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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权利:宪法学的基石范畴

更新时间:2016-07-05

任何一个独立、成熟的学科,都应当具有独特的研究对象、独特的研究方法和独特的范畴及其体系。宪法学作为法学的一个二级学科,也必须要符合上述基本要求。宪法学是关于宪法的理论体系,是研究宪法现象及其本质和规律的科学。质言之,宪法学研究公民与国家的基本关系,包括公民权利与国家义务之间的关系和国家权力(或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两个方面。宪法学的研究方法,主要就是“一基两极三维整合”方法,即以真正的民主政治、较高程度的商品经济、人的主体性文化为基础,以公民和国家为两极,以理论、规范、实践(或事实、规范、价值)为三维,整合地研究宪法现象及其本质和规律。宪法学的独特研究方法是存在的,不少宪法学者正在运用,只是至今还没有宪法学界公认的概括或表述。至于宪法学的独特范畴及其体系问题,更是一个亟待研究的宪法学基础理论问题;这个问题不解决,就没有独立、成熟的宪法学。那么,宪法学的基石范畴是什么?它对宪法学的范畴体系、理论体系和学科体系的构建具有何种功能?本文拟就这些问题发表点芹藻之论,以求教大方。

一、宪法学基石范畴研究的反思

宪法学范畴是宪法学理论体系和学科体系构建的基本元素,是整个宪法学大厦的重要基础。西方比较早地建立了宪法学范畴体系,在我国的宪法学范畴研究却是比较晚的事情。1987年以前,也有宪法学者使用过“宪法学范畴”这一概念,但是没有专门进行研究。1987年,张光博教授发表《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再认识》一文,对“宪法”、“国体”、“政体”、“国家区域结构”、“法制”、“权利与义务”、“国家机构”等范畴进行探讨,*参见张光博:《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再认识》,载《法学研究》1987年第3期。开启了建国后宪法学者专门研究宪法学范畴之路。直到2003年,我国关于宪法学范畴的研究,基本上是宪法学者根据自己的学术旨趣研究宪法学范畴,处于各自为政的分散研究阶段。有组织研究阶段的主要标志,是2004年开始的一年一度的“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是中国宪法学研究会主办的高层次学术研讨会,目的在于通过研讨确立宪法学范畴共识,构建中国宪法学范畴科学体系,目前类似这样的会议已经召开了11届。13年来有组织的研究形成如下有价值的共识:宪法学范畴的研究是构建成熟的宪法学的一项基础性研究,独特的范畴及其体系是宪法学的立命之基;宪法学范畴的研究首先是要确定并研究作为其逻辑起点的根本范畴;识别和确定宪法学范畴、构建宪法学范畴体系应该以宪法文本为中心。

宪法学范畴与宪法学概念的关系,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二者是有区别的,宪法学范畴是宪法学概念中基本、重要、稳定的概念;*参见李龙、周叶中:《宪法学基本范畴简论》,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6期。一种观点认为二者没有区别,范畴只是概念的更具学术意味的表达。笔者认为,在哲学那里,范畴是最一般的概念,这些概念反映着客观现实现象的基本性质和规律性以及规定着一个时代的科学理论思维的特点。范畴是已经经过无数次实践的证明,并已经内化、积淀为人类思维成果,是人类思维成果高级形态中具有高度概括性、结构稳定的基本概念。德国古典哲学家康德在其《范畴篇》中列举并讨论了十大基本存在(范畴),黑格尔关于范畴的论述都是从这个意义上使用范畴的。列宁指出:“范畴是区分过程中的梯级,即认识世界的过程中的梯级,是帮助我们认识和掌握自然现象之网的网上纽结。”*[俄]列宁:《哲学笔记》,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98页。不同学科对范畴和概念关系的理解是不同的。在宪法学这里,不宜区分范畴与概念,特别是在宪法范畴分层次的情况下。宪法学范畴和宪法范畴不是一个概念。从实质主义宪法观来看,宪法范畴是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相关法)及其他法律的文本中的宪法性概念,属于法律概念的范围;而宪法学范畴既包括上述文本中宪法性概念的理论化,也包括宪法判例、习惯、惯例中宪法性概念的理论化,还包括宪法实践中对宪法现象认知的形成的宪法学概念*宪法学者权威性教科书和论著中的一些概念,如“国体”、“政体”等概念在宪法文本中不存在,是学理性概念。,如在几届“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上,学者们曾提出过“生存权”、“宪法变迁”、“基本权利与宪法权利”、“宪法责任”、“党政关系”、“民主党派”、“个人”、“宪法秩序”、“宪法惯例”、“平等”、“监督权”、“人格尊严”、“宗教”、“地方公共团体”等等宪法范畴。宪法学范畴与宪法概念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宪法范畴和宪法学范畴的本质区别在于文本的与学理的区别。前者是宪法文本中的概念,规范意义上的概念,体现立宪者的认知和意志,后者则是宪法学学科的概念、学理意义上的概念,表现了宪法学者的思想和认识。前者是对象性客体,后者是对前者的再认识和再思考。宪法文本中的概念都应该成为宪法学的范畴,而且是宪法学范畴的主体部分。除宪法文本的概念外,宪法学还有其他范畴。

至于宪法学范畴与其他部门法学范畴的关系,作为部门法学的宪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处于同一个层次上,是一种并列关系,宪法学范畴应该不同于民法学、刑法学等其他部门法学的范畴。只有这种不同,宪法学才能独立存在,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

众多的宪法学范畴有没有层次之分,它们处于同一层次还是处于不同层次,在宪法学界存在争议。“一层次说”认为宪法学范畴都处于同一个层次。如范进学在《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体系论》一书中提出的7组14个范畴,*民主与共和,宪法与法治,基本权利(人权)与国家权力,宪法职权与宪法责任,宪法规范与宪法效力,宪法救济与宪法诉讼。没有把宪法学范畴分不同的层次。“二层次说”把宪法范畴分基本范畴和普通范畴。如李龙、周叶中认为宪法学的基本范畴包括宪法与宪政、主权与人权、国体与政体、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国家权力与国家机构。*参见李龙、周叶中:《宪法学基本范畴简论》,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6期。韩大元认为国家与社会、宪法与法律、立宪主义与民主主义、人权与基本权利,主权与国际社会是宪法学基本范畴。*参见韩大元:《对20世纪50年代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体系的分析与反思》,载《当代法学》2005年第3期。刘旺洪认为,在人权这个核心范畴之外,基本范畴还有基本权利与国家权力、职权与职责、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参见刘旺洪、屠振宇、严海良:《第三次会商:中国宪法学的范畴与方法——第三届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综述》,载《金陵法律评论》2007年秋季卷,第153页。“三层次说”认为宪法学范畴分为基石范畴、基本范畴和普通范畴。如童之伟认为,社会权利(法权)是基石范畴,基本范畴为社会总体权利、公民权利、国家权力、社会剩余权利、法律义务、宪法等6个范畴是基本范畴,其他都是普通宪法学的范畴。*参见童之伟:《论宪法学新体系的范畴架构》,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周刚志从认知社会学的新角度,提出权力与权利(知识论范畴)、解释与批判(方法论范畴)、价值与事实(认识论范畴)是宪法学范畴的三个层次。*参见周刚志:《论宪法学的理论层次及其范畴体系》,载武汉大学法学院编:《第四届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8年6月),第56-73页。“四层次说”认为宪法学范畴分为四个不同层次。夏泽祥认为:国家权力—公民权利、国家权力—公民义务为基本范畴,“国家职责”为基石范畴,“人权”为终结范畴,其他为普通范畴。*参见夏泽祥:《宪法学范畴体系论纲》,载《东吴法学》2008年春季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4页。黄建水认为宪法学范畴是一个树型结构,其中根范畴是人权与主权,干范畴是权力和权利,枝范畴是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国体与政体、民主与法治等等,叶范畴包括元首、总理、立法机关等等。*参见黄建水:《中国宪法学的范畴体系探析》,载《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从这些研究可以看出,大部分学者都认为宪法学有自己的科学的范畴体系,但是对于这个体系的结构或者构成存在不同观点,大家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宪法学范畴体系共识。这告诉我们必须从宪法学内在规定性和自身发展规律性出发,构建科学的宪法学范畴体系。

目前在宪法学的基石范畴问题上,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一个基石范畴说”;另一个是“两个基石范畴说”。“一个基石范畴说”认为宪法学基石范畴是“一元”的。例如,童之伟认为,“法权”(“社会权利”)是宪法学唯一的基石范畴。鉴于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及其相互关系也难以成功构建宪法学体系,不妨寻找高于或涵盖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上位概念——社会权利,把它作为基石构建宪法学体系。社会权利是一定社会中一切权利和权力的总和,包括但不限于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除了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这两个基本构成方面外,还有剩余社会权利。*参见童之伟:《用社会权利分析方法重构宪法学体系》,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反对者认为,“社会权利”是一个虚构的主观概念,作为新的宪法学体系的逻辑起点是难以成立的。*参见赵世义、邹平学:《对《用社会权利分析方法重构宪法学体系》的质疑——与童之伟同志商榷》,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1期。而支持者认为,“社会权利”作为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对立统一体,是一个客观真实的概念,作为宪法学的基石范畴,具有极强的解释力。*参见刘茂林:《也谈宪法学体系的重构——评社会权利分析理论之争》,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5期。5年后,童之伟对传统的“法权”概念赋予“法定权利”的新内涵并取代“社会权利”的概念。*参见童之伟:《以“法权”为中心系统解释法现象的构想》,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2)杜钢建认为,应当以“人权”为核心、主线来重新构建我国的宪法学体系。*参见杜钢建:《宪法学研究要更加解放思想》,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5期。夏泽祥把“国家职责”作为宪法学的基石范畴。*参见夏泽祥:《宪法学范畴体系论纲》,载《东吴法学》2008年春季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石文龙把“国家责任”视为中国宪法学的理论支点。*参见石文龙:《国家责任——中国宪法学的理论支点》,载《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笔者认为,宪法学的范畴是“多元”的,它们在宪法学范畴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应该根据不同标准或需要进行“类型学”划分,形成合理的和科学的,能够反映宪法学自身发展规律的范畴结构。根据学术研究和实践需要,按照科学与规范相结合原则,在反思先前宪法学范畴的基础上,可以将中国“宪法学范畴”分为基石范畴、基本范畴和普通范畴三个层次。“基石范畴”,又叫根本范畴或者核心范畴,是作为宪法学所有范畴的根本基础,在宪法学范畴中居支配地位和起决定作用的最重要的范畴。大部分学者在“宪法学范畴”构成问题上,都一致认为宪法学存在一个基石范畴,但具体这个基石范畴是什么,是“一元”还是“多元”却存在不同的看法。

另一种观点是“两个基石范畴说”。如杨泉明较早提出,应该以“法定权利义务及其界限”为主线来分析宪法学的基本理论问题。*参见杨泉明:《对我国宪法学内容和体系的改革意见》,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86年第6期尽管抓住了权利和义务一对基本概念,但毕竟没有突出宪法学的特点,没有区别其他部门法学,误把整个法律和法理学的基本范畴作为宪法学的基石范畴。刘惊海认为,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问题是宪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意味着把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作为宪法学的两个基石范畴。*参见刘惊海:《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对宪法学基本问题的认识》,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0年第6期。

综上所述,自然权利具有唯一性、根本性、统一性、原动性和重要性,是五性的有机统一,所以,自然权利,也只有自然权利,才能作为宪法学的基石范畴。

1.教授虽然被吉姆打倒在地,但并没有什么危险。你们知道如果被人击打,一个人能够承受的力量的极限是多少吗?

二、自然权利是宪法学的基石范畴

什么样的范畴才能作为宪法学的基石范畴?笔者认为,宪法学的基石范畴至少应当具有如下规定性或者基本特征:(1)唯一性,宪法学的基石范畴只能是一个范畴,不能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范畴,如果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范畴作为宪法学的基石范畴,就会破坏了宪法学范畴体系的一元性或统一性。(2)根本性,宪法学基石范畴是所有宪法学范畴共同的最终来源,所有宪法学范畴都是由这个范畴直接或间接产生的。(3)统一性,宪法学基石范畴是所有宪法学范畴联系统一的共同基础。宪法学范畴之间具有差异性,不然就不称其为独立的范畴,但范畴之间又具有统一性,在基石范畴的基础上相互联系、相互作用,构成了宪法学范畴体系。(4)原动性,宪法学的范畴及其体系都是在变化的,而基石范畴是所有宪法学范畴流变的最初动因,正是基石范畴的内在矛盾性推动着其他宪法学范畴和宪法学范畴体系变化和发展。(5)重要性,如前所述,宪法学的基石范畴在整个宪法学范畴体系中居支配地位、起决定作用,是整个范畴体系的核心或轴心。

第一,自然权利是所有宪法学范畴共同的最终来源。无论是从历史的视角,抑或从逻辑的视角,还是从历史与逻辑同一的视角,宪法学所有范畴归根到底都是来源于自然权利这个范畴的。从相关范畴的演变来看,公民基本权利与国家义务来源于公民与国家,而公民与国家来源于社会契约,社会契约又来源于自然权利,自然权利归根到底来源于人及人性、人的本质,于是形成了这样的范畴链条:人——人性和人的本质——自然权利——社会契约——国家与公民——公民权利与国家义务以及后续的一系列宪法学范畴。人和人性、人的本质无疑是自然权利的前置范畴或先行范畴。人性产生或决定人的动机、目的,而动机、目的决定人的需要,人的需要决定人的利益,人的利益决定人的权利。自然权利是人的最原始、最本原的权利,这里的人既是作为个体存在物的人,又是作为类存在物的人。人性和人的本质不属于宪法概念,因此,只有自然权利才是宪法学最起始的一个范畴。

综合考虑不同桨叶结构对混合时间及搅拌功率的影响,以混合效率为评价指标,分析不同桨叶结构对搅拌混合过程的影响。不同叶片数的搅拌桨在混合室的单位体积混合能如表3所示。

患者用药需严格遵循剂量使用要求以及医师安排,不得盲目增减。医师在设计用药处方时需要仔细研究患者的疾病和病史,了解患者的用药禁忌,以防止出现药物使用不当问题。如,在高血压患者治疗使用β受体阻滞剂(普萘洛尔代文)时,需要确定患者是否存在Ⅱ-Ⅲ度房室传导阻滞、哮喘、慢性阻塞性肺病等问题,如存在,则需要进一步调整药品使用方案。

传统的自然权利概念,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具有很大价值,也存在历史的局限,需要进行必要的改造。笔者认为,自然权利是由人性、人的本质决定的人所固有的尊严和资格。这里,人所固有就是“自然”,尊严和资格就是一种应然权利。“自然”意谓本来、与生俱来、天然自然。“权利”,既是人的类的资格,就是人作为类的不同于其他类的类品格;也是人的个体的资格,即作为一个人做人的资格。权利是人的充分且必要条件,没有权利,人就不称其为人了。有人把自然权利翻译为天赋人权,天赋不是上帝赐予的意思,而是自然、本真的意思。天赋人权就是自然权利,两个语词表达同一个概念,都是从本原意义上揭示人的权利的内涵的。这种权利是独立的,即每个人都作为独立的个体而存在,彼此之间是独立的,任何个人都不依附于其他个人。这种权利是平等的,作为人的每一个个体,权利是平等甚至是均等的,不存在这个人多一点那个人少一点的问题。这种权利是自由的,每个人都完全按照自己的利益和意志行事,免于他人干涉、侵犯的权利。自然权利根植于人性和人的本质。

在人性和人的本质问题上,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有过科学的阐述。马克思说 :“人直接地是自然存在物……而且作为有生命的自然存在物”,“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Ⅲ),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545页。与此同时 ,由于人是在社会中产生的 ,“只有在社会中,人的自然的存在对他来说才是他的人的存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122页。 “个人是社会存在物。因此 , 他的生命表现 , 即使不采取共同的、同其他人一起完成的生命表现这种直接形式 , 也是社会生活的表现确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2卷),人民出版社1968年版,第734页。社会人的一定性质 ,即他所生活的那个社会的一定性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404页。因此,“人是最名副其实的社会动物。”*《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2卷),人民出版社1968年版,第734页。还有,“人是有意识的类存在物。”*《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96页。“人则使自己的生命活动本身变成自己的意志和意识的对象。他的生命活动是有意识的。”*《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96页。意识不仅包括理性因素, 也包括人的情感、意志、直觉等非理性因素。列宁也指出:“没有‘人的感情’,就从来没有也不可能有人对于真理的追求。”*《列宁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17页。在实践活动中 ,“激情、热情是人强烈追求自己的对象的本质力量。”*《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169页。总之 ,人是自然存在物、社会存在物和有意识的存在物 , 但说到底是社会存在物。只有把握住人的本质 , 才能正确地诠释人性。在马克思的德文原著中 , 人的本质是间接性的范畴 , 属于反思的概念;而人性则是一种直接性的范畴 , 它与人的存在是直接同一的。尽管二者的共同点在于二者都是“人的规定性”, 但人的本质是一种内部联系 , 具有内在性 ; 也是人的根本性质或本质属性 , 具有稳定性。关于人的本质,马克思有如下三个重要的表述:“动物仅仅利用外部自然界 , 单纯地以自己的存在来使自然界改变 ; 而人则通过他所作出的改变来使自然界为自己的目的服务 , 来支配自然界。这便是人同其他动物的最后的本质的区别 , 而造成这一区别的还是劳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17页。 “一个种的全部特性、种的类我就在于生命活动的性质 , 而人的类我恰恰就是自由的自觉的活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96页。“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 ,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8页。在笔者看来 ,上述三个表述揭示了三个层次的人的本质: 从劳动到自由自觉的活动再到社会关系的总和, 前者比后者深刻 , 前者决定后者 ,后者是前者的表现。与人性和本质相联系的 , 是人的主体性(Subjectivity of the human) 。人的主体性就是人作为活动主体在对客体的作用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能动性、(包括主体对于主客体关系的自觉性 , 主体的选择性和主体的创造性) 、自主性和自为性 (又叫“为自性”——为主体性) ,人的主体性的综合与直接体现就是人的需要。这种需要就是自然权利得以存在的客观基础。

(3)对向美国或其他外国市场出口的产品实行补贴(或有补贴效果的措施),从而实质性影响了美国有竞争力的产品在美国市场或其他外国市场的销售。

经过我们改造过的自然权利,既与宪法学者的自然权利概念有区别,也不同于权利、人权、公民权、公民基本权利等邻近概念。经过我们改造过的自然权利是宪法学的基石范畴。

“自然权利”源自于古希腊哲学的自然法理论。17、18世纪,荷兰的格劳秀斯、斯宾诺莎,英国的霍布斯、洛克,法国的伏尔泰、狄德罗、卢梭等对这一思想进行重要的发展。人类社会的发展经过两个阶段,即自然阶段和社会阶段。在自然阶段,人享有自然权利,以每个人的能力为基础,得到了自然法或人的理性的认可。在洛克之前,霍布斯认为自然权利“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97页。斯宾诺莎也持类似的观点,只是把自然权利等同于自然法。*参见[荷]斯宾诺莎:《神学政治论》,温锡增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12页。他们都是从感性、自然性来理解自然权利的。洛克从人的理性出发界定自然权利,他说:“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人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6页。洛克的自然权利具有如下内涵:(1)自然权利是与生俱来的。(2)自然权利对每个人来说是平等、独立、自由的。(3)自然权利主要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4)自然权利是一切社会权力的根源,国家权力主要来源于自然权利中的自卫权。无政府的自然状态尽管是美好的,但毕竟没有法律、没有依照法律审理争执的机构,没有保证判决执行的权力,人们只好通过订立协议(社会契约),均等地转让一部分自然权利给社会,由社会委托给立法机关或指定的专门人员,如此进入了社会状态,建立了政府。*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78页。政府权力是有限的,人们可以收回国家权力。

需要说明的是,自然权利作为最原始、最本真的权利,是先于国家、先于实在法意义上的法律而存在的。在这个意义上说,自然权利是一个前权利、潜权利或者根权利、元权利,这时,自然权利与自由的关系是树根与树干、母与子的关系。自然权利似乎是一个不证自明的公理,抑或说是一个无须验证、价值无可估量的一个伟大、天才的假设。后于国家、后于实在法意义上的法定权利,则主要是一种被法律确认的权利,是自由的具体体现,这时,自由是本,权利是用。自然权利与当下意义的权利在性质和功能上都不相同。

第二,自然权利是所有宪法范畴联系统一的共同基础。一个学科都有其范畴体系,相对其他学科来说,具有独特性,即与其他学科的范畴体系具有显著的实质性的不同,但就宪法学范畴体系内部而言,又具有自洽性、统一性、自足性。所谓自洽性,就是指宪法学范畴体系内,各个范畴、各个范畴丛、各个范畴链之间不相互抵牾,具有历史的连贯性、逻辑的一致性、表述的通约性。所谓统一性,就是指宪法学范畴存在不同部分、不同层次的共同基础,换句话说,就是一个范畴成为某一部分宪法学范畴的共同基础,而且,随着宪法学范畴部分或范围的扩大,必将有一个范畴成为更大的共同基础,因此与宪法学范畴的范围拓展相适应,作为宪法学范畴共同基础的范畴层次也不断提升。如《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很明显,公民的批评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等范畴的共同基础就是公民监督权。而公民监督权又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权等一起,具有更高层次的共同基础,这就是公民政治权利的范畴。公民的政治权利与公民的经济权利、文化权利、社会权利和生态权利的共同基础就是公民基本权利。经过多次的范围拓展和作为共同基础的范畴的层次提升,提高到作为共同基础的两个范畴——国家与公民,而作为国家与公民的共同基础的范畴就是自然权利。所以,宪法学的范畴统一的终极或最后的基础,就是自然权利。宪法学范畴体系的统一性就在于自然权利这个基石性的范畴。就像《资本论》是一个庞大的概念体系,其中作为基石范畴就是“商品”,“商品”是《资本论》所有概念统一的共同基础。所谓自足性,就是宪法学范畴体系构成一个自我补足、相互支撑、共同调适、彼此证成的自给自足的体系。以自然权利这个基石范畴为根基或基础,可以发现范畴之间的交叉点、空白带,并能及时地理顺、调适和完善宪法学的范畴体系。

第三,自然权利是决定其他所有宪法学范畴的最重要的根本范畴,是所有宪法学范畴流变或变迁的最终动因。自然权利作为一个范畴,存在着内涵中各义项之间的相互联系和作用,外延各子项之间的相互联系和作用,内涵与外延之间的相互联系和作用。除了自然权利内部的相互联系和作用外,还有它与外部各方面的相互联系和作用,尤其是它与作为它基础的经济社会发展的相互联系和作用。所有这些相互联系和作用,使自然权利成为一个辩证概念,成为一个运动、变化的宪法范畴。正是如此,才引起、推动宪法学范畴的变化和发展。

1.2.1 治疗方法 给予所有患者低中频综合治疗仪结合医用冷敷贴治疗。采用连续波模式,频率0.1~3 000.0 Hz,以患者耐受为度,通电时电极下有震颤、肌肉收缩或抽动感。每次治疗20 min,每日2次(间隔6 h),疗程10 d。

上述关于宪法学基石范畴的见解是很有启发力的,但是总起来讲,都没有很好地把握宪法学基石范畴的内在规定性和确定宪法学基石范畴的方法论,总体上说都是难以成立的。“法权”是有了国家和实在法以后才有的概念,从历史上看不具有起始性或原本性,不是宪法学范畴的逻辑起点。尽管人权保障原则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但人权并不是宪法学独有的概念,也是法学其他二级学科的概念,而且作为宪法学概念的人权,它是和国家义务相比较而存在的,是后于公民和国家概念的。至于国家职责、国家责任,则只是国家权力、国家机构、国家机关的后续概念,属于宪法学范畴系列的末端范畴。认为宪法学的基石范畴有两个,意味着宪法学有两个并列的根范畴或原本范畴,意味着宪法学范畴有两个历史原点和两个逻辑起点,这就为宪法学范畴统一性和体系化设置障碍。所以,我们必须开辟新的路径,运用新的方法,去探寻和确定宪法学新的基石范畴。

三、以自然权利为基石范畴构建宪法学范畴体系、理论体系和学科体系

三是宪法发展论。这一部分对宪法进行动态研究,即动力学的研究,重点研究宪法的发生、运动和发展。包括:(1)宪法发生论(讲制宪权,人民、宪法、国家的关系,制宪的本原主体和制宪的实施主体,制宪模式、宪法的具体制定等);(2)宪法实现论(讲宪法的实施等,如宪法适用原理、宪法执行原理、宪法遵守原理、宪法监督原理等);(3)宪法变迁论(宪法演变和宪法修改);(4)宪法规律论。

(一)以自然权利为基石范畴构建宪法学范畴体系

宪法学的众多范畴按照一定结构组成的整体就是宪法学范畴体系。如上所述,宪法学范畴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基石范畴,宪法学的基石范畴是也只能是“自然权利”。第二个层次是基本范畴(五个系列):(1)人民、人民主权、制宪权、宪法;(2)公民、公民基本权利;(3)国家、国家义务、国家权力、国家机构;(3)民主、法治、宪政;(4)国家根本制度、国家的基本制度;(5)基本国策。第三个层次是其他范畴,即上述两个层次之外的宪法学范畴,我们称之为普通范畴。

就普通范畴而言,制宪会议或立宪会议、宪法起草委员会,绝对宪法、相对宪法,成文宪法、不成文宪法,刚性宪法、柔性宪法,规范宪法、语义宪法、文义宪法,宪法变迁、宪法演变、宪法修改、宪法解释,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精神、宪法价值、宪法原则、宪法规范,社会主义宪法、资本主义宪法等范畴,都是上述第一系列基本范畴派生出来的。社会、社会团体、人民团体,人权、自由,公民政治权利、公民经济权利、公民社会权利、公民文化权利,集体人权、少数人的权利等范畴,都是由第二序列基本范畴派生出来的。国体、社会主义国家、资本主义国家、人民民主专政与无产阶级专政、政治国家与社会国家,政体及共和制、君主制、总统制、议会制、半总统制半议会制,国家结构形式及单一制、复合制、邦联、联邦制、特别行政区,国家机关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职权与国家职责、国家责任,民主区域自治地方、民族区域自治机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等范畴,都是第三序列基本范畴派生出来的。社会主义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与民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层群众性组织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国家经济制度及国家土地制度、国家所有制制度、国家分配制度,国家文化制度、国家生态保护制度等范畴,都是由第四序列基本范畴派生出来的。计划生育、植树造林、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等范畴,都是第五序列基本范畴派生出来的。在其他宪法学范畴中,还可以继续分不同层次。同一层次的范畴,彼此之间的关系也呈现复杂的情况。宪法学范畴就像一棵枝繁叶茂的大树,基石范畴是根,基本范畴是干,普通范畴是枝和叶。

换一个角度看,宪法学范畴可以分为宪法主体范畴、宪法权利范畴、宪法权力范畴、宪法关系范畴、宪法制度范畴、宪法国策范畴等六个系列,每个系列都可以分为基本范畴和普通范畴,六个系列的所有范畴都是以自然权利为基石范畴的。我们只要说明自然权利如何派生、决定宪法学的基本范畴,就可以证明自然权利是宪法学的基石范畴了。

我们继续分析宪法学范畴体系中范畴之间的关系。宪法学范畴有如下关系模式:(1)成对式范畴,如公民与国家,公民权利与国家义务,国体与政体,共和制与君主立宪制,单一制与复合制等;(2)并列式范畴,如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总统制、议会制、半总统或半议会制等。(3)派生式范畴,如国家权力与国家职权、国家职责,根本制度、基本制度与其他制度等;(4)分解式范畴,如公民监督权与批评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等。上述关系模式的范畴,都有一个共同基础的范畴——自然权利,就是它们的根范畴或元范畴。只有以自然权利为基石,才能实现宪法学体系的规范化和科学化。

(二)以自然权利为基石范畴构建宪法学理论体系

以自然权利为基石,以宪法学范畴体系为框架,构建宪法学理论体系。笔者认为,宪法学理论体系由导论和6个部分组成。导论主要说明宪法何以为宪法,宪法学的研究的意义;宪法学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宪法学的学科表述与教学表述;宪法学与其他法学学科的关系;宪法学与其他邻近学科的关系;宪法学成长发达史。除了导论,宪法学理论体系包括如下有机联系的6个方面。

一是宪法本质论。集中介绍宪法是什么的问题,具体说明人与宪法,宪法现象世界、宪法规范世界、宪法价值世界及三个世界的关系。

二是宪法系统论。这一部分对宪法进行横向研究或静力学研究。包括:(1)宪法主体论(从宪法的角度讲公民及法人组织、非法人社会组织等非国家性的社会组织,国家及国家机构、国家机关、政府等);(2)宪法客体论(讲宪法的渊源、分类、宪法体系、法系和讲宪法文本的结构、样式等);(3)宪法中介论(讲宪法主体和宪法客体之间由此及彼的一切物质的、精神的、混合的工具和手段、桥梁和纽带);(4)宪法环境论(重点讲宪法现象与其他社会因素如经济、政治、科技、文化、生态等的相互作用,宪法与国际组织、国际格局、国际形势的相互作用等);(5)宪法关系论(讲宪法在一定环境中宪法主体运用宪法中介作用于宪法客体过程中形成各种类、各层次的关系,如人权关系、权力关系、国策关系、制度关系等)。

(2)察尔汗地区天然状态下盐岩强度4.2~7.9 MPa,属于软岩,饱和卤水条件下盐岩发生软化;且饱和卤水对夹层盐岩的软化程度较大,在工程实践中用注意含夹层盐岩对工程稳定性的影响;

把自然权利作为宪法学的基石范畴,有助于构建并优化和完善宪法学的范畴体系、理论体系和学科体系。

4.1 病态行为 病态行为是一组症状群,这组症状群主要是由中枢或外周给予微生物、LPS、疫苗、促炎性细胞因子所诱导[38]。这些行为主要包括食欲与体重改变,社交、主动行为、性行为下降,快感缺乏以及睡眠结构的改变。这些行为和临床干扰素诱导的抑郁症状类似[39]。

四是宪法规范论。这一部分以自然权利作为宪法规范的最终基础和统一性基础,阐述宪法规范体系。包括:(1)宪法范畴与宪法规则;(2)宪法学基石范畴自然权利与宪法基本原则;(3)宪法学基石范畴自然权利与宪法规范。

按照协议,出院后我就应该与孩子分离,由保姆伺候坐月子,陈清夫妇负责喂养孩子。但是,我实在舍不得那两个可爱的小生命,坚持让两个孩子去我那儿住,我要给他们喂一段时间母乳。陈清夫妇求之不得,商量着让我给儿子喂满八个月母乳,之后给我2万元母乳喂养费结束整个代孕工作。

五是宪法价值论。这一部分以自然权利为根本价值阐述宪法价值的本质、特征、形态、种类、发生、变迁、规律等。

4月24日是个星期一,参观者不多,但还是有好几队中、小学生的参观队伍在老师带领下安静有序地参观。博物馆展示内容除了卡尔梅克人社会、文化、民俗外,历史部分占了参观大厅一层一个大展厅,其中阿玉奇汗的业绩占了显要地位。对渥巴锡东归之举则是用平实的言词客观描述了这一历史事件始末,少有评议。值得一提的是,我们在博物馆当代卡尔梅克造型艺术的展厅不仅看到了反映阿玉奇汗与彼得大帝会面场景的精美的油画,还看到了土尔扈特末代公主满琳的巨幅油画。

六是宪法认知论,作为宪法学基石范畴的自然权利与宪法认知“图式”,解释性宪法认知、规范性宪法认知、评价性认知等等。以宪法认知为轴心对宪法学进行统摄性研究。

(三)以自然权利为基石范畴构建宪法学学科体系

宪法学要走向繁荣,就必须顺应整合和分化的双重趋势,拓展宪法学研究空间,走开放、多元之路。宪法学不是一个单一的学科,而是一个庞大的学科群或学科体系,应该把宪法作为一个学科群来研究。在宪法学科群里,宪法学原理作为宪法学科群的基础学科,对群里的其他所有学科具有一般性、统领性、聚合性作用。其他宪法学科的范畴主要是宪法学原理的范畴的具体化,此外,也有其他学科独特具体的研究对象、研究内容、研究方法所决定的其他范畴。只要我们说明自然权利是宪法学原理的基石范畴,也就证明了自然权利是宪法学学科体系的基石范畴;只要我们说明了自然权利作为基石范畴能够大大优化完善宪法学原理,就能证明把自然权利作为基石范畴有助于优化完善宪法学学科体系。

宪法学的学科体系包括四个层次多个学科。第一个层次是宪法学原理。第二个层次包括中国宪法学、外国宪法学、比较宪法学。第三个层次包括三个方面的众多学科,即部门宪法学(如政治宪法学、经济宪法学、文化宪法学、社会宪法学、生态宪法学)、分支宪法学(如权利论、权力论、制度论、国策论)、交叉宪法学如宪法政治学、宪法文化学、宪法经济学、宪法工程学)。第四个层次包括宪法史、宪法思想史、宪法学史等三个学科。这样,就构成了一个以自然权利这一基石范畴为基础或出发点的一般与特殊、论与史、横与纵结合的立体宪法学学科体系。

我校5年制临床见习学生的考试成绩及教学效果问卷调查显示:实验组优秀成绩人数高于对照组。PBL与EBM相结合的临床教学方法能够提高临床思维逻辑推理能力,增加学习兴趣和热情,加深对理论知识的理解,提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有助于提高自学和文献检索能力。PBL与EBM相结合教学法是一种极具发展潜力的新型教学模式,它的很多潜能和作用有待进一步挖掘和利用。

结语

宪法学要成为一门独立、成熟的学科,必须具有自己独特的范畴体系。宪法学的范畴是反映宪法的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是人们认识宪法现象及其本质和规律的“网上纽结”。人们在宪法实践中引起感觉和印象的东西反复了多次,就必然在人们的脑子里产生一个认识过程中的突变(即飞跃),形成了宪法范畴。宪法学的范畴分为基石范畴、基本范畴、普通范畴三个不同的层次。因为自然权利具有唯一性、根本性、统一性、原动性、重要性,所以自然权利是宪法学的基石范畴。把自然权利作为宪法学的基石范畴,有助于构建并优化、完善宪法学的范畴体系、理论体系和学科体系。

宁凯惠
《法学论坛》 2018年第02期
《法学论坛》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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