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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对华产品实施双反措施适法性及其修法正当性的质疑

更新时间:2009-03-28

近年来,美国针对中国企业所生产的进口产品在征收反补贴税的同时,又征收反倾销税,使得同一产品同时遭受双反措施的惩罚,进而引发了是否构成双重救济或双重计算的争议。

②曹旭《诗品集注》校异“尤为繁密”条下:“‘尤’,退翁、《对雨楼》《择是居》诸本作‘犹’。张锡瑜《诗平》:尤,疑当作‘先’。”见该书第181页,上海古籍出版社1994年版。按,即便作“犹”,亦无“先”、“始”之训;张锡瑜疑当作“先”,疑而无据,或即受张戒误导欤?

针对双重救济问题,中国已陆续通过美国的司法程序及WTO的争端解决程序对美国的双反措施提起诉讼,并获得了美国修法的回应。美国国会于2012年3月13日通过了“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反补贴税条文的适用”修正案;美国参议院于2015年6月24日又通过了“贸易优惠扩展法案”。作为WTO成员,美国国内法的修正是否与WTO协定相符,是否具有正当性,其双反调查实务对中国输美产品有何影响等值得探讨。

安康市汉滨区坝河镇的伏羲山,也称暤皇山,传说是三皇之一伏羲氏的治地而得名,伏羲山距离安康市城区30公里。

一、美国对华产品的双反措施在WTO协定下的争议

近年来,美国商务部陆续对来自中国进口的碳素钢管、工程机械轮胎、薄壁矩形钢管、复合编织袋等四项产品同时展开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调查及征税(下称“美国对华双反措施案”)后,中国针对美国的双反措施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起诉讼,认为美国的双反措施构成双重救济,违反WTO协定。针对双重救济问题,争端解决小组在2010年10月22日做出小组报告,该报告认为中国无法证明美国同时采取双反措施违反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下称SCM协定)及《反倾销协定》。为此,中国又向WTO的上诉机构(DSB)提起上诉。DSB于2011年3月11日做出报告,推翻了争端解决小组的见解,并指出美国以非市场经济国家(Non-market Economies,下称NMEs)方法所计算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同时征收时,可能对同一补贴行为重复抵消,美国商务部因未调查是否存在双重救济,违反了SCM协定第19.3条、第10条及第32.1条的规定。

该案关于双重救济问题有两项重要争议,分别是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争议。第一,在事实认定上,对于享受国内补贴的进口产品以NMEs方法计算倾销幅度时,是否会构成双重救济;第二,在法律适用上,若认定双反措施存在双重救济的情形时,违反WTO协定的哪些规定。

(一)是否构成双重救济

在“美国对华双反措施案”中,中国主张,美国在对同一产品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时,由于其倾销幅度的计算采用NMEs方法,这使得此一享受国内补贴的产品其补贴的部分被抵消了两次,即反补贴税中已抵消的补贴在反倾销税中又再次被抵消了一次。中国认为,当美国商务部使用NMEs方法计算正常价值时,其实已经把厂商置于未经补贴且由市场决定生产成本的位置,且以此正常价值与厂商的出口价格计算倾销幅度,必然会把补贴所造成的贸易扭曲效果一并计算进去。换言之,当商务部将生产成本降到市场经济的水准,并以其为计算税率的基础时,此一NMEs方法必然造成补贴效果的抵消,因此若另外再征收反补贴税时,则会造成重复征税的结果。而美国则主张,中国的主张是基于一个假设性的前提,即其国内补贴会全部转移到价格上时,其主张才能成立,但此一前提并不一定存在。美国认为,补贴的效果并不一定会按比例地表现在生产成本的减少上并因此被计算在倾销幅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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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双重救济的存在与否,争端解决小组虽然承认在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并以NMEs方法计算倾销幅度时,存在产生双重救济的可能性,但也同意美国的主张,即实际上是否会产生双重救济的效果必须视个案事实而定,也即必须确认国内补贴所产生的效果是否完全转移到生产要素成本的降低上,尤其是反映到出口价格的降低上。因此,对于是否存在双重救济的问题,仍须视个案情形而定。

美国作为WTO成员,其反倾销法律也应受到WTO《反倾销协定》的约束。通过上述分析发现,美国2015年双反修法中,部分内容确有违反WTO《反倾销协定》的嫌疑,值得特别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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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双重救济是否违反SCM协定

由于《反倾销协定》第5条仅规范“出口补贴”的情形,而美国双反措施所适用的对象是享受“国内补贴”的中国产品,因此中国并未主张美国的双反措施违反《反倾销协定》第5条的规定,转而主张双反措施违反WTO的SCM协定第19.3条和19.4条应征收适当税额的规定。针对这一争议,争端解决小组与DSB持有不同见解。

SCM协定第19.3条规定,当对任何产品征收反补贴税时,对于所有被认定存在补贴国家所进口的产品,必须基于不歧视原则且对于每一案件应在适当额度内征收。基于该条规定,中国认为,作为WTO成员,美国商务部的双反措施,其反补贴税的征收是重复征税,违反了征收适当额度反补贴税的义务。争端解决小组认为,以NMEs方法所计算的反倾销幅度无法直接转换成反补贴税,对于同时征收的反补贴税是否符合适当额度的要件并无影响。同时小组也不认为SCM协定有以第19.3条处理双重救济问题的意图。故小组认为美国商务部的做法并未违反SCM第19.3条的规定。

依据SCM协定第19.4条,反补贴税的征收不得超过产品每单位所享受补贴的数额。本条是反补贴税额度的上限规定,并规定若不存在补贴时,即不得征收反补贴税。中国主张,当美国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时,由于其反倾销税倾销幅度的计算已抵消了补贴的效果,因此在反补贴税征收上已无任何补贴存在,也无征收反补贴税的理由。争端解决小组认为,SCM协定第19.4条并未处理双重救济的情形,其主张真正处理双重救济的问题应属《反倾销协定》第5条规范的范围。该条规定,WTO成员不得同时采取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去补偿出口补贴或倾销所造成的同一情况。小组认为,该条已明确表明了WTO的立法意旨,即只有针对“出口补贴”所造成的低价出口才会禁止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换言之,排除了对出口产品给予“国内补贴”的情形。故小组不认为该条对国内补贴有禁止双重救济的立法目的。

美国是中国重要的出口市场,此次修法必将对中国输美产品有重大影响,下文拟对该法案的内容予以分析,为中国应对美国的双反调查实务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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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美国对华进口产品的双反措施在美国的争议

美国对华进口产品实施双反措施的适法性争议并非仅发生在世贸组织范围内,这一争议也在美国国内出现。美国国内发生的对华进口产品双重救济争议典型司法案件是GPX International Tire Corp. v. United States 一案(以下简称GPX案)。在该案中,美国商务部对自中国进口的工程机械轮胎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该案产品的美国进口商GPX国际轮胎公司即向美国国际贸易法院(CIT)提起诉讼。在该案中,GPX主张美国商务部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并在认定倾销幅度时使用NMEs方法,造成了对同一不公平贸易行为重复处罚的情形。因为商务部先采用反补贴税抵消了国内补贴的效果,然后再采用未享受补贴的替代国的正常价值与享受补贴的出口价格计算倾销幅度,形同再以反倾销税抵消补贴的效果,因此同一补贴行为遭受了重复抵消。在该案中,有两个重要问题产生争议,一是是否可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实施反补贴税;二是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是否构成双重救济。CIT主张,美国商务部有权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实施反补贴税,但由于两税同时征收时,存在产生双重救济的可能性,因而商务部在同时征收两税时应予以调查并避免双重救济的情形发生。CIT更进一步认为,若商务部无法判断是否存在双重救济或其程度是多少时,则应避免实施反补贴税措施,直至找到判断方法为止,CIT将此案发回商务部重新调查。

针对商务部重新调查后所采取的双反措施,GPX再次向CIT提起诉讼。在重新调查的程序中,商务部为解决双重救济的问题,则将通过反补贴税所抵消的部分从反倾销税的税率中扣除。GPX主张,依据商务部的做法,花费许多时间及金钱所做的反补贴税调查结果,若只是用于在认定反倾销税时得以扣除,显然是多此一举。CIT不仅同意GPX的主张,且认为更重要的是,此一方法违反了美国反倾销法的规定。因为依据美国反倾销税法,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已征收的反补贴税并未被允许用于调整出口价格。由于CIT认为商务部仍无法通过合法的方式判断是否存在双重救济及其程度,因此认为商务部不得对中国的进口产品采取反补贴税措施,并再次将案件发回商务部重新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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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述案件中,上诉机构强调调查机构必须采取必要的步骤对以转化率方法重复计算的补贴加以确认。在该案中,对于美国在计算转化率所使用的数据存在较大的争议。依《反倾销协定》第8条,调查机构在无法取得受调查厂商资料的情况下,虽然可依据可得事实进行判断,但美国商务部在上述四项产品的审查中,显然因为时间因素并未向调查厂商要求提供资料而直接使用资料库的数据,显然违反了《反倾销协定》。为避免陷入被动,在此之后的案件中,美国商务部开始改变其做法,改向调查厂商要求提供资料并针对具体厂商进行转化率的计算。

三、2012年美国关税法的修正及其实施

(一)2012年美国关税法修正案

美国的反倾销法与WTO《反倾销协定》第5条类似,其要求美国商务部在同时采取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措施时,对于已经因反补贴税而抵消的出口补贴部分,在计算反倾销税的出口价格时应予调整。但对于“国内补贴”的双重救济问题则未有规范,在实务中,对于自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的且享受其国内补贴的产品采取双反措施时,也不做任何调整。为回应WTO上诉机构在“美国对华双反措施案”中的裁决,美国国会于2012年3月13日通过了“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反补贴税条文的适用”修正案。该修正案的主要内容是处理双重救济的问题。

该修正案规定,在能证明国内补贴会影响产品出口价格的情况下,美国商务部为避免双重救济的产生,应对倾销幅度加以调整。这一规定是对1930年关税法第777A条的修正。修正案规定若调查机构对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在决定反倾销税以NMEs方法计算正常价值,且对该进口产品也同时征收反补贴税时,该补贴被证明存在降低进口产品的平均价格,而调查机构评估该补贴导致扩大了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程度时,则其所增加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调查机构在征收反倾销税时应予扣减。反倾销税所扣减的部分不得超过在反补贴税中所征收的部分。

就双重救济问题而言,该修正案仅适用于商务部同时对享受“国内补贴”的进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及反倾销税的情形。其要件主要有以下三项:首先,已对某类型产品征收反补贴税。适用该修正案的补贴是指对某类型产品所提供的补贴即可,不限于对特定产品的补贴。因为大部分的国内补贴并非只针对特定产品,故该产品采用广义概念。其次,补贴必须导致平均进口价格的降低。补贴必须是已被证明对进口产品的平均价格产生影响,但因修正案中并未明文指出应由何人负责举证,因而可能赋予商务部很大的裁量权。在实际案例中,商务部认定应由被调查厂商负责举证。再次,调查机构可合理评估补贴对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的扩大程度。若调查机构在评估补贴对倾销幅度所造成的效果时,可依据其扩大的部分在反倾销税中予以扣除。假设非市场经济国家以降低主要原料价格的方式补贴下游业者时,如补贴额度为原料价格的15%,商务部须合理评估这15%的补贴对出口产品价格的影响程度,即降低出口价格并增加倾销幅度的程度是多少。然而,调查机构的评估义务也仅限于其可合理评估的情形,换言之,若评估有困难或无法评估的,调查机构可能无评估义务。由此可见,美国的法律修正案并未完全履行WTO上诉机构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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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2012年修正案的实施

2.关于计算转化率所使用的数据

中国认为,美国商务部应从反倾销税中扣除100%的反补贴税,而非依RCT方式计算的应扣除部分。中国主张,征收10%的反补贴税,就是基于补贴全部转移到出口价格的降低的假设上,否则征收10%的反补贴税如何消除所有的补贴?美国则主张,补贴税率的决定与价格无关,反补贴税的征收只是为了消除实际补贴的金额,并不考虑该补贴对价格的影响。此外,美国商务部认为,由于并无国内补贴会影响出口价格的推定存在,因此应由被调查厂商举证,证明其所享受的补贴造成了出口价格的降低,也即必须证明国内补贴转移到出口价格上。

美国商务部的观点在于,反补贴税和反倾销税的目的并不相同。企业获得政府补贴的利益并不一定完全反映在产品价格的降低上,也有可能反映在增加投资、偿还债务、改善金融风险、训练员工、提升员工福利等方面,而反补贴税的目的就是为抵消此类因获得政府补贴而产生的比较利益,而这些比较利益并非只表现为降低价格。因而用来决定反补贴税税率的国内补贴与价格之间并无一定的关联。

因美国商务部在URAA第129节审查中所使用的转化率计算方式受到许多批评,在之后的Drawn Stainless Steel Sinks 双反措施案件中,则改变其做法,在判断转化率时,改向受调查厂商发放问卷方式,取得其因补贴所受影响的制造成本资料,且不限于原料补贴。但在Hardwood and Decorative Plywood 双反措施案中,美国商务部则以受调查厂商所提供的资料无法证明补贴对出口价格的影响,即无法证明受补贴产品其成本与价格的关联为由,未就反倾销税税率予以调整。

(三)2012年修正案违反WTO协定

由于1930年关税法修正案是针对WTO上诉机构就“美国对华双反措施案”裁决所做的修法,美国于2012年8月31日向上诉机构报告其已依上诉机构的裁决修正了其国内法,主张其已完全履行了DSB的建议与裁决。但中国并不接受美国的观点。然而中国并未依DSB第21.5条请求成立履行审查小组,进一步审查美国新措施是否已遵守了上诉机构的建议及裁决,反而另起炉灶,向DSB请求成立另一新的争端解决小组,审查美国关税法修正案的合法性及自2006年至2012年间美国对中国进口产品所采取的双反措施是否违反SCM协定第19.3条的问题。即以转化率的计算方法避免双重救济的调查方式是否违反了美国在SCM协定第19.3条下的征收适当数额反补贴税的义务。

1.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对数据库表进行编辑(增删改)操作时,所有与表对应的VO(值对象)类都附加一个操作码,以代表是何种编辑(增加、删除、修改)。由此,从VO类中抽象出一个所有VO类的共同父类AbstractData,此类为抽象类。如图2所示。

就补贴对出口价格的影响应由何人负责举证的问题,上诉机构在“美国对华双反措施案”中主张,SCM协定第19.3条课予调查机构确认适当补贴数额的义务,而这个义务包括了应对相关事实的收集进行充分努力的调查,且基于正面的证据做成决定,包括当同时征收反补贴税和反倾销税时,系争产品的补贴是否被重复计算及其程度等的证据,并认定美国商务部因未进行任何有关双重救济的调查而违反SCM协定第19.3条的规定。因此,调查机构对于是否存在双重救济及其程度负有举证责任。

2012年修正案虽然在公布后才生效,对2012年以前的双反措施则不适用,但由于2012年以前的若干双反措施因违反WTO的SCM协定第19.3条,被WTO上诉机构裁决应予以改正,故美国国会通过修正案后,其商务部为执行“美国对华双反措施案”中上诉机构的裁决,遂依乌拉圭回合协定法(URAA)第129节“执行WTO争端解决小组报告的行政程序”的规定,针对该案中的四项措施,重新依新法检讨其反倾销税的税率,并于2012年8月21日做出修改反倾销税率的决定,将焊接碳素钢管的反倾销税率由69.2%降到45.33%、工程机械轮胎由12.91%降到12.83%、薄壁矩形钢管由249.12%降到247.90%、复合编织袋由64.28%降到20.19%。在本案中,首先,美国商务部认为,解决双重救济问题的方式既然是调整反倾销幅度,则应由受调查厂商就欲调整反倾销税税率的内容负责举证;其次,商务部为了判断补贴对出口价格或倾销幅度的影响,将原料价格的变动视为补贴,比较成品价格指数的变动与中间产品价格指数的变动后,计算出成本与价格的变动率(Ratio Change Test,RCT),并计算出原料成本转化到成品价格的比例(转化率)约63.07%。若一厂商因从政府取得相当于销售收入10%的原料补贴计算出其补贴税率为10%时,这10%的原料成本补贴中的63.07%会转化到价格上,即补贴影响出口价格约为6.307%,故反倾销税即可扣减6.307%。

之后,美国政府及国内厂商不服CIT的判决,并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提起上诉。2011年12月,CAFC维持了CIT关于商务部不得采取反补贴税措施的判决,但理由与CIT不同,其认为商务部依法不得对非常市场经济国家实施反补贴税措施。CAFC认为,商务部自Georgetown Steel案以来一直维持其不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征收反补贴税的政策,即使贸易法经历了1984年、1988年及1994年的数次修正,均未进行任何法律修改,显见该案见解应仍予以维持。CAFC同时指出,处理这一问题的适当方式应是寻求立法解决。这也促使了美国国会决定以修法方式,处理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征收反补贴税的问题。

四、2015年美国双反修法的变化

美国继2012年修法之后,再次对双反措施进行修法。美国参议院于2015年6月24日又通过了“贸易优惠扩展法案”,该法案第五部分的名称为“完善反倾销及反补贴税法”(以下简称“美国双反修法”)。

然而,DSB认为《反倾销协定》第5条虽然未提及国内补贴,这并不具有重要性,重要的是该条禁止对同一情况同时征收反补贴税和反倾销税。虽然反倾销税及反补贴税有其不同目的,但其形式及所产生的效果相同,调查机构在决定反补贴税时,不能直接忽略反倾销税对同一补贴所产生的抵消效果。因此,依据SCM协定第19.3条,在认定反补贴税的适当额度时,不能不考虑反倾销税对同一产品的同一补贴所产生的抵消效果。而依据NMEs方法所计算的倾销幅度,即有可能会包含了补贴效果。因此,DSB认为美国商务部以NMEs方法征收反倾销税,并同时征收反补贴税的做法,形同对同一补贴所作的两次抵消,构成双重救济并违反SCM协定第19.3条的规定。

(一)降低美国商务部的举证责任

美国双反修法第2条修正现行的1930年关税法第776条,放宽了对美国商务部在对不配合调查的厂商适用“依可得不利事实决定税率”之前,需另外证明该税率合理性的要求,从而降低了商务部的举证责任。该税率尽管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但其决定的税率仍应有所依据,须具备一定合理性。若法院发现商务部所作的决定未符合该要求时,通常将案件发回商务部要求重新做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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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依本次修法第2条规定,美国商务部拟适用该税率时,不再需要犹如受调查厂商已配合调查时所能获得的税率。且若商务部所拟适用的税率,是依同一调查项目的不同调查阶段中的资料所计算的,则商务部此时毋需再证明此一税率的合理性。可见,本条修法内容,使得受调查厂商被征收不符商业真实性的税率的风险更为提高,且美国国内司法救济的渠道也大为受限。

鉴于以上因素,受调查厂商在回答反倾销案件调查问卷或因应美国商务部的要求提供其他资料时,应更认真准备,以免被认为不配合调查,从而被适用不利的税率。

(二)限制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权力

美国双反修法第3条修正现行的1930年关税法第771条,规定美国ITC不得仅因美国国内产业获利或产业营运有所改善等原因,就排除其实际损害成立的肯定性裁定。特定厂商在调查案中是否构成倾销的判断要件之一是,是否存在实质损害,若美国ITC作成无实质损害的认定,则不会构成倾销。然而,是否存在损害本身就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美国ITC针对是否存在实质损害的认定有其专属的裁量权,可综合考虑诸多因素后决定。实务中,美国ITC多次因为美国国内产业获利或产业营运有所改善等原因,确认不存在实质损害。而本次修法规定,即使在美国国内产业有所获利或产业营运已有所改善的情况下,美国ITC也不得做出不存在实质损害成立的肯定性裁定。由此可见,日后受调查厂商被认定为构成倾销的可能性将因本次修法而增加。这一修法内容将对双反措施实务操作产生极大影响。

(三)扩大美国商务部的裁量权

本条的另一修正重点是,关于第三国替代价格的排除。在受调查厂商所属国家为“非市场经济体”时,由于此时受调查厂商国内的销售及成本资料被视为不具备市场经济体的销售及成本资料所具备的可比性,因此需要另外寻找替代价格。然而,此时所寻找到的替代价格,也未必一定具备可比性。在本次修法前,美国商务部已有多次认为替代价格资料因存在补贴而受到扭曲,从而排除其使用的情形。但美国法院的判决先例要求商务部必须提供特定及客观证据,以证明补贴的存在。而本次修法赋予了美国商务部在认为替代的市场经济国家也存在出口补贴或特别补贴等而造成替代价格也受到扭曲时,无需额外调查,即可排除使用该替代价格。本条修正后,在美国商务部的反倾销调查案中,认为特定国家属非市场经济体时,可增加其替代价格的确认或选择上的空间。2016年12月11日之后,美国仍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该修法将为美国商务部排除并另外寻找替代价格提供了法律依据与极大的操作灵活性。

若依本条修法内容,即使受调查厂商配合美国商务部的调查,在特定情形下,美国商务部仍可否认受调查厂商提供的销售资料和成本资料。若调整销售资料或成本资料,即可影响倾销是否成立与倾销税率的计算结果,若两者同时调整,则影响更大。然而,应如何认定特殊市场状况、如何认定受调查厂商提供的成本资料无法反映正常贸易途径下的生产成本却并无明确规定,只能取决于美国商务部的认定。对于受调查厂商而言,即使完全配合商务部的调查,其所提供的销售及成本资料,仍可能因本条的规定而遭到商务部的否认,从而更容易被确认为构成倾销,也更容易遭到较高倾销税率的裁定。因此本条是美国2015年双反修法中,对日后美国双反调查程序影响最大的规定。

(四)进一步扩大美国商务部的权力

美国双反修法第5条修正现行的1930年关税法第773条,其内容有两条:首先,本条规定美国商务部在确认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的合理基础或怀疑之前,即可先要求受调查厂商提供计算拟制价格或生产成本所需的必要资料。其次,针对非市场经济体的双反调查,需另外寻找替代价格。

关于是否构成倾销,应以销售价格与正常价值比较,若销售价格低于正常价值(无需低于成本),则可确认为倾销。原本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773条规定,商务部在“有合理基础确信或怀疑”销售资料存在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形时,应查明是否确有此情。而所谓“有合理基础确信或怀疑”,修法前第773条规定,须有利害关系人指控受调查厂商存在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形;需商务部在调查或最近一次的复查中确信受调查厂商存在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形,此时才构成“有合理基础确信或怀疑”。因此,原本依美国的反倾销实务操作,若无利害关系人指控,则除非商务部已在调查或最近的一次复查中发现存在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形,否则不会向受调查厂商发出成本资料的问卷(也即美国反倾销问卷中D部分),受调查厂商也无需花费人力和时间等成本准备受调查产品的成本资料。然而,本条修法后,将利害关系人的“有合理基础确信或怀疑”要件,改为以商务部需在调查或最近一次的复查中发现受调查厂商存在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形为要件;而且商务部在确认是否存在低于成本的合理基础确信或怀疑之前,即可事先要求受调查厂商提供相关的资料。尽管这一修法内容具有较强的技术性,但就结论而言,依修法后的规定,只要商务部怀疑受调查厂商存在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形,原则上即可一律要求受调查厂商提供计算拟制价格或生产成本所必需资料。因此,日后受到美国商务部怀疑的厂商,极有可能都必须向其提供产品的成本资料。这一修法变化将会改变现行美国双反调查实务。一般而言,具体厂商的成本会计资料,是以全公司的所有产品为客体,而非仅以受调查产品为客体所编制的系统化资料,因此若需额外针对受调查产品提供成本资料,势必增加厂商配合调查的难度和成本。

美国双反修法第4条修正现行的1930年关税法第771条及773条,规定美国商务部在确认存在“特殊市场情况”时,认为受调查厂商所提供的销售资料非属正常贸易途径销售的资料,可拒绝接受该销售资料而自行寻找替代资料。该规定必将影响倾销是否成立及倾销税率的计算,对受调查厂商极为不利。然而,无论美国双反修法之前之后,对于何为“特殊市场状况”却并无定义,仅能依赖美国商务部的裁量。特别是修法之后,即使是在受调查国家境外所发生的特殊市场状况,也可适用本条。同时本条还规定,美国商务部在认为受调查的厂商所提供的成本资料,因特殊市场状况的存在,无法反映正常贸易途径下的生产成本时,也可依“任何其他计算方式”另外决定受调查厂商的成本。

2.在当前旅游经济的管理活动中,企业必须注重突破传统的管理思维与开发理念,尤其是要融入大众思维,从而实现对该活动的真正落实。事实上,当前旅游已经从一种“高端消费”逐渐转变为大众性消费,所以要想做好管理活动,则需要从大众特性出发,无论是该产品的研发方向,还是其中融入的多种元素,都要站在大众消费的角度,通过体系创新和内涵丰富,从而达到管理体系的最佳效果。

五、美国双反修法违反WTO《反倾销协定》

DSB则认为,《反倾销协定》第5条规定“出口补贴”的原因是,因为通常在出口补贴的情况下,补贴会按比例反映在出口价格上,但不会影响国内产品的价格,故该出口补贴会增加价格歧视的程度及拉大倾销幅度,在此情况下,出口补贴与倾销是同时存在的同一情况,若同时采取两项措施会造成为补偿同一情况却重复抵消的结果,因此禁止双重救济。相较之下,“国内补贴”则会同时对出口产品及国内产品产生影响,并以相同程度反映在其价格上,因此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则不会反映出补贴的效果,此时两税同时征收不会造成双重救济的问题,因为反倾销税无法抵消补贴对价格所造成的效果,补贴效果可另以反补贴税抵消。但依《反倾销协定》第2.2条的规定,正常价值的计算并非只有国内销售价格一种方法,还有其他非以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为计算基础的计算方式,例如,《反倾销协定》第1条的附注第2项规定就允许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以替代价值计算正常价值,此时同时采取双反措施则存在双重救济的可能性。

(一)违反“特别谨慎”义务

如上所述,双反修法第2条降低了美国商务部证明拟适用税率合理性的举证责任。

然而,WTO《反倾销协定》第6.8条规定:“若任何利害关系方拒绝接受调查或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的资料,或严重妨碍调查,则主管机构可依据可得事实,做出肯定或否定的初步与最终裁决。在适用本款时,应遵守附件2的规定。”《反倾销协定》附件2为“依第6条第8款可获得的最佳资料”,其第7项规定:“若主管机构的调查结果,包括对正常价值的调查结果,只能依据二手来源的资料,包括在发起调查的申请中提供的信息,则其应特别谨慎。在此情况下若可行,主管机构应自行核实来自其他独立来源的资料,如已发布的价格表,官方进口统计数据、海关报表和调查期间自其他利害关系方获得的资料。……”

所谓“特别谨慎”是必须反复观察、确认无误之意。《反倾销协定》并未例外规定各成员反倾销调查机构在何种特别情况下,或拟适用的为何种特别税率时,可以豁免前述“特别谨慎”的义务,因此美国双反修法第2条,在特定情况下全然豁免商务部的举证责任,显然是已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的上述规定。

(二)违反“特殊市场情况”义务

如上所述,美国双反修法第4条规定,美国商务部在认为存在特殊市场情况时,认定受调查厂商所提供的销售资料与成本资料非属正常贸易途径销售的资料,则可拒绝接受该资料而自行寻找替代资料。

关于“特殊市场状况”,《反倾销协定》第2.2条对此予以规定:“若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同类产品的销售,或因出口国国内市场的特殊市场情况或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量较低,以至于不能以此类销售进行适当比较时,则倾销幅度应以同类产品外销到适当的第三国的可比价格进行比较确定,只要该等价格具有代表性,或通过比较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销售及一般费用和利润作为可比价格确定。”这一规定中的“特殊市场情况”(particular market situation),就字面而言,应仅指出口国销售(the sale)的特殊市场状况。美国双反修法之后,特殊市场情况的存在还包括了受调查国家(出口国)境外所发生的特殊市场情况也可适用本条,这已经超出《反倾销协定》第2.2条的文义范围。

(三)违反拒绝接受“销售资料”义务

美国双反修法第4条更有违反《反倾销协定》的部分为:该条规定美国商务部在认定受调查厂商提供的成本资料,因特殊市场情况的存在,无法反映正常贸易途径下的生产成本时,也可依“任何其他计算方式”另外决定受调查厂商的成本。而《反倾销协定》第2.2条仅适用于因存在特殊市场情况而拒绝接受该厂商提供的“销售资料”,并未规定此时也可拒绝接受该厂商提供的“成本资料”。同时上述 “任何其他计算方式”同样也违反了《反倾销协定》附件2规定的“特别谨慎”的义务。

六、结论

近年来,美国针对中国的进口产品实施双反措施的案例不断增加,进而引发双重救济或双重计算的争议。WTO也承认,美国的双反措施及以非市场经济国家(NMEs)的方法确认倾销幅度存在产生双重救济的可能性。

我以前支教的时候,班上有一个贫困生,当时那个男孩子只有十二岁,爸爸死得早,妈妈跟别人跑了,留下他和年迈的奶奶相依为命。

构建税收服务高质量发展的责任系统。分解落实税收服务高质量发展指标体系,建立一把手负总责、班子成员各司其责、相关部门履职尽责的责任体系,将税收服务高质量发展与税收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用税收征管的高质量服务经济发展的高质量,用经济发展的高质量检验税收征管的高质量,确保税收服务高质量发展各项任务全面落实。

2012年美国针对WTO上诉机构就“美国对华双反措施案”裁决所做的修法,上诉机构主张美国商务部因未进行双重救济的调查而违反WTO《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的相关规定,其负有是否存在双重救济及其程度举证责任;同时在计算转化率所使用的数据上,美国商务部同样违反了该协定。

2016年12月11日之后,美国并未遵守WTO协议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地位。相反,为了应对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继2012年修法之后,2015年6月再次对双反措施进行修法。美国作为WTO成员,其反倾销法律也应受到WTO《反倾销协定》的约束。该双反修法中的部分内容确有违反WTO《反倾销协定》的嫌疑。

Study on Multiple Modes of Reproducing Urban Identity on Nanjing Tourism English Official Website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LOU Yi,WANG Fang,TAO Xiaoting et al 46

美国是中国的重要出口市场,且中国为遭受美国双反措施调查数量最多的国家。美国国内法的修法变化必将对中国输美产品有重大影响,中国政府及企业必须对此予以了解和高度关注,及早采取因应策略。

 
姚新超,梦荷
《国际贸易》 2018年第02期
《国际贸易》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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