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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更新时间:2009-03-28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总则》)第29条、第36条等有关成年人法定监护制度的规定较《民法通则》有了很大的进步,但这些条款仍存在一定不足和缺陷,在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监护对象认定标准、部分监护制度的命名、尊重自主决定权理念在本制度中的地位等方面,仍需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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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中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不足

(一)监护对象的认定标准不合理

监护对象是成年人法定监护制度的主要当事人,制定准确合理的监护对象认定标准至关重要。根据《总则》的规定,本制度以成年人的行为能力状况作为监护对象的认定标准,监护对象具体包括“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至于如何判断能否“辨认自己行为”,《总则》中尚无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总则》存在下述三个问题。第一,一些成年人虽然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但当他们在穷尽各种手段后仍无力克服身体障碍时,面临的窘境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别无二致,同样需要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保护。因此,《总则》未能周延地确定成年法定监护对象的范围,应予修正。第二,根据《总则》第35条第1款,监护人的职责在于“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等,因此确定监护对象也应以“某人是否必需被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必需监护制度予以保护”为判断标准,但《总则》第29条以行为能力状况作为成年被监护人认定标准的做法并不符合上述要求。在行为能力制度中,需要被代理实施法律行为的人仅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在监护制度中,监护对象除了上述两类人外,如老年人、身体残障者、极严重疾病患者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可能成为监护对象。现有规定对成年人监护对象范围的涵盖不够周延,实为不妥。第三,照搬行为能力制度的做法混淆了行为能力制度和监护制度之间的关系,容易给人造成“监护仅是行为能力的补充制度”的错误印象,与民法基本理论体系不符。

(二)不应以“监护”重复命名部分监护

现代各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大都尊重身心残障者残存的意思能力的个体差异性,设立了多层次的、弹性的监护种类和灵活多样的保护方式。《总则》也顺应了这一趋势,在第36条第3款设立了以“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和“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为核心内容的成年人部分监护制度,成为本次立法的一大亮点。与《民法通则》仅有的全面监护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但不限于:实施全面监护以被监护人丧失行为能力为前提,而部分监护则以被监护人尚存行为能力为前提;全面监护以完全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为保护方法,部分监护以尊重、协助和保障被监护人独立实施法律行为作为保护方法。但值得商榷的是,《总则》并未将二者在命名上加以区分,仍共用“监护”这一法律术语概括描述。事实上,法律术语应力求概念明确、表述清晰,指明所指称的法律现象的本质特征,以避免引起歧义,如果法律术语具有多义性,就会影响到人们对法律术语的理解,影响到法的执行。因此,《总则》未严格遵循法律术语单义性原则,使用相同的法律术语命名不同的监护类型,引起了理解适用上的混淆和不便。

(三)尊重自主决定理念在本制度中地位性不明

法律原则在法律制度中起着提纲掣领的作用,对立法、执法和司法都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总则》第36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确立了最佳利益理念在整个监护制度中的原则地位。

但同样是在第36条,其第3款规定:“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其中所体现的尊重自主决定理念在成年监护制度中的地位耐人寻味:在内容上,尊重被监护人自主决定是成年人监护的本源性要求,集中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指导着有关法律的制定和解释,更是推理认定事实、补充法律漏洞、确定自由裁量范围等具体适用的依据,完全可以担当成年人监护制度原则的重任;但在修辞上,条文并未以“原则”字眼加以修饰,且在同一法条的另一款中以“原则”一词明确了最佳利益理念的原则地位,使得其处境尤为尴尬。笔者认为,尊重自主决定理念作为成年监护的原则是必要的,立法者在这一问题上不明朗的态度无助于调节或缓和不同理念在适用解决具体案件的冲突,应予明晰。

例4:Hermes begins trial using self-driving robots in London(BBC,17 Apr.2017)

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域外法考察

(一)成年监护对象范围之域外法考察

各国法律规定的成年被监护人虽然不尽相同,但大多数国家都至少认为身体障碍者有适用成年人监护制度之必要,并将其纳入监护对象之范围。

《法国民法典》第490条规定:“身体官能受到损害的情况,如妨碍当事人表达其意思,亦适用(与精神障碍者)相同的保护制度”;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258条规定:“因疾病、身体缺陷……损害了其表达自己意愿的脑力或体力的情形……可为其指定监护人或顾问”;《德国民法典》第1896条第1款规定,其监护对象包括“身体残疾人士(包括视觉残疾、言语残疾、严重的听觉残疾或视力残疾以及导致患者几乎不能运动的严重疾病)”;《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340条规定,被监护人包括“聋哑人、盲人以及其他因慢性病不能照料自己或者管理自己财产的人”。奥地利法中的代办(监护)的主体虽然不包括身体残疾者,但其判例又进行了扩大解释,亦可为身体残疾者选任“代办人”[1]87-88

澳大利亚法设立的事务代办人(监护人)制度,对于意思表达有困难的情形,在法律解释中可以类推适用;《美国社会保障(安全)法》第2条规定“(被监护人)指因为身体疾病……导致本人缺乏足够理解能力或交流能力而有可能受到损害的人”;《美国身心障碍者法》把身体障碍者纳入被监护人范围还经历了从排除到承认的立法过程[1]89-90

另外,《十二铜表法》中的保佐对象也包括聋哑人等身体障碍者[2]276

德公公随后简明扼要向李陆峰转述老八的收获,自信地道:“小孩子?赛过包公?这只是表象。小孩子有这般能耐?不过是自作聪明者,乔装打扮而已。”

其二,“保佐”一词质朴平实、通俗易懂、符合现代汉语的表达习惯,一般人能够理解,尤其是对普通群众等非专业人士而言,这一点显得尤为重要。

(二)命名部分监护所用法律术语之域外法考察

域外立法例关于监护对象认定标准的内涵比我国《总则》都更为粗略,相应地监护对象的外延也就更大,成年人监护制度能更好地照顾到特定人群。笔者认为,应改变《总则》主观上“能否辨认自己行为”的单一标准,将客观上“能否获得信息、表达意思和实施行动”等条件补充进去,以尽可能周延地涵盖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监护对象范围。

对于部分监护而言,在传统民法中,其是指针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是在本人不能处理自己的部分事务时,补充本人的意思能力、援助本人的意思决定而形成。对部分监护应采用何种法律术语加以命名,各国、各地区称谓各异,虽然各国部分监护制度的名称并不一样,但都避免直接使用“监护”一词命名部分监护,而且使用与全部监护术语不同的词语将二者区别开来,这种做法值得借鉴。

寄存图书之目录,本馆有公表之权,但原主得附加限制条件。四、寄存图书满十万册以上者,得要求专室庋藏。五、寄存图书之运费由本馆负担,至领回时之装运费用由原主自措。

(三)尊重自主决定原则的域外法考察

其一,“保佐”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是为保护“不能保护自己利益的人”而设立的法律制度,最初仅限于对精神病人、浪费人设立,后来其适用范围逐渐扩大,聋哑人、胎儿及未适婚人也被列入保佐的范围。 不难看出,其监护对象范围和立法意图与《总则》为身心障碍者等设立“不以剥夺或限制其行为能力为前提”的部分监护制度十分接近,故以“保佐”命名部分监护可为我国民法所继受。

现代成年人监护原则正由 “越俎代庖”式的代理接管向“相敬如宾”式的协助保障转变,原有的法律家长主义呈现谦抑保守的趋势,监护对象的自我意志越发被重视,最终呈现“他治不取代自治、他治以自治为中心”的成年人监护制度总体要求。因此,尊重自主决定原则是必要的,其原则地位应在《总则》中予以确立。

完善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建议

(一)补充修正成年人监护对象认定标准

法律术语是用来表示法学特有现象及相关法学概念的词语,其准确而适当的命名与选用,可以统一各种法律法规中法律术语及其指代对象,既有利于法律制度建设的统一性、避免引起混乱和误解,也有利于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避免因法条“朝令夕改”而影响法律的权威和公信力[3]

法律术语的命名和选用在立法过程中至关重要,故应谨慎选择、反复推敲。笔者认为,以“保佐”命名部分监护制度较为合适,理由有三。

(二)以“保佐”命名部分监护

另外,可在上述抽象概括认定标准的条文后,以“项”的方式尽可能多地罗列典型的、较为常见的、能为大多数人所接受认可的成年监护对象。比如精神病人、老年痴呆症患者等易由抽象条款解释推理而出的监护对象,这样既能起到注意性条款的作用,也可减少在法律适用中的冗余推导过程,提高用法效率。

所谓尊重自主决定性原则,是指在成年人监护中,以尊重个人自由、基本权利和人格尊严为前提,最大程度地支持被监护人自主决定的指导思想。它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衍生品,是一个有意识的人应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在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修正过程中,为适应人权保障的国际化标准、贯彻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新理念,各国都规定了尊重自主决定性原则。

金川集团公司利用二氧化硫生产硫酸的能力已由“九五”末的每年22万吨提高到目前的每年220万吨,96%的工业烟气得到回收转化。金川集团中水利用量由“十五”末的78万吨提高到2017年的1 332.7万吨,提高了近17倍;工业废水处理率达100%,重复利用率达93.6%;尾矿、水淬渣及粉煤灰、粗骨料等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量63.47万吨;处理白烟灰5 750吨、黑铜渣2 780吨、铜炉渣77万吨;硫酸、亚硫酸钠生产能力分别达到252万吨和15万吨,成为国内利用二氧化硫烟气生产硫酸的最大企业之一。二氧化硫一度是金昌环境污染的元凶,现在变成地方经济发展的资源优势,工业污染持续下降。

通过对上述立法例的考察可知,由于身体障碍者行动不便、体力孱弱等原因,大多数国家将身体障碍者纳入监护对象范围,以帮助其正常生活。

其三,“保佐”一词与“保护”“保佑”“顾问”“管理”等词汇相比,其并非人们已约定俗成、含义已明确固定的日常用语,一定程度上能够显示出法律术语的专业特性,有利于将日常生活行为与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相区别,方便区别、理解和记忆。

(三)确立尊重自主决定原则地位

那几个八路军一冲进来就分头提枪照着日本兵射击。一枪打倒一个,一枪打倒一个。六个日本兵根本没来得及把三八大盖端起来就被打倒了,单单只剩下鬼子军官。鬼子军官望着地上日本兵,一声怪叫,抽出了战刀,扎起了马步。看样子,他是想做垂死挣扎。那显然是头儿的八路军一声冷笑,朝另外四个八路军使个眼色,乱枪齐发,鬼子顿时被打成了马蜂窝,一股股殷红的血水像喷泉一样直往外喷。

另外,尊重自主决定理念在司法实践中并非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落实适用,不具有法律规则适用的严格条件及确定性,这也从侧面佐证了其并非一般的法律规则或理念。因此,笔者认为,尊重自主决定原则在成年人监护制度中不可或缺,应予确立。

《总则》第4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确立了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尊重自主决定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成年人监护制度中的具体体现,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如果能被允许就有关自己的事情自己做出决定,那么他的个人利益会得到切实保障,因此尊重他们的自主决定也是应有之义。尤其是对于身体障碍者而言,他们虽然存在一定生理障碍,即行动能力或意思表达能力存在欠缺,但是他们拥有意思能力,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并且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应对其自主决定予以尊重。

进入21世纪以来,世界经济一体化使各国之间相互联系和依赖逐渐加强。作为世界重要通用语言的英语,在国与国之间、在不同领域、不同行业的交流,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特定领域和行业间的交流必然涉及较多的专业词汇,英语教学由通用英语(EGP)向专门用途英语(ESP)转变是必然趋势。自2007年鄂州职业大学在机械学院开设机械专业英语课程至今已有七年时间,现在该课程已经成为该院各专业每届必开的一门专业选修课。

监护制度作为民法中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将监护制度的适用对象扩及关注至同样弱势和企及制度帮助的特殊成年人,充分体现了民法的公平价值和人文关怀。《总则》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上述制度的需要,但仍有需要补充和完善的地方,期待在民法典分则的编纂过程中对上述问题予以回应或解决,同时也期待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能通过司法解释等途径将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裁判规范日臻完善,最终实现成年人监护利益的有效保护。

参考文献

[1] 李霞.成年监护制度研究:以人权的视角[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2.

[2] 周枏.罗马法原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

[3] 陈炯.论法律术语的命名与选用[J].当代修辞学, 2003(6):38-40.

但值得注意的是,2017年的研发投入和2017年的营销投入对2017年的主营业务利润的影响均是不显著的。这就表明当年的投入并未能成功转化为当年的利润,也表明了无论是研发投入还是营销投入,都具有滞后性。

 
敬梓源
《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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