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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循司法规律、规范司法行为的法治路径研究

更新时间:2009-03-28

党的十八大提出了司法体制改革任务,三中全会明确了“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司法改革目标,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来实现依法治国,提出“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近日,习近平总书记对司法体制改革作出重要指示,强调“要遵循司法规律”。《坚定不移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7月11日,第1版。 因此,遵循司法规律、规范司法行为成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任务中的重要目标。

据悉,本次培训交流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主办,广东海事局承办,旨在增进和帮助东盟、南亚相关国家熟悉我国非公约船舶技术标准和监督管理规范,为东盟和南亚国家建立符合自身现实的需要的非公约船舶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则提供可复制的经验,珠海是此次区域非公约船舶安全管理培训的第二站。(钟铮 米佳强)

遵循司法规律规范司法行为的必要性

司法,又称法的适用,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21页。司法是实施法律的一种方式,对实现立法目的、发挥法律的功能具有重要的意义。司法与行政、立法之间有严格界限和区分。

(一)司法规律的界定及其内在要求

规律,亦称法则,属于哲学范畴,是指事物发展过程中的本质联系和必然趋势。《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版,第1440页。它是事物本身所固有的、客观的且反复起作用的。人们不能创造、改变和消灭规律,但能认识和利用规律。关于司法规律概念的探讨,法学界已经有了许多不同的观点,笔者所理解的司法规律是指司法权运行过程中本身追求公平正义价值取向所产生(决定)的本质属性、内在联系和特征。司法具有不同于行政执法的自身特殊规律,司法规律是司法活动中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法则或定则,它不取决于人的主观好恶。刘作翔:《司法规律及其相关问题》,载《河北法学》2011年第12期。司法规律必须遵循不能违反,否则就会走向反面。司法与行政执法存在很大的区别,司法是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秩序(惩罚刑事犯罪)、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保障人权的最后一道防线,是法治国家维持社会正常运转的决定性因素。遵循司法规律的目的在于发挥司法定纷止争、社会控制、权力制约、人权保障的功能,实现司法公平正义价值。在法治国家,一般情况下司法权高于行政权,司法审查一旦确认行政行为违宪或者违法,该行政行为就是无效的将可能被撤销。

纵观1949年以来,特别是“文革”期间发生的大量触目惊心的冤假错案,以及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纠正的一些冤假错案,都是违反司法规律,不规范司法行为造成的,或者说是政治运动和人治的结果。通过研究并遵循司法规律,才能深刻地认识和把握司法本质,摆脱“唯客体(制度)论”的陷阱,克制司法建构主义冲动,在尊重司法规律的前提下,理性而有效地利用司法规律。有学者将司法规律区分为三个层次:揭示司法基本构造及其一般性质的结构规律,属于表层规律,揭示司法运行方式及其一般原则的运动规律,属于中层规律,而揭示司法生成、进化和本质的实践规律,则属于深层规律。具体可参见江国华:《司法规律层次论》,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

(二)司法行为不规范带来的恶果

司法行为是指司法机关实施宪法和法律的活动,即司法机关依据宪法精神和法律规定处理具体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司法活动(包括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司法解释的司法活动。规范司法行为指的是使国家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具体活动,按照既定规范、标准的要求进行操作,达到规定的标准。陈卫东、杜磊:《司法改革背景下规范司法行为的进路》,载《学习与探索》2015年第11期。 规范司法行为的目标是将宪法精神和法律条文正确的适用到具体案件中,最大限度地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对生效的裁判及时、有效的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最终实现全社会的公平正义;而不规范的司法行为必定带来的是司法公正理念、司法制度本身和司法公信力的伤害。

1.司法行为不规范让追求公平正义的司法价值落空。司法行为不规范首先破坏的是程序正义,而程序正义是保障实体公正的。没有程序正义很难实现实体公正。

Step2 修改标号.假定是新产生的一个标号点,检查以为始点的相邻所有弧.如果是一个标号点,就不需要再重新标号.反之,若是一个标号点,需要进行修改,取为

(3)林业技术推广为林权制度改革扫清了技术道路上的障碍。在林业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不仅涉及到所有制的改变,同时也涉及到营林育林技术和投入产出效益等相关问题。林业技术推广可以为农户提供更先进更全面的科技指导,全方位培训和服务林农,保障其经济效益。

2.司法行为不规范极容易产生冤错案件,造成对司法制度本身的重大伤害。近年来发生的冤错案件,许多是由于取证程序违法、对非法证据没有排除、庭审剥夺当事人辩护权以及公检法三机关角色错位等造成的。

3.司法行为不规范导致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特别是对于事实清楚的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对于法院的裁判应当是有一个大致的预期结果的,由于司法行为不规范即不按照游戏规则出牌可能导致裁判结果与当事人的预期大相径庭。这对于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来说是感到非常失望的,由此引起的申诉、上访不在少数。

5.审判中心。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可以确保庭审在保护诉权、认定证据、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实现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的审判为中心的诉讼过程。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法发〔2015〕3号(2014—2018)中对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发展改革路径作出了全面规定。

4.司法行为不规范让社会民众丧失对司法的公信力。司法的不作为、乱作为只会导致社会民众对司法甚至对国家法治丧失信心,这是很危险的,其后果导致部分公民“信访不信法”、“信上不信下”、“弃法转访”、“以访压法”等等。

遵循司法规律规范司法行为的制度进路

遵循司法规律、规范司法行为需要从认识现有司法规律入手,从制度上保障主体司法行为的规范,通过设置和完善保障措施实现司法改革的目标。

(一)认识现有司法规律

1.司法独立。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上述条款决定了司法权是独立性权力,在其之上的只有宪法和法律,司法权只服从法的引导,而不接受任何行政命令。“倘若法官担心会因为自己的行为而遭受惩罚,势必摧毁司法独立,司法也将没有尊严和用处。”具体参见K.G.Jan Pillai:Rethinking Judicial Immunity for the Twenty-First Century,Howard Law Journal,Fall,1995.

(1)司法权由司法机关(法院、检察院)统一行使,不受行政机关的干预,公民个人或非国家机关的社会团体更不能干预。

(2)审级独立。司法系统内部的互相独立,即一个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不受另一个司法机关的干预。法院上下级关系只是审级关系,上级法院除依上诉程序、调卷令等有关程序对下级法院的审判行为予以监督外,不得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

(3)主审法官既审又判。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2.司法中立。司法权是居中裁判性权力。司法权保持中立,持中守正。司法权主体地位中立,只能居中裁判,公平的裁决要求裁决人与具体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政治或道德利益保持距离;[德]Ralf Poscher:《裁判理论的普遍谬误:为法教义学辩护》,隋愿译,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4期。司法权应当在官民之间保持中立;司法权在一般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是指在司法活动中,法院以及法官的态度不受其他因素,包括行政、媒体、个人情绪等影响,至少在个案的判断过程中不应当受这些非法律因素所左右,并尽可能地排除这些不利于进行准确、公正判断的因素,严格依法办案。

3.司法回避。这是确保司法公正的一条重要的司法规律,但司法实践中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古罗马法谚曰“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我国民事、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法规定的回避制度都遵守了这样的精神,体现了利益规避的原则,其主要功能在于避免回避主体因利益或偏见影响案件最终的裁判,从而保证司法的中立,树立司法公信力。

第一,司法不统一的遏制和规范。至少在一个省的行政区域内,司法必须是同一个尺度,由此才能够树立司法公信力。通过司法解释和判例指导加以规范引导,在既有的司法制度框架内实现对法律适用所应有的司法统一。有学者认为通过由最高法院垄断指导性案例编纂和发布的体制安排在对司法统一的寻求方面,有其不可被忽视的正当性。具体可参见杨知文、朱泓睿:《指导性案例编纂中的司法统一与职能分层》,载《河北法学》2015年第7期。

观察两组糖尿病患者经不同检查方式后的临床检验准确率情况;比较两组糖尿病患者经不同检查方式后的临床总检验有效率情况。

酒店实行收支两条线,会计核算模块与现金收入模块存在着相互核对的作用,而成本控制对商品采购业务也起着监督作用。各业务流程中的各个岗位职责明确、资格要求清楚,对各个岗位日常工作范围作了十分详细的规定,使各岗位的工作制度化,不会因人员变动而影响,也有利于分清责任,便于对各个岗位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五,对各级法院院长的办事权限应当作出明确规定,1928年2月,国民政府司法院颁布了《各省高等法院院长办事权限暂行条例》、《地方法院院长办事权限暂行条例》、《地方法院检察官办事权限暂行条例》,这些司法文明的优秀成果,现在仍然值得参考借鉴。云南省司法厅史志办公室编辑:《清末民国时期云南法制史料选编》,1991年5月第1版(云南省新闻出版局准印证52号),第57~63页。实现司法裁判事务与司法行政事务的分离。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这是“去行政化”,确保司法公正的有效措施。如果没有明确的权限规定,缺乏司法良知的个人就可能打着“能动司法”的招牌,做出种种违背司法规律,滥用审判权的行为。当然,有地方司法机关亦尝试通过问责的方式,对不规范的司法行为进行规制。如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区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已结合正在进行的2015年全区侦查监督部门案件质量检查活动,对查摆梳理出的不规范司法行为,对照问责办法约谈有关单位和主要负责人。具体参见姜洪、邓铁军、蓝小芸:《广西:以问责促司法规范》,载《检察日报》2016年4月6日,第1版。

可以查询某一时间段内分行业、分地区的取水量历史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所在位置、所属行业、取水类型、实际取水量等,以及通过监测井查询地下水水位,获取河道断面水质的主要检测指标。

7.程序公正。作为深层次的司法规律,司法以追求公正为主要目标,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的诉讼程序,以程序公正来保证实体公正,并体现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同时,在司法活动中,司法程序的每一阶段和环节都应当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所能看得见的方式进行。从司法的现实性看,正是通过保证司法活动的每一个环节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和程序独立运作,必须严格在诉讼程序的框架内行使权力,司法公正的目标才能最终实现。

(二)规范司法行为的制度保障

(1)立案。加强对刑事、行政和民事案件的立案监督存在共通之处,亦正基于此,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完善必不可少。2015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意见》在2015年4月1日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5月1日起施行。其中包括登记立案范围、立案程序、健全配套机制、制裁违法滥诉、切实加强立案监督等五个方面,在规范法院行为的同时,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司法行为的规范贯穿于各类诉讼、执行活动的始终,通过制度管理与程序规范,才能确保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力主要通过司法机关和法官 、检察官的司法行为来实现,实现的唯一有效途径就是规范司法行为,高铭暄、陈璐:《略论司法公信力的历史沿革与实现途径》,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7期。按性质来说具体可区分为刑事司法行为、行政司法行为和民事司法行为。这包括立案、审判、执行等一系列司法行为的规范。

(2)管辖。三大诉讼法对案件的管辖都作了明确的规定,理顺诉讼立法相关规定有助于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201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即是为人民法院对民商事案件的纵向管辖作出的进一步界定。

(3)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而法院没有调取,导致案件终审判决后,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取得该证据又以提供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这就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对于当事人依照正当程序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人民法院不应当加以拒绝。

(4)财产保全。在三大诉讼法中设置财产保全制度,具有保障日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能够执行的重要作用。根据立法的规定,财产保全就是对涉案当事人的不动产和动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保全措施。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对两类司法行为加以规范:一是错误的对案外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二是对涉案当事人的财产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上述司法行为降低司法公信力、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5)庭审和判决。作为司法公开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在庭审中的需要保持中立,不偏不倚、居中裁判,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在庭审的每一个环节都严格遵循程序法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规范的司法行为难于让当事人服判息诉,有的判决出现所判非所诉,有的判决出现对当事人的诉求和提供的主要证据在判决书中不予理会(只字不提)或不作评判的情形。必须加以克服和纠正。

(6)法律文书的制作。裁判文书公开上网对于司法行为的规范具有反制功能。裁判文书用词不当、认定事实模棱两可或前后矛盾、适用法律条文不准确或者有误,上述法律文书都会让社会公众对法官的素质、水平产生怀疑。对于法律文书的规范意味着司法行为的规范,包括尊重事实,用证据说话;准确适用法律,有法必依,不能规避法律或者适用法律不当;语言精练、突出重点;表述详略得当,评判说理透彻。

(7)送达。法院法律文书的送达贯穿于审判执行活动的全程,是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基本联系方式和法院传递诉讼信息的手段。作为送达主体的法院应明确职权范围及限制,廖永安:《在理想与现实之间:对我国民事送达制度改革的再思考》,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协调送达制度与相关制度,立案庭法官在立案时就要尽量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地址信息,为日后的案件审理工作做好铺垫。到了案件审理阶段,如何运用五种送达方式,合议庭要进行分析研判,寻找最佳送达方式。对送达这一司法行为决不能掉以轻心,合议庭主审法官应当指导书记员正确送达。避免因送达行为的不规范引起争议。

(8)执行。作为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一部分,法院执行行为——尤其是民事执行行为的不规范不仅造成案件难以执行,也容易造成当事人不断上访。如审理过程中本应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未告知当事人或当事人提出了申请而未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执行过程中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未予以及时查封、扣押,致使相关财产被转移、转让、抵押、毁损、灭失;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有价证券,投资收益和其他收入未及时冻结、扣划,致使被转移、提取、支现;申请人提供了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有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人员没有采取措施核实;需要追加被执行主体的,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造成财产被转移、隐匿;对行踪不明的被执行人,没有查实是否真正下落不明或有被执行人线索未立即赶到现场执行等等。

针对上述不规范的执行行为,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加以完善: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对刑事打击如何适用法律以及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的范围、措施、法律后果、民事制裁等均作了比较完备的规定,具体可参见《人民法院报》2015年7月22日,第2版。一是抓住最佳执行时机及时执行;二是将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老赖加入黑名单,向社会公示;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及有关消费行为等;三是加强对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犯罪的刑事打击力度。

顺着牛皮糖的手指看去,原来满山的荒草不见了,一株株枝叶茂盛的樟树,一排排一行行,整整齐齐的簇立在山坡上。这面山坡换了个季节似的,从初冬一下又回到了春天。见了鬼。

(9)上级法院和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调卷审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有的案件上级法院发出调卷通知(函)后很长时间甚至几年一、二审卷宗都调不上来,这就是所谓的“司法慢作为”。这不仅影响了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复查工作,而且导致对依法应当纠正的错案或者需要补正的瑕疵均不能及时有效的作出裁判进行纠错补正。“司法慢作为”同样属于不规范的司法行为,极大地削弱了司法公信力。因此,针对诉讼当事人的申诉或者申请再审,应当严格依照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及时调卷审查、评议,依法作出处理。

(三)机制上的改革和完善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尚可通过司法途径予以救济,而司法行为不规范却可能使当事人丧失最后的救济途径,因此,对于形形色色的司法不规范行为,必须坚决克服和纠正,况继明:《依宪治国是对依法治国的升华和发展》,载《学术探索》2015年第4期。这就需要从机制上加以改革和完善。

4.司法被动。司法的被动律又称司法消极主义,这是由司法权的性质决定的。第一,它要求司法机关尊重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划分,尊重立法机关及行政机关的权限及其行使范围。司法机关应严格恪守自身的权限和定位,不能主动行使权力,特别是审判权,不能主动对社会生活进行干预,也不能随意扩张自身的权力以及主管和管辖的范围。其次,司法被动律具体体现在司法权的启动上,应当严格遵守“不告不理”的原则。只有在接到起诉人、公诉人提起诉讼时,才可以受理案件;只有在法院主管和管辖的范围内,才能对案件依法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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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案件实体处理自由裁量权的规范。法官应当拥有自由裁量权,但在司法行政化趋势不断凸显的状况下,经过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的案件,负责主体并不明确。因此,对审判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应当加以规范,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逐渐克服审判机关的行政化趋势。

第三,加强对立案、审判、执行等活动的监督。一是上级法院的监督,二是检察机关的监督,三是各级人大的监督。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注重个案监督固然为行之有效的监督方式,尤其是个案存在法律适用不当的情况,但规范化的监督行为需要立足于从制度上解决问题。

研究对象来源于我院收治的85例脑卒中后焦虑抑郁患者,选取时间为2016年1月-2017年6月。其分组资料整理如下:对照组男女比例为27:15,平均年龄(55.3±6.7)岁。观察组男女比例为28:15,平均年龄(55.6±6.2)岁。纳入标准:所有患者经脑卒中诊断和抑郁评分确诊为脑卒中后抑郁[2];签署知情同意书。排除标准:卒中前存在精神心理疾病、中途退出、护理依从性差者。上述组间数据对比均保持同质性(P>0.05)。

第四,实行主审法官责任制,逐步摒弃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行政化模式。尊重司法规律,不能让各级司法机关和法官、检察官的角色错位。现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审判长联席会议”、“庭务会议”讨论决定案件的做法,进一步加大了审判机关的行政化趋势,使审判权异化为行政权。司法改革的目标就是要“去行政化”,但这种努力面临着法院内部结构官僚化和法官主体地位缺失的困境,吴如巧、宋东、向治冰:《从“法官会议制度”看我国法院“去行政化”的困境与破解》,载《探求》2015年第6期。而重新定位法官角色、保障主审法官和合议庭既审又判,才能够贯彻落实司法责任制,保障司法公正。

6.司法终局。各类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由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或裁决,就是终局性裁断,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变更。贺日开:《司法终局性:我国司法的制度性缺失与完善》,载《法学》2002年第12期。 这样才能维护法治的尊严,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刑事公诉案件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审查与提起公诉,最后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和是否给予刑事处罚;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由原告起诉,最后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对当事人的纠纷或争议作出处理。因此,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具有终局性的特点。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和对于情节显著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嫌疑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诉讼活动即告终结,同样具有终极性的特点。

(四)救济措施的保障

司法错案在任何国家都是存在的,问题是要敢于正视错案,依照救济途径程序及时发现错案,有勇气依法纠正错案,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经过当事人申诉和申请再审、检察院抗诉、上级法院裁定(决定)启动再审程序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的案件,虽然经过原审法院的审理,但是有不少错案并未得到纠正,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而上级法院直接提审的案件,纠错的情况就好得多。最高人民法院经调研发现,全国各级法院的再审案件,由上一级法院提审的,再审纠错率一般都高出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案件十个百分点,表明由上一级法院来审比指令下级法院来审更有利于纠错。彭巍:《司法规律学术研讨会纪要》,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3期。要避免审判监督程序空转,就得从制度设计上采取措施进行规范。

1.原办案人员的回避——司法解释的严格适用

对于当事人申诉上访的案件,有些机关是将案件交由原办案人员去进行复查,结果不言而喻,基本上都是寻找各种理由强调其原来所办案件是多么的正确。让原办案人员去复查自己所办案件,就像要求癌症病人自己动手去切除自身的肿瘤一样非常困难,这种做法既不科学也不合理,人的局限性从主观和客观方面决定了原办案人员应当回避,程序上的回避会直接影响到实体判决的公正与否。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发布实施的《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4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7次会议通过(法释〔2011〕12号),2011年6月10日公布,自2011年6月13日起施行,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6月10日,第3版。该规定对审判机关应当回避的主体范围、情形作了详尽的规定,其中第3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第12条规定:“对明知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情形不依法自行回避的审判人员,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分。对明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未责令其停止相关诉讼代理或者辩护行为的审判人员,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分。”第13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审判人员,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本规定所称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是指审判人员以外的在编工作人员。”明确规定原办案人员的回避,这就从顶层设计上为纠正冤错案件铺平了道路。2014年1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5号),2015年1月30日公布,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2月5日,第3版。该司法解释肯定并进一步固定了上述规定的内容。应当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具体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执行并不到位,如当事人没有申请回避的案件审判人员就不主动自行回避,但并没有引起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事实上,回避制度司法适用上存在的种种现实操作,都指向了审判主体在有限审判资源支撑下,生成司法裁判结果的正当性与可接受性问题,关涉司法公正、司法效率以及司法公信力等不同层次制度价值的博弈和妥协。王亚新:《组织与程序视角下的民事诉讼审判主体——以审判组织与回避制度为中心》,载《财经法学》2015年第2期。

在实现以上技术目标同时,还希望通过该系统提高压风机组的整体工作稳定性,降低故障发生率,缩短故障时间,降低人员和设备运营成本。

2.原办案机关的回避——再审案件异地法院管辖制度

再审案件的异地管辖,包括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上级法院审查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后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以及院长发现程序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提出这一命题,是因为司法实践中,多数的再审案件是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其结果大部分的再审案件是维持原审判决,依靠原审法院纠正本院的错误判决是很难的。这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案件当事人不断的申诉上访;不仅影响了社会的稳定,而且对司法机关的司法公信力也受到很大的影响。而如果所有的再审案件都由上级法院提审,上级法院将不堪重负,在这种情形下,可考虑指令异地法院管辖再审案件,申诉案件指令异地法院复查审理。

死亡,是唤醒良心的一剂良药;死亡,是化解仇与恨的一次治疗。英当然不再恨丈夫,一个善良的将死之人,哪来的恨?丈夫看着憔悴的英,即将离自己而去的英,竟然有说不出的心痛和内疚,他觉得英是多么可怜,自己是多么焦急与无助。远在千里的儿女并未感受到死亡的袭击,他们依然昏天黑地工作着。丈夫终于忍不住了。当孕育自己的子宫面临猛兽吞噬和残害,蹂躏和践踏,一步步走向死亡的时候,怎么能够无动于衷、视而不见?他用尽身体所有的力量,和父亲余年最后一点权威和尊严对儿女大发雷霆。

(1)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经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由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从而启动再审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适用异地法院管辖,由上级法院指令所属的异地法院再审。

(2)经过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申诉和再审申请启动再审程序裁定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或者经上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程序裁定启动再审程序的民事、行政案件,适用异地法院管辖,由高级法院或上级法院指令所属的异地法院再审。

(3)刑事案件的申诉审查和再审。可考虑两种办理思路:一是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诉或者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经审查决定启动再审程序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异地法院审理;二是申诉审查和再审,可指令异地法院进行。2014年12月12日,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和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一案,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复查。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负责人就聂树斌案为什么要指令异地复查回答了记者提问。复查工作是人民法院确定案件是否应该重新审判的必经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聂树斌案是一起社会高度关注的重大复杂案件。为确保司法公正,切实回应人民群众关切,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河北高院申请和有关法律规定精神,决定对聂树斌案指令山东高院异地复查,并要求复查过程依照法律规定公开,充分体现客观公正。见《人民法院报》2014年12月13日,第1版。

3.提级办理——排除不正当干扰

无论法院、检察院,对于下级机关有错不纠、互相推诿、久拖不决、社会反映强烈的案件,上级司法机关均应当提级办理,并将案件处理结果进行通报。提级办理能够有效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排除不正当利益链,打破门户之见,克服原办案人员的局限性,充分发挥上级司法机关的监督指导功能,并将所办案件作为示范案例加以推广。

遵循司法规律规范司法行为对于职业伦理建设的要求

司法规律的遵循、司法行为的规范离不开司法主体,职业伦理建设即是对作为个体的司法人员的要求。

(一)注重培育司法良知,管控好司法人员的情绪

规范司法行为的前提条件是司法良知。英美法系的陪审团成员大多是在当地无不良记录的公民中随机抽取的。《联邦陪审员挑选和服务法案》中规定的陪审员挑选的随机性原则,由陪审团专员通过计算机程序从地方居民的纳税登记表、汽车驾驶执照登记表或选民登记表中随机抽出候选陪审员名单,同时签发召集通知。陪审团成员不一定具有法律专业背景,他们讨论案件是根据庭审中的直接感觉,凭着各位成员自己的社会良知、生活阅历、经验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和判断。参见何家弘主编:《中国的陪审制度向何处去——以世界陪审制度的历史发展为背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3页。作为司法人员,审理案件必须具备司法良知,在此基础上才可能遵循司法规律、规范司法行为,实现司法公正。法治国家的法官,需要具备高尚的品质、健康的人格、法律知识、社会良知、聪明才智、耐心、勤奋,具有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法官通过公正、廉洁地审理案件,赢得公众的信任、社会的肯定。法官应当成为公平和正义的象征,况继明:《论人民法院如何实现司法公正》,载《云南大学学报》1999年第2期。其行为准则和追求目标作为一种司法理念,应基于服务于社会和民众的指导思想,为公平正义去实现法的价值,从而造就法官的崇高人格。

东北的季节特点作用在入室盗窃案件发案上形成了独特的季节规律,公安机关应根据长春市入室盗窃案件的季节性特点,在案件高发月份加强安全宣传力度,提醒居民换季时节加强安全防护,避免犯罪分子趁机作案。同时,在重点区如开放小区、老小区加强巡防力量。

(二)打造健康人格

健康人格的前提条件是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健康的体魄源于基因、锻炼和保健;而健康的心理则是靠学习、培养和自我调节。没有健康的人格就谈不上社会良知,更谈不上公正司法。

简化代表库通过选择经酶切处理后的一些片段,完成对基因组的简化处理.当前不同个体保留的酶切片段存在差异,然而将全部个体保留的片段结合在一起,即可完成对基因组的覆盖,在此基础上完成测序,同时对分子标记进行开发.目前,主要有简化代表库测序(reduced-representation libraries,RRLs)和简化多态序列复杂度测序(complexity reduction of polymorphic sequences,CRoPS).

法官们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法官们,起源于社会环境、工作岗位、个体因素以及家庭环境等原因的压力使广大法官不堪重负,李檬:《从“心”开始——探索基层法院法官心理援助之路》,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1期。进而带来抱怨、焦虑、烦躁、愤怒、偏执等心理失衡和情绪失控。法官的心理健康对保证法官具有健全的人格、司法良知、持中守正非常重要。注重个体差异、对广大法官开展心理学辅导,进行自我的心理疏导调适(矫正),以减轻和释放心理压力,使每位法官能够以健康乐观的心态迎接紧张繁忙的工作,让法官们能够超越自我,适时调整心态,塑造健康人格;同时亦可通过学习应用心理学知识,开展诉讼调解、申诉和解、执行等各项审判工作。

(三)克服个人局限性

每个人都有自身的局限性,这与其成长的家庭和学校环境、个人经历息息有关。个人局限性有时会影响法官对事实和法律做出准确的判断,这就需要不断地学习知识以扩大视野,调整心态塑造健康人格,进而缩小自身的局限性。具体来说应做到:(1)多理性。法官应当以社会良知和法律底线来思考问题,持中守正的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不偏不倚的对案件做出判断,将个人情绪和个人偏见降低到最小的程度;(2)多思考。成于思毁于随,法官要独立思考,理性判断,既不故步自封,也不随波逐流,在深思熟虑后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3)多实干。实干就是重证据、勤思考,注重调查研究、科学分析,麻木不仁或浅尝辄止不是法官应当具备的优良品质。

结语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为确保司法公正,必须推进司法改革,作为司法主体的法院和法官只有通过遵循司法规律,司法行为才能得到有效规范,进而实现公平正义,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保驾护航。

 
况继明,王嘎利
《民事程序法研究》 2017年第02期
《民事程序法研究》2017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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