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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管理创新需求下环境侵权救济体系的重构

更新时间:2009-03-28

环境侵权是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而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生态环境污染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环境侵权是诸多环境问题中的一部分,其关注的是环境侵权的惩治和损害救济问题,科学设计环境侵权救济方式,是社会管理创新理念的应有之义。

环境侵权新形态对传统环境侵权救济方式的挑战

近年来,环境侵权呈现出了侵害面广、发生原因复杂、救济难度大的新形态。环境侵权人往往是工业社会的生产者,规模大、实力雄厚,掌握着丰富的社会资源。而受害人主要是分散的、弱小的、无抵抗力的普通社会个体,既无信息获取能力,更不掌握话语权,导致众多受害人的个体维权意识普遍下降,出现严重的从众心理,维权效果不乐观。在环境侵权新形态下,传统环境侵权救济方式显现出了不足。

(一)行政救济方式的不足

用行政手段对环境侵权进行救济,容易出现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埋单的恶性循环,增加政府的财政支出。同时,还会引发其他社会问题:一是污染反弹率高。形成高压行政管理态势时,排污者可能会比较收敛,行政管理略有疏漏,排污行为便再次发生。猫抓老鼠的游戏,在管理者和排污者之间反复上演,治标不治本。二是污染转移状况严重。行政管理严格时,污染者便会选择转移阵地的方式,选择非监管重点地区或监管辖交界处等监管盲区。三是激化基层社会矛盾。如果对污染企业采取激进的方式强制关停,会凸显出因企业突然倒闭产生的职工转移安置问题,处理不得当,易引发群体性事件,不利于社会和谐安定。四是行政措施的稳定性不足。环境行政管理的地区差异明显,自由裁量权大。政府和污染者的关系不再明朗和简单,降低了政府执法行为的公信力。

显然,行政手段并非救济环境侵权的有效手段,环境的治理和侵权行为的防控,不能单纯依靠政府救助去解决。

(二)民事救济方式的不足

从“自己行为,自己责任“的基本民事责任承担规则来看,污染者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毋庸置疑的。然而环境侵权毕竟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通过民事赔偿途径对受害人进行救济仍存在一些隐患。

被称为“绿色保险”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具有强大的风险分散功能,将其纳入环境侵权救济体系中,能够有效实现环境侵权责任主体的社会化,有利于环境侵权救济问题的快速、高效处理,平衡环境侵权各方主体的利益。鉴于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并不顺利,亟待修改和完善相关规则,加速环境责任保险的立法化进程。同时,国家也需担负起相应的社会责任,致力于构建配套的风险分散机制,在更好地发挥环境责任保险效用的同时担负起部分损害赔偿责任,真正实现环境损害赔偿的风险社会化。

话音未落,将军右掌一拍几案,身形暴起。几案上的棋子受那一掌之力,立即飞起,未及落地,将军右手五指连弹,把飞起的棋子尽数弹出。

综上,以行政手段为主,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为辅的传统环境侵权防控和救济途径已不能满足环境侵权新形态的变化。要分散企业的赔偿责任、有效救助受害人、减少社会和国家的损失,还需实现从单一手段向综合使用法律、行政、经济和技术手段的转变。

风险社会化理念下环境侵权救济的目标

(一)风险社会化理念

(1) 预冷变形处理使CuNi2Si的屈服强度、抗拉强度和硬度明显上升,但是延伸率和断面收缩率出现下降,它也使材料的疲劳强度有所降低,其中107寿命对应疲劳强度下降4.7%。

环境侵权相比其他侵权行为在责任认定与责任承担两方面都更加复杂,单纯依据传统侵权责任制度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存在诸多局限性[1]。准确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环境侵权、侵权的类型和责任形态如何等是环境侵权的核心问题,也是对环境侵权损害进行救济的第一层次。

虽然从侵权原理看,环境侵权的直接实施者是污染企业,理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从社会学角度看,环境侵权作为工业社会发展的结果,是纯粹的社会问题。风险社会化理论认为,环境侵权的救济或损害填补不是个体的责任,不应由某一直接获利的侵权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而应由社会成员共同分担。在风险社会化理念的影响下,矫正的正义观发生动摇,主张将损失分散给社会的分配的正义观得以快速发展,奠定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救济途径社会化的理论基础。

(二)损害分散是环境侵权救济的目标

有效平衡各方利益是社会健康发展的前提条件,也是检验制度设计合理性的主要标准。在平衡环境经济利益和环境社会风险的问题上,公平的利益分配制度和公平的损失分配制度缺一不可。当工业化进程下环境侵权已表现出新形态的情况下,需要在环境侵权损害救济社会化思想的引领下重新审视环境侵权损害救济的理念和途径,将损害分散作为侵权救济的主要目标。

民事权利的救济成本通常较高。现代工业化引发的环境侵权,往往致害面广,赔偿金额巨大,靠企业的一己之力难以负担。一旦污染企业因违法被关停,会出现无法兑现民事赔偿责任进而激化基层社会矛盾的后果。为了地方经济利益,各种地方保护主义的有形、无形干预随之显现,其后果是要么由政府出面干预,以行政补偿了事,要么使赔偿问题久拖不决,不了了之。此外,环境民事诉讼的取证难、鉴定难,使大量受害人望而却步,他们不愿意联合起来启动民事赔偿诉讼,而是更乐于选择简单易行的方式表达诉求,从而引发一些群体性事件,造成社会矛盾。

N-LLL组和LLL组无/轻度焦虑发生率分别为68.5%和56.4%;LLL组具有较高的中/重度焦虑发生率(44.6%),与N-LLL组(21.5%)相比,差异具有显著性(P<0.05),表明下肢淋巴水肿患者具有明显的焦虑障碍。LLL组中/重度抑郁发生率(25.7%)较N-LLL组(10.6%)高,差异具有显著性,说明下肢淋巴水肿患者抑郁发生率较无水肿患者高,情绪较差(见图1)。

社会管理创新理念下重构环境侵权救济体系的设想

社会管理创新理念要求对传统社会管理模式和方法进行改进,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和经验,依据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态势,尤其是依据社会自身的运行规律,研究并运用新的社会管理理念、知识、技术、方法和机制等,建立共建共享的社会管理格局。具体到环境领域,环境侵权的有效救济关乎社会秩序的良好运转,在传统环境侵权救济方式已显露出诸多不足的情况下,需重新整合法律、保险、行政等社会资源的价值,构建以环境责任保险为核心的,以民事和行政救济为配套的立体化环境侵权救济体系,实现损害分散的目标。

(一)以民事救济为环境侵权救济体系的基础

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及银行多、款额大,限于办案时间和人力、物力,公安机关查办案件时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并不明确区分,法院在庭审阶段也很难予以彻底查清,导致一些涉案财物无法追回。根据现行法律关于追缴涉案财物的规定,判决生效时才可以对涉案财物进行追缴,这意味着只有法院执行部门才可以执行追缴任务。追缴渠道的单一影响追缴的效果。实践中有些集资参与人不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还有一些集资参与人与被告人串通,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据,试图证明涉案财物与案件无关。这些情况都会导致部分涉案财物无法被及时查清,待查清时已难以追回。

责任保险是侵权法发展到一定阶段,为了解决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分散风险能力的不足而产生的,因此没有民事责任制度,就不会有转嫁责任风险的要求,也就不会产生责任保险[2]。在环境侵权中,依据民事责任规则确定企业的环境侵权责任后,依据投保企业与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能够有效减轻污染者的经济负担,实现风险社会化的目的。由社会承担一部分的环境风险有益于公民环境权益的实现,同时不仅要使受害人得到妥善的赔偿,也不能忽视对于企业的要求,社会化救济是促进环境保护和经济协调发展的有力保障[3]

完善环境民事侵权的实体和程序法依据,降低受害人及社会的维权成本,快速确定污染者的赔偿数额和执行措施,既能够对污染者造成实实在在的经济压力,迫使其变被动为主动环保产生积极意义,也能通过经济杠杆的途径,引导污染者主动寻求分散环境污染带来的经营风险的有效途径,从而间接提高投保环境责任保险的意识,获取投保的动力,为责任保险的推行提供根本基础。

环境是关系到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大问题。快速推进的工业化进程,虽然给人类社会带来了经济快速发展的巨大福祉,但也对环境造成了不可逆转的破坏。任何产业的诞生和发展都有造福社会的功能,环境侵权作为工业社会发展的副产品,与社会经济发展和进步密不可分,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无论是受害人还是侵权人,同是工业进步、生产现代化的直接或间接受益人,所有共享社会文明与进步的人均有义务为环境侵权带来的负面效应付出代价。

(二)以环境责任保险为环境侵权救济体系的核心

环境民事侵权的认定和责任划分,需将实体和程序并举。在环境侵权的实体法规制方面,《侵权责任法》对举证责任分配、环境共同侵权和第三人过错所致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等作出了具体规定。结合《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实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准确认定。在程序法保障方面,《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受理条件、原告资格、办理程序、赔偿责任方式等内容。针对环境侵权呈现出的大规模化、社会化的特点,环境公益诉讼的确立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有积极意义。

虽然环境责任保险已被公认为是环境污染损害风险社会化的有效途径,但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进程并不顺利。推行环境责任保险试点以来,法律依据仍限于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尚未实现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化目标。为了有效分散风险,提高环境侵权民事救济的实际效率,进一步完善环境责任保险的规定,明确强制环境责任保险的范围,与《保险法》相衔接,为推行环境强制责任保险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改变《保险法》将环境责任保险作为一般财产保险或者公众责任保险范畴之一的做法,确立环境责任保险的独立险种地位,同时细化损失评估标准、保险保障范围、除外责任、理赔流程等配套规则。此外,还要鼓励有立法权的地区和部门制定一些配套性法律法规规章等,进一步细化相关法律的规定,使法律规定更具可操作性[4]

(三)以公共补偿机制作为环境侵权救济体系的补充

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属于公共利益,是政府应该提供的公共服务,国家应该承担起保护环境的职责[5]。因此,环境侵权救济体系中应包括由政府主导的公共补偿机制,由公共补偿基金对民事救济和责任保险提供补充。其适用条件包括:首先,无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后,民事救济方式有时难以落实,如被政府搬迁、关闭的企业和因破产倒闭或资源枯竭关闭的企业,均难以追究环境污染责任,需要由政府筹资对受害人进行有效救济。其次,侵权人未购买环境责任保险。因目前环境责任保险尚未立法化,而且短期内采取严格的强制责任保险模式并不符合社会发展的现状,所以未购买环境责任保险的侵权人赔偿款落实难问题还会长期存在。当侵权人无偿付能力时,公共补偿基金对受害人给予救济。再次,环境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赔偿。并非侵权人一旦投保便可将所有赔偿责任均转嫁给保险公司。如不属于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的持续性、累积性的污染责任和一般规定在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的精神损失费等。在赔偿基数巨大的情况下,即便是超额部分仍有可能对部分企业造成重创,需要公共补偿基金的弥补。

公共补偿基金的来源主要是国家的资金投入和向污染企业征收的费用。对完全市场化经营的企业所致污染,贯彻污染者负担原则和惩罚性赔偿原则。基金使用应依因果关系确定补偿比例,实行定型化和定额化补偿[6]。将公共补偿与民事救济和环境责任保险协调配合、相互补充,才能最大限度地分散风险和保护受害者,实现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社会化的良性发展。

本文依托重庆市华岩隧道西延伸段项目体外预应力连续梁桥设计施工过程,采用ABAQUS有限元软件建立体外预应力锚固块有限元模型,对锚固块进行仿真分析,得出如下结论:

立体化环境侵权救济体系的构建是系统化工程,对法治发展水平的整体提升有较高的要求。但在全民环境保护意识不断提高、环境和侵权法律制度不断完善以及环境相关政策稳步健全的大背景下,立体化环境侵权救济体系作为社会管理创新的有力尝试值得去探索。

外部因素对民营企业的发展有很大影响,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可以让企业心无旁骛地专注于经营发展。目前外部环境对民营企业造成的困境如下:

[参考文献]

[1] 张新宝.庄超.扩张与强化:环境侵权责任的综合适用[J].中国社会科学,2014,(3):125-141.

[2] 张俊岩.风险社会与侵权损害救济途径多元化[J].法学家,2011,(2):91-102.

[3] 杨辉.国外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评析及启示[J].中国保险,2014,(12):60-64.

[4] 丰晓萌.对构建环境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思考[J].人民论坛,2015,(5):160-162.

[5] 吕忠梅.环境侵权的环境法解读[EB/OL].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zt/t/?id=32312,2016-4-20.

[6] 刘士国.关于设立环境污染损害国家补偿基金的建议——以重金属污染损害为中心的思考[J].政法论丛,2015,(2):111-118.

 
孟朝艳
《内蒙古财经大学学报》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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