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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融资租赁监管的对策建议

更新时间:2016-07-05

1 融资租赁监管模式

融资租赁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融资租赁的重要特征是集“融物”与“融资”于一体,其关系一般涉及“三方主体,两个合同”,法律主体较多,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因此,其监管模式也具有多样性的特点。

从监管理念的角度,分为机构监管和功能监管。采取机构监管理念的国家,政府监管主体一般对应明确的监管微观主体——融资租赁公司,更适合金融分业经营。而功能监管则不同,一个微观主体可能要面对多个政府监管部门,易形成“多头监管”,更适合金融混业经营。

联合国的任务讲规则、讲标准、讲计划,一般不采取突击的方式。但中国军人传统上习惯对领受的任务进行突击,抢进度,提前完成任务,导致联合国认为交给中国军人的任务过轻而增加工作量。结果,中国维和官兵始终处于高强度工作状态,不堪重负。此外,维和行动一般都是多国参与,意识形态、文化观念和风俗习惯等方面大相径庭,这些因素都会影响维和任务执行的效率和质量。

用空间向量虽然解决了问题,但依赖的是抽象的代数运算.当反射光线在水平面上改变方向时,镜面相对于水平面位置发生着怎样的变化,还是说不清楚.是否能较直观地展现出来呢?

从监管主体角度,分为外部监管和内部控制,也可称为政府监管部门的他律监管和行业内部自律监管。他律监管主要以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规范性文件为依据,而自律监管主要依赖于租赁行业管理制度和融资租赁企业的内控管理制度。

一方面,因目前对融资租赁进行监管的文件多数来自于各部门文件,在法律层级上,与法律文件在约束力度上存在着较大的出入。各部门出台的文件因更多地侧重于如何进入行业以及进入行业后不能从事的业务有哪些,而落实到违规之后的处罚措施上,约束力仍然有限。举例来说,因融资租赁交易的物权保障问题一直是业界通病,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于2009年上线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但法律效力并未得到确认,也就使得该问题未能够在根本上得到真正解决。另一方面,监管规则的不统一,也可能导致标准过严的情况产生,例如对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最低资本金要求很高,获批难度大。

比较文学的理论和方法,新加坡学界其实并不陌生。早在1973年,本地学者王润华教授便已在南洋大学开设了“比较文学概论”和“西方汉学研究”的课程,向中文系学生介绍比较文学的学科理论和研究方法,进而引导学生将它们应用到中国文学的研究上。回顾这段教学经历,王润华教授有这样的描述:

2014年1月10日,中国融资租赁企业协会在北京设立,该协会由商务部主管,是我国目前唯一的全国性、行业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该协会的成立对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处在商务部主管之下,在独立性上以及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租赁的监管单位)的配合上仍存在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

2 我国融资租赁监管现状

2.1 融资租赁经营主体分块监管

融资租赁当事人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商事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物权关系与合同债权关系。目前,我国融资租赁法律中与融资租赁有关的民商事基础规范法律文件主要有《合同法》、《物权法》和《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形成了以《合同法》专章规定为原则,以《物权法》和《司法解释》为重要法律监督操作指导,以融资租赁物权登记制度为辅的融资租赁法律制度架构。《合同法》对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及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作出了规定。《物权法》在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方面的规定涉及融资租赁,对融资租赁业务提供了物权方面的法律保护,改善了此类交易的法律环境。《司法解释》主要针对融资租赁经营实践和审判实务中反映突出、争议较多的法律问题作出了规定,就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识别及效力、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以及融资租赁合同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时效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2.2 基础性的法律法规监管制度不断完善

目前,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经营主体主要由银监会和商务部分别承担行业监督管理职责。其中,商务系统监管下的融资租赁公司有两类,一类是以《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为主要依据进行监管的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另一类是以《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流通发〔2013〕337号)为主要规范依据进行监管的内资融资租赁公司。与外资融资租赁公司不同,我国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的运行管理一直以来采取试点方式。而金融系统监管下的融资租赁公司主要是以《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为主要监管依据的金融租赁公司。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的有关事宜公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年14号),就金融租赁公司的具体行为,严格明确了发行金融债券的条件,以规范该等融资行为。

从政府在监管中的地位和作用看,可分为严格监管、适度监管和市场调控。具体来看:严格监管模式一般将融资租赁视为金融性质行业,将其产品视为一种金融产品,实施严格直接的监管,对其市场准入、业务经营等方面都做了明确要求。适度监管模式介于市场约束调控和政府严格监管两者之间,采取适度监管模式的国家一般没有专门的租赁法,按照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分类监管。对从事金融业务性质的融资租赁公司予以严格监管,其他类型的采取相对宽松的监管,适度监管模式实质上是“管”和“放”并存的监管方式。

2.3 配套会计制度不断完善

截至目前,我国尚未出台针对融资租赁的部门法。从法律渊源来说,目前针对租赁业,尤其是融资租赁等规定集中在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或法院发布的针对性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2月正式出台的《司法解释》。此外,相关的部门规章还有《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若干问题的通知》、《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等,这些规范性文件更多地侧重于对实践操作的指导和管理,立法层级较低。

电流内环控制器是决定PWM整流器性能优劣的关键[5],用PR替换PI,基本原理是:首先确定比例谐振控制器的基频,当输入信号中包含基频成分时被无限放大,即发生谐振,其他频段增益为零,从而消除静差,实现输入侧正弦电流指令的无静差跟踪[6],其理想传递函数为:

3 我国融资租赁监管存在的问题

3.1 监管法律制度文件不统一

2006年2月15日由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财会〔2006〕3号)是关于融资租赁会计制度方面的重要规范。该准则参考了《国际会计准则第 17号——租赁会计》的有关条款,对2001年文件《企业会计准则——租赁》进行了修订完善,规范了融资租赁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列报。财会〔2006〕3号文依据租期结束时设备残值的大小、租期的长短、承租人是否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有权是否转移为标准,在会计处理上区分了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另外,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的通知(财会〔2007〕14号)及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通知(财会〔2008〕11号)对融资租赁会计制度中某些关键事项进行了细化规定。2018年1月,财政部发布《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修订)(征求意见稿)》,对包括融资租赁在内的租赁会计准则进行了内容修订,这对租赁行业配套的会计制度的完善也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3.2 监管规则不统一导致监管力度存在差异

2.6 香菇普通粉、超微粉持水性比较 由图6可见,香菇普通粉和超微粉的持水性指数存在显著性差异(P<0.05)。这是因为随着粉体粒径的减小,粉体分子变小,其对水分子的束缚力也变小,因而持水能力下降。此外,超微粉碎后粉末,由于破壁效应,水溶性分子变多,也会使持水能力下降。

3.3 自律监管急需加强

市场调控模式主要是将融资租赁业视为一般工商企业,不设置针对性的监管机构,不进行严格监管,即使银行下属部门从事租赁业务,也不要求像其他金融业务一样需要严格授权,采取这种监管模式的典型代表是法国。

4 完善我国融资租赁监管的对策建议

4.1 以功能监管为理念,实施业务分类监管

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对某一行业完全放松的监管方式势必会造成失控的局面。我国的融资租赁从20世纪80年代到现在逐渐发展壮大,此时对市场进行过于严格的监管必将抑制行业竞争,以市场为导向的适度监管模式更适合中国融资租赁业的现状。部分观点认为,严监管、混业监管的趋势会促使融资租赁实现监管机构统一,一并由银监会监管。且不论有无实现的可能,并入后监管效率未必能够提高。应借鉴功能监管、混业监管的理念,对租赁企业业务实施分类适度监管,既要避免重复监管,也要避免监管真空和盲区。

4.2 明确监管主体和监管对象

总体来看,融资租赁业务类型为三类,一是经营性租赁业务,二是融资性租赁业务,三是以融资租赁资产为基础资产的证券化业务。经营性的租赁是一般的商业活动,应由商务部监管,融资租赁业务应由银监会管理,而部分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受到证监会的管理,这样根据业务类型可以明确监管主体。至于监管对象,对租赁企业来讲,会存在多头监管,但是,从监管效果上讲,在我国采取这种模式要优于统一归于一个部门,因为9000多家融资租赁公司无论归属哪个部门都不现实。

4.3 建立严格的行业退出机制

融资租赁既有融资又有融物的性质,行业特征介于一般企业和金融企业之间。因此,市场准入门槛也应与其行业特征相符合,对准入许可制度、注册资本金等应进行明确、统一要求,明确其市场准入标准。但同时,也要建立严格的行业退出机制。监管的重要措施之一是对违规违纪行为的惩罚,其手段就是建立严格的行业退出机制。但是,监管的目的不是惩罚,而是促使其规范经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一方面,要充分尊重市场的优胜劣汰调节机制;另一方面,政府要制定严格的行业退出标准,提高市场主体的违约成本。

4.4 加强风险防范,完善融资租赁监管配套制度

应将融资租赁风险的监管提升到防范系统性风险的高度。2011年融资租赁在美国成为仅次于银行信贷的第二大融资方式,占私人部门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30%左右。近年来,中国融资租赁的交易量激增、企业投资者等市场主体的参与量也大幅增加,监管当局要以谨慎的态度监督,特别是从金融监管系统性风险防范的宏观视角上实行审慎监管。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除了需要一部基本法来确立行业地位之外,还需要相应完善和调整其他配套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大体上包括:相应的监管规章、财税、会计制度,权属登记的法律法规,融资制度以及各个领域的融资租赁业务的实施办法,如船舶、汽车等交通领域的融资租赁业务的具体实施办法。

4.5 完善融资租赁行业自律监管机制

目前,在中国融资租赁自律监管方面,首先要建立全国统一的融资租赁行业协会自律监管机制。对分散的组织逐步统一协调管理,建立全国性与地方性自律组织的沟通协调机制,建立专业的、权威的全国性融资租赁行业自律组织,并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完善自律协会成员之间的自我约束机制。其次是加强完善租赁公司内控机制、沟通协调机制、制衡机制、风控机制,并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这个层次是微观层面的,但也是最基础的自律管理。

杜娟
《产权导刊》 2018年第4期
《产权导刊》2018年第4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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