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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

更新时间:2009-03-28

引 言

2017年11月24日,经过历时三年的修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规定》)。该规定的第46条明确指出:“除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以外,公安机关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置涉案财物”。该项禁止性规定折射出刑事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已经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顽疾。

在上述规定出台之前,特别是在非法集资等经济类犯罪案件中,普遍存在着地方政府机关(包括作为侦查机关的公安部门)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即采取拍卖、变卖等措施先行处置涉案财物的情形。*参见许浩:《应谨慎处置非法集资涉案资产》,《中国经营报》2012年2月13日;《“非法”财产非法处置?》,《商》2012年第14期;李奋飞:《处置“涉黑财产”的法律之思》,《法制日报》2011年7月6日。其中,引起媒体和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有辽宁袁诚家案、浙江吴英案、湖南曾成杰案和安徽兴邦公司案。*有关袁诚家案的详细报道参见徐豪:《袁诚家凭什么申请37亿巨额国家赔偿?》,《中国经济周刊》2017年第48期;吴英案中涉案财物的处置情况参见叶飚等:《祸“水”与暗渠:吴英案的资产处理》,《南方周末》2012年2月9日;曾成杰案和兴邦公司案中涉案财物的处置情况参见《“非法”财产非法处置?》,《商》2012年第14期。按照某位学者的统计,在其所检索的392个非法集资案例中,于法院判决之前对涉案财产做出债权确认、评估、变现、返还、赔偿等处置措施的案件比率甚至达到了100%。*参见陈醇:《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财产处置程序的商法之维》,《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

在中国的司法环境下,一旦涉案财物在审前阶段被“先行处置”,则意味着该涉案财物被认定为“赃款赃物”,进而将对法院独立审判“施加”无形的压力。因为法院的判决决定着上述机关是否会因此承担相应的政治、社会以及法律的不利后果。此种负面影响,将会进一步固化既有的“侦查中心主义”格局,对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造成不利影响。

膦甲酸钠是非核苷类广谱抗病毒药物,主要经肾小球滤过和肾小管分泌排泄,自肾排出80%-87%,其不良反应主要是肾功能损害。其作用机制为膦甲酸可与不同金属离子形成晶体堵塞肾小管或集合管,其降解产物与肾小管和肾间质蛋白相互作用,诱发抗体产生,形成抗原-抗体复合物,引发免疫反应或超敏反应,诱发肾小管间质损伤,导致急性肾损伤[1]。尚未有膦甲酸钠氯化钠注射液引起肾损伤不良反应发生率与给药剂量相关性的报道。

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所带来的消极后果远不止于此。其一,在审判前阶段,涉案财物尚处于权属未定的状况,先行处置涉案财物可能会侵犯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其二,由于我国涉案财物先行处置的实体性条件和程序要求尚不明确,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具有较强的随意性,可能会导致涉案财物被“低价贱卖”,损害司法的公信力。*中央司改办负责人就《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回答记者提问时,就指出了此种现象。参见李娜:《切实规范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和处置工作》,《法制日报》2015年3月5日。其三,倘若作为证据的涉案财物在审判前即被以拍卖、变卖以及毁弃等方式先行处置,则意味着控辩双方无法接触证据的原始形态,无法有效地对上述证据展开举证质证,同时也将影响法官对证据的实质审查。

单位的国有资产是由资产的预算分配形成的,因此,要高度重视财政预算管理方面的问题。目前我国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管理模式依旧是采用传统的模式,即以控制资产的支出为主,比如说不重视现在所拥有的资产,反而是对投入资产比较关注。在预算的管理工作中,主要是根据预算规定的一切规则去实施,重点控制支出行为。这种管理方式过多关注了资产的边际增加量,主要的目的就是确保预算收入和支出合乎规定,但是对于支出活动结束之后形成的资产和其他无关资产成为财政管理的空白地带。

对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还存在着一些合理的现实需求:一是对于易损耗、易变价、易变质的财物,需要先行处置以对其进行保值;二是在被害人众多、诉求巨大的案件中,先行处置涉案财物,可以将所获款项用以提前返还被害人。如何在回应现实需求的同时,遏制乃至消解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所带来的负面效应,遂成为先行处置制度以及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机制所无法回避的问题。

本文首先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对我国先行处置制度的由来与演变进行梳理。随后,将透过法律规范和实践经验,对先行处置所存在的问题进行归纳和分析,并试着从诉讼构造以及利益驱动的角度揭示上述问题产生的深层次原因。本文试图论证的是,仅对先行处置的实体性要件进行细化,为其启动和执行设置更为严格的程序,无法从根本上破除我国先行处置的现实困境。要破解上述难题,需要实现先行处置程序的诉讼化,并通过确立涉案财物集中统一管理制度、转变涉案财物上缴与财政返还制度,以斩断办案机关与涉案财物的利益关联。

四、水稻栽插及甲鱼投放。水稻种植应用机插秧或人工插秧,秧苗株距和行距比不养甲鱼的田块略大些。插秧时间为6月中旬,插秧15天后即可投放甲鱼,选择连续晴天投放甲鱼,当气温上升至28~30℃,可与甲鱼苗种场联系,进行甲鱼适温调节,投放甲鱼规格在400~500g为宜,这种规格的甲鱼适应性强、成活率高、生长迅速。甲鱼运输要选择空调箱式货车,每框装20~30只,雌雄要分开投放,养殖密度为60~100只/亩,下塘前用聚维酮碘溶液浸泡2~3分钟消毒,消毒后直接投放入水沟中。

一、我国先行处置制度的历史演进

刑事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是指涉案财物在被法院判决追缴、没收之前,由涉案财物的管理机关采取变卖、拍卖等方式予以先行处理的行为。*所谓涉案财物,通常是指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中与案件有着直接关系的财产和物品,一般而言包括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违禁品。在年份较早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通常将“涉案财物”称为“赃款赃物”。而先行处置制度则是法律为上述活动所设置的包括实体性要件以及程序要求在内的规范集合。

表1 我国先行处置制度发展的大致情况

  

第一阶段(1965年—1996年)第二阶段(1996年—2012年)第三阶段(2012年至今) 先行处置的对象 容易腐败变质、无法保管的赃物 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保管的财物;股票、债券、基金等价值波动较大的涉案财产(2010年新增) 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 先行处置的启动程序 法院院长、检察长、公安局长批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批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并经权利人同意或申请 先行处置的方式和过程 委托商业部门变卖;无法变卖的,则销毁 委托相关部门变卖、拍卖(1998年修改) 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所得款项统一存入各单位唯一合法账户

最早对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作出规定的是196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在经过公安局局长、法院院长或者检察长批准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可以对容易腐败变质以及其他无法保管的赃物先行“处置”,而处置的方式则为变卖和销毁。

1965年后,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不断调整和变更着先行处置的对象和方式。其中,先行处置的对象逐步转变为 “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和“股票、债券、基金、权证、期货、仓单、黄金等价值波动较大的涉案财物”。*参见《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第25、32条。另一方面,拍卖也被确立为先行处置的方式。*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9条、《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第26条。拍卖作为一种具有公开性和竞争性的变价措施,有助于克服变卖的弊端,防止变价过程中的权力滥用和腐败。

2015年3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在《意见》中正式提出了“完善先行处置程序”。*《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7条规定:“完善涉案财物先行处置程序。对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所得款项统一存入各单位唯一合法账户。涉案财物先行处置应当做到公开、公平。” 相较于以往的规定,《意见》以及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在意见颁布后,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发布了《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以落实《意见》的要求。为先行处置设定了更为严密的规范。其一,先行处置的对象被进一步具体化为“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21条则进一步将前述易损坏、易贬值的物品限定为“因自身材质原因易损毁、灭失、腐烂、变质而不宜长期保存的食品、药材及其原材料等物品,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舶等物品。”其二,涉案财物权利人的申请或同意成为先行处置程序启动的前置性条件。其三,确立了涉案财物的保管部门与办案部门、保管人员与办案人员相互制约的原则,并提出了探索建立跨部门的刑事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平台。

涉案财物先行处置的实体化,是我国先行处置制度所面临的最为棘手的问题。龙宗智教授指出:“一旦财产被审前扣押甚至处置,很难在审判阶段回转即恢复原状。”*参见龙宗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在某些极端情况下,即便法院尚未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作出认定,相关机关就已经实际上占有、使用和转移上述财产。例如,在甘肃陈一超行贿案中,在法院判决之前陈一超的涉案财物即被过户至办案单位或个人名下。*参见卢义杰、张鸿雁:《千万元财产开庭前被过户给办案单位或个人》,《中国青年报》2016年4月16日。在大多数情况下,办案机关会依照相应的法律规范,将先行处置涉案财物所获得的价款存入本单位的唯一合法账户。但由于上述款项并不属于应当移送给人民法院的“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绝大多数办案机关也就不会将前述款项移交给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法院在审判阶段,也就无法对上述涉案财物展开相应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参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课题组:《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14年第9期。在判决书中,法官往往采取“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的笼统宣告方式,甚至于不对涉案财物作出决定(即所谓的“空判”),从而回避了对涉案财物的实质审查。*按照某位学者的统计,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2013年12月的有关非法经营罪的161份判决书中,只有23.6%(48份)判决书符合法律规定,明确载明没收违法所得金额。参见向燕:《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实证考察》,《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5年第6期。对涉案财物采取先行处置的办案机关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决定涉案财物法律性质的主体,作为程序性处分的先行处置就异化为实体性处分措施。另一方面,由于办案机关在审判前对涉案财物采取了拍卖、变卖等先行处置措施,势必造成前述涉案财物即为“赃款赃物”的态势,进而对法院独立判决产生不利影响。*参见陈瑞华:《论侦查中心主义》,《政法论坛》2017年第2期。其作用的机理,就好比审前羁押对法院判决的影响。一旦办案机关于审判前对涉案财物予以先行处置,为避免因法院判决无罪或不予追缴、没收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如赔偿权利人损失、承受不利的考核结果),便可能会对法院的独立审判施加影响和压力。此种先行处置的实体化将进一步固化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侦查中心主义”,甚至成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障碍。

先行处置制度的演变历史蕴含着我国规范和治理先行处置的经验和智慧。该制度的演变轨迹,尤其是近期所展开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制度改革在一定程度上显现出,既往的以明确实体性要件、强化程序内控为主要内容的改革举措无法实现对先行处置的有效规制。

二、先行处置的现实困境

先行处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困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先行处置的实体性要件存在着被虚化的风险;二是先行处置的启动权、执行权行使的恣意化;三是先行处置呈现出实体化倾向,使得法院对涉案财物的实体性处置不当地受制于其他机关的处置行为。

(一)实体性要件的虚化

要实现刑事涉案财物先行处置的规范化,有必要对我国的先行处置制度进行诉讼化改造,并以涉案财物的集中统一管理、涉案财物上缴和财政返还机制的转变作为配套的改革措施。

为防止涉案财物在处置过程中遭遇不合理的价值贬损,有必要加强先行处置执行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性。原则上,对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应采用公开拍卖的方式,只有在情况紧急若不及时采取处置措施会导致涉案财物丧失价值或者涉案财物权利人不同意拍卖时才可以采取变卖的方式。我国在司法拍卖制度上所进行的诸如上海高院的“公共资源拍卖中心模式”、重庆高院的“产权交易所模式”以及浙江高院的“淘宝网模式”等有益的改革探索可以为涉案财物的公开拍卖提供可资借鉴的经验。*参见汤维建:《论司法拍卖市场化改革及其完善》,《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

二是权利人同意要件的失灵和规避。在前述要件之外,办案机关若要启动先行处置,还需要满足权利人同意的条件。从规范层面来看,此种条件的设定将对国家机关任意处置涉案财物做出限制,但司法实践中先行处置的同意问题远比上述分析复杂。首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国家与权利人之间的实力悬殊,纵使是在国家机关根本欠缺运用先行处置措施的实体事由或程序要件的情况下,碍于现实的情景,个人仍然可能会“逆来顺受”而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405-430页。其次,在中国现行的规范体系下,“退赃、退赔”是重要的从宽量刑情节,*参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部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8条。作为涉案财物权利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获得“优惠”量刑情节的考虑,又怎么会轻易地拒绝办案机关处置其涉案财物的要求呢?最后,为了有效地解决实践中涉案财物权属不明、权利人难以联系以及权利人缺乏同意能力的情形,《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对权利人同意的要件作了进一步的限缩——“权利人明确”成为权利人同意要件的前提。*参见《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21条。由于“权利人明确”这一前提具有较大的解释空间,在实践中,办案机关有可能将此作为虚置权利人同意要件的“暗渠”,即把不愿意征得权利人同意的情形解释为权利人不明确。

三是作为先行处置审批主体的各机关主要负责人出于办案便利和财政利益的考量,完全可以放宽、甚至于“放弃”对先行处置实体性要件的审查。司法实践的经验也进一步印证了上述论断。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于法院判决前处置涉案财物几乎成为惯常现象。*参见侯兆晓:《涉案财产未判先分,为何成了常态化?》,《民主与法制》2015年第13期。按照某位学者的说法,“不少冻结在案的财产,可能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前已经被处置了”。*李奋飞:《处置“涉黑财产”的法律之思》,《法制日报》2011年7月6日。我国的司法机关以及法律界人士也普遍意识到了上述问题,并采取了一系列的应对措施。*我国的司法机关曾专门围绕涉案财物的处置问题展开专项治理活动,并曾在公开场合多次强调要规范涉案财物的处置。法学界、律师界也曾多次就涉案财物的处理问题展开学术研讨会。参见《福建警方整治涉案财物管理 规范执法》,中国新闻网http://www.chinanews.com/fz/2011/05-16/3044524.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4月26日;另见姜洪:《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强调 查处非法集资不得擅自处置涉案财物》,《检察日报》2014年4月22日;另见《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司法程序建议书》,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官网http://www.king-capital.com/content/details11_6195.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4月26日。上述经验事实从侧面印证了我国先行处置所存在的实体性要件虚化的问题。

(二)权力行使的恣意化

但即便是正规的做法,先行处置涉案财物仍然能够获得颇多的收益。按照相关规定,因处置涉案财物所获得的款项将存入相应办案机关的账户,并在法院判决追缴、没收前述涉案财物后由办案机关直接上缴财政。而如何使用前述罚没收入却是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决定的,“在中国各地方政府财政收入本身就不足的情况下,罚没收入成为补充地方政府财政收入不足的重要渠道之一”。*赵海益:《中国地方政府罚没收入为何连年快速增长——基于政府理财视角分析》,《经济与管理研究》2015年第6期。除去北京、上海等少数财政丰腴的省市,大多数地区通常实行财政返还制度,即对上缴的罚没款按比例返还或以此为依据制定财政预算,以弥补公检法财政经费的不足。*参见李克难:《“案款提留”:一个不能说的秘密》,《凤凰周刊》2014年第6期。在此种情形下,一旦办案机关先行处置涉案财物,其将获得因上缴对应款项而返还的财政经费。即便某些地区财政返还的比例较低或实行间接返还的形式,上缴款项的单位及其领导也会因为当地财政可将上缴款项作为预算外经费或转为拨给政法机关的经费而得到地方领导的嘉许。

在先行处置的事后审查上,我国所施行的仍是一种内部行政审查模式。对于公安机关采取的先行处置,主要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和法制部门分别在审核案件及审批案件时进行书面审查。*参见《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25条。对于检察机关实施的先行处置,则主要由案件管理部门进行监督和管理。*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30、31条。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应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实施先行处置的机关申诉或控告,倘若利害关系人对前述机关的处理不服,还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但由于“侦查行为不可诉”,即便办案机关所实施的先行处置行为违反了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要求,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权利人也无法就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参见龙宗智:《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5.从记账视角上看,区块链是一种分布式账本技术或一种账本系统。例如,张锐等学者指出,区块链是比特币的底层技术—一种分布式记账技术。而张健等学者认为区块链是一种去中心化的记账系统,是一个由信用记录以及信用记录的清算构成的体系。

在实践中,由于上述程序无法对先行处置形成有效的控制,因而产生了权力失控的状况。实体性要件的虚化即是先行处置启动权控制失灵的重要表现,而先行处置在执行过程中所存在的“贱卖”、“暗箱操作”等现象则是先行处置的执行权缺乏制约的标志。按照《意见》以及配套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主要采取拍卖和变卖两种方式,但上述规范却未规定适用拍卖和变卖的优先顺序与具体程序。在一些经济类案件中,一些地方政府官员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插手处置涉案财产,以极其低廉的价格获得了涉案财物,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参见吴学安:《刑诉涉案财物处置不可再“任性”》,《中国审计报》2015年3月25日。

即便是以拍卖方式处置涉案财物,由于程序缺乏公开性、透明性和当事人的有效参与,也存在着“高价贱卖”甚至“暗箱操作”的情况。例如,在颇受社会舆论关注的湖南曾成杰案中,涉案财物于审判前即被先行处置。按照某些媒体的报道,曾成杰的资产从最初的评估价格23.8亿,层层递减,最终以3.3亿元出让给湖南省政府的下属国有企业,由此引发了社会公众的普遍质疑。*参见李海洋:《曾成杰债务“误差”5.18亿元成谜》,《中国商报》2013年8月20日;另见张力、万涛:《湘西曾成杰“集资诈骗”获死刑 类“吴英案”再引争议》,《21世纪经济报道》2012年3月19日。而在另一起备受关注的浙江吴英案中,公安机关曾在未经吴家同意的情况下将吴英的部分财产进行拍卖。引发社会舆论普遍关注的是,公安机关的先行处置行为存在着“高价贱卖”的情况,使吴英的财产严重缩水。*参见郭芳、邹坚贞:《吴英资产之谜》,《中国经济周刊》2014年第28期。

(三)程序性处分的实体化

依照法学界的普遍观点,涉案财物的属性与犯罪事实紧密相关,且关系到当事人和其他主体的财产权,应由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依法对其作出处理。*参见戴长林:《依法规范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2期。而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作为相应的管理机关为防止涉案财物灭失、损毁或贬值所采取的保全行为,只是一种暂时性的、程序性的处分。即便特定的涉案财物已经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转化为相应的款项,也并不意味着上述款项就当然成为追缴或没收的对象,而只有经过法院的依法认定才能予以追缴或没收。但在实践运行中,先行处置这一程序性处分却呈现出明显的实体化趋向。

先行处置的实体化是指作为暂时性、程序性的先行处置措施异化为具有终局意义的实体性处分,并对法院判决追缴或没收涉案财物以及被告人有罪产生“正向激励”。其具体表现为,涉案财物一旦被先行处置,因处置而获得的款项就几乎无法回转到权利人手中,而成为处置机关占有和控制的对象。甚至于只要涉案财物于审判前被先行处置,即意味着法院将作出有罪判决以及追缴、没收相应涉案财物的决定。

第二天再见小熊,忽然觉得这小子高大了许多,竟有些打闹不起来。后来忽然想到一个话题,就向小熊细问那天老夫人究竟说了些什么。

三、先行处置失范的深层次原因

以理性选择理论为分析工具,我国先行处置失范状态的产生,源自于办案机关对相关利益的追求。公检法三机关“分段负责”的体制以及由此所引发的“流水作业”式诉讼构造在一定程度上为办案机关突破规范制约、追求相关利益创造了权力空间。追求利益的内在动因和缺乏制约的外部环境共同构成了先行处置失范的深层次原因。

(一)财政返还体制与利益驱动

在实践中,先行处置涉案财物通常会带来较大的收益。最为直观的好处是,一旦将涉案财物予以先行处置,由于所获的款项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证据,因而无需随案移送,办案机关将能够实际控制和占有前述钱款。对于该款项,“如果不怕违规,可以动用本或息来为本机关盖房子、办福利、发奖金、请吃喝,当然也可以用于办案,用于补助出差,可用来购置车辆、通讯工具及其他办案设备。”*龙宗智:《检察官该不该移交赃款?》,《法学》1998年第1期。在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以后,上述从涉案款物”中提留经费的非正规现象有了一定的好转。

‘七七事变’后,国民政府收拢沿海的台籍人士,以‘关怀’为名,将散居在闽南沿海一带的四百多名台胞强行迁往闽北的崇安山区,成立了‘台民垦殖所’集中管理。

在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过程中,主要存在着两项权力:一是先行处置的启动权(或称审批权),二是先行处置的执行权。我国先行处置的程序构造为上述权力的恣意行使创造了空间。受制于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无论是先行处置的事先授权还是事中控制、事后审查,都缺乏客观、中立的审查和监督主体,亦缺乏公开、透明的实施程序。具体而言,在先行处置的启动上,我国所确立的是一种内部行政审批模式。由于同一机构在整体利益上的一致性,此种模式并不具有很大的控制力度。*参见秦策:《刑事程序比例构造方法论探析》,《法学研究》2016年第5期。 而对于先行处置的执行,《意见》尽管强调了处置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性,但既未确立权利人在场制度,也未规定其他的监督和制约机制。

先行处置涉案财物还为办案机关提供了工作便利,并节约了大量的办案资源。实践中,涉案财物种类纷繁复杂,保管条件各不相同,诸如黄金首饰、大宗物品、机动车、贵金属、生鲜物品以及文物等涉案财物更是对办案机关的管理场所和管理方法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为了有效保管上述涉案财物,部分地区的公安司法机关投入了大量的司法经费和人力资源,并为此建立了专门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参见詹肖冰:《浙江首家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中心挂牌》,《人民公安报》2015年5月7日。毋庸置疑,有效地管理涉案财物是一项耗资甚巨的活动。在此情形下,办案机关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先行处置涉案财物,将其转化为钱款存入账户,不仅能够获得相应的利息,还能省去因保管涉案财物所需的司法资源。

正如法经济学者所假设的那样,公共机构会像一个理性最大化者一样行事,会对其资源不同用途的预期成本和预期收益作出比较。*参见李树:《法律背后的经济逻辑——法律的经济分析及其理论表现》,《学术界》2011年第8期。在理性地权衡了采取先行处置措施所产生的预期成本和预期收益后,办案机关会在所有可能的情况下先行处置涉案财物,以获取上述收益,并以此避免司法资源的耗费。也许有人会认为,法律的公共实施机构是政治过程的一部分,是一个不将价值最大化作为主导规则的领域。但上述两种说法并不存在矛盾,政治因素可能会影响公共机构配置资源的权重,而一旦这些权重得到分配从而确定了目标,公共机构就将努力尽可能有效地将资源用于达到目标。*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787页。事实上,先行处置涉案财物不仅不会阻碍办案机关政治目标的实现,还因为能够获得财政经费而获得上级领导的嘉奖。在一些被害人众多、涉及面甚广的案件中,先行处置涉案财物并以此解决被害人的赔偿问题,即是在遵从当地政府部门以及上级领导的行政命令或指示。此时,先行处置涉案财物就不仅仅是利益驱动的结果,还是政治因素的产物。

(二)“流水作业”构造与权力间隙

受诉讼阶段论影响,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形成了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分工协作”、“各管一段”的相互关系。此种相互关系,与那种以“裁判权为中心”的纵向构造具有明显的区别,因而被学者形象地称之为“流水作业”式的刑事司法构造或刑事诉讼的“线性结构”。*参见陈瑞华:《从“流水作业”走向“以裁判为中心”——对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种思考》,《法学》2000年第3期;另见龙宗智:《刑事诉讼的两重结构辨析》,《现代法学》1991年第3期。在这一相互关系的影响下,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均拥有在各自阶段(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实施相应强制性侦查行为的权力,同时还能够对各自所获得的涉案财物进行实际控制。此种权力分配的格局是办案机关能够几乎不受限制地处置涉案财物并据此获得相应利益的大前提。具体而言,办案机关不仅可以自行启动对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还可以在处置涉案财物后控制相应的款项,并在法院判决追缴、没收后,将上述款项直接上缴财政。

这一诉讼构造所引发的第一个后果,是作为限制权利人财产权益的对物强制处分以及先行处置行为无法受到司法机关的控制,而成为办案机关自我授权和自行实施的对象。此种程序设置方式,为办案机关虚置先行处置的实体性要件、扩大先行处置的适用范围提供了空间。与此相对的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活动中,无论是针对拟没收财物(或替代财产)所实施的搜查、扣押等对物强制处分,还是于审判前所展开的拍卖、变卖行为,都是中立的司法官员批准和审查的对象。例如,在美国的刑事没收程序中,无论是针对拟没收财物的刑事扣押(Criminal Seizure),还是限制拟没收财物处分权限的限制令(Restraining Order),都需要经过法官的事前或事后批准。*See Stefan D. Cassella,“Criminal Forfeiture Procedure: An Analysis of Developments in the Law Regarding the Inclusion of a Forfeiture Judgment in the Sentence Imposed in a Criminal Case,”American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vol.32,no.1(2004).而于判决前出售拟没收财物的行为,即所谓的中间出售(Interlocutory Sale),亦需在经过法官批准后方可实施。*See 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Rule 32.2(b)(7). 再如,在德国的刑事诉讼中,保全没收之扣押的命令权限采取相对法官保留原则。具体而言,保全没收之扣押,原则上应由法官决定,决定形式以书面裁定为之,并应附理由,于紧急情况下才可以在由检察官或检察辅助官下命扣押后再申请法院追认。*参见林钰雄:《没收之程序问题——德国法之鸟瞰与借镜》(上),《月旦法学教室》第151期。而于判决前出售特定涉案财物的制度,在德国称之为紧急转让,原则上须要扣押决定者(法院)之许可,在特殊情形下才可由检察院命令实施。*参见柯耀程:《扣押问题的定性与思辨》,《高大法学论丛》第6卷第2期。并且,无论是何种形式下的紧急转让,所涉及人均可以申请法院进行裁定。*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宗玉琨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94-95页。尽管形式上存在差异,但这种实质上将对物强制处分以及先行处置纳入司法审查的通行做法,在某种程度上显示出诉讼构造与权力控制失灵的关联性。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体制下,要在审判前程序中建立专门的侦查法官,从而对先行处置等强制性措施进行司法审查,短期内仍无实现的可能。当前,我国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和机构全部转隶至监察机关,其不再承担职务犯罪侦查的职能,从而在涉案财物的处置上处于相对超脱和中立的地位。*参见王治国等:《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全院干部大会,欢送反贪污总局转隶同志》,《检察日报》2018年2月24日。因此,可由同级的检察机关作为相对中立的裁判者,对涉案财物管理机关以及权利人提出的先行处置申请或救济进行审查、批准和监督,以作为先行处置措施的授权者和监督者,从而实现先行处置程序的诉讼化。

(三)小结

由此看来,在我国“流水作业”式的纵向构造的影响下,办案机关不仅拥有自行启动和实施先行处置的权力,还能够控制和自行上缴涉案款物。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与办案机关的相关利益之间因此而勾连起了一条因果链。该因果链可以归纳为:办案机关先行处置涉案财物——涉案财物转化为相应价款——办案机关控制上述价款或直接返还被害人——法院判处追缴、没收上述涉案财物——办案机关直接上缴上述价款——办案机关获得财政返还——办案机关获得其他相应利益。

四、先行处置制度的诉讼化改造

在先行处置的启动上,《意见》以及配套的规范性文件为其设置了两项实体性要件:一是权利人的同意要件;二是先行处置的对象要件。但因为前述要件的遗漏,也受限于我国既有的审前诉讼构造,先行处置的实体性要件存在着被虚化的巨大风险。

(一)诉讼构造的引入

先行处置制度诉讼化的核心特征在于具备控辩裁三方的诉讼构造,即在涉案财物的管理机关之外引入涉案财物的权利人以及客观中立的裁判主体。该裁判主体不仅能够对先行处置的启动、执行进行审查,还能够听取权利人的申请和救济。事实上,《意见》所引入的权利人申请或同意机制,即体现了先行处置程序由行政审批向诉讼程序的转变趋势,这也为先行处置程序今后的改革奠定了基础。*《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7条明确将权利人同意或申请作为先行处置涉案财物的前提性条件。 但由于这一转变的不充分,尤其是缺乏中立的裁判者,使得弱小的权利人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关时无法自愿有效地表达自己的观点。诉讼构造的引入将有助于解决权利人同意要件被虚置的问题。

1.先行处置的审查主体

倘若办案机关仅具有启动和实施先行处置的权力,却无法控制和获得因处置涉案财物所得的价款,我国先行处置所面临的现实困境远不至于如此严重。但问题的症结恰恰在于,受我国“流水作业”式的纵向构造的影响,公检法三机关均拥有控制涉案财物的权力。上世纪末,法学界围绕着“赃款赃物是否应当移交给法院”的激烈争论,已经反映出当时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特别是法院与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之间对涉案财物控制权的相互角力。*围绕着涉案财物是否应当给法院移交的问题,诸多学者展开了讨论。有代表性的观点请参见龙宗智:《检察官该不该移交赃款?》,《法学》1998年第1期;另见左卫民、吴玉馨:《略论赃款赃物的处理》,《云南法学》2000年第1期;另见王新环:《论犯罪案件赃款赃物的移送和处理》,《政法论坛》1996年第3期。时至今日,这一态势并未发生改变,对于公检法三机关各自获得的涉案财物,原则上仍是由它们自行控制的。在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只有对那些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财物,才会随案移送。一旦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认为涉案财物“不宜移送”,便可以自行控制,而只将清单、照片等文件随案移送。*同前注[32]。在此种权力分布态势下,对于先行处置涉案财物所获得的价款,处置机关拥有相应的控制权。而当此种实践状态已成惯例,并成为办案机关获取相关利益的依据,上述状态就愈发难以被打破。*近段时间出台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7条即明确规定,先行处置所得款项统一存入各单位唯一合法账户。此种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对实践中由来已久的权力分配态势的肯定。

2.先行处置的启动程序

在先行处置的启动上,则应由涉案财物的管理机关或涉案财物的权利人向同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并由检察机关在审查是否具备实施先行处置的实体性要件后,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检察机关的审查内容包括申请予以先行处置的涉案财物是否满足对象要件、涉案财物是否面临损毁或价值重大减损的风险以及权利人是否同意。

但先行处置不同于其他强制性措施,过于繁琐的程序极有可能造成时间的耗费,错过先行处置的最佳时期,减损保值、增值的实际效果。在先行处置启动的审批上,有必要区分不同的情形设置不同的程序要求。其一,在紧急情况下,若涉案财物的管理机关不及时处置涉案财物会造成涉案财物的灭失,则可以在口头征得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启动相应的处置措施,并在事后向同级检察机关申请追认。其二,对于权利人自行申请的情况,且不存在关于涉案财物的权属争议时,涉案财物的管理机关可以在核实涉案财物的权属后,直接启动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措施,并于事后申请追认。其三,只有在权利人对先行处置措施的启动存有争议或者涉案财物的权利归属不明时,才需要举行相应的听证程序,并由裁判机关作出相应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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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先行处置的执行程序

一是先行处置适用情形的缺漏。我国仅对先行处置的对象作出了限制,而未对先行处置的适用情形进行规定。换言之,办案机关对于符合上述要件的涉案财物,无论其是否面临损毁、价值重大减损的情形,都可以实施变卖、拍卖等先行处置的措施。而《意见》对于先行处置对象的抽象性规定,几乎可以涵盖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的所有种类。“语言的非单一性,由于缺乏精确性,因此隐藏了一种危险,也就是说它会将事物模糊化,或者伪造。”*[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第二版),刘幸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39页。不对涉案财物先行处置的情形进行限制,将会赋予办案机关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域外的刑事司法经验显示,只有在涉案财物面临损毁、价值重大减损或者保管、维护或保养费用过大时,先行处置措施才得以实施。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1条i规定:“财产价值依照第110条c(没收扣押)被扣押,或者依据假扣押(第111条d)被查封,如果其面临腐坏变质或者价值重大减损,或者保管、维护或保养费用过大或有困难,允许在判决具有确定力前转让该财产价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宗玉琨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94-95页。

在先行处置的执行过程中,涉案财物的权利人应当具有参与前述过程的权利。考虑到涉案财物的权利人可能处于羁押状态而无法直接参与先行处置程序,应当允许其委托其他主体作为自己的代理人。涉案财物的权利人还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被拍卖或变卖的涉案财物,以满足其继续占有、使用涉案财物的意愿。当权利人遭遇不法或不当的先行处置措施时,还可以向同级的检察机关申请救济。作为涉案财物最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权利人最关心先行处置的过程和结果,其有效参与无疑能够发挥较大的监督和制约作用。

(二)配套机制之一:涉案财物的集中统一管理

从权力分立与制衡的角度考虑,将涉案财物的管理权从办案机关手中剥离出来,意味着涉案财物与办案机关实现了空间上的隔离,便于相互之间的制约和监督。正是基于上述思路,《意见》提出了办案部门与保管部门、办案人员与保管人员相互制约的原则。*参见《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3条。实践中,部分地区的公安司法机关则先行一步,建立了相对独立于公、检、法的涉案财物统一管理中心。*如浙江省诸暨市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四川省温江区刑事诉讼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中心,详细介绍可参见陈东升等:《首家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中心落户诸暨公检法各单位涉案财物统一征收》,《法制日报》2015年5月8日;刘艳、刘宏顺:《揭秘四川最大涉案财物物证集中地53只“眼睛”全天候》,《四川日报》2015年1月15日。

步骤3 根据式(11)~式(13)计算各栖息地的将所有栖息地复制为临时种群P0,在P0中寻找不被其他栖息地支配的栖息地,即非支配栖息地,赋予其非支配等级c=1;在P0中删除被赋值的非支配栖息地,寻找新的非支配栖息地,赋予非支配等级c=2;重复操作,直到P0中栖息地的个数为零或不存在非支配栖息地,剩下的栖息地非支配等级为c+1。将每个栖息地的非支配等级取倒数作为虚拟HSI。

咣当一声,我心里豁然开朗。原来如此啊。原来我是在替这个刘铁头顶缸啊。李老黑啊李老黑,你狗日的是真黑啊。

这种将涉案财物集中统一管理的方式带来了诸多显著的效果:一是涉案财物管理中心能够及时发布和共享涉案财物的相关信息,满足利害关系人了解涉案财物信息的诉求,便于相应的监督和制约;*参见葛琳:《刑事涉案财物管理制度改革》,《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6期。二是管理中心作为涉案财物的专门管理机构,相较于办案机关,有更丰富的精力以及更专业的能力来对特定的涉案财物进行拍卖、变卖,从而保证上述程序的公开性和公正性;三是管理中心作为专业的涉案财物保管机关,相较于办案机关自行管理,能够有效地防止涉案财物的损毁和贬值,从而减少先行处置的适用。为实现刑事涉案财物先行处置的规范化,防止其所产生的负面效应,有必要结合试点经验推广刑事涉案财物的集中统一管理制度。

按照试点地区的做法,上述管理中心仅是涉案财物的保管机构,实质的控制及处置权限依然在办案机关手中,并会随着案件进展而一并移转。*参见马利民:《涉案财物信息网上留痕强化监督 跨部门集中管理减少操作瑕疵——“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四川样本调查》,《法制日报》2016年8月10日。上述的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几乎都采取“党委领导、公安为主、部门协同”的方式,即由公安机关主管。*同前注[53]。易言之,办案机关依然享有先行处置的决定权,并且因拍卖、变卖涉案财物所获得的款项以及财政返还的利益依然会落入办案机关手中。此种制度设计显然不符合先行处置制度诉讼化的要求。按照前文的论述,办案机关及涉案财物的管理机关应仅具有先行处置的申请权和执行权,其需要严格按照先行处置的启动程序和执行程序开展先行处置活动。

从表4可知,在3个分布区地枫皮叶片上表皮单位面积的细胞密度数值相差不大,且上表皮细胞的长、宽也均较接近,说明地枫皮叶片上表皮细胞发育较为稳定。而下表皮细胞特征差异较为明显,下表皮细胞密度大小为平果>马山>靖西,下表皮细胞的大小也相应发生变化,即靖西>马山>平果。

(三)配套机制之二:涉案财物上缴和财政返还机制的转变

若要从根本上去除办案机关先行处置涉案财物的利益驱动因素,还需要转变涉案财物上缴和财政返还机制。毕竟,无论是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的确立,还是先行处置程序的诉讼化,都并未从实质上改变办案机关控制和自行上缴涉案款物的权力,这也就意味着办案机关先行处置涉案财物的利益并未受到减损。而上述制度的根源在于部分地区司法经费的不足,上缴涉案财物并受领相应的财政返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填补司法经费。*参见陈永生:《司法经费与司法公正》,《中外法学》2009年第3期。正是注意到涉案财物上缴和财政返还机制所带来的问题,《意见》对中央政法机关交办的案件规定了涉案财物上缴中央国库制度以及办案经费安排制度,不仅涉案财物应当纳入中央政法机关的涉案财物账户,并且判决生效后也是由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缴入中央国库。*参见《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10条。此种制度安排,在保证办案经费的同时,切断了办案机关与涉案财物的利益关联。但此种针对重大案件的特殊制度安排,并不具有在全国推行的可能性。

有鉴于此,可以采取相对合理的做法,即在省或市一级的财政部门建立专门的涉案财物账户以及汇缴专户,并由该账户控制涉案款项以及先行处置涉案财物所获得的款项,以此隔离办案机关对涉案款项的控制。此外,还有必要改变既有的“以收定支”、“以收抵支”和相应的财政返还制度,明确规定司法经费不同项目的最低保障标准,以办案机关的办案情况、人员数量以及实际的业务开销确定财政拨款的数额,将上缴的罚没款数额与财政拨款的数额脱钩。上述措施的施行并不容易,尤其是在一些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则会面临更大的阻碍。而我国正在推行的省级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制度,可以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财政经费管理和拨付制度提供有益的经验和借鉴,也为上述改革措施的施行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2)医院原因:医院缺乏人文关怀的氛围,没有做好宣传,没有将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与治疗和护理紧密结合起来。医院管理体制不够健全,没有系统开展整体护理的教育教学及护士人文素养的培养,使得某些护理人员缺乏整体护理理念,不能进行有效的人文关怀护理及对患者采取正确的心理疏导措施。

应根据药物的组方特点、临床应用经验和既往研究结果,明确药物的临床定位。用于儿童FC中药品种的临床试验定位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定位于短期治疗改善便秘症状或中医证侯(包括解除粪便嵌塞),解除患儿的排便痛苦;二是定位于长期治疗防止粪便再积聚(便秘复发)。

桁架平台提升实验合格后方可正式进行提升,现场提升过程中要有现场指挥、安全主管、技术主管在现场监督,若出现异常情况应马上停止提升,确认问题解决后,方可继续提升。

 
方柏兴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03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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