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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建构*

更新时间:2009-03-28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制度的提出

2005年底的松花江污染事件曾一度在国内外引起巨大的恐慌,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最终处理的尘埃落定,松花江污染事件已逐渐被人们遗忘。但是,该事件对于理性的法律人来说其价值远没有消逝,它已成为法学界一个不能被遗忘的法律话题。松花江污染不仅严重侵害了居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对环境造成了的巨大的破坏。因此,在民事领域松花江污染引发了许多民事侵权关系,相关责任主体理应对这些受损害的主体进行赔偿。但是,由居民、企业、大学教授、鲟鳇鱼、太阳岛等主体提起的诉讼均以各种理由遭到法院的拒绝。吕忠梅:《松花江污染:不能被遗忘的法律话题》,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2006年第6期。诚然,我们可以批评法院的谨慎和保守,但是更为重要的是立法缺陷所导致的。该事件的发生最终促使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定,如今,此类案件已可以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来进行救济。但是,在此有必要提起明确,这与本文欲提出的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并不冲突,两种救济方式是并行不悖的。另外,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在进行环境公益诉讼时屡屡受挫。例如,2015年宁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提起的“腾格里沙漠污染”一案。李林、李雅娟:《中国绿发会诉污染腾格里沙漠企业遇 “证明”尴尬》,载《中国青年报》2015年8月29日。 该基金会是知名社会组织,且已成立达30年之久,并已成功提起3起环境公益诉讼。该事件说明了仅有环境公益诉讼还远远不够,需要检察机关参与其中。

此外,对于损害国家利益但又达不到犯罪标准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目前还没有制定具体的制度进行救济。一直以来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层出不穷且数额巨大,例如,广州白云农工商联合公司和广西国发林业造纸有限公司分别流失国有资产4亿元和7000万元。黎桦:《国企改革与国有资产流失风险的耦合性及法律治理》,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掀起了国企改革新浪潮,同时也使国有资产流失再次受到热议。唐茂林:《我国应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载《太原师范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旨在从体制机制制度方面进一步牢固国有资产,促进国有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但是该《意见》是从行政方面进行的预防和规制,对国有资产案件实际发生并造成损失的现象不能发挥作用。而且国有资产一般通过股份制改造、拍卖、假破产真逃债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形式被故意流失,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很难插手。

上述案件的不断涌现暴露出我国法律没有为这些受害主体制定救济制度来维护其合法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为防止滥诉现象的发生对起诉条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面对这些行为,如果严格按照规定,就没有一个适格的主体可以“名正言顺”的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这些受到损害的利益。在一个法治国家,这将是对侵害行为的放纵,对社会公平正义的破坏,更是对保障人权的无视。田圣斌、俞谢亮:《检察机关行使民事公诉权的可行性研究》,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民事公诉制度。对于民事公诉的概念理论界虽未形成一致的表述,但意思大致相同。即民事公诉是指在无人起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重要民事权利,而以原告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之所以在将公民重要民事权利包括进来,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公民权益遭受侵害而又无人请求救济的案件。例如,无法查明身份的精神病人成为交通肇事的受害方时,对该精神病人的损害赔偿需要有主体向肇事司机提起。

看得出来,来自冷凉气候产区的葡萄酒在亚太地区是有着相对广泛的消费者口味基础的。在此次HK IWSC中,新西兰马尔堡横扫三项大奖,除了最高殊荣的“最佳新西兰葡萄酒”,还有“最佳桃红葡萄酒(Rosé)”及“最佳长相思葡萄酒(Sauvignon Blanc)”。

对于是否应该建立该项制度理论界一直争议不断,反对者一般认为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有违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和处分原则,这些学者的顾虑并非没有道理。但是两害相权取其轻,对于反对学者的顾虑可以通过科学的立法进行规制。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有一定的法理基础和国外成功经验,本文将从这两个方面来论证我国应建立民事公诉制度,并提出一些具体的制度构想。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理论基础

我国没有建立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在一定程度上也有检察机关自身的原因,是检察机关自身主动放弃了民事公诉权。事实上,1982年《民事诉讼法》起草时,对应否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这个问题进行过讨论,甚至写入了《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稿中,但是遗憾的是在第二稿中已经删除。傅郁林:《我国民事检察权的权能与程序配置》,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 据参与1982年《民事诉讼法》起草工作的江伟教授说,在第二稿中删除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的原因是检察机关不想承担这项职责,检察机关称现有的刑事公诉任务已经非常繁重,没有精力再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因此,在我们呼吁立法机关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之际,也应呼吁检察机关积极承担职责。在司法改革和检察改革的浪潮中,检察机关应充分认识到自身担负着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任,自觉自愿地承担起民事公诉的责任。

(一)民事公诉制度的建立是公平正义的体现

在一个法治文明的国家中,任何制度的建立都应当是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目的,也即公平正义是一切制度的法理基础。习近平总书记也曾多次在讲话中强调,要将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作为核心价值追求,这是和谐社会的重要根基。英国有一句古老的法谚:无救济即无权利。就告诫立法者在赋予权利主体以权利时应制定相应的救济措施,以保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可以寻求救济。民事公诉制度的建立正是旨在为受到侵害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重要民事权利提供救济,从而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使权利恢复到最初的平衡状态。权利受到损害是在所难免的,我们在尽量减少权利侵害现象发生的同时,更应重视权利救济。可以说,可怕的不是权利被侵害,而是侵害之后没有实际可行的救济措施。传统观念认为,公权不应该干预私权,否则将违背民事活动中处分原则。但是,越来越多的国家放弃了“不得干预私法”的观念,逐渐对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进行适当的限制。因为实践中确实存在为了个人利益而不惜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利的行为,对此若不进行法律上的追诉,将会促进更多类似案件的发生,严重破坏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决定了我国需要建立民事公诉制度。

3.孵化管理 根据颜色判断受精卵的发育程度,将受精卵发育至红色的抱卵虾移入网箱内孵化。转移过程动作轻快,防止受精卵受损或脱落。网箱由内外2只网箱嵌套组成,网箱大小可根据需要定制,内网箱网衣网眼为0.8~1cm,外网箱网衣60目。这种方法使幼虾与亲虾及时分离,防止被亲虾残食且方便收集幼虾。每平方米网箱放待产亲虾最好不超过10只,培育条件同亲虾培育,但一般不投喂。每天检查亲虾,及时把脱离幼体的亲虾移出网箱,放回亲虾培育池继续培育至下一次产卵,每只雌虾可产卵2~3次。澳洲淡水龙虾有护幼行为,虾苗孵化一周左右脱离母体,体长1cm左右成为幼虾,收集计数后转移至池塘培育。

(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所在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这表明检察机关承担着社会治理的职责,检察院的任务就是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利不被非法的侵犯,检察机关有义务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利受到损害时行使其权力。此外,检察机关当然承担着法律监督的功能,即保障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实施。民事公诉权的提出正是为了弥补私法救济的不足,更好地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利,这与检察机关的职责完美的契合在一起。当然,可能会有人提出为什么要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而不是其他国家机关。针对这一问题,需要从各个机关承担的职能入手。首先,不可能赋予行政机关这个权利,因为行政法中只存在“民告官”的情况,而不可能出现行政机关起诉民事主体的情况。而且以环境污染案件为例,一旦行政机关出于保护地方经济增长的考虑而对企业的污染行为熟视无睹,通过行政手段追究企业责任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也将成为泡影。其次,依据国家职权设置现状,民事公诉权也不能赋予立法机关,因为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决定了其不能同时享有诉权。张晋红、张斌峰:《论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完善及检察机关民事诉权之理论基础》,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再次,诉审分离的规则决定了人民法院也不适合承担民事诉讼权。而且,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所以,检察机关不会因为享有民事公诉权而成为私人利益的代言人。因此,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是检察机关的职能配置所决定的。

(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是完善检察制度的要求

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不是一蹴而就的,法治的完善是循序渐进的。为了使检察机关的民事公诉权得以顺利的行使和发展,有必要对该项制度在我国的运行提出一些具体的构想。

(四)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有成功的案例依据

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的产生和建立标志着由个人利益至上到利益平衡的法治观念的转变,有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和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民事公诉制度已逐渐成为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国外关于民事公诉权的立法和实践为我国建立该项制度提供了可行性研究。通过分析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代表国家的民事公诉制度,可以总结学习优秀的经验并为我所用。

域外地区民事公诉制度的实践及启示

我国早期的司法实践已经证明了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是具有可行性的。检察机关凭借其专业的能力参与到民事诉讼中,能够及时、高效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例如,1997年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县工商局,请求判处方城县工商局与独树镇东村二组汤卫东签订达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最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获得胜诉,有效防止了国有资产的流失。《南阳方城县工商所转卖国有资产 检察院起诉》,大河网,2008年3月31日。2002年,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江县良种场、金华一通、购房者洪素琴等19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浦阳街道北小门巷48号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同时请求依法制裁被告的民事违法行为,最终也获得了法院的支持。《检察机关能提起民事诉讼吗》,中国法院网,2002年11月29日。此后,各地检察院纷纷效仿这种做法,对当地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提起公诉,都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为国家挽回了巨大的损失。著名学者樊崇义、杨立新都提出应当早日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力。唐茂林:《我国应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载《太原师范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也取得了卓越的成效。据统计数据显示,2000年至2013年期间我国大约有60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其中近1/3是由检察机关提起的。这其中最为典型案件是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起诉江苏泰州6家违规处理污水的企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该6家企业支付1.6亿元用于修复受污染的环境,该请求最终获得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彭波:《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在行动》,载《人民日报》2015年4月8日。 另外,检察机关也在死者身份不明的交通肇事案中也进行了积极的尝试。例如,怀仁县人民检察院在一起交通肇事罪中为保护无名死者的利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肇事司机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最终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郝秀兰:《案名:无名氏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案 主题:论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主体地位》,载《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2期。 虽然此类案件检察机关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的,也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提供了可行性依据。检察机关为公民的个人权利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证明公权对私权的保护,民事公诉应也保护公民的民事权利。这些成功的案例证明了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是可行的。

(一)大陆法系代表国家的民事公诉制度

法国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起源国。凡是有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不区分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检察机关都有权利参与其中。《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以当事人的身份提起或参加到民事诉讼中。法国检察机关可以提起的民事诉讼范围很广,大致可分为三类:妨害公共秩序案件,涉及公民重大利益案件,涉及法人重大利益案件。邓思清:《论检察机关的民事公诉权》,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5期。此外,法国又通过其实体法《法国民法典》赋予检察机关参与有关公民民事权利重大案件的权力。德国在法国检察制度的基础上确立了“公共利益代表人”制度,即检察官代表国家而起诉,以此来维护公共利益。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典》,检察机关有权在以下案件中提起诉讼或参与诉讼:婚姻无效案件,雇佣劳动案件,禁治产案件。唐茂林:《我国应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载《太原师范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在日本,检察官也是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依照日本的法律,日本的检察官有权对婚姻案件、收养案件以及亲子案件提起民事诉讼。

(二)英美法系代表国家的民事公诉制度

美国没有成立专门的检察机关,美国的检察官联邦检察官和州、县、市检察官,但是不存在隶属关系。美国联邦总检察长又称司法部部长,各地方的检察官是各地政府机构的人员。美国的检察官是政府的代表,不同级别的检察官代表不同级别的政府。美国的法律也明确了检察官哪些案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不过并不是完全规定在一部法律中的,而是散见于许多法律之中。例如,《美国法典》《反托拉斯法》《国民银行法》。但总的来说,只要涉及政府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官就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并可在其认为判决有误时提起上诉。而且美国的检察官既可能做原告,也可能做被告。“微软案”“烟草公司案”是美国检察官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民事诉讼的典型案例。唐茂林:《我国应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载《太原师范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英国最早的检察长代表着英国国王,因此英国的检察长有权对涉及皇室权益的民事案件提起诉讼,以维护英国皇室的利益。另外,检察长可以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提起民事诉讼,这种情况通常要求有人向检察长提出请求。不过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正在遭受侵害的公共利益,检察长也可依职权提起民事公诉。与其他国家不同,英国法规规定只有检察长才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并且检察长要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诉。

(三)域外民事公诉制度的启示

通过对以上国家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简单了解,我们可以发现各国的制度大同小异,其中的共性之处正是我国在建立该项制度的最初时期应当学习借鉴的。首先,各国都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检察加官有权在特定案件中提起民事公诉,使检察机关得以“名正言顺”地提起民事公诉。其次,各国都明确了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诉的案件范围。因检察机关在各国的性质和地位不同,加之各国的司法环境和社会现状有所差异,各国都根据其实际情况对案件范围进行了限定。这不仅方便了检察机关,而且可以防止公权力过多地干预私权利。最后,尽管各国界定的范围不同,但是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重要民事权利的案件,各国几乎无一例外地都将其包括在内。这些国家的民事公诉制度都对国家和社会公众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尽管我们不能盲目地移植外国的法律制度,应切实考虑我国的国情,但是外国的成功经验印证了检察机关行使民事公诉权具有可行性。

构建我国民事公诉制度的具体设想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是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监督的方式分为抗诉和检察建议两种。另外,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机关也可以行使其支持起诉的权力,通过物质和精神帮助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所有方式,涉及范围较为狭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环境日趋复杂,扩大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活动的力度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公诉权的本质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因此公诉权不应局限于刑事领域,理应涵盖到民事领域和行政领域,也即公诉权应有刑事公诉权、民事公诉权和行政公诉权组成。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呈现出公诉和自诉并存的局面,也即实行“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原则。事实上,我国的刑事诉讼经历了“自诉-公诉-自诉和公诉并存”的发展过程,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任何制度都不应该以极端的方式存在。民事公诉是在刑事公诉的基础上发展出来的新型诉讼形式,应汲取刑事诉讼的发展经验,建立“自诉为主,公诉为辅”的诉讼原则。民事公诉权是刑事公诉权的延伸和发展,是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是完善公诉制度的必然要求。另外,我国目前检察机关对民事活动的监督主要是通过抗诉和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事后的监督,仅有事后监督是很不完善的,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扩大了检察机关监督民事活动的深度和广度,更加有利于检察机关履行检察监督的职责,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合法权利。因此,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可以完善检察制度,并使检察机关顺利度过改革期。

(一)立法明确授予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

2.案件来源问题。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既是检察机关的权力也是其义务。首先,应允许群众向检察机关举报、控告,这是检察机关获取案件信息的重要渠道。其次,行政机关发现有关情况后应通知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最后,检察机关也应发挥主观能动性,主动关注相关的情况,做到及时发现、及时起诉、及时救济。当然,这并非是所有的来源途径,检察机关应结合实际情况丰富案件来源。

(二)合理规范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的条件和范围

通过上文对外国民事公诉制度的了解可知,每个国家在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时都对检察机关可以提起的民事案件范围进行了限制。并非检察机关享有民事公诉权后就可以参与到任何民事案件中,我国也应对此进行合理的规范。民事公诉案件在性质上仍旧属于民事案件,因此应当遵守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并且不得侵犯公民合法的私权利,使私法自治和国家干预的两者有机结合在一起,达到既维护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又保护了私权利的平衡局面。笔者认为我国检察机关应对以下几类案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首先是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案件,如国有资产流失案,这类案件因受损害方是国家而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理应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旨在从体制机制制度方面进一步牢固国有资产,促进国有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但是该《意见》是从行政方面进行的防止,当国有资产案件实际发生并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为维护国家利益应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民事责任,因此,需要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进行起诉救济。其次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案件,例如环境污染案件和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案件,虽然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但目前符合条件的机关和组织还不多,而这类案件又呈日渐增多的趋势。此外,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对社会公共利益来说是多了一层保障,不会削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的权利,因为可以通过规范的立法合理配置这两种起诉方式。最后是没有起诉主体的民事案件,例如前面提到过的交通肇事案中身份不明的流浪精神病人。这种情况下没有适格的主体提起损害赔偿的主张,但该流浪精神病人又确实需要医疗救助费用。笔者认为,在该项制度建立的初级阶段不应涵盖过多的案件,我们应在制度实施的过程中不断完善,逐渐扩大范围,但是一定不能过度干涉。

(三)检察机关应积极承担起民事公诉的职责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有一定的理论知识为支撑,这也是任何制度建立的前提和基础,笔者将从以下五个方面详细论证检察机关民事公诉制度的理论基础。

经研究,根据粉煤灰中煤炭的粒度而选用不同的浮选方法:当粉煤灰中0.2~0.5 mm粒级占90%以上时,一般选用XJM系列浮选机;若小于0.2 mm粒级占90%以上,一般选用FWX系列浮选柱。据有关资料统计,我国粉煤灰粒度主要分布在0~0.2 mm粒级,尤其是循环流化床燃烧后的粉煤灰更细。

(四)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若干具体问题

1.管辖问题。在级别管辖上,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应当由市级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对于公益诉讼案件,《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相应地,若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就应由市级人民检察院提起。而损害国家利益的案件通常都比较复杂且影响力较大,因此也应由市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因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涉及公民重要民事权利的案件可以由县级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因为这类案件一般仅是没有主体主张权利,案件并不复杂也影响不大,若由市级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难免有些大材小用。在地域管辖上,因民事公诉案件通常是侵权责任性质的案件,因此可以参照《侵权责任法》法院管辖的规定,由对应地区的检察机关提起诉讼。

该项制度的具体落实仅有立法明确规定还远远不够,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时还需要一套可以操作的程序。因民事公诉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因此可以参照普通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但是,考虑到有公权力的介入,在一些具体的程序上应较普通程序作出特别的规定。具体可包括以下方面。

考虑高维空间中的两点a和b,首先根据其余数据点到a和b的欧氏距离创建两个邻居列表Oa和Ob,与a或b距离越小的点在列表中的位置越靠前,图1给出了邻居列表的示例。

虽然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是法律并未规定检察机关享有民事公诉权。人民法院受理检察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是以《宪法》《民法通则》《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精神宗旨为依据。既然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是必要且是可行的,就应通过立法明确检察机关的民事公诉权,使检察机关行使民事公诉权有法可依。因为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行使该项权力时很容易受到限制,实际操作起来步履维艰。从另一个方面来说,通过立法确立检察机关的民事公诉权也可以起到防止权力滥用的作用,防止检察机关无限膨胀自己的权力。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的同时势必会制定相应的程序,因此可以说赋予权力的同时也是在为权力划定范围。此外,为避免民事诉讼中公益诉讼程序的架空,在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的同时可以将该项权利后置。可以规定在公益诉讼案件中,只有当法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时,检察机关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以此解决起诉权的重叠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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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起诉问题。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前提是没有主体主张权利,也即若有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就不能再起诉。例如,环境公益组织提起诉讼的环境污染案件和身份查明的精神病人交通肇事案件。因为有法律适格的主体提起诉讼,检察机关便不需要重复起诉,可以支持起诉。换句话说,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作为兜底的规定,在其他途径穷尽的情况下才使用。此外,检察机关应有权对案件做初步的筛选,例如对于群众举报的案件并非必须起诉,应在初步调查取证的基础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

4.诉讼地位问题。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应是平等的,这是民事诉讼中平等原则的要求,不得违背。这就意味着当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诉人参与到民事诉讼当中时与被告的地位是平等的,不能因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而处于优待地位,这也是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审判的前提条件。为了使检察机关和被告处于平等地位,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制。首先,若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判决不服或者认为判决有误,应提出上诉而不宜提出抗诉。其次,对于诉讼费用,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如果检察机关败诉,因此当检察机关败诉时,检察机关应承担诉讼费用。当然,因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是执行公务,可以借鉴日本的规定,在检察机关败诉时由国库承担诉讼费用。

PIGA法和传统雾化法的区别有两点:第一,不同类型加热源;第二,采用水冷铜坩埚取代了传统的陶瓷坩埚,1985年发现并将水冷铜坩埚技术引入球形钛粉的制取领域[7]。首先,PIGA法采用等离子热源从而提高了加热源的稳定性和效能,尤其对于高温金属。其次,PIGA法采用水冷铜坩埚,金属液流在与水冷铜坩埚接触时,在坩埚表面形成一层母体金属层,隔绝后续金属液流和铜坩埚壁的直接接触,提高了制备金属粉体的纯净度。

5.反诉问题。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诉的被告可以向本诉的被告提起反诉。反诉的目的不仅是为了使本诉原告败诉,而且还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虽然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诉时是原告的身份,但是检察机关毕竟不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对案件的最终结果不承担权利和义务。因此本诉的被告无法对检察机关提出诉讼请求,也即民事公诉的案件不允许被告提出反诉。换句话说,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是为了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而不是解决纠纷。只存在被告用不用承担责任的问题,而不会出现检察机关承担责任的结果。即使检察机关的诉讼主张最终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且诉讼活动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也应通过国家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而非检察机关承担责任。

6.和解、调解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允许检察机关和被告之间进行和解和调解,因为检察机关起诉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将破坏的平衡状态得以恢复。例如,在环境污染案件中为了使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等,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中追回流失的国有资产,在公民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案件中是为了请求损害赔偿。这些诉讼请求只要被告自愿承担并积极履行,检察机关就可以与之和解、调解,并制作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这一问题并不新鲜,甚至有些老生常谈。笔者之所以选择这一题目,是想在《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的背景呼吁建立民事公诉制度,以此完善我国的法治现状,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姜保忠,潘巧慧
《民事程序法研究》 2017年第02期
《民事程序法研究》2017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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