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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介入型环境侵权解释论研究

更新时间:2009-03-28

一、问题的提出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对因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的责任进行了规定,其主要包含两个层面,首先,被侵权人既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其次,如果污染者自己先赔偿了,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我国早期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只承认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责任,而污染者无需承担责任,后来的《水污染防治法》肯定了污染者也许对外承担责任,但是没有规定受害人可以向过错的第三人直接追偿。参见王林清、杨心忠:《侵权纠纷裁判标准与规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49页。。学理上,该条的责任承担类型被认定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即外部责任连带,内部存在终局责任人*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44页。。就因果关系类型而言,因为每一个加害人的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需要各个加害人行为的结合才能造成全部损害,主流学者认为该条属于“部分因果关系”。就终局责任的承担而言,主流学者从原因力和过错角度进行了阐释,认为第三人对损害发生具有完全过错,因此污染者可以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98页。。此时需要明晰的问题如下,为何该条从属于部分因果关系,却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所确立的按份责任?为何该条中第三人对损害发生具有完全过错,却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所确立的第三人中断因果关系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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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2015年施行的《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认为,第三人最终责任的确定,应当根据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而第五条第三款再次确认污染者不得以第三人的过错来主张免除自己的责任。对于该司法解释,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是否是在第五条第一款所设定的《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共同前提下进行的解释。如果是在该前提下,则需要解释为何第六十八条已经指第三人完全过错,这里又规定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如果不是在该前提下,就需要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限定对象如何,第三人介入型环境侵权的条文适用究竟该如何安排。基于此,下文将从解释论现有争论出发,检讨责任承担和分担的正当性,并最终以逻辑和价值为主线寻求恰当的解释路径。

二、现有解释分歧和争论评价

(一)条文解释的分歧

第三人介入型环境侵权主要是指第三人和污染者结合侵权的案型,介入的第三人是一般主体,而被介入的污染者则为特殊主体,第三人适用过错侵权原则,而污染者适用无过错侵权原则*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00页。。广义的第三人介入型侵权属于无意思联络多数人侵权中的部分因果关系案型,主要包括两种典型的亚类型:第三人过错+污染者无过错、第三人过错+污染者过错。针对上述两种第三人介入型环境侵权的条文适用,学术界主要有四种观点,分别是单一条文适用说、单一条文适用修正说、双重条文适用说、条文重新解释说*条文解释的学说之多,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混乱,就笔者检索的案例来看,有些是不应该适用第六十八条的而直接适用六十八条,如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辽民一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锡环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有的甚至将公司的雇员当做第三人,如辽宁省庄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3650号民事判决书。此外有的案件没有允许污染者追加第三人,但是也适用了第六十八条,如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的(2015)港环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

首先是单一条文适用说。该说主要立足于《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认为该条相较于《侵权责任法》总则部分的规定属于特殊侵权规定,因此具有优先适用性。因为第三人过错+污染者无过错、第三人过错+污染者过错两种案型均属于“第三人直接侵权+污染者间接侵权”,直接侵权人对损害具有直接原因力,而间接侵权对损害具有间接原因力,因此这两种案型均应当纳入《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的调整范围中*参见李中原:《多数人侵权责任分担机制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81页。。从原因力角度,直接原因力人是引起损害的直接责任人,因此本条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人介入型安全保障义务侵权具有共同特征,由直接原因力人对外承担直接责任,间接原因力人承担间接责任,但考虑到间接原因力人毕竟是污染者,根据风险收益相一致原则,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所以第六十八条并未与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保持一致,而是将外部拟制为连带责任,而就内部而言不应对间接原因力人不利,所以应当赋予其内部完全追偿权。

我国《侵权责任法》分则部分规定了大量的第三人介入型侵权,在语词上使用第三人的条款就有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三条等。对第三人介入型侵权应当做广义和狭义理解。广义的第三人介入型侵权可能包括“介入人作为+被介入人作为”和“介入人作为+被介入人不作为”两种,前者指第三人加入侵权,后者则是第三人诱发侵权。而狭义的第三人介入型侵权则仅仅指“介入人作为+被介入人不作为”,也就是主流学说主张的介入人直接侵权,被介入人间接侵权。本文主要在狭义层面研究第三人介入型侵权。第三人介入型侵权在内部进行划分,可以再分为第三人利用被介入人的案型、第三人和被介入人偶然结合的案型。原则上如果第三人利用被介入人时,被介入人没有过错,此时被介入人并不构成侵权,该案型仅仅属于第三人单独侵权。如果被介入人被第三人利用,被介入人也有部分过错时,则应当认为第三人对全部损害具有过错,对外承担全部责任。而被介入人只具有部分过错,此时需要看被介入人的过错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中断,如果被中断,则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调整范围,只有介入的第三人对外部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被介入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中断,被介入人对外只需承担相应的责任,两者承担部分连带责任。而在第三人和被介入人偶然结合案型中,按照主流学说的观点第三人属于直接侵权,而被介入人属于间接侵权,但是两者之间只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其主观状态和原因力并无必然层级差异。因此原则上该类案型应当适用部分因果关系的典型条款《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每个加害人都不足以导致全部损害,并无连带责任承担正当性根基,因此应当适用按份责任*曹险峰:《〈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按份责任正当性论证——兼论第十二条与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关系》,《苏州大学学报》2014年第2期,第60页。

接下来是双重条文适用说。该说注意到了第三人过错+污染者无过错、第三人过错+污染者过错两种案型虽然都属于部分因果关系,但是两者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因此在条文的选择上不能拘泥于《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该种学说首先确认第三人介入型环境侵权属于无意思联络多数人侵权,并且在因果关系类型上从属于部分因果关系案型。从条文的辐射角度来看,《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对第三人介入型环境侵权具有一定的辐射力*杨立新:《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承担——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存在的不足及改进》,《法治研究》2015年第6期,第108页。。但是因为在第三人过错+污染者无过错案型中,过错的第三人对损害有全部的过错,其对损害的原因力几乎是全部,应当对外承担全部责任。按照一般的常理,污染者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对外不承担责任。但是污染者一般都是大型的排污企业,根据风险和收益一致原则,其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在此仍然应当对外承担全部责任。而内部追偿而言,因为污染者没有过错,第三人完全过错,因此污染者对介入的第三人享有追偿权。而第三人过错+污染者过错案型,并没有区别于侵权法总则第十二条的理由,不应当对污染者区分保护,原则上应当纳入第十二条的射程范围内。

最后是条文重新解释说。该说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在法效果上存在重大问题,不真正连带责任在第三人介入型环境侵权中的适用不具有正当性。该说同样注意到了第三人过错+污染者无过错、第三人过错+污染者过错两种案型的差异性,并且认为双重条文适用说具有重大的解释困境*庄敬华:《论〈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之部分连带责任性质》,《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1期,第104页。。双重条文适用说会导致解释论价值上的冲突,在第三人过错+污染者无过错案型中,第三人和污染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受害人既可以向无过错的污染者,也可以向有过错的第三人主张全部责任。然而第三人过错+污染者过错案型中,受害人只能向有过错的第三人和有过错的污染者主张相应份额的责任。考虑到污染者经济能力一般较之于第三人强,从外部责任承担上,对有过错的污染者反而优待于无过错的污染者,无论是从区分规制角度,还是从对受害人保护的角度,双重条文适用说都难以谓之合理。条文重新解释说认为最恰当的方式是将《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解释为连带责任,而且是部分连带责任。在第三人过错+污染者无过错时,对外完全连带责任,内部肯定无过错的污染者对有过错的第三人的追偿权,而在第三人过错+污染者过错案型时,污染者对外承担全部责任,而有过错的第三人只承担自己份额的责任,如果污染者承担了全部责任,则有权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追偿相应的份额。

(二)争论的初步评价

我国《侵权责任法》严格贯彻区分规制思想,确立了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等四种典型的责任承担形式,但是关于这四种责任承担形式适用案型的分配一直存在争论。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和第四条,根据“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对我国无意思联络多数人侵权做了分类,前者适用连带责任,后者适用按份责任*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后来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第十二条对部分因果关系侵权进行了规定,统一适用按份责任,而部分因果关系侵权则包含了“间接结合”和非累积因果关系的“直接结合”,至此司法解释所确立的标准被废除。然而该种区分思想却仍然贯穿于我国侵权法解释论中,在《侵权责任法》中发展成为如下理论,如果介入人和被介入人结合,介入人是直接侵权,被介入人是间接侵权,“直接侵权+间接侵权”案型应当给予间接侵权人优待,要么后顺位性,要么享有内部完全追偿权*同前注[3],第137页。。如果把上述理论严格贯穿于整个侵权法中,无论是总则还是分则都适用上述理论,或许这仅仅是价值选择层面的问题,还不会对条文的逻辑发生冲击。但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特殊侵权本来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然而对一些部分因果关系案型却规定了补充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在体系上对第十二条形成了强烈的冲击,解释论上矛盾重重。

但是如果是“第三人过错+污染者过错”案型,则需另行讨论。首先从第三人的角度来看,第三人虽然有过错,但是其并非对损害具有完全过错,其原因力也并非接近于全部,如果让其继续对外承担全部责任似有不妥。从主体角度来看,第三人并非特殊主体,其不能适用风险收益一致原则推导出对外承担全部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在总则部分规定了多数人侵权部分因果关系按份责任规则,在分则部分却对同为一般主体的第三人课以更加严格的责任,在法价值上缺乏理论支撑。部分学者也正是因为看到了这一点,主张“第三人过错+污染者过错”案型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希望以此来调和第三人对外责任的负担*同前注[8],第108页。。然而该种调和方案又导致了另一个问题,无过错的污染者尚需对外承担全部责任,而有过错的污染者反而对外承担部分责任,体系协调性存在问题。也正是因为此,部分学者主张从立法论上改进《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修正不真正连带责任为部分连带责任*同前注[9],第104页。。立法具有滞后性,该种立法论的超越是否符合法传统值得反思,同时不可否认该种观点也会带来新的解释问题。体系上如何协调《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和第十二条,应当成为所有解释论的重点。至此可以明确的一点是,在“第三人过错+污染者过错”案型中,第三人应当对外承担相应份额的责任,而污染者则仍应当对外承担全部责任。

具体到第三人介入型环境侵权中,针对上述两种案型“第三人过错+污染者过错”和“第三人过错+污染者无过错”,层次性如何划分需要从主观状态进行把握。较好的方式是从构成要件满足程度出发,尤其是过错和因果关系两个要件,依据现有条文来构建区分理论。首先从过错角度,我国侵权法将过错划分为故意、过失和无过错三个层次,无过错主要是针对无过错责任原则要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从受害人和加害人角度确立了过失和过失只能部分抵销,仅仅具有量的差异,而故意和过失则有质的差异,如果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则行为人不再承担责任。该种价值判断可以类推适用至多数人侵权中数个加害人层次的划分,主观状态为故意的加害人和过失的加害人相结合之时,在价值上过失的加害人最终可以向故意的加害人完全追偿的解释方法存在价值空间,但是该种解释方法需要结合《侵权责任法》具体条文来适用。如果加害人分别是无过错和过错的结合,根据举重明轻的思想,无过错的加害人较之于有过错的加害人在内部责任承担上,只要结合具体条文,应当可以向有过错的加害人完全追偿。其次从因果关系角度,如果部分加害人的因果关系采用了推定的方法,而部分加害人的因果关系得到证明,此时因果关系推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而不是为了保护其他加害人,因此采推定的加害人较之于其他加害人则应当给予优待,肯定其对其他加害人的完全追偿权亦可,同样的,该种区分规制的做法仍然需要结合具体条文运用*由于多数人侵权的要件复杂性,因果关系推定在多数人侵权中会被经常适用。Vgl.Fuchs/Pauker,Delikts und Schadensersatzrecht,8 Aufl.,2012,S.235.

双重条文适用说和条文重新解释说两种解释论应该比上述两种解释论要走的更远一点,已经发现了我国《侵权责任法》条文安排中的矛盾所在。但是双重条文适用说自己却制造了另外一个矛盾,如上文所述,无过错的污染者适用第六十八条,需要对外承担全部责任,而有过错的污染者适用第十二条,只需要对外承担按份责任。因此双重条文适用说,虽然发现了侵权法总则和分则的关系,但是在解释的设计上却带来了新的矛盾,不应当被采纳。而条文重新解释说,创造了部分连带责任的观点,其既发现了侵权法总则和分则的关系,也注意到了双重条文适用说存在的缺陷,在法效果上应当离正当解释论最近。然而,就笔者的考察来看,该种解释学说并未给出具体的解释方案,有逾越解释论向立法论层面转变的嫌疑*参见[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00页。。同时在具体的理论论证方面,该种学说也有诸多不足,未能较好地协调我国侵权法诸多条文,正当性和妥当性仍然值得进一步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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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责任承担和分担正当性检讨

(一)外部责任的承担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具有内部责任分担的效力,其中第十二条直接通过内外部责任统一份额,外部责任也就是内部责任,第十四条则表述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侵权法是在连带责任的基础上构建内部责任追偿理论的。然而我国侵权法特殊侵权中存在大量的补充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条款,内部追偿如何设计也是需要解决的问题。补充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大范围应用体现了我国侵权法严格贯彻区分规制的思想,在多数人侵权之中,将补充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理论统合,运用区分规制思想构建出层次划分学说*同前注[6],第281页。。数个连带责任人处于同一层次,则为连带责任,处于不同层次则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特殊情况下还有可能是补充责任。关于如何划分责任人的层次,《瑞士债法典》在立法上进行了规定,其在第51条确认层次的划分取决于债务人承担债务的法律原因或请求权基础是否相同,如果相同则属于同一个层次,如果不同则不属于同一个层次*[瑞]海因茨·雷伊:《瑞士侵权责任法》,贺栩栩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16页。。该种立法模式虽然确立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条文根基,但是却走进了僵化适用的困境。较为妥当的方法是根据多数债务人的主客观因素,结合法律政策、社会伦理和价值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如果各个债务人紧密型程度高的则属于同一层次,如果各个债务人之间的联系相对较为松散则属于不同层次*李中原:《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反思与更新》,《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第52页。

其次是单一条文适用修正说。该说认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理论并不能作为第六十八条解释论的根基,而应当从原因力和过错角度出发。第三人过错+污染者无过错的案型,第三人和污染者对全部损害都符合因果关系“条件说”,两者都对全部损害具有事实因果关系。第三人过错,而污染者没有过错,第三人对损害的原因力无限接近于全部,因此第三人应当对外承担全部责任。虽然污染者没有过错,但污染者则根据风险收益原则也应当对外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内部责任分担上,无过错和过错具有本质差异,因此无过错的污染者可以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行使完全追偿权。而第三人过错+污染者过错的案型,虽然原则上也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但是在内部责任分担上,有过错的污染者并不必然对有过错的第三人享有追偿权,此时应当容许价值衡量的空间,因此应当对《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中的“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做目的性限缩解释,解释为超出自己赔偿份额的,污染者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相应的份额*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79页。

第三人介入型环境侵权虽然原则上也应当遵循上述理论的限定,但是其毕竟属于特殊侵权,而且《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也做了特别规定,在责任承担上仍有斟酌之必要。如前文所述,第三人介入型环境侵权包括两种案型,分别是“第三人过错+污染者无过错”和“第三人过错+污染者过错”。就前者而言,因为污染者本身并无过错,其原本应当属于第三人单独侵权,但是因为《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确立了污染者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过错不再作为侵权构成要件,即使在污染者无过错之时也构成侵权*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74页。。但是从过错程度来看,“第三人过错+污染者无过错”案型中,第三人对损害具有完全过错,而污染者则没有过错,过错和无过错在本质上存在差异,因此第三人对损害的原因力也接近于全部,此时让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符合归责理念。从因果关系角度,污染者对外并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原因力也并非能接近于全部,因此污染者在此层次上对外没有承担全部责任的根基。但是近代侵权法,根据风险和收益相一致原则,各国都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从单独侵权视角,即使污染者没有过错造成损害,也要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原因力和过错理论在无过错侵权中并不当然适用。那么第三人介入之时,虽然污染者没有过错,考虑到近代侵权法理念的转变,以及对受害人保护的宗旨,让无过错的污染者对外承担全部责任在价值上尚属得当。结合前述论证,在“第三人过错+污染者无过错”案型中,第三人和污染者外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到第三人介入型环境侵权,我国上述解释论的分歧正是因为侵权法总则和分则对于部分因果关系案型法效果规定不一致造成的。从文义上来看《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其完全可以容纳第三人过错+污染者无过错、第三人过错+污染者过错两类案型,而在法效果上应当定性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但是在污染者过错之时仍然肯定其对有过错的第三人的完全追偿权,其价值选择上是否得当深值推敲。而如果像有的学者建议的那样,直接对《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追偿权的规定再解释,仍然肯定外部连带责任,而内部则否定有过错的污染者对有过错的第三人的完全追偿权,只支持超出自己份额部分的追偿权。但是该种解释存在如下矛盾,为何第三人作为一般侵权主体,其对损害没有完全过错,却仍然对外承担全部责任?单纯依靠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理论能否撑起解释论空间?如果多数人侵权中的数人都是一般侵权人,该种案型一般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仅仅因为被介入人角色的不同,而让介入的第三人承担更重的责任的价值选择是否合理,偶然性来决定介入第三人的责任的正当性,颇值推敲。

这是2018年7月底我去青岛参加钢琴艺术节时发表的观点。在7月30日那天,组委会给我安排了一个上午的“大师班”,共有五个学生,每人四十五分钟课,演奏一首参加过比赛的曲目,上课时间应是充足的。此时,我认为上课的重点在于音乐表现上的探讨研究和精益求精。当天上课的五位同学中,有四位都表现不错,弹奏的《皮黄》《八幅水彩画的回忆》的选段,以及《波兰舞曲》等都很熟练,并都有一定的音乐表现。因此,上大师课在探讨如何更好地表现音乐中顺利进行。

(二)内部责任的分担

我国在多数人侵权领域确立了共同侵权和分别侵权的两分法,就共同侵权的外延来看,学者们存在较大的争论,以是否需要意思联络为要件,划分为“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关于共同侵权的讨论可参见叶金强:《共同侵权的类型要素及法律效果》,《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第76页;程啸:《论〈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共同实施”的涵义》,《清华法学》2010年第2期,第45页;孙维飞:《单独侵权视角下的共同侵权制度探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第12页。。然而从共同侵权和分别侵权的视角寻找多数人侵权责任承担形态并不具有说服力,因为某些分别侵权的法效果和共同侵权并无本质差异。为此,新近有力学说从“主观关联”和“客观关联”两个角度构建连带责任理论,主张除了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之外,如果每个加害人都有可能造成全部损害之时,“可能因果关系”理论也应当作为外部承担全部责任的依据,以此来正当化连带责任*参见叶金强:《解释论视野下的共同侵权》,《交大法学》2014年第1期,第141页。。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立法之时,并未完全继受大陆法系侵权法理论,而是创造性的将多数人侵权按份责任纳入条文之中,在第十二条规定了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学界通说认为该条适用的因果关系类型属于部分因果关系,即任何一个加害人都与损害之间具有事实因果关系,满足条件说所确立的“若无则不”的判断标准,缺少任何一个加害人损害都不足以发生*同前注[7],第571页。

我国侵权法理论一直在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寻找根基,有些学者认为数个加害人,如果部分加害人是作为侵权,部分加害人是不作为侵权,此时不作为侵权相较于作为侵权具有区分规制的必要性*杨垠红:《侵权法上不作为因果关系之判定》,《法学》2014年第1期,第146页。;有些学者认为数个加害人,如果部分加害人诱发了损害,部分加害人只是处于间接原因,此时直接侵权人相较于间接侵权人具有区分规制的必要性*参见童彬:《第三人介入侵权责任的理论反思与重构》,《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5年第5期,第99页。。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作为和不作为,是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其区分规制的意义十分有限。如果不作为人是故意,而作为人是轻微过失,那么不作为较之于作为在社会伦理的评价上可能更为恶劣。同样的道理,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中,间接侵权人的否定性评价未必一定低于直接侵权人,统一地认定直接侵权人和间接侵权人层次的差异性,反而偏离了区分规制的思想。作为和不作为以及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划分,实际上是事实层面的划分,是对侵权损害发生的各个加害人的行为形态以及诱发原因的考察,其本身具有价值判断的空间,但是不能完全依靠上述区分导出绝对的层次区分。较为妥当的方法是将上述两种分类作为判断区分规制一个因素,而不是直接导出,结合个案,通过主客观因素正当化层次的划分。

Throughout the paper,we shall employ the usual notations and fundamental results of Nevanlinna theory of meromorphic function (see [1][2]).Moreover,we shall denote by C the complex plane and by D some domain in C.

自此看来,如果承认侵权法分则部分也是解决的构成要件完满的侵权案型之时,那么《侵权责任法》条文的设定之间存在严重的逻辑和价值矛盾,违背了“同等性质行为同等对待的基本原则”*孙维飞:《论安全保障义务人相应的补充责任——以〈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关系为中心》,《东方法学》2014年第3期,第41页。。如果要在解释论上修复上述矛盾,只能重新赋予特殊侵权中多数人侵权规定新的内涵,从侵权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中,寻找区分规制的基础。然而损害和行为两个要件本身立足于事实层面,需要借助于主观层面和社会伦理才能发挥价值选择的功能,难以承担区分规制的任务。过错和因果关系在侵权法中存在丰富的价值判断空间,技术处理上也存在多种方式,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均是为了给予受害人额外的保护,并非为了保护其他加害人,因此适用上述原则的加害人,无论在外部责任承担,还是内部责任分担上均可以给予区分规制的优待,但是究竟如何优待还应当结合一国侵权责任法的具体条文规定,不能超越条文逾越至自由法学。主观层面故意和过失的划分,在外部责任承担上不予以区分规制,这已经在我国形成传统,因此仅存在内部区分规制的可能性,具体如何操作也应当结合现有条文。此外在解释之时,还需注意我国《侵权责任法》特殊侵权部分的解释论必须结合我国多数人侵权“限制连带主义”模式展开,而不是立足于比较法上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的“泛连带主义”模式来展开*日本法的见解参见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76页;德国法也采同样的观点,Vgl.Fuchs/Pauker,Delikts und Schadensersatzrecht,8 Aufl.,2012,S.234.

(三)区分规制的实现

我国侵权法理论和实践针对特殊侵权中无意思联络多数人侵权的规定一直存在争论,无论是第三人介入型环境侵权,还是第三人介入型安全保障义务侵权,法效果该如何选择,解释论层面难以统一*第三人介入型环境侵权和第三人介入型安全保障义务侵权在解释论上存在较大的争论,其最主要的争点在于法效果的选择上,按份责任、补充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均有支持者,当然也不乏学者主张连带责任。。我国在无意思联络多数人侵权上并未遵循传统大陆法系的规定,针对部分因果关系案型采用了按份责任的法效果。部分因果关系案型中,从正面看,每一个加害人都和损害之间符合条件说“若无则不”的判断标准,而从侧面来看,每一个加害人单独侵权之时,要么损害完全不会发生,要么不能现在的损害。因此无论是基于事实因果关系,让加害人对所有损害承担责任,还是基于各自的原因力和过错,按照相应的份额承担责任,在价值判断上都有可选择的空间。既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已经确立了部分因果关系内外部责任承担和分担均为按份责任,新近出台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再次对按份责任进行了规定,可以确定未来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编基本上会延续按份责任的适用。考虑到侵权法总则对分则的辐射作用,同时特殊侵权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而予以的单独规定,因此除非特殊侵权的规定更加保护受害人,否则不应当忽视《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除此之外,还需明晰的是特殊侵权的规定相较于第十二条为了保护受害人只能加重特殊侵权主体的责任,而不能随意加重一般侵权主体的责任。我国侵权法分则部分针对第三人介入型侵权,分别规定了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相较于按份责任在外部均加重了特殊主体和一般主体的责任,而在内部上又肯定特殊主体对一般主体的追偿权,因此内部又加重了一般主体的责任。补充责任相较于按份责任在外部上给予特殊主体顺位优待,外部降低了对受害人的保护,内部肯定特殊主体对一般主体的追偿权,又加重了一般主体的责任*参见李中原:《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制度》,《中外法学》2014年第3期,第691页。

第三人介入型环境侵权在因果关系层面可能确实存在推定和无需推定的差别,区分规制的基础在该层面上也能一定程度得出。但是本文主要是围绕《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展开,就第六十八条而言,一般认为该条并不涉及因果关系推定问题,唯一可能蕴含区分规制根基的只有主观过错的层次。就“第三人过错+污染者过错”案型来看,上文分析了无论是作为和不作为区分理论还是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区分理论,都不具有承载区分规制理论的能力*有学者主张用“全部原因力的直接侵权”来正当化区分规制,该种表述具有一定的矛盾,既然介入全部原因力,此时很难讲被介入有过错,如果被介入人具有过错,此时全部原因力也就不恰当。参见徐银波:《侵权补充责任之深思与解释适用》,《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第60页。。而过错和过错的结合又分为“第三人过失+污染者过失”“第三人故意+污染者过失”,过失和过失的结合在我国并无区分规制的基础,原则上按照各自的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份额;故意和过失的结合,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应当赋予过失的加害人对故意的加害人的完全的追偿权。就“第三人过错+污染者无过错”案型来看,其内部更加具有区分规制的必要,在我国并无实质争论,一般均认为可以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肯定无过错污染者对有过错的第三人的完全追偿权。至此可以确立的追偿权体系如下:(1)过失的污染者可以向故意的第三人完全追偿;(2)无过错的污染者可以向有过错的第三人完全追偿;(3)过失的污染者和过失的第三人按照各自的责任分担。

第三人介入型环境侵权最为典型的是“污染者无过错+第三人过错”案型,从区分规制角度,因为无过错责任相较于过错责任是给予受害人更多的保护,因此在外部责任承担上,无论是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均有适用空间。考虑到近代社会污染问题愈发严重,而且污染者一般都为较大的企业公司,为了更进一步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在外部责任承担上适用连带责任反而较为妥当,不过该种结论也要结合具体条文的解释。而在内部责任分担上,污染者毕竟没有过错,介入的第三人对于损害具有完全过错,肯定污染者对第三人的完全追偿权更加符合公平正义观念,但此种价值选择仍然需要结合条文予以适用。而针对“污染者过错+第三人过错”案型,如果仍然适用外部连带责任,则有加重一般第三人责任的嫌疑,因此原则上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但是由于污染者的特殊属性,在无过错之时尚需对外承担全部责任,在有过错之时应当加强其对外责任承担,也应当对外承担全部责任。但是针对介入的第三人而言,其并非特殊侵权主体,因此在解释上仍然只能对外承担相应份额的责任,但该种解释的实现依然要结合具体条文。法律效果的选择有多种价值判断可能性存在,诚然从社会伦理或者公平正义角度论证妥当性是全部研究的重点,但是在多种价值判断难以取舍之时,结合现有条文具体适用,遵从一国法律传统,在解释论层面做到逻辑上连贯妥当,似乎也应当成为研究的着力点。

四、解释论的重新构造

(一)解释论的基础

《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一般认为如果第三人中断被介入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是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力,只有第三人对外承担责任,被介入人无需承担责任*同前注[3],第193页。。在第三人介入型环境侵权中,较为典型的案件为“第三人过错+污染者无过错”,既然污染者没有过错,其对损害的发生缺乏可预见性,从传统因果关系层面很难说污染者和损害具有因果关系。然而随着风险社会的不断发展,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法中得到确认,该种类型侵权对因果关系理论也起到一定的修正作用,在判断无过错责任侵权之时,并不考量加害人的主观可预见性,而是从客观层面进行衡量。只要损害结果是无过错责任人控制的风险造成的,无论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原则上均认为其和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参见彭本利:《第三人过错不应作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法学杂志》2012年第5期,第151页。。因此对于污染者和损害的因果关系应当从严认定,即使介入的第三人是故意利用污染者的行为,或者污染者完全没有过错,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也应当确认污染者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同前注[4],第500页。。除非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污染者自己举证损害并非由污染者的污染物造成,才能认为污染者和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污染者无需对外承担责任。

就第三人介入型环境侵权具体的两个案型,“第三人过错+污染者无过错”和“第三人过错+污染者过错”应当区别对待。首先“第三人过错+污染者无过错”,在外部责任承担上,污染者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内部责任分担上,无过错的污染者可以向有过错的第三人全部追偿;其次“第三人过错+污染者过错”,在外部责任承担上,有过错的污染者应当对外承担全部责任,有过错的第三人只对外承担自己过错范围内的部分责任,在内部责任分担上,如果污染者对外承担了全部责任,则可以根据各自的过错和原因力,向第三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而如果第三人已经对外承担了自己相应的份额,那么各个加害人之间并不发生追偿权。但是如果介入的第三人主观状态是故意时,并且其利用了污染者的风险控制,在外部责任承担上有过错的污染者应当对外承担全部责任,故意对所有损害都具有原因力,所以故意的第三人也需要对外承担全部责任,而在内部责任追偿上,过错的污染者可以向故意的第三人完全追偿*学者们在针对第三人介入型安全保障义务案件之时,肯定了过失的加害人在内部对故意的加害人的完全追偿权。同前注[29],第42页。

为了进一步的分析不同地区板鸭的差异性,将11种关键风味物质进行层次聚类分析,生成的聚类热图如图5所示。根据组间平均距离法可以将板鸭分为3大类,其中南京板鸭、扬州板鸭和雷官板鸭距离较近,归为一类;白市驿板鸭为一类,其原因可能是白市驿板鸭苯甲醛和芳樟醇含量显著高于其他板鸭,而未检测出(E)-2-辛烯醛和 1-辛烯-3-醇;重庆白市驿板鸭和南安板鸭距离较近,归为一类;这与PCA结果一致。将距离放大各板鸭聚为一类,表明板鸭的起源可能相同,只是在长期的发展中,因地域、环境、鸭肉品种、日龄、性别、饲料和加工工艺等的改变而出现各种各样的地方特色板鸭。

(二)解释论的实现

一切的解释不能超越现有条文,第三人介入型环境侵权也应当以现有条文为基础而展开,上述解释论的基调需要结合我国《侵权责任法》条文来构造。首先,“第三人过错+污染者无过错”案型可以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由有过错的第三人和无过错的污染者根据第六十八条前段规定,对受害人的所有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在内部分担上,则根据第六十八条后段规定,污染者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完全追偿。其次针对“第三人过错+污染者过错”案型,其仍然不能跳出《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辐射范围,因此首先用第十二条确定各自应当对外承担的份额,该种份额的确定主要依赖于各个加害人对于损害的贡献度,就此已经跳出事实层面,依赖于规范层面的价值选择*份额的确定主要借助我国主流学者所确立的原因力和过错理论,参见张新宝、明俊:《侵权法上的原因力理论研究》,《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第101页。。在确定各自份额的基础上,有过错的第三人只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对外承担该份额,而有过错的污染者对外则仍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对外承担全部责任。就两者之间的追偿权而言,原则上在各自份额内,不存在追偿权,但是如果污染者承担了超出自己份额的责任,则有权向第三人进行追偿。条文的适用上,首先利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来确定污染者和第三人的份额,再利用第十二条来限缩第六十八条,将第六十八条前段规定的“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限缩解释为“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其过错范围内的责任”,将第六十八条后段规定的“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限缩解释为“污染者赔偿超出自己过错范围内的责任,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法律的解释需要遵循客观目的论标准,规整应当“适合事理”,相同事物相同评价,如果出现不一致则需要进行修正,运用限缩或扩张的方法。参见前注[12],第212页。。而如果在“第三人故意+污染者过失”的案型,而且是第三人利用了污染者的过失,此时不应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来限定第六十八条,而应当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所确立的故意过失区分规制理论,确认故意的第三人对损害具有全部贡献度,过失的污染者只是仅仅基于“风险收益相一致”原则对外承担责任,因此该种案型也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各个加害人之间外部连带责任,内部过失的污染者对于故意的第三人享有追偿权。

在上述解释之下来理解《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分别或者同时起诉污染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款规定是《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前段的程序化具体阐释,在外部责任承担上,受害人既可以向污染者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分别起诉和同时起诉都可以,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受害人权利一次行使,如果得到满足就不能再次行使。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该款是指“第三人过错+污染者过错”案型,原则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按照第三人和污染者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来确定各自的责任。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污染者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款是指如果污染者没有过错,而介入的第三人完全过错,此时虽然在一般侵权中,被介入人可以主张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利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主张因果关系中断而不承担责任,但是在特殊侵权之中,污染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因此不能以仅有第三人过错,来作为自己的免责条件。因此《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五条与《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和第十二条,只要分配好具体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方式,条文之间的逻辑和价值均能做到协调,对于完善第三人介入型环境侵权具有较大的意义。

“体验探究”的宗旨就是把课堂还给学生,让学习真正发生并主动发生。而在化学课堂上让学生动手实验,让学生动脑思考,让学生动嘴交流,让学生动手书写,完全实现了让学课堂的要求,同时也真正达到了让学习真正发生,让学生学有所获,体验成功的快乐。

五、结语

在侵权法解释论领域,完全借鉴比较法的解释倾向和完全本土化的解释倾向在我国具有丰富的市场,这两种解释倾向都或多或少地忽略了比较法的作用和我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背后的逻辑,未能将现有理论和法律条文恰当的结合。必须承认,在立法论层面上对于具体的法效果选择时,我们需要谨慎衡量,综合一国之司法实践和社会伦理来做取舍。而在解释论层面,我们则需要尊重立法论既定的价值判断取向,在既定的价值判断之下结合相关条文具体构建。具体到第三人介入型环境侵权解释论上,我们既不能盲目的借鉴比较法上的经验,而忽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对典型第三人介入型环境侵权的规定,也不能只着眼于第六十八条,而忽略《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对于分则的辐射作用。《环境侵权司法解释》注意到了上述问题,对此予以了精细规定,就此而言第三人介入型环境侵权需要结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六十八条和《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五条,针对不同的案型构造出不同的条文适用方式。

 
冯德淦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03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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