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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重组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法律定位研究

更新时间:2009-03-28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取得了飞跃式发展,社会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导致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出现了巨大改变,离婚率不断攀升,随之而来的是再婚重组家庭的逐渐增多。再婚重组家庭带来诸多新问题和新挑战[1],其家庭内部的和谐稳定也成为影响整个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这就需要法律对其进行有效的规范和调整。其中,重组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准确定位是基础和核心,它直接决定了家庭成员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影响现实生活中家庭成员矛盾纠纷的有效解决。我国目前只是在《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中,立足于事实结果,简单地对“抚养型”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重组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尤其是继父母子女关系具有多重性和复杂性,其权利义务关系和矛盾纠纷种类也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这就出现了法律规范对重组家庭调整的缺位,亟须我们以家庭成员身份关系定位为基础来完善对重组家庭的法律规范。

一、重组家庭成员关系的形成及分类

重组家庭是基于再婚而产生的,其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不是基于血缘关系而是基于姻亲关系引起的,它包括直系姻亲关系和法律拟制直系血亲关系[2]。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继兄弟姐妹之间不存在天生的自然亲情,他们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子女生父或生母那样自然、必然产生的。单纯的直系姻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和继兄弟姐妹关系只是在名义上存在,法律可以对其进行的调整和约束是极其有限的,其更大程度上依赖于伦理法则或道德法则的制约。我国《婚姻法》规定:只有在当事人之间基于抚养教育而形成了法定的拟制血亲关系时,彼此间才会形成法律上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重组家庭的形成因素分析,重组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以继父母子女关系为基础,大致可以分为:(1)简单姻亲关系的“名义型”继父母子女关系,是指未成年的或虽然已经成年但还不具备独立劳动能力的继子女,未曾与继父母共同生活过,或者虽共同生活过,但时间较短,且继父母未对其履行过抚养教育的义务,继子女也未对继父母尽过赡养义务。(2)基于抚养教育而形成的“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是指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居住生活,且继子女受其抚养教育,从而形成的法律上规定的拟制血亲关系。(3)无抚养但有赡养的“赡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是指虽然继父母未对继子女进行过抚养教育,但成年的继子女却对继父母进行了赡养。(4)基于收养的“收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是指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生父母同意,通过收养的方式,使原本处于不确定状态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转变为养父母子女关系。

二、我国关于重组家庭的立法现状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虽然对继父母子女关系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将抚养教育确定为继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成立的前提和基础,但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虽然我们在《收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继承法的司法解释等规定中对继父母子女、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等也作了一定的规定,但很多内容和环节仍然不明确、不具体、不完善。这主要表现在:(1)抚养教育的具体内容和操作标准缺失[3]。在采用抚养费标准、共同生活标准,还是抚养费和共同生活双重标准上,以及对于不同标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均未予以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标准不一、不同裁判之间相互矛盾。(2)关于“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设立前,继父母的义务规定缺失。抚养教育关系的形成不是一蹴而就的,抚养教育费用的支持,相互之间感情的建立、认可、维持和加深,都需要一定的时间来保证,也许需要很长的时间,但我国却没有将抚养教育关系确立之前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纳入法律之中,致使继父母不情愿、不主动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影响了继父母子女和再婚夫妻之间的关系。(3)对于成年继子女赡养继父母是否能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没有规定。我国《继承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成年子女可以通过接受遗赠,或者以对继父母尽了主要的或较多的赡养义务为理由而要求获得继父母的遗产,但因为遗赠很少发生且法律赋予了遗赠人随时解除权,而对于赡养义务的履行程度没有明确的标准,难以衡量和评判,所以成年子女在现实中很难通过这两种途径实现其权利和义务的一致,而我国也并没有从法律上确认这种“赡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适用婚姻法中关于一般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4)关于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途径和解除效果规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的规定,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教育关系不能自然终止,可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具体裁量,而法官在裁量时并没有明确的基本标准和依据,这就加大了司法裁决的主观任意性和结果的不确定性,使得法律失去了其指导意义。(5)关于身份关系的确立和权利义务的设立忽视了继父母子女的主观意愿,没有充分考虑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侵害了当事人的身份行为同意权。在现实生活中,继父母可能为了维系夫妻感情或出于道义而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但其主观上却根本没有希望建立“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意愿。而依据我国《继承法》,“抚养型”继父母子女之间具有法定的相互继承权,这就使继父母处于两难选择的境地,如果不抚养则会影响夫妻关系,如果抚养可能会产生亲生子女与继子女之间的遗产继承纠纷,从而使重组家庭成员之间的防备和提防心理加强,产生不可逾越的交往壁垒,不利于重组家庭的和睦相处。(6)缺乏双重子女关系下的冲突解决机制和措施。根据我国婚姻家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是相同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这样就使得父母子女关系发生重叠。对于在此种情况下,如何分配继父母子女和亲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各自的权责范围及其行使和履行顺序等,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法律在该问题上的缺失,一方面会使未成年子女获得双重的抚养教育,另一方面也可能会引发继父母和生父母之间各自为了利益而争夺或推卸其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因而使得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受到极大损害。(7)对重组家庭中的继兄弟姐妹关系没有明确规定。继兄弟姐妹关系虽然并不如继父母子女关系重要,但也不容忽视,其大多数属于“名义型”的,但为了维持整个重组家庭的相互认同、平等对待、和谐相处,也要对这种平等成员之间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予以明确,如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等。对于现实中存在极少的“抚养型”继兄弟姐妹关系,我国虽也简单地规定了其相互之间的继承权,但更多的是运用民法上的类推适用规则予以调整。

三、我国重组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立法的新探索

我国的婚姻法、继承法等婚姻家事法律法规虽然对重组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份关系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却过于原则性和概括化,缺乏可操作性和可落实性,已不能适应目前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需要,表现出明显的滞后性。这就需要我们立足中国实际,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形成中国特色的重组家庭法律规范。

不能以貌取人的道理你知道、我知道、拿石头打小鸟的死小孩也知道,所以我喜欢的女生不一定要长得漂亮,只要让我有感觉就好。只不过让我有感觉的女生总是长得很漂亮。

3.1 GDM的发病机制 GDM作为免疫性疾病之一,目前国内外学者对其发病机制尚未形成确切看法,但普遍观点认为其与2型糖尿病存在相似的病理生理机制。若胰岛素抵抗程度升高,会减弱胰岛β细胞分泌功能,使得妊娠的生理期间发生糖耐量异常的情况。本研究发现,GDM组BMI、空腹血糖、总胆固醇、三酰甘油及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等水平较其他两组高,而高密度脂蛋白-胆固醇水平较其他两组低,与既往研究[8-9]报道基本吻合。结果表明,相比NGT或GIGT的孕妇,GDM孕妇容易发生血脂代谢紊乱的情况。

第三,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身份行为同意权[5]。意思自治是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重组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以血缘为纽带自然连接的、确定的、不可选择的一般家庭成员关系,其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可选择性和不稳定性,这就要求我们在重组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确立和解除中都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不宜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来直接武断地做判断。我国法律规定了离婚时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要充分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愿,对于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要征求其意见。在重组家庭中,随再婚父母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实际上并未丧失生父母对他们的抚养教育,其与继父母之间是否形成法定的拟制血亲关系并不会从根本上损害其合法权益,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和家庭和谐的角度考虑,我们在规定继父母对继子女负有抚养教育义务的前提下,也要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的自主选择权。同样,对于尽到抚养教育义务的继父母来说,其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责任已经履行,其是否愿意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要求继子女履行对他们的赡养义务属于其自身的权利,也应尊重继父母的自主选择权和决定权,其可以选择形成“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也可以放弃。即使其选择与继子女间成立“抚养型”关系,也应保留其是否赋予“抚养型”继子女以财产继承权的选择权。对于成年继子女履行了对继父母赡养义务的情形,也应充分尊重成年继子女和继父母的选择权,成年继子女可以选择与继父母仅仅保有名义上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而不享有对继父母财产的继承权。

第二,确立以共同生活为主、抚养费为辅的形成“扶养”关系的基本标准。共同生活不仅指物质上的给予,也包括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交流和沟通等。再婚家庭成员之间不是基于自然上的“血浓于水”的血缘关系而形成的,相互之间联系的纽带非常薄弱,且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对子女负有以支付抚养费为主要方式的抚养义务,以及成年生(养)子女对生(养)父母的以支付赡养费为主要方式的赡养义务,因此物质上的给予并不是再婚重组家庭成员间重要的交往关系,生活上的相互照顾和支持、精神上的相互认可和理解显得更为重要。因为共同生活本身就包含了时间上的要求,只有共同相处达到一定时间,相互供养和扶助才能呈现出一定的效果,所以我们需要确立相应的时间标准。结合我国的生活和司法实践并借鉴国外的经验,我们可以考虑确定3年或5年为通常情况下形成扶养关系的时间下限。但扶养费的要求也不可忽视。学习和生存压力的加大,导致现在许多未成年子女或虽已成年但仍在校读书的成年子女,以学校为其主要的生活场所,并不与父母长期生活在一起,这就使得继父母对他们的抚养更多的是以支付抚养教育费的形式表现的。家庭观念和生活方式的转变,导致目前父母与成年子女分别生活的现象大量存在,对于继父母与成年继子女来说更是如此。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很多情况下也是通过支付赡养费的形式来实现的。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也多是通过支付扶养费来完成的。所以扶养费也应作为形成“扶养”关系的重要衡量标准,但不宜过严,只要尽到了一般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责任即可。

第一,应采用广义的“扶养”概念来对重组家庭成员身份关系进行确立。广义的“扶养”是指特定范围的亲属之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权利和义务[4]。它涵盖了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以及平辈亲属之间的相互扶养,在重组家庭中它就具体化为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和赡养以及继兄弟姐妹间的扶养。采用这一概念和标准,可以将重组家庭中的所有成员及其相互关系涵盖在内,具有更广泛的适用性。

第四,增设不完全收养制度。我国适用的是完全收养制度,即在继父母经得亲生父母的同意并办理完其对继子女的收养手续后,继子女即与生父母一方脱离了父(母)子女关系,这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人之常情[6]。因为子女与生父母之间存在着天生的、割不断的血缘联系,很少有人认为继父母能代替其生父母,所以我们要改善收养制度,采取不完全的收养模式。不完全收养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是指收养人不享有对被收养人的家长权,被收养人始终不能脱离原家长权的控制。在不完全收养模式下,虽然继子女转变为养子女,但其生父母之间的联系并未因此而割断,这就使得继子女可以得到更多的关心和爱护,能更容易融入重组后的家庭,并有利于继子女权益实现最大化和继父母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同时也使继父母子女关系具有法律上的确定性。

主要表现为呼吸道症状和神经症状。雏鸡表现明显的呼吸困难,呼吸时张口伸颈,气喘,发出“呼噜”声,咳嗽,口中有粘液,有摇头和吞咽动作,并出现死亡。一周左右大部分病鸡出现好转,少数鸡出现扭颈、歪头,头向后仰,共济失调等神经症状,安静时恢复常态,稍遇刺激,反复发作,成年产蛋鸡表现轻微,产蛋率下降10%~30%,同时蛋的品质下降。

重组家庭数量的不断增加,重组家庭成员关系的复杂性和矛盾的多重性,使重组家庭相对于一般家庭而言,具有更大的不稳定性,其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确立、权利义务的设立和纠纷解决机制的规范等,将直接影响重组家庭的安定、和睦,从而影响社会和谐秩序的构建和社会的长足发展。我国对于重组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法律规范相对滞后,我们要立足中国实际,借鉴外国经验,坚持以促进重组家庭和谐发展为宗旨,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和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利益为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观意愿,细化身份关系确立的“扶养”内容和标准,明晰各家庭成员的权利义务,以不断完善我国重组家庭成员关系的法律规范,促进家庭生活的幸福美满和社会的良好发展。

参考文献

[1]邓公明.再婚家庭,继父母怎么当[J].家庭教育(中小学生家长),2009(9):12-13.

[2]王秀云.离异重组家庭子女心理特点及教育[J].教育科学学刊,2010(9):10-12.

[3]顾薛磊,张婷婷.论我国继父母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认定标准[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4):57-63.

[4]吴国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关系的认定及其继承权问题[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5(5):10-16.

[5]卢学希,张作华.亲属身份行为的特征探讨:以财产行为为参照[J].时代法学,2014(2):74-81.

[6]宋宇.浅谈我国《收养法》的不足与完善[J].法制与经济,2011(12):64-66.

 
刘艳
《行政科学论坛》 2018年第04期
《行政科学论坛》2018年第04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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