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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正当性反思及建议

更新时间:2009-03-28

一、问题的提出

20世纪70年代,面对人口激增的现实,为了使我国人口的增长速度与环境、资源的承载能力相协调,国家开始实施计划生育以降低人口数量。然而受“养儿防老”和“多子多福”宗族观念的影响,计划生育工作举步维艰。于是,中央通过政策文件的方式提出“超生罚款”,以减轻开展计划生育的阻力*参见杨发祥:《当代中国计划生育史研究》,浙江大学200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53-62页。。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不断完善关于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推动了计划生育形式法治化的进程。1992年3月5日国家计生委、物价局和财政部共同发布了《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从此“超生罚款”被“计划外生育费”取代。为了体现对公民生育权的尊重以及对计划生育法治事业的关注,国家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计划外生育费”又转化为今天的“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征收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随之确立。

不可否认,社会抚养费征收在控制我国人口增长中发挥了重要功用,但也因其“处罚”色彩而备受关注。从“超生子女费”到“计划外生育费”,最终更名为“社会抚养费”,其名称的变化清楚地反映了我国对这个措施性质认识的不断深化及对生育权与社会责任关系的深层次理解。但由于对社会抚养费性质的界定存在严重分歧,中央和地方在立法设计上又缺乏科学性与规范性,社会抚养费该何去何从,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又该如何实施,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关系到我国计划生育事业由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转变。

二、社会抚养费性质的学说争议以及实践分歧

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系统执行(行政处罚法)有关问题的批复》指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不是罚款,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的调整范围。”国家计生委原主任张维庆在《计划生育法》制定过程中也阐明了社会抚养费的性质:“考虑到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孩子,给社会增加了负担,理应对社会给予适当补偿,为了规范现行的经济限制措施,草案依据中发[2000]8号文件关于建立社会抚养费制度的精神规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适当补偿所增加的公共投入。”*张维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草案)的说明》,《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2002第1期,第8-9页。2001年,财政部与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联合公布的《关于计划外生育费改社会抚养费的通知》中指出,社会抚养费的性质应视为对超生夫妻征收的具有补偿性质的行政性收费*参见湛中乐:《公民生育权与社会抚养费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64页。。从2001年社会抚养费被列入财政部、国家计委公布的全国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可见一斑。但至今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中,社会抚养费性质还存在“行政处罚”和“行政征收”的争议。

(一)社会抚养费性质的理论争议:主要学术观点的检索

1.行政处罚论。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惩戒违法者,给予其人身的、财产的、名誉的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具有惩罚和教育功能*参见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265页。。有学者认为,从法律规范层面“计划生育是宪法所规定的义务,违背了法定义务即为违法,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实际上和行政处罚的本质是一致的”*参见王贵松:《中国计划生育制度的合宪性调整》,《法商研究》2008年第4期,第123-133页。。《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将社会抚养费规定在“法律责任”章节,正是将其作为对违法行为的惩罚手段,凸显把超生行为界定为违法行为的立法思想*卓越:《社会抚养费探析》,《人口与计划生育》2002年第9期,第34-36页。。社会抚养费征收包含对违法行为的罚惩性,与行政征收制度的目的、功能大相径庭,不应该属于行政征收*章剑生:《行政收费的理由、依据和监督》,《行政法学研究》2014年第2期,第60-69页。。因此,社会抚养费的性质应当归属为行政处罚。

虽然官方把社会抚养费的征收视为“经济限制”,但行政处罚论的存在有适当理由。社会抚养费是由“超生罚款”“计划外生育费”演变而来,尤其是“超生罚款”早已在广大人民群众心中形成了根深蒂固的影响。其名称虽发生变更,但实质内容并没有太大变化,因为无论是“超生罚款”还是“社会抚养费”,都是对公民个人财产的剥夺,其结果是一样的。通过对地方法规具体规定的整理,社会抚养费的征收远远超过经济性限制措施的必要手段,明显带有行政处罚性质,甚至在某种方面远远超过了行政处罚。而且,在执法工作中,执法人员更是重义务、轻权利,多以惩罚的心态对待超生者。

由于法律缺乏对社会抚养费性质的明确界定,理论界的认识又存在争议,导致司法实务中分歧也很大。主要存在行政处罚和行政征收两种观点。

(二)社会抚养费实践性质的分歧:对司法案件的梳理

2.行政征收论。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凭借国家行政权,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强制地、无偿地征收税、费或者其他实物的行政行为*同前注[4],第263页。。行政收费属于行政征收的一种,是凭借国家强制力强行收取一定费用的行为*沈开举:《行政实体法与行政程序法学》(下册),郑州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8页。。坚持行政征收论者强调,超生者必然要挤占社会资源和增加社会投入,为了调节自然资源的利用和环境保护,基于公平负担原则,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向社会支付“补偿金”,即社会抚养费,以适当补偿政府的社会事业公共投入*张春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0-165页。。因此,“社会抚养费是一种对国家和社会公共投入给予必要补偿的行政性收费,并非惩罚性罚款”。*参见湛中乐:《生育自由与人权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326-327页。湛中乐教授从规范层面阐释,认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该条中并没有用“违反”一词,而是采用较为中性的“不符合”,这反映了立法者对社会抚养费征收之基础并非建立在公民违法的基础上*同上注,第169-170页。。王周户教授更直接指出,社会抚养费是损害公共利益的人补偿其损害的费用*王周户:《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83页。。该主张与官方承认的社会抚养费性质属于行政征收的观点相契合。

磷酸盐是机体正常细胞的重要元素之一,他是构成骨骼、细胞膜组成的成分,同时形成高能磷酸键,在代谢、调节酶活性、参与组成缓冲系统、维持人体酸碱平衡方面有重要作用,他的异常对机体会产生很大的影响[1],往往导致患者一系列生理病例变化,加速病情恶化。重症患者常处于水、电解质代谢失调,酸碱平衡紊乱、高代谢状态,低血磷常常引起多脏器功能不全,严重威胁着患者的生命,影响预后。有研究指出血磷水平越低,患者的预后越差[2],但低磷血症却常常被临床医师忽视,尤其是重症监护室的临床医师,导致患者死亡率高、预后差。本文通过回顾性研究探讨早期低磷血对重症患者预后的影响,意在指出磷酸盐对重症患者预后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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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仝某、唐某与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征收案的一审中,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有权对辖区内的违法生育行为人征收社会抚养费”“依据两原告生育二胎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其生育二胎的行为违法”,因此判决两原告存在违法生育事实,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二审法院也维持原审判决*仝某、唐某与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2017)苏03行终76号,2017年5月3日。。在许某、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桥街道郭家台社区管理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中,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已受到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处罚,被上诉人再次扣减上诉人征地补偿款属于再次处罚。”*许某、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桥街道郭家台社区管理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津02民终5041号,2017年八月25日。

当然,司法判决中也有按照官方认定的社会抚养费属于行政征收的观点来认定社会抚养费的。在程某、丘某与长汀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计生行政征收案的二审中,原告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反映上诉人超生原因的实际情况及不存在主观故意的问题,二审对此没有采纳,并给出如下理由:“社会抚养费是指为调节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环境,适当补偿政府和公共社会事业投入的经费,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的费用,属于行政性收费。由于本案是社会抚养费征收而不是行政处罚,故依法无须考虑行政相对人主观是否存在故意,其为何超生及是否存在故意并不影响行政征收的合法性。”*程某、丘某与长汀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计生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2016)闽08行终114号,2017年2月6日。在上诉人武某某、罗某与被上诉人衡东县卫生和计划局、衡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认可:“社会抚养费是国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的补偿社会增加公共投入的一种行政性收费,是违法生育的公民从经济上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不是行政处罚。”*上诉人武某某、罗某与被上诉人衡东县卫生和计划局、衡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2016)湘04行终字第27号,2016年4月20日。

根据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超生行为性质的界定模棱两可。其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强调超生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强制性,应该属于义务性规范。而第二十三条又规定“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以提倡性法律规范*提倡性规范是指国家通过表彰或鼓励的方式对遵守该法律规范的公民或组织赋予肯定式的法律后果的规范,又称为“鼓励性规范”。参见杨仕兵:《论提倡性法律规范》,《齐鲁学刊》2011年第5期,第98-101页。对遵守计划生育行为给予积极的法律评价。

第三,为企业各项工程的的目标提供方向。在建筑工程真正施工期间,由于某些项目管理制度不完善,造成资金使用不当的情况数不胜数,所以通过工程造价预算就能很好的避免这个问题,为施工企业合理规划资本,为其发展提供便利。

三、社会抚养费在行政法上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位

与行政处罚相比,把社会抚养费认定为行政征收,更体现了国家对公民生育权的尊重和保护,也符合我国“权利本位”的法治理念,但无论是行政征收,还是行政处罚,都存在一些难以疏通的逻辑障碍。

(一)社会抚养费不属于行政处罚

现行法律将社会抚养费规定在“法律责任”章节,根据张文显教授的观点,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具有责任能力的违法者,而违法者是具体实施了危害行为,给社会造成一定危害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参见张文显:《法的概念》,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75页。。但超生行为并不符合违法行为的实质要件,不会对社会利益或其他公民的权利造成侵犯。另一方面,如果把计划生育外生育子女的行为理解为违法,那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就明显缺乏法理基础。而且,从人类发展的角度,如果把社会抚养费的征收视为行政处罚,也是对公民生育权的限制和对人的主体地位的漠视。可人类自身要发展,就必须繁衍,生育意味着人类自身的维系和文明的延续。因此公民的生育权是与生俱来的,它与生存权同等重要。更为重要的是,将超生视为违法,违背我国对实质法治的追求,实质法治是法治追求的高级状态,是强调良法善治,它追求法律同时做到合法与合理,“努力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愿、得到人民拥护”。*习近平在庆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六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47页。

公平正义是法治的生命线,同时也是依法治国成果的一个基本体现*参见张振芝:《依法治国理论和实现途径》,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7年版,第63-64页。。如果把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看作是侵益(剥夺)性质的行政处罚,那么它就必须严格落实处罚公正原则,做到公平公正,没有偏私,这也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而根据江苏、广东、湖北等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的规定,其对重婚生育、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公民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做法,尤其是山东地区不考虑是否超生,只要是婚外生育都按照超生基本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生育子女的,每生育一个子女,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既侵犯了公民个人的生育自由,又违背了处罚平等原则。虽然强调个人的生育自由可能会出现对婚姻家庭秩序和生育伦理道德的争论,但社会发展到今天,我们不得不承认:结婚不代表必须履行生育的义务;同样,非婚者做父母的资格法律也不应该剥夺*参见武秀英:《对生育权的法理阐释》,《山东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第97-100页。。因此,把征收社会抚养费认为是对其科以罚款的说法是行不通的。

(二)社会抚养费不属于行政征收

1.“夫妻双征”制和“多生多征”制。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如重庆、河南、山东、江苏、安徽、广东、贵州、四川、天津、河北、黑龙江等,都采取对男女双方分别征收的方法,对超生夫妻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而依照《婚姻法》,夫妻双方的财产除明确约定外,为夫妻共同共有,即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地方对超生夫妇分别处以罚款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常理。而且对超生两个以上子女的加大征收力度*《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递增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这显然脱离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立法目的和初衷。

此观点看似合情合理,却又让人质疑。其一,社会抚养费征收不符合行政征收的初衷——“公共利益”。行政征收的初衷是保证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是,生育权属于个人权利,国家对超生者征收社会抚养费,把个人的生育权利与自由放在国家社会经济权利之下,有违“权利本位”的法治理念和法治国家的要求*转引自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树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69页。。从另一个角度看,在社会抚养费征收中,“公共利益”作为一个不确定法律概念*不确定法律概念是指含义不确定或有多种可能之解释、在具体适用法律时须予以进一步确定的概念。参见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7页。是否被严重滥用?在现代法治国家,不能将“公共利益”作为对国家权力的空白授权,从而使其成为否定甚至吞噬公民私人利益的利器。生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现代法治精神要求我们必须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当作公共利益的最重要内容之一,只有保护并促进公民基本利益的实现,才能进一步促进公共利益的发展,这本身就是公共利益的重要内容*参见黄学贤:《公共利益界定的基本要素及应用》,《法学》2004年第10期,第10-13页。。如果因为公共利益需要限制公民权利时,应当将这种限制控制在“最小范围内”,而且采取“最小代价的形式”,比较因限制权利而得到的利益和失去的利益,当得到的利益大于失去的利益时才能进行限制*参见刘权:《目的正当性与比例原则的重构》,《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第133-150页。。其二,社会抚养费征收不符合行政征收的法定性。由于行政征收是对没有违法行为的相对人经济权益的侵害,这也就要求其具有法定性,必须有狭义的法律依据,为羁束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而法律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对象和金额上规定的过于原则性,给征收部门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与行政征收的特点不符。其三,社会抚养费不符合行政征收的范围。行政征收只是剥夺了相对人的财产所有权,可查阅地方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后发现,其不仅取得超生者的财产所有权,而且如果超生者为工作人员还会受到“行政处分”,甚至还对该单位及其负责人采取“诛连”的处罚*《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单位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该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此外,社会抚养费的性质更不属于行政征收中的行政收费(在当前我国有关收费的法律性文件中,并无“行政收费”一词,在制定法上,行政收费通常被表述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同前注[7],第60-69页。)。根据《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中对收费性质的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前提是国家或政府提供了特定的管理和服务,该收费具有补偿性质*参见赵小平:《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解读》,中国市场出版社2006年版,第18页。。也就是说,行政收费的目的不是盈利,也不是增加政府财政收入,而是对特定支出的行政成本的一种补偿,其目的是实现受益者与未受益者之间的公平或者为了提高自然资源、公共设施的使用效率*参见江利红:《论行政收费范围的界定》,《法学》2012年第7期,第60-73页。。而且,收费的标准、数额应当与政府提供公共设施和服务的数量、质量以及纳费人所获得的利益相适应,可地方规定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数额与政府对公共投入的成本明显不具有关联性。

四、计划生育规范实质法治变革的重塑:良善之治的需要

(一)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立法误区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通常是没有“造法”的权利的,出现大量把社会抚养费认定为行政处罚的判决,主要由于中央对超生者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与原则化,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的规定就成为法官判案的主要依据,因为,有些地方规定具有浓厚的处罚色彩,也就出现了同类案件不同的认定标准。

而且,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裁量权设置违背科学性。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遵循的基本标准是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另外,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也是重要考量因素。既然官方承认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是以占用社会、环境等资源为前提条件,缴纳社会抚养费是为了适当补偿所增加的社会公共投入,不属于行政处罚,那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也就不应当作为征收裁量的因素。而且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给地方过大的立法裁量空间侵害了公民的正当权益。

如果把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定性为行政征收,那我们首先有必要对行政征收与《宪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等相关规定的征收相区分开。学界通常把对国有土地或房屋有偿的行政征收称为“公益征收”“公用征收”或“国家征收”,而像社会抚养费以及一些其他的税、费的收取,则属于“行政征收”*参见符启林:《国家征收法律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28-31页。。对于行政征收的定义,学界说法不一。较为主流的观点认为,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凭借国家行政权,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强制地、无偿地征收税、费或者其他实物的行政行为*同前注[4],第263页。。其特征为强制性、无偿性和法定性。坚持行政征收论的学者*参见上官丕亮、于文斌:《社会会抚养费行政处罚论之批判——写在我国〈人口计划生育法〉实施十周年之际》,《法治研究》2012年第4期,第103-111页;湛中乐:《公民生育权与社会抚养费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60-169页;湛中乐、付创宇:《社会抚养费法律性质考察——从若干相关行政、司法实践而展开》,《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1期,第104-113页。赞成,社会抚养费是为了调节自然资源的利用和环境保护,适当补偿政府社会事业公共投入的经费,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的费用。以此认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属于行政征收,并坚持认为超生者必然要挤占社会资源和社会投入,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他们应当向社会支付“补偿金”,即社会抚养费。

2.数额“就高不就低”制。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目的是让超生者补偿国家对公共投入方面的额外支出,也即对社会多抚养的孩子的补偿。但各地的征收标准与超生家庭的实际收入关联,与孩子的抚养成本无关。

在地方立法中,虽然征收标准不同,但在征收实务中各地都有“就高不就低”的做法,即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高于人均收入,社会抚养费以实际收入为征收标准,否则一律按照人均收入(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进行征收。如湖南省规定,实际收入低于上年度居民(村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征收标准。安徽省规定,实际收入超过征收标准1倍的,按实际收入征收。福建、湖南省规定,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征收标准的,按个人实际收入征收。广东、陕西和浙江省规定,本人实际收入超过征收基数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加收社会抚养费。江苏的规定相对开明,只有实际收入超过征收标准1倍以上的,才对超出部分额外加收。法制统一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公正。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要树立良法善治的崇高理念,坚持法治的人民主体价值,这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核心的价值,也是中国特色主义法治价值体系的基石*参见张文显:《治国理政的法治理念和法治思维》,《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4期,第40-66页。。以上地方采用“夫妻双征制”“多生多征制”和“就高不就低制”的征收标准,超越了社会抚养费的本质以及法律平等权的范围,其必将导致公权力失去控制,这也是立法的根本误区和缺陷,与我国建设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目的相违背。

(二)重塑计划生育规范实质法治变革的法理基础:对基本人权的保障

生育行为是一种社会活动,反映着生育主体的利益诉求。这种在生育活动中存在的最基本的利益诉求,应该获得成其为人的条件和地位,并渗透在生育活动的各个方面*参见姜玉梅:《中国生育权制度研究》,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1页。。因此,生育是作为生命个体的人的需要和利益,是人的基本权利*参见陈明立:《中国人口法制论》,中国人口出版社2010年版,第56页。。从性质上而言,生育权应当被视为是发展权的最重要内容之一。生育权与生存权一样,都是人的基本权利*参见何勤华:《关于生育权和人权的思考》,《法学杂志》2009第8期,第6页。

空压机油路、气路的热回收通过水源热泵系统的综合余热回收利用系统,润滑油热回收系统与压缩空气热回收系统的独立,能够更好地控制各个系统温度的稳定性。高、低位水箱的设置有效存储了热能。水源热泵系统的联用,利用了压缩空气中回收的低温热源,提高余热回收系统的能源利用效率。以某烟草公司实际生产情况估算,空压机余热与热泵联用系统运行预计年节约成本约122.5万元,,并可以改善空压机的运行工况,具有一定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公民生育权是基本人权,是宪法权利,也是民事法律规制视野下的当代中国生育行为研究的权利,是人格权中的身体权。”人权保障是生育立法和司法的核心理念,是生育法治的灵魂*同前注[37],第49页。。虽然我国宪法没有明确公民的生育权为基本人权,但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面对动态的社会环境和现实需求,其不可能对人权做详尽无疑的列举,因而,用基本人权作为概括性权利条款,是为扩展和容纳新的权利留下一个稳定的“闸门”。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9条中明确肯定权利的人民保留,该条规定:“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忽视由人们保留的其他权利。”布莱克也指出:“一部关于人权的法规大全……永远不可能完成;它始终处于建构之中,恰如普通法。”*转引自[美]劳伦斯·却伯、迈克尔·多尔夫:《解读宪法》,陈林林、储智勇译,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159页。生育权作为基本人权即使宪法条文没有对其作出明确规定,它也像生命权、健康权一样,是一种理所当然的基本人权。

教师要注意改变自己当下单一的教学模式,采用灵活多变的方式实施中长跑教学。这样才能够调动学生的积极性,让学生以积极的姿态参与到教学活动之中。教师可以采用游戏教学法、小组合作教学法、情景模拟教学法的方式实施教学,利用多元化的教学手段让学生对该课程充满参与的积极性。

目前油液检测的方法主要有理化指标分析法与磨损颗粒分析法[4].理化指标分析法通过对油液化学性质的变化分析判断油的质量.在油液使用过程中,由于自身衰变和外界氧化,其理化指标会发生变化[5].此外还存在众多不确定的环境因素导致油液中颗粒增多,理化指标分析法无法得到油液中颗粒杂质数量,而颗粒数量是影响油液质量的主要因素.磨损颗粒分析法通过分析油液中颗粒大小、数量等信息判断油液的污染状况,是目前油液检测中的主要方法.

根据我国《宪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其仅仅是一种概要的任务表述,更多地起到一种宣示的功能。而且,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虽明确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本质所起的更多的是确认与宣示功能。

计划生育和我国宪法规定的劳动权和受教育权一样,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双重属性,我国法律较多地强调计划生育的义务属性,但其应该是有一定边界的,不能忽视计划生育应有的权利内涵。但根据各省的计划生育控制措施,社会公众形成了计划生育为义务而非权利的惯性思维,使公民不能像享受劳动权和受教育权那样,感受政府对此项权利的保障,及因此带给自己的真正权益。

1.2 研究方法 患者取仰卧位,颈后垫高,充分显露颈部,颈前皮肤涂抹耦合剂,常规进行高频彩超检查多切面重叠扫查。根据《头颈部肿瘤颈部淋巴结分区指南》[6]对颈部淋巴结分区。所有患者均采用甲状腺切除术以及相应部位颈部淋巴结清除术进行治疗,并取病灶组织进行检查,确诊是否为甲状腺癌颈部淋巴结转移。

依托长水国际空港,发展以航空货流和商务人流为支撑的临空经济。大力发展总部经济,积极吸引国内外知名企业到滇中地区设立总部机构或分支机构。加快推进昆明中心城区与滇中新区融合发展,发挥昆明区域性辐射带动作用,加快推进滇中城市群产业联动互补发展,打造产业整体优势。

(三)重塑计划生育规范的实质法治变革的建议

在法治社会中,国家要注重对社会心理的治理,尽可能完善奖励机制的法律,让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也能够发挥良法善治的功能*参见丰霏:《从立法技术到治理理念——中国语境下法律激励理论的转向》,《法商研究》2015第3期,第46-54页。。具体到计划生育领域中,就是要改变以往的以惩罚为主的法律治理理念,重塑《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三条的提倡性规范的引导和激励作用,彻底废除社会抚养费制度。通过重塑计划生育提倡性法律规范,由“约束”消极行为,进而发展到“激发”积极行为,让公众由被动地接受控制进而到积极地参与,这是法律规范的极大进步,同时也是法治社会的进步*参见沈宗灵:《法理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09页。

1.对符合计划生育的家庭加大特惠性奖励扶助力度。对自然资源和环境的保护与公民的生育权尊重并不是对立的,从国家的观点出发,无论是社会的整体利益,还是公民的个人权利,都是正当的,都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而且,允许和鼓励个体充分行使法律权利,正是保障和促进公共利益,实现立法目的的必要途径之一*参见张文显:《权利与人权》,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62页。。《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三条的提倡性规范就是国家出于对公民自由意志和生育权的尊重,和社会成员达成的一个平等、自由的具有“奖励”特性的契约。把公民遵照国家计划生育视为是对国家的贡献,以引导每个公民积极、主动地采取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最优化的生育行为,最终达到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协调与统一的状态,这也是法律规范所追求的最理想的状态。

(1)加大对独生子女家庭的奖励扶助力度。独生子女家庭是我国推行“一胎化”生育政策的产物,为国家控制人口作出贡献,理应受到国家的奖励和补偿。而且,失独是独生子女家庭的最大风险,失独父母无论是精神上还是生活上都承受着巨大压力,需要国家和社会对这类群体进行救助和帮扶*参见穆光宗:《独生子女家庭本质上是风险家庭》,《人口研究》2004年第1期,第26页。。可是,法律中关于“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独生子女保健费”以及对“失独”家庭的特别扶助金等奖励扶助措施难以匹配经济发展的整体水平。建议政府和社会公众共同努力,针对城市和农村失独主体不同的需求,具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帮扶和救助,具体来说,由于城市失独主体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可以主要以心理、医疗和就业等为救助的关键;在农村,子女的供养是父母主要的生活来源,一旦子女不幸离世,失独父母生计将遭受重创,因此,对农村失独群体的救助要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关键,同时配套心理和医疗救助措施,帮助他们走出心理的阴霾*参见谢勇才、黄万丁、王茂福:《失独群体的社会救助制度探析——基于可持续生计视角》,《社会保障研究》2013年第1期,第72-79页。。在具体实施帮扶和救助中,不应该把失独群体仅仅看作被动的接受者,而应当让其参与进来,了解其内心真正的需求,从而使帮扶和救助更好地达到预期效果。通过政府和社会公众的关怀与帮助,让独生子女家庭,尤其是失独子女家庭摆脱孤独与无助,感受到社会对其特别的关爱。

帕斯捷尔克纳曾说:“艺术从来只有两项任务:一是坚持不懈地探讨死的问题;二是通过讨论死的问题以求生”。史铁生的作品就是这样,通过探讨死以求生的意义,即以生知死,由死悟生,不懈的追寻生命的意义。人的伟大和崇高,正是在对死神的挑战和征服中表现出来。确实,既然死亡是任何生命都不可能避免的最终结果,那么人就更应该对抗死亡,从死亡的征服与超越中感受自我生命的价值和永恒。史铁生正是在与困苦、疾病、死神的多次斗争中感悟了生命的这个真谛,才在作品中体现出了生与死的悲壮和美丽。

(2)对二孩家庭给予适当的奖励优待。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的“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的规定,我国推行“二胎化”政策后,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就应当包括二孩家庭,其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享受奖励。如果国家为符合计划生育家庭提供充足的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消除农村地区“养儿防老”的宗族观念,这对许多家庭尤其是贫困家庭将更有吸引力。此奖励和社会保障不仅能减轻甚至消除公众对计划生育的抵触情绪,达到我国实行计划生育的初衷。

2.彻底废除社会抚养费征收制度。对公民科以财产时,要首先保证其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确定的、直接的因果关系*转引自安东尼·奥格斯:《规制法律形式与经济学理论》,骆梅英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50页。。从立法初衷来看,社会资源有限,多生育子女,就会多占用社会资源,而且,国家要增加“社会公共投入”,所以超生者要缴纳一定的补偿费用。那么征收就应当从超生带来的公共负担为视角考察,对社会公共资源的占用,做出定量分析,征收社会抚养费才符合逻辑。因此,恐怕无法通过确切的标准或者量化方式来设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裁量。

而且,行政手段的强势干预可能扭曲市场关系,抑制经济活力,损害经济效率*参见韦东、刘厚俊、陈文山等:《美国宏观调控的实践及其启示》,《宁夏社会科学》2011年第6期,第169-173页。。其实,人口与其他经济资源一样,其增长或减少也受制于“成本——收益分析”的基本经济原理,人们在追求生育孩子的目标过程中,随着育儿成本的攀升和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人们的认知框架也会发生变化,由此会不断调整生育意愿,最终,生育行为往往是与环境变化相适应的。发达国家逐渐完善的福利制度使得公民不必完全依赖子女养老,生育率也就随之降低也是如此道理*参见邵士枚:《生育率的社会经济分析》,《西北人口》1984年第1期,第34-37页。。所以,“低生育陷阱”并非空穴来风。

五、结语

只有体现公众道德诉求的法律,才能使公众对该法律产生认同,进而去遵守该法律。为了满足计划生育之良法善治的需要,体现法治权利本位的思想,建议重塑计划生育提倡性法律规范法治改革,大力鼓励和奖励依照该法律规范创设的行为模式行为的公民,引导和促进育龄主体朝着立法者预期和希望的方向发展,并为将来计划生育政策的全面放开提供法律依据。

 
陈伯礼,金唤唤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03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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