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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收入分配立法基本原则之建构

更新时间:2009-03-28

怎样创造财富(做大蛋糕)和怎样分配财富(分蛋糕)是人类经济、社会、政治和法治发展的永恒主题。一部人类史,既是创造财富又必是分配财富(做大蛋糕和分蛋糕)的历史,尤其是在蛋糕做大之后,人类逐渐由怎样做大蛋糕,转向以怎样分蛋糕为重心,也即转向了怎样解决分配不公,实现收入公平分配——尤其是当代中国最为突出的时代主题和社会难题上来了。不公平的收入分配,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也必然对未来的经济发展、对国家和民族的前途带来重大影响。收入分配问题是一项极其复杂敏感的重大问题,是老百姓目前最为关注的问题。经济发展方式快速转变下刺激消费需求增长长效机制的建立、收入分配结构的持续深入优化等亟需收入分配制度不断深化改革。如何实现收入公平分配,成为一个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时代课题,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时代,亟须将收入分配问题纳入法律规制的范畴。

在《财政部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对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投融资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8〕23号)下发后,受金融企业不得提供债务性资金作为地方建设项目、政府投资基金或PPP项目资本金要求的影响,目前商业银行参与PPP项目的合规途径是传统的项目贷款模式。

一、基本原则成为收入公平分配立法研究的新视角

十九大报告指出,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发展之间的矛盾。调整国民收入分配格局,加大再分配调节力度,解决收入分配差距,保证全体人民在共建共享发展中有更多获得感,不断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全体人民共同富裕是十九大提出的基本要求。这一要求意味着向更加注重社会公平的国民收入分配原则的转变。能否逐步消除实际存在的收入分配不公,缩小日益拉大的收入差距,形成人民群众公平分享发展成果的社会主义收入分配体制,关系到人心向背,关系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成败,是对中国共产党国家治理体系是否完善、治理能力是否过硬的一场严峻考验。而解决收入分配不公的根本路径在于法治。我国以往的收入分配调整多是依据决定、文件、政策等非法律路径,而且现行调整收入分配的法律法规很多已经滞后并存在诸多缺位,这便产生了对收入分配相关法律立法研究的需求。

在使用TDR系统进行滑坡的长期监测过程中,首先根据滑坡的实际情况,在滑坡的某个位置钻孔,打穿潜在滑动面后直至稳定的地层,将TDR同轴电缆安放在监测钻孔中。而后,将同轴电缆与电缆测试仪相连,回填钻孔,将同轴电缆与周围地层紧密结合(图6)。接着,把电缆测试仪作为信号源,发出脉冲电磁波,通过同轴电缆进行传输,同时接收从电缆中反射回来的脉冲信号。数据记录仪接到电缆测试仪的上部,记录、存储从同轴电缆中反射的脉冲信号,为后续分析做准备。通过TDR系统确定滑动面位置,对不同深度的滑坡体位移动态进行记录分析,定位监测对滑坡深部位移,在工程中具很好的应用前景[37-38]。

收入分配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受政治、经济、社会等多方因素的制约。收入分配的本质就是分配权利与利益*孟庆瑜:《分配关系的法律调整论纲》,《法律科学》2004年第2期,第61页。,收入分配不公就是权利和利益分配的不公。法是利益资源和权利的分配书*郑艳馨:《关于经济法再分配功能的研讨》,《法学评论》2008年第2期,第22页。,法律的基本功能是“定纷止争”,稳定社会秩序。法律由于自身所具有的特殊作用机制和功能优势在所有调整分配关系的规则体系和社会控制机制中占据着极为重要的地位。立法的本质就是对利益和财富的分配,立法的过程就是对利益和财富的分配过程。因此,从法学的视角来寻找突破口是一个很好的尝试。实现收入公平分配应该通过法律手段加强对收入分配的宏观调控,提高收入分配法规政策的层次,逐步健全收入分配法律体系,按缓急轻重抓重点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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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分配在本质上是社会利益和权利的分配问题,现代立法实质上是各种利益关系的分配、界定和协调。当前,研究“收入分配”这一问题的学者数量庞大,研究成果也是比比皆是,覆盖了政治学、经济学、法学、哲学、伦理学、社会学等多种学科。然而从法学尤其是立法学研究该问题的学者寥寥无几。以往从法学的视角研究收入分配问题多局限在宪法学与经济法学等方面。然而,近几年研究有所变化,一些学者开始把立法学引入到收入分配问题的研究中,有意识地用立法学的相关理论去分析、解决收入分配不公的问题,取得了一些突破。这些都为收入分配的进一步研究提供了全新的视角,同时也为后来的研究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但是目前的研究是散的,是点化的,是零碎的,对于解决当前中国收入分配不公这一问题提供的智力支持十分有限,这为进一步通过法学,尤其是立法学的角度研究收入分配不公提供了巨大的空间。收入分配立法所要遵循什么样的基本原则问题是值得且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研究的。研究收入分配立法基本原则,将有助于推进收入分配不公问题的解决,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发展,推进收入分配改革朝着法治化的方向发展。通过研究收入公平分配的立法原则,有助于良法的形成,有利于使我国的收入分配法律立得住、行得通,促使立法与当前收入分配改革相关的决策相衔接。

二、收入公平分配立法应遵循的一般性原则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居民收入差距,一言以蔽之,就是持续扩大,譬如说城乡之间的收入差距。人们把中国的城乡发展两极分化比喻为“繁荣的城市,落后的农村”,更有人将其形象地形容为“城市是欧洲,农村是非洲”。这是曾经的一位德国驻华大使对中国的印象的直率表述,它确切地反映了中国的城市与农村的巨大反差。城乡二元法律制度的结构安排是造成城乡收入分配差距持续扩大的重要因素,城乡二元的法律制度造成了城乡之间利益与责任分配的不平等。在这种法律制度下,城市获得了较多的利益,承担了较少的责任;而乡村地区则承担了较多的责任,获得了较少的利益。如果社会制度不对社会资源分配的内容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那么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资源分配的机会就无法得到落实*同前注[12],第121页。。这就需要一个能够明确社会资源分配内容的分配正义原则来对社会制度的设计和安排进行引导,这个分配正义原则可以被称为“利益与责任同等分配原则”,该原则绝不允许任何一个社会成员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相应地义务,要求在设计与安排社会制度时应当把利益与相应地责任同等地分配给社会成员,不允许任何特权的存在。

在我国,法治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为合宪性原则。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地位和权威决定了一切法律和法律活动都不能违背宪法的精神和原则,要与宪法保持一致,收入公平分配立法也同样要遵循法治原则,维护宪法的统一和尊严。

(一)法治原则:收入公平分配立法的合宪性要求

规范收入分配秩序、科学合理的收入分配体系关系到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通过立法上的规划,以法治手段解决收入公平分配的问题,让改革开放的成果惠及全体人民是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的应有之义。通过立法来解决当前收入分配不公的问题,就要遵循收入公平分配立法的合宪性要求,坚持立法的法治原则。把促进社会公平纳入法治的轨道就要有相应的制度为公平收入分配立法活动提供法的依据,这方面的制度在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中作了一般性的规定。

首先,社会保障是实现公平分配的一种机制。社会保障所要实现的公平分配,不是要拉大收入差距和生活水平的差别,而仅仅是通过社会保障法所规定的保障机制,对生存发生困难的社会成员提供物质帮助*韩玉玲:《中国特色社会保障与收入分配之相关性研究》,《外国经济学说与中国研究报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517页。,所以,社会保障作为实现公平分配的机制,是在保障社会成员基本生活。

符号设计兼具作品特征与商标识别功能,这决定了权利人可能基于同一个符号享有不同的法益。通过对商标戏仿概念的界定,结合商标性使用、混淆可能性等因素,有助于判断商标戏仿行为在商标侵权中的性质。

(二)民主原则:收入公平分配立法的主权性要求

从立法的本源分析,立法是人民意志和利益的体现,必须体现人民意志性。社会财富分配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相关的立法活动更应体现人民的意志。收入公平分配立法要与收入分配现状相吻合,反映人心之所向,这是公平、正义、自由和秩序等法律价值观念实现的基础。恩格斯曾指出,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某一事变的产生,是由无数单个意志在相互冲突与融合中,形成一个总的合力,在这个合力里面,每一个意志都有所贡献*《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78-479页。。西方思想家西耶斯强调,“国民存在于一切之前,它是一切之本源。它的意志永远合法,它本身便是法律”*西耶斯:《第三等级是什么》,冯棠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6页。。我国古代思想家慎道,也早就做了论证,他说,法非从天下,非从地出,发于人间合于人心而已。古代的思想家尚且认识了这一点,何况我们今日的立法者!这类精辟的主张,适用于立法意志从“个人同意”向“共同同意”的过渡,是民主制原则在立法中的要求和显现。按照法理,国家立法权力与其他国家权力一样,并不是国家机关的终极权力,“人民主权”才是国家的终极权力;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立法权是现代国家的重要国家权力,这种权力必须由人民掌握;人民在普选的基础上选举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各级代表大会的立法活动保障立法成分反映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人民可以通过建议权、知情权、听证权等权力的行使,确保对于国家立法的监督。而且,以体现大多数人意志利益的法律去控制社会,才能够引起社会的共鸣,形成大众的合力,使任何集团和个人都无法与法律的力量抗衡。

从广义上来讲,收入公平分配立法应坚持的民主原则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即立法主体的广泛性,立法内容的人民性和立法程序的民主性,这主要是基于三个方面的考量。首先是基于实现人民主权的考量。在我国,人民既是国家的主人,又是民主的主体,收入公平分配立法理应坚持民主原则。其次,也是尊重客观规律和反映人民意愿所必需。让最有实践经验的人民群众成为立法的主人,既是遵循客观规律的要求,也有效地反映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再次,也是基于监督和制约收入公平分配立法活动的考量,坚持收入公平立法的民主原则,能够有效防止个人独断、防止立法职权的滥用,避免那些不尽立法职守的行为。

收入公平分配立法的民主化改革,需要这种正当理性开放的程序机制做保障。社会财富分配改革涉及全民切身利益,不能闭门造车,需要采取开门立法的路径广泛征求民意,让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地参与到收入公平分配立法当中。改革中充满着各种利益冲突,要防止利益集团的干扰,就应当在方案的形成中让民众参与,交由社会公开讨论,让民众有机会、有时间对立法提出意见和建议,并要求立法者对此作出回应。这样,在制定程序中融入一种“公共精神”和“公共情怀”,确保了不同利益阶层和主体在一个透明、平等和公开的环境中充分博弈,最终形成合乎现代民主政治的利益分配方案。坚持收入公平分配的人民参与原则,既给民众提供了表达自己意愿、维护自身权益的机会,也有利于我国法治宏观体系的完善。

从立法的主旨和内容分析,收入公平分配立法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原则要求立法者所立之法应该是公正体现最大多数人意志的,不允许收入公平分配立法对于特定集团、组织、个人利益的偏袒。现代社会中,法律被看作是一种促进人类价值实现的有效形式,首先就是因为法能够最大限度地容纳和体现民主的意志和愿望,调节公民、法人、团体、机关之间的利益分配,促进社会公平、公开、公正价值的实现。反过来说,如果收入公平分配立法仅仅关注特定地利益集团、组织,关注特定的国家机关或者个人,而忽视、甚至剥夺了最广大人民的合法利益,则这类立法决不能称为是具有公正性、民主性的“好法”。收入公平分配立法反映和保护的利益,应当是绝大多数公民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而不是保护个别公民的利益。

现代立法实质上是一个社会资源的分配与协调的过程,是立法者协调各方利益、平衡社会关系以及化解冲突、减少矛盾的过程,是各种利益冲突与妥协的过程*李林:《通过法治实现公平正义》,《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第7页。。收入公平分配立法原则是进行收入公平分配立法的重要准则。笔者认为,为了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地惠及全体人民,收入公平分配立法必须从我国的收入分配现状出发,除了要遵循一般性立法原则之外,还应当遵循其自身的特有原则。

(三)统一性原则:收入公平分配立法的体系性、权威性要求

在立法领域,统一性原则主要表现为立法思想统一、立法权能统一和立法效力统一三个方面*徐合平:《论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自治立法的一般性原则》,《兰州学刊》2005年第5期,第173页。。法制统一是各个法制发达国家都坚守的原则,它集中反映了中央对于立法权的控制,要求下位法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一切法律法规都要符合宪法的规定*孙力:《论自治条例立法的基本原则》,《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2007年第5期,第90页。。收入公平分配立法同样要遵循统一性原则,统一的目的在于使我国的收入分配法律有必备的系统性、体系性、稳定性、协调性和权威性,进而使我国的收入分配法律体系能够有效应对当前出现的收入分配严重不公的问题。

在菲律宾、马来西亚等地区的热带雨林里,生活着一种长着白色“胡须”的猪——须野猪。这种被称为“胡子猪”的猪科动物,有着棕灰色的皮毛和显眼的“大胡子”,体长多在100—165厘米之间,为中型偶蹄目动物。

在世界各国,法制统一的原则在立法中得到了明确的体现。尤其在大陆法系国家,统一是特别受到重视的法律原则和法律实践,法官在统一的成文法中才能找出标准的法律答案,并且防止法律之间的冲突。中国特别重视法制的统一,这除了受法系传统因素的影响外,还深受马克思主义法学世界观的影响。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原理,“尽管每个国家的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尽相同,但它们都具有内部的统一性,这种统一性决定于特定社会政治体制的一致性和特定法律基础的经济制度的一致性*《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49页。”。完整法律体系的存在是国家法治建设的前提条件,因此,法制统一的精髓就表现为要求有协调一致的法律原则、法律制度、法律规则;要求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要求实体法与程序法是辩证统一的;等等。坚持立法的统一性原则,最终目的就是防范立法违法和立法失序,防止立法成为国家冲突与国家分立的催化剂或副产品。所以,收入公平分配立法必须在国家立法的统一框架体系之下进行,必须遵循法制的统一性原则。

(四)科学性原则:收入公平分配立法的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要求

人类长期的法治实践表明,法治是“使人类治理服从规则统治的事业”,立法是法治的根基和逻辑起点,立法者的神圣使命就是制定调整人类行为的规则*夏勇:《法治是什么——渊源、规诫与价值》,《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7期,第28页。。法律规则的善恶优劣,大则关系国家的兴衰进退,小至决定着个人的荣辱祸福。如果一个国家的立法出现失误,无疑会给整个社会带来全局性的、灾难性的影响*郝战红:《立法过程中专家咨询制度的多维面相》,《法学杂志》2012年第2期,第135页。。人们完全有理由对立法提出更高的要求,包括民主化、科学化的要求。因此,收入公平分配立法必须达到科学化的主旨要求。

在收入公平分配立法的构造中,科学性原则所体现的主要内涵包括:(1)收入公平分配立法思维方式的科学性。思维的科学性有赖于对客观规律的把握和认识,只要收入公平分配立法能立足于收入分配不公的现状,就可以发现问题,突出立法所应调整解决的事项,使立法主体的思维活动能够涵摄社会现实,建立起立法的内在价值和社会现实之间的联系*马宜生:《坚持科学立法 提高立法质量》,《天津人大》2007年第11期,第41页。。(2)收入公平分配立法内容模式的科学性。科学性原则是衡量立法优良与否的客观标尺,立法本身是非常“规范”,而“规范”的目的是赋予立法的合理内核和合理形式,因此规范的要求本身就是一种科学化的要求。因此,收入公平分配立法必须经过科学“筛选”,才能被合格的“纳入”法律文本之中,作为人人遵守的准则。(3)收入公平分配立法评价系统的科学性。收入公平分配立法不仅要用科学的方法制定,而且要用科学的方法予以评价。这种评价,首先表现为立法前的科学论证,看立法的条件成熟与否。其次,立法的科学评价在立法完成后实施过程中进行,看是否有执行力、约束力和好的效果。(4)收入公平分配立法预期前景的科学性。科学性原则是对未来收入公平分配立法愈来愈向合理化方向发展进化而抱有希望的一种理想化追求。这种理想化追求不仅要求现行立法活动合理、科学、高效,而且要求收入公平分配立法具有前瞻性、预见性。人们期待收入公平分配立法向民主、科学、公正的方向发展。(5)收入公平分配立法问题有效解决的科学性。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是立法的现实目标所在。收入公平分配立法在拟定时如果是因为“发现了问题”,而在实施后又“解决了该问题”,这就是具有科学性的好法。同时,如果现有收入公平分配立法存在不适当、不合情、不可行、不权威等问题,通过社会实践的验证,对缺乏科学性质的收入公平分配立法及时废、改、立,逐渐地解决这个问题,也是收入公平分配立法不断向科学化目标迈进的要求和标志。

例如,在教学《背影》一课时,教师在引导学生着重赏析“父亲过月台”的一系列动作描写之后,可以引导学生感受这些字眼中融合的父爱、作者写下这篇散文所赞颂的父爱及对父亲的爱,然后,教师可以鼓励学生谈谈“自己的父亲”,请学生分享生活中父亲对自己的爱,并请学生说说“作为学生,该如何去回报父亲的爱”。如此,通过这种方式,教师在课堂上有意识地渗透了人文素质教学,发挥出了现代化教学的教育职能。同时,通过通俗情感性教学,教师将教材知识与实际生活相联系,引导出学生的共情,促使学生“有话可说、有情欲诉”,增加学生积极交流的欲望,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

(五)正义原则:收入公平分配立法的平等性要求

在近现代社会,“正义”作为一项道德标准,被越来越多的思想家用来评价社会制度的好坏。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指出,正义的对象是用来划分由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利益和负担的主要制度。在《正义论》中,罗尔斯提出了正义二原则:①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②社会与经济的不平等应满足这样两个条件:第一,它们所从属的职务和地位应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向所有人开放;第二,这种不平等应该有利于社会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0-61页。。罗尔斯提出的正义二原则对我国的公平分配有着巨大的启示意义。正义二原则中的第二原则涉及的就是社会和经济不平等下的利益分配与调节,它允许在收入和财富方面存在差别,但必须符合“机会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罗尔斯指出人们事实上的不平等主要是由社会的偶然因素和自然的偶然因素导致的。而他认为要解决这两个方面的不平等就应当分别诉诸于他的第二正义原则中的“机会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

机会平等原则要义在于“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机会参与社会资源的分配”*向玉乔:《社会制度实现分配正义的基本原则与价值维度》,《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3期,第122页。,在社会制度的设计与安排中应当充分肯定和保护这种机会的平等性,不能因为社会成员的种族、年龄、社会背景等社会的偶然因素而对其蔑视和否定。机会平等原则以承认社会成员身份和地位的平等为前提,并主要强调每一个社会成员参与社会资源分配的机会是平等的。社会制度的存在确实可以为每一个社会成员提供各种生活机会,这种生活机会是拥有各种社会资源或者说参与社会资源分配的机会,而机会平等原则无疑为社会制度调控社会资源的分配提供了一个合理的逻辑起点。

诚然,“机会平等原则”对消除社会偶然因素产生的不平等有显著的作用,但社会成员自身的天赋、能力等自然因素仍然影响着各种职务和地位的获得以及财富和收入的分配。罗尔斯认为他的差别原则就是来解决由天赋、能力等自然因素造成的不平等分配的问题。因此,“机会平等原则”必须与“差别原则”联系起来才能构成一个整体,即罗尔斯的第二正义原则。第二正义原则中的差别原则,其要义是让社会中的最少获益者获得对他们来说最大的利益。该原则体现的是一种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必要关怀。当然,这一原则必须通过政府的宏观调控才能实现,通过税收和其他具体的政策对人们的收入进行调节,也即收入的第二次分配*张传有:《正义的困境》,《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第63页。。目前我国进行的税收制度的改革以及实行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都是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弥补和改善了他们由于天赋、能力等自然因素上的欠缺而在分配上的劣势境况,这都体现了罗尔斯第二正义原则中的差别原则。

三、收入公平分配立法的特有原则

收入公平分配立法的公民权利和利益保障原则作为一种制度层面的有形体制,必须通过各种规则获得实质的保障,否则,它只能是一种空泛的形式意义的原则。由此,在收入公平分配立法中,要尽量设定一些行使权利的通道和补救权利损害的措施,使公民的合法权利一旦被侵害,就能够得到立法的保护和救济。收入公平分配立法所要解决的收入分配不公的问题,涉及民众所关注的具体利益的各个层面,尤其需要对民众的呼声予以尊重和反馈。可以说,收入公平分配立法的过程,就是充分尊重民意的过程,就是深化民主制度和民主程序的过程。例如,在收入公平分配立法活动中,需要对不同的建议、意见,甚至批评、指责,进行认真的协调,这种协调是全方位全过程的。国家立法机关与大众的协调、少数成员与多数成员的协调、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协调等,都在民主制度的范畴之中。通过各种利益主体的思想交锋,使正确的意见在立法中得到认可反馈,这正是立法民主的体现,也是维护人民主权的体现。而且,收入公平分配立法在保障人民的权利和利益方面,还要注意立法“能够操作”,防止过于超越空想或者理想性的规则出现。

(一)利益与责任同等分配原则

收入公平分配立法的一般性原则作为收入公平分配立法和其他立法活动都要遵循的立法原则,主要包括法治原则、民主性原则、统一性原则、科学性原则和正义原则。

众所周知,追求利益、逃避责任是人类的天性。因此,在通过社会制度的设计与安排来解决社会资源分配不公的问题时,许多人都把目光更多地投向与其自身利益相关的东西,而很少去关注相关责任的分配。我国目前存在的社会资源分配严重不公的现象很大程度上就是由责任没有得到公平分配导致的。一个好的制度设计支配和引导的不仅仅是就业、财产、幸福等利益性社会资源的分配,而且也应当支配和引导税收、罚金等责任性社会资源的分配,必须将二者置于同等的地位。利益和责任作为社会资源应当在社会成员中得到公平的分配。

(二)保障基本需要原则

保障全体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并在此地基础上提高生活水平,是宪法所确认和保护的公民生存权的基础。社会保障法在各国的产生,首先是为了克服由于年老、疾病、伤残、死亡、失业以及其他社会性、自然性灾难所造成的公民或劳动者基本生活所面临的困境。从社会保障的基本涵义和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功能来看,各国均把社会保障作为调节社会、经济的“稳定器”和“安全网”。

在中国,《立法法》对这些基本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一切立法权的存在和行使都要有相应地法的依据,绝大多数的立法环节都须按照法定程序运行;第二,规范立法活动和立法制度的法,应充分体现与公民的互动,听取人民的意见和建议,如此才能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也才能促进立法活动的良性发展;第三,在所有的立法活动中,关于立法方面的法具有最高的权威,任何立法主体违反了它都要受到相应地处罚。

其次,保障基本需求的程度取决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因此,要实现收入公平分配立法的保障基本生活需要的原则,不能立足于国际社会平均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基本的生活水平,而只能以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为根据。同时,由于经济发展的动态性,要求基本生活的测算和标准也具有动态性。因此,基本生活需要的指标应是便于调节和核算的一个系统。

再次,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需要是我国收入公平分配的基本价值诉求。社会保障是一种特殊的公平分配机制,但不是唯一的分配机制。以按劳分配为原则的分配机制所追求的根本目标在于维持和调校劳动力要素,以保证劳动力的再生产,维持社会扩大再生产有序地进行。以社会保障为分配机制所追求的根本目标在于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其基本内容是强制保障,维持生存。因此,从公民的生存权角度说,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是收入公平分配的首要原则。

(三)合理适中原则

从经济学理论上说,经济发展水平越高,创造的社会物质财富越多,可供社会分配的消费品也就越多*朱火云,丁煜:《社会保障对收入分配的影响:基于欧盟的实证分析》,《当代经济管理》2015年第4期,第57页。。因此,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着社会保障的水平。所谓合理适中原则,就是要求收入公平分配立法必须符合客观条件的基本性要求,这也是一般性原则中的科学性原则在收入公平分配立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收入公平分配立法有着其独特的立法根基,它要植根于收入分配正义的土壤上才能生长,离开了这块土壤,收入公平分配立法就会失去它的生产活力与动力。因此,收入公平分配立法必须注重把握立法的客观条件,从这些客观条件出发,解决立法问题,确定立法目标,突出立法重点。

一、准备好行装。早些拟出一个单子,写出要带的东西,可以避免出发前临时忙乱。如果到东南亚旅游,可别忘了,那里永远都是夏天。您的夏季衣服一定别忘了带。很多人在国内住过酒店,就以为国外的酒店也啥都有,不用准备,这就错了。许多国家的酒店,别管多高档次,牙具、拖鞋都不预备。如果忘记带,小事也能让你很尴尬。

为了坚持从实际出发,达到合理适中的原则,我们必须在收入公平分配立法的过程中坚持一下几个方面:第一,坚持收入分配立法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在与国家的立法原则相一致的前提下,要反映当前收入分配的现状,采取积极灵活的立法手段,使收入公平分配立法既不违背国家立法原则,又能适应收入公平分配的现实需要。第二,坚持收入公平分配立法的稳定性与创新性的统一。稳定性与创新性两者并不矛盾,收入公平分配立法既要保持其严肃性,不能朝令夕改,又要在有限的修改过程中敢于创新,在“第一部”立法方面进行突破和创造。第三,坚持收入公平分配立法的原则性与针对性的统一。收入公平分配立法既要对社会各阶层人民的利益有所反馈,又要对特殊阶层人民的利益做出立法上的反映。第四,坚持收入公平分配立法的价值性与实用性的统一。在正义、平等、秩序精神的培育下,注意立法的层次性、配套性、综合性,也使立法本身具有延续性、系统性和稳定性。第五,坚持收入公平分配立法的细密性和简明性的统一。收入公平分配立法要清晰、明确,对社会资源分配的具体内容如权利义务的分配、纠纷解决机制、处理程序等都应有规范的表述。第六,坚持收入公平分配立法的效益性与可行性的统一。如收入公平分配立法应以税收调整、工资调整、反腐败、反垄断作为立法重点,既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又突显了立法的效益性。第七,坚持本国经验与外国经验相结合。收入公平分配立法要逐渐确立向国外发展的外向立法格局,实现法制双向合作和协调。

5.建设绿色矿山是落实环境保护整治的要求。在迎接环保督察和全市矿产资源规划环评工作中发现,个别县市在矿区存在一系列的环境问题,如:外排废水污染水土环境,在禁止开采区内设立勘查许可证、因采矿引发、诱发采空区地面变形等灾害破坏矿区及周边居民房屋及农田等。加快绿色矿山建设及绿色矿业发展,切实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要求,能有效改善民生,营造和谐社会环境。

(四)稳定性与适时性相结合原则

通过收入公平分配立法活动创制出来的调节收入分配法律的稳定性是其生命之源,法律只有稳定才能有持久的效力。调节收入公平分配法律一旦创制就不能朝令夕改,否则其调整收入分配不公的效力不但将大打折扣,而且会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导致立法效益降低,这是立法“效率”理念所不能容忍的。在收入公平分配立法过程中,立法成本是必须要考虑的问题。如果收入公平分配立法不具有稳定性,不能产生社会效力,势必会造成人力、财力、物力的浪费。因此,通过收入公平分配立法活动创制出来的调整收入公平分配的法律必须要有稳定性。

社会发展日新月异,为了协调社会的急剧变动与法律的稳定性之间的矛盾,必须要坚持收入公平分配立法的稳定性与适时性相统一的原则。所谓收入公平分配立法的稳定性,是指收入公平分配法律一经制定和颁布,不得朝令夕改,如需修改,也应避免法律修改过程中的随意性,法律的修改、补充应当保持与原来法律的承继关系,如此才能保持收入公平分配立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收入公平分配的适时性原则,就是指调节收入分配法律的制定必须与时代的变化保持一致,即时反映当下社会现实,根据社会的发展与时代的变迁适时修改或制定新的调节收入公平分配的法律,这也是由其本身的社会属性决定的。因为,调节收入分配法律的创制是基于收入分配这一现实实际的,创制出来的法律是对现实收入分配状况的一种反映,必须保持制定出来的法律既承继了原法律的精神,又能满足时代变迁的需要。

(五)第三方立法原则

长期以来,我国法规和规章的制定,一般遵循由主管部门提出立法建议并起草的惯例。但如果让“游戏参与者”单方制定“游戏规则”,就会混淆部门的执法地位,缩小立法的公众视野,容易产生立法不公等现象。这种行政立法模式突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却忽略了立法本身的正当性和相对人的主体地位,不符合现代民主政治的协商理论,也与法治的运行机理相违背。因而,推行公开化、透明化、博弈式、协商式的立法路径,是收入公平分配立法的必然要求。

图4是将改进的时频域结构与传统的空时结构相结合而提出的空时频域结合抗干扰结构,横向来看是时频域的滤波抗干扰,纵向来看是空时域的滤波抗干扰。

一方面,拥有执法权的主体不宜自己订立规则行使权力,更不能以部门立法的方式参与市场资源的竞夺;否则,便从源头上破坏了权力运行的正当性和利益分配的公正性。另一方面,由于行政立法直接指向公民的具体权利义务,这种权利义务的增减或调整,如果离开了相对人的亲身参与,就失去了基本的正当性基础。因此,通过座谈会、听证会、公布草案等方式汲取更多的公众意见,在法规审议和通过环节导入必要的民意表决,是立法分配正义不可或缺的环节。因此,收入公平分配立法应引入第三方立法制度,让公众参与到立法过程中,让法律成为公平正义的化身。当然,真正的第三方立法必须尊重人大的立法主导地位,让各级人大做立法的主导者。

四、结束语

收入分配不公问题是当前的一个重大问题,2015年10月29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五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重点关注了与收入分配相关的几大领域。譬如,《建议》提出,推进以人为核心的新型城镇化;深化户籍制度改革,促进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业转移人口举家进城落户,并与城镇居民有同等权利和义务;实施居住证制度,努力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又如,《建议》提出,实施全民参保计划,基本实现法定人员全覆盖;坚持精算平衡,完善筹资机制,分清政府、企业、个人等的责任;适当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完善社会保险体系。再如,《建议》指出,实行脱贫工作责任制,强化脱贫工作责任考核,对贫困县重点考核脱贫成效;加大中央和省级财政扶贫投入,发挥政策性金融和商业性金融的互补作用,整合各类扶贫资源,开辟扶贫开发新的资金渠道。由此可见,在国家“十三五”期间,收入分配不公问题又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通过立法构建消除收入分配不公的法律制度,是解决收入分配不公问题,实现中国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由之路之一。收入公平分配立法是构建消除收入分配不公法律制度的前提,在立法过程中,立法原则起着体现立法性质、指引立法方向、保障国家立法统一和进行立法价值评判等作用,是各种立法活动必须遵循的准则。立法原则必须反映立法的价值取向和宏观目标,反映人类共同的理想追求。建构收入分配的立法制度,实现收入分配的法治化,离不开立法原则的指导,在任何具体的收入分配的立法活动中,都必须遵循收入公平分配的立法原则,并据此作为消除收入分配不公和构建收入公平分配立法制度的立法准则。通过研究收入公平分配的立法原则,将有利于促使立法与收入分配改革决策相衔接。

 
李依林,师格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03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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