的理解,因为这一种情形下既判力扩张和其他情形下的扩张属于完全不同的种类,只是基于对实体法的特别明确规定的尊重才认为这属于既判力扩张。本文认为在我国,保险人与保证人类似,受到的是判决对实体牵连关系第三人的效力。因为前后诉诉讼标的不同,只是存在先决关系。先看一个典型的对保险人不利影响的案例:

公司法(Aktiengesezt)§148(5),少数股东起诉公司创始人、董事会或监事会,基于他们不尽职的公司管理行为,行使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无论是驳回还是支持诉讼请求的判决都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有效。§248(1),只要股东大会决议被生效判决宣告无效,这个判决对所有的股东、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成员都有效力,即使他们不是当事人。

在这个案例中,法院并没有在解释实体规范的基础上使判决对保险人产生效力,而是如同案例1一样,适用了证据规定第9条,这与现阶段我国民法解释学不发达有关,但也许可以说“免证事实”规范起到了一种替代作用以保证判决结论是合理的。

首先在Unity中创建一个Android工程,并且将刚刚Unity打包的工程作为model导入Android工程中去,关键代码如下:

在适用中,由于判决对作为第三人的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发生不利影响,可能出现第三人利益被侵害的问题,比如被保险人和受害人恶意串通获得生效判决或者被保险人消极懈怠不进行积极的防御,这时允许判决对第三人发生不利影响就会侵害第三人的利益。德国保险合同法§124(2)规定,受害人和保险人通过生效判决(包括承认对方诉讼请求判决)或诉讼和解确认受害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也必须接受这一确认,除非保险人未能尽到义务防御受害人提出的实体上不存在的请求权或者减少数额或者使受害人的请求与实际情况相符,并对此负有责任(过错),因此第三人可以提出特别抗辩,以摆脱判决效力对自己的不利影响。这一点对于我国相关法律或解释学的完善也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在判决效力不利地及于第三人时,考虑到这并非既判力的扩张,应当为第三人提供相当便捷的救济,当然,这种救济也要严格限定条件(如德国法上的上述特别抗辩)。

(3)有限责任被突破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

我国法人全部实行有限责任制,股东和公司的责任是彼此独立的,但当有限责任原则被突破时,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此时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判决效力能否及于股东就成为问题。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和股东间关于公司之债的后诉中,双方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连带责任是否成立上,股东对于判决已确认的公司债务通常并不争议,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详见北大法宝:汤桂洪等诉广州市花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法宝引证码CLI.C.2187273。即便股东提出争议,通常也很难推翻前一判决的确认。现实中有限责任被突破多发生在股东人数较少且能够直接运行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在债权人对公司起诉时,股东就对该诉讼已经知悉,且往往直接或间接地代表公司参加了诉讼或对诉讼进行施加了充分的影响力,此时法院可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说理的补充来正当化前诉判决对股东产生的效力。

德国商法典规定无限公司获得的判决效力也拘束股东,§128规定无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129(4)公司债务的判决只是针对公司的,且不能直接对股东强制执行。§129(1)规定债权人起诉无限公司股东要求承担公司债务责任时,股东虽然可以提出自己单独享有的抗辩(如债权人同意免除这位股东的债务或者同意他延期履行,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应当先起诉另一位股东,公司和债权人勾结导致判决是错误的),Vgl.Roth,Handelsgesetzbuch,37.Auflage 2016,HGB§129,Rn.6.但针对公司债务本身的公司的抗辩,股东只能提出此时公司还能够提起的抗辩(既判力基准时后的新事由)。Vgl.Roth,Handelsgesetzbuch,37.Auflage 2016,HGB§129,Rn.7;Klimke,Beck’scher Online-Kommentar HGB,Häublein/Hoffmann-Theinert,14.Edition,HGB§129,Rn.11.有些学者主张这属于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767(2)的事实排除效(Präklusion),即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债务人提出的抗辩只能是事实审言辞辩论终结后产生的事实,这种排除效也是为了保护执行名义的既判力而存在,即使它的范围可能超出有既判力的判决本身(如排除在前诉中已经产生但当事人未提出的抗辩)。Vgl.Preuß,Beck’scher Online-Kommentar ZPO,Vorwerk/Wolf 21.Edition,§767,Rn.37;Staub/Habersach Rn.11 mw N,转引自Klimk,Beck’scher Online-Kommentar HGB,Häublein/Hoffmann-Theinert,14.Edition,HGB§129,Rn.11. 但主流观点认为股东受到的这种判决拘束力是既判力扩张,Vgl.Gruber,Beck’scher Online-Kommentar ZPO §325,Vorwerk/Wolf 22.Edition,Rn.57.而判例对此保持开放的态度,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BGH NZG 2006,459(460);BGHZ 54,251(255)=NJW 1979,2019.由于事实排除效是为了保护既判力而存在,那么其存在应以既判力的存在为前提,也许正是为此主流观点才认为这种情形产生既判力的扩张。

尽管我国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不像德国无限公司股东那样从一开始就知道自己应当为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既然从事了使有限责任被突破的行为就可以期待他预见到这种后果可能发生。不过,由于我国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把判决对股东的效力无论是认定为既判力扩张还是认定为在我国似乎并不存在的排除效排除效与既判力时间范围紧密相关,为了保护判决的既判力,在事实审口头辩论终结前存在的一切与案件有关的事实都被排除,不管当事人在前诉中是否提出该事实,都不能在判决生效后主张这种事实以求推翻原生效判决。在我国再审制度的再审事由设置中似乎已经否定了这种对事实的排除效。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民诉解释第387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〇二条的规定处理”;第388条第1款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的新证据,或者能够使对已经提出的基本事实的存在与否得出不同于原审裁判的结论,或者能够提出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但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都不符合“排除效”的要求。都存在相当的困难。但既然股东向债权人承担的责任以公司债务为前提,前后两诉诉讼标的存在决定关系,可以与保证人、责任保险人的情形归为一类。

(4)次承租人

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诉讼,房屋租赁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就有权请求次承租人腾房并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

今后,扬州市应继续围绕农业农村部提出的“一控两减三基本”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全国、全省生态环境保护大会的精神,进一步落实生态环保责任,更好地推进农业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力争做到“组织力度更强、推进步伐更快、技术支撑更大、服务指导更优”,推动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生态循环农业的深入开展,促进全市农业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农业可持续发展。

案例1甲诉乙请求返还借款,法院判决支持,但强制执行也未能完全实现权利;甲遂起诉保证人丙,请求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丙抗辩担保关系不存在,自己亦不知甲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后诉法院认为,甲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根据证据规定司法解释中已被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规范对这一事实加以认定,再结合对其他事实的认定,判决丙承担保证责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详见北大法宝:周凯军诉薛彩群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案,法宝引证码为CLI.C.2229647。

(3)把员工激励与利润对立。不少酒店认为员工是成本,对于庞大的员工做出激励就要投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所以经营者不愿耗费成本去做激励这件事情。这就反应酒店经营者的管理理念比较陈旧与落后,他不懂得只有心甘情愿做事的员工才能为酒店带来利润,招来客人。激励员工也就是在变相的通过员工满意度去增加顾客满意度,维持稳定客源。

根据实体法规定,转租合同的成立、有效、存续以租赁合同成立、有效、存续为基础。一旦租赁合同被解除,转租合同也无法继续存在。我国的相关规定与德国法《德国民法典》§546(2),如果承租人把对租赁物的使用转让给第三人,出租人在承租关系结束后可以要求第三人返还租赁物。十分类似,但德国主流学说认为这不属于既判力的扩张,理由是针对出租人,次承租人和承租人构成连带债务人,因此应当适用德国民法典§425的规定,各自获得的判决只对自己有效,对他人无效。Gottwald,Münchener Kommentar zur ZPO §325,4.Auflage 2013,Rn.88;Musielak,Musielak/Voit,ZPO§325,13.Auflage 2016,Rn.18.判例如BGH NJW 10,2208.根据德国民法典§425(2),连带债务人之间,单独一人获得的解约通知、迟延、过错、履行不能、时效、时效的更新、中止、混同和生效判决都只对他自己有效。然而无限公司股东与公司对于债权人来说也是连带债务人,主流学说依然认为公司的判决效力基于其股东。我国并无类似德国民法典§425的规定,且租赁合同—转租合同之间存在的决定性关系,与主债务合同—保证合同、侵权责任—保险赔偿责任、公司债务—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根据事务的本质,具有类似性。不妨认可转租人也受到判决效力所及,后诉审理应以前诉判决结果为基础,但如同责任保险人,应允许第三人通过某些特别的抗辩推翻这种效力。

(5)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关系

上述情形中的第三人也都与一方当事人针对另一方当事人存在连带债务关系。连带债务关系的特征在于: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债务人要求全部给付或者分别要求他们给付任意的数额;此外,债权人从一个债务人处获得了全部给付后,债权消灭,不得向其他债务人再要求给付。然而,不管产生连带债务的原因是什么,每一个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都形成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但在上述几类情形中,每个债务人的法律关系之间在实体上存在牵连,表现在其中一个法律关系决定另一个法律关系的存在;更多的连带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按份之债的共同债务人之间类似,参见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2161号民事判决书,详见北大法宝:李增永与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法宝引证码CLI.C.3844847。只是存在一些相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如以下案例所示:

案例4甲受雇于乙,工作时与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继承人起诉丙,法院判决丙赔偿,由于甲与有过失,继承人未能获得全部赔偿。继承人又起诉乙,请求雇主承担剩余损失,法院根据证据规定第9条,以前诉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为依据在雇主责任范围内作出了本案判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衡中法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详见北大法宝:肖军生与李忠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案,法宝引证码CLI.C.857627。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既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也可以请求雇主赔偿。这也是一种连带责任形式。有时由于判决履行和强制执行上的问题,雇员不得不先后起诉侵权人和雇主,但这两个诉讼之间,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也不同,且诉讼标的之间也不存在实体上的牵连关系,只存在一些共同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如侵权事实是否发生、遭到的损害程度如何等。因此,没有理由认为前诉判决对第三人应当产生某种拘束力。也许,在共同的事实问题的角度,可以适用上文提及的“免证效力”。

(三)我国判决对实体牵连关系第三人效力的特征

综上所述,所谓实体牵连关系第三人,应当是那些与一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受前诉判决的法律关系所决定的主体,可以期待第三人在与一方当事人形成法律关系时就对前诉判决的法律关系有所了解、对这种决定性关系(主从关系)是知晓的。判决对这种第三人产生的影响主要是为了维护实体法秩序、防止出现法律关系的混乱。

借鉴上述比较法的研究思路,在整理我国判决效力体系时也有必要首先梳理一下有关的法律规范。与本文主题相应,接下来将对我国民事实体法和诉讼法中关于判决对第三人效力的规范加以整理和分类。本文先将法律明确规定判决拘束第三人及在学理上存在共识的情形归为既判力的扩张,将涉及实体牵连关系第三人的效力归为另一类。

与既判力及既判力扩张是判决直接作用于后诉的主体和诉讼标的不同,判决对实体牵连关系第三人发生效力经历了一个反射的过程:判决先对当事人产生效力,于是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受到既判力的影响;而在实体法领域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又决定了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结果,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也受到判决的影响。德国学者使用的“Reflexwirkung”及日本学者翻译的“反射效”的名称是非常形象的。只不过围绕着这一概念,除了两国归结到这一概念下的具体情形不同,在日本学者的理论上也还存在着较为复杂的构造。为了更适应我国实体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需要,有必要对反射效理论进行改造,以确定其在我国判决效力体系中的地位。

反射效理论及其在我国判决效力体系中的地位

(一)日本学者主张的反射效理论

反射效,指由于生效判决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既判力,判决反射性地对与当事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哪些第三人受到反射效的影响,要以以下标准来判断:如果把判决视为当事人之间缔结的具有同样内容的和解契约,必须尊重和接受这一契约内容的那些第三人才受到反射效的影响,因此其适用情形并未被穷尽列举。

在实践中,还必须从程序上考虑认可反射效是否适当、以更具体明确地限定其适用条件和范围:特别是要考虑第三人和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权。反射效对第三人不利时,必须考虑第三人的接受裁判权,只有反射效不利影响第三人并不实质损害其获得程序保障的权利时,才应承认这一效力。例如,基于无限责任股东的特殊性,成为这种股东本身即可以被理解为向第三人作出了接受公司获得的判决拘束之意思表示,抑或拟制股东对公司及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人进行了任意的诉讼担当之授权,因此无限责任股东承受公司获得的判决效力不利的拘束并未剥夺他的接受裁判权。一般债权人通常不能介入债务人的事务,只能等待或请求债务人通过财产处分获得清偿,因此对于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关于某财产归属的诉讼和判决并无可争执的地位。但日本学者认为次承租人不同,他应被赋予与其实体法地位相当的独立的诉讼实施权利,因此次承租人不能受到反射效的拘束。概括言之,如果对于当事人之间的(会影响第三人实体法地位的)系争利益的变动,第三人被单独赋予了亲自实施诉讼的地位和权能,该第三人就不能受到当事人之间判决效力的不利影响,否则将侵害其接受裁判权。

当反射效有利地及于第三人的时候,则应当考虑败诉当事人的接受裁判权,即其与第三人之间独立进行诉讼的权利。虽然保证债务具有从属性,但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毕竟成立了一个相对独立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则上债权人有权单独与保证人进行诉讼,即使他已经和主债务人进行了诉讼。但从常识妥当性的角度出发,债权人已经与主债务人就主债务的存否进行了充分的争执,在败诉以后还要与保证人就相同的问题再次争议,并不是很合理,反过来即使不允许债权人再次争议,也不会过分限制其程序保障权利。概括言之,如果败诉当事人通过变更诉讼的对方当事人来对纠纷重复争议的行为在其与胜诉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关系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在第三人提出要求时就可以不保护败诉当事人重复争议的利益。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12~514页。

幼儿最初对这个世界的认识基本是陌生的,他们认识的文字数量特别少,所以文字教学对幼儿教师来说是有一定难度的。但是,幼儿对音乐有着天生的好感,在音乐的背景下教幼儿有节奏地控制自己的身体做出相应的动作相对来说就要容易得多,通过这种方式培养幼儿的想象力也能够事半功倍。为了更好地进行韵律教学,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着手。

日本学者的反射效理论存在两个明显特征:第一,范围具有一定的开放性,以一个抽象的概念统合但不局限于某些具体实体规范,面向未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可发展性和可完善性;第二,以相对抽象的标准替代了对具体实体规范的解释,大大提高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二)日本学者反射效理论对我国判决效力体系的借鉴意义

日本反射效理论的实体是大陆法系的,然而分析形式却是英美法系的,受到美国正当程序原则的较大影响。从日本学者列举的反射效具体情形来看,包含了德国法中被认为是既判力扩张的部分情形和被认为是反射效的一种情形。考虑到德国民事诉讼法教义学的特殊性和本国法的特殊需要,日本学者将保证人、保险人、无限股东等作为反射效发生对象的做法,对于我国判决效力制度和理论来说是值得学习的。在一般的既判力扩张和这几种由于实体法牵连关系的(德国)既判力扩张情形之间,存在不小的差别。

计量方程通过所有制(Own)、行业(Industry)、省份(Province)和时间(Year)等虚拟变量,处理其它固定效应因素。为了分析中间品进口的国际技术溢出对我国整体技术创新的影响,设定四个模型:

但是通过一个开放的理论框架和抽象的标准来建构反射效理论,对于我国判决效力体系来说不是十分合适。相反,考虑到我国民事实体法与德国民法的亲近关系,学习德国将程序法和实体法紧密结合的做法,更有助于我国判决效力体系的层次化和清晰化,也能够适当限制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也正是本文所采用的研究方法。

然而,日本反射效理论所提示出的程序标准,即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对于判决效力体系同样重要。但它可以作为对效力本身而言相对隐而不显、涉及更多程序的和事后的配套制度的问题。举例来说,与日本反射效理论直接以当事人所受到的程序保障为反射效成立的前提条件不同,德国保险合同法通过赋予受到他人判决效力不利拘束的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特别抗辩权以推翻既判力扩张效力的方式来保障其利益,若第三人能够证明当事人未能充分防御,判决就不对他产生拘束力,即考虑程序保障的缺失给当事人造成的不利后果,设立判决对第三人效力的解除条件。还可以通过赋予第三人事后救济手段来推翻判决对他产生的不利影响,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允许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当然,将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提前,完善第三人事前参加诉讼制度的条件、程序和效力,既能实现程序保障,又能够维护实体法秩序的统一性。

与此同时,表5显示,不同区间范围内各明细费用对该院费用结构变动的贡献率是不同的。从总体来看,2012~2016年间引起住院费用结构变动的项目主要有药品费、手术费、化验费、检查费四大项,四者累积贡献率达69.10%,其中药品费的结构变动贡献率高达35.73%,是在各年度中变动最活跃的项目;治疗费贡献率逐年下降,年均减少率为3.74%。具体而言,与2014~2015年相比,2015~2016年间诊疗费、手术费、护理费、药品费四项的结构变动贡献率均有较大幅度增加;床位费、检查费、化验费、治疗费四项的结构变动贡献率呈下降趋势。

以我国实体法相关规定为依据,我国应当接受反射效这一概念,用来指称判决对实体牵连关系第三人的效力。这种效力与既判力和既判力扩张都存在差别,它所涉及的第三人仅指:与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受到前诉判决确认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所决定的那些主体。目前所能具体化的情形包括:保证人、责任保险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应对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股东或经营人、次承租人。反射效的存在主要目的是维护实体法律秩序的统一性,但仍需注意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问题,既可以采取德国法中的做法,赋予第三人在后诉中可以行使的特殊抗辩;又可以探讨通过事前、事后的第三人救济渠道来得到合理的解决。

结语

在对我国涉及判决对第三人效力的规范进行梳理的基础上,结合比较法上的资料进行理论探讨之后,本文已大致能够确定我国判决效力体系中既判力扩张的范围及反射效所适用的情形。既判力扩张所涉及的规范往往与判决效力直接相关,而反射效涉及的规范表现得较为间接。既判力扩张涉及权利义务继受人、直接占有人、诉讼被担当人、公司诉讼中某些特殊判决对全部有关的第三人都有拘束力等等,尽管本文也还没有穷尽列举既判力扩张的范围,但提供了一个标准:尽管主体不同,但如果发生诉讼,后诉争议的诉讼标的与前诉已经被判决的诉讼标的相同时,将发生既判力的扩张。反射效则涉及保证人、责任保险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应对非法人组织债务承担责任的股东或经营人、次承租人,本文也不试图穷尽列举其范围,其标准是: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受前诉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的决定。不过在具体适用时,有必要注意相应法律规范的内容。例如反射效不可对保证人发生不利的拘束,这是由于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张主债务人的抗辩,因此他有权对主债务的存否进行重复争议。

 
陈晓彤
《民事程序法研究》 2017年第02期
《民事程序法研究》2017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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