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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设计——基于多国民法典的考察与借鉴

更新时间:2009-03-28

国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人不到位,所有权人权益不落实,是我国在全面深化改革进程中应当着力攻克的难题。* 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指出:“我国生态环境保护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一定程度上与体制不健全有关,原因之一是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的所有权人不到位,所有权人权益不落实” (参见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人民日报》2013年11月16日)。随着《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的正式施行,民法分则的编纂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之中,预计2020年我国将完成民法典的编纂工作。其中,如何设计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既是学术界长期以来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也是事关国有自然资源权益保护的一项重大课题,极需民法分则物权编作出回应。

一、问题的提出:坚持还是废除国家所有权?

自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确认国家所有权制度以来,社会各界围绕着国家所有权的研究和争论就从未停止过。不少学者认为,国家所有权是我国民事立法的必然选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国家所有权不但重要,而且必不可少* 有学者指出,空虚所有权的概念不能正确反映国家所有权的本质和职能,国家所有权绝不是虚有权(参见佟柔主编:《论国家所有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第9页)。;国家所有权问题是整个社会主义民法学所要研究的最基本的理论问题* 参见王利明:《国家所有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学位论文,1990年,第4页。;物权法构建的以国家所有权为基础的物权机制,是为了更好发挥公有资源效用而设计的国家所有物利用机制* 参见谢海定:《国家所有的法律表达及其解释》,《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但也有学者持不同看法,指出国家所有权制度不符合制度科学性的要求,认为国家是一个抽象的主体,不合适作为民法意义上的所有者,“国家所有权”中的“国家”无法形成具体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应当通过立法构建公法法人制度并取代国家所有权制度。* 参见孙宪忠等:《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与保护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第19-24页。

当前,回应学界关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存废之争,亟须解答的首要问题便是:国家是否具备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第2条确立了民法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涉及的三类民事主体,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民法总则》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那么,国家是否属于这三类主体之一呢?国家不属于自然人,这是毋庸置疑的。同时,国家既不符合《民法总则》所规定的一般法人所应当具备的“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这一基本特征* 《民法总则》第57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也不属于《民法总则》所规定的特别法人* 《民法总则》第96条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当然,国家也不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不属于《民法总则》所列举的其他组织的具体类型* 《民法总则》第102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由此可见,国家不属于《民法总则》第2条所规定的三类民事主体中的任一类型。那么,能否因此得出国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呢?当然不行!《民法总则》第2条规定了民法的调整对象,其功能不在于限定民事主体的类型。国家无法亲自行使民事权利,必须通过其他主体来具体行使国家的财产权利,所以,“国家”当然不需要出现在《民法总则》第2条的条款里,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国家的民事主体资格。有学者指出,国家和公民虽然在一般意义上不是平等关系,但只要在其间发生的具体法律关系中,各个主体都是以平等的身份出现的,即可判断其具有平等性,应当受到民法的调整。* 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上)》,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第13页。试想,如果国家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其他主体还能代表国家行使其权利吗?行使国家所有权的主体权利来源何在呢?否定国家的民事主体资格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逻辑。承认国家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其他民事主体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前提和基础。

因此,在民事法律关系之中,“国家”是有别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外的一类特殊的民事主体。在《物权法》中,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是所有权的三个基本类型,其中,“集体”* 《民法总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和“个人”都属于民事主体,“国家”自然也不应当被排除在外。事实上,不少国家的民法典在立法中对国家成为财产所有者的资格给予了明确的认可。比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12条明确规定:“在俄罗斯联邦,承认私有、国有、自治地方所有和其他形式的所有。……一切财产所有权人的权利均受到同等的保护。”* 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黄道秀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13页。《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201条第1款规定:“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行使属于国家所有财产的所有权。”* 参见《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2005年版)》,吴远富译,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51页。可见,不能因我国《民法总则》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就得出国家不具备成为民事主体资格的结论。

二、立法的必然选择:坚持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

我国《物权法》第五章明确规定了国家所有权制度,但学界关于国家所有权的论争却从未停止过,其中,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存废问题便是学界热切关注的焦点之一。尽管争论还在继续,但民法分则物权编的自然资源物权立法不能在争执中偏离了方向。坚持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既是中国民法典物权编的必然选择,也是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内在要求。

()坚持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符合中国的现实国情

但正如贺卫方教授所言,西方法律术语浸润着西方的文化精神,其汉译正可视为西方法律理念对使用者的控制过程(王健2001:序3)。与此同时,使用者竭力固守传统文化的努力也不容小觑。

从现有的法律制度来看,废除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将给已经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带来巨大的冲击。如果未来民法分则物权编废除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那不仅直接违反了宪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还意味着与这项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都将被废止或者修改,许多与之相关的法律制度将需要重新建构,而这恰恰是立法机关短期内所不能承受也无法完成的任务。在中国人大网的《中国法律法规信息库》中,输入“资源国家所有权”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找到与之相关的宪法法律46部,行政法规及文件38部,地方性法规规章2 242部,部委规章及文件128部。* 参见《中国法律法规信息库》,中国人大网,http://law.npc.gov.cn/FLFG/ksjsCateGroup.action,访问时间:2017年10月20日。试想,如果要废除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中国的立法机关面临的修法任务将是何等的艰巨!

()坚持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符合中国的立法传统

从1956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有权篇(第一次草稿)》提出伊始,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就从来没有脱离中国民事立法者的视线。该稿第8条第1款规定:“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国家专有的财产。”* 参见何勤华、李秀清、陈颐:《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上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53页。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在其第81条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予以了明确规定,标志着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在中国的初步形成。* 《民法通则》第81条第1款规定:“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2002年12月23日提交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五章之第46条至第48条对矿产资源、水资源、野生动物资源以及土地等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参见何勤华、李秀清、陈颐:《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下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1498页。此次审议之后,该草案被搁置起来,十届全国人大把制定物权法作为民事立法的核心任务,全国人大分别于2004年、2005年和2007年形成了三稿相对成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尽管学术界关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争论一直在持续,但自然资源归属于国家所有的相关规定都始终存在于这几稿草案之中* 参见何勤华、李秀清、陈颐:《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下卷),第1730、1767、1818页。,直至《物权法》正式通过。有学者指出,在《物权法》中规定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是有现实意义的,可以通过民法解释论使其在现实中合理运用,不存在任何体系上的问题。* 参见薛军:《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中国语境与制度传统》,《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

由此可见,自新中国成立以来,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始终展现出其旺盛的生命力,已经成为了我国民法物权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充分表明了这项制度对于中国民法制度而言具有重要性。如果把这项制度废除了,显然不符合新中国逐步形成的民事立法传统,也会给公众长期以来形成的所有权观念带来混乱,这显然不符合制度科学性的要求。

()坚持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符合中国的改革方向

民法典的立法应当立足中国的实际,全面体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战略部署。民法分则物权编应当将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文件中有关物权的政策转化为法律制度及具体规则。* 参见崔建远:《民法分则物权编立法研究》,《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从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出台的一系列政策文件看,坚持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既是全面深化自然资源领域改革的需要,也是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需要。* 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日报》2013年11月16日;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人民日报》2015年5月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经济日报》2015年9月22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民日报》2017年1月17日;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日报》2017年10月28日。

标准1:根据是否具有稀缺性进行划分

()坚持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符合世界潮流与趋势

标准3:根据所处的空间范围进行划分

有效填写问卷的302人中,样本“男”的人数为145人,占比65.3%。样本“女”的人数为77人,占比34.7%。116人为“大二”,81人为“大三”,15人为“大四”。

当前,许多国家都从法律上确认自然资源归属于国家所有,认为这一制度更有利于自然资源的合理分配与利用。* 参见刘俊:《土地所有权国家独占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254页。比如,《智利共和国民法典》第591条第1款规定:“即使矿藏的土地表层为社团或私人所有,国家仍为所有金矿、银矿、铜矿、汞矿、锡矿、宝石矿及其他化石物质的所有人。”* 参见《智利共和国民法典(2000年修订本)》,徐涤宇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96页。该法典第595条规定:“所有水体为公用国有财产。”* 参见《智利共和国民法典(2000年修订本)》,第97页。《泰王国民商法典》第1309条规定:“在湖泊、水路或国家水域中产生的岛屿和干涸的河床,是国家财产。”* 参见《泰王国民商法典》,周喜梅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第223页。《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200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包括土地、天然森林、有国家财政投资的种植森林、山、江河湖泊、水源、矿藏、海洋资源、大陆架和空间资源。”* 参见《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2005年版)》,第51页。《荷兰民法典》第27条第1款规定:“国家被推定为公共水道之下的土地的所有权人。”* 参见《荷兰民法典(第3、5、6编)》,王卫国主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13页。由此可见,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不是中国的专利,而是当代国家的普遍选择* 参见王树义等:《环境法前沿问题研究》,北京:科学出版社,2012年,第62页。;无论是在社会主义国家还是在资本主义国家,当代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都呈现出前所未有的活跃局面* 参见邱秋:《中国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研究》,北京:科学出版社,2010年,第55页。

三、制度设计的基本准则:充分尊重自然界的客观规律

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指出,人类只有遵循自然规律才能有效防止在开发利用自然上走弯路,人类对大自然的伤害最终会伤及人类自身,这是无法抗拒的规律。*参见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民法典在进行自然资源物权制度设计时,应当以尊重自然界的客观规律为基本准则。

()判断自然资源资产变化应当充分尊重自然客观规律

充分尊重自然界的客观规律,应当根据自然资源本身的特性来判断自然资源资产的增减。对于土地紧密依附型的自然资源(例如森林资源),其一旦搬动或者位置发生变化,该自然资源便脱离了原附着的土地,其用途即受到损害或者发生变化。由于位置移动将会导致土地依附型自然资源的损耗乃至灭失,从中得出该自然资源资产发生减损的结论毋庸置疑,法律规则也可依此得出资源资产发生变化的结论。但对于流动性自然资源,因流动是其自然属性的外在表现,正常的位置移动是自然界的客观现象。对此类自然资源资产之认定,不能因其位置移动而简单地断定该情形属于自然资源资产的流失或者减损。比如,判断某一河流的水资源是否存在流失,不能因其从上游流向下游就得出该水资源的资产存在流失现象,而应当以一定空间范围内河水的流量增减来判断资源资产是否存在减少的情形,并以此来判断自然资源权益是否受到损害。上游的水资源所有者不能以保护其水资源财产利益为由而进行拦坝截水,因为这一行为将直接导致下游水流量的减少,使下游水资源所有者的权益受到了侵犯,民法典应当提供必要的权利救济。比如,《瑞士民法典》第689条第2项和第3项规定:“任何人均不得改变水的自然流向,以至于给邻地造成损害。对于高地自然流向低地的水流,且水流为低地所必需,则高地的所有权人只能在高地不可缺少的限度内,才能对水流进行堵截。”* 参见《瑞士民法典》,于海涌、赵希璇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245页。

()界定自然资源的权利边界应当充分尊重自然客观规律

充分尊重自然界的客观规律,还应当根据自然界客观规律来界定自然资源权利的边界。即,由于自然界客观规律而非人为因素导致自然资源的增值或者损耗,应当从法律上予以认可。比如,《西班牙民法典》第366条规定:“水流的效应造成河岸逐渐聚集,因此产生的土地属于河流沿岸土地的所有人。”* 参见《西班牙民法典》,潘灯、马琴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134页。《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411条规定:“因水流察觉不到地沉积而在岸边形成的土地,属于岸边土地的所有权人。”* 参见《奥地利普通民法典(2012年7月25日修改)》,周友军、杨垠红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67页。由此可见,国外民法典对由于自然因素引起的所有权边界变化都在立法上给予不同程度的承认,这是充分尊重自然界客观规律的表现。充分尊重自然界的客观规律,应当根据顺应自然界的自身特点确定新出现的岛屿等自然资源的归属。比如,《法国民法典》第561条规定:“不便航行的河川中形成的岛或洲,归属于该岛近旁的沿岸地所有人。”* 参见《拿破仑法典(法国民法典)》,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5年,第83页。可见,确定新出现的自然资源之权属时,原则上应当归属于国家或者其邻近土地的所有权人,但根据“可航行”或者“不可航行”等自然客观规律还可以作出不同的规定。

本研究基于国内外现有文献的研究,吸取以往文献中设立评价指标体系的经验,按照系统性与逻辑性结合的原则、主体性与协同性结合的原则、静态与动态结合的原则、可比性与操作性结合的原则建立适合辽宁省地区的区域创新能力评价指标体系。由于辽宁最近几年的资源较为匮乏,所以结合辽宁实际,我们增加了资源能力创新这项一级指标。

自然资源是人类生存不可或缺的保障,让更多的人可以共享自然界的成果,应当成为民法典制定自然资源所有权制度的价值追求。民法典的立法应当打破政府作为“唯一”权利行使者的困局,要通过法律授权的方式“还权于民”,保障民众的基本资源需求,不断提升民众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幸福感和获得感。民法典在设计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时,应当界分清楚自然资源哪些情形下属于国家财产,哪些情形下属于公共财产* 参见施志源:《生态文明背景下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83页。;哪些情形下使用国有自然资源应当获得许可或者支付使用费,哪些情形下公众可以不经许可并且无偿使用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

()自然资源权利的行使应当充分尊重自然客观规律

法律应当针对不同类型的自然资源,确定有区别的权利行使规则。有些自然资源(如公海)应当一直保持全人类所共有的状态,但河流、野生动物则未必应当归全人类共有;有些自然资源则是维持人们生计的必需品,确定这类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应当对人的生存需求给予充分的尊重。* 参见Joseph Boyle, “Natural Law, Ownership and the World’s Natural Resources,”The Journal of Value Inquiry, Vol.23, 1989, pp.203-204.可见,划分自然资源的类型不能简单套用一个一成不变的公式,而应当根据情况具体分析,在不同的情形之下适用不同的标准。外国民法典在自然资源类型的划分上有不少成功的经验,值得学习和借鉴。

四、立法的具体建议:大智慧、大情怀与大格局

现行法只规定由政府代表国家行使自然资源所有权,但没有明确政府如何行使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其他民事主体开发利用国有自然资源的法律制度也不健全。当前,应当将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相关政策文件* 这些政策文件主要有:《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关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以及《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等。通过立法转化为法律制度,将其中的政策性要求转化为民法分则物权编的具体法律条款。

()大智慧科学地划分自然资源的类型

尊重自然界的客观规律,要求对自然资源的权利行使作必要的限制。我国《民法总则》第9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民法总则》这一基本原则的确立,充分体现了促进绿色发展的理念。该原则要求任何主体不得随意行使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而应当时时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一基本原则,民法分则在设计自然资源物权制度时也应当坚决贯彻这一基本原则。“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实质是要求通过减少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强度,尽量减少或者控制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而产生的污染,促进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值得重视的是,在制度设计时尤其应当注重国土空间开发利用制度的整体性、系统性与协调性。《秘鲁共和国新民法典》第954条就土地所有权的范围规定:“土地所有权及于包括在地表之垂直面范围的地下和地上,直至对所有权人行使其权利有用之处。地下所有权不包括自然资源、矿藏和考古遗迹,也不包括由特别法规范的其他财产。”* 参见《秘鲁共和国新民法典》,徐涤宇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189-190页。随着资源约束日益趋紧,人类对自然资源的利用逐步地从平面利用向立体利用发展,如何将地表资源利用权、地上空间权、地下空间权的归属与利用统筹考虑,形成完善的国土空间开发制度,应当成为民法典物权编设计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的主要关注点。

自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的改革正在稳步有序推进之中,其中“资源公有、物权法定”是这场改革的一条主线,维护国家作为自然资源所有者的权益则是改革的根本目标。因此,民法典在确定自然资源权属制度时,应当在坚持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的基础上不断完善自然资源的权利行使制度。只有这样,才能契合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和一系列的战略部署,从而实现法律与政策的有效对接。

在《路易斯安那民法典》中,“物”分为一切人共有的物、公有物和私有物这三种类型。《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第449条规定:“一切人共有的物不可被任何人所有。任何人可依其自然用途自由地使用它们,如空气和公海。”该法典第450条规定:“公有物由作为公人的州或其政治分支在其能力范围内所有。属于州的公有物包括;水流,天然试航水域的水及底部,领海及海岸。”* 参见《路易斯安那民法典(2010年1月版)》,娄爱华译,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49-50页。从该法典的规定可以看出,尽管空气和水流都是保障人类基本生存需求的物质,但在其权利归属上还是有所区别的,只有那些大量存在且不存在开发利用争议的“空气”“公海”才不需要确定权利归属,而具有资源稀缺性的“水流”等则应当被确定属于公有。

标准2:根据是否具有科研价值或研究价值进行划分

在《瑞士民法典》中,无主动产是可以适用先占取得制度的,但该法典将“具有科研价值的无主物”作为例外情形加以规定。《瑞士民法典》第724条规定:“具有科研价值的无主天然物和文物,归发现地的州所有。具有科研价值的无主天然物和文物,非经州主管机构的批准,不得转让。它们不适用取得时效,也不适用善意取得。返还之诉也不受时效之限制。”* 参见《瑞士民法典》,第263页。尽管《瑞士民法典》规定了“州所有”而不是“国家所有”,但其因具备科研价值而归为“公有”的立法模式值得中国民法典借鉴。比如,对于陨石、乌木等新出现的资源,由于我国现行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可否适用“自然资源归属于国家所有”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但如果我国民法典分则明确规定“具有科研价值的无主天然物和文物归属于国家所有”,则可以定分止争。这一规则对于保护陨石、乌木等天然物的原真性和完整性是最为有利的。

确定自然资源的权利归属,是民法典物权编不可回避的任务。针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的批判,不能也不应当脱离中国的经济基础、政治体制和基本国情。在民法分则的自然资源权属法律制度选择中,如果仍然沉浸于童话般的学术推理和一味的狠批恶评之中而不能自拔,欲拒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于民法典大门之外而后快,无疑是不理性的选择。在民法典中确认国家作为自然资源所有者的地位,可以充分运用民法保护国家的自然资源权益。没有民法对财产权内容的具体规定,宪法上的财产权就没有明确的保护对象。* 参见张翔:《国家所有权的具体内容有待立法形成》,《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中国是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国家,这一基本国情决定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个人所有权三分法的合理性,这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自身特色,不能简单地加以否定。如果《物权法》不对公有财产加以规定,也难以体现出平等保护的原则。* 参见王利明:《民法典体系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539页。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应当紧密结合在公有制基础上实行市场经济这一基本国情,实现本土化和国际化的有机结合。* 参见王利明:《我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234页。因此,我们不能以一部分国家的民法典没有规定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就简单否定现行立法关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的正当性。

探讨中国民法分则自然资源物权制度的设计,既要注重体现民法典的中国元素,也要充分借鉴别国民法典的成功立法经验。人们生活方式的普遍性决定了民法典的普遍性,对于民法典的制定者来说,可以参考的外国民法典是愈多愈好。* 参见《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薛军译,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2页。每一部民法典既是一个国家民法思想的宝库,也是一个国家法律智慧的体现。一部部优秀民法典闪耀的思想光芒既值得我们去赏析,更值得我们去借鉴。

从表4可以看出,对于铜品位为1.24%、含银149 g/t的试样,在磨矿细度为-0.074 mm占80%的条件下,通过上述闭路浮选流程,可以获得铜品位为19.18%、银品位为2 308 g/t,铜回收率为80.90%、银回收率为81.03%的铜精矿产品。

在这一标准之下,并非完全根据自然资源是否流动来划分动产和不动产。尽管有些自然资源从表面上看是流动的,但仍然可以按其所属的空间将其视为不动产,而不是简单地视其为动产。有的国家民法典对此给予了明确的规定。比如,《秘鲁共和国新民法典》第885条第2款就明确规定:“海洋、湖泊、河流、泉水、溪流和活水或静水为不动产。”* 参见《秘鲁共和国新民法典》,第176页。可见,不能因水的流动性而一概地将河流、海域等自然资源划入动产的范围。在不少国家的民法典中,无主动产是可以适用先占取得制度的,比如,《韩国民法典》第252条第1款规定:“就无主动产以所有的意思占有者,取得该物。”* 参见《韩国民法典 朝鲜民法》,金玉珍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40页。从法感情的视角,无主动产归发现人所有更容易被公众所理解和接受。因此,如果民法典把流动性自然资源确定为动产,而又确认其为国家所有的话,难免会有“与民争利”之嫌。

在公文语体中,要求反映的内容是真实的,输出的修辞语义是建立在客观现实基础之上的。黎运汉、盛永生认为,“公文语体也称事务语体、公文事务语体、应用语体。它是适应公文事务交际领域需要,运用全民语言而形成的言语特点的综合体。”[2]77包括法规体、通报体、约据体和函电体四种类型。公文语体因为是以言行事,要促使接受者产生言后行为,所以要求语义内容必须是真实可靠的,必须是以事实为根据的,要求反映的修辞语义是客观的、真实的。也就是说,公文语体要求使用客观而又真实的修辞语义。这是公文语体在修辞语义方面所表现出的最重要的最基本的特征。例如:

标准4:根据是否具备特定的环境功能进行划分

所有权不仅以实物为对象,还可以在时间上进行分割,这在很多国家法律中都是承认的。* 参见王利明:《民法典体系研究》,第545页。比如,《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第2311条规定:“具有价值的物质性客体,在本法典中称‘物’。有关物的规定,准用于能被控制的能量和自然力。”* 参见《最新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徐涤宇译,北京:法制出版社,2007年,第493页。《秘鲁共和国新民法典》第886条第2款规定:“可予管控的自然力为动产。”* 参见《秘鲁共和国新民法典》,第176页。民法分则物权编应当采取物权法定缓和的态度,采取更为开放包容的态度来构建自然资源物权体系。某些自然资源界的物质或者空间,因其具备一定的环境功能或者观赏价值,也应当纳入自然资源的范畴,从而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比如,处于地下空间的“孔隙”(Pore Space) 因具备碳封存碳捕获功能在美国肯塔基州(Kentucky)的案例中就被视为一种新型的自然资源* 参见Mark A. Imbrogno,“Pipedream to Pipeline: Ownership of Kentucky’s Subterranean Pore Space for Use in Carbon Capture and Sequestration,”University of Louisville Law Review, Vol.49, 2010, pp.291-315.,森林资源因具备碳汇功能使得碳减排量符合资源性物权客体的规格与标准* 参见林旭霞:《林业碳汇权利客体研究》,《中国法学》2013年第2期。,旅游吸引物因其具备物权客体特征而应当受到物权法的法律规制* 参见保继刚、左冰:《为旅游吸引物权立法》,《旅游学刊》2012年第7期。。这些新型自然资源,可能无法通过肉眼直接识别,但因其具备特定的功能或者价值,属于可以提升人类福利的自然界物质,应当被认定为自然资源。自然资源不是纯粹的有体物,其中也有一些属于无形财产,《物权法》对此作出规定,对于维护生态和保护资源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见王利明:《我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230页。《民法典》在规定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范围时,应当在《物权法》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相关的条款,明确规定新发现自然资源的权属问题,避免因解释《物权法》第48条* 《物权法》第48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中“等”字的含义而争论不休。

()大情怀将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贯穿始终

其次,韩国高校内部也有从事学术道德教育的专业教师,负责本校师生的学术道德教育工作。在设有教育专业或师范类专业的高校,能讲授学术道德课程的师资较为丰富。未开设教育相关专业的院校,通常会派教师参加“国家科学技术人力开发院”专业教师培训课程,通过课程学习后,担任所在院校的专业学术道德教育讲师,负责师生的学术道德课程开发与讲授。

一方面,要明确无偿使用国有自然资源的范围。将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贯穿始终,要求国有自然资源应当保障公众的基本需求,应当无偿地满足公众基于基本生存或者小型农业生产的自然资源需求。在国家所有权之下设置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并不等于所有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都是有偿的。比如,《韩国民法典》第231条第1款规定:“于公有河川的沿岸经营农、工业者,于其使用不妨害他人用水的范围内,可予必要的引水。”* 参见《韩国民法典 朝鲜民法》,第37页。《土库曼斯坦民法典》第256条第1款规定:“用益权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参见《土库曼斯坦民法典》,魏磊杰、朱淼、杨秋颜译,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55页。任何基于自身生存需要的资源利用行为都应当得到法律的保障,此时,国家所有实质上起到了其他任何主体不得私有的防御功能。此种情况下,法律应当授权公众可以无偿使用,无需政府部门的审批或者许可,这也可以视为国家作为自然资源所有者应尽的义务。在我国已经出台的法律法规中,也有一些关于无偿使用自然资源的零散规定,比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了5种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4条第1款规定:“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但这类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之中,不便于公众充分认识和了解在哪些情形之下可以无偿使用国有自然资源。未来《民法典》应当进一步完善《物权法》第119条的规定* 《物权法》第119条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将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可以无偿使用国有自然资源的情形吸收到民法分则物权编之中。这样可以有效避免“使用国有自然资源都需要获得政府行政许可”的认识误区。

农业保险工作,是一项新生事物,既要提高农民自身投保的积极性,又离不开政府的支持和引导。在下步工作中,重点抓好以下方面工作:

另一方面,要明确规定公用自然资源的范围。关于自然资源国有资产在法律上的状态,可以在立法中直接规定某些自然资源为非独享性的资源。在非独享性自然资源上不可以设置仅属于部分人所专享的权利,从而使这部分国有自然资源可以永久地为不特定的公众所共同使用。比如,《意大利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作为国有财产的一部分的财物为非转让性的财物,而且非依与此有关的法律所定的形态及其限制,不得为第三人形成权利的标的。” * 参见《意大利民法典》,陈国柱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60页。由此可见,规定国有自然资源中的某些自然资源属于公共使用且不得转让,在国外的立法中已经有了成功的先例。有的国家在民法典里就直接规定了“公用国有财产”,以保障公众对这类国有财产的使用权。比如,《智利共和国民法典》第589条第2款规定:“国有财产的使用如属于国家的全体居民,例如街道、广场、桥梁、道路、近海及其海滩,谓公用国有财产或公共财产。”* 参见《智利共和国民法典(2000年修订本)》,第96页。尽管《路易斯安那民法典》对公有物和一切人共有的物进行了区分,但对公众利用这两类物的基本权利同样给予了保障。该法典第452条第1款规定:“公有物与一切人共有的物,由公众遵循可适用的法律和法规使用。只要不会对毗邻所有人的财产造成损害,任何人有权在河流、港口、抛锚地以及海湾中捕鱼,有权为了捕鱼、避难、抛锚、晒网及其他类似的事情登上海岸。”* 参见《路易斯安那民法典(2010年1月版)》,第50页。不能因某一财物属于国家所有就得出公众使用该财产需要征得国家同意的结论。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国家所有公共使用的自然资源,也并非一律都是无偿使用的。国家作为所有者可适当收取一定的使用费,但应当尽量提供给公众免费使用,政府则承担“守门人”的角色。

()大格局不断完善国有自然资源的权利行使制度

第一,要明确授权由一个统一的部门来行使自然资源所有权。民法典应当授权相关的机关行使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行使所有权的机构不可以是分散的,应当坚持“国家所有、统一行使”这一基本要求。如果政府机构不是一个整体性的结构,而是一个由各个部门分开处理特定领域议题的复合体,那么,相关的法律制度也会变得非常分散,甚至于哪个机构对个人财产权的相关法律具有管辖权都会变得很神秘。* 参见Anthony Scott,The Evolution of Resource Property Rights,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p.18.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设立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自然生态监管机构,完善生态环境管理制度,统一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的要求* 参见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这是生态文明建设新时代需要完成的重要改革任务。民法典的立法应当与之同步,明确规定统一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的主体。

2017年6月12日,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外公布《天津供热发展“十三五”规划》。规划提出,优先发展可再生能源,大力发展热电联产,提高清洁能源供热比例。《规划》强调,结合东郊等污水处理厂建设污水源热泵,到2020年末,天津市主城区污水源热泵供热面积309万m2。其中,东郊和咸阳路污水处理厂污水源热泵供热面积均为100万m2,北仓污水处理厂污水源热泵供热面积28万m2,张贵庄污水处理厂污水源热泵供热面积均为60万m2,双青污水处理厂21万m2。

第二,要明确规定国有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分级行使制度。《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82号)提出了“明确权责、分级行使”的基本原则,并提出了“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政府对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的处置权限”的具体要求。* 参见《国务院印发〈关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可见,民法典不能仅停留在规定统一行使国有自然资源所有权这一层面上,还应当科学设计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分级行使制度。《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14条和第215条分别规定了国家所有权和自治地方所有权,对国家和地方的所有权范围进行了界分。* 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3-114页。尽管我国《物权法》中没有规定地方所有权,但地方政府行使国家所有权却是现行法所认可的,而地方各级政府如何行使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也是民法典物权编的一项重要立法任务。在民法分则物权编中,可以借鉴国外民法典关于国家所有权和地方所有权的立法经验,对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行使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边界作出明确的界定。

第三,要健全国有自然资源权利的绿色行使规则。《民法总则》第9条确立了绿色原则,要求在所有的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基本原则。* 《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在设计自然资源权利行使制度时,应当积极落实这一原则并将其要求具体化。首先,要建立健全禁止权利滥用的法律规则。自然资源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尽量避免因权利的不当行使给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带来的损失。如果这种侵害不可避免,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用益权制度本身也存在着不少的缺陷,比如用益权人不担心财产的耗尽等。* 参见尹田:《法国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44页。许多外国的民法典对此问题给予了充分的重视。比如,《瑞士民法典》在第764条至767条用4个条款专门规定了用益权人的义务* 参见《瑞士民法典》,第274-275页。,《葡萄牙民法典》在第三编第三章专章规定了用益权人之义务* 参见《葡萄牙民法典》,唐晓晴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56-257页。。因此,民法典物权编在设计自然资源使用权制度时,必须明确规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者的相关法定义务。其次,法典还应对自然资源权利人所应当承担的容忍义务作出规定。比如,《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第1款规定:“土地所有人不得禁止煤气、蒸汽、臭气、烟、煤烟子、热、噪音、震动以及从另一块土地发出的类似干涉的侵入,但以该干涉不妨害或仅不显著地妨害其土地的使用为限。”*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4版)》,陈卫佐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340页。与此同时,要从制度上促进自然资源的清洁利用和节能开发,避免给生态环境带来次生灾害。如果因行使资源权利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当然,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民法分则物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有效衔接。

民法分则物权编在设计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时,不应深陷国家所有权制度的存废之争而不能自拔。当前,应当旗帜鲜明地坚持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在《物权法》已有规则的基础上,着力完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制度。在立法中,要把“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理念贯穿立法的始终,在判断自然资源资产增减、界定自然资源权利边界、确定自然资源权利行使规则等方面始终体现“自然客观规律为先”的理念。自然资源的类型繁多,要针对不同类型的自然资源进行有区别的制度设计,其中,能否科学划分自然资源的类型将是对立法者智慧的考验。要把“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落实到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具体制度设计之中,既要明确公众无偿使用国有自然资源的范围,也要明确界定公用自然资源的范围,通过立法让更多的人共享自然界的成果。健全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主体制度,既要明确统一行使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机构设置,也要明确分级行使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中的职能划分,还要健全国有自然资源权利的绿色行使规则,避免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被滥用。

传统的教学模式下,教师在课堂中大多以填鸭式的教学方法展开授课,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学生的主体性,容易影响学生对于数学学习的积极性,导致目前小学数学教学中存在一些问题,大部分小学生不能高效的学习数学知识,甚至有些学生对数学学习具有反感心理。随着我国教育的不断发展,体验式学习方法逐渐得到学科教学的应用,如何在教学中合理应用体验式学习方法成为小学数学教师所面临的关键问题,对于教学水平的提高具有积极意义。

 
施志源
《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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