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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理念:从古典到现代

更新时间:2009-03-28

法治,是现代社会的重要标志。现代制度总有历史的来源,要完整把握现代法治的意义,我们有必要追溯历史的演化。以现代法治模型为参照,法治的古典起源有三:一是古希腊的法治理念;二是古罗马的法治实践;三是基督教的法治意蕴。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现代法治理念。

“法治优于一人之治”

古希腊不是一个统一的政治实体,而是100多个城邦松散的联合,比如雅典和斯巴达,每个城邦采取不同的政体形式。不同政体下,法律不同。古希腊自公元前7世纪,许多城邦都有了成文立法,雅典有德拉古法和梭伦立法,斯巴达有莱古格斯立法。法律活动尚未达到“职业”活动的水平,更多的还是全民的修辞与论辩。司法活动的形式和目的就是要以修辞和演说打动陪审团,未见系统的法理学和规范性的法庭艺术。

但是,古希腊的思想家们乐于讨论法律、正义、理性之类的基本问题。法的神授与人定,法的正义、自然与强权基础,法与城邦、民主、自由、平等的关系,政体形式与法律性质,法治与贤人政治,自然法与理性,宗教法与城邦实在法的关系,这些后世法学界经常争论的问题,古希腊都曾涉及,并对后世法律思想产生了重大影响。

对后世法律思想产生直接影响的,当属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法律理论。柏拉图在《理想国》中推崇“贤人政治”,主张哲学家的智慧与国王权力的结合,不重视法律的作用。在《政治家篇》中,他还是认为哲学王是最好的政治统治形式。政治是一种艺术,需要智慧而非僵死的规则。君主实行法治,无异于医生不根据自己的经验给病人看病,而按照医学的教科书给病人开药方。由于柏拉图在叙拉古推行“贤人政治”的失败,在其晚期著作《法律篇》中,他又改变了对法律的看法。虽然哲学王是至善的统治形式,但是可遇不可求;如果哲学王不可得,那么依法而治不失为一种“次善”的统治形式。

与柏拉图不同,亚里士多德一直重视法的作用,认为“法治”优于“一人之治”。法治的意义在于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这种法律又制定得良好。法律和政体不可分,其目的都在于谋求正义。正义意味着“和谐”与“中庸”,要求“相似情形相同处理,不同情形区别对待”。法律是否优良、是否合乎正义,都以政体的性质为转移。但是,法律又不同于政体,它是规章,执政者据此掌握权力、监察和处理一切违法与失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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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为公正善良之术”

再次,区分市民法、万民法和自然法。市民法适用于具有罗马公民权的人。不具有罗马公民权但生活在罗马的拉丁人和异邦人,不受市民法的保护。随着罗马的扩展,罗马人与异邦人的互通和交融增强,一种新的法律产生了,这就是万民法。哈德良时代,盖尤斯称万民法为“自然理性在所有人之间建立的法,由所有的民族平等遵守”。乌尔比安说,“万民法是全体人类使用的法”,“是人与人之间的共同法”。

法学家成为一个职业团体,是古罗马的遗产。罗马共和国的后期,罗马法学家开始出现。古罗马法学家具有职业团体性质,法律遂与政治、宗教、伦理区分开来,成为一种独特的社会制度。法律成为一个专门的职业,需要受过专门培训的人员运用,有着特定的适用技艺和推理模式。奥古斯都时代,法学家在共和国中担任官职,大多还是元老院的成员。哈德良时代,他们可以担任骑士。安东尼时代,法学家担任高级官职。这个时期,法学家辈出,彭波尼、盖尤斯、帕比尼安、保罗、乌尔比安和莫德斯丁是其中的佼佼者。

其次,区分公法与私法。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罗马法学家的首创,最初来自乌尔比安。公法是关于罗马公共事务的法,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公法的主体是神圣法、宗教祭司法和执法官法。私法则指向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公法关涉国家的稳定,私法则涉及个人的福利。

法学家们除了解答和处理具体的法律议题外,还抽象出纷繁法律中蕴含的一般法理学。罗马法学直接影响了现代法治。首先,区分法(ius)与法律(lex)。在罗马人的意识中,总有法与法律之分。法来自正义,乌尔比安说,“法是善良与公正的艺术”,这个“法”,就是ius;法律来自权威机关制定出来的规则,这个“法律”,就是lex。法指向公正、自然和神意,法律则包括“限制和禁令”。ius高于lex,是lex发生法律效力的根据。ius是法律发展的思想和理论动力,有时候体现为“诚信”,有时候体现为“衡平”,有时候体现为“习惯”。正义要求“正直生活、不侵犯他人、把他人之物归还给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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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说古希腊以法律思想见长的话,那么古罗马则以法律制度闻名于世。法律制度,体现着罗马人的法律实践理性。古罗马共和时代的政治与法律实践,直接启迪了近代启蒙学者。民主、共和、分权、平等的理论,都源自古罗马共和时代。帝国时代的法律,特别是优士丁尼《国法大全》,则是后来罗马法复兴的法律渊源,是大陆法系传统的源头。

The coefficients of Eq. (5) can be found using following boundary conditions[19]

中世纪的法律,既有教会法,又有世俗法;世俗法中,还可以区分王室法、封建法、城市法、商法,以及无政治权威支撑的罗马法。就法治传统而言,神学的法律思想一枝独秀,中世纪的智慧主要存在于教士阶层。基督教神学与古罗马法的融合,衍生了寺院法学,由此开启了西方现代法学的先声。寺院法学是中世纪最完善的法律,智识来源于基督教神学和亚里士多德形而上学的结合。神学家以亚里士多德的形而上学整理、归纳、评注罗马法,既提出了系统的寺院法教义,又催生了罗马法的复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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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内在精神是爱、正义和仁慈”

自然法则是“大自然教育一切动物的法”,后载入了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自然法是自然界教给一切动物的法律,这种法律不是人类所特有,而是适用于一切动物,不管是在天空,还是在地上,抑或在大海。由自然法产生的男女结合,称之为婚姻;由后代的繁衍及其教养,造就了家庭。

教会法的一系列基本原理,蕴含着现代国家的法治理念。其一,教会与国家之间,宗教归宗教,世俗归世俗。拿《圣经》的话说,“凯撒之物归于凯撒,神之物归于神”。其二,法律的内在精神在于爱、正义和仁慈。“爱”是基督教的核心,法律是爱的实践,爱上帝、爱邻居、爱仇敌。偏离了基督教教义而误入歧途,就需要正义来矫正,法规与裁决就是正义实现。正义与爱并存,正义意味着矫正和拯救,而非复仇。当爱与正义发生了冲突,则要求助于仁慈。仁慈要求善待恶人、抚慰弱者的心灵。神职人员要以耶稣为楷模,以怜恤之心解释和应用法律。其三,基督教的理想通过法律规则来实现。教徒之间的婚姻是神圣的,本身是不可离异的。教徒与非教徒的婚姻,则是可以离异的。犯罪不仅仅是客观的行为和结果,主观的罪恶才是更需要考察的因素。罪犯自认罪行和忏悔,灵魂才能得救,由此才有教会法中的纠问制、宗教裁判和酷刑。

14-16世纪,新教改革改变了基督教的格局。新教直接启迪了现代法治理念。新教强调宗教自由,呼吁个人的自由和平等,重视大众的文化教育,限制世俗权力的专横,鼓励通过辛勤劳动来发财致富。韦伯说,新教伦理导致了资本主义。与此关联,“法治”是西方特有的社会现象,来自新教改革的西方“基因突变”。

“是,师父。”他的心里纵然满是疑惑,却也不敢再向师父追问什么。他站起身,躬身倒退数步,而后转身离开了望天归。

“法治即为法律主治”

近代以来的中国文人,大多喜欢拿“器物、制度和文化”三分法来评论社会现象。法治的结构和全景,未尝不能如此来描述。法治也分为器物、制度和文化三个层面。法治的器物,有议事辩论的大厅,有决议通过的法规法典,有执法的械具,有司法的法庭,有惩治的监狱;法治的制度,有规则的体系,有法定的程序,有公共的政策,有衡量的标准,有理想的平等和人权的原则;法治的文化,有法治的历史传统、惯例习惯、宗教背景、道德支撑、思想观念和理论。器物、制度和文化组合到一起,构成了法治的大厦。

古代法治与现代法治的差异,是相同或者相似法律规定中不同的法律精神。“朕即法律”与“国王在法律之下”,“一人统治众人合乎自然的规律”与“人人自然平等”,“普天之下莫非王土”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以侵犯”,法律从古代精神向现代精神的过渡,是法学家的发明,再通过法律的制度表现出来。这样,现代法治的逻辑顺序,则是从法治的理念到法律制度再到法治的器物。换言之,先是法学家对现代法治理想的设计,然后通过立法者、执法者和司法者的制度设置与应用,最后落脚于可感知的法律实体。从这个意义上看,法学家是现代法治的始作俑者,他们是现代法治的开端。

把法律从政治工具的魔咒中解脱出来,将政治纳入到法律框架之中,古代法治才走向现代法治。在这个时候,法律不再是政治的“工具”,血腥的政治让位于和平的法律,“法律主治”才是现代法治的核心。“法律主治”一词首先出现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英国人戴雪,后被演绎成“法律至上”的理念。“法律主治”含义有三:一是不存在专断的权力。国王要征税,必须得到议会的同意。贵族伤害了平民,平民可以向国王申请人身保护令。公民受到犯罪的指控,他有权得到公正的审判,有权要求正当法律程序的保护。二是人人平等。国王贵族与平民之间,并非简单的支配与被支配、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而是利益互惠的依赖关系。人并非天生不平等,国王并非神祇在人间的代理人,国王与贵族并非自然而然地有权力欺凌平民。国王的权力不是神授,而是人民的权利转让。权力的来源从神授转变为民托,人人平等的观念就取代了法律上等级特权的观念。三是法律的个体实质正义。法律不是空洞的理想口号,而是个体正义的实现。通过个体的诉讼要求个人权利的保护,在具体的个案中实现个体的正义,才是法治的基本内核。法治不是喧嚣的政治运动,而是法庭上控辩双方对正当权利的争辩。

现代法治的基础,一是民主政治,二是平等自由。通过代议制民主、正当的法律程序,确立法律的规则,剩下的工作就是严格依法办事了。现代法学家在前人的思想成就之上,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问题,各自提出了自己的法治理论。但是,隐藏在各自法治理论中的底色则是一样的:法治的生活环境优于专横和任性,无论我们生活在何种社会形态下,无论大家的历史传统和习惯差异如何,无论我们个体之间的性别、种族、宗教、财富、智力、出身差异多大,法律都应该捍卫社会的基本价值,那就是公平、正义、正当法律程序和平等。

 
徐爱国
《民主与科学》 2018年第01期
《民主与科学》2018年第0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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