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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的内涵及特征

更新时间:2009-03-28

蒙古族生态习惯法被视为草原上极为重要的规则,经过一代一代蒙古人的传承延续至今,这些生态准则古老但却连续不断,其合理性是不言而喻的。现今法律领域内的多元视角,为国家法之外的各类法文化提供更多的展示平台,也给了习惯法更多发挥作用的机会。因此为了更好的理解蒙古族生态习惯法并找到其最佳的传承方式,在生态文明发展进程中更好的凸显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的重要价值,就必须首先对蒙古族生态习惯法进行“验明正身”。 对于如何界定这一长期存在的基础概念,笔者也做出过思考,是运用生态习惯法来称呼,还是环境习惯法来称呼?可以说,这样的比较研究是进行内涵分析的先决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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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的内涵

(一)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的概念缘起

如果一个习惯具有效力至少应具备:“首先,习惯必须是合理的,也就是说,它必须没有与任何司法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二,习惯必须有一个合理的开始。第三,它必须是特定化的。第四,它必须是古老的(或有一定年限的)。第五,必须是连续的,被视为有关人士作为有约束力的规则,而不是作为一个个人选择问题。[1]根据这样的理解,蒙古族生态习惯法其现实存在性应该是不容置疑的。草原环境的特定地貌,孕育出不一样的生产生活方式,也形成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的独特性。学者们对旨在保护山林、水流、草原以及动物等自然资源为主要内容的习惯法,有两种称呼,贴合上文阐述可称为:生态习惯法和环境习惯法。“所谓环境习惯法,是指以生态环境保护为主要目的,在特定区域内具有一定强制力的、自发生成的社会规范。与其他类型的习惯法相比,环境习惯法的一个显著特征在于,它是以保护自然环境和资源为指向的社会规范。”[2]环境习惯法为习惯法之一种,秉承来自民间,自发形成的发展脉络,具备环境保护的指向性同时兼具习惯法所具有的特性,对特定群体具有规范和约束的作用。相类似的概念还有很多,均指出环境习惯法是习惯法的一种,具有民间自发形成和生态保护为指向的显著特征。

生态习惯法,意指“在民间自发生成的,以生态保护为指向的,人们在生活中根据事实和经验,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组织确立的,具有某种程度上、有可能的强制力的行为规范”。[3]从概念上看,与前文中环境习惯法的内涵界定上极其相似,其实学界在阐释相关问题时都没有显著的对环境习惯法和生态习惯法进行区分和界定。在论著较多的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领域也无严格区分,并且将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和宗教信仰中关于环境保护的具体规则无差别合称为环境习惯法。还有学者以民间法理论为入手分析环境习惯法,指出“环境习惯具有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社会功能。当社会主体的惯常环境行为成为社会公认的必须要实践的行为时,环境习惯就具有了规范的性质,对社会主体的行为产生义务约束。在社会主体违反环境习惯时,就会受到一定的制裁,此时,环境习惯已发展成为一种习惯法。”[4]这里,学者站在本土化研究范式的基础上看待环境习惯法,但是区别点放在习惯法产生途径上,也就是效力来自国家认可还是民间自发形成,对用生态习惯法还是环境习惯法来界定相关理论也都没有任何阐释。就此可发现学者们所阐释的环境习惯法与生态习惯法在内涵上几乎没有区别,特别在运用这些概念时也并未明确区分两者有何不同。可以说,环境习惯法和生态习惯法在目前学术研究中是混用的,学者们关注的重点往往不在于概念本身的表达,讨论生态和环境两词时,基本也是不加区分的,较少有学者会在意要不要刻意分开生态习惯法和环境习惯法,一般性做法都是择一运用,显然是认为生态习惯法也好,环境习惯法也好,根本的内涵应集中在“习惯法”三个字,大家都默认生态和环境一样都是指与人相对应的自然,所以没有区分的必要。

莫颖宁(1975-),女,广西柳州人,经济学博士,山东中医药大学副教授,研究方向:医药经济与药事管理。

首先,来源于蒙古族原始宗教——萨满教宗教信仰。民间信仰最能体现人与自然错综复杂而又密不可分的关系, 人的认识总是有限的,当人不能解释自然现象的时候就会形成超乎逻辑的自由想象,那些与人类生活密切相关的事物与现象,也往往凝聚更多关注,一个民族不可能崇拜他生活环境中没见过的动物、植物甚至自然现象。因此,蒙古人的宗教信仰就是从身边的自然崇拜开始的。所谓自然崇拜是指对日月星辰、风雨雷电、树木花朵等万事万物的崇拜,本着萨满教的“万物有灵”的思想指引,认为世间万物均有神灵,故要善待一切生灵,敬畏自然。例如:蒙古人崇拜鹰,认为鹰是天神的使者,它在人间并赐予人间美丽的萨满,也就是最早的女巫师。这一指引下,淳朴的蒙古人从内心和行为上坚持着对自然界所有事物的爱护。正是通过他们日常生活中出现频率最多、与他们联系最密切的自然物的崇拜,传承了他们珍爱自然、保护自然的朴素生态意识。如果从法的起源角度来分析,原始宗教对民众强大的影响力在任何一个原始部落中几乎都有反映,这其中拥有法产生所需要的神权和强大威慑力,可以作为强制力的来源。蒙古人敬畏天地间的一切灵物,天为父地为母,而自身孕育在天地间,所以天长日久,蒙古人的祖先就有了自然崇拜,也就慢慢积累出了爱护自然的良好习惯,世世代代,百转千回,一代代蒙古人从来也没有离开过草原也不知道为什么要这样做,但是就是知道,只有遵守这些规矩蒙古人才能找到想要的平安幸福的生活。可以说,当民众处于不敢忤逆的心理压力中就使古代的“约孙”拥有了其它力量所不可比拟的优越性。

(二)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的研究范式

目前,酿酒过程中高效利用低压二次蒸汽已成为国内外节能的重点研究和攻关方向,酿酒工业二次蒸汽的汽化热如都可以回收利用,则生产汽耗、耗标煤量均能在原基础上大幅度地降低。该系统工艺流程简单,设备性能可靠,配上自动控制,与工艺自控系统联网,可确保节能效果。目前酿酒过程二次蒸汽回收这一节能降耗的新技术已被多家酒厂采用,取得了预期的节能效果,具有一定的推广应用价值。

习惯法的研究立场或范式是研究习惯法不能回避的问题,究竟哪些可以称之为“习惯法”?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的研究又是站在何种研究范式之上?这些问题成为界定蒙古族生态习惯法内涵的大前提。学者普赫塔认为,“习惯法和民族的自然概念有种密切而必要的相互依存关系,并且也是民族在法的一方面自然活动的结果。在实际上,习惯法是否有法的效力并且根据什么理由才具有法的效力,这些是成为问题的,习惯法的存在和有效,也就是法的存在和有效的理由。”[5]普赫塔的理解阐释了习惯法的事实性及其效力来源,同时更加突显了习惯法应是民族精神的产物这一观点。根据学界对习惯法研究的立场不同,可分为国家法立场和民间法立场,笔者属意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研究应站在本土化研究范式基础上也就是民间法立场。这意味着不仅关注那些已经被国家法认可的习惯法,也应当要关注实实在在存在于蒙古人生活中的,依然具有一定约束力的,依然为人们普遍遵守的那些生态习惯法。如此而言,方可真正从习惯法根基上挖掘蒙古族生态习惯法。很多学者会质疑甚至否定目前存在蒙古族习惯法,认为蒙古族习惯法的认知应截止在蒙古族形成成文法之前,成文法形成后蒙古族习惯法就趋于消亡了,而今,牧民生活中那些仍然起到调整规范全体成员作用的习惯,从法理上看,已经不具备习惯法含义,仅仅算是过去蒙古族习惯、风俗的残品。对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的理解也不外如是。显然,这样的提法明确地站在“国家认可说”的角度,认为目前依然存在的一些习惯根本不能称为习惯法,这一说法在上世纪90年代以前比较多见。但是,随着学者们研究方法日新月异,我们也要看到,本土化研究已经成为一种成熟的研究范式,也就是说,即便一个国家已经有了完整法律体系,也不能无视那些民间存在的习惯法对于国家正式法律制度的补充和完善作用(这里习惯与习惯法的概念区别不再赘述,有许多相关文章在深入探讨),毕竟法学的研究应当始终抱有一种积极的、广博的态度。那些实际存在于民间的习惯法,对于帮助国家法律有效地普及实施以及约束百姓行为等方面有显著效果。每个民族在生存繁衍过程中必然都会选择特定规范来维护自己利益,也会约定俗成自己民族共同认可的规范,这是每个民族发展中都会必经这样的程序,也恰恰是每个民族独特性的表现。

蒙古族生态习惯法是一个相对复杂的概念,是蒙古族以保护生态为由,在蒙古族社会发展过程中具有一定强制力,并且是自发生成的习惯法。这一概念的形成不是简单各个词汇的相加,因为形式的集合不代表内涵的简单相加,因此,蒙古族生态习惯法需要其本身内涵的分析和阐释来彰显独特性。

四是加大材种子、苗木繁育基地建设力度。依靠科学技术,推广中药材规范化种植,解决药材资源品种退化、品质下降等问题,使中药材基地上规模、上质量、上档次。围绕中药材规模化基地建设,积极开展GAP认证研究,力争全县种植的黄芪、板蓝根、甘草等中药材品种全部通过GAP认证。

(三)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的理论界定

从形成渊源角度来说,蒙古族生态“约孙”有这样一些来源,是蒙古族生态习惯法区别于其他民族习惯法的临界点:

(四)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的形成渊源

理论界一般称蒙古族习惯法为“约孙”,它有道理、规矩、习惯、规则等含义,在蒙古民族还没有文字记载之前,那些符合全体成员利益并且让全体成员认可和遵守的习惯行为规范,就叫做“约孙”。从习惯法形成途径来说,“约孙”这个词汇专门指代蒙古族习惯法,那么蒙古族生态习惯法自然也是“约孙”的内容之一。有趣的是,在对“约孙”的探讨中,笔者并没有发现习惯和习惯法有明确严格区别。这对我们理解本土化范式下的蒙古族生态习惯法十分有利。奇格先生就曾认为,民族学界所理解的习惯法主要是“在阶级社会以前,符合全体社会成员的要求,为社会全体成员所制定、认可和遵循的未成文的习惯约束力量”,而法学界认为“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前,只有习惯没有习惯法”。但是在奇格先生这里,他认为两种都可以叫做习惯法,因为我们都称为“约孙”。[6]而吴海航教授则认为,部分“约孙”作为习惯法成为后来蒙古法“札撒”的渊源,还有一些“约孙”虽然没有成为法律条文,但是在蒙古社会,它的效力并不输于成文法,在意识形态领域等同于“札撒”,是真正意义上的“习惯法”。[7]按照这样说法,蒙古族的“约孙”也并非以国家认可为必然条件,在蒙古人的认知上,只要在当时具有被众人信仰遵守,并具有“法”的约束力的强大力量,都可视为“习惯法”。公元1206年,成吉思汗统一蒙古各部以后,就在原有的“约孙”基础上制定出了蒙古族习惯法合集——《大札撒》。但是,《大札撒》的颁布与适用并没有影响“约孙”的规范力,它依然是蒙古社会中重要的习惯法,成为除《大札撒》之外极为重要的社会调节力量。可以说,进入阶级社会之前或之后,无论我们说的习惯还是习惯法均可以叫做“约孙”,表明学者们在这里更看重“约孙”的实质效力,并不一味强调如何表达。法国学者卢梭曾经说过,“一种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8]现代民族地区,这种以自发社会秩序为基础形成的习惯法,可能无法达到它最初产生时的力量,毕竟人类社会在进步,不会永远停留在早期习惯法阶段,但是习惯法形成久远,实施时间也长,在本民族地区的民众中影响力深远,由民众长期依靠传统观念自觉地遵守,某种程度上讲,可能要比国家法更贴近生活,能够更好地获得民众的认可,从而对每一个民族成员的行为带来约束。蒙古民族生息繁衍于大草原,草原生态中天然包含蒙古人群体因子,蒙古人从来没有将自身超越于生态,反而谦卑的认为自己是草原的一分子,因此,蒙古族生态习惯法更是深深植入蒙古人的血液中,其约束力和传承力更甚于别的习惯法。

近年来,关于秦始皇“会稽刻石”的立碑地点成为史学界和书法界争论的一个焦点。综合各家观点,有秦望山说、鹅鼻山(刻石山)说、何山说三种,其中鹅鼻山(刻石山)说流行最广,似乎已成定论。但是在去年,诸暨民间人士忽然在枫桥镇“发现了”秦始皇“会稽刻石”的立碑之处,并抢先在此重立刻石,一时间,争论的风烟又起。绍兴县平水镇组织了十余位学者召开专题学术研讨会,出版了论文集,坚持原碑立于鹅鼻山(刻石山)说。笔者通过文献梳理和实地考证,认为双方所据资料都缺乏原始真实性,所下结论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生态和环境两个概念还是具有细微差别的,生态习惯法侧重的是人与自然环境之间的互动,因为生态是代表生命之间的生存状态,人也是生态中的一部分,具有万事万物和谐相生的意味,但环境习惯法更加强调人所处的外部环境,亦即看重人对自然的作用力,改造环境,保护环境的行为和措施,因此,生态习惯法这一概念应该作为本文的基础概念出现,对下文阐释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的独特性具有重要作用。蒙古族人民世代生活在草原上,每一个个体本身就是生态的一部分,只有和草原生态融为一体,方可维系生命,繁衍生息。在蒙古族传统文化中,也从来没有将自身剥离于生态系统之外,这种文化传统有别于其它文化传统,因此在概念选择上应该更加倾向于生态理念,这也正是本文选择生态习惯法表述方式的原因。

其次,来源于蒙古族生产生活禁忌。习惯无法离开人的实践活动,人的实践活动又不能离开客观存在的自然环境。蒙古人世代生活的自然条件极其恶劣,在与大自然进行对话的过程中,蒙古人逐步形成一系列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禁忌习俗,其中就有特别重视水资源、草场植被的习惯。例如:春夏之交,蒙古人都不得水中沐浴,甚至不得在河中洗手,也不能把湿衣服铺在草原上。蒙古人最早的“约孙”就规定,“其国禁草生而属地者,遗火而草者诛其家”。[9]意思是不可以在草木生长期挖掘草场,不得放火而烧毁草原,否则灭其全家老少,这样严重的惩罚就是“约孙”强制力的一种表现。显然,自然环境的优劣深刻地影响蒙古人的生产生活,如果不能保护好草原上的河流,人和牲畜没有干净水源,必然会严重影响生存,特别在水资源相对匮乏的草原,水极为珍贵。因此,蒙古人针对生存环境做出游牧的选择,也是顺应自然的表现,他们特别重视与游牧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草原生态,只有草原得到安全保护,蒙古人才得以维持生存和发展。因此,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的产生是蒙古人面对生存环境的理性选择,在很多古籍记载中均可以体现这一特点。例如,蒙古族狩猎活动中就体现了生态保护习惯,《世界征服者史》中记载一段体现蒙古人狩猎习俗的感性说法,“当世界皇帝已吉祥地登上了帝国的御座,他的仁德就需要让各种各类的生物和形形色色的无机物马上享受某种安逸和快乐。既然人类在种种享受和自我放纵中得到生活的正当权利,所有其它动物也同样应有它们的份。至于飞禽走兽,在陆地和在水中,它们应该暂时不受到猎人的袭击”。[10]可以说,蒙古族生态“约孙”就是对蒙古人世代相传的那些保护草原生态良好风俗习惯的一种集合表达,当这些风俗习惯被广泛地遵守,并具有强制力的时候就可以称为“蒙古族生态习惯法”。

蒙古族生态习惯法,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就是蒙古民族所特有的生态习惯法,对此人们并无异议。从空间角度,习惯法必然具有特定区域性,形成统一民族文化和传统习惯需要处于特定的区域,实现自生自发,如果脱离具体存在空间,习惯法将失去被理解、被遵行、被广泛运用的场域,所谓习惯意义也将失去。的确,生态习惯法并非蒙古族独有,它是各个民族都可能留存的关于生态保护的习惯,但是蒙古族生态习惯法却是在蒙古民族独有的自然环境中逐渐形成,因此蒙古族生态习惯法必然是关心草原生态保护的习惯,且是蒙古族先民对生存环境和自然状况的直观认识、信仰、依赖的情感表现,由于是在对自然环境进行改造过程中形成,其本身无法摆脱蒙古民族生活的地理环境、宗教风俗等因素的影响,因而具有地缘民族性。正如法国学者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所阐述的那样,“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和土地质量形势与面积有关;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11]我国学者于语和教授也指出,“特定社会的人们在长期生活和劳作过程中积淀而成的规则,相对于国家法的统一的、普遍的特征而言,它是分散的,不同地域不同的人群有着不同的民间法”。[12]随着近年来对黔东南少数民族地区、藏区、海南黎族地区等区域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研究,已经证实生态习惯法是广泛存在于少数民族地区的习惯法类型,许多不同区域都有自己的少数民族习惯法,这种地缘性特点已经被学者们广泛认可。

目前,商城县虽然是国家级生态县,但依然面临生态保护和旅游开发矛盾的问题,因此必须树立生态旅游理念,重视对人文自然环境的保护。在生态旅游理念的指导下,制定科学合理、可持续发展的旅游规划,并依据这一规划实现生态旅游管理。同时严格控制生态旅游区的环境和经济容量,杜绝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环境承受力的现象。景区要实施生态旅游管理,在环境允许的范围内实现经济的增长,使生态保护和经济发展保持平衡。

因而,蒙古族生态习惯法应当主要是指蒙古人在长期实践中逐渐自发形成的,体现蒙古民族全体成员的意志和利益,以保护草原生态为主要指向的,被蒙古民族成员所共同信守,并由他们共同认可的社会力量保障实施的普遍性行为规范的总和。这些习惯法虽然来源于民间事实性习惯,但根据蒙古人经验性的总结,呈现出不同于一般个人习惯的规范性,因而被我们称为习惯法。

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的特征

上文对蒙古族生态习惯法内涵的深入分析,是对蒙古族生态习惯法进行确切界定的基础,可整理发现蒙古族生态习惯法所应当具有的三个特征。

(一)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的地缘民族性

至此,文章最初的疑问在此得到解答。对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的探讨离不开对其形式要素的分析,也离不开对其产生渊源和本质的分析,两者从形式和内涵共同构成蒙古族生态习惯法这一概念。显然,蒙古族生态习惯法决不是单纯“蒙古族+生态+习惯法”三个名称的简单相加,虽然形式上是集合概念,但是如果仅仅相加不足以阐释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的渐进嬗变,其本质特征也会掩盖在其中。所以,笔者认为,蒙古族生态习惯法在内涵上是三个词汇表意的升华,其内在的含义更加深远。蒙古族生态习惯法是在习惯法本土化研究范式的理论支持下,对传统蒙古族生态方面“约孙”的精准界定,根据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的独特发展脉络和渊源可以看到,只有生态习惯法这个名称最能体现蒙古人特有的生态价值观,而蒙古族的生态习惯法也有别于其他民族习惯法的发展历程,独特性亦得到了彰显。

历史上,蒙古族聚居区主要以蒙古高原为主体,高原占总土地面积的50%左右,北部是目前的蒙古国,而南部是内蒙古自治区,由呼伦贝尔、锡林郭勒、巴彦淖尔、阿拉善及鄂尔多斯等高平原组成,这些高原的海拔平均在1000米左右,大都属于表面开阔的平坦地区,地面完整,基本没有过高山脉也没有特别深的峡谷,是比较平坦的草原。柏朗嘉宾在他的游记中描述蒙古人顺应自然形成的一种生活面貌,他说,“鞑靼人地区的部分地带是高山峻岭,山峦起伏,其余地带则是坦荡的平原,但几乎到处都遍布含砂量很大的砾石地。在该地区的某些地带覆盖有很稀疏的森林,其它地方则没有任何树木。那里所有的人,无论是皇帝、达官显贵还是其他人,都利用牛屎和马粪火来烹煮食物和围火堆而坐。这里适合饲养畜群,即使不是十分理想的话,至少也是相当适宜的……”[13]由此可见,蒙古民族世代生活在辽阔的大草原上,他们格外爱护生息繁衍的那片土地,草原的辽阔赋予蒙古人广阔胸怀,他们风驰电掣,从不惧怕迁徙和漂泊,草原上处处都可以是蒙古人的家,游牧的经济方式,流动居住的生活特点均赋予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独特的民族特色。草原之外的人,可能会认为这种习惯法是野蛮落后的,但对于生活在草原上的人而言,这是蒙古人连接传统的纽带,是一种生活方式的选择和主张,虽然不一定代表进步文明,但对生活在草原上的人来说是真实而有意义的。因为需要到处放牧,每走到一地,就需要当地的资源维持生活,如果草原上的蒙古人不能自觉保持草原生态环境,就会导致其他迁徙而来的人生活困难,循环往复,人人都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影响他人并最终影响自己,因此,每个牧民的内心中都保有爱护草原环境的心理意识,不能破坏草场,毁坏森林,污染湖泊,因为那是他们生命的根基。

在至高无上的《大札撒》[14]中记载,向水中或灰烬中放尿者,亦处死刑。因此,这一记载充分显示出蒙古族生态习惯法形成于蒙古人生活的点点滴滴,并随着一代一代蒙古人在实践中自主践行,蒙古族生态习惯法最终成为蒙古人生活中不可忽视的独特方式。蒙古族生态习惯法记录着蒙古民族与自然相处的点滴,表达着蒙古民族强烈的思想情感,是蒙古人在一定社会历史发展阶段,精神和物质生活的集中体现,因此具有显著的地缘民族性。

(二)蒙古族生态习惯法多表现为禁止性规范

蒙古族生态习惯法在蒙古人长期生活中自发形成,是全体蒙古人共同意志的表现,是由获得全体蒙古人认可的确信力量保证实施的,它虽然不像国家法有警察、军队、司法官吏那样的国家机器保证其运行,但是,有别于其它简单风俗,习惯法毕竟被认可为具有普遍规范性,就应当具有一定强制力量。对于违反生态习惯者,人们比较普遍利用舆论、道德批判、谴责、罚款、驱逐等方式进行处罚。在早期蒙古族成吉思汗《大札撒》中记载,向灰烬上溺尿要处以死刑。[15]北元《阿勒坦汗法典》中规定,“失火致人死亡者,罚牲畜三九,并以一人或一驼顶替,烧伤他人手足者,罚牲畜二九。烧伤眼睛,罚牲畜一九。烧伤面容,杖一,罚五畜”。[16]清朝《理藩院则例》中规定,“保护牧场,任何人不得随意开垦”。[17]这些记载均为禁止性规范,在保护草原生态系统过程中,因为涉及全体蒙古人共同利益,因而对违反草原生态习惯法的人一般处罚都比较严厉。同时出于对自身生活环境的危机意识,也受到生活环境中民间交往的多重戒备。久而久之,禁止力量演变为人民内心的约束力,除了依靠社会授权的物质强制之外,它不断重复传承,最终成为草原生态系统最佳保护伞,在不完全依赖国家强制力情形下,就能形成蒙古族独特生态习惯法。在草原上,牧民如果不按照传统做法去保护环境,就会受到来自周围牧民的谴责,甚至会断绝来往,这在人烟稀少的草原牧区,是很重的惩罚。因而,牧民会尊重并以身作则地去维护生态习惯法。所以“习惯性思想或许是通过那些宣布推行这种规则的长者反复灌输而形成的,或许是有强调某种暗示排除其他暗示的环境的随意压力而获得的。然而,不管这种规则是如何产生的,它却能满足一种精神需求,而且如果它没有遭到其他冲动过分强烈的抵制,那么它很可能被视为是强制性的,因为它是一种连续一致的思维方式”。[18]因此,蒙古族生态习惯法在表现方式上多呈现出禁止性规范,也基于这样的禁止性力量,草原生态系统才能得到真正意义上的保护。

(三)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的代际传承方式较为特殊

蒙古族生态习惯法作为一种“地方性知识”,存在明显特殊性,除了上文谈及的地缘民族特点以及禁止性规范力量,蒙古族生态习惯法在传承中还表现出与其他少数民族习惯法不同之处。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存在一些独特生态习惯法的传承方式。例如,在浙江省开化县附近发现封山碑、放生河碑、禁捕鱼碑等生态碑,都是当地在生态保护方面重要的村规民约,很多都是清代以来的保存,这种立碑式的方式可以让当地百姓常常见到,并时刻提醒自己行为,因此在习惯传承上效果显著。

然而,蒙古族由于所处地域及民族文化的特点,很难像定居民族那样,能在相对封闭环境中世代相传。草原是游牧经济形式,这是极为适应草原生态的一种经济形态,人依靠牲畜生存,牲畜依靠草原繁衍,而草场则需要人去保护,改善合理的草原能够为人带来持续效益,可以说,蒙古族游牧经济是在顺应自然循环过程中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其本身是一种自然经济,牧民迁徙与这样的生态循环有密切关系,也是牧民不能定居生活的根本原因。牧民决定游牧与否是按照草场所需牲畜的适宜度,如果一个地区草畜能达到平衡,产草量能够满足牲畜食草量,就不需要倒场轮牧;相反,如果因为气候或者季节甚至其它因素干扰,一个地区的载畜量已经饱和,继续进行畜牧养殖就可能会对该地区带来严重生态后果的时候,牧民就会选择离开本地,转而寻找草木长势更好的区域,一方面为了牲畜能够更好抓膘,产出更好肉食,卖更高价,以满足牧民生活需求,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被“糟蹋”的草场能休养生息,自然恢复,来年牧民还会再次选择回到这里。可以说,牧民在生产生活中根据自身经验,正确地处理人、动物和草原之间的循环关系,既保护了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又提高了自身生活质量,这一复杂的生态循环关系在牧民这里却处理得简单有效。

但是,蒙古族游牧的经济形态对蒙古法文化传承却带来一定困难。《汉书·匈奴传》记载,“狱久者不过十日,一国之囚不过数人”。[19]何以庞大的帝国却存在这种现象,主要是因为草原上并不适宜定居生活。自古以来,草原上的生产生活方式均为游牧,而监狱则需要稳固长久,方可保证囚徒不会越狱,因此,“游牧的经济形态制约了法律制度以文字形态传播的途径”,[20]法律在动态的发展中需要不同的途径。显然,草原上立一块生态碑是不可想象的,且不论是否经得住岁月侵蚀,单就游牧的特点来看,一个部落在一年四季是否会经过同一地区都是未知数,因此,蒙古族生态习惯法只能通过不同部落人们的口口相传,经过时间积淀,以不成文形式实现代际传承,无法形成固定明确类似“生态碑”的成文传承方式。以上通过与其他少数民族生态习惯法的比较和蒙古族自身特点的整合,总结出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的三个特点,展现蒙古族生态习惯法在民族性、地域性、禁止性和传承特殊性等方面的独特之处。

三、结语

固然,在现代法治理念引导下,中国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道路,需要一个公共职能强大的国家力量的存在,需要依靠理性的法制化构建来推动法治进程。通过国家自上而下地展开大规模的立法、普法运动,能够更好地推动法制的深入,在草原生态保护领域也是如此,许多大的政策举措,均需要国家的大力推广和实现。然而,在国家法这个“大传统”下,地方生态保护的“小传统”也不能忽视,至少也应当正视其存在。

一种习惯,只有不断被人们用行动重复、诠释、默认才能说明其真实存在并具有约束力。毕竟“一民族生活首先在于它是特定时代之地域生存经验与知识,一种组织人事而安排人世之有限能力与智慧,而迄今为止,任何生活均可谓一种地域性生活,任何生活经验及其知识、能力与智慧,均可谓是一种地域性生存力量”,[21]对蒙古族生态习惯法内涵和特征的分析是所有蒙古族生态习惯法研究的起点,当然,我们所有的研究都不能存在于假想中,蒙古族生态习惯法存在程度如何,都需要在了解真实状态后给予精确界定。从内涵出发,我们还需要对蒙古族生态习惯法进行深入研究,特别是现实状态的调查研究,同时蒙古族传统生态文化的保护与发扬也是迫在眉睫。我们期盼生长于人民生活中,易于被人民接受,能够引发人民共鸣,引导人民行为的蒙古族生态习惯法,在寻求秩序共建的机遇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W.Jethro Brown.Customary Law in Modern England[J].Columbia Law Review,1905,5(8).

[2] 田信桥,吴昌东.环境习惯法探析[J].西南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6):8.

[3] 李明华,陈真亮.生态习惯法现代化的价值基础及合理进路[J].浙江学刊,2009,(1):163.

[4] 田红星.环境习惯与民间环境法初探[J].贵州社会科学,2006,(3):85.

[5] [德]普赫塔.习惯法[A].凯切江,费季金.政治学说史(中)[C].冯憬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60,127.

[6] 奇格.古代蒙古法制史[M].辽宁:辽宁民族出版社,1999,23.

[7] 吴海航.“约孙”论——蒙古法渊源考之一[J].中外法学,1998,(3):72-76.

[8]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73.

[9] [南宋]彭大雅,徐霆.黑鞑事略[Z].王国维笺证本.文殿阁书庄,1936,68.

[10] [伊朗]志费尼.世界征服者史[M].何高济,译.南京:江苏教育出版社,2005,475.

[11]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7.

[12] 于语和.简论民间法约束力的来源和表现[A].民间法(第3卷)[C].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14.

[13] 普兰·迦儿.普兰·迦儿宾行记[M].余大钧,蔡志纯译.呼和浩特:内蒙古大学出版社,2009,16.

[14] 杨一凡,田涛.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十册)少数民族法典法规与习惯法(下)[M].哈尔滨:黑龙江出版社,2002,416-418.

[15] 杨一凡,田涛.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十册)少数民族法典法规与习惯法(下)[M].哈尔滨:黑龙江出版社.2002,416-418.

[16] 杨一凡,田涛.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九册)少数民族法典法规与习惯法(上)[M].哈尔滨:黑龙江出版社,2002,62.

[17] 戴双喜.游牧者的财产法[M].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8,106.

[18] [美]查尔斯·库利.人类本性与社会秩序[M].包凡一,王源,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241.

[19] 班固.汉书·匈奴传[M].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2000,1122.

[20] 戴双喜.游牧者的财产法[M].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8,58.

[21] 王青林.民间法若干问题初探[A].民间法(第3卷)[C].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37.

 
苏丽娜,王衡
《内蒙古财经大学学报》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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