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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准文物的立法保护*

更新时间:2009-03-28

问题的提出

在现行文物保护法律体系下,我国文物保护已经初有成效,进入了全民保护阶段。仅仅从坚持保护文物的角度来看,目前的法律已逐步完善。但是与此同时,我国文化遗产却面临一些新的困境,那些属于“非文物”的文化遗产正在遭受严峻的挑战。这些新困难的产生与现阶段文物保护法律体系有很直接的关联,其矛头直指我国文化遗产保护以及国家与民族的文化安全。

从构建文物保护法律体系之初,文化遗产保护的核心理念就是围绕文物建立保护体系,通过一系列的法律认定,将现存的文化遗产划分为“文物”与“非文物”两大类,文物进入法律保护范围,“非文物”由于未达到法律制定的种种标准被置于法律保护之外从而自生自灭。“非文物”未能被认定为文物是因为它的价值内涵不及文物,在历史、艺术、科研等方面都不具有较高的价值,也不具有珍贵性,所以对其实施保护不仅意义不大,还会浪费文物保护的资源,因此,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就选择了以文物为主,重点保护被认定为文物的文化遗产。

从媒体披露信息来看,该村装的喇叭一组就要花2000元左右,而大多数喇叭平时用不上,成了“哑巴”。正如村民所言,喇叭就是一个传播工具,要通知事情,有一两个喇叭完全就够了,安这么多喇叭,显而易见造成了资金浪费。

然而近年来,文化遗产中产生了一个新兴名词:准文物。“准文物”的产生既是对非文物的文化遗产安全的全新关注,又仍然以现行文物法律体系为依附,以文物认定作为重要参考标准。准文物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非文物”,它具有类似于文物的价值内涵与特性,是“非文物”中具有较高价值与一定程度文化内涵的文化遗产,比如祖祖辈辈用过的那些木制的车轱辘、织布机、水车、石磨、斗篷、锁具、蓑衣、水烟斗、剃发刀等生产生活工具,以及具有几十年历史的工农业遗产等,这些准文物都会经过一段确定的时间沉淀显现出文物特性与价值。现阶段准文物虽然未能被认定为文物,但是愈来愈多的文化艺术品收藏者与文物专家以及部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都开始关注准文物的重要性,也提出了文化遗产保护新的发展要求与发展方向。所以不论是文化遗产保护新的发展要求还是准文物的重要性都决定了准文物应当进入法律保护的范围。基于此,笔者试图以现阶段准文物的严峻处境为出发点,并围绕现行法律只对认定为“文物”的文化遗产实施保护这一现象,揭示出“非文物”的文化遗产,尤其是准文物无法得到法律保护从而遭到大量破坏的问题。在此,需要强调的是,笔者并不是否定现行文物保护体系,而是要证明文化遗产保护新的发展要求和发展方向决定了应当对准文物实施立法保护的必要性,并借鉴国外对文化遗产实施全面保护的经验,找到对准文物保护最有利的可行性路径。

为了更好地找到准文物立法保护的可行性路径,笔者试图对准文物的立法保护进行尝试,具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一是,关于准文物保护立法模式的选择,笔者认为目前对准文物更有利的立法模式是分别立法模式,即对其单独立法实施保护,但将其纳入文物保护体系,因为结合我国国情,现阶段最可行的不是否定现有文物保护体系,而是在其基础上展开并完善对准文物等“非文物”的文化遗产的立法保护。二是,准文物保护立法与文物保护体系的协调,准文物的保护关系文化遗产的未来,为了更好地开展准文物保护工作,避免与文物保护产生冲突和矛盾,笔者认为将准文物保护作为文物保护的前置性工作是一个可行性尝试。三是,关于准文物保护实行的辅助制度。综合于此,笔者对准文物立法保护的尝试可能存在诸多不足,但希望给他人的准文物保护的立法研究提供一定的借鉴价值。

意义建构于情景语境,语境可以使得词汇意义具体化[9]6-10,而构式的意义也需要结合相应的语境才得以体现。“确认过眼神X”构式的正面义是贴近其原型构式“确认过眼神,我遇上对的人”的积极意义来构建的。

目前我国准文物的尴尬处境

我国关于准文物的立法尚未开展,由于缺乏法律的认定与保障,准文物的内涵尚未被普遍熟知,保护准文物的意识仍然较低。到目前为止,关于文物的一系列立法工作都已完成,文物保护也已初有成效。随着文物的法律保护不断体系化,准文物却缺乏法律和制度的保障,导致准文物的安全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准文物的保护正在遭受来自于国内与国外的双重压力,国内由于缺乏法律认定与法律保障,很多准文物被当成了一般物品,或者价值不高的年代物品,遭到了严重毁坏甚至彻底的毁灭,一些尚属于准文物的工业遗产因为缺乏制度保障与经费支持,保护工作受到多方阻力,大部分都遭受了被拆除的命运,而在日本、韩国、美国以及欧洲的收藏者先于我们认识到中国准文物的巨大潜在价值,带着强烈的利益企图与文化探索的好奇心,陆续来到我国搜寻还未被法律保护的准文物。由于没有相关法律禁止,国外收藏者的搜寻活动没有受到任何约束,导致大量的准文物流失海外,对准文物的保护工作以及我国的文化安全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一)文物保护立法对准文物保护存在立法空白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条例》《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构成了我国文物保护的法律体系。这套体系将我国全部文化遗产划分成了文物与非文物,准文物就属于现行法律体系下的非文物。目前这种非此即彼的法律规定将很多非文物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造成了大量文化资源的浪费与破坏,特别是准文物的毁坏是现行法律体系的不完备导致的不良后果。

《国家文物局关于贯彻实施<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在文物认定工作过程中,可以考虑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时间作为文物认定的年代依据之一,文物认定对象可以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制作或形成的各类可移动或不可移动的文化资源,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制作或形成的具有重要性或代表性的可移动和不可移动的文化资源。《近现代文物征集参考范围》中规定,在文物年代参考方面,近代中国为1840年-1919年,现代中国为1919年-1949年9月30日,当代中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文物认定范围与年代参考标准规定,当代中国的文物认定范围与参考标准必须是具有重要性或代表性的文化资源,这项规定导致了新中国成立以来至20世纪80年代的30年间,大部分具有年代特色与民间文化内涵的生产生活工具及大部分工农业遗产都无法得到文物保护法律体系的保护,因为按照文物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它们不能被认定为文物。

(二)准文物“一般物品化”

目前,准文物尚未被普遍熟知,很多属于准文物的物件没有被认知为准文物。有相当数量的准文物拥有者并不知道准文物的价值和意义,往往将自己手中的准文物当成一般物品卖出、烧毁、拆解、扔弃等等。在我国华北平原和长江中下游地区,由于历来居住的人口较多,所以准文物的储量非常丰富,比如普通农民家祖辈留下来的使用了几十年的椅子、脸盆、木床、碾子、斗篷、水烟斗或者纺织机等等,都是典型的应当实施保护的准文物,而每年这些准文物被当成一般物品处理的数量已经达到了数十万件以上。但是这些准文物目前的价值仍然比较低,现存的数量也比较多,拥有者也不清楚其中承载的历史文化内涵,常常忽视对它们的保护。即使有些拥有者重视保护,一旦遇到合适的机会,也会将准文物立即卖出以获得现实的利益。准文物被当成一般物品处理是因为缺乏法律的认定与保障,不仅是政府还是民众,尚未认知准文物,这样的现象导致准文物储量的大量减少,是目前我国准文物面临的最直接、最严峻的处境。

(三)部分准文物面临毁灭性威胁

根据《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工业遗产等特殊类型文化遗产认定为文物须按照本办法认定。而《国家文物局关于贯彻实施<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指导意见》规定工业遗产认定为文物以新中国成立以前为参考标准,而且要求这样的工业遗产必须具有重要代表性和纪念意义。换个角度来说,能够被认定为文物的工业遗产以民国时期的民族工业厂址为主,而且必须具有重要代表性和纪念意义。然而符合此类条件的工业遗产实属少数,新中国成立以来至20世纪80年代期间,为了探索社会主义道路,实现社会主义工业化,我国各个地方都建造了符合地方特色的工厂,比如纺织厂、炼钢厂、汽车制造厂等等,推动了当地的工业发展,反映了新中国工业化发展的历史痕迹,带有深刻的时代烙印,也完成了其身上的历史使命,更是那个时代工业文化的重要体现。然而这些工业遗产按照现有文物法律的标准,不具有重要代表性与重大纪念意义,被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成为缺乏法律保护的准文物,也正因为如此,在近十年的经济高速发展中,这类准文物因为占用了土地,被认定为阻碍经济发展的累赘遭受到被拆毁的命运。现阶段很多人认为这些只有几十年历史的工业遗产各方面的价值都很低,甚至拖了工业高速发展的后腿,对其进行保护的意义不大,更没有实施保护的经费支持,所以像工业遗产这类准文物的保护很难实现,相关立法也不会轻易出台,目前只有上海、辽宁、吉林等部分省市的地方性法律对当地的工业遗产进行立法保护。

(四)大量准文物流失海外

比起日本对文化遗产领先于世界的分门别类,意大利则以其最科学完整的保护体系闻名于世界。意大利对文化遗产实施保护的职能机构包括中央与地方的政府职能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和国家编目机构,这些机构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将法律规定的“文化遗产”全部实施保护。与政府职能机构相配合的是民间遗产保护组织,这些民间组织在文化遗产保护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民间组织叫做“我们的意大利”,其宗旨就是宣传和保护历史文化遗产,设有资料、研究、出版和教育机构,在宣传和教育方面,大大提高了民众关于文化遗产保护的意识,也避免了像我国民众不知文化遗产,不识准文物而导致它们流失海外的现象。意大利之所以能够以“文化遗产”的概念将国内所有具有历史文化元素的遗产进行立法保护,有一项制度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就是筹措保护资金的法律规定。意大利通过法律规定将全国彩票收入的8‰作为文化遗产的保护资金,并结合民间遗产保护组织设立的基金会筹集的基金,能够实现对全国绝大多数文化遗产的保护。所以,结合我国的情况来看,对准文物的保护并非多此一举,只要建立了完整的保护体系,我国几乎所有的文化遗产都能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

准文物保护的国外立法与借鉴

对文化遗产的立法保护,虽然立法模式不尽相同,但是各国都针对本国国情采取了相应立法。与我国的立法相比,意大利、日本等国家对文化遗产的保护更为全面,更具体系。笔者所讨论的“准文物”是针对我国文化遗产立法保护的现状所提出的新概念,而放眼域外,比如意大利、日本两国,早以其他的概念或形式代表了笔者所讨论的“准文物”。日本以“文化财富”的概念包含了笔者讨论的“准文物”,意大利则以“文化遗产”的概念包含了几乎所有具有历史文化元素的遗产。意大利是欧洲文化资源最丰富的国家,所以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制定了非常完备的立法保护体系,从中央到地方、从立法到具体实施以及经费筹集和技术研究等各个方面都已完成了体系化,体现出意大利的民族自觉与文化修养,值得我们借鉴。

意大利《宪法》第9条规定:“意大利共和国负责对国家的艺术、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进行保护。”通过这一条宪法规定,意大利就将国内绝大多数的具有历史文化属性的遗产纳入了保护范围之内,避免了部分文化遗产因为不具有很珍贵的价值而缺乏法律保护的局面,而且意大利还制定了保护文化遗产相对应的财政支持制度,意大利通过法律规定,将全国彩票收入的8‰作为文化遗产保护的资金,还鼓励私人性质的基金会接管历史文化古迹,因此筹集了大量的资金,大大减轻了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经济压力,使文化遗产保护步入了良性循环。日本与意大利不同,日本采取了统一立法模式,制定了全国统一的《文化财保护法》,对全国各种形式的文化遗产进行分门别类,囊括了几乎所有具有历史文化内涵的文化资源,对日本文化遗产保护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日本的统一立法模式和意大利的文化遗产保护体系都值得我们借鉴。

(一)日本《文化财保护法》对准文物的保护

针对我国准文物缺乏法律保护的现象,为理清准文物保护的思路,笔者认为应当立足于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文化遗产保护的经验与成果,对我国的准文物保护加以立法,以明确我国准文物保护的必要性,达到准文物保护有法可依的目的。

由于成文法的滞后性与社会的多元化发展,现有文物保护体系所调整的文物法律保护关系已不能符合当下文化遗产多元化的要求,其有限性在于立足于保护文化遗产的价值,而不是文化遗产的多样性。在现有法律与文化遗产多样性保护的冲突之下,制定《准文物保护法》由此成为一条弥补准文物等“非文物”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必要性路径。其实施应当以弥补准文物法律保护的缺失为目的,不在于否定现行文物保护体系,笔者认为要确保《准文物保护法》可行,应当做到以下两点:(1)借鉴《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的规定,针对准文物的特点,立足我国的国情,制定《准文物保护法》;(2)另外制定一部协调性法律,充分借鉴意大利文化遗产保护的辅助制度,针对文物与准文物各自的特点,制定出对两者皆有效力的辅助制度,以避免两者产生冲突与矛盾,也有利于《准文物保护法》与文物保护体系的融合,共同构成我国文化遗产保护体系。

日本《文化财保护法》规定,“文化财”分为四类,分别为:“有形文化财”,包括建筑、绘画、雕塑、实用美术、书法、古籍和古代档案等;“无形文化财”包括戏剧、音乐等艺术技艺;“民俗文化财”可分为无形民俗文化,包括食品、衣著、宗教信仰、民间节日等生活方式和习俗,以及有形物品,诸如服装、器物和住宅等;“纪念物”可分为历史遗址,包括贝冢、古墓葬、宫殿遗址、要塞或城堡遗址、具有纪念意义的住宅、其他遗址等以及风景名胜地和自然遗迹;“历史建筑物保护区”包括历史城镇和村庄以及全国具有历史意义的其他地区。《文化财保护法》的分类具有极高的借鉴意义,既包括了有形的“物”,即有形文化财产,也包括了没有形状的“物”,即无形文化财产、无形民俗文化财产等,并且对他们给予了同等的重视和保护。

相比较而言,两种模式各有其特点。结合我国国情来看,以上两种模式都有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目前文物保护法律体系是现行的文化遗产法律保护体系,对其全盘否定,并完全借鉴日本立法模式制定一部统一的新的文化遗产保护法在现阶段是不可行的,笔者认为我国文化遗产保护的最终走向是借鉴日本的统一立法模式,将国内所有的文化遗产通过统一的一部法律实施保护。但目前要实现准文物的法律保护,可以借鉴意大利的分别立法模式,在现有法律体系之下,制定专门的《准文物保护法》以弥补现有文物保护法律体系对准文物的保护缺失。《准文物保护法》不能与文物保护法律体系相冲突,与其共同构成我国文化遗产法律保护体系。

《文化财保护法》中规定的民俗文化财产包括了民间的有形物品,比如服装、器物和住宅等,将很多民间的不具有珍贵价值的器物予以立法保护,也意味着将笔者讨论的“准文物”纳入了法律保护范围。对文化遗产予以立法保护,不需要以珍贵价值和其他价值为标准,也不须以认定为文物为条件实施立法保护,只要是国内具有文化元素、历史元素的文化财产,都能得到法律保障。《文化财保护法》中的纪念物是很值得借鉴的一种分类,只要是具有一定纪念意义的住宅或其他遗址都能得到法律保护。日本“文化财产”的内涵大致包括了我国的“文物”“准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这样完备的法律不仅结合了日本的国情,还包含了日本人民对其国内文化遗产保护的决心,“文化财产”的发明,更体现了对所有具有历史文化内涵的文化资源的重视与敬畏。

(二)意大利的文化遗产保护体系

意大利是欧洲大陆的文化大国,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统计,意大利的历史文化资源占有量几乎是整个欧洲大陆的80%以上,仅经过登记的最珍贵的文物就有300多万件,其中包括数量庞大的不可移动文物。但是正因为意大利有着最丰富的历史文化资源,仅仅针对珍贵的文物予以立法保护不足以让尽可能多的文化遗产得到法律保护,所以意大利制定了十分完备的法律体系对绝大部分具有历史文化内涵的文化遗产实施保护。

从国外有关文化遗产保护的立法模式来看,主要是日本的统一立法模式和意大利的分别立法模式。两种模式虽形式不同,其效果却是异曲同工。日本制定出一部统一的《文化财保护法》将国内全部文化遗产分门别类,避免了出现“文物”与“非文物”这样非此即彼的分类结果,使全部文化遗产得到法律保护。意大利则分别制定了单类别文化遗产保护法,并制定了完备的辅助制度体系,比如资金筹措制度、民间组织管理制度、文化遗产基金会制度等等。

大部分准文物作为以前民间最普通最常见的工具或器具,最初都处在原所有者手中。随着商品经济的高速发展,生产生活用具日新月异,而旧时的生产生活用具正在慢慢变少,部分民间收藏者开始对这类准文物产生了兴趣,这些民间收藏者以购买普通物件的形式将这类准文物购走,之后再转手他人,从中获得了不少的利益。因为有利可图,一定数量的民间收藏者开始大量地在我国农村地区收购旧时生产生活用具这类准文物,然后马上易手获得利益。与此同时,日本、韩国及欧美的收藏者不断进入我国收藏市场,在民间收藏者的手中大量购买这类准文物。民间收藏者对这类准文物的保护完全不具有任何责任意识,只要有利可图,就立即转手卖出。还有一些外国收藏者直接从我国农村地区的农民手中买走了大量的准文物。这些卖出准文物的农民或者民间收藏者对自身的行为没有任何认识,更加没有意识到所卖出的为准文物。这些将准文物卖给外国收藏者的行为导致大量的准文物以极低的代价不断地流失海外,目前来看虽然不具有严重后果,但是一定时间之后,这类准文物的价值就会慢慢显现,如果我国政府或者民间收藏者再试图从国外收藏者的手中买回这类准文物,将会花费昂贵的代价,以清代末期流失国外的文物为例,现阶段买回它们已经花费了极高的代价。

我国准文物立法保护的思考

与中国采用“文物”一词来界定具有珍贵历史文化内涵的文化遗产不同的是,日本引入了“文化财富”一词来认定日本国内所有具有历史文化内涵的文化资源。“文物”只能是有形物,必须具有外在载体,而且要求具有珍贵的价值,所以“文物”所包含的范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不仅对无形文化资源无法调整,还对目前不具有珍贵价值的准文物缺乏保护,导致很多其他的文化资源得不到法律保障而遭到损害。日本引入“文化财富”一词来界定文化资源,不仅是很好的创新,还能起到极大的包容性和调整性,让国内几乎所有的文化资源都能得到法律保障。

(一)我国准文物保护立法模式的选择

意大利的《文化和景观遗产规范》规定,文化遗产涵盖了除无形文化遗产之外的所有方面,只要具有历史文化内涵的文化遗产都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意大利法律规定的“文化遗产”概念所囊括的范围之大不是一纸空文,而是建立在完备的文化遗产保护体系之上。拿我国的情况来说明,《文物保护法》及《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以“文物”的认定标准对国内所有的文化遗产进行区分保护,认定为文物的文化遗产能得到法律的保障,而没有认定为文物的文化遗产,比如笔者讨论的准文物则缺乏法律的保护。我国的文化资源比意大利更丰富,却没有法律以类似“文化遗产”的规定将所有的具有历史文化内涵的遗产实施保护,最主要的原因是我国没有建立完整的保护体系,从而没有强大的资金支持,也缺乏科学的技术鉴定规范。

(4) CK-20: The keratins are intermediate filament proteins responsible for the structural integrity of epithelial cells. Recently, many investigators identified CK-20 as one of the potential cancer-related biomarkers used for detecting peritoneal free cancer cells in gastric cancer[57].

(二)《准文物保护法》与文物保护法律体系的协调

直击雷保护范围应该包括楼顶及其他突出的物体,因此需要在单体楼楼顶设置避雷线、避雷带组成接闪器。将其焊接成闭合环路,沿建筑楼边缘敷设。当接闪器遭遇雷电时,可以将雷电流通过引下线和接地装置引向自身,并流入土壤。

(三)关于准文物保护的辅助制度

1.资金筹措与分配制度

船舶减速过程对航道通航能力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通过挖掘船舶减速的影响因素对船舶减速过程进行调控,能有效缓解船舶减速对航道交通的影响。下面对船舶减速影响因素进行分析并提取船舶到达率、船舶速度分布标准差和航道长度等3个船舶减速影响因素。

现有法律之所以只对文物类的文化遗产进行保护,最重要的原因在于保护资金有限,无法对其他目前价值不高的文化遗产分配保护资金。我国应当借鉴意大利的资金筹措制度,由法律规定将一定比例的全国彩票收入划为文化遗产保护资金,并确定分配比例,再按照各自比例分配给文物与准文物。有了资金支持,准文物的保护才能行之有效。准文物的保护级别应当在法律上低于文物,可以成立专门的民间组织,将准文物保护资金交给民间组织进行保管和运用,负责准文物保护的专门工作。

在记述的初期,祖母不断打断赛利亚,试图掩盖家族中曾发生的丑陋事件。但是赛利亚坚持讲出真相,她认为只有通过真实事件才能真正了解历史。在记述这一过程中,她了解了祖母,也了解了自己与家族、墨西哥密不可分的血脉联系。

2.民间组织管理制度

成立专门的民间组织是现阶段承担准文物保护工作的可行路径。民间组织只设县或市辖区一级,由县级或市辖区级的文物行政部门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民间组织具体承担准文物的调查、收集、分类、统计、入数据库等工作。

目前我国可移动准文物大致处于以下三种状态:在原所有者手中、在民间收藏者手中、埋于地下为无主物。民间组织可以将调查统计到的准文物进行分级与编号。对于处在原所有者手中的准文物,民间组织应当登记在册,进行分级和编号。可以向原所有者购买后入馆保管,原所有者不愿卖出的,由原所有者自己保管和处分,当其想卖出时,在同等条件下,民间组织具有优先购买权。原所有者对准文物进行其他处分或者以更高条件卖给第三者的,民间组织进行变更登记;对民间收藏者手中的准文物的处理,跟上文所述一样;对于为无主物的准文物,鼓励发现者交给民间组织,对发现者应当给予相对应的补偿,对发现的准文物定级编号并登记在册。

对于不可移动准文物,比如有一定价值的工业遗产,按照《准文物保护法》应当给予保护的,民间组织进行购买并变更权利,由民间组织进行代管,并上报对其监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有一定价值的工业遗产在现行法律体系下被认定为文物的可能性较大,时间不会很长,所以先由民间组织进行代管,被认定为文物之后,再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实施保护。

选择我院毕业生的业务信函作为案例不仅接近了学生与跨境电商英语的心理距离,适宜性也非常强。比如,往届学生写作上出现的种种问题往往也是在读生会蹈的覆辙。通过评析往届学生信函上的错误与不足之处,在读生的写作水平能得到切实提高。

3.专家鉴定与定级制度

对灰岩样品进行了压汞试验测试,测试孔径下限为3 nm。由于灰岩储层致密,孔隙复杂程度高,笔者采用邹才能[12]对致密非常规储层的孔隙分类方案,即毫米孔(大于1 mm)、微米孔(1~1 000 μm)、亚微米孔(100~1 000 nm)及纳米孔(小于100 nm),朱如凯等[13]对微米孔进行了更进一步的划分,即微米大孔(62.5~1 000.0 μm)、微米中孔(10.0~62.5 μm)与微米小孔(1~10 μm)。

由民间组织聘请专家成立准文物鉴定委员会,对登记在册的准文物进行鉴定和定级,给予各个级别的准文物相应程度的保护。对未入馆保护的准文物进行不定期的调查,及时记录准文物的情况。

结语

综上所述,准文物作为现行法律体系下的“非文物”,缺乏法律的保障和制度的支持导致了它非常尴尬与危险的处境。准文物具有一定程度的历史文化价值,其文化内涵会随着确定的时间不断显现,理应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然而不管在理论研究中,还是在立法或实践中,准文物的保护工作依然是任重而道远。笔者所尝试的准文物立法保护的可行性路径仍然只是结合我国国情,解决现阶段准文物困境的方法。准文物的保护应当与文物保护共同构建一个新的法律体系,仅仅依赖于《准文物保护法》不足以解决我国“非文物”文化遗产保护的根本问题。我国是一个文化资源非常丰富的国家,文化遗产保护需要更完善的法律体系才能实现。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文化遗产立法保护的最终走向应当借鉴日本的立法实践,通过立法创设一个类似于“文化财”的词汇,以涵盖国内全部文化遗产,将全部文化遗产纳入法律保护范围内,而不仅仅以文物的认定将全部文化遗产划分为“文物”和“非文物”,只对文物实施法律保护,却任由所有“非文物”的文化遗产在法律保护之外自生自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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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彦杰
《湖北科技学院学报》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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