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全的杂志信息网

怎样建设理想国?——《民事诉讼法与社会意识》读后感

更新时间:2009-03-28

莱波尔特教授1982年在弗赖堡大学的就职演讲《民事诉讼法与社会意识》,经过任重的细致翻译,在35年后与中国读者结缘。奇妙的是,这样一篇略显历史沧桑感的关注德国民事诉讼学术演进史的演讲,在新世纪的中国却毫不过时,一些论断甚至堪称动人心魄,直击我国当下实践操作中的乱象根源,可以直接作为治病救人的药方。

引理 3[13] 每一个顶点至多相邻两个2-点。另外,如果一个顶点u相邻两个2-点v,w,则v和w不与任何的3-圈相关联。

这篇演讲何以能够穿透历史和地理的双重阻隔,被从故纸堆中找寻并翻译出来,并深深打动像笔者这样的中国读者?这种现象本身就颇值得深思,甚至可能是比作为其本体内容的德国民事诉讼的演进历程更值得认真对待。

这篇演讲稿的核心如其题目所示,以辩论原则为例,讨论了不同的社会意识(德文Ideologie,英文对应词显应为Ideology)对德国民事诉讼的法律文本和实务操作的影响与冲击。

最早的社会意识是“市民自治”,强调“国家原则上不应当在当事人主导的诉讼中干涉当事人的私权利”,与其对应的则是1877年《帝国民事诉讼法》中就建立起来的辩论原则,要求当事人主导并负责民事诉讼,所有为了论证法律观点而主张的必要的事实和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都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法院不能超越辩论主义,对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加以考虑。此种关于辩论原则的见解,之于中国读者并不陌生,张卫平教授早已详细介绍并为之命名为大陆法系“约束性辩论原则”张卫平:《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载《外国法学研究》1993年第1期;张卫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6期。

或许是考虑到受众对于辩论原则的过于熟悉,又或许是基于主流通说的理论自信,莱波尔特并没有浓墨重彩地描述市民自治与辩论原则乃至整个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关系。相反,他将篇幅留给了“市民自治”的批判者,先后用四个小节介绍并批评了门格尔(1841—1906)的社会性立场对民事诉讼和辩论原则的批判、民主德国(1949—1990)的社会意识对其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教科书的重塑、纳粹时期(1933—1945)的社会意识对民事诉讼理念的影响、以瓦瑟曼(1925—2008)为代表的新社会性民事诉讼意识对民事诉讼和辩论原则的改造要求。在演讲的最后一部分,莱波尔特重申了市民自治对民事诉讼法的重要价值,进而证成了辩论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不言而喻的支柱地位。

我们都知道,只有我们自身体验过的事情才会印象更加深刻。在我们物理学的具体授课中最好也通过这样的行为来让我们的学生得以对相关知识更好地进行理解,以便于后面的牢固把握与灵活运用。因此,采用探究式学习、实验式教学能够让学生更好地感受到物理学科的魅力。

客观地说,这样一篇一万余字的演讲稿,未必能将从门格尔到瓦瑟曼的思想准确精道地表述完整。但它却非常清晰和完整地展现了,在整个波澜壮阔的20世纪,德国民事诉讼法学界都存在着对居于主流的“市民自治”社会意识的反思和批评,而对于这一社会意识在民事诉讼中的代表的辩论原则,自然也有各种怀疑、废止和更替的声音。即便其中一些声音的发言人在当下的政治正确谱系中已经被划归到邪恶阵营——例如纳粹德国——但这样的声音却在整个20世纪中跌宕起伏,延绵不绝,以至于诸如莱波尔特这样的主流社会意识和辩论主义的支持者必须认真地拿起武器与之展开论战。

这样的学术演进历程,对于中国的民事诉讼研究者来说是,既是新鲜的,又是熟悉的。

这位来自奥地利萨尔茨堡的女赛车手是全世界速度最快的女性之一。2018年,她以车手身份出战了X-Bow杯对抗赛、纽博格林24小时耐力赛等赛事。顺便提一下,她的日常用车不过是一辆毫不起眼的BMW。

言其新鲜,是因为作为法律继受国,我们长期以来都是将德国主流的社会意识和法律制度作为我们模仿的模板。无论是市民自治的基本理念,还是辩论原则等民诉制度,都带着西方发达国家的天然光环出现在我们的视野之中。中国有多少论文和研究,正是延续着由于我们没有德国——或者其他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先进理念和制度,所以要通过思想和制度改革变得跟它们一样的逻辑,提出变革的路径,从而实现追上西方的步伐,让中华民族也能够跻身世界民族之林的梦想参见张卫平:《转换的逻辑(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莱波尔特的演讲却为我们揭示出,在德国本土,学者和政治人物却前赴后继地对这些被中国学界奉为圭臬的主流社会意识和法律制度进行反思和批评。

对抗制的第三个弊端,是完全将民事诉讼作为私权保障的工具,忽略了国家(公共)在民事诉讼中可能存在的利益。迪波尔在其专著《民事诉讼的松动》中非常明确地指出:自由主义诉讼观将具体的诉讼视为个人的事情,但是纳粹主义民事诉讼法学将民事诉讼看作是大众的事情。因此,纳粹时代的民事诉讼更强调对民众的服务和对法律秩序的维护,对个人的法律保护并非其首要目标。同样在民主德国,民事诉讼“并不完全是为了确定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否存在,而是原则上要使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从对立到友好。”这些社会意识都是对将民事诉讼单单作为私权保障工具的反动。在它们看来,如果仅仅将民事诉讼作为私人权利的保护工具,那么国家和公共的利益就会被民事诉讼架空,使国家成了私人利益的保命符,而完全丧失了公权力的独立性。相反,只有将民事诉讼作为公权力的作用场域,才能超越当事人的主张,维护国家的法律秩序,实现司法的统一,进而全面地维护社会和国家的共同利益。

在我国,主流民事诉讼法学界一直以来的奋斗目标,就是要完成向以处分权主义和约束性辩论原则为核心内容的对抗制民事司法体制的转型。从某种意义上说,此种对抗制民事司法就是吾辈学人心目中的民事诉讼理想国。然而,德国民事诉讼的学术演进过程中的争议,至少让我们有理由认真考虑对抗制民事司法体制可能存在的问题和弊病:

相关部门存在交叉管理冰雪旅游的情形。滑雪度假区建设涉及山体、水体和林地开发利用等。因此需要进行冰雪旅游专项规划。比如,吉林省相关部门出台了“吉林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后,由于预留空间不足,致使部分冰雪旅游项目的建设受到很大的影响。

经济性方面,考虑124 km范围内(含共塔段114 km和独立架设段10 km)装设避雷器,共254基杆塔,需装设508支避雷器。按照每支避雷器约1.4万元(含安装费)估算,需要增加投资约712万元。

在波澜壮阔的20世纪,欧洲、亚洲和拉美的仁人志士们,为了实现其心目中的理想国,做出了艰苦卓绝的奋斗。由于距今时间尚短,这些奋斗的结果目前恐怕尚难以用成败来评价。即便很多理念和制度已成历史,但其影响依然余韵不绝,也给今天的我们留下许多宝贵的经验教训。

对抗制的第二个弊端,是以形式主义作为其正义观的基石,导致在结果上与实体公正可能存在差异,而在过程上则可能存在烦琐冗赘。由于对抗制民事司法体制的核心内容都是要求法官必须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和证据进行审理和最后的判断,因而其必然面临两方面的指责:首先,在实体上,只要当事人未能准确地主张事实和提供充分的证据,法院就可能无法还原案件的真相,遑论根据客观事实作出合理合法的判决。法学家当然可以用法律真实不等于客观真实、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证据裁判主义等理论来为对抗制作出辩解,但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是,严格遵循对抗制,的确可能存在法官最终认定的事实与客观真实不尽一致的情形,因此最终的裁判结果也就可能并不符合普通人心目中的正义观,甚至也未必符合法律人的正义观。其次,在程序上,由于法院认定事实的对象和方法都被限定在当事人的主张范围内,导致法官如果需要对某一事实进行调查确认,就不能直接主动地审查,而必须先和当事人的主张予以确认,而如果当事人未明确提出相应的事实主张和证据方法,法官就必须先提示告知相关权利、事实和证据的必要性,鼓励督促当事人先提出主张,方才能对其予以审查判断。因此,在程序上又设置出诸如释明、证据共通、证明责任等诸多法律概念和法律程序,人为地加大了程序运行的成本。国内部分法理学者对形式主义法治曾经展开过猛烈批评,参见苏力:《法条主义、民意与难办案件》,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1期;李学尧:《转型社会与道德真空:司法改革中的法律职业蓝图》,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3期。

言其熟悉,则是因为这些在德国处于挑战地位的反思和批评,其实正是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的司法改革之前所一再遵循的理念,而这些理念虽然经过二十余年的多轮司法改革,对于当前的中国司法实践,依然有着深深的影响。这或许就是为什么莱波尔特三十余年前的演讲之于今日的中国依然具有现实意义的原因所在。

如果说身体线条、服装造型是外部形态的外在体现,那么面部表情则是传达内心情感、追求内在形象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是搭建内部情感与外部形态的隐形桥梁。

这样的诉讼模式,中国司法界并不陌生,即便在我国已经进行了四轮近20年的司法改革后,法官依然在不少案件中主动地行使着审判权,确定审理对象。而这么做的目的,无外乎希望克服前述存在的弊端:保护弱势当事人,避免程序烦琐,实现实体公正,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必须要承认,在很多案件的审理中,法官的主动介入和干预,的确更加准确地查明了事实的真相,还原了案件的全部过程,保护了最应当得到保护的利益。

对抗制的第一个,也是最明显的弊病,是无法平等的保护当事人。门格尔批评“法官中立对于无产阶级实现权利的影响是极其恶劣的”,瓦瑟曼认为法官需要“平衡当事人不平等而产生的亏损”,本德尔提出“法院的新任务是保护弱者”,民主德国的学者也认为“所有的这些程序都是为了保障和粉饰资本主义的阶级关系、财产关系和权力关系,并且产生和获得社会内部平等和自由的假象”。这些批评背后所蕴含的追求平等的社会意识,显然正是针对对抗制诉讼体制的特质。的确,强调当事人自己对所有权利主张和事实主张负责的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表面上是在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但这仅仅是一种机会平等甚至机会也未必平等,参见[美]罗伯特·帕特南:《我们的孩子》,田雷、宋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而不顾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在政治地位、财富资源、智力知识等方面可能存在的差异。因此,当弱势一方的当事人由于财力、知识上的差异无法及时有效地提出对其最有利的主张和证据时,强调当事人自我责任的对抗制诉讼体制就只能要求法官得出对其不利的结论,而从市民自治的社会意识来看,也就只能认为弱势方当事人自己活该倒霉。长此以往,这种民事司法体制自然就会被认为仅仅是维护有钱有势的当事人的不平等机制,沉默的大多数只会在这一体制中反复地被侮辱和被损害。

在民事诉讼领域,突出表现为废除以市民自治的社会意识为基石的对抗制民事诉讼体制,改行职权探知主义:法官不再总是中立被动的第三方,而是诉讼中积极参与的一极,为了实现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为了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简便,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其不仅要居中裁判,还要主动地行使职权,调查事实真相,探索可能存在的争点。

如果司马迁的入仕时间是在元鼎四五年间,那么将司马迁南游的时限考出即可推出生年。上引袁传璋认为一二年;王国维《太史公行年考》认为一年;季镇淮《司马迁》认为“至少也需要一二年”。郑鹤声《司马迁生年问题的商榷》认为五年也不为过;施丁《司马迁行年新考》也认为“没有四五年时间,是不能圆满成功的”。

首先,职权探知主义诉讼模式神话了法官的角色定位。在辩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法官只需要被动地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和证据予以审查核实,而现在却增加了主动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诚然,门格尔等学者认为在新的社会意识下,法官必须成为“贫穷的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但法官是否有能力有意愿承担起代理人的职责,其实颇值得怀疑。一方面,法官并不具备调查证据的特殊资源,与当事人和律师一样,民事法官并不能像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的相关主体(如警察、国安、监察等部门)那样调配庞大的国家资源。让民事法官主动查明案件真相,恐会陷入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困境。事实上,我国不少案件最后的真相调查,并非凭借民事法官或法院的一己之力,而是因为案件具有公共影响后,各种职能部门介入,凭借强大的国家机器方才最终还原了事实。著名的“彭宇案”就是例证,一审法官无法确定双方是否相撞,只能依靠推定和经验法则来认定事实,最后谤满天下;而到了二审,在当地政法委的协调下,获取了彭宇案发后拨打110的报案录音,确认彭宇自己承认撞人徐机玲、王骏勇:《“彭宇案”真相再调查》,载《瞭望东方周刊》2012年1月16日。。然而,能够获得社会公众关注的民事案件毕竟是少数,并不具有可复制性。另一方面,法官也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去主动查明全部案件事实。与辩论主义的理论基础是理性经济人都会做出最有利于自己的假设不同,职权探知主义的前提其实是法官是大公无私的理想主义者,会为了每一个案件中的当事人去探求真相。但是,法官并不是神,他也有自己的七情六欲,因而也会有个人的行为动机,会按照对其最有利的方式来审理案件张建:《指标最优:法官行动异化的逻辑与反思》,载《北方法学》2015年第5期。。在世界各国的司法考评中,审理期限、单位时间的审案数量、甚至判决书长度等能够量化的指标是最容易作为对法官实施绩效考核的依据,而“公正”、“亲民”等主观标准却往往难以直接成为考评的指标参见姚莉:《比较与启示:中国法官遴选制度的改革与优化》,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4期。。因此,同属于主观评价标准的“是否主动调查证据审查事实”其实很难成为对法官的考核标准,而在缺乏有效激励的情形下,法官有多大可能性去全面审理案件,也就殊为可疑了。总之,职权探知主义追求平等的前提是法官被神化,而这一前提往往会被现实中法官的社会地位和职业境遇击得粉碎,因而平等的价值导向也就难以真正实现。

然而,包括我国在内的曾经将职权探知主义作为审判对象确定方式的诸多国家,在世纪之交大多都改弦易辙。除了全世界社会意识转向的外部影响,此种诉讼模式本身的弊病也在逐一显现,让观察者意识到,依靠职权主义对抗制并不能真正建立民事诉讼的理想国。正如莱波尔特总结所总结的:“职权探知原则显然是对法官的苛求,并且在结果上也几乎没有改变以下现实,事实和证据的提出依旧首先要依赖诉讼当事人。”也即是说,辩论主义所存在的缺陷,职权探知主义并未真正克服,或者在克服某些缺陷的同时也衍生出新的问题:

其次,职权探知主义诉讼模式是以高昂的成本去实现部分的正义。职权探知主义诉讼模式毫不掩饰其对辩论主义只追求形式正义的不满,并明确其正当性在于实质正义和程序简便。然而,实质正义真的是可得到吗?与形式正义具有一套明确可行的操作标准,因而只要符合程序要求即可视为获得正义不同,实质正义探寻的是内在价值观上的和谐满足。然而,一千个人心目中会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在不同世界观价值观的人们心中,实质正义其实本身就具有不同的答案一个经典的例证是不同流派的14名法官对富勒想象出的洞穴案件的不同态度,参见[美]萨伯:《洞穴奇案》,陈福勇、张世泰译,三联书店2009年版。。这绝非基于形而上学立场的诡辩,中国司法实务中不断涌现这样的两难案件。例如被称为公序良俗第一案的泸州二奶继承案,虽然现在理论界的讨论多集中于民法解释学,但该案在事实上的反转对于民法理论的适用也颇为关键。主审法官在判决中,仅仅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就认定“遗赠人黄永彬在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期间,一直是由被告蒋伦芳及其亲属护理、照顾直至去世”。然而,根据多家权威媒体的采访,遗赠人与其妻早已感情破裂,长期分居,而在患病治疗期间,遗赠人的姨妈等近亲属都提出其妻完全没有照顾,反而是与遗赠人同居多年的第三者面对旁人的讽刺挖苦,一直以一个妻子的身份守候在遗赠人的病床前参见王甘霖:《社会公德首成判案依据,第三者为何不能继承遗产》,载《南方周末》2001年11月2日;《多事的遗嘱》,中央电视台社会经纬栏目2002年3月7日。。本案法官如果主动查明遗赠人与其妻的感情状态,得到和主流媒体深度挖掘后一致的事实,是否会对公序良俗和意思自治的关系产生新的理解,进而导致最终裁判结果的反转,尚难预料。但本案在媒体介入后,的确引发了社会舆论对裁判结果的广泛不满。以至于有学者得出了“法官个人独白式的推理和法律共同体的商谈都不能提供充足的合法性,法律程序才是司法判决合法性的最后庇护”的结论何海波:《何以合法?对“二奶继承案”的追问》,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3期。。这说明,实质正义由于标准的模糊,很难获得一致的意见。即便是在司法权威及其崇高的英美法系国家,法官们也深知其裁判未必代表绝大多数人心中的正义观,杰克逊大法官的名言“我们并非因为正确而不可推翻,相反我们只是因为不可推翻才显得正确”Brown v.Allen,344 U.S.443,540(1953).就是典型例证。因此,法官是否需要如专业调查记者一般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去追寻案件的真相,最终获得一个依然未必能取得全社会共识的裁判结果,就成为值得认真对待的问题。

最后,职权探知主义诉讼模式会造成司法的不统一和不确定。由于成本的限制,法官既无能力也无动力在所有的案件中都全面调查事实,那就必然导致职权探知主义是一种选择性执法,对某些案件法官会更重视事实调查,甚至主动调查,而对另一些案件则只是依据当事人的主张裁判案件。两者之间的不统一无法协调,而目前也并无统一的标准来指示法官应当在哪些案件中加大调查力度,最终导致法官的选择性执法,对那些他认为有必要调查的个案投入更多的时间和资源。如果说民事诉讼中蕴含着国家利益和公共价值的话,司法的统一性必然是其中之一。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是为了法律适用上的统一,司法部组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是为了确保法律人员素质上的统一,没有统一的司法,就没有真正的法治。但是职权探知主义却必然根据法官在个案审理中的爱憎喜恶来选择性地分配资源,损害司法的统一性,破坏司法的确定性。这又何尝不是对国家利益的排斥贬损呢?

宝清县在20世纪50—60年代,地下水资源组成为降水入渗补给量和地下水侧向径流补给量。地下水基本没有开采,地下水排泄以蒸发为主,侧向流出为辅;20世纪70—80年代开始开采地下水用于灌溉,但开采规模并不大;地下水资源量组成中,增加了井灌回渗补给量,但由于开采量小,所以灌溉回渗补给量所占的比例也相对较小。20世纪90年代年到现在,局部地段地下水开采增大,导致地下水水位逐年下降,地下水资源量中灌溉回渗补给量所占比例也逐渐增大,此外由于地下水水位下降,河流泄流补给量所占比例也不断增加。

上述职权探知主义的弊病在实践中的层层显现,使得到了20世纪末期,即便是“市民自治”社会意识的反对者也不再大张旗鼓地用职权探知主义作为对抗辩论主义的旗帜,改而奉行协同主义等新理论。但正如莱波尔特批评:“协同主义并没有回答如何构造程序的问题,其将无原则主义作为自己的原则。”协同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一样,并不是真正的理想国,而只是一种虚幻的乌托邦参见任重:《民事诉讼协动主义的风险及批判》,载《当代法学》2014年第4期。

1982年莱波尔特发表这篇演讲时,通过对德国民事司法的实践经验总结和理论基础推演,坚定地站在辩论主义的立场上。他用极其洗练干净的文字,通过对德国司法实务的考察,得出了“辩论原则在一般情况下是经受得住实践考验的,与早就习惯的和同样经受住考验的法官的发问和提示义务一道构成了最适合查明案件事实的手段”的结论。而通过对民法核心本质的思考,得出了只要“人们坚持自由主义的民法,致力于其在民事诉讼中的贯彻,辩论原则就具有合理性”的观点。

这样的观察剖析,对于当时德国和当下中国的民事诉讼,都具有正本清源的意义,让人们在理想和现实之间剪不断理还乱的纠结中,找到了堪称抓手的头绪。而中国20世纪90年代以来以诉讼模式转型为代表司法改革,也暗合了莱波尔特的结论。而其最后振聋发聩的追问“市民-自由的和法治国家的成就很容易就会被挥霍一空,但是我们又需要以多大的牺牲为代价才能够再次赢回它们”对于正处在司法改革半途的我国来说,也具有极其强烈的现实意义。

笔者完全赞成莱波尔特的观察,并认同其逻辑。在生产力未能发展到一定程度时,绝对的平等保护、完全的客观真实、彻底的大公无私恐怕并非民事诉讼的理想,而更接近于空想。只要民法的私法属性和民事诉讼的基本条件未发生根本性的改变,辩论主义就是能够合理平衡法官和当事人负担,促进诉讼有效前进的最合适的诉讼模式。

但是,理想主义者对辩论主义的批评,对抗制司法中暴露出的部分问题,也的确警示着我们不可故步自封。坚持辩论主义,并不意味着拒绝对诉讼模式进行合理的改革。在大陆法系国家,除了废除辩论主义的道路外,其实也一直存在对辩论主义进行修正,通过增加法官释明权限等举措来促进诉讼目的的实现参见唐力:《辩论主义的嬗变与协同主义的兴起》,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6期。。至于增加法律援助、降低诉讼成本等更是两大法系国家一致采取的改革措施参见[意]卡佩莱蒂:《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刘俊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128页。。莱波尔特也认为,这些举措能在坚持辩论主义基本的价值前提下,为实现诉讼公正的有效路径。

而在30年之后的中国,除了有必要坚持莱波尔特的基本立场,重视相应的配套制度以外,我们还应注意到时代变迁给我们建设民事诉讼理想国提供的机遇:

首先,是信息技术提升了法官调查事实的能力。在互联网时代的今天,越来越多的证据材料将摆脱纸笔语言等传统载体,改为电子媒介。而借助物联网、区块链等信息技术,民事法官——或是其他的数据掌握者——将越来越可能完整无误地还原案件发生的过程。技术的革命和生产力的提升,的确有可能将法官送上神坛,掌握“回到过去”探寻客观真实的特殊能力。需要强调的是,由于电子数据往往并不隶属于当事人,而是存储在政府、大型互联网公司或是去中心化的分布式终端中,因而需要法官在电子数据的收集和调查上采取更为能动积极的姿态。诚然,这一过程并非一蹴而就,但法官的确应当做好知识上和态度上的准备,避免在技术成熟面前的落伍。

其次,是程序分类赋予了法官维护公益的任务。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程序并未细化具体的程序类型,但2012年以来的民事诉讼修法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以来的司法改革,却完成了公益诉讼、家事审判等案件类型的细分。在诸如公益诉讼、家事审判等特殊的案件中,法官已经不再被定位为消极被动的中立裁判者,而是被赋予了维护相关公共利益的任务。与职权探知主义全面取代辩论主义不同,在部分案件中,强调法官对公共利益的追求维护,进而赋予其在事实调查、法律适用、程序促进等事项上的特别权力,既有助于在实体上维护公共利益,也有利于在民事审判程序中探索法官权力的边界,为进一步建设理想的民事诉讼提供了有益的试验田。

总之,对理想的不懈追求是人类社会可以进步发展的主观动力。但理想国的建成,却并不必然是通过激进的社会革命或完全的模式变革来实现,相反,渐进有序的改良道路或许能够以更小的代价来换来理想的实现。在民事诉讼领域,对辩论主义的革命,经历20世纪的漫长历史后最终在多个国家功败垂成。而在21世纪的中国,我们既应当吸取经验教训,在绝大多数民事诉讼中坚守辩论主义的底线,也不妨配合着智慧法院、案件分类等司法改革的举措,小心谨慎地推进改变。

忘记过去等于背叛。不忘教训,但也不忘初心,我们或许就能离民事诉讼的理想国更近一步!

 
刘哲玮
《民事程序法研究》 2017年第02期
《民事程序法研究》2017年第02期文献

服务严谨可靠 7×14小时在线支持 支持宝特邀商家 不满意退款

本站非杂志社官网,上千家国家级期刊、省级期刊、北大核心、南大核心、专业的职称论文发表网站。
职称论文发表、杂志论文发表、期刊征稿、期刊投稿,论文发表指导正规机构。是您首选最可靠,最快速的期刊论文发表网站。
免责声明:本网站部分资源、信息来源于网络,完全免费共享,仅供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和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有不愿意被转载的情况,请通知我们删除已转载的信息 粤ICP备20230469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