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全的杂志信息网

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保障机制研究——以H省三级法院为调研对象*

更新时间:2009-03-28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通过司法公开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作为人民法院适应信息化时代要求的新举措,正是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开新期待,实现以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战略。而毋庸置疑,裁判文书上网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社会公众、法院以及文书相关各方当事人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过程中的利益诉求和利益平衡,只有兼顾各方主体的利益诉求,实现不同利益之间的平衡,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常态化运行才能顺利实施并取得实效。为此,相关保障机制的构筑尤为重要。从应然的层面上讲,如果没有一套便捷的生效文书公众查询机制,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将沦为一句口号;如果缺乏科学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当事人的隐私与个人信息安全无疑面临挑战;而如果缺少完备的法院组织机制,法院自身的文书上网监管和考评秩序将陷入混乱。可以说,保障机制的合理设置和科学运行,是事关裁判文书网上公开能否长效、稳健实施的重要屏障。那么,当前我国的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究竟设置了哪些保障机制,现实中的运行状况如何,是否存在一些问题,未来又该怎样去应对——就此作答,显然有助于在实然与应然的对比之间,使我们了解当前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保障机制的真实面貌,并在检视与反思的基础上,总结经验、发现不足、分析原因、寻找对策,从而促进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保障机制的不断完善,维护我国裁判文书上网战略的顺利实施。

本文利用FactSage 7.2软件Equilib模块,对配加不同添加剂下鲕状赤铁矿的还原进行模拟分析,以100 g贵州赫章鲕状赤铁矿为计算标准,考察不同添加剂对还原的影响。渣相中各相占各自总量百分含量的计算公式为:

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保障机制的基本类型

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过程中,社会公众、法院以及文书相关各方当事人作为三方参与主体,利益诉求显然不同。概括而言,社会公众希望借助浏览上网文书,满足其知情权和监督权;法院期望通过上网公布文书,倒逼司法公正、提升审判水平;而文书的相关各方当事人则期望文书上网不要对其隐私与个人信息安全构成威胁。因此,从理论上讲,要达到对裁判文书上网过程中各方主体利益诉求的兼顾,至少需要搭建三种类型的保障机制:一是生效文书的公众查阅机制,用以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二是法院组织机制,用以维护法院内部的文书上网监管和考评秩序;三是个人信息保护机制,用以实现对当事人隐私与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

(一)公众查阅保障机制

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这是我国首次在立法层面2014年11月修订的《行政诉讼法》虽然也规定了类似内容,但在时间上显然落后于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而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则并未就社会公众查阅裁判文书做出规定。赋予社会公众查阅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利,改变了以往社会公众只能被动阅读法院选择性公开裁判文书的状况。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先后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以下简称2013《文书规定》)、《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司法公开三大平台意见》),以及于2016年7月通过的最新版《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以下简称2016《文书规定》),则进一步充实、完善了生效文书公众查阅机制的内容。

透过上述规定可以发现,当前我国生效文书的社会公众查阅保障机制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公众查阅生效文书的范围。众所周知,公众查阅生效文书的范围实则为法院上网公布文书的范围,法院对这一范围的扩大,也就意味着在更多保障公众查阅生效文书的权利。2016《文书规定》第1条明确了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原则——“依法、全面、及时、规范”,一改此前2013《文书规定》确立的“依法、及时、规范、真实”原则,宣示了“全面公布”生效文书的根本立场,并在前者的基础上进一步从正反两方面参见2016《文书规定》第3、4条规定。条分缕析,对法院上网文书的范围做了更加细化的要求,使除个别特定情形外的绝大多数生效裁判文书得以进入公众视野。其二,公众查阅生效文书的途径。如果说公众查阅生效文书的范围是社会公众司法知情权、监督权得以实现的前提,那么公众查阅文书的途径则决定着这些权利兑现的效果。《司法公开三大平台意见》和2016《文书规定》对此要求,各级法院应在本院政务网站及司法公开平台设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链接,还应通过政务网站、电子触摸屏、诉讼指南等多种方式,向公众告知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相关规定;中国裁判文书网应当提供便捷有效的查询检索系统,方便公众按照关键词对在该网公布的裁判文书进行检索,确保裁判文书的有效获取。其三,公众查阅生效文书的时间。早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以下简称2010《文书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就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时间做出要求,“应当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完成”。但随着网络技术的进步,2013《文书规定》和2016《文书规定》都已将这一时间大大削减,压缩在7日以内。值得注意的是,2013《文书规定》和2016《文书规定》对7日的界定方法有细微不同:前者是指“裁判文书生效后7日内”,而后者是指“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表达方式上显然较前者更加严谨、科学。显然,对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时间做出具体要求,实际上为社会公众能够及时查阅生效文书提供了时间上的保障。

由于混凝土原材料的使用量大,而且运输不便,所以大部分的混凝土组料采取就地取材的方式,以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因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的地质情况差异较大,在配制混凝土时所用水泥、砂石的物理化学性质不尽相同,这些材料在自然条件下的含水率也可能有较大差异。这些因素最终决定了混凝土的强度、耐久性、密实度等性能是否能达到设计要求。所以,在不同的自然条件下,混凝土的配比和配制方式就成为保证混凝土质量的关键。

(二)当事人信息保障机制

无论是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围绕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所出台的一系列司法政策或司法解释,都涉及当事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55条、《行政诉讼法》第65条,以及《司法公开三大平台意见》第12条、2013《文书规定》第4、6、7、11条和2016《文书规定》的第4、8、9、10、条。这为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中当事人信息保障机制的搭建提供了基本框架。根据这些保护举措发挥作用的时间不同,可以将当事人信息保障机制分为预防性举措和救济性举措两大类。

调研中发现的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就是法院集中公布裁判文书。比如,H省高院在9月29日集中公布了35份裁判文书,这些文书的生效时间包括5月31日至7月28日之间的多个不同时间点。再如,N市中院在10月28日集中公布了20份裁判文书,这些文书的生效时间也差异很大。不言而喻,法院集中上网公布文书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一部分生效文书的上网公布时间被推迟,并因此导致社会公众查阅文书的时间被推迟。根据2013《文书规定》和2016《文书规定》,在公众查阅文书的时间方面,立法是有明确要求的,即至迟不超过文书生效后的第7个工作日。因此,文书生效时间不同,上网公布的时间自然就不同。将多个生效时间不同的文书集中在同一时间公布,无疑损害了社会公众及时查阅文书的权利。在调研中了解到,2013《文书规定》施行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文书上网的相关技术处理是由承办法官以人工方式进行。为提高上网前的审查效率,避免文书上网后因瑕疵或其他原因引发文书的撤回,法院在文书上网前“慎之又慎”,往往采取集中审查、月底批量上传的做法。至2016年9月,H省依托信息化技术,通过引入纠错屏蔽软件系统实现了全省三级法院智能化技术处理的全覆盖,承办法官只需在系统中点击相应按钮即可完成包括匿名、删除等技术性处理,不仅节省了人力,提高了工作效率,也可以有效避免文书上网的拖延。

(三)法院组织保障机制

鉴于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对现代互联网科技的倚重,如果缺乏有效监管,将难免产生诸多不良后果,因此从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实施之初,最高人民法院就特别强调建立相应的组织管理机构,明确最高人民法院监督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各高级人民法院监督指导辖区内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并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前述阐释,可以看作是从应然层面对立法者就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保障机制理想愿景的分析。但是,这些保障机制的真实运行状态如何,则必须深入法院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具体实践。为此,笔者选取了H省三级法院——即H省高院、N市中院和X县法院作为调研样本之所以选择这三所法院,主要是考虑到这些法院属于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司法公开示范法院的决定》中确定的示范法院,特别是2013年H省高院还被确定为全国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6个试点法院之一,所以它们在开展包括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在内的司法公开方面起步较早,因而面临的问题也更为集中。此外,这三所法院分属于不同的层级和地域,因而在反映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保障机制的现状方面也更具代表性和说服力。,围绕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三大保障机制运行状况展开了实证调研调研主要集中在2016年9月、10月进行。需要说明的是,由于2016《文书规定》于2016年10月1日才生效实施,因此关于样本法院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保障机制落实情况的分析和研判,还结合了2013《文书规定》的要求,力求调研的连续性和结论的客观性。

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保障机制的运行现状——以H省三级法院为调研样本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一系列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组织保障机制的构成可以概括为三方面:第一,监督指导机构。最高人民法院监督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监督指导辖区内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第二,内部管理机构。在各个法院内部,审判管理办公室或者承担审判管理职能的其他机构负责本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管理工作,负责包括组织、指导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监督、考核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等相关管理工作;第三,技术处理机构。办案法官应负责依法对上网文书进行规范的技术处理。

(一)公众查阅保障机制的运行现状

首先,在公众查阅生效文书的范围上。基于2013《文书规定》和2016《文书规定》在这方面规定的差异,笔者以2016《文书规定》生效时间——2016年10月1日为界限,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分别对三个样本法院2016年9月和10月两个时间段的上网文书进行了检索。基本情况如下表所示:

研究表明,冰叶日中花可能具有独特的耐盐机制,使其能在高盐的土壤中生长繁殖。因此,冰叶日中花被作为研究耐盐的模式植物。

 

表1 2016年9月样本法院上网文书情况

  

样本法院 上网文书数(份) 文书类型(括号内为具体数量)H省高院 661 刑事(350)民事(97)行政(150)赔偿(24)

 

续表

  

样本法院 上网文书数(份) 文书类型(括号内为具体数量)N市中院 32 民事(25)行政(7)X县法院 305 民事(305)

 

表2 2016年10月样本法院上网文书情况

  

样本法院 上网文书数(份) 文书类型(括号内为具体数量)H省高院 834 刑事(352)民事(42)行政(429)N市中院 23 民事(22)行政(1)X县法院 290 民事(290)

在前述检索的基础上,笔者依据2013《文书规定》和2016《文书规定》,对样本法院两个时间段的上网文书分别进行了研判。2013《文书规定》要求,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调解方式结案、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文书不应上网公开。此外,2014年8月H省高院出台的《全省法院公布裁判文书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对于 “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情形做出了细化。该《实施细则》将其细化为“公布后可能对正常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产生重大影响的;公布后可能对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生活、工作造成严重困扰的;公布后可能引发社会舆论关注的;案件处理过程中的程序性裁定”四类。2016《文书规定》则进一步从正反两方面对上网文书范围做出的要求。法院应当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包括:刑事、民事、行政判决书;刑事、民事、行政、执行裁定书;支付令;刑事、民事、行政、执行驳回申诉通知书;国家赔偿决定书;强制医疗决定书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书;刑罚执行与变更决定书;对妨害申诉行为、执行行为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因对不服拘留、罚款等制裁决定申请复议而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行政调解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书;其他有中止、终结诉讼程序作用或者对当事人实体权益有影响、对当事人程序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裁决文书。法院不应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包括:涉及国家秘密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 综上可以断言,凡不属于除外规定的文书,法院都应当上网公开。申言之,凡不属于除外规定的文书都应当纳入社会公众查阅的文书范围。然而,现实情况并不尽然。比如,H省高院(2016)豫刑终479号裁定书虽然显示在公布栏内,但点击之后发现这是一份仅有标题和框架结构,而没有具体内容的裁定书。此外,从上网文书的数量上来讲,2016年10月样本法院公布的文书总量较2016年9月有小幅上升,但具体到各个法院来讲,除省高院上网文书数量增长外,其余两个法院反而出现小幅下降。

其次,在公众查阅生效文书的途径上。通过调研发现,各样本法院均在本院政务网站设置了中国裁判文书网的链接。其中,H省高院的裁判文书展示栏目中还公布了优秀文书和较差文书,并在官网主页设置了网评窗口,评论选项的下拉菜单中包括“文书质量”选项。从网评内容看,可以分为几大类:第一,指出裁判文书中的错误,包括错别字、法条引用错误;第二,对裁判文书的写作风格发表看法,比如有一位外省的公众留言,某离婚判决的语言过于刚性和刻板。第三,对判决结果发表异议。N市中级人民法院和X县法院的官网主页设置有民意沟通专栏,包括代表委员监督、律师建言、网评法院、监督举报等链接,点击对应选项之后则自动跳转到H省高院的“网评法院系统”。值得称道的是,H省高院依托政务网站链接了“法院诉讼服务网”,其中的裁判文书公开专栏对裁判文书检索系统做了更为科学、合理的改进,不仅在“审理法院”菜单的设置上,将H省所有法院的名称全部纳入,查阅者可以直观、快捷地找到自己想查看的法院的裁判文书,而且其增加的“发布日期”检索项,比起中国裁判文书网只能按照裁判日期来检索的方式显得更为精确和高效。另外,利用“法院诉讼服务网”查阅文书没有查阅次数限制。而中国裁判文书网则不同,当社会公众查阅一定次数后,网页会弹出对话框,提示“您的访问频次超出正常访问范围,为保障网站稳定运行,请输入验证码后继续查看”,显然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公众查阅文书造成不便。

证明 (1) (⟹)。对任意R,易知σxK R/σσixx°和x ρ(σ,τ)|Ry蕴含σxKσy。由x ρ(σ,τ)|Ry知τx°λxL*L /ττy°λy,因x°λx, S°,据σ|S°=τ|S°知σx°λxL*σy°λy。因R*∩L*∩δ=H*∩δ=1,故σxL*σy和σx=σy成立。

最后,在公众查阅生效文书的时间上。调研发现,样本法院在文书公布方面存在一个共性现象——“集中公布”。如N市中院在2016年10月28日集中公布了20份裁判文书,但是这些文书的生效时间差别很大。再如X县法院在2016年9月3日集中公布了两份裁判文书,而这两份文书的生效时间并不相同。“集中公布”的问题在于必然引发“推迟公布”。以N市中院公布的一份裁判文书为例:(2016)豫13民终2529号判决书于2016年10月31日公布,但该二审判决书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该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应按照2016《文书规定》的要求在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也即10月12日之前上网公布。而毫无疑问,法院上网公布时间的迟滞直接影响到社会公众对生效文书及时查阅的权利。

(二)当事人信息保障机制的运行现状

前已论及,根据当事人信息保障机制作用时间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预防性机制和救济性机制。以下分而述之:

1.预防性机制。从2013《文书规定》和2016《文书规定》的要求来看,保障当事人信息的预防性机制可以被归纳为不予上网文书、匿名(隐名)在当事人姓名的保护措施上,2016《文书规定》将2013《文书规定》中的“匿名处理”改为“隐名处理”。处理当事人姓名和删除当事人个人信息三种类型。

首先,在不予上网文书方面。由于2014年8月H省高院出台的《实施细则》对2013《文书规定》中的“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情形做出了细化,所以依此标准对样本法院2016年9月上网公布文书进行了查阅,并以2016《文书规定》为标准对样本法院2016年10月份上网文书进行了查阅。从中发现,将不应网上公开的文书予以上网公布的做法均有发生。比如,N市中院2016年10月29日网上公布的(2015)南民再终字第00045号判决书,涉及同居关系解除和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再如2016年10月28日网上公布的(2012)南民再终字第00046号判决书涉及离婚诉讼。

2.救济性机制。纵观2013《文书规定》和2016《文书规定》的内容,保护当事人信息的救济性机制均体现为对上网文书的撤回。由于实践中撤回上网文书的发生概率很小,比如从2016年1月至10月,X县法院撤回上网文书仅有1例,所以为了有效反映这一救济性保护机制的实施情况,课题组将调研时间段向前回溯,对各样本法院自2014年1月1日由于2013《文书规定》首次确立了上网文书的撤回机制,因此本文将其生效时间2014年1月1日设置为考察的起点。至2016年10月30日之间的上网文书撤回情况进行了考察。从调研数据来看,H省全省上网文书撤回数量占全省已上网文书数量的比例为0.4943%,其中H省高院、N市中院和X县法院的这一比例分别为0.1748%、0.1063%和0.2719%。从文书撤回的原因看,包括发现当事人信息未全部处理、当事人申请撤回上网文书等,而其中当事人申请撤回是主要原因。

一是特定文书“不予上网”的淡化。作为当事人信息保护的措施之一,2013《文书规定》和2016《文书规定》都明确要求特定类型的文书不予上网。但调研中发现,个别法院对这些要求有所淡化。比如2016年10月29日网上公布的(2015)南民再终字第00045号判决书,涉及同居关系解除和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2016年10月28日公布的(2012)南民再终字第00046号判决书涉及离婚诉讼,而按照2016《文书规定》这些都属于不应在互联网公布的文书类型。从调研情况来看,这种状况的产生与法院系统对上网公开率的考核不无关系。目前最高院的考核仅以上网文书数量为标准,所以对于结案数远落后于江浙等省份的H省而言,就必须挖掘一切“潜力”以提高自己的上网文书数。二是当事人姓名“匿(隐)名处理”的异化。2013《文书规定》和2016《文书规定》都明确罗列了应予匿(隐)名的具体情形,法官本没有任何自由裁量的余地。但调研中发现并非如此。2016年10月N市中院公布的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中,就存在整篇未对当事人姓名做隐名处理的现象。另一方面,某些本不该匿名处理的文书却被“过度”匿名,比如H省高院(2016)豫刑终479号裁定书并不符合应该进行匿名处理的情况,但却将公诉机关名称和部分当事人姓名予以匿名处理。在与法官的交流中了解到,由于某些当事人对本不属于不上网公开类型的裁判文书极力要求不予上网公开,并为此与法院产生激烈冲突,所以出于法院和当事人“双方需要”的平衡,就采取在上网公开裁判文书的同时对当事人姓名做匿名处理的折中做法。但很显然,这样一来“匿(隐)名处理”似乎就被扭曲为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的工具。三是未成年人信息保护的虚化。基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需要,2013《文书规定》要求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裁判文书不应上网公布,同时法院在上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2016《文书规定》还进一步要求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裁判文书也不应上网公布,并且在上网公布文书时应对未成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做隐名处理。但是,调研显示未成年人信息保护的情况不容乐观。在各样本法院2016年9—10月发布的2145份裁判文书参见前文表1、表2关于样本法院上网文书数量的统计。中,虽然仅有4份涉及未成年人——包括离婚诉讼中的未成年子女抚养和未成年当事人两种情形,但令人遗憾的是,无一例外均未按照法定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其次,在匿名(隐名)处理当事人姓名方面。在样本法院2016年9月上网公开的文书中,发现存在不应匿名却给予匿名的做法。例如,H省高院(2016)豫刑终479号裁定书不具有应该进行匿名处理的情况,但却将公诉机关名称和部分当事人姓名均予以匿名。而从样本法院2016年10月上网文书的情况来看,情况更为复杂。一是婚姻家庭、继承案件当事人的隐名处理差异较大。除个别裁判文书标题不隐名,但正文隐名或“间断性隐名”外,整个裁判文书都不做隐名处理的情况也有发生。以N市中院上网公布的文书为例,在2016年10月份公布的8份这类案件文书中,就有1份整个裁判文书都不对当事人姓名隐名处理的情况。二是未成年人的匿名处理不受重视;三是一些不属于2016《文书规定》要求的匿名处理的裁判文书存在被不当匿名的情况。

以产教融合培养模式改革为重点,积极争取把辽东学院—中兴通讯ICT产教融合创新基地建设成为“教育部—中兴通讯ICT产教融合创新基地”,将创新与创业教育融入教育教学的全过程,整合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调整、修订各本科专业人才培养方案,探索校企合作、中外合作、创新创业、项目教学等人才培养模式。同时,按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应用技术大学的专业评价指标,积极开展专业自评,加强电子信息工程、信息管理与信息系统、网络工程、计算机科学与技术等本科专业水平的各项指标建设,从而提升专业竞争力。

(三)法院组织保障机制的运行现状

在法院组织保障机制方面,2016《文书规定》对2013《文书规定》的内容进行了较大调整,鉴于实证调研的时间刚好跨越2016《文书规定》实施前后两个阶段,所以课题组分别依据两个版本的《文书规定》对样本法院进行了考察,具体情况如下表所示:

 

表3 2016年9月各样本法院文书上网的组织保障机制

  

① 宣教处(科)隶属于法院政治处,其中配备有文书管理员负责文书上网的管理工作,但文书管理员还要兼职从事如庭审直播等宣教处(科)其他工作。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文书管理员通常没有审判工作经历,且不具备法学教育背景。在H省下辖的18个中级人民法院,除个别中级法院外,包括H省高院在内的文书管理员都是主要由具有计算机教育背景的法院外聘人士担任。

 

样本法院 监督指导机构 内部管理机构 技术处理机构H 省高院 最高法院 信息办 承办法官N市中院 H省高院 宣教处①同上X 县法院 同上 宣教科 同上

 

表4 2016年10月各样本法院文书上网的组织保障机制

  

样本法院 监督指导机构 内部管理机构 技术处理机构H 省高院 最高法院 信息办 承办法官N市中院 H 省高院 宣教处 同上X 县法院 上一级法院 宣教科 同上

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保障机制的不足

借助上述实证考察可以看到,我国基本上建立起了完整的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保障机制,不仅法院系统开发设置了便捷的文书查阅平台和检索技术,而且在保护当事人隐私和信息安全方面能积极落实立法的相关规定,对法院组织保障机制的建立也给予一定关注。但是在肯定成绩的同时,必须看到当前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保障机制在实际运行中也暴露出不少问题,成为影响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效果的严重障碍。

(一)公众查阅文书的范围被限缩

如前所述,在针对H省三个样本法院2016年9—10月上网文书的检索中发现,H省高院上网公布的(2016)豫刑终479号裁定书仅包含标题和文书结构框架,并没有具体内容。毋庸置疑,当公众查阅该裁定书时将无法有效获得其应当传递的诸如案件事实、裁判理由、法律适用和裁判结果等信息,其实质是限缩了社会公众查阅文书的范围。事实上,理论界针对法院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批评最主要的一点就是,法院文书的选择性公开导致公众查阅文书的范围被限缩。而如上所示,被过度技术处理的文书何尝不是以另一种更加隐蔽的方式限缩了社会公众查阅文书的范围?从调研中了解到,部分法官认为真正关心裁判文书的是案件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普通公众对他人的裁判文书并不感兴趣,所以要求法院投入一定精力去满足社会公众对上网查阅文书的需要,不但会对法院的正常工作造成一定的干扰,还导致本就紧缺的司法资源的浪费。透过这种认识,或许可以隐约看到法院各种限缩上网文书做法背后的动因。

(二)公众查阅文书的时间被延迟

所谓预防性举措是指,在裁判文书上网之前对当事人信息安全发挥事先预防性保障的举措,比如2016《文书规定》第4条的内容,即不予上网公开“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裁判文书。再如2016《文书规定》第8、第9条要求的隐名处理,以及第10条的删除信息等。所谓救济性举措是指,在裁判文书上网公开之后,为当事人信息保护发挥事后救济性保障的举措。比如,《司法公开三大平台意见》第12条规定,对于因网络传输故障或技术处理失误导致当事人信息被不当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程序及时修改或者更换。再如2016《文书规定》第16条的规定,在网上公布的裁判文书,如果存在技术处理不当或者属于不应上网公布的情形时,法院应当及时撤回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湖南株洲,一位爸爸从越野车下来后低头玩手机,3岁的儿子自己打开车门,跑向了马路对面。一辆货车驶来,孩子被卷入车轮下。

(三)当事人信息保护的尺度不统一

2013《文书规定》要求涉及个人隐私的生效裁判不应在互联网公布,2016《文书规定》虽然并未将涉及个人隐私的生效裁判排除在上网公开之列,但规定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家事、人格权益等纠纷中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可见,保护“个人隐私”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过程中相当重要。但遗憾的是,无论2013《文书规定》还是2016《文书规定》,对何谓“个人隐私”均语焉不详,并未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界定,因此只能在实践中交给承办法官自行把握。而毋庸置疑,不同法官在判断、辨识“个人隐私”上的标准差异必然会产生文书上网公开范围的差异,并进而导致当事人信息保护尺度的不统一。这种担忧并非空穴来风。调研结果显示,实践中承办法官提出文书不予上网意见时,有相当比例是基于文书涉及个人隐私,或者是当事人以文书涉及个人隐私为由向其提出申请的。在这种情况下,不同承办法官对个人隐私内涵的不同判断,必然影响到文书是否上网以及设定哪些信息需要删除等事关当事人信息保护的重要问题。此外,在调研中得知,目前H省引进了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同的文书上网软件管理系统,因此可以在诸如不予上网文书筛选、个人信息删除等技术处理方面确保与最高院同步,从而实现在涉及“个人隐私”相关问题理解与适用上的一致性。但问题在于,目前从全国范围来看,不少地方的省级法院引进了不同的软件系统,考虑到我国裁判文书上网基数的庞大,在这种背景下,不同软件系统在“个人隐私”判断标准上的差异,将无形放大着对当事人信息保护尺度的不统一。

(四)当事人信息保护的措施不规范

最后,在删除当事人个人信息方面。针对各样本法院2016年9月份上网文书的调研发现,没有出现当事人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但对当事人县级行政区划以下具体住所地未做删除的情况仍有存在。而根据H省高院出台的《实施细则》的第15条规定,要求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当事人县级行政区划以下的具体住所地。此外,有个别裁判文书对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和通讯方式未做删除。参见X县法院(2016)豫0621民初1452号、(2016)豫0621民初1683号判决书,以及H省高院(2016)豫行终648号裁定书。前者对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未做删除,而后者则未删除当事人的通讯方式。针对各样本法院2016年10月份上网文书的调研发现,没有出现2016《文书规定》新增的应予删除的自然人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信息,以及涉及技术侦察措施的信息,但是对当事人县级行政区划以下具体住所地未做删除的做法并没有改变。此外,在N市中院上网公布的文书中,未删除当事人身份证号码的做法仍有发生。

(五)法院组织机构的设置不合理

根据2016《文书规定》的要求,从2016年10月1日起,各级法院应将审判管理办公室或其他承担审判管理职能的其他机构作为负责本院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机构。但调研结果显示,样本法院无一落实。其中,H省高院将文书上网的管理工作交给新成立的信息办,而N市中院和X县法院则一直由宣教处(科)负责。在调研中了解到,H省法院系统从2009年开始推行裁判文书上网以来,一直由宣教处(科)负责管理,加之2013《文书规定》并没有明确各级法院负责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机构,所以由已经熟悉这项工作的宣教处(科)继续负责该管理工作的做法就被沿袭下来。这种情况无疑反映出样本法院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管理机构设置上的被动性,同时也暴露了样本法院对上网文书质量把关环节的重视不够。调研显示,法院的文书管理员负责上网文书的审核以及发布,而在H省的18个中级人民法院中,除少数法院外,文书管理员都是拥有计算机教育背景的法院外聘人员。这种做法固然可以节约新设机构产生的组织成本,缓解法院人力紧张的状况,但问题在于文书管理员往往没有审判工作经历、缺乏法学教育背景,而裁判文书作为审判活动的最终产品,体现出更强的法学专业要求。2016《文书规定》也明确要求,应由各级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或其他承担审判管理职能的其他机构负责本院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反映出文书上网对专业素养的倚重。况且,从调研中还了解到,文书管理员除负责裁判文书上网之外,往往兼职宣教处其他工作内容,如庭审直播等。在立法对文书上网的时间做出严格要求的背景下,身兼数职的文书管理员要在规定时间内审核并公布文书难免捉襟见肘,加之身为法院临时聘任人员,其工资待遇远低于法院正式编制人员,工作积极性和职业责任感很难被激发。

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保障机制的完善

透过H省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保障机制实践运行存在的不足,可以发现这其中既有思想认识方面的原因,也有立法层面、技术手段、制度建设和机构设置方面的原因。必须采取相应的对策,进一步推动我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保障机制的完善:

据研究表明,当室内的持续噪音污染达到30分贝时,就会干扰人的正常睡眠,因此,需要选这具有吸引效果的窗帘,质地以棉、麻/植绒为佳[5]。

(一)增强对文书上网重大意义的认识

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绝非仅仅是法院司法的技术性提升,而是一场深刻的司法理念现代化的更新,是一种前所未有的司法信心的彰显。部分法官认为裁判文书上网具有双重性——对社会而言具有正效应,但对法院而言则有负效应,实际上是一种有失偏颇,缺乏长远考虑和全局观念的认识。裁判文书上网是司法公开的关键性举措,在“互联网+”的时代背景下已经成为我国法院司法公开的新常态,虽然在实施之初耗费了一定的司法资源,增加了法院工作的难度,但同时也极大提升了法院裁判的传播范围,强化了法院裁判的影响力,最终有利于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因此应不遗余力地推进裁判文书上网工作。一方面,法院对公众上网查询裁判文书的态度要从排斥变为配合,从迟滞变为主动,积极宣传裁判文书上网的相关立法、政策和方法、途径,想方设法为公众查询网上裁判文书营造良好的条件和氛围,消除公众查询上网裁判文书的各种障碍;另一方面,法院也要从单向公开的传统思维向双向互动的现代思维进行转变,消除选择性公开,积极倾听公众对查阅文书的建议和意见,并及时回应公众的问题和质疑。H省高院“网评法院”平台的设置,不仅实现了三级法院的全联网和全覆盖,为公众在查阅文书方面与法院沟通互动提供一个重要的渠道,而且集法律咨询、审判监督、当事人申诉等诸多功能为一体。有理由期待随着裁判文书上网的不断深化,类似这样的专业互联互通平台将为公众查阅上网文书提供更好服务。

(二)提升公众查阅文书的效果

1.优化文书查阅的手段。首先,建议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的页面设置上将审理法院名称、裁判日期这些检索项从隐藏的“高级检索”菜单中挪出,改变检索页面将案由、关键词以及裁判文书类型等检索项重点显示的状况,以更好方便公众的检索和查阅。因为对一般社会公众而言,他们无法做到专业区分案由,也不了解关键词为何物,对于文书的民事、行政、赔偿等这类型未必能精确识别,反而更在意是哪个法院在哪个时间段制作的。其次,建议细化上网文书的分类设置和检索功能。考虑到社会公众对一些典型案件、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关注度较高,有必要将上网文书做一般和典型的区分,并在检索选项中加以体现,比如用星号标出等。这样既方便公众浏览典型案件的裁判文书,也能充分彰显这类文书的教育意义。最后,建议丰富公众查阅文书的手段。据报道,河南法院于2015年7月实现APP手机客户端上线,公众通过手机就能随时随地浏览上网文书,河南法院APP手机移动客户端正式上线,见http://www.hnr.cn/news/dj/201507/t20150715_2058880.html(映象网)。这种做法就极大丰富了公众查阅文书的手段。事实上,在科技日新月异的当下,法院也可以尝试通过制作热点案件的裁判文书漫画图解、开通法院微课等途径,使公众获得更加鲜活、老少皆宜的文书查阅手段,并且可以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增进公众对裁判文书所具有的质证、认证、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多项重要诉讼信息的了解,促进公众对法律的认知和对司法的有效监督。

2.严把上网文书的规范性。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不仅仅是将生效文书上传,让社会公众能够在网上看到这么简单,要想实现公众监督司法、倒逼司法公正的目的,必须满足社会公众对文书的有效获取,严把上网文书的规范性。首先,应当确保上网文书内容完整。欲使公众在看到文书之后,不仅能够了解案件的来龙去脉,而且能够通过文书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判理由去领悟司法裁判的公正与理性,就要消除对文书的过度技术处理。那种仅有标题和框架而缺失实质内容的文书,虽然在形式上达到了上网查询的要求,但却无法向公众传递任何有效信息。事实上,关于上网文书究竟要具备哪些内容、符合什么格式,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站平台公布的裁判文书的格式要求及技术处理规范》和2016《文书规定》中都有明确要求,对此各级法院必须严格遵守,以满足公众对文书信息的有效获取。其次,应当确保文书公布及时。实践中存在的“集中公布”现象必须坚决予以消除,它不仅违反立法关于文书公布的时间要求,也延误了公众对生效文书的查阅,特别是无法满足社会公众对热点、典型案件的关注需要。最后,应当统一软件开发。为避免不同智能软件在对生效文书进行技术处理时因标准偏差而影响公众查阅的效果,需要改变目前不同省份各自为政,委托不同软件公司开发产品的做法。当然,为避免在此过程中招致行业垄断的质疑,可以由最高院提供关键性技术标准,各个省级高院据此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公开招标,择优选取软件研发的合作伙伴。

(三)完善立法的相关规定

1.明晰“个人隐私”的内涵。前已述及,无论是2013《文书规定》还是2016《文书规定》,在个人隐私界定方面都语焉不详,这是导致实践中当事人信息保护尺度不统一的重要根源。所以,“个人隐私”的内涵界定是强化当事人信息保护机制必须直面的一个问题。为此,有必要首先对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的关系加以明晰。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力图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过程中区分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这种区分的努力体现在:其一,2013《文书规定》第4条和第6、第7条分别针对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采取了不同的保护措施;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应“严格把握保障公众知情权与维护公民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安全之间的关系”。但现实是,在对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理解上,2013《文书规定》和2016《文书规定》尚存在差异,更遑论司法实践中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关系存在的混乱。2013《文书规定》要求涉及个人隐私的生效裁判不应在互联网公布,而2016《文书规定》则要求家事、人格权益等纠纷中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予以删除。很显然,前者认为个人隐私不等于或者说不限于个人信息,采取整个文书不予上网的方法进行保护;而后者认为个人隐私是个人信息的一种,是个人信息中的隐私型信息,采用对这部分信息予以删除的方式进行保护。那么,究竟如何理解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的关系呢?笔者认为,王利明教授的观点颇有启示。他认为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既有关联也有差异,比如二者在客体上的交错性,很多个人信息本身就属于隐私的范畴,而部分隐私权所保护的客体也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在保护方式上,个人信息采取注重预防的方式,赋予信息主体以控制权,而隐私应注重事后救济,主要采取法律保护的方式。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4期。这些观点不仅为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界分提供了借鉴,也为针对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确立不同的保护措施提供了依据。笔者认为,对个人隐私内涵的明晰不宜采取概念式界定的方法,可以从2013《文书规定》和2016《文书规定》隐含的肯定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存在重合的前提出发,将个人隐私做“信息型隐私”和“非信息型隐私”的类区分,从另一个角度讲,就是将个人信息做“隐私型信息”和“非隐私型信息”的区分。其中信息型隐私诸如2016《文书规定》中的“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信息,以及家事、人格权益等纠纷中涉及的个人婚姻状况、家庭状况、生育状况等信息,这类隐私本质上仍然是个人信息,只是属于自然人不愿对外公布、不愿他人介入的私人信息,与之相应在裁判文书上网公开过程中,这类隐私应采取删除的方法予以保护。而“非信息型隐私”则指“信息型隐私”之外的当事人不愿公开披露且不涉及公共利益的私人活动,对此应按照“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之规定,采取文书不予上网的方法提供保护。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2.增设上网文书撤回的救济程序。从2013《文书规定》和2016《文书规定》的内容来看,虽然没有明确赋予当事人申请撤回上网文书的权利,但也并未排除依当事人申请而撤回上网文书的可能。调研显示,实践中上网文书撤回程序启动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当事人的申请。而毋庸置疑,有申请就会存在申请被驳回的可能,那么如果当事人的申请被驳回,是否可以寻求救济?这一追问并非笔者突发奇想,实则因为调研中了解到有当事人因申请撤回上网文书未果而引发上访的真实案例。当然,产生如此激烈冲突的原因很多,但现有司法解释缺失当事人意见宣泄的渠道则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的方面。从调研情况看,尽管2013《文书规定》仅笼统地要求“确因法定理由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撤回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以上负责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专门机构审查决定”,但实践中样本法院的操作流程却反映出需要经过多个环节:先是承办法官提出意见,然后庭长、主管院领导签字审核,最后由省高院负责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专门机构审查决定。由于2016《文书规定》就如何撤回上网文书并未做出相应规定,所以各样本法院仍然沿袭了其生效之前的做法。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在此基础上增设上网文书撤回的救济程序。具体来讲,在保留当事人申请、承办法官提出意见、庭长签字审核这些流程的前提下,将撤回上网文书的审查决定权下放至文书公布法院的主管院领导行使,而将高级人民法院以上负责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专门机构作为当事人不服决定的复议机构,以此来弥补上网文书撤回程序缺乏救济途径的不足。

(3)防治工程坡体岩体工程地质特征。强风化片麻岩黏聚力0 MPa,内摩擦角35°,容重21 kN/m3,承载力特征值为300 kPa。根据取样试验,强风化片麻岩天然单轴抗压强度为28.6~38.2 MPa,饱和抗压强度为19.1 MPa;中风化片麻岩天然单轴抗压强度为109.0~113.0 MPa,饱和抗压强度为92.3 MPa。

(四)制订合理的考核方法

从本质上讲,最高法院对文书公开率的定期考核旨在推动法院文书上网工作的积极开展,本身并无不妥,但问题在于,目前单纯以上网文书数量为标准进行排名的做法不仅有悖常理,而且还催生出一些乱象。正如调研中所发现的那样,受文书公开率考核的压力驱使,在收案底数远远落后于江浙等发达省份的H省,有的法院不得已采取“特殊方法”提高文书的上网数。其结果就是,原本按照2016《文书规定》的要求不予上网的裁判文书,即涉及国家秘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以及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裁判文书,也被作为“潜力”挖掘出来公布。笔者认为,法院应予上网的文书数量不能简单与结案数量画等号,必须剔除后者中包含的法定不予上网的文书数量。因此,对法院文书公开率的考核也应体现这一要求,用公式表示就是:文书公开率=实际上网数÷(生效文书数-法定不予上网数)×%。

(五)改革法院文书上网的管理机构

随着文书上网智能化的全面普及,承办法官轻点按钮即可实现当事人信息保护所需的各项技术处理,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技术处理后的文书不经审核就可以直接上传至中国裁判文书网。为保障上网文书质量,以及为了避免因可能损及当事人信息安全而撤回上网文书耗费司法资源,法院文书上网管理机构的审核就至关重要。2016《文书规定》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或者承担审判管理职能的其他机构负责本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管理工作,其中就包括指导、监督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但调研中发现,样本法院无一落实该项要求,要么将文书上网的管理工作交给专门成立的信息办,要么由宣教处(科)外聘的文书管理员来负责。客观讲,这种做法固然暴露了样本法院对文书上网审核的专业性重视不够,但也反映出文书上网审核对技术性要求的偏重。在我国台湾地区,各级法院的裁判文书通过了电脑筛选后,仍要提交台湾“司法院”资讯管理处经由计算机设定的程序进行审核,当资讯管理处对裁判文书中涉及的信息处理问题审核后,各级法院的裁判才可以在两日内提供网络查询。龙飞:《域外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制度比较研究》,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7期。可以看出,我国台湾地区对文书上网前的审核其实就是计算机设定程序的审核,本质上是一种技术性审核。受此启发,笔者认为可以结合当前实际,从技术审核和专业审核两分的视角对现有文书上网管理机构进行改革。一方面,将文书上网的技术性审核交给对外聘任的文书管理员继续实施。这是因为不仅法官前期的软件处理已使审核的工作量大为减轻,而且由这些有计算机专业背景的文书管理员负责技术审核也更能人尽其才。此外,基于文书批量审查和上传的技术支撑,从减轻法院负担的角度出发,未来完全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对各级法院的裁判文书实施集中审核。可以考虑仅在各省级法院设一名文书管理员,统一负责本辖区所有上网文书的技术审核和上传工作。另一方面,增强文书上网管理机构的专业审核力度。2016《文书规定》显然强调了法院对文书上网的专业审核,规定审判管理办公室或其他承担审判管理职能的其他机构实施上网文书的管理工作。但考虑到目前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的突出,可采取返聘退休法官成立专门审判管理机构,进行专业审核工作,这在确保文书上网专业化审核的同时,也能够缓解法院人力资源紧张的状况。

 
王阁
《民事程序法研究》 2017年第02期
《民事程序法研究》2017年第02期文献

服务严谨可靠 7×14小时在线支持 支持宝特邀商家 不满意退款

本站非杂志社官网,上千家国家级期刊、省级期刊、北大核心、南大核心、专业的职称论文发表网站。
职称论文发表、杂志论文发表、期刊征稿、期刊投稿,论文发表指导正规机构。是您首选最可靠,最快速的期刊论文发表网站。
免责声明:本网站部分资源、信息来源于网络,完全免费共享,仅供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和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有不愿意被转载的情况,请通知我们删除已转载的信息 粤ICP备20230469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