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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的识别与规制——以裁判文书为中心的考察

更新时间:2009-03-28

目前,我国虚假诉讼呈蔓延趋势,不仅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公信力。本文通过考察确认为虚假诉讼的裁判文书发现,当前对虚假诉讼的识别与规制具有明显的滞后性,检察监督成为启动再审进而确认虚假诉讼的主要途径,其中以法院的刑事判决为依据进而确认虚假诉讼的亦不在少数。欲有效遏制虚假诉讼,需要激活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机能,赋予利害关系人启动相关程序的权利,以及时识别和规制虚假诉讼,并减少其中司法资源的浪费。

内部控制体系是企业根据经营管理和发展需要,利用内部因分工产生的相互联系、相互牵制的内在关系而形成的,包含一系列具有控制职能的制度、措施、程序等在内的运行系统。其目的是为了保证经济资源的安全完整、经济信息的正确可靠、经营行为的合理合法、经济活动的有序进行,以及经营风险的有效规避。内部控制体系的核心内容是内部控制,其包含内部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内部监督五大要素。目前,我国大部分企业的内控体系建设,都逐步确立了以“内部环境为重要基础、风险评估为重要环节、控制活动为重要手段、信息与沟通为重要条件、内部监督为重要保证”的内部控制框架。

一、虚假诉讼的识别与规制:实践表达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虚假诉讼”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共涉及39721个案件*数据统计截止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其中有269个案件被确认为虚假诉讼。对这269个案件的裁判文书予以整理,可发现识别与规制虚假诉讼存在以下规律:

第一,再审成为确认虚假诉讼的主要程序。在269个确认为虚假诉讼的案件中,有231个案件通过再审程序确认,所占比例为85.87%;有5个案件通过二审程序确认,占比为1.86%;有32个案件通过一审程序确认,占比为11.90%;还有1个案件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确认,占比为0.37%。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近九成涉及虚假诉讼案件到了再审程序才得以确认。

第二,检察监督成为启动再审进而确认虚假诉讼的主要途径。在通过再审确认虚假诉讼的231个案件中,从启动再审的方式上看,检察监督启动再审的有146件,包括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两种方式;案外人或原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有32件;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有53件。从中可见,半数以上的再审案件通过检察监督得以启动,并进而确认为虚假诉讼。此外,在再审程序中,往往法院先前的刑事判决成为认定虚假诉讼的主要依据。

案例一*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丽商提字第4号。:赵伟龙、程梅因其借贷纠纷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为稀释案外人的执行份额,二人串通柳锦霞进行虚假诉讼,并在一审中通过调解方式结案。之后其虚假诉讼的行为被检察机关察觉,赵伟龙被认定构成妨碍作证罪。刑事判决作出后检察院向法院提起民事抗诉,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审案件为虚假诉讼,撤销调解书,驳回柳锦霞的诉讼请求。在这一案件中,法院的刑事判决成为认定虚假诉讼的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诸如案例一以法院的刑事判决为依据确认虚假诉讼的并不罕见。通常而言,检察机关在获得虚假诉讼的案件线索之后,往往会对案件进行详细的调查,在确认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下才会提起刑事公诉,或者提起民事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检察监督对于虚假诉讼的识别与规制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三,案外人的申诉和申请再审成为发现虚假诉讼的主要线索。如前文所述,检察监督成为启动再审的主要途径,而检察监督的主要线索源于案外人的申诉或举报。*在检察机关提起检察监督的146个案件中,有56个案件的裁判文书直接表明了案件线索的来源,其中有40个案件线索来源于案外人的申诉或举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负责同志就曾表示,对虚假诉讼的监督,检察机关一般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外人控告举报启动监督程序。*彭波:《检察机关3年监督虚假诉讼6800余件》,《人民日报》2016年2月3日。此外,因虚假诉讼申请再审的主体中,案外人亦占绝大多数。前述当事人或案外人因虚假诉讼申请再审的32个案件中,有28个案件为案外人申请再审。可见,发现虚假诉讼的主要线索源于利益受到损害的案外人。

案例二*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4)嘉桐商再字第2号。:顾金清向法院诉称,杨鹤林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其借款40万元,到期拒不还款,要求法院判决归还40万元借款。后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杨鹤林以其所有的设备作价30万元用于清偿借款,并支付剩余10万元欠款。之后,案外人沈永良向检察院提出申诉,检察院提起抗诉,法院经再审确认原审案件系虚假诉讼。

案例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2民初208号。:王兴林向法院诉称,通达煤矿向其借款800万元,并约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且款项已支付到第三人工行账上,但通达煤矿未归还欠款,故请求还款。通达煤矿对王兴林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案外人李志勇提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系伪造,目的是为了对抗法院案件的执行。因案外人提出异议,法院要求原被告就借款事实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双方未能提供。最后经法院调查,确认案件为虚假诉讼。

案外人作为虚假诉讼的受害方,其对案件的真实情况显然更为关心,在申请再审无果后,往往会选择向检察院申诉寻求救济,这也间接成为识别与规制虚假诉讼的关键。而在一审程序或者二审程序中被确认为虚假诉讼的案件,也有部分案件是由于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与才使得法院及时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并对虚假诉讼予以规制。

学生课业负担重,除了课堂压力之外,作业是最严重的负担体现形式。现在许多小学生完成作业的时间是在九点以后,而20年前,小学生一般九点半就会进入睡眠。学生作业和考试的压力增加,有的学生周一至周五下了课还有课外班,上完课外班再去完成作业。因此,教师在作业布置方面应当精心研究,合理设计,严格控制学生作业数量,增加动手、动脑的作业,提升学生的探究能力,使作业少而精。

第四,对虚假诉讼的规制以驳回诉讼请求为主。在269例确认为虚假诉讼的案件中,对虚假诉讼的处理主要为驳回诉讼请求,采取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仅有8件,且多为罚款。

案例四*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再字第6号。:周艳丽与王玉章原为夫妻,二人婚后共同购买了房屋,2009年王玉章死亡。周艳丽与其男友王永生未经王玉章的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授权擅自出售了周艳丽与王玉章名下的房屋,并与陈中奇共谋伪造借条,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转让房屋。之后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审案件为虚假诉讼,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没想到会这么严重。我以为是。她停顿了一下没有说下去,麻药过后,腹部的疼痛重新噬咬起来。她看着头顶上的那盏日光灯,灯发出滋滋的轻微声响,一只青蚨翩跹在灯的周围。灯因此有了陪护者。她的陪护者呢?是不是在黑夜里睁着眼睛想象着我的疼痛?她想到了他焦急的眼神来,眼神里满是急迫想知道一切的意味。

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对虚假诉讼的受害人是否可提起侵权之诉并无明确的规定。目前对于虚假诉讼民事规制以程序规制为主,不利于保障利害关系人的权益。

第五,对虚假诉讼予以刑事制裁的比例远远大于民事制裁,且对于涉及犯罪的虚假诉讼行为,往往选择“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在269份确认为虚假诉讼的司法裁判中,标明已受刑事制裁的有65件。*由于部分案件未标明是否涉及刑事处罚,因此本文的数据可能小于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数据。受刑事制裁的案件数量为民事制裁的7倍之多,并且65个案件均为行为人在受到刑事制裁后才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确认虚假诉讼。

案例五*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再10号。:陈宝兴、陈春国于2011年共同向戴素娟借款150万元,宝恒公司、戴绍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戴素娟、陈宝兴经事先商量,在陈宝兴名下宝恒公司拆迁补偿款不足以偿还全部债权人借款的情况下,为让戴素娟多分配执行款,虚增戴素娟借给陈宝兴、陈春国父子借款人民币197万余元,由戴素娟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获得了原审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并以此参与分配执行款,使得戴素娟多分配到人民币44万余元。之后,其虚假诉讼的行为被发现,法院于2016年10月作出刑事判决,认定戴素娟和陈宝兴均构成虚假诉讼罪。2016年12月案件被检察院提起抗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撤销原判,驳回戴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虚假诉讼行为构成犯罪的,多数案件采取诸如案例五的方式,先对虚假诉讼行为人予以刑事制裁,之后再通过民事再审撤销原判,驳回诉讼请求。通常情况下,刑事制裁与民事制裁仅选择一项适用,在65件涉及刑事制裁的案件中,仅有1件*参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审监民提字第6号。同时对虚假诉讼行为人进行了民事制裁。

Wang Xuanwei, Deputy Director of Civil Procuatorial Department of Yunnan People’s Procuratorate, Senior Procurator, Doctor of Law.

二、虚假诉讼的识别与规制:问题与成因

通过对涉及虚假诉讼案件裁判文书的考察,发现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对虚假诉讼的识别与规制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识别与规制虚假诉讼的滞后性。如前所述,近九成的虚假诉讼案件到了再审程序才得以确认。此时即使确认为虚假诉讼并予以规制,有的已经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或者即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得以弥补,也已经影响了市场秩序的稳定性和司法裁判的权威性。

案例六*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再初字第00001号。:徐彩霞向法院诉称,其借给薛春晨30000元,借期1个月。借期届满后薛春晨未能还款。后经法院调解,徐彩霞提出可以把其住房公积金取出归还借款,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制作了调解书。后徐彩霞凭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扣划执行费后,将薛春晨公积金账户上的27350元划归徐彩霞。后经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确认原审案件为虚假诉讼,判决撤销调解书,驳回徐彩霞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件虽经查证后,原调解书被撤销,但其行为本身已造成对国家经济管理秩序和市场秩序的损害。因此,如果对于虚假诉讼行为仅能通过再审程序进行事后规制,不能在发现之初及时予以处理,则无疑加大了处罚成本,难以起到规制效果。

二是对虚假诉讼的民事规制力度小。实践中对虚假诉讼的民事规制主要是驳回诉讼请求,适用罚款的案例不多,拘留更为少见。即便是罚款,罚款的金额多为诉讼标的额的5%以内,制裁力度有限。

案例七*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7民初24号。:张雪华向法院诉称,张淑芳因资金短缺向其借款人民币30万元,但并未按期归还,要求张淑芳及其丈夫张俊彬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张俊彬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不真实,系虚假诉讼。后经法院查明案件确为虚假诉讼,目的是为了在以后的离婚诉讼中获得不当利益,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对二人分别罚款1万元。相对于30万的诉讼标的额而言,单人的罚款数额不足诉讼标的额的4%。

对于虚假诉讼的行为人而言,虚假诉讼本身具有隐蔽性,难以察觉,即使在民事诉讼中被发现,如果不被处罚或者受到极小的处罚,与其可能获得的利益相比微不足道,行为人在利益的驱动下进行虚假诉讼也就成为“理智”的选择。

而造成以上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最主要的原因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虚假诉讼的认定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09条*《民诉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虚假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之所以提高虚假诉讼的证明标准,来自司法解释起草者的解说认为,参考域外相关立法,许多国家对民事欺诈或者可能涉及刑事行为的民事案件的主张均要求用清晰且令人信服的证据加以证明,且我国民事实体法也要求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提高证明标准,故将虚假诉讼的证明标准从“高度盖然性”提高到“排除合理怀疑”,以构建层次性、多元化的证明标准体系。*参见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61页。当然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说明亦指出,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并非完全一致,其并非要求待证事实有百分之百的可能性存在。且民事诉讼不像刑事诉讼事关个人的自由与生命,即使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也要衡量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不能过分僵硬地适用。*江必新:《新民诉法解释法义精要与实务指引》(上) ,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32页。但即使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低于刑事案件,其仍然高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司法实务中,即便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下,恶意串通行为的受害人仍然很难证明恶意串通事实的存在。*霍海红:《提高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反思》,《中国法学》2016年第02期。而要求民事法官使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并与作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高度盖然性”形成有效区分,在很多法官运用证明标准凭感觉、经验以及判决书论证不足的背景下,存在困难。*参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执行情况的调研报告》,载李浩:《民事证据规定:原理与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49页。实践中虚假诉讼多存在双方当事人的恶意串通行为,其本身就具有秘密性,民事诉讼程序缺少公安机关的介入,难以通过侦查手段获得有力证据。仅仅依靠法官自身或者受害人来查证虚假诉讼,无疑增添了难度,也因此抑制了制裁虚假诉讼和保护案外人民事权益的机会和力度。因此,部分法官即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了虚假诉讼,也多因难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而对虚假诉讼行为不予认定,自然无从对虚假诉讼的行为人予以追究。

二是法官对于虚假诉讼的审查与制裁较为消极。究其原因,一是在民事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重调解的情况,一些法官热衷于调解,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往往疏忽甚至无视法院的审查义务,有的即使发现案件存在异常,诸如不合理的自认或者和解行为等,也听之任之,对异常之处不予追查。二是我国法院面临着“案多人少”的现实压力,而对虚假诉讼予以详细调查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无疑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在繁重的办案压力和严格的审限制约下,法官即使发现案件涉及虚假诉讼,通常也选择驳回诉讼请求了结,而对虚假诉讼事实不予认定;三是虚假诉讼案件多缺乏案外人的参与,常常是在诉讼程序结束后通过特殊的救济途径,因案外人的介入才能得到确认,此时对虚假诉讼行为制裁的意义已经大打折扣,因此许多司法机关在纠正或撤销虚假诉讼而产生的判决、调解书的同时,忽视了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制裁。*参见纪格非:《民事诉讼虚假诉讼治理思路的再思考——基于实证视角的分析与研究》,《交大法学》2017年第2期。

案例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5558号。:2015年胡斌与沈某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但是迟迟未办理过户手续,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斌履行合同。后胡斌与管红梅双方恶意串通,就同一房屋虚构了二手房买卖合同,以期骗取法院判决,将房产过户至管红梅名下。一审法院认为胡斌与管红梅的合同有效,但因房屋已被查封,且胡斌与沈某签订合同的日期早于胡斌与管红梅签订合同的日期,因此合同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判决驳回管红梅的诉讼请求。之后管红梅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案件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涉嫌虚假诉讼,经职权调取证据后认定案件为虚假诉讼,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纵观此案,管红梅在一审程序中存在明显不合常理的情形,比如得知合同无法履行后依然坚持原诉讼请求而不予以变更等;一审法院对于房款的支付等细节未细致审查,而是迳行认定合同有效,这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虚假诉讼的发生。

三、虚假诉讼的识别与规制:路径选择

目前司法实践对虚假诉讼的识别与规制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且以检察监督这种外部的特殊救济途径为主,忽视了从民事诉讼程序本身寻找识别与规制虚假诉讼的路径。作为主要规制手段的罚款不仅适用的案件数量有限,而且罚款数额较低,拘留更是极少使用,遏制虚假诉讼的效果并不理想。因此,有必要在现行民事诉讼体系下适当调整规制虚假诉讼的路径。

(一)通过惩戒虚假陈述规制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必定伴随着虚假陈述。在虚假诉讼中,虚假陈述主要表现为故意陈述虚假的案件事实与虚假自认。前者是指当事人利用证据不充分等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形,故意陈述虚假的事实,从而达到于己有利的诉讼目的。后者则表现为一方对于对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虚假的主要事实予以承认,意欲发生诉讼上自认的效果。*王玲:《论当事人真实义务在我国的确立——基于规制民事诉讼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思考》,《甘肃社会科学》2016年第3期。

如前所述,由于《民诉法解释》第109条提高了虚假诉讼的证明标准,给原审程序认定虚假诉讼增添了难度,导致对虚假诉讼的识别滞后。为改变这种状况,可以转换思路,将对虚假诉讼的证明转化为对虚假陈述的证明。相比于虚假诉讼要依照“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虚假陈述只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可,认定相对容易。

Perpetrating act is a basic concept of criminal theory in the continental legal system. It helps classify crimes, differ preparation from unrealized crimes, limit the starting point of behavior of causal relationship, distinguish the accomplices from the executants, and distinguish crime from innocence and other crimes. Perpetrating act of crime provided by the Criminal Law must be the behavior which has current threat towards the legal interest. When determining the perpetrating act of crime, it is competent to distinguish correctly the preparation act from theprepetrating act, the single action crime from the multi-act crime, the act of commission from the act of omission, the administrative violations from the perpetrating act and so on. The prepetrating act of negligent crime is short of designation, hence it is wrong to replace the judgment of concrete implementation behavior and causation by administrative irregular act.

由表2可见,在治疗前,两组Lysholm评分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组间具有可比性,治疗后,两组组内Lysholm评分比较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0.01),说明两种方法均能改善患者的症状和功能;两组Lysholm评分组间比较,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0.01),且针刀组治疗后评分增加的更多,说明针刀松解术在改善KOA症状和功能方面效果更好。

目前《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规制并未明确,司法实践中对于虚假陈述的处罚,多是以违反诚信原则为依据,在《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基础上作扩大解释。*唐东楚:《当事人真实义务立法与民诉法诚信原则的裁判适用》,《政法论丛》2015年第1期。值得注意的是,《民诉法解释》第110条的规定*《民诉法解释》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使得对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以虚假陈述为名实施处罚具有了正当性。在诉讼中,法院如果认定当事人虚假诉讼存在困难,但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涉嫌虚假陈述的,则可以当事人实施了虚假陈述为由,在驳回诉讼请求的同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或拘留等强制措施。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不真实的陈述均可认定为虚假陈述,认定虚假陈述应以诉讼当事人存在“故意”为前提,法官可通过当事人的外在行为表现和诉讼资料探究当事人内心状态的过程,而这本身也是法官的一项重要工作。*翁晓斌:《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规则化研究》,《清华法学》2014年第2期。

(二)赋予案外人参加本诉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我国现有的诉讼制度下,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实质要件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通常解释为本诉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与案外人同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直接的牵连,如果存在标的物,则往往两个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标的物同一。这种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狭义解释,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因虚假诉讼受到侵害的案外人进入本诉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从而难以通过亲自参与诉讼程序为虚假诉讼的认定提供证明。这也是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确认虚假诉讼占比高的重要原因。

从司法实践看,若双方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方式转移财产或者增设债务,必将损害与当事人一方有法律关系的案外人的实体权益。因此,有学者主张,为了规制虚假诉讼,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赋予案外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对因虚假诉讼受到损害的案外人不必强行要求法律关系的直接牵连,只要案件处理结果影响到他的利益,即可认定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前注[14],第781页。我们赞同前述观点,并进一步认为,上述案外人不仅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而且更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本诉,从而为在原审中确认虚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提供事前的程序保障。为此,我们主张,应进一步放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条件,将主张正在进行的本诉涉嫌虚假诉讼,可能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案外人纳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如此做法,不仅有利于及时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对虚假诉讼的事前规制。实际上,为遏制虚假诉讼,司法实践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认定已突破通说的狭义解释。

案例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撤终字第1号。:高建新向法院诉称,其根据仲裁裁决向法院申请查封属于游奕林所有的房屋所有权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15%产权份额。但是游奕林与他人恶意串通提起了涉讼房地产的纠纷,将涉讼房地产转让给游奕林指定的案外人所有,使其处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状态,属于以虚假诉讼方式规避法院执行,因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关于高建新是否为适格主体,法院认为,高建新虽与涉讼房屋并无法律关系的关联性,但高建新享有合法的债权,并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申请查封涉讼房产,故涉讼房产的处理结果影响其利益,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高建新因故未参加诉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适格。

总之,有必要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作扩大解释,即只要本诉涉嫌虚假诉讼,裁判结果可能影响到案外人的实体利益,案外人即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本诉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当然,为避免案外人以此为由滥用诉讼权利,其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本诉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应提出案件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的初步证据。引入这一制度并不会在实践中产生太多阻碍,且有利于强化对虚假诉讼的事前规制。

(三)允许虚假诉讼利害关系人提起侵权之诉

案例四中,当事人双方通过虚构借款事实,伪造借条的方式骗取法院裁判,并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不仅损害了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权益,也扰乱了司法秩序和房地产市场秩序。但是法官并未对虚假诉讼行为人予以制裁,仅仅驳回诉讼请求。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对虚假诉讼案件的通常处理方式,即仅驳回诉讼请求,并不对其实施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通常的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违反法定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虚假诉讼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从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上看,虚假诉讼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虚构事实的方法恶意串通,借助合法的民事程序以实现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等非法目的。从虚假诉讼受害人角度观察,只要虚假诉讼成功,必然会给其带来民事权益的损害,且虚假诉讼的行为人是对国家公法秩序的公然藐视,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心理为故意之最严重者。*于海生:《诉讼欺诈的侵权责任》,《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 作为侵权行为的类型之一,追究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具有正当化基础。

案例十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5057号。:何小娟与樊文奎原系夫妻,于2010年离婚。何小娟与樊文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争商位使用权登记在樊文奎名下,由何小娟和樊文奎共同经营。为达到独占商位使用权的目的,樊文奎于2009年向樊文英出具借条一份,之后樊文英以上述借条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樊文奎归还欠款,双方经调解结案。同年,双方在执行程序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商位使用权变卖给樊文英。2010年何小娟以虚假诉讼为由向检察院申诉,后再审认为原审案件为虚假诉讼,但由于商位使用权已登记至他人名下,不具有返还可能性。为此,何小娟提起侵权之诉,法院经审理认为,樊文英、樊文奎通过虚假诉讼方式侵害了何小娟对讼争商位所享有的使用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樊文英、樊文奎应赔偿因此给何小娟造成的损失,何小娟的损失为其应得的商位使用权折价款及相应的利息。

在因虚假诉讼引发侵权责任之诉的制度构建上,可进行如下设计:就诉讼主体而言,适格原告为实体权益受到虚假诉讼行为直接侵害的案外人;适格被告通常为虚假诉讼行为人,如果在虚假诉讼中相关诉讼代理人、证人等协助实施了虚假诉讼行为,也应当认定为侵权主体,成为侵权之诉的共同被告。就归责原则而言,虚假诉讼仍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对于因过失而为的虚假诉讼,考虑到法律知识和诉讼行为的专业性,不宜对其要求过严,否则不利于正当诉讼行为的实施及权益的保护。*参见杨立新:《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89页。从因果关系上看,由于虚假诉讼的通谋过程较为隐蔽,可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即只要有损害的必要条件,且显著增加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即可。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通常以实际受到的损害为限,并应以财产损害赔偿为主。只要受害人因虚假诉讼行为遭受了财产上的损失,就可要求虚假诉讼行为人予以赔偿。特殊情况下,比如对案外人造成名誉、声誉等的影响时也应当允许精神损害赔偿方式的叠加适用。

(四)强化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运用

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为了维护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由法律规定的、对妨害诉讼行为人实施的带有强制性的排除措施。一项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采取须以实现维护诉讼秩序,制裁违法行为为目的,最终“使潜在的违法者知道因违法不能获取到利益,且所受到的惩罚痛苦远远大于获取利益的快乐,从而自觉选择守法之路”。*庄忠范:《论强化民事执行强制措施》,《法律适用》2000年第7期。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对虚假诉讼的行为人可处以罚款或拘留等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虚假诉讼行为一般仅处以罚款,且罚款的案例并不普遍,罚款数额也较低,通常不足标的额的5%,司法实务中有的案件诉讼请求标的额超1亿,也仅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处以80万元的罚款*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32~40号。,难以实现对现实与潜在的虚假诉讼行为人的震慑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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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有怕麻烦,担心缠诉的心理负担,且罚款存在手续复杂、周期长、结果不确定等不利因素,结案压力使法官不会轻易使用罚款来保障诉讼的顺利推进,即使确认案件为虚假诉讼也往往选择不予罚款。*郭翔:《论民事诉讼中的罚款——立法预期与实践效果的背离及修正》,《当代法学》2013年第1期。另一方面是由于《民事诉讼法》第115条对罚款数额规定了上限,即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上限为十万元,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上限为一百万元,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小。但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行为可能获得的利益常常远超过罚款的上限,即便法院按最高限额实施罚款,仍然有当事人愿意承担风险以获得更大的利益*同前注[18]。。罚款程序的复杂性与罚款数额的有限性导致罚款这一强制措施很难在遏制虚假诉讼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从罚款类推至拘留,也就不难理解为何拘留这一强制措施几乎不被采用了。

他一听,很是动容,思考了几秒,也许觉得我说得很在理,握着我的手,用一种坚定的语气说:“你放心,有我在,我不会让你受到委屈的。”

虚假诉讼不仅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更损害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属严重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理应对其采取严厉的强制措施。我们建议突破既有的罚款数额限制,根据虚假诉讼行为、诉讼标的数额、造成的后果、案件的危害性等划分不同的罚款标准,允许法官根据具体案件差别化适用罚款。对情节较为恶劣,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虚假诉讼行为人,应敢于采用拘留措施,鼓励法官及时对虚假诉讼行为予以制裁。

(五)转变“先刑后民”的规制理念

某些虚假诉讼为民刑交叉*民刑交叉是指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法律事实、法律主体方面存在完全重合或者部分重合,从而导致案 件的刑事 、民事部分之间在程序处理、责任承担等方面相互交叉和渗透。参见王林清、刘高:《民刑交叉中合同效力的认定及诉讼程序的构建——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为视角》,《法学家》2015年第1期。案件,传统中对于民刑交叉案件采用“先刑后民”的原则,即刑事法律关系的确定优于民事法律关系,单独的民事诉讼必须在刑事程序终结之后才能提起或展开。*王林清、刘高:《民刑交叉中合同效力的认定及诉讼程序的构建——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为视角》,《法学家》2015年第1期。

“先刑后民”之所以能够成为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准则,源于具有法律规范和法理基础的双重支撑,在法律规范方面有1997年12月1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1998年4月2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先刑后民”原则的法律规范还包括三个失效文件:1985年8月1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1987年3月1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1987年7月2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而在法理方面为“先刑后民”原则提供支持的有:刑事途径更容易查明案情;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更接近于案件事实真相;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等。*参见万毅:《“先刑后民”原则的实践困境及其理论破解》,《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赵子强、袁登明:《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模式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09年第2期。

但就虚假诉讼中可能涉及民刑交叉的案件而言,既要及时纠正生效的错误裁判,以维护案外人的民事权益,又要对虚假诉讼行为人予以刑事追责。相较于刑事追责,及时纠正生效的错误判决,维护受害人民事权益更具有紧迫性,应当作为首选。如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一方面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往往难以划清,一旦判断失误,极可能造成刑事难以追责,民事权益也未得到及时保护的后果。另一方面即使当事人能够被刑事制裁,一旦刑事程序陷入“久审不判”的境地,很可能导致虚假诉讼的受害人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甚至可能超过民事诉讼时效而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同前注[35]。同时,“刑法谦抑”是刑事政策的基础和刑法的基本原则,应该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陈兴良:《刑罚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92页。 对于可能涉及刑事规制的虚假诉讼案件,如果民事制裁已经足以达到规制效果,比如通过民事制裁使虚假诉讼行为人承认错误,并对其后果及时予以弥补,则无需再对其进行刑事制裁。

总之,对虚假诉讼的规制,应转变“先刑后民”的理念,刑事诉讼程序原则上应当在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认虚假诉讼结束后启动。如此选择的优势在于:一是民事诉讼对虚假诉讼的认定标准高于一般类型的民事诉讼,有助于刑事案件的审理;二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一旦发现案件涉及虚假诉讼,可采取强制措施制止,如构成犯罪,亦有可能构成妨碍公务等其他罪名而非虚假诉讼罪。*洪冬英:《论虚假诉讼的厘定与规制——兼谈规制虚假诉讼的刑民事程序协调》,《法学》2016年第11期。三是可以避免因“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而妨碍了对虚假诉讼受害人的民事权利的及时保护。*同前注[40]。先民事规制,构成犯罪的再刑事规制才是较为妥当的方法。

结 语

对确认为虚假诉讼的裁判文书的考察可见,当前司法实践中对虚假诉讼的识别与规制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和外部性,在某种程度上甚至陷入了通过检察监督和刑事制裁对虚假诉讼予以规制的困境。为遏制虚假诉讼,及时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重视从民事诉讼程序本身寻找识别与规制虚假诉讼的路径。为此,应当赋予权益受到影响的案外人参与诉讼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对确认虚假诉讼存在证明难度的案件,可通过惩戒虚假陈述间接制裁虚假诉讼。同时,应当加大民事规制力度,敢于对虚假诉讼行为人采取罚款或拘留等强制措施,亦可通过案外人提起侵权之诉,课以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承担。此外,对虚假诉讼应当先进行民事规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熊跃敏,梁喆旎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03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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