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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发法律机制的理论重构——偏私型公私综合法论

更新时间:2009-03-28

在矿产资源法修改陷入僵局这一时间节点,由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的决定作用和深入推进能源矿产领域市场化改革的政治推动,为矿产资源法修法的再启程提供了新的动向。虽然以往关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法律制度研究也重视私法机制,并以矿业权的概念和性质为重点而展开,但普遍偏重于某些具体结构的设计,且主要是立足于法律属性和技术政策评价层面的探讨。

本文以过去三十年中国大立法时代为历史纵深背景,观察我国矿产资源立法理念的轨迹转换,重新审视现行矿产资源法的理论基础,分析既有研究的贡献与可能的局限,描摹一幅政策驱动之下矿产资源立法理论基础的发展图景,构建更趋合理的符合我国现行转型特点的矿产资源开发立法与司法机制的理论模式。

如果看新闻,你会以为国资委权力很大。从央企退出房地产领域,到某央企职工薪酬过高;从利比亚撤侨,到某央企海外投资受到巨额损失,似乎只要有关央企的新闻(特别是负面新闻),就会有国资委的身影要么勒令严查,要么顺应舆论做出决定,要么无奈辟谣。蒋洁敏的前任李荣融,也被很多媒体塑造成“国企沙皇”的角色。在他上任前,中国央企的总资产是8万亿左右,他离任时,这个数字增加到21万亿,而现如今,央企的资产更增加到30万亿左右。但这些只是中国80多万亿国有资产的一部分而已。

一、矿产资源开发立法的制度困境与理论反思

我国现行矿产资源开发的法律体系架构最初脱胎于“国家所有、国家经营和政府管控”的基本模式。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这一模式由逐步推进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所牵引,向加大市场化配置和运行的方向不断变化,但总体来说仍然面临重重困难。

()《矿产资源法立法定位尚需适应性调整

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的起草工作始于1979年,受制于当时单一的计划经济模式,以及立法者对于矿业商品经济立法的理论研究的不足和法律观念的薄弱,《矿产资源法》中许多法律规范与之后颁布的其他相关法律产生了矛盾。而我国的矿产资源开发与利用一直都是实行计划经济最彻底、最典型的领域。尽管自1996年修法以来,矿产资源法暂时性地满足了发展矿业市场经济在制度层面的最低需求,但仍然存在国家管控与鼓励市场配置两种价值理念前重后轻的设计问题。

本文批判性地从理论建构上归纳出一种以“国家—市场”多元利益整合的多重规范调整和规制的法律制度设计思路,其核心是私法机制主导,兼顾公法调整,可称之为“偏私型公私综合法论”的法律机制。其制度特点体现为:在设定矿产资源国有的基础上,以确定矿业利益归属和激发产业驱动机能,确立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和运行的表现方式的私法机制为主导,同时辅助以不同程度的体现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及资源节制配置等考量的各类必要政策安排的公法机制。

()矿业权设置虚化与私法机制缺失

与立法定位相适应,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对于开发问题采取了保守的私法机制架构设计,体现为私权市场化配置不足、不合理以及虚化等问题。矿产资源法的私法机制置于资源公有和政府管制的计划供给模式之下,矿业权(含探矿权、采矿权)的市场配置和运行处于公权的强力约束之下。

从立法上说,矿业立法体系以强化行政安排为主导,私权配置和运行空间极为受限。从形式上来说,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基本上还难以完全摆脱行政管理法的影响。尽管矿产资源法明确了探矿权、采矿权,基本建立起了矿业权制度,但是仍然存在矿业权依附于行政权,缺乏稳定性和可转让性的制度问题。而此类制度的缺失,正是行政权力强势和私法机制不足在矿产资源领域的集中体现,更有违“私法主治才是法律的本质要求或内在基础”的法治原理。[3]从实质上看,关于这一领域的理论思路和制度设计方案尚未完成真正以私权驱动为主导机制的合理市场化发展的根本转型。具体来说,目前在这一领域的制度与实践中,“权力划拨权利”“管控制约经营”依然是当前矿产资源开发(俗称“矿业”)法律制度的主要问题。现行矿产资源法对于矿业经营权的审批、矿山企业设立的审批以及矿产资源财产权设立的程序限制仍然较为严格。

()矿产资源开发立法理论基础的反思

我国的矿业实践、立法定位和制度机制存在症结的根源在于目前有关矿产资源立法的理论基础存在缺陷。我国矿产资源法学理论领域对于现行矿产资源法遵从的管控本位论进行了诸多反思。

选取我院2017年1月~2018年5月收治的58例被确诊为冠心病心绞痛的患者作为本次研究案例。按照随机数字法的原则将所有患者划分为实验组与常规组,各29例。常规组患者总共29例,其中男16例,平均年龄(49.5±3.1)岁;实验组患者总共29例,其中男17例,平均年龄(48.5±3.5)岁。两组患者的一般资料无明显差异,差异无统计学方法(P>0.05)。

3.利益主体的多元性 我国《矿产资源法》目前主要定位为行政管理法,体现了一定程度的综合性,而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的多元利益主体也对其法律规制提出了综合调整的需求。矿产资源法涉及不同的利益主体,包括矿产资源所有权人、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等。依据不同的利益诉求,有经济利益与非经济利益之分。前者主要从经济利益方面关注矿业权设立、变更以及消灭的全过程,后者则是更广范围上的法益,可能依据环境保护法律而存在,通过公共参与或公益诉讼等实现利益的博弈与平衡。

两种学说都具有明显的进步意义,为矿产资源法的修正提供了可能。但从理论力求完善和可操作性的角度来讲,二者又各有一些瑕疵。公私二元兼顾论对于矿产资源的特殊性和多种功能的追求采取了平均主义的见解,而没有就矿产资源内部公私法规范的功能进行定性和定量比较;私权基础论虽然看到了私权的份量,但是过于理念化,私权的简单定位不能承载当今社会复杂条件下矿业权设计所需要实现的多种功能目标,没有从功能整合的角度做出更加全面的定位和制度安排,无法从根本上满足当前矿产资源开发法律制度革新就理论支撑和对策选择进行合理论证的需求。

二、矿产资源开发法律机制的“偏私型公私综合法”属性

如何适应《矿产资源法》由曾经的政策驱动式的计划经济理论预设到以市场经济作为前提的法律主治的理论架构的转轨,是矿产资源开发法律规制“乱象”与“危机”的理论根源。

()公私法综合属性

1.功能定位的复合性 “西方矿业立法的基本功能是促进具有经济价值与社会价值的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采,并确保价值较高的矿产资源由国家所有或者控制”[4](P.51)。从功能主义的角度看,矿业立法是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的主要工具。作为促进矿产资源开发主要工具之一的矿业立法,将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采界定在一个法律划定的框架内。

抑郁障碍(depressive disorder)通常称为抑郁症,是一类情绪障碍,是一种非常流行的精神疾病——世界卫生组织估计全世界约有1.21亿人受抑郁症困扰。抑郁症的症状复杂,涉及广泛的神经系统功能,并受多种环境因素和遗传因素影响。

矿业立法的基本功能决定其法律机制具有一定的综合性。一方面,通过私权化配置刺激私人开发,对应的矿业立法的重点在于矿业权的授予以及规范;另一方面,又考虑矿产资源价值较高的特殊地位,保留国家的控制功能,前者体现为私法规范形式,后者则体现为公法规范手段,即对矿业立法授予的权利进行限制。所以,对矿产资源法律规范基本上可以从公私法二元区分的视角给予划分,一是针对矿产资源的支配、利用、收益和处分的问题,包含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属民事规范的范围;二是伴随矿产资源的开发而产生的市场准入、生产安全、市场秩序、环境污染等问题的处理,事关国家对矿业活动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属于公法规范形式的范畴。*参见张璐《〈矿产资源法〉修改中的“权证分开”问题研究》,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年第11期。

矿产资源法在形式上表现为具有一定程度综合性的立法,最重要的原因是其法律功能定位的复合性。虽然矿产资源法以开发为重心而采取了特别私法的定位,但其私法属性主要是源于以市场化配置和利用为目标的功能设计,而不是像一般民法那样源于更纯粹的私性理念。同时,其内部存在多种功能的复合性,国家管理在矿业立法中的份量不可忽略。矿产资源作为特殊资源,同时涉及国计民生、社会分配正义、厉行节约和有效开采等重要的价值纬度,因此其公法调整方面绝对不可忽视。

本栏目主要刊载研究中医中药,中西医结合的新成果、新观点、新技术、新方法和临床各科的诊疗经验的学术性文章。按不同的论文格式和内容分为论著、基础理论、临床实践、中药研究、专家经验、中西医结合治疗、综述等子栏目。

2.规范对象的复杂性 在一定程度上,矿业立法的综合性也来自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复杂性。这种复杂性从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既包括矿产资源涵盖的众多数量矿种的不同勘查开采方式,又涉及到各个矿种开发的难度纵深不同。

从制度功能的总体定位来说,加大矿业权配置和运行的私权化是相关制度的解困之路,区分权利运行与权力运行是厘清国家在矿产资源开发中角色定位的关键要素,将涵盖诸多元素的矿业权进行功能重造(即剥离行政许可与矿山企业资质)完成矿业权私权化的改造,进而以矿产资源开发中所有权与管理权的区分作为制度建设的核心内容,完成既有矿政管理体制的转型升级。(1)矿业权的设立、续展、变更以及消灭是矿产资源开发私法制度建设的基本构成。剥离行政许可因素的矿业权设置是权证分离的前提条件,也利于实现矿业权的得丧变更。矿业权的归属与矿业权的实行(即矿业资质)解除捆绑,矿业权人从事矿业活动行为能力的欠缺完全可以通过其他专业的矿业公司加以补正。(2)加强矿业权行使阶段矿政管理的介入,确保非经济价值目标的实现。基于矿业权的不同生命周期,私权与公权承载的重点不同,具体角色也呈现差异性。矿业权的设立与续展紧紧围绕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展开,是以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作为权利的起点。对于矿业权的变更与消灭阶段,关注的核心要点已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转变为国家对于矿业经济的管理权。

一方面,复杂性表现在宏观层面。数量巨大的不同矿种的广泛存在造成了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复杂性。不同矿种在勘查与开采方法上的迥异客观上造成了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复杂性。目前,我国已发现的矿产资源有171种,因为矿种的具体差别而存在相应的勘查与开采的方法。不同地质特征的矿产地的勘查与开采增加了矿产资源开发的复杂性。

(1)岩棉复合型保温模板的组成材料为岩棉保温板、冷拔低碳钢丝、聚合物保温砂浆,该模板具有免拆模、使用安全、耐火等级高、施工便捷等优点。

另一方面,复杂性也表现在微观层面。矿产资源的开发包含勘查、开采、矿山关闭的完整产业链。矿产资源开发最大的复杂性来源于勘查阶段。“从发现一处矿床到进行开采可能需要10~15年的时间,而勘探项目中仅有千分之一最终可以开采。”[5](PP.829~830)

对于以规范特定事业为对象的立法,人们称为行业法或产业法。行业法的划分不同于以社会关系作为基础的部门法分类,原本属于不同法律部门的规范基于行业目的组合到了一起。随着“未分工的法和社会”向“分工社会”演进,传统的部门法划分不能适应行业法制发展要求的弊端突显出来,以社会关系作为着眼点的部门法无法满足日益精密化的不同行业的法律规制需求,特点鲜明且各自独立的不同行业对于法律规则的制定提出“行业特色”层面的特殊要求,“社会越成长,行业愈成熟;同时,法治愈发展,则行业法愈发达”[6](P.288)。行业法使得部门法“一个有机的行业法整体受到割裂,以至不能看清其整体面貌”*参见孙笑侠《论行业法》,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1期。的弊端得到了有效的解决。行业法并不是完全的脱离于部门法划分而存在的,每个行业的法律规制都需要不同的部门法规范共同作用,“一国法律体系内部并不如过去理解的那么简单,它不只是由部门法构成。如果说部门法是法律体系的块,那么行业法就是法律体系的条,一国法律体系只有在条块结合的情况下,才是立体的,生动的,丰满的。”[7]此处的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显然已经不是法律本身的划分,而是具体到法律关系的划分。*正所谓“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而论,区分的价值本质在于法律关系的区分,而不是构成法律系统本身的分类,即国家和私人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是不可分割的法律主体,只是在具体的社会关系中具有各自的法律规则和法律特点”。参见梅夏英《当代财产权的公法与私法定位分析》,载《人大法律评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

市场化理念下,在理论层面上提出了公私二元兼顾论、私权基础论等革新思路。这些理论都试图改变现行矿产资源立法管理法的定位,使其向私权化方向发展。所谓公私二元兼顾论将矿产资源法以行业法为基本定位,赋予其公私综合法的地位。公私二元兼顾论的划分依据在于,坚持公私法二元区分综合调整的基本思路,承认矿业权的私权属性,强调以矿业权“物权化”为目标进行制度改进,同时必须认真对待矿产资源受国家管理的必要性,继续保持和加强矿产资源法的公法属性,走公法私法协同规制的道路。*公私法二元兼顾论的主要理论参见李显冬《溯本求源集——国土资源法律规范系统之民法思维》,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第498~499页;郗伟明《矿业权法律规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27页;朱晓勤、温浩鹏《对矿业权概念的反思》,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私权基础论则以完全私法化为方向,将矿产资源法定位为“私权本位法”。*私权基础论兴起于中国改革开放的时代背景之下,主要是由我国民商法学者提出的,其代表人物有江平、崔建远等。私权基础论的基本观点是坚持矿业权的私权化。这一论点的主张主要通过矿业权的概念与性质之争来表达。

我国矿产资源开发利益分化的背景,源于矿产资源的市场化改革。矿产资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与市场化改革的推进,打破了原来计划经济体制下一体化的总体性利益格局。首先,国家没有能力总揽全国范围内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采。矿产资源勘查与开采在资金、技术等方面的高要求、高风险也使得国家不可能勘查和开采所有的矿产资源。其次,虽然国家通过国有企业承担起矿产资源勘查与开采的具体实践,但市场化的推进使得一部分民营性质的矿山企业也参与其中。再次,矿产资源开发的整个链条越来越受到多种新价值诉求的影响。例如,近年来环境保护类的利益诉求日益高涨,各种环境保护类的非政府组织与政府间的合作组织开始兴起,并成为新兴的利益主体。

考察既有的矿业立法及其管理体制,矿业权在一定程度上依私权规则运行,但矿产资源法私法机制供给的严重短缺以及行政权力对矿业权实际运行的强势介入,使得私法机制的作用极为脆弱。在理论准备层面加强私法治理的观念转变有待深入,加之矿业权独立化之后引发的一系列体系化反应,私法机制的强化涉及矿业权从设立、变更到消灭的全过程,也是涉及我国矿产资源开发法律机制市场化转型的系统工程。矿产资源开发私法机制的架构需要应对计划经济体制所带来的单一性问题。其中,市场主体的单一性与矿业权转让方式的单一性问题的处理尤为重要。此处由于篇幅以及论证的限制,不可能就私法机制的强化和精细化作一一回应,仅从当前需要破题的两个方面展开论述。

()偏私型特质

根据巴顿(Barton)的观点,“矿业立法的历史是迷人的,但这不是研究它的唯一原因,而是因为对于当今的土地和政策具有重大的意义”[8](P.644)。矿业立法的基本历史脉络阐释了私法机制设计在矿业立法中的基础地位,依托于公法机制的多元价值的植入需要以私法机制作为机体,以矿产资源开发中的权利配置以及限制作为着力点,从而实现公法机制的运行。

“还真有人那么当真啊,”抽烟男吊儿郎当地抽着烟,“这是什么狗屁歌剧,把老子当猴耍,老子才不傻呢,你们谁爱抢谁抢,我看能把我怎么样!”说完,他又狠狠地抽了一口烟。

在立法技术层面,矿产资源立法作为公私兼顾的行业法,应当具有偏私性的特点。在其民事规范与行政规范混合的体系里面,矿产资源法的核心是以私法机制为主导,以确立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和运行为规范重点,旨在建立一种鼓励多元主体开发矿产资源的法律机制。现行《矿产资源法》“仍然没有摆脱矿业权对行政权力的依附,因而缺乏稳定性的、难以充分流动的市场要素制度建设,以至于影响了矿业权制度在市场配置矿产资源过程中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9]。尽管1996年矿产资源法为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进行过一次适应性的调整,但以行政审批和严格管控为主线的管控本位论理念以及在此指导之下的法律规制模式没有得到根本的转变,以公权力为主导的“重权力、轻权利”的立法格局并没有得到实质性的调整。鉴于我国矿产资源法正处于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的转型阶段,并且矿业领域计划经济的印记深厚、相关法律滞后,需要私法机制发挥好应有的配置资源的基本功能。从功能主义的视角切入,公法功能的发挥更多的依赖于对私权的规范以及限制。换言之,私法机制是公法价值实现的传导工具,公法规制成为私权行使的必要限制。

但是这种偏私性仅仅是程度上的偏私性,是回应我国矿产资源立法中私法机制缺失的理论支撑。其实,矿产资源开发的立法无论从其功能上还是实际制度的配置上,都要展现国家对于矿产资源管理功能的兼顾,并辅助以不同程度体现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及资源节制配置等考量的各类必要政策安排的公法机制。一个国家的矿业立法除了规范矿业权的取得问题,或多或少的会涉及一些其他问题的解决,例如,与矿业有关的税收、环境、健康、安全以及进出口等方面的问题。

()行政规范性的增强

不同历史时期的经济理念影响着矿业立法及其承载的政策目标。矿业伴随着工业革命的兴起完成了其在经济活动中角色定位的崛起。矿产资源开发从初期追求经济利益为唯一目标,逐渐演变为拥有多元的价值追求。随着时代的进步,矿业立法的经济价值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不再是最高的价值选择。环境保护理念的兴起使得矿业立法呈现出所谓的私法公法化趋势,大量的公法内容进入矿业立法。

“现代矿业立法的基本框架,主要包含获取矿地的条件、勘查开采的权利与义务、环境保护、会计等。”[10](PP.18~20)简言之,现代矿业立法的功能在于如下目标的实现: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采;规范冲突利益的协调与平衡;将可持续发展理念践行于矿产资源的开发之中。同时,矿产资源领域的国际竞争导致了国家加强本国矿产资源控制的意识。近年来,文化与社会层面的理念开始对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产生冲击,有观点预测,未来的矿业立法的重要驱动在于对生态、社会以及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导向。

现代矿业立法大量采取了由行政机关主导或者推进的产业立法方式,这些行政性的规定在矿产资源的开发中发挥了积极的引导作用,并保证以上矿业立法价值目标的实现。环境保护与矿山安全是矿业立法追求的重要目标,其中能源立法是重点,尤其是在促进能源的合理化利用方面。矿产资源的开发无法回避效率、环境与安全三个问题。《矿产资源法》对“合理开发利用”以及开采矿产资源“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和“防止污染环境”的规定,表明国家和政府致力于三大价值目标的实现。*参见《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31条、第32条。

三、矿产资源开发法律机制的制度改进:“偏私型公私综合法论”的展开

()矿业权功能的独立化权证合一权证分离

The structure of devices in this work are shown in Fig. 1.The device parameters are listed in Table 1. Well structure is divided into N and P types, and the well is doped with different concentrations.

矿产资源法私法机制的升级与完善的重点是矿业权的法律设置改造,需要完成由“权证合一”到“权证分离”的重置过程。*参见张璐《〈矿产资源法〉修改中的“权证分开”问题研究》,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年第11期。调整将既有矿业权设置中用益物权、行政许可以及矿山企业设立等因素集为一体且联动配置的模式,实现矿业权设置由三位一体到各自独立化的切割式转变。其中,“权”集中反映了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的物权配置问题,独立化设置之后的矿业权不再受到各种不同类型规则最小公倍数的叠加限制,减负之后的矿业权将迈出矿产资源私法机制重构的第一步;而“证”侧重开发能力的管理与规制,代表的是从事矿业活动的行为能力,确保具体实施勘查或者开采等矿业活动的主体具备开展矿业的专业技术能力,至于权利的归属以及投资主体等并非其关注的重点。

矿业权法律设置从“权证合一”到“权证分离”的技术性处理,使得原本同时集结于矿业权的不同的权利与权力运行系统得以区分,从而完成了矿业权的财产权功能的独立化重置。突出以物权为基本内容且独立化之后的矿业权适用私法规则,以行政权为基本内容的矿政管理适用公法规则,正是回应了公私综合法调整的理论指导。私法机制的搭建与完善是矿产资源开发法律机制改进的第一步,反映了其“偏私性”的特点。

我国矿产资源法中矿业权的法律设计在形式上采取了私法权利的外观,但是矿业权的取得、变更以及行使与行政管理关系密切,并呈现为私法形式与行政管理相互交织的复杂规范形态。其中,最为突出的是,《矿产资源法》中的矿业权是捆绑着矿山企业设立的审批、矿业经营权的审批以及矿产资源财产权设立三大要素的法律设置。

()矿产资源开发私法机制的强化从单一性到多元化

如上所述,矿产资源开发活动是涵盖多元利益主体在内的动态平衡过程,其中多元化的利益诉求与价值目标单纯依靠私法或者公法的调整难以实现。因此,公私法综合调整可谓是回应矿业实践制度需求在法律技术层面的必要选择。

第一,矿业权市场主体从单一性到多元化的转变。矿业权市场化改革的本质在于矿业领域的市场化转型,固有的管控本位的治理惯性与制度烙印在一定程度上成为矿业权市场主体单一化的原因。2010年以来,国土资源部推进矿业权有形市场建设、交易平台探索,矿业权网上交易也成为矿业权市场化改进的发力方向。*2003年与2006年,国土资源部重点针对矿业权出让改革,先后发布《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进一步完善矿业权市场化的制度建设。2010年矿业权有形市场的建设成为改革的重点,一年之后,紧接着发布《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将各地成熟的经验定型化。此外,2010年,国土资源部发布《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要求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矿业权交易机构。与之对应,矿业权市场的主体得到一定程度的丰富,甚至形成了新形态的市场主体。须正视的是,既有的矿产资源开发体制对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投资的依赖非常严重。节制乃至控制民营资本进入矿业的既定政策目标,说明了矿产资源开发依然驻足于计划经济时代的管控体制。其中,作为矿产资源开发核心的勘查与开采环节,国有矿产企业的单一化趋势较为明显。尤其是在矿产资源的勘查阶段,地勘单位的市场化改造尚在进行,民营资本参与的积极性有限。尽管在砂石粘土等小矿范围内,民营矿山企业占有较大的比重,但仅仅局限于矿业权的数量层面,在质量方面尚显不足。此外,与勘查和开采配套的服务性质的市场主体的培育依然不足。多元化的矿业权市场主体的引入确实大大提升了矿业开发的效率,可以在保留特定矿种以及特定矿区的前提下,调整原有的矿产资源开发立法机制的偏向,考虑由政府牵引的开发模式向依靠市场主体的开发模式转型。

第二,矿业权流转方式从单一性到多元化的转变。矿产资源法实施以来,国务院以及矿政主管部门对于矿业权转让的态度经历了从“严格的禁止”到“允许有条件的转让”的过程。尽管市场化已经成为矿业权市场完善的信号灯,但多重功能杂糅的权证一体的矿业权设置方式本身就是其转让环节进一步市场化的制度阻隔。正如上文所述,“独立化”改造的矿业权以纯粹的财产权进入市场交易体系之中,无需兼顾行政许可或者受让方资质的制约,大幅度地提升了矿业权的可转让性和便捷性。从法理层面而言,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在矿业权出让阶段设置了作为定限物权的准用益物权(即矿业权),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国家在矿业权转让中已非适格主体,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着眼对于已经出让的矿业权,国家已没有充分的理由介入矿业权转让。国家作为所有权人角色的消退影响其以管理者的身份继续就矿业权的转让施加影响,其中需要积极回应的问题是管理权对于矿业权转让的介入时机与深度。矿业权的持有与矿业权的行使通过矿业权的独立化改造已进行了必要的切割,环境保护与安全生产等非经济价值目标的实现可以着重从矿业权行使的角度从严规制,以避免在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对社会价值目标的忽略。

()矿业权管理机制的市场化转型

鉴于矿产资源的重要价值和特殊性以及我国矿业立法的选择,国家兼具所有权人与管理人的双重身份。其中,矿产资源开发的经济价值更多的是以所有权制度加以规范,而非经济性的价值目标以及矿业政策的落实则更多的是依赖于管理权,国家所有权与管理权两种身份的混同是造成当前矿产资源开发治理困境的重要原因。矿业权市场化建设作为矿政管理改革的方向稳步推进,但管理机制的转型仍显迟滞。其中,矿业权转让制度的规制思路有明显的以禁代管的属性*参见曹宇《规避与管控:矿业权转让与矿股变动关系研究》,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矿业权转让的严格限制对于矿产资源开发多元价值目标的实现并非十分有效,甚至管理权对于矿业权的市场化运行的过度介入反而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3)式可以概括为:三阶幻方中,第一行的平方和等于第三行的平方和;(4)式可以概括为:三阶幻方中,第一列的平方和等于第三列的平方和.

2.4 2010-2011年新生儿疾病筛查补采血标本情况 2010年总采血人数8 438人,补采964人(11.42%),通过补采血提高筛查率为11.28%;2011年总采血人数10 264人,补采1 734人(16.89%),通过补采血提高筛查率为16.74%,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χ2=113.80,P<0.05)。

对于任何一项企业来说,资本成本是其周转运行得以正常的重要基础。而工作人员在进行工作时,很大程度上也需要依靠资本成本来进行,造价师会根据资本成本的决策,对企业的数量及项目进行统计及估价,进而进行预算分析、企业管理等工作。可以说,企业资本成本的精准度不仅仅是决定企业质量的最重要因素之一,也是决定成本管理质量的重要因素。但是,根据笔者的调查发现,我国部分企业的资本成本决策工作中,存在着资本成本精准度不高的问题。部分工作人员在制定资本成本决策计划时,对部分企业或项目表述不清楚,导致造价人员在进行统计时,对企业或项目数量判断错误,进而进行了错误的估价。这严重了影响企业建设过程中资本成本决策的效率。

四、结论

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律制度最主要的缺陷就是立法定位问题,即主要是以行政管理法为本位强调对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现行通说将《矿产资源法》界定在行政法的范畴之内,认为“《矿产资源法》仍然是一部以行政管理为主导思想的立法,其目的仍是为了维护和保障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1]。“矿产资源立法伊始即定位于行业管理法。行政权必然占据其立法的主要空间,这一点从矿产资源立法发展至今仍未发生根本转变。”[2]我国矿产资源法定位的考察要从我国20世纪的资源立法谈起。20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启动了一系列的资源立法,集中力量解决资源管理无法可依的状态。从这一意义上说,我国矿产资源法的管理法或行政法的定位,不完全都是理论指导的结果,也有部门立法机制的原因。

具体而言,矿产资源开发立法(即矿业立法)是与其物权法渊源的地位相适应,采取以私权化即物权化设置为主导形式的法律机制特点,以作为物权的矿业权配置和运行为主要机制,并辅助以行政介入机制的一套规范体系,以“诸法合体”式立法体例呈现的“偏私型公私综合法”。

大型机械压力机高速级小齿轮的材料为中碳钢调质处理,齿面局部淬火40~50HRC,大齿轮一般为铸钢,一般地说调质的小齿轮和铸钢的大齿轮减磨性较好,能有效的降低传动噪声。

第一,矿业权置于整个矿业立法制度架构的中心,作为矿产资源开发的主要法律形式。矿业权的成立、变更以及消灭采取民法中权利(物权)这一立法技术,并依照权利(物权)的生命周期进行法律规制,此处体现了民法的基本思路与特点。

第二,在私法机制中糅入行政管理程序或因素,体现行政确权和行政监管权利的特点,并将非私法的目的导入私法,通过作为管制与自治工具的公私法的规范互相工具化*参见苏永钦《寻找新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旨在完成国家初始分配和运行管控的目标。此外,矿政监管的重心由权利的归属转移到权利的行使阶段,放宽矿业权的市场准入,但对矿业权的行使采取严格的规制措施,促进资源开发中多元价值目标的实现。

[参考文献]

对于本研究所有研究对象在入院以后立刻进行鼻孔填塞,做好对于患者的生命体征的监测,为患者积极进行抗休克治疗,并且选择止血药物进行止血。在常规保守治疗无效的基础上,为患者立刻转为手术治疗。同时为两组患者进行护理,本研究常规护理组患者采用常规护理方案进行护理,主要为患者进行常规的定时查房,和患者家属进行积极沟通,如果存在异常状况,需对于医生进行及时反馈,强化对于患者病房环境的干预工作,定期做好对患者病房的清洁和消毒,为患者保证病房的温度和湿度,积极做好通风工作,给患者创造一个良好的疗养环境。而本研究的心理行为干预组患者,在常规护理组基础上,为患者落实心理行为干预,具体的护理方法如下:

[1]高富平,顾权.我国矿业权物权化立法的基本思路[J].法学杂志,2001,(6).

[2]张璐.《矿产资源法》修改中的“权证分开”问题研究[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11).

[3]龙卫球.法治进程中的中国民法:纪念《民法通则》施行20周年[J].比较法研究,2007,(1).

[4]Otto J,Cordes J.The Regulation of Mineral Enterprises: A Global Perspective on Economics,Law and Policy[M].Westminster,Colorado: Rocky Mountain Mineral Law Foundation,2002.

[5]国土资源部地质勘查司.各国矿法选编(下册)[M].北京:中国大地出版社,2005.

[6]六本佳平.日本法与日本社会[M].刘银良,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7]孙笑侠.论行业法[J].中国法学,2013,(1).

[8]Bastida E.,et al..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Mineral Law and Policy:Trends and Prospects[M].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5.

[9]李平,黄英男.中国矿业联合会高级资政委员会建议尽快修改《矿产资源法》[N].中国矿业报,2013-07-31.

[10]Naito K,et al..Review of Legal and Fiscal Frameworks for Exploration and Mining[M].Mining Journal Books Ltd.,2001.

独活为伞形科植物重齿毛当归(Angelica pubescens Maxim.f.biserrata Shan et Yuan)的干燥根,被收载于《中国药典》[1],被《神农本草经》列为上品,“久服,轻身、耐老”,具有祛风除湿、通痹止痛之功效。在甘肃、湖北、重庆、四川均有分布,并在湖北省巴东、恩施、资丘、长阳、五峰等地有大面积种植,已有300多年的栽培历史。现代研究发现,独活还具有抗心律失常、抗肿瘤、抗胃溃疡等作用,具有更远大的药用前途;其乙醇提取物具有很好的抑制植物病菌作用,在植物源农药领域的应用前景广阔;此外独活油还被应用在化妆、保健等领域[2]。

 
曹宇
《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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