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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运行中的权利心理评估

更新时间:2009-03-28

在法律实践中,一项法律的实施要想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和预期的法律效益,首先需要考虑或者满足人们的心理需求和心理诉求,这也是法律的群众与心理基础所在。在现实生活中,某一个体或群体的权利心理与权利诉求只有得到了国家的认可或者是经过国家的有效评估,才能从心理上的权利转变成为现实中所能实际享有的法律权利。法律权利的来源既不是国家,也不是政府或者社会,而是根本上源于现实的个人。在法律实践中,国家对权利心理的评估是权利从观念转向现实的重要步骤。而为什么需要及如何进行权利心理的评估也就主要地涉及到评估的出发点、对象与目标、主要标准以及基本方式等问题。

一、权利心理评估的出发点

国家对权利心理评估的根本出发点在于通过对权利心理的把握以服务立法、执法、司法过程中对民众利益需求的满足。因此,国家评估的主体部门包括国家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相对而言,由于需要处理规范性的权利设定工作,所以立法机关是典型的、主要的国家评估主体部门,但是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也在法治实践的过程中担负着对局部性、个殊性的权利心理的测评。并且,从心理分析的层面具体而言,国家的评估过程也是一个认知过程,其中往往需要下述两方面作为认知上的出发点。

张三爷有和当时大部分武人同样的经历,保过镖、护过院、当过武师,但除此以外,他还有大多数武人没有的经历,他曾当过清朝练勇局的把总,宣统年间还护送过去西藏传诏的钦差。

1. 法律权利的群众基础

“法律是定分止争的实践理性”[1],因此,作为法律基石范畴的权利更是以人类理性为根基。然而,理性不是抽象的脱离于人的存在,行动的理由总是建立在行动者对人的本性的看法上,因此,理性与心理认知有关,尤其包括其中的人对自我的认识。所以,就理性与心理的关系而言,法律权利是理性的表达,也是权利心理的表达。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法律权利不单是立法者的个人意志,同时也是经由个人意志所表述出来的其所属群体或集团关于权利心理的共同认识。当立法者尝试为他者设定权利的时候,他者的权利心理也必将成为权利设定的基础性背景和参照系。

正是因为存在这样一种权利设定上的心理机制,所以才有了民主的价值理念。而各国立法上所遵循的民主立法的原则,强调权利立法要反映并表达人民意志,其心理上的根据在于法律权利依赖于一定的个体和群体的心理,也就是这里所强调的法律权利所需要的“群众基础”。在现实的法律实践过程中,只有尊重这一“群众基础”的规律,法律上的规定才能够合理化,才能够在现实中得到有效的实践。

也有一些社会心理底线并非出于道德或公论的自然演进,而是来源于国家意志的自觉建构,来源于社会政治经济结构稳定的现实需要,比如关于自由迁徙的权利问题。在中国现行法律中并未将迁徙自由变成法律上的一项权利,主要是因为这项权利的社会成本太大,将危及整个社会的稳定。而“社会稳定”是国家为社会公众建构起来的一道心理底线,所以凡是被认为是可能逾越这道底线的利益诉求,都往往得不到国家的认可。

(2)过程标准

分娩是产妇必经的生理过程,但初产妇缺乏分娩的经验,极易产生焦虑、恐惧、抑郁等不良心理情绪,最终影响到妊娠结局,甚至危及母婴安全[1-2]。本文主要就中医情志护理对改善初产妇产后心理状态的临床效果进行研究,并作如下总结:

2. 权利心理的互动依赖

个体心理与社会心理之间的互动构成了权利心理产生和变化的主要动力和基本形态,国家对权利心理的评估即是对这一互动过程的参与。国家评估的出发点就是在参与的过程中,实现个体与社会同国家权力之间的互动,并在个体与社会之间寻找到自身位置上的平衡点,从而使个体与社会对国家产生权利上的心理依赖。

在没有国家权力介入的领域,个体与社会的权利心理也能够在相互依赖之中找到平衡,这种平衡的表现就是社会自治。从这一意义上,国家对权利心理诉求的测评必然以个体之间以及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心理依赖为出发点,不能孤立地、单一地评价某个关于权利的心理状态。国家介入个体与社会的心理互动之中,意味着国家也要与个体与社会建立心理上的联系,从个体与社会的双方依赖转变成个体、社会与国家的三方依赖。就个体心理层面而言,松散的个体与个体之间的联系不能够满足其心理上归属感的需要,个体本身在心理上也需要某种权威作为依赖。因此,国家在个体与社会中的介入变得十分有益,而国家对权利心理的测评正是一种国家介入的形式。

在个体、社会与国家的互动中,权利心理的国家测评一方面有利于满足个体在权利实现上的心理需要,另一方面也在满足个体与社会需要的过程中,同时满足了国家作为一个拟制的实体存在的需要。为了满足个体与社会对国家角色的定位需要,也为了更好地扮演好自身角色,实现个体、社会与国家的三方互动依赖,国家总是需要并在实践中对权利的心理基础做出明确的或潜在的测评判断。国家对权利心理诉求进行评估的出发点和目标是维系这种权利心理上的互动依赖关系。

二、权利心理评估的目标与标准

从权利心理的群众基础与互动依赖关系出发,国家对权利心理的评估主要为了实现对个体心理和社会心理的平衡,以及对大众心理和精英心理的平衡。

1. 个体心理与社会心理的平衡

在社会情境和社会关系之中,在个体心理过程之中,个体的权利心理会和社会的权利心理产生自发或自觉的互动,并且在互动的过程中寻找个体自身的认知平衡点。但是,由于社会角色、群体极化以及个体的情感因素等多方面影响,个体在认知平衡之后常常得出并不完全符合甚至与社会权利心理水平相背离的认知结论,此时就需要国家在其中调和个体权利心理和社会权利心理之间的冲突,并且在平衡的过程中对个体和社会的权利心理做出测量和评价。

不论个体权利心理和社会权利心理之间矛盾的具体表现形式如何,国家在对其进行权利心理的判断时,所实质考虑的内容总是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或者少数人利益与多数人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因此,即便是在解决两项个体权利诉求的冲突中,国家考虑其权利心理时,总是要将个殊的权利心理进行类型化处理,并将这种类型的权利心理所代表的利益诉求和社会整体的利益以及国家的利益相比照权衡。

在个体与个体的权利心理发生冲突的时候如何确定权利界限,是国家在权利立法和裁判当中所经常遇到的问题。按照科斯的产权理论,权利具有相对性,不论将权利划定给相关关系中的任何一方,只要在不计交易成本的情况下,双方可以通过自由协商达成最有效率的权利分配结果,从而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但是,在社会实践中,交易成本是始终存在的,而且即使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权利设定所带来的“心理禀赋效应”也会为等值的交易设置心理上的障碍,“失去一元钱的痛苦往往大于获得一元钱的快乐”,因为被赋予权利这一事实,使得权利人对权利产生过高的估值[4],更何况有些权利诉求无法进行经济估价,而只能借助社会价值体系加以判断。比如离婚案件中双方对子女抚养权的权利争取,就无法通过“掷骰子”的随意方式进行分配,而需要综合考虑如何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问题。

2. 精英心理与大众心理的平衡

个体权利心理与社会权利心理的平衡是国家评估的最主要对象和目标,但是在个体权利心理与社会权利心理的互动中存在一种特殊的互动形式,即精英权利心理与大众权利心理之间的互动。在这种互动形式中,有别于普通的个体基于自身利益产生的权利心理与权利诉求,精英权利心理是指作为法制改革与权利发展推动者的、以社会远景利益而非自身当前利益为出发点的少数人的权利心理。对于法律精英权利心理与普通大众权利心理的平衡也是法治实践和改革中国家测评所要面对的对象与目标。

内容标准也就是从权利内容的角度对权利心理做出判断的依据。权利的内容表现为某种社会关系下的利益,这种利益想要获得国家的认可和接受,意味着该利益首先应当获得社会大众的普遍认可,那些违背特定社会价值标准、逾越社会心理底线的权利诉求定然不能得到国家的承认。当然,由于社会情境的特殊性和差异性,不同国家和社会的情况也不相同,所以相同的权利诉求在不同的国家和社会中的承认情况也不尽相同。

3. 心理评估的主要标准

国家在对一项利益诉求进行心理评估的过程中,在对个体心理与社会心理、精英心理与大众心理进行平衡的过程中,需要在尊重个体权利心理的基础上,以社会共同的权利心理认知作为参考体系和评价标准。基于心理内容,这一标准意味着个体的权利心理诉求应当符合社会权利心理的底线共识;基于心理过程,则意味着个体权利心理的思维逻辑应当符合社会整体的思维方式。

结果显示,观察组的临床治疗效果要高于对照组,对照组100例患者中,有15例患者发生心血管事件,其发生概率为15%,其中4例心绞痛、6例心衰、3例心肌梗死、2例脑卒中;观察组的100例患者中,只有3例发生了心血管事件,其发生概率为3%,其中1例脑卒中、1例心衰、1例心绞痛。从以上结果可以看出,观察组出现心血管时间的概率要明显低于对照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3]。

在法律改革和权利发展的过程中,我们能常常发现精英对于大众在权利心理方面的改良作用。国家在对精英权利心理进行测评的过程中,也恰恰要注意发现其中对于权利发展和社会发展的有益推动因素。当然,精英权利心理也应当符合大众在权利问题上的一般常识。在中国,“精英意识的强化与常人意识的淡薄,有使我国法治脱离其真实的存在根基与立足点,从而远离甚至超脱于社会公众的生活、异化为人的对立物之可能”[5]。所以,在对精英权利心理与大众权利心理的评估中,国家应当充分重视并避免因脱离大众平民的常人权利意识而带来的权利实践上的人为困境。国家在对权利心理诉求进行评估的过程中,既应当尊重精英权利心理对大众权利心理的引领和推进作用,也应当警惕精英权利心理脱离大众认知而导致权利设定的悬置无效。

一是做好项目的准备工作。贫困户是发展的主体,只有调动起他们的积极性、主动性,才能推进项目的顺利落实。在项目推进过程中,首先应打消贫困户在接受项目过程中存在的各种疑虑,强化农业部门的服务功能,解除贫困户发展生产的后顾之忧。二是提高扶贫协作效果。帮扶力量和帮扶资金应瞄准建档立卡贫困村和贫困户,做到因人因户施策、因致贫原因施策、因贫困类型施策,着力提升扶贫协作实效。三是改善贫困群众的住房条件,增强富民产业支撑能力,落实帮扶资金。

一个典型的例子,关于卖淫的问题。与有些国家将卖淫合法化的做法截然不同,这种行为明显地违背了中国社会主义价值体系的基本观点,也违背了社会中基本的道德规范,所以,我国不仅在刑法上加以惩治,同时还要常常发起打击卖淫嫖娼行为的执法运动。而社会心理底线的内容型标准也不宜做扩大解释,那些没有突破社会道德底线,而仅仅是显得有些“丢脸”的行为,则往往不宜限定在非法的范畴之内。比如在“夫妻看黄碟案”中,公安机关的做法即是在对这种社会心理底线的夸大解释下产生的。

一般情况下,作为内容型标准的社会心理底线与道德评价有关,但是有些时候也是相分离的。比如在关于约定伤害的问题中:甲与乙相约,甲请乙对其做出身体伤害的行为,并约定甲不会对此伤害向乙追责,甚至还给予乙一定回报。在很多国家的法律上都并不承认乙可以因此约定而豁免责任以及具有获得回报的权利,其原因并不出于道德因素,而在于社会一般认知上并不能接受自我伤害的权利以及从他人伤害中获得利益的权利。这一点构成了对该问题进行判断的底线原则。

在当下中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实践中,强调的“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2],“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3],将人民群众的“感受”摆在了突出的位置。在司法活动中延续群众路线,是当下中国司法实践中表现出来的重要特点,也恰恰符合国家在法律实践中对个体权利心理和社会权利心理的认知与建构规律。

由此可见,国家在进行权利心理的评估时,一方面借助道德、常识、公理等知识和价值体系来确定衡量一项诉求是否具备心理基础的标准,另一方面,也主动地创设和建构一些符合国家持续及长期存在的利益的基本标准,并常常将两种标准混合起来作为测评权利心理的综合性内容型标准。

因此,从权利立法以及个体参与法治实践的角度而言,法律权利的产生和运作本身存在某种心理要素,这种心理要素普遍地存在于个体及其所属群体的心理过程与内容之中,国家对法律权利心理基础测评的出发点和目标也就在于适应法律权利自身所暗含的心理要素上的“群众基础”。

国家依据一定的标准来检验一项诉求能否成为法律权利而所应当具备的心理基础,在这一过程中,必须借助一定的评估手段。因为,个体权利心理和社会权利心理状态并不像某种实在物那样往往能够得到科学而准确的把握。然而,出于法律科学性的要求,国家对权利心理的评估除去需要借助科学方法之外,也必须坚持在本土的社会情境中发现、解释并回应权利的心理现象。

比如,几年前,中国社会在关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问题的讨论中,呈现出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要提高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其理由是保护低收入人群微薄的收入不致因税收而雪上加霜;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降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其理由在于“权利来源于税”[6]。两种观点何去何从,现实的立法实践已经给出了答案。第二种观点之所以失败并不在于两种方案带来的国家实际税收额度的损益,而在于该观点在思维逻辑上与中国社会大众的思维逻辑和政治体制中衍生的思维逻辑并不一致。在西方,纳税人意识和权利人意识是一个硬币的两个侧面,而在中国人的权利观念中,纳税更多地与义务相连。尽管第二种观点更符合法治的逻辑,但是就现实中大众的一般思维方式以及与该观点相配套的制度、制度内在的逻辑而言,这种观点想要适应社会的心理条件还需要再经历一定的历史发展阶段。

所以,与社会大众普遍思维模式是否一致是某一诉求观点能否得到国家和法律认可的基本标准。除了社会大众的普遍思维模式之外,国家意志中的思维模式也被潜在地作为评判权利心理的过程型标准。比如,关于持枪的权利问题。在美国,持枪被认为是公民得以反抗“坏政府”所必然应当保留的宪法上的权利。而在中国,枪支并不只是保障人民权利的维权工具,还是一种颠覆政权的工具。所以,在这样的思维方式下,持枪权无法被国家和法律所认可。

*Liu Mingli is an associate research professor and deputy director at the Institute of European Studies,CICIR,whose research focuses on European economy,European integration,and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

由此可见,国家在对权利心理做评估时,不仅仅考虑权利诉求内容的可接受性,也会考虑权利诉求产生及衍生的一套思维逻辑与大众思维方式和国家意志提供的思维方式是否存在一致性。权利诉求只有同时通过有关社会心理底线的内容型标准和有关社会思维方式的过程型标准的综合测验,才能真正作为法律权利得到国家和法律最终的认可和保护。

三、权利心理评估的基本方式

除了从实际内容的角度来判断一项诉求是否具备心理基础,国家在进行评估的过程中还常常要考察一项权利诉求的思维逻辑是否符合社会普遍认可的思维方式,即过程标准。如果某项权利诉求的思维方式并不符合社会的一般思维方式以及国家所倡导的一般思维方式(意识形态),那么即使其在权利诉求的内容上并不违背社会心理底线,其往往也不能顺利地通过测评,而被确立为一项法律权利或者被法律所认可、接受与保护。

1. 科学方法的采用

尽管在现代心理学的发展脉络中,不断有声音批评科学主义的过度渗透是造成现代心理学困境和各种问题的症结之所在,但是,现代文明的发展离不开科学的精神和科学的方法,尤其是要满足人们对确定性渴望的时候,科学方法是人们能够接受的最有效途径。因此,在国家对权利心理进行评估的时候,在将这种评估结论应用于立法、执法以及司法过程的法律实践中时,科学方法就成为人们依赖的最重要方法。

(1)内容标准

通过大量阅读游客点评,进行理论性抽样,选取合适的旅游点评。这些点评的时间从2013年10月开始至2017年6月,大概跨度四年的时间,其中百度和携程分别对其进行了星级评价。在百度93条评价中,五星评价占42条,四星评价占30条,三星占14条,其余为一星和二星评价。在携程200条评价中,五星评价占121条,四星评价占63条,三星评价占10条,其余为一星二星评价。

所谓科学,就是“以有系统的实证性研究方法所获得的有组织的知识”[7]。科学方法就是通常所说的实证性研究方法。科学方法主要包括调查法、观察法与实验法三种类别,并具体化为自然观察、实验观察、实地实验、样本调查、事后回溯以及文化比较研究等几种。在国家对权利心理基础的评估中,根据实证的范围有所不同,现实中主要运用具有普遍性和广泛性的意见调查方法,以及具有个殊性和定向性的个别观察方法。科学方法是国家测评的重要工具,既来源于科学立法的需要,也来源于心理研究的要求,是国家对权利心理进行评估的主要途径。

史料记载可以佐证民间传说并非空穴来风。崇祯十七年(公元1644年)甲申之变后,李自成率大顺军攻入北京,崇祯自缢前令三个太子出宫匿于王侯府中求庇护。长子出宫后走失于民间,三子和四子双双藏于嘉定府,却被嘉定侯出卖。其中四子朱慈炯即永王,因在太子中排行第三,民间称三太子,他被押去见李自成,临危不惧。

2. 本土进路的选取

在科学方法运用的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在权利心理的判断上有“本土意识”。这种“本土意识”是本土心理学意义上的,是指不仅观察与研究的问题是本土的,同时研究的进路也是本土的。在当下中国的法律与心理研究中,这种本土进路也可以被称为“中国问题意识”。

式中:TZ为全国节假日期间客流量的增加值,S为节假日的时长,相关系数R=0.940 5,方程拟合度较高,即节假日每增加(或减少)一天,客流量将增加(或减少)14 987.8人次。

通过矩阵S′的对角线元素值S′(i, j)可以对聚类中心进行评判,当S′(i, j)的值趋向1时,聚类效果达到最优.

在中国当下的法律实践中,法治发展及法学研究的范式已然受到西方法治理想图景的影响,在此情势下,以“本土进路”来测评中国社会情境下的权利心理基础,即是意味着“从方法上来说,……强调不要直接套用欧美心理学的理论、概念、方法及工具(如不可采用翻译或修订的外国量表或测验);强调要创造最能贴合本土心理与行为现象的新理论、新概念、新方法及新工具”[8]。因为,作为“舶来品”的法律在中国要想生根发芽、枝繁叶茂则必然需要利用本土资源。

当然,以“本土进路”来指引国家对权利心理的测评并不意味着完全放弃对西方心理学理论与知识的援用。所以在权利心理现象的认识和对心理基础的测评过程中,要根植于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形,借助那些能够反映一般人类心理活动规律的西方范畴来解读中国人权利心理产生和变化的过程,发现或创造一些能够反映中国人心理特质的概念范畴来丰富对中国人权利心理的深入理解,从而更有效了解中国人和中国社会的权利心理样态,进而更为有效地指导权利立法,推进法治发展,促进法治意识与权利意识的内化过程。

故此,我们可以说,国家对于权利心理诉求的评估总是要在利用一定科学方法的基础上,并结合本土的社会情境实践而完成,也唯有如此,才能获得对权利心理状况相对客观的认识,其认识结论才能成为指引法治建设发展的坚实基础。

参考文献

[1] 张文显.法哲学通论[M].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2009:序言.

[2] 中共中央.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EB/OL].(2013-11-15)[2017-9-18]. http://finance.ifeng.com/a/20131115/11093995_0.shtml.

[3] 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EB/OL]. (2012-12-04)[2017-10-12].“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2-12/04/c_113907206.htm.

[4] 凯斯·R.桑斯坦.行为法律经济学[M].涂永前,成凡,康娜,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7.

[5] 姚建宗.法治的生态环境[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9.

[6] 史蒂芬·霍尔姆斯,凯斯·R.桑斯坦.权利的成本[M].毕竞悦,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9-53.

[7] 杨国枢,等.社会及行为科学研究法(上册)[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6:5.

[8] 杨国枢,黄光国,杨中芳.华人本土心理学(上册)[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8:7.

 
王霞
《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03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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