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全的杂志信息网

视频网站加框链接侵害著作权的刑事入罪研究

更新时间:2009-03-28

一、前言

2014年5月23日,全国首例深层链接行为触刑案件在上海宣判。被告人张俊雄因深层链接第三方网站中未经许可上传的941部影视作品,被判侵犯著作权罪。在西方国家,深层链接行为一般以侵犯著作权罪之共犯论处。

涂层与基体的结合强度是涂层最基本的性能之一,好的结合强度是保证涂层综合性能的前提。实测大气等离子喷涂NiAlW涂层与GH3536基体的平均结合强度为36.7 MPa。断裂基本发生在基体与涂层界面处,涂层基本被整体拉离基体,只有基体边缘位置残留了少许涂层,断裂位置亦无明显的撕裂痕迹。由于涂层与基体主要以机械咬合的方式紧密结合在一起[14],拉伸时受力方向与基体/涂层界面以及与涂层内部扁平颗粒间的结合界面垂直,断裂位置主要发生在基体与涂层界面处而非涂层内部,因此涂层的内聚强度超过了涂层与基体的结合强度。这应与喷涂材料中镍铝成分在喷涂过程中的放热反应可增强涂层内部的层间结合有关[6]。

在瑞典“海盗湾案”中,法院即以协助和教唆盗版为由,判处海盗湾网站的四名管理者构成侵犯版权罪之共同犯罪。根据《瑞典版权法》,普通用户未经许可上传、下载作品,均构成犯罪。网站提供链接服务,当然可能构成共犯。

基于网络加框链接行为在网络空间中客观存在并时常出现,视频网络加框链接侵权影视作品的行为对网络著作权人的侵害和对网络秩序的危害非常大,其既侵犯原始著作权人的对外授权利益,也损害获得许可的被链网站的经营收益,甚至加剧了网络盗版的泛滥。

行为人在伦理层面具备了可责难性,依据损害原则,必须给予恶意设链侵权者以法律制裁。但是,即便运用行政处罚或者民事诉讼等手段,也无法有效遏制恶意设链者侵犯网络著作权行为的发生,这就无可置疑地具备了把加框链接侵权网络著作权的行为进行入罪化处理的必要性。

二、加框链接与入罪问题概述

加框链接[注]从严格上说,崔国斌教授定义的“内链”才是与“深层链接”范围相同的概念,“加框链接”比“深层链接”范围更窄,是指设链网络将自己控制的页面分割成若干区域,在其中部分区域利用链接技术呈现被链接网站的内容。但由于崔国斌教授在其文章中明确将“内链”统称为“加框链接”,故本文也采用“加框链接”这一说法。 ,即通过某个网页预设的链接端口,无须经过跳转至新页面,而是在原网页上直接打开储存于另外一个网页上的信息媒体资源。视频网站加框链接,其指代的“链接”是视频文件的链接,或谓之视频地址,是由视频网站存储的。它的整个技术运作机理:在设链网站中,在线的网络公众点击欣赏视频,设链网站把在线的网络公众的这一需求传达到本身的服务器,该服务器径行在互联网上实行检索、获取,同时也解构视频地址,再由设链者向该视频地址传递探访命令,被链者的服务器在接收到该命令后把影音文件传输到设链网站上放映。

3.充分体现人文关怀,对“两童”实行综合救治。要不断加大治理力度,对“两童”问题实行专项的综合救治:一是对“两童”实施保护性救治。既要保障其食宿等基本生活救治,也要通过多种途径开展对“两童”群体的文化知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心理辅导、行为矫治等救治服务;二是严禁携带儿童乞讨,做到发现一例、治理一例。[14]对于其中符合《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特困供养条件的,纳入特困供养;属于监护人失职的,依法追究其责任直至剥夺其监护资格。建议尽快成立城市流动儿童救治基金,专项用于对城市流动儿童的资助。

认定设链方与被链方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共谋型共同正犯存在证明障碍。即使能够证明设链者所提供的加框链接是基于侵害他人著作权而设立的,但仍然难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与被链者共同实行的意思。因为被链网站的经营者自主决定是否上传作品,尽管其可能存在放任侵权作品被他人利用的认知,但在这个过程中并未与设链者有任何接触和讨论,两者之间并无任何共同实行的犯意,因此设链者不能成立侵犯著作权罪的共谋型共同正犯。

加框链接技术允许将页面分为几个独立的区间(每个区间称为一个框),各个框可以同时呈现不同服务器来源和不同内容的信息,且可以单独滚动。通过这种技术,设链者可将他人网站中自己需要的内容呈现在自己的网页中,而不需要的部分如他人网站名称、广告等则可以被自己网页的内容遮挡住,容易让用户误以为作品内容系设链网站提供的。

芮松艳法官认为:“深层链接的设链者获得了与内容提供者相同甚至更多的作品传播收益,但在传统‘服务器标准’下,其义务承担却明显不对等,有违公平,需要调整。”除此之外,其他学者、法官也都认同“深层链接可能导致著作权人无法支配作品的传播,并引起市场替代效果,造成作品传播收益没有着落”。

加框链接型深层链接的技术特性表现为:第一,嵌入式加框技术被用于获取被链网站的深层网页,抑或被链网页中的信息媒体资源,包括侵权内容部分;第二,从互联网在线公众的主观感觉层面判断,以上全部操作皆是在设链者的网站里面实现的,虽然被链网站的讯息也许会被呈现在设链网页上,但互联网在线公众往往无法确知被引入的被链网站。

1.4 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 17.0软件进行数据分析。采用频数、百分比、均数、标准差对患儿家属的一般资料、知识情况和保健行为进行描述。计量资料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采用χ2检验。以P<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一)视频网站加框链接的犯罪行为模式

如果从P2P[注]P2P网络允许一大群电脑使用者通过相同的软件与其他每一个计算机使用者连接并直接从另一个使用者的电脑硬盘中存取信息或作品。通过中央服务器(a mediating server)在他们彼此的电脑之间直接地相互通信以及交换文件。参见Matthew Amedeo, shifting the Burden:the Unconstitutionality of Section 512(h) of 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and its Impact on Internet Service Prodivers, 11 Commlaw Conspectus 311, 2003, P312.技术架构模式上分析,目前我国的视频网站加框链接犯罪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对侵权服务器非公开传播作品设置加框链接,即被链服务器并没有向公众开放。具体而言,被链网站没有向公众敞开,这类网站通常唯有服务器,无暴露于大众的域名,无暴露于大众的网址,公众不能凭借输入网址的方式追寻到此类网站。其服务器上储存着数目很多的侵害著作权的影视作品,除非利用类似快播公司的视频播放器QVOD[注]快播公司的视频播放器QVOD是利用了P2P技术,与BT协议相容的视频点播软件,不仅具有边下载边播放的功能,还支持WEB线上点播。等特定软件对该被链网站设链并采集、抓取其影视作品,否则公众无法获得服务器中的作品。借助特殊软件的支持,设链者可以通过加框链接技术连接被链网络服务器。这样,网络用户在设链接网站上点击设链的标题或者图标访问被链服务器,可以在不经过跳转至存储作品的被链接网站服务器这一程序而在线一键式直接打开被链网站的影视作品。

第二种模式,是对开放侵权网站公开传播盗版作品的加框链接。具体而言,被设链网站是面向广大公众传播涉嫌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视频网站,设链网站则是通过加框链接技术对该类网站上未获合法著作权人许可的侵权影视作品设置一个定向链接,在被设链网站上径直显示他人上传至被链接网站的涉嫌侵害权利人著作权的影视作品。

从事专门业务之人的行为倘若偏离一般业务流程,突破其核准业务范围,尤其是特意调整自己的经营行为,主动配合正犯的犯罪行为,一般要为正犯的犯罪结果负责。以加框链接服务提供者传播侵权影视作品为例,如果设链者通过加框链接技术鼓励或者吸引网络用户浏览、下载被链网站的侵权作品,并进一步拓展侵权作品传播范围与设链网站的影响力,以获取广告收益,显然设链者就逾越了信息网络经营职业上的正当性及其容许界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设链者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模式,是设链者借助技术支持的手段和小型盗版网站或网络服务器共同侵权模式。战宇指出,作为设链者的大型搜索类视频网站,其借助互联网供给快速建立视频网站的软件系统,如“光线CMS系统”,网络用户使用该软件建设小型视频网站,然后肆意上传大量侵权作品。设链者对侵权网站设置加框链接,设链者的视频播放器归小型盗版网站使用,最终设链者与被链者通过广告联盟对广告收益进行分成。

讨论将视频网站滥用加框链接的行为入罪化,即对其进行刑法规制,必然涉及论证对于深层链接规制的必要性。对于深层链接规制的必要性,尽管不同学者与司法实务界人士论述的理由不一,但均一致认为应当对深层链接行为进行规制。

(二)入罪必要性之逻辑论证

第四种模式,是在没有取得被链接网站的许可的情况下,设链者擅自设置加框链接行为的事例。在此类模式里面,设链网站故意规避科技保护措施[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对技术措施做出了明确的定义: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或者违反“Robots协议”,通过“搜索爬虫”[注]“搜索爬虫”又称“网络爬虫”或者“搜索引擎爬虫”,其本质是一系列的计算机程序,它通过分析网络路径获取相应的网页信息,搜索引擎呈现的所有信息都是由“搜索爬虫”获取的。以加框链接方式直接呈现、嵌套播放被链接的正版视频网站服务器上的影视作品,而不显示作品的权利人标志。

如石必胜法官认为:“当设链者通过深层链接技术替代被链网站直接向用户提供内容时,设链者非法截取被链接网站的作品传播收益,不论被链接作品是否侵权,均会危害著作权人的利益,对作品创作引起逆向的负面激励。”[注]石必胜法官认为,尽管下载链接可以通过降低用户获得作品的成本以扩大作品在互联网上的传播,同时带来提高链接速度、方便用户等社会收益,但其却带来了更大的社会成本,即当被链接网站的作品传播利益转移到了设链网站后,被链接网站难以获得收益补偿,则可能减少其上传到互联网上作品的数量,进而损害著作权人利益;下载链接帮助用户不经权利人许可就获得作品内容,著作权人脱离了对作品的直接或间接控制而对作品创作产生反向激励。

崔国斌教授在对比深层链接技术产生的积极效果和消极效果后,认为“深层链接架空了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传播控制,危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深层链接带给公众的利益较为有限且并非必不可少,故规制深层链接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

“‘活力老人’是目前日间托管机构的主要群体,但对家庭、社会来说,更需要解决的可能是对失能、半失能老人的照护,但在这些业务的开展上,社区养老中心每走一步,都像摸着石头过河,困难很多。”张振美说。

综上,本文认为,加框链接是指以框架方式实现网页窗体嵌套的技术。通过加框链接技术,设链者可以在自己的框和网站地址均未改变的情形下访问他人网站,使他人网站的内容出现在自己网站中,自己在边框上展示的广告却丝毫不受影响。换言之,这等于用他人的风景将客户吸引到自己家中,自己收取广告费。这种传播方式在刑法领域符合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构成要件,详见2014年5月24日全国首例加框链接影视作品侵犯著作权案判决。[注]该案件中,法院认为:从社会危害性来看,设链网站与那些将侵权内容存储在自己服务器上的网站并无本质区别,外链的第三方网站充当外置服务器的角色,设链网站通过侵权内容获取利益,具有主观恶性。因此,该案中的加框链接行为具有单独的刑事可归责性。被告人被判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笔者认为,当视频网站加框链接的是正版作品时,其方便用户能够直接在设链网站获得被链接网站的作品,但由此引发的直接后果是,用户减少了对被链接网站的点击量和访问量。设链网站无须通过著作权人许可而事实上向公众传播作品,在自身页面上提供一站式服务(搜索、在线观看)。这里的著作权人,是指包含原著作权人和经过授权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被链者。

石必胜指出,互联网经济具备“注意力经济”的特征,经营性网站的受访量越大,其得到的经济收益就越大,访问量的减少会直接降低被链网站获得广告投放、会员收费以及提供增值服务的机会。

简而言之,原始著作权人的对外授权利益、被链接网站的商业利益,均容易受到视频网站设置加框链接的侵害。上述学者与司法实务界人士所讨论的深层链接行为引发的负面问题是基于设链者深层链接正版作品的情形。

在前文所述的视频网站加框链接第三种侵权行为模式下,设链视频网站将盗版侵权作品储存于小型盗版视频网站的服务器中,再对小型盗版网站设置链接,在设链网站页面加框嵌套播放侵权视频作品而提升设链网站点击率带来经济效益,最后大型搜索类视频网站与小型盗版网站就广告收益商定分配比例。[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刑侦处罚决定书》(国版字[2013]17号)的内容,快播公司即采取了非常类似的合作盗版侵权模式,但没有披露快播公司是否使用了加框链接技术。在此种模式下,加框链接侵权作品的设链服务提供者,可以借助搜索链接身份以及自身网站服务器并未储存盗版作品而只提供类似“种子”的链接资源等技术特点作为抗辩理据而主张适用“避风港原则”[注]“避风港原则”来自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是指发生著作权侵权纠纷,当ISP(网络技术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被告知上传的内容侵权时则有删除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服务器上存储、又未被告知应该删除哪些内容,则即使侵权,ISP也不承担侵权责任。,以此规避侵权责任。而上传侵权作品数据资源的小型视频网站可以通过变更地址等技术手段使著作权人难以追踪。由此可见,在大型搜索类视频网站运用以技术支持方式加框链接小型盗版网站的联合侵权模式加剧了盗版的滋生。

为了强化对愈演愈烈的视频网站加框链接侵害著作权行为及现象的法律规制,借助刑法来制裁视频网站滥用加框链接技术对网络著作造成侵权的行为确有其相当的合理性。正如许玉秀指出的:“法益,这是一个能够描述生活利益的概念,指能带给具体生活以好处;倘若不存在可能实现的利益,自然没有利益可言。利益之所以无法满足,是因为有分配与冲突的问题,而分配的需求,正是因为存在多数来自于社会的利益主体。法益,这是一个与社会损害相联系的法律概念。”对法益的侵犯,无疑等同于创造社会损害。刑法采纳损害原则,能够防止损害的扩大。

笔者认为,与网络用户相比较,视频网站设置加框链接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具备程度更大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凌宗亮指出,将视频网站滥用加框链接技术的行为入罪化,如果非法链接、盗链受保护的网络影视作品数额较大的,行为人即设链者则可能因为刑罚的威慑、制造的风险与更加昂贵的代价而止步。入罪化后能够促使设链服务提供者遵守规则,并将对网络著作权人的侵害降到最低。这里的著作权人,是指包含原著作权人和经过授权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被链者。

因此,借助刑法来制裁视频网站滥用加框链接技术对网络著作造成侵权的行为,完全和我国著作权法的理念一致。这既保障了公众在合法范围内对受法律保护的网络著作在一定程度上的合理使用,也能保护和激励著者的创造热情和积极性,有利于发挥鼓励科技创新、促进技术进步的作用。再者,在网络发展过程中,视频网站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而擅自设置加框链接,直接呈现著作权人或者被链网站的作品,窃取了本应属于著作权人或者被链网站的作品传播利益,该行为显然违反了道德和商业伦理。权利人除了可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等法律规定,追究设链者的共同侵权责任外,对于达到构罪标准的侵权者,还可以利用刑法作为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力量。

与传统现实空间的共同犯罪不同,网络空间的犯罪扩散面大、法益侵害性被无形放大,社会危害较为严重。设链者实施的加框链接技术支持帮助行为在网络著作权犯罪中起到关键性的作用,对犯罪进程具有主导性影响,故应该结合片面共同正犯的构成要件,并运用“功能性支配理论”和“因果共犯论”的相关观点,进而严格考量在前述视频网络加框链接侵权行为的第一种侵权模式下,该链接服务提供者是否成立分担型片面共同正犯的问题,如上海张俊雄侵犯著作权案。

另一建筑选址特点为临水而建。山水乐居一贯都是人们的居住情怀,临水而建的居住村落会与山保持一定范围的距离,中间隔着耕田,宜耕宜居宜行。闽北古民居村落根据实际的地理环境,有的是在水道一侧沿水岸展开布局,也有的在水的两侧同时建造,构成方式主要有市街面水和前街后河两种,最初一般呈现出与水道平行的带状布局,但是随着人口的繁衍,逐渐往腹地纵深方向发展成块状的平面布局。

三、加框链接侵犯著作权之入罪困境

(一)单独犯罪理论无法自圆其说

司法实践中,很多同仁认为,我国刑法理论和相关司法解释[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否定了未直接实施上传侵权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成立直接正犯的可能性。若要以侵犯著作权罪来规制“加框链接”行为,我们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不能把“加框链接”认定为刑法规制视野下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进而将其归类至侵犯著作权罪的客观行为要件,即“复制发行”的界限内。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亦称“交互式传播行为”。

有学者认为,深层链接行为能够制造“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表象”。但是,其向公众提供的并非实质作品,而只是一个“链接”,如果被链网站删除该被链文件,链接指向将完全失效。因此,真正享有链接决定权的,是被链网站。设链网站既无权为上传行为,亦无权为删除行为,其向公众提供的仅仅是一个“链接”。深层链接,不过是提供了一个“传播作品”的渠道。因设链者没有直接实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行为,并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直接正犯。

在本文撰写过程中,笔者通过深入访谈,发现有不少刑事法官认为,著作权法中的“发行”,是以移转作品的物质载体的所有权为要件的。设链者在这里只是提供了网络信息的传输渠道,并不涉及网络作品的所有权,该种网络传播行为不成立“发行”行为。在刑法未对“发行”“信息网络传播”做出新的界定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解释的一般原则,上述概念应与《著作权法》第十条之规定保持一致。

小学英语是整个英语学习的基础,只有基础扎实,学生才会越学越有兴趣,他们的听、说、读、写能力才能全面发展。然而长期以来,一些英语教师教学却只注重机械的识记,“填鸭式”的学习方式让学生丧失信心,对英语的理解知其一而不知其二,无法举一反三,融会贯通。其实,小学英语的学习不仅要注重英语知识的基础性,更要注重培养学生的核心素养。因为核心素养被认为是所有学生应具有的共同素养,是最基本、最关键的共同素养。正因如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欧盟、经合组织等国际组织以及世界教育发达国家都十分强调核心素养的教育价值,把以核心素养为核心的未来课程作为进行课程改革的重要议题,通过核心素养的建构来优化教育改革的质量。

PLM是一种数据管理和信息集成软件,是CAx,PDM,ERP,CRM,OA等工具的集成平台,将各种异构数据统一起来,打破信息孤岛,实现了所有与项目有关的人在整个信息生命周期共享产品数据,为并行工程提供系统工作环境。

(二)共同犯罪模式存在操作困境

1.认定为共谋型共同正犯的困境

关于免费使用网络资源的价值特性,吕长军指出,搜索类视频网站可以利用加框链接技术,在不需要储备和上传视频的情况下,为用户免费提供大量视频的播放服务。徐松林进而指出,因为免费,该类视频网站可以轻松获得大量点击,因而受到风险投资基金和广告商青睐,从而获得客户广告业务、风险投资上的收益以及资本市场上被推高的股价带来的溢价收益。

2.3 Ramsay镇静评分比较 S组Ramsay评分在术后2 h、6 h、12 h、24 h内呈升高趋势,但在48 h后降低。SB1组和SB2组Ramsay评分在2 h、6 h、12 h、24 h较为稳定,显著高于S组,且SB2组Ramsay评分高于SB1组。在48 h,SB1组和SB2组Ramsay评分均低于之前各时间点。三组Ramsay评分在组间、时点间和组间和时点间交互作用比较差异均有统计学意义(P<0.01)。见表4。

2.认定为片面共同犯罪的困境

提供加框链接的设链者往往只是对分散链接进行归类发布,在分散的各被链方提供侵权影视作品的行为没有满足“以营利为目的”与“情节严重”之要件,而不成立侵犯著作权罪的情境下,设链者对此被链接网站设置加框链接时不存在帮助犯罪,设链者难以成立本罪的片面共犯。

有法官认为,很多设链者往往只考虑如何利用被链网站的作品,主观上不是为了支持被链者实行侵犯版权的行为,而是谋求利润,其主观罪过不依赖于被链者,是独立的。基于加框链接的隐蔽性与任意性等技术特征,对被链者的行为,设链者往往缺乏足够的认知。倘若无法在网络空间证明设链者在认知要素上是明知的,则难以评判其加框链接行为是否构成对正犯的帮助行为。

高校政策是在遵循国家政策的基础之上根据自身需求制定的,高校自主招生对于人才的要求与国家政策息息相关,同时结合高校自身的教育理念与办学宗旨。在选择人才的时候偏重选择适合自身的学生,选择符合自身教育理念与发展,认同自身办学宗旨的学生。比如中国人民大学要求学生认同中国人民大学“立学为民、治学报国”的办学宗旨,北京理工大学通过自主招生选拔的均是对科学研究、科技事业有浓厚兴趣的学生。

四、加框链接服务提供者之入罪路径

在入罪路径上,加框链接服务提供者之单独犯罪模式与共同犯罪模式均存在着一定的司法认定困境。这是否意味着对视频网站非法链接侵权影视作品的泛滥现象,我们就束手无策了呢?当然不是。本文根据相关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结合刑法的共犯理论,对刑法如何规制视频网站加框链接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即加框链接服务提供者之入罪路径进行了系统性的分析论证。

(一)信息网络犯罪帮助行为“正犯化”

根据主观与客观相一致的规则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规定:“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增设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旨在为信息网络技术帮助这一中性业务行为[注]中性业务行为是德国刑法理论与实务首创的检讨行为刑事可罚性的重要概念,即指自始至终基于实现法律所许可的且独立于犯罪或者犯罪人之外的业务活动目的而从事的业务行为或者交易行为。.,构建全新的刑事责任体系,通过刑事立法模式为刑法规制加框链接服务提供商的“信息网络”帮助行为提供了一条路径。

根据该条款,可将加框链接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认定为独立的实行犯,构成新的罪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在加框链接行为是否构成此罪的问题上,应坚持主客观综合考察。在主观方面,建构加框链接服务提供者之刑事责任的前提基础是,设链者已对被链者借助信息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具备了主观认知;在客观方面,加框链接服务提供者的归责基础是,因提供了网络信息资源的链接渠道,使得其帮助行为在客观上制造了法不容许的危险状态。

评价指标单一,只进行基础理论知识考核,忽视实践操作能力评价,忽略独立思考判断能力、责任心、创新精神等多方面的考量。评价方式不合理,高校往往把考试分数作为唯一的标准来衡量评价学生,一考定“终身”,强调终极结果,忽视过程成长评价,不能全面、全方位地对学生的发展成长状况进行动态跟踪评价。[3]评价中缺乏约束监督机制,存在评价不认真、走过场、敷衍了事等情况,致使学生的创新能力测评工作流于形式。

(二)加框链接成立片面共同正犯

德国学者Moohr 教授指出,以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信息为例,法律当然可以通过罚金与自由刑等刑罚法律效果来威慑侵害著作权的行为。由于视频网站滥用加框链接的行为在网络空间中客观存在,并经常发生,严重侵害了网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以及正常的网络空间秩序。从利益分配的效果上来看,符合替代链接特征的深层链接实际上替代了被链网站向用户提供作品内容,享受了作品传播的利益,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此类深层链接者应当承担网络服务者的注意义务。设链网站通过侵权内容获取利益,具有主观恶性。实践中即使使用民事制裁或者行政制裁也未能有效地遏制视频网站滥用加框链接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发生,这就有了将该行为进行入罪化处理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即对侵权服务器非公开传播作品提供加框链接的链接服务提供者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分担型片面共同正犯。相关网络著作权人被侵权的后果,是由设链者的提供通道行为与被链服务器的封闭上传侵权影视作品的复制行为共同作用形成的。在这里,两个行为人共同完成了侵犯著作权罪要件事实的实现。外链的第三方网站充当外置服务器的角色,设链网站通过侵权内容获取利益,具有相当的主观恶性。缺少任何一方的行为,侵害网络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结果将不可能实现。换言之,两者的行为相互利用、相互补充,共同支配了因果流程,共同导致了侵害网络著作权结果的发生。换言之,设链者与被链者在主观上虽无意思联络,但在客观上帮助了被链者传播作品,因而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片面帮助行为。“帮助”,并不以事先联络、达成合意或对方知情为要件,如“暗中相帮”。

(三)加框链接成立片面帮助犯

田鹏辉指出,片面帮助犯,在刑法理论上,是指在正犯对受帮助的境况不了解的情形下,暗中为正犯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犯罪形态。例如,A知悉B想到C家实施偷盗这一情况后,A借助与C的表面友谊,到C家破坏其楼房锁头。因C家的安全设施遭破坏,B在C家偷盗成功。该案中甲的行为即是典型的片面帮助犯。

通说认为,帮助犯的双重认识要素表现为:第一层认识因素,即帮助者在一般人认识能力和范围内认识到被帮助者即正犯行为的犯罪类型性,但不要求认识到具体犯罪内容,具有概括性认识即可;第二层认识因素,即帮助者认识到其本人所提供的帮助行为,能够对他人实施犯罪行为或实现犯罪结果具有促进作用,从而对受保护法益间接构成侵害或者威胁,但是不必认识具体犯罪结果。只需概括性认识,这是帮助犯认识因素的核心,而帮助犯的意志因素也以此为基础。需要指出一点,帮助犯意志要素的内容可以包括对正犯的行为结果的心理态度。

我们可以从主观上分析设链网站与被链网站的故意。在网络空间中,被链者在认识因素层面,仅认识到自己上传侵权作品至服务器的行为的性质,在意志因素层面上,其希望或者放任侵犯著作权的结果,而对设链网站提供加框链接的行为并不知悉。

被链网络与设链网站没有双向的犯意联络。而设链网站作为知情一方,在认知要素上,其明知自己对于被链网站实施的违法性实行行为有所帮助,又认识到其提供的加框链接服务可能促进被链对象侵犯网络著作权的实行行为的完成,或扩大被链服务器侵害著作权的危害后果,但出于提高设链网站点击率及其带来的广告收益等营利目的,仍然提供加框链接,从而通过被链网站的实行行为对刑法保护的著作权层面的法益构成了间接性的侵害。

1.一般治疗:少食多餐,减少动物脂肪的摄入,均衡膳食营养。戒烟酒,酒精摄入对疼痛复发、疾病的进展有积极影响,吸烟被认为是胰腺纤维化发展的独立致病因素,可引起胰管及胰腺间质高压、胰腺缺血[9]。锻炼身体,规律作息,保持乐观心态也是有积极效果的。

因此,结合帮助犯的构成要件、共犯从属性的观点以及片面帮助犯的相关理论,依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之规定,侵权链接者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是片面帮助犯。正如有学者认为,深度链接行为应以侵犯著作权罪之共犯论处,其理由是“深度链接行为是帮助型的间接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属于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上升为侵犯著作权等犯罪行为”[注]王冠:《深度链接行为入罪化问题的最终解决》,《法学》2013年第9期。

(四)加框链接的刑事立法规制

1.单独犯罪论处立法模式

实施岗位管理包括进行系统的岗位调查、岗位信息的采集、岗位分析等。医院人事处处长王慧卿介绍,北医三院联合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于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启动全院员工岗位分析项目,通过访谈法、问卷调查法、资料回顾法等对全院93个科室进行岗位分析,完成“部门职责说明书、核心岗位架构图、核心岗位说明书”的编写,形成了医院人力资源管理的基础性文件和可持续应用工具。在岗位说明书中,结构化定义了岗位的基本信息、工作描述、在组织中的位置等要素内容。

公式(2)的R值是0到1间的随机值,R0表达为概率选择因子,如果R≤R0,蚂蚁即可以依据相邻节点转移概率最大的搜寻;如果R>R0,依据轮盘决定随机节点。伪随机概率既可以满足传统算法的多变性,同时实现了可靠的收敛性,改进了算法的收敛效率,使得算法更加的智能化。

当然,将来我国也可以考虑单独犯罪论处模式立法,在刑法中增设“非法链接侵权作品罪”,或在“侵犯著作权罪”下补充规定“非法链接侵权作品”的行为类型,以规制该类行为。对犯罪主观意图的认定,应该高于民事领域的“红旗标准”。 “红旗标准”仅要求权利人证明网站“应知”被链作品侵权,例如证明网站设置目录、榜单等即可推定其过错。“海盗湾案”中,虽然网站也设置了分类、索引等,但斯德哥尔摩法院是以网站对权利人投诉的“回应”来证明,其管理人“明知”被链作品系侵犯版权罪却仍然上传,因而具“共犯故意”。故在刑事立法领域,可设置为须有确凿证据证明网站经营人“明知”才可将其定罪处罚的规定,可以运用“通知删除规则”等。对于构罪标准,包括违法所得数额及如何在考量链接的点击量、有效性等基础上计算非法链接数量,应细化规定。

2.构罪标准

将来以单独犯罪论处进行立法时,其构罪数额可不再套用司法解释中“五百张(份)”的规定[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以单独犯罪论处,即认为深度链接行为是一项新的传播行为,则必须明确设链者的行为对象是“链接”,而非“作品”。但“五百张(份)”的适用对象是“作品复制品”,而不是“链接”,更不是“虚拟数据”。因为在著作权法中,作品复制品是有特定含义的,专指“固定”作品的“有形物质载体”。现实中作品复制品的数量,是能够“数”出来的,而网络用户在线浏览、下载作品,该如何计算作品复制品的数量呢?在服务器中,仅有一份作品的虚拟数据,用户在线浏览可在其内存中形成一份“临时复制件”。我国在国际上是坚决反对将“临时复制”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并未将“临时复制”界定为“复制”。因此,即使某一链接被点击了五百次,也不意味着形成了五百份的“作品复制品”。若用户对侵权作品只选择在线观赏,而未下载,那么可能出现连一份作品复制品也不会产生的情形。其次,“作品复制品数量”不建议以“作品数量”来计算,两者不能等同。究竟应如何计算作品复制品的数量,是沿用司法解释将“通过网络传播作品”视为“复制发行”的说法,还是采纳司法实践将“深度链接行为”视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做法,有待立法进一步明确。

五、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升级,知识产权的保护越发显得重要。随着网络科技的突飞猛进,网络加框链接的应用日益普及,其涉嫌侵权的现象问题日益突出。为了保障文化作品原创者的合法权益和创作积极性,保护社会文化建设成果,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国家很有必要从法制建设的层面,就网络加框链接的版权纠纷问题进行界定和规制。毕竟对于飞速发展的网络技术而言,法律才是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手段和依据。

 
巩志俊
《南海法学》 2018年第01期
《南海法学》2018年第01期文献

服务严谨可靠 7×14小时在线支持 支持宝特邀商家 不满意退款

本站非杂志社官网,上千家国家级期刊、省级期刊、北大核心、南大核心、专业的职称论文发表网站。
职称论文发表、杂志论文发表、期刊征稿、期刊投稿,论文发表指导正规机构。是您首选最可靠,最快速的期刊论文发表网站。
免责声明:本网站部分资源、信息来源于网络,完全免费共享,仅供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和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有不愿意被转载的情况,请通知我们删除已转载的信息 粤ICP备20230469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