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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判视野下程序正当价值的实证考量

更新时间:2009-03-28

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要加快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大国法治并非口号,而应落到实处。《决定》中“五项体系”的构建是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和法治政府一体化建设所要努力实现的的成果,而在所有体系的建构中离不开程序价值的衡量和保障,否则就容易异化。因此,抛开对个别国情和社会现实因素的考量单独设定实体与程序二者关系时,应追求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基本平衡,既要发现实体真实,又要保证程序真实,在此基础上寻求最稳定的法治关系。基于此,笔者以1999年至2017年682份涉及程序性审查的行政诉讼判决书为样本进行实证分析,以期管窥人民法院和审判人员对程序价值认知的现状、问题以及症结所在。

1.4 统计学处理 所有数据采用SPSS 13.0软件包统计分析,6次化疗前的HAMA评分进行重复测量资料方差分析,同时以首次化疗前的HAMA值为基础值,采用配对t检验。

一、样本说明及情况概述

笔者以行政案件中涉及程序性审判的案件为主要分析对象,就其数据说明如下:⑴数据来源。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行政判决”“正当程序”“程序违法”和“程序瑕疵”为核心关键词进行检索后得到2636份裁判文书,再依据一定标准对其逐一进行筛选分析,最终得到682份有效数据。⑵结论可靠性。通过人工智能快速检索时,对关键词的识别可能存在误差,但因样本基数大,所得到的有效数据涉及领域、地域和行政行为种类等多方面,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受误差影响较小,结论可靠性完全可以得到保障。⑶分析范围。样本涉及四级人民法院和一审、二审、再审及提审,涵盖面广泛。⑷时间跨度。1999年—2017年,其中包括修订的 《行政诉讼法》2015年5月施行之前和之后的案件。

笔者对样本进行分析后发现:1999年—2017年,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对程序价值的认知标准、认知程度以及运用的能力大相径庭。作为典型的政策实施型国家,我国人民法院在长期的审判活动中受 “司法判决结果的公正即实体公正作为衡量是否公正的主要标准”[1]影响,在司法活动和司法行为中存在“重实质正义而轻程序正义”的价值取向,程序公平可谓司法公正的逻辑起点和价值核心。[2]因此,笔者主要探讨程序正当原则在我国行政审判中所体现的司法功能以及对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予以否定的能力和尺度,以此了解程序正当原则对维护司法公正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价值抉择。此外,笔者在对不同案由和行政行为的种类与程序的关系、判决类型的选择与程序的内在关系等与程序价值相关的变量信息进行分析的同时,借助领域分布、地域分布、涉及行政行为种类、裁判类型及依据程度等因素剖析了程序正当“中国化”的发展趋势、法院的裁判规律及程序正当的“中国标准”和“中国化具体内容”,以期寻求程序正当原则在我国的发展良策。

二、程序正当原则的现实性探究

(一)程序举步维艰,实体盘石桑苞

2004年,国务院颁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将“程序正当”规定为政府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并将其纳入到规范性文件层面,成为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依据。然而,从样本裁判结果来看,程序正当在我国的发展历程可谓举步维艰。人民法院因程序事由做出裁判的案件有86件,约占13%;程序瑕疵,不足以影响实体真实的案件有28件,约占4%;因实体事由做出裁判的案件有568件,约占83%(见表1)。从样本裁判结果分布年份来看,人民法院因程序事由做出裁判的案件在2008年以前基本不存在,2009年以后呈现缓慢曲线上升态势;程序瑕疵案件,法院基本是依据实体问题做出裁判,但在审理过程中能指出程序瑕疵。通过数据对比可以看出,实体真实仍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追求的基本目标,依据实体做出裁判的案件基本呈现曲线上升(见表2)。

 

表1 法院裁判侧重的审理依据

  

裁判依据 数量 约占比(百分比)因程序事由做出裁判 86 13%程序瑕疵,不足以影响实体真实 28 4%因实体事由做出裁判 568 83%合计 682 100%

 

表2 法院裁判侧重的审理依据与年份分布

  

年份 程序事由实体事由1 9 9 9 0 0 2 2 0 0 9 1 0 1 2 2 0 0 0 0 0 0 2 0 1 0 1 2 9 2 0 0 1 0 0 1 2 0 1 1 4 3 1 7 2 0 0 2 0 0 0 2 0 1 2 2 2 2 1 2 0 0 3 0 0 1 2 0 1 3 8 1 3 5 2 0 0 4 0 0 0 2 0 1 4 1 1 8 1 0 3 2 0 0 5 0 1 5 2 0 1 5 2 7 5 1 7 3 2 0 0 6 0 0 3 2 0 1 6 2 4 6 1 4 4 2 0 0 7 1 0 2 2 0 1 7 7 0 3 7 2 0 0 8 0 0 3 合计 8 6 2 8 5 6 8程序瑕疵实体事由 年份 程序事由程序瑕疵

社会变化日新月异,法律规范为保证自身的安定性,难免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存在某些层面上的滞后性,因此司法能动主义就显得格外重要。笔者认为,应以“穷尽规则救济”或“无善治规则可适用”为前提,通过法律原则弥补法律漏洞,实现社会公正。

(二)“违反法定程序”“程序违法”“程序瑕疵”与“正当程序”之间的爬梳剔抉

在不同行为性质与程序正当原则的关系上,全部样本涉及传统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的案件有237件,约占34.7%,其中涉及行政强制案件有131件,约占19.2%(见表4)。由于传统的“行政三部曲”是行政法的基础性行政行为,与各方关系主体联系密切,因而在社会发展中始终处于不可或缺的地位,扮演着重要角色。近年来,行政强制案件数量畸高。行政强制作为对当事人采取直接的“侵占”行为,肯定要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而行为人多对此采取敌意的态度,二者自然矛盾加剧,这在房屋拆迁方面表现得尤为明显。为缓解矛盾,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合同等新的行政行为应运而生,程序正当所涉及行政行为的种类也由单一凸显走向多元并进。行政行为在新时期、新领域所呈现的复杂性、专业性等特征,使得司法机关在程序方面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多引用程序正当原则作为裁判标准。

“构建新六法体系”是我国学理界和实务界共同的法治期待。目前,尚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为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以程序正当原则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其必要性。但由于原则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导致审查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具体而言:

裁判类型的选择与程序价值的实现、程序权威的树立息息相关。2015年5月实施的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将判决类型限定为驳回诉讼请求、撤销、履行、变更和确认违法五种。裁判类型除了包括这五种判决类型外,还包括驳回起诉,它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起诉。笔者在对样本进行分析后发现,五种判决类型中,撤销、确认违法与驳回诉讼请求多为人民法院所青睐,三者共640件,约占94%;履行屈指可数,共16件,约占2.3%;变更为0。此外,驳回起诉共25件,约占3.7%(见表5)。抛开实体,在涉及程序性价值考量的行政案件中,撤销、确认违法和驳回诉讼请求与程序的价值表现密切相关,违反法定程序是法院判决撤销行政行为的直接法律依据,当人民法院采用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判决时,意味着对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予以具体和正式的认定,而当人民法院采用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时,表明行政机关的执法程序经过了司法的检验,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范,以此维护司法公正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说,每一项裁判类型的运用都是程序正当在该项案件中所要到达的归宿地。至于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其运用与我国的现实司法环境有关,人民法院对此有着现实因素的考量,主要涉及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二者关系错综复杂,笔者在此不作说明。

 

表3 对于程序问题的用语规范选择

  

事项 数量 约占比程序违法 70 10%程序瑕疵,不足以影响实体真实 28 4%违反/符合正当程序 321 47%程序合法 196 29%未做具体说明 67 10%合计 682 100%

(三)程序正当所涉及行政行为的种类由单一走向多元,由传统走向新型

在我国的 《行政诉讼法》中,“程序正当原则”的价值体现在正反两种说法上,即“程序合法”与“违反法定程序”“程序违法”以及“程序轻微违法”。“程序轻微违法”在这里可作“程序瑕疵”理解,而“程序瑕疵”与“程序违法”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复合的情形,“程序瑕疵”涵盖于“程序违法”中,由于对裁判结果的影响力不同,笔者将其分开剖析。在全部样本中,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单一指明“程序违法”的案件有70件,约占10%;单一指明“程序瑕疵,不足以影响实体真实”的案件有28件,约占4%;单一指明“违反/符合正当程序”的案件有321件,约占47%;单一指明“程序合法”的案件有196件,约占29%;因裁判文书中含有程序价值考量之意而未作说明的有67件,约占10%(见表3)。

 

表4 行政行为种类分布比

  

(百分比) 种类 数量 占比(百分比)行政处罚 6 9 1 0.1% 行政确认 4 6 7%行政许可 3 7 5.4% 行政撤销 3 1 4.5%行政强制 1 3 1 1 9.2% 行政征收 1 8 2.6%行政复议 8 9 1 3% 行政管理 4 9 7.2%行政不作为 3 4 5% 其他 1 3 7 2 0%行政赔偿、补偿 4 1 6% 合计 6 8 2 1 0 0%种类 数量 占比

(四)裁判类型是程序正当原则的归宿地

对数据进行分析的结果显示:⑴行政执法环境不容乐观。在全部样本中,行政主体执行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占比29%,这表明行政主体对行政程序的重视度不够。⑵对“正当程序”一词运用率达到47%,值得思考。笔者认为,这与我国司法语境中的“微妙语言”息息相关。同样是违反程序,而人民法院在认定违反程序时所适用的词语有所不同,“程序违法”“程序瑕疵”与“违反法定程序”三者都指违反正当程序,但给人感觉是完全不同的。“程序违法”可谓一语中的地否决了行政机关所做出行政行为的效力,表述太过于严苛,为了平和解决行政纠纷,法院多使用正当程序原则来表述行政主体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这说明,正当程序在我国是工具性使用,而非理念性使用,与正当程序的主旨涵义还存在差别。

 

表5 裁判类型与案件数量

  

裁判类型 驳回起诉 驳回诉讼请求撤销(责令重新做出行政行为)履行 变更 确认违法数量 2 5(2 0 1 5年之后1 5件) 1 9 4 3 1 0(责令重新做出行政行为8 7件)1 6 0 1 3 6占比 3.7% 2 8.5% 4 5.5% 2.3% 0% 2 0%

三、程序正当原则的本土化建构

堵截式浇注系统不仅充分发挥了传统浇注系统的优点,而且通过对上下层浇道进钢时机进行有效控制,避免了传统浇注系统温度梯度倒置问题,实现了铸件的顺序凝固,提高了冒口补缩效率,保证了铸件内部质量。我公司通过对采用堵截式浇注系统的齿圈、轮带、磨辊体等大型铸钢件的跟踪,并不断改进,使堵截式浇注技术最终取得圆满成功,各工艺参数满足生产需要,使用效果良好,达到了预期目的,有效解决了大型铸钢件浇口端的UT无损检测合格率低的问题,提高了铸件质量和钢液利用率,降低了生产成本。

笔者参照国务院对程序正当所定义的事项,对样本数据进行分析后得出如下结论(由于一项案件可能存在违反多项程序的情形,所以分析所得出的各类项之间存在复合情况):(未)听取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案件有208件,约占样本总数的31%;当事人陈述、申辩等相关权利保障事项的案件有332件,约占样本总数的49%;(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案件有316件,约占样本总数的46%;关于文书送达程序的案件有89件,约占样本总数的13%;涉及听证事项的案件有65件,约占样本总数的9.5%;与说明理由相关的案件有46件,约占样本总数的6.7%;保障知情权,予以公开事项的案件有137件,约占样本总数的20%;行政行为程序前后事项倒置的案件有49件,约占样本总数的7.2%;回避事项的案件仅占7项,约占样本总数的1%,此外还有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特点自己衍生出的特殊涵义的案件38件,约占样本总数的5.6%(见表6)。由上述数据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日常行政案件审判过程中所认定有违程序正当原则的事项,与国务院发布的参照标准基本一致,仅有个别出入,如说明理由、程序颠倒与回避等。将事项进行整合,可以将听取意见、听证和陈述、申辩权纳入行政参与范畴,履行告知义务、送达文书、说明理由以及通知纳入行政公开范畴,回避纳入行政中立范畴,行政程序实施顺序倒置等纳入行政公正范畴。这“四个范畴”是程序正当原则“中国化、本土化、法院化”的基本成果,构成了我国人民法院认定是否符合程序正当原则的标准,只是目前在实务界呈现出发展不均衡的现象,行政参与和行政公开占据了程序正当原则的半壁江山,而行政中立与行政公正大多数情况下只是“点缀”。

国务院发布的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将程序正当原则划分为三个层次并予以明确说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这是国家对行政主体严格规范执法所提出的要求,不仅对行政机关具有指引、强制的作用,而且对人民法院审判也具有参照和依据说明的作用。

 

表6 法院审判中认定程序违法事项

  

事项 听取意见 陈述、申辩权等 履行告知义务 送达文书 听证数量 208 332 316 89 65占比 31% 49% 46% 13% 9.5%事项 说明理由 通知(公开) 程序实施顺序倒置 回避 其他数量 46 137 49 7 38占比 6.7% 20% 7.2% 1% 5.6%

四、程序正当原则的现实困境探析

利用SPSS 21.0软件统计两组患者治疗期间产生的数据,计量资料取(%)格式记录,统计学意义检验值为x2,结果显示P<0.05时,数据之间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一)程序正当原则反施加于原告

《行政诉讼法》的根本要义就是规制公权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运用程序正当原则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要紧扣 “限权保民”的基本要义,尊重及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在个别行政案例中,程序正当原则的适用与程序正当的实质内涵相悖,异化为人民法院借以规制行政相对人、偏袒行政机关的托辞。[4]如邱显自、王诚香与衡南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2013]南法行初字第46号),湖南衡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衡阳市南岳机场是省重点工程,原告觉得在拆迁安置过程中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其诉求要通过正当程序进行,因此依据正当程序原则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再如罗永才不服习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习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 ([2016]黔03行终字15号),行政机关认为罗永才应当通过正当程序反映问题,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予以支持,认为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上述裁判是对正当程序原则的滥用,背离了正当程序的基本价值,不仅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诉权与其它合法权益,而且给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带来了消极影响。

在高中语文的教学过程当中,尽管学生的年纪都相对来说比较成熟,有了一定的自我控制能力和学习能力,但是由于高中语文只是相对来说知识点比较多,文言文、古诗词知识不容易理解和掌握,同时学习时间不充裕,等等,学生在学习过程当中存在着许多问题。一些学生不能“吃饱”,有的学生有可能“吃不下”,学生之间的学习差异,让教师在教学中应思考如何避免学习分化的问题。一般来说,教师在进行授课时,是按照大多数学生的知识掌握进展情况进行授课的,因此难免会忽略一些特殊情况,这时我们就不难看出课外学习的重要作用。

(二)工具本位,丧失基本理念的透析

程序正当原则之所以在程序违法事项中被高频率地适用,主要原因在于人民法院在朴素的程序正义观念指引下将其作为替代性工具使用,但实质并没有真正考虑程序正当的深层基本理念。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对正当程序的发展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并收录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在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仅指明违反程序的事实,而没有指明该事实的法律依据。案号:[1998]海行初字第142号。法院判决书指出:被告有义务将退学决定直接向本人送达、宣布,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但法院没有指明这一理由的法律依据,可见,法官们没有依据具体的条文判案。在该案的审理法官接受社会各界访谈的内容中,并没有证据显示法官们在判决时拥有英美法中关于正当程序原则的充分知识,也没有证据显示法官们在判决时具有运用正当程序的清晰意图,[5]他们是凭借朴素的程序正义观念形成了法官判案时的信念。[6]可以看出,正当程序在我国是工具性使用,而非理念性使用,与正当程序的主旨涵义还存在差别,它肩负着协调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和谐相处的“重担”。在某国际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案中([2009]北京一中行初字第1486号),人民法院指出,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中并未将“国尊”一词解释为“国家尊严”,被告在被诉决定理由中增加这一解释违反了行政正当程序原则。这是对正当程序的曲解应用,仅是一笔带过的工具说明,而没有任何特殊价值理念。在胡亮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案中([2013]岳行初字第00220号),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表述被告未提供进行了界定公共利益必经程序的证据,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这是对程序正当涵义的悖离,仅将其当作弥补漏洞的说明工具,而非真正追求程序正当所体现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司法价值。

(三)程序依附于实体,忽略程序本位,倾向程序工具

程序具有依附性,是政策实施型程序国家的典型特征之一。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程序正当多数情况下只是判决说理层面无关紧要的一部分,程序依附于实体,不起实质性作用,倾向于程序工具主义,而忽略程序本位。[7]通过对样本数据的分析可以发现,人民法院因程序违法单一事由而做出判决仅约占全部样本的13%,其余的都是依据实体错误而做出的裁判。在温州市新亚文具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中([2011]浙温行终字第253号),人民法院查明被告作出更正登记前未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但鉴于该程序瑕疵不能否定原设定土地登记确有错误的客观事实,不影响被诉更正登记结果的正确性,不会造成上诉人实体权益的实际损害,因此驳回起诉。在万州区熊家凯程汽车修理厂与万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行政决定一案中([2016]渝02行终398号),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现场处理措施决定前未听取上诉人陈述和申辩不足以认定为行政程序违法,而应认定为程序瑕疵,最终做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重实体真实轻程序真实,容易引发冤假错案,但过于重视程序而轻实体,事实正义也往往难以得到维护。如何衡量好二者的地位是问题的关键,在追求实质正义的同时需要坚守程序本位,方能尊重人权和实现公平正义。[8]

(四)审查认定的标准不一,理论性说明不足

人民法院依据长期的实践活动总结了一套符合自身办案的标准指南,程序违法的认定就置于其中,但对程序正当的认定程度和程序违法的影响力在裁判结果中所占比重,不同法官在审查认定上的标准并不统一。在徐德义、江阿毛与奉化市公安局行政登记一案中 ([2015]甬宁行初字第43号),人民法院认为该案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前未给予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遂据此判决撤销。与万州区熊家凯程汽车修理厂与万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行政决定案件相比,同是未听取陈述、申辩的程序违法行为,两地人民法院的认定程度不一(程序瑕疵、程序违法)。此外,程序正当在我国人民法院判决书中仅为说理部分的某一事项说明依据,与判决书后文的裁判依据缺乏关联性,这也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

五、推进程序正当原则日臻完善的相关建议

分析结果令人颇感意外,我国自1997年起就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然而,目前实体与程序不能同步发展,导致法治建设出现不平衡、不合理的现象。美国著名法学家达玛什卡将法律程序依据特定的标准划分为政策实施型程序和纠纷解决型程序,[3]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各国交流日趋密切,政策实施型程序和纠纷解决型程序出现汇流。然而,程序独立价值的天窗虽已开启,但并未完全敞开。受能动性国家价值选择、政策实施型法律程序基本特征的束缚以及社会其它因素的影响,程序的价值仍显得异常薄弱。因此,实体高于程序的价值选择目前仍占据主导地位,实难撼动,人民法院判决注重事实真相,追求实体正义,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可以为寻求实体真实而牺牲程序真实。

(一)积极构建行政程序法,让程序正当真正“有法可依”

目前,学界对行政法法典化问题的探讨比较热烈。但我国正处于全面深化改革的深水区和攻坚期,政府既是推动改革者,也是被改革的对象,因而正处于调整状态,此时构建作为行政法法典化一部分的行政程序法面临重重困境。程序正当的基本涵义体现在各项单行法规范中,没有形成统一的结构体系,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难免挂一漏万。如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主体既要知道《行政复议法》中与此相关的程序条款,还要知道该项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其他单行规范中的程序条款,这既是对执法主体的挑战,也是对司法机关的考验。实践中,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时应明确程序正当原则的内涵和效力等问题,为人民法院适用程序正当原则提供坚实的制定法依据。[9]

(二)尊重程序价值,保障程序公正,建构程序正当原则的审查标准

对行政行为进行程序正当性审查时,可能要面对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复杂关系,人民法院要以司法功能为起点,尊重程序价值,保障程序公正,结合案件自身特点,遵循合规性、民主性、可操作性以及比例原则等审查标准,以保证自身的司法公正,同时督导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首先,合规性。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要符合相关法规范文件的正当程序要求,审查时不得自由裁量,不得设定限制性事项,以行政事项作“原始审查”。其次,民主性。程序正当的基本要义就是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保障相关人的参与权、救济权。因此在对程序正当价值考量时,要把握行政主体遵循程序正当的程度。再次,可操作性。人民法院要保证自身在司法实践中所总结出来的程序正当价值的内涵具有可操作性,对某一行为的程序认定,禁忌过于繁琐或过于简略,防止无法操作的情况出现。最后,遵循比例原则。程序价值固然宝贵,但基于社会现实因素,有更高层次的价值需要保护时,程序价值要予以取舍。如撤销行政行为会给国家利益带来巨大损失时,不能仅考虑程序价值,以未听取意见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而认定无效予以撤销。要完善程序正当原则的审查标准,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有机结合起来,实现“质”和“量”的兼顾。

3.在仔猪断奶前1周和断奶后两周内,每两日1次,内服磺胺二甲基嘧啶1.5 g或在发病高峰季节用磺胺类药物拌料预防。

(三)寻求司法能动主义,发挥最优程序价值

在我国,有学者提出,人民法院并不缺乏司法能动主义的冲动,也不完全缺乏法律适用的空间,在这局促的空间里,人民法院展示了维护正义、发展法律的能动主义立场和潜力。[10]实践中,人民法院通过扩充正当程序原则的内涵,以达到适用的目的,实现程序的独立价值。如行政主体在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时,应尽到充分的告知、送达和听取意见的义务,这些是从现有法律规范中可以间接推导出的(《行政处罚法》第31条、第32条,《行政强制法》第18条、第20条、第25条,《行政许可法》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7条等)。但有些法律未做任何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为了追求司法公正,实体主义和程序正义的有机结合,扩大程序正当的适用范围,将信赖利益、法定期限、明显不当、复议上诉不加重处罚、法无命令即禁止等纳入到程序正当范畴。此外,人民法院通过模糊正当程序和法定程序的界限,在“违反法定程序”“程序违法”“程序瑕疵”与“正当程序”之间爬梳剔抉,充分体现了司法能动主义的价值选择,有助于摈弃机械适法、被动等法的局面,从而让程序正当的理念适用更加广泛,进而实现司法公平、程序正义,达到最优的程序价值。

结 语

“正当程序原则”是我国在法治建设过程中移植过来的,从正当程序的原始母国英国和美国的法治历程看,它一直作为一种理念存在而非实定原则,指导着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实现着自身的程序价值。引入我国后,因其与国人朴素的程序正义观念不谋而合,因而将其纳入原则范畴,予以实定化。目前,“正当程序原则作为一项能够独立生存、直接适用的法律原则还没有确立,行政主体的违法后果仍沿袭传统的严格规则主义模式,缺乏将正当程序和法定程序相结合的规范,与行政正当程序原则所体现出来的法定性与灵活性相平衡的精神不符”。[11]尽管如此,程序的价值仍是一国法治建设中不可忽视的力量,是人权建设的基础,尤其在我国“一带一路”倡议大背景下,程序本位对保障倡议成果和解决区际司法问题具有重要的作用。随着正当程序规定在我国立法与司法中得到不断完善,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在逐步提升。在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实现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道路上,程序正当依然在行走,依然在争鸣。

在检验前24 h,84例人员需要暂停服用任何对血液成分产生影响的药物,同时需要禁烟酒,饮水量<3 000 mL。进行检验当日空腹抽取静脉血8 mL,其中3 mL添加肝素将其混匀放置在抗凝管中进行血液流变学测定,测定指标包含血浆黏度(PV)、全血黏度、HCT(血细胞比容)以及ESR(血沉)。另外5 mL带血液凝固后进行离心处理,血清分离后进行血脂测定,包含血清总胆固醇、甘油三酯、血浆中低密度脂蛋白、载脂蛋白 、高密度脂蛋白胆固醇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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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美)米尔伊安·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M].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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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吕新建.行政法视域下的正当程序原则探析[J].河北法学,2011,(11).

 
潘昆仑,李瑰华
《行政与法》 2018年第05期
《行政与法》2018年第05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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