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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留置措施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衔接

更新时间:2009-03-28

防止权力滥用的办法,就是用权力制约权力。孟德斯鸠。在现代国家的权力运行轨迹中,国家监督制度成为制约权力的重要保障方式。中共中央办公厅2016年11月印发的《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正式拉开了监察体制改革的序幕。2016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改革试点决定》)列举式的指出,监察委员会针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可以采取谈话、询问、留置等措施。2016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第二条:“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按照管理权限,对本地区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依法实施监察……为履行上述职权,监察委员会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措施。”该文件首次将留置措施作为监察委员会的一项办案权力提出。“刑事程序法治是法治中国的重要组成部分。”[1]任何制度的创设都应当历经一定的程序价值考量才能切实保障刑事司法对象的合法权利状态。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强调,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要“制定国家监察法,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2],再度明确留置措施将以法律形式规定,成为监察委员会执行监督工作的常态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于2017年11月7日公布,专门规定了留置措施的决定程序、留置时间、折抵刑期问题等内容。结合上述文件,明确留置措施的基本内涵、具体架构及其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衔接问题是深化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路径,更是保障监察对象合法权利的应有之义。

一、留置措施的创制来源与权力属性

留置措施作为监察委员会一项具有划时代意义的职能,明确其权力创制来源及内涵外延对于处理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衔接问题十分必要。

我国的“留置”一词源于日本“留置场”的称谓,同“拘置所”一样,其执行的都是逮捕后的羁押措施,因而,“留置”、“拘置”并非“逮捕”以外的其他措施。[3]有日本学者指出,“逮捕”一词有广义、狭义之分,宪法中“逮捕”一词应作广义理解,“可以解释为把拘提、拘留也包括在内”,宪法关于刑事诉讼手续的原则按照情况也适用于在其他场合对身体自由的限制,至于逮捕之后的拘禁(羁押)条件更为严格。[4]美国学者指出,广义的逮捕“有时指相当于逮捕的拘捕,事实上的逮捕,或者为了宪法目的之逮捕,逮捕涉及任何在一些重要方面明显类似于正式逮捕的拘捕”[5]

我国的《人民警察法》首次将“留置”一词引入并赋予其不同含义《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第二款:“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其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继续沿用“留置”一词。1998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对被留置盘问的犯罪嫌疑人需要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在留置期间内办理法律手续。”2004年出台的《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虽适用“盘问”,但公安部法制局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表明,继续盘问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审查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一项强制性措施,实践中被称为“留置”。[6]王岐山同志在参加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北京代表团的审议时,特别点出“留置措施”可以参考公安机关常用的留置执法手段,其主要强调“留置”与“留置措施”执行方式上的异合性。但实质上,我国公安系统长期适用的“留置”手段与监察体制改革中推出的“留置措施”是两种不同的权力。一方面,公安适用的“留置”是一种间介于行政警察活动与刑事司法活动之间的措施,适用主体为公安机关,对象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而监察委员会适用的“留置措施”是行使监察权的重要表现方式,适用主体为监察委员会,对象为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另一方面,根据《改革试点决定》的相关规定,公安并非在转隶监察体系的范畴之内,因而彼“留置”也无法转化为此“留置措施”。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留置权”制度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是我国民法上的重要组成部分,广泛应用于日常经济生活之中。其与监察体系中的“留置措施”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因此不作过多讨论。再翻查《宪法》、《刑事诉讼法》、《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等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直接相关的文件,均未发现“留置”一词的出现。实质上,作为监察委员会履行监察职能的一项强制性手段,留置措施应当属于一种新型权力。

《立法法》第8条第5项规定,与公民人身自由相关的强制措施只能通过制定法律来创设和加以限制。而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的留置权力,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改革试点决定》。学界目前对于该《改革试点决定》是否属于法律存有较大争议。笔者认为,《改革试点决定》理论上而言完全符合法律的一般要素,实践中也确有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决定,虽有程序瑕疵,但仍被视为法律并得到广泛适用。且基于监察体制试点改革的重大性和复杂性,试点阶段可以在合法性的范畴内,采取灵活的措施。[7]按照目前中央的日程表,在2018年3月份通过《国家监察法》,留置措施便能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不再存在争议。

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权利属性吸收了违纪调查、行政违法调查、涉嫌腐败犯罪的特别调查的权利特点,是一项多维度的高度综合的权利属性体系。而对于留置措施的权力属性分析,有学者认为作为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主要手段的留置措施,具有行政性、强制性、主动性和谦抑性的特点。[8]从监察体制改革的逻辑来看,留置措施不仅涵盖了普通行政调查的方式,还兼具刑事侦查性质的特征。留置措施兼具上述特征,易导致权力过于膨胀,应明确其构成要件,规范留置措施的运行程序,才能将留置措施稳定在法治的轨道上,有效保障被留置对象的合法权利。

二、留置措施的基本构成

如果监察委员会在监察体制改革全面铺开后仍以纪委原“两规”场所、公安机关看守所作为留置场所使用的话,为防止被留置对象出现疾病、死亡、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情况的发生,应当对留置场所采取24小时全方位视频监控,监察人员讯问过程中应当全程录音录像。检察机关从2006年开始全面推进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到目前为止已经取得了显著成绩。根据目前全国看守所的讯问条件来看,在留置场所推进全面录音录像在技术上和资源上完全没有困难。同步录音录像不仅方便监察委员会工作的有效展开,更有利于监督办案人员规范执法,有效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

(一)留置措施的行使主体

为防止留置措施与“双规”在适用上产生混乱,必须先从法律性质上明晰其内核。第一,留置是由国家法律所规定的办案措施,“两规”是由党章党纪所确定的调查手段;第二,留置措施适用的对象包括所有公权力主体,党的纪律检查的对象仅限于中共党员;第三,留置既可以用于对公职人员违纪行为的调查,也可用于对公职人员的职务违法与犯罪行为进行调查,“两规”只适用于对党内违纪行为的调查;第四,通过留置取得的证据可以直接作为移送起诉的证据,通过“两规”取得的证据移送检察机关后还需要由检察机关重新固定、转化后才能作为司法证据。

留置措施是监察委员会限制职务犯罪当事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手段,该项措施的行使主体只能是各级监察委员会。根据《改革试点方案》的规定,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但是各级纪委不能以纪委办案的名义采用留置措施。但因为纪检委员会与国家监察委的工作职能部分重合,有可能会导致纪委遮蔽、监察机关弱化现象。

至少,这总是真的,他一面想,一面又翻过身,以便瞧见先前给幻象遮住的现实世界。可是,远处仍旧是一片光辉的大海,那条船仍然清晰可见。难道这是真的吗?他闭着眼睛,想了好一会,毕竟想出来了。他一直在向北偏东走,他已经离开狄斯分水岭,走到了铜矿谷。这条流得很慢的宽广的河就是铜矿河。那片光辉的大海是北冰洋。那条船是一艘捕鲸船,本来应该驶往麦肯齐河口,可是偏了东,太偏东了,目前停泊在加冕湾里。他记起了很久以前他看到的那张赫德森湾公司的地图,现在,对他来说,这完全是清清楚楚,入情入理的。

(二)留置措施的行使对象

1997年出台的行政监察法的监察对象则主要集中在中央和地方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而此次《改革决定试点》指出试点地区的监察委员会,对本地区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依法实施监察。监察部原副部长肖培此前曾表示,监察范围包括六大类人员:第一,国家公务员法所规定的国家公职人员;第二,由法律授权,或者由政府委托来行使公共事务职权的公务人员;第三,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第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体育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第五,群众自治组织中的管理人员;第六,其他依法行使公共职务的人员。马怀德教授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认为监察对象具体应包括:中国共产党机关工作人员、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人大机关工作人员、政协机关工作人员、民主党派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内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科教文卫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等。[9]新公布的《草案》规定的六类人员基本涵盖上述对象。《草案》第三章第十二条规定: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下列公职人员进行监察:(一)中国共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的公务员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为实现对本地区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试点地区将监察对象扩展到试点方案确定的六大类,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深入探索。山西省将原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行贿受贿、失职渎职以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贪污贿赂、职务侵占等罪名调整为监察委管辖;浙江省则是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委派到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纳入监察范围。“改革后,北京市监察对象达到99.7万人,较改革前增加78.7万人;山西省监察对象达到131.5万人,较改革前增加53万人;浙江省监察对象达到70.1万人,较改革前增加31.8万人。”[10]可见,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通过对公职人员的全面覆盖,实现与纪委监督的衔接,达到对公权力的有效监督,并对公权力机关及公职人员形成制度性威慑。

(三)留置措施的行使期限

腐败案件日趋技术化、隐秘化、高额化,监察体制改革有必要设置对此类案件更具有针对性的留置措施,但必须要有更严格的规定。留置措施的行使期限的规定能从一个侧面反映监察体制改革能否切实贯彻依法治国的原则,是否切合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刑事理念。

在谈留置措施的行使期限前,首先要明确违纪和一般违法案件的被调查对象不应适用留置措施,下文探讨的对象均为涉嫌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的当事人。

2.2.5 3组小鼠最大呼气中期流速比较 对照组和脂多糖组在6、18、36 h后的最大呼气中期流速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18、36 h后,甲强龙组最大呼气中期流速较脂多糖组升高,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6 h后,两组最大呼气中期流速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见图2e。

目前的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区统一适用“3+3”模式,即采取留置措施时间一般为三个月,报上级监察机关批准可延长一次,也即三个月。包括《草案》也规定,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采取留置措施的监察机关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童之伟教授认为,应当考虑省级以上(包括省级)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的时间维持不变,省级以下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的时间改为30日,经报批可延长一次,也即30日。[11]笔者不赞同这种做法。留置措施的时间期限在科层式体系下应具有结构统一性,以级别区分留置时间并不能完全令人信服。如果说留置民营企业家对于地方经济发展与民生就业产生的负面影响较大的话,省部级以上官员的缺位或许对整个地区的政治、经济、民生影响要远超过一个县级干部。

关于留置的期限,应当综合考量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的特点和需要,比照行政强制措施和刑事拘留措施等限制人身自由的相关规定而定。太短的留置时间明显不适合监察机关的办案模式,更不利于腐败案件的顺利侦破。原来的“两规”、“双指”对于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与办案期限高度重合,且原则上不能超过办案期限。纪委的调查期限一般为三个月,原行政监察机关的调查期限一般是六个月,有必要的时候经审批可以延长。相较于《人民警察法》对留置盘问的规定而言,监察委员会的留置措施时间更长。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行政拘留的日期一般不超过15天。实际上,最直接的比照应该是《刑事诉讼法》,因为现行的监察体制改革正是把检察机关原本直接受理的涉及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部分转隶至监察委员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刑事拘留一般最长不超过37天,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刑事拘留最长不能超过17天。而香港廉政公署的羁押权只有48个小时,与国家监察委可以进行长达数月的羁押相比显得“捉襟见肘”。

鉴于以上情况,笔者认为可以以案件严重程度作为留置措施行使时间的划分标准。重大、复杂、新类型、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等的案件,留置时间为三个月,经严格审批备案,可以再延长三个月;而普通案件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的时间应当参照刑事诉讼制度,以37天为限。延长留置时间必须经过更为严格的审批备案程序,由司法机关介入监督留置措施的合法施行。

空肠造口应用于需长期营养支持的患者,尤其适用于胃切除术后误吸高危患者、腹部大手术术后患者。通常在其他给药途径无法实现肠内营养支持时可选择空肠造口途径给药[15]。

(四)留置措施的行使场所

晚上陶小西的爸妈见到温衡都很高兴,特意买了周老五家的老鸭汤,四个人坐在客厅像家人一样有说有笑,但老鸭汤的香味却熏得陶小西眼眶泛红。从前,她跟爸爸也很喜欢吃这家老鸭汤,每周爸爸不出海的日子,他们都会去买一锅来,父女二人跟奶奶围着一锅汤吃得很酣畅淋漓。那样的幸福和温暖,已经离她好远好远了。

监察委员会的留置场所无异于另设“看守所”,调查权与羁押权的集中可能会导致权力过分膨胀。笔者认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或许可以与看守所进行对接,将羁押权交由看守所行使。或者,为及时控制具有潜逃嫌疑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设置临时留置场所,最长临时留置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且在留置期内及时通知被调查人家属,临时留置期过后及时移交看守所。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的居所应当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与审讯场所分离。留置措施对被调查对象的控制时间、影响程度和执行方式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相似,监察委员会可以考虑借鉴这一做法。从目前公布的《草案》看,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提供医疗服务。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讯问笔录由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字。这项规定并未涉及留置场所及如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规定。

根据目前的试点经验,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地区把纪委原“两规”场所、公安机关看守所作为留置场所继续使用。事实上,从以往查处腐败案件的规律来看,“两规”场所更有利于案件的快速侦破,尤其是更为依赖口供的贿赂案件。但多为宾馆、旅店的“两规”场所往往也容易导致不合法因素滋生。

威廉·福克纳(1897-1962),美国二十世纪重要的小说家、“南方文学”派的创始人,也是整个西方最有影响的现代派小说家之一。

何东差点没心梗,心里那个恨呵,三叔咱前世无仇今世无冤的,您这是干什么呀?一个破结婚证有什么可看的,又不是金子做的。

权力的行使,必须优先明确其内在要素及使用标准。留置措施作为一项新型权力,明确其基本构成,对于规范留置措施的适用、保证监察体制改革的合法性及与刑事诉讼制度衔接的合理性具有重要意义。

监察体制改革应当明确留置措施与“双规”的界限,对于违反党规党纪的中共党员只能由纪委以“双规”手段核实案情,而一旦发现该党员存在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及时移交监察委员会调查处理。此时,监察委员会才有权对被调查人员采取留置措施。而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推进以及法治社会的深入建设,留置措施应当逐步取代“双规”,成为限制监察对象人身自由的唯一合法方式。

三、留置措施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衔接

留置措施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可能会造成较大的影响,因而必须将其纳入法治的轨道,做好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衔接工作,形成严密的监察规范体系,从实体与程序双方面保障被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毕竟,设立留置措施的目的“不是为了控制公权力本身,而是为了控制和规范公权力怎么行使,按照什么样的步骤和什么样的方式去行使。”[12]

(一)留置措施的决定程序

如上文所言,无论是日本“留置场”的概念,还是美国学者对“留置”广义上的解释,均表明,留置措施这种可以剥夺人身自由长达数月的强制手段,与逮捕其实享有内在的一致性。因而留置措施的决定程序在一定程度能够反映监察体制是否合法、合理、有效。

本研究对照组患者行急诊内科的常规护理。观察组在对照组常规护理的基础上行急诊救治模式的护理干预,结果表明,观察组患者至急救室后静脉通道开放时间、急救室停留时间显著较短,且入院10分钟后FPSR评分明显较低,P<0.05,差异有统计学意义,说明观察组患者采用急诊救治模式护理进行干预治疗后,提高了急诊救治的效果,缓解了患者的疼痛。两组患者干预前后SAS、SDS评分均明显降低,且观察组患者干预后的SAS、SDS评分较对照组明显要低,观察组家属的满意度比对照组明显要高,P<0.05,差异有统计学意义,说明急诊救治模式的护理干预对心绞痛患者的负面情绪起到了良好的调节作用,提高了患者家属对护理的满意度。

在没有规定留置措施之前,逮捕是最严厉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因而,《宪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作为同样限制人身自由的留置措施,必须要严格审批程序,避免留置措施被不规范使用或者滥用的现象。

浙江省在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期间制定《浙江省监察留置措施操作指南》,明确留置条件必须是已立案并且案件具有重大、复杂等四种情形,同时对留置审批、备案、期限、被留置人合法权益保障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根据规定,凡采取留置措施的,需监委领导人员集体研究、主任批准后报上一级监委批准,涉及同级党委管理对象的,还需报同级党委书记签批;凡使用、延长、解除留置措施的,市县两级监察机关都需报省级监察机关备案,而省监委则需报中央纪委备案。

根据试点经验,留置程序应当通过严格的审批与备案程序方可在法治的轨道上顺利运行。《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备案。”需要注意的是,监察机关领导人在收到监察办案人员呈递的留置申请时,应当对该案被调查人员的职务违法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再决定是否递交给上一级监察机关审批。上级监察委员会审批留置申请主要采取书面审,必要时候可以召集监察办案人员汇报案情。另外,涉及同级党委管理对象的,短期留置应当报同级党委书记签批,长期留置还应当报上级党委备案。

(二)留置阶段律师介入的可能性

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权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素,而律师辩护权便是在这一要素上延伸出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权利。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前,行政监察因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所以政纪案件不能委托律师。监察部为此做过专门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律师的业务范围主要是作为代理人或辩护人参加诉讼活动以及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活动。监察机关依法查处政纪案件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属于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查处政纪案件,也不属于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案件。因此,政纪案件的被调查人不能委托律师。《监察部关于政纪案件的被调查人是否可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问题的答复》(监法复字[1992]7号),载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编:《中国监察年鉴:1992-1997年卷》(上册),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548-549页。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权一跃成为公权力“第四权”,律师介入的可能性不应当继续被排挤在正当程序之外。但《草案》并未提及留置阶段律师是否能够介入。

参照香港廉政公署的反腐经验,《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处理)令》第4条明确规定了被调查人与法律顾问通讯等权利。《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处理)令》第4条“与法律顾问通讯等”第一款:“被扣留者须获给予合理机会,以便与法律顾问通讯,并在一名廉署人员在场但听不见的情况下与其法律顾问商议,除非此项通讯或商议对有关的涉嫌罪行的调查或执法会构成不合理的阻碍或延迟。”同时,第17条规定廉政公署在办案场所须张贴中文及英文告示告知被调查人前述权利。《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处理)令》第17条“致被扣留者的告示”:“廉政公署须在用作扣留被扣留者的每间房间的显眼处,以及易为被扣留者看见的廉政公署办事处内其他显眼地方,张贴具以下条款的中文及英文告示……”。2.“在不会对调查的进行或执法构成不合理延迟或阻碍的前提下,你可与一名法律顾问通讯和商议。”香港地区基于程序正当和人权保障做出了以上规定。公民受到强制措施后有权获得律师帮助权利也同样是人权保障的国际通例。《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1条原则提到:“被拘留人应有权为自己辩护或依法由律师协助辩护。”[13]监察体制改革包含侦查活动,且在程序上要做好与检察机关的衔接工作,那么理应允许律师介入职务侦查案件。

从证据角度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与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起诉的依据和定案的根据。作为强制性手段的留置措施,将监察对象进行长时间关押,使之处于封闭状态进行取证,极其容易产生非法取证的问题。诚然,鉴于贪腐案件,特别是隐秘性极强的贿赂案件的特殊性,有必要在某些环节授予国家监察委员会特别权力。但是,即使是我国早年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并没有为反腐败工作摆脱刑事诉讼程序的限制提供任何便利。监察委员会决定适用留置措施却不让律师介入该程序,调查取得的证据将难以产生公信力,与近些年来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取得的进步不相适应。《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调查职务犯罪案件是否允许律师介入,应当参照刑事诉讼相关规定适用。试想,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嫌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都有权聘请律师介入案件,更何况罪行严重程度、法律破坏程度不如前述两种罪名的职务犯罪案件呢?因而,监察机关对被调查对象采取留置措施、没收财产、开除公职等行为时,应当允许律师介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监察委员会办案公信力、顺应国际共同价值追求。

退一步讲,考虑到反腐的重要性和日趋增加的侦破难度,在现阶段可能无法推行辩护律师全阶段全方面覆盖,但至少可以参照目前盛行的值班律师制度,在监察办案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为被调查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与帮助。

(三)留置时间折抵刑期问题

刑期折抵在现代刑罚领域已经从简单的法律规定演变为一种现代法律制度,其是为刑事实体救济制度,旨在救济未决羁押之正当性瑕疵。对于采取了留置措施的刑事案件,法院定罪量刑后,应当将留置的时间折抵同样的刑期。理由有三:第一,留置是一种剥夺被调查者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性质对被调查者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与监视居住、先行羁押并无不同;第二,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人被定罪判刑后,行政拘留可以折抵刑期,由《国家监察法》所规定的留置没有不折抵刑期的理由;第三,从公平公正和人权保障的角度分析,在监察体制改革之前,检察机关在侦办职务犯罪案件的时候,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适用折抵刑期的规定,留置措施折抵刑期符合现代刑罚的观念。

祝庆英版:女人一般被认为是极其安静的,可是女人也和男人有一样的感觉;她们像她们的兄弟一样,想要运用她们的才能,需要有一个努力的场地;她们受到过于严峻的束缚、过于绝对的停滞,会感到痛苦,正如男人感到的一样;而她们的享有较多特权的同类却说她们应该局限于做做布丁、织织袜子、弹弹钢琴、绣绣口袋,那他们也未免太心地狭窄了。

根据《刑法》第41、44、47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有关判处管制刑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草案》完美地衔接了这一项制度,第四十一条第五款规定“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应当肯定《草案》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所做的这一规定。

沟通的目的不是为了说服或压制对方,而是要达成共识。所以很多父母其实并不懂得沟通的真正意义,他们认为好的沟通就是让孩子变的听话,如果不听,那就是沟通不到位。这样的沟通只会造成父母和子女之间内心的隔阂,最终造成的结果就是,孩子对父母逐渐丧失了信任,那些原来可以和家长说的事情,以后再也不愿意和家长分享了。

(四)留置措施的救济问题

留置措施因涉及人身自由这一宪法基本权利,假设被调查对象留置后未能转化为职务犯罪侦查并提起公诉,或者在审判阶段被判无罪,应当给予当事人救济途径。除了向监察机关提起行政复议之外,应当赋予当事人以提起司法诉讼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现公布的《草案》并未对当事人是否可以提起救济程序作出规定。至于被调查人可以提起何种诉讼程序,在《行政诉讼法》制定之前,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就曾借助《民事诉讼法》落地。因而,即将出台的《国家监察法》完全可以作出特别规定,以《行政诉讼法》为载体赋予被调查人提起救济权力的合法途径。

因监察机关违法或错误办案导致当事人权利受损,应当考虑适用《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设置相应的国家赔偿程序。国家赔偿在职务犯罪中需要以办案主体违法行使职权为要件,但如果办案机关在合法程序下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了明显的伤害,且案件无法进入起诉阶段或被判罪名不成立,应当考虑给予一定的国家补偿。有地方政府法制部门在《行政监察法》修订过程中就提出过,被监察人的合法权益一旦受到侵害往往难以得到相应的合理补偿,这样对法的公平公正以及实施效果都可能产生影响,建议草案明确对被监察人因行政监察中的不当行为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的补偿。[14]补偿程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当事人为国家秩序承受的“特别牺牲”。但要注意,只有涉嫌腐败调查人员受到了刑事追究所产生的冤假错案才能纳入国家赔偿,单纯的党内处分错误属于党内自省范畴,不应纳入国家赔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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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高庆,夏文忠
《廉政文化研究》 2018年第01期
《廉政文化研究》2018年第0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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