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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查封的土地能否办理调整土地规划用途及容积率手续?

更新时间:2009-03-28

案情简介:

某公司名下有6.67公顷住宅用地,因经济纠纷该宗土地被当地人民法院查封。2012年,该公司不顾查封限制,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土地规划用途及容积率调整手续,拟增加批发零售、商务金融等规划用途,并将容积率提高至5.8。之后该公司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调整土地用途及容积率的用地手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查发现该宗土地处于被查封状态。

本案焦点:

土地被人民法院查封期间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能否给予办理调整土地规划用途及容积率手续?

观点分歧:

由于国家层面涉及不动产查封的相关规定中,对查封限制的登记类型未细化,以至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查封执行标的物的物权有不同的看法,在实践中各地操作也不相同,对类似案例的处理也有不同意见:

1.有观点认为,查封只是暂时限制土地的转让和抵押,不是禁止使用,且开发利用能够使土地增值。土地使用权被强制拍卖、变卖后,地上附着物势必也一起被拍卖、变卖,土地增值可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土地权利人(查封被执行人)在查封期间可以继续建设、使用或改变土地规划用途及容积率等使用条件。

2.有观点认为,查封措施是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强制进行的,任何财产经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后,在查封期间未经许可,必须维持财产现状,不得转移或改变财产权属关系。土地权利人(查封被执行人)是否继续建设或改变土地规划用途及容积率等使用条件,应由人民法院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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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不动产被查封期间,由谁保管及维持财产现状?

3.有观点认为,给予办理调整土地规划用途及容积率等用地手续,需要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因为调整土地规划用途及容积率,还涉及调整土地使用条件的出让金、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顺序等问题,若被查封的公司通过虚假诉讼方式,以这部分新增权益不属于查封范围,或是以查封物价值增加并超过申请冻结价值为由,要求解除查封,有可能让人民法院的查封措施失去意义,从而增加案件处理难度。

不动产被查封期间,除明确禁止转移、设定权利负担以外,是否允许对被查封标的物进行调整或改造,需要从以下3个方面进行分析。

3.出让合同约定处置被查封标的物,是否导致合同无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中第九条“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中第一百九十二条“拒不停止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权属变更登记、规划审批等手续的”相关规定可知,不动产被查封期间,对于被查封物价值的调整是被限制的,若造成减值的,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调整造成价值增值的情况,查封被执行人有可能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中第五条“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的相关规定,让申请执行人追加担保金额或解除查封,亦有可能出现在查封执行期间,查封被执行人提出在查封后其办理改变土地规划用途及容积率等使用条件而增加的价值不属于被查封财产,要求人民法院对此部分财产从被查封财产中分割出来的情况。可见,查封期间许可调整被查封土地导致其价值变化的,无论是增值还是减值都有可能影响到查封执行,对于查封事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只是配合协助的部门,对于被查封标的物的调整是否有利于案件后期的处置,并无独立的审核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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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查封期间调整不动产导致其价值变化,是否影响查封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中第十二条“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相关规定,不动产被查封期间,由人民法院保管或指定保管人,相关人员不得任意使用和处分其保管的财产,造成财产毁损、减值、变质等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土地权利人都不是保管人,则不能处分被查封的不动产。

私人、个体医疗机构可以作为我国医疗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有制医疗机构的补充和完善,不能与公有制医疗机构享有同等地位。在医疗领域,不能以市场经济的观念来对待公有制医疗与私营、个体医疗。生病、看病不能看作是商品,不能由市场来主导,不能通过价格竞争、独特服务,让私人或个体医疗来引导或冲击公有制医疗。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是其剥夺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行使权力的一种行为,执行标的物一经查封,由执行人民法院管理。委托他人保管的,人民法院通过明确保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间接支配标的物。在不动产被查封期间,查封被执行人对于被查封标的物的处分权受限制,若查封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通过签订出让合同的补充协议来约定调整事项以及出让金,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或无法履行,进而导致行政许可无效。

不动产作为具有重大经济价值的财产权利,经常因与产权人有关的经济纠纷,而被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用以担保债权的实现。在土地被查封后,若查封被执行人能够提供足够的反担保或者清偿债务,查封措施将被解除,若其既不能提供反担保又不清偿债务,还要求办理调整土地规划用途及容积率等用地手续,继续进行开发建设的,人民法院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前文所述相关法律法规做如下处置较为妥当:

作为不动产保管人的人民法院有维持被查封财产现状的义务,为避免出现被查封财产损毁、贬值等情况,即便是查封被执行人继续使用被查封财产,人民法院也有权要求不允许调整被查封财产的价值。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为查封的协助机构,不仅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维持被查封财产的现状,而且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需履行审慎审查的义务,即在办理涉及调整土地规划用途及容积率等用地手续过程中,不仅需要审核合同主体履约能力,还要审核合同标的的合法性。在查封被执行人其履约能力存疑,且合同标的物的处分权受限制的情况下,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暂缓受理业务,待其完成诉讼后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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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对于本案例,建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该宗用地存在查封的情况告知该公司,暂缓受理调整土地用途及容积率业务,待该用地的查封解除后由该公司重新申请。

 
黄曦
《南方国土资源》 2018年第04期
《南方国土资源》2018年第04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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