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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时代环境司法机制的再造

更新时间:2009-03-28

绿色发展已成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发展理念,“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坚定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建设美丽中国”是十九大向人民做出的庄严政治承诺。为此,我们需要“构建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1]

选取2016年5月~2018年5月我院收治的高龄冠心病心绞痛患者104例作为研究对象,将其随机分为观察组和对照组,各52例。其中,对照组男26例、女26例,年龄65~78岁,平均(71.45±12.76)岁;观察组男28例、女24例,年龄68~75岁,平均(70.69±13.14)岁。本次研究获得我院伦理委员会批准,两组患者一般资料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

法院作为社会正义的守护者,在环境治理体系中理应发挥裁决争议、救济权利、维护公益、惩治违法的功能。在理想图景中,法院应通过个案的裁判确立环境参与规则,指引环境参与主体依法行为,最终达到一般预防的效果,有力保障生态建设的顺利推进。当前,法院为实现这一目标的努力有目共睹:早在2007年,贵州省清镇市就成立了中国首个环境保护法庭,揭开了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序幕。截至2017年4月,专门的环境资源审判机构已达956个。这样大规模的机构建设,彰显了法院对环境司法的高度重视。在新时代绿色发展理念对司法保障提出更高要求,特别是智能技术对社会生产生活产生深刻影响的革新时代,检视十年来环境司法的得失,思考如何借力“智慧法院”的全面建设,实现环境司法工作机制的再造,是新时代环境司法的必然要求。

环境司法的现实困境

随着环境权利意识的觉醒,人们对环境质量的要求日益提高,却对法院的环境保护功能期待不高。一方面是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频发,利益相关方为维权不惜采取游行示威等激烈的对抗方式;另一方面,最终进入诉讼的案件却数量有限。从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全国法院共受理环境资源刑事案件16373件,环境资源民事案件187753件,环境资源行政案件39746件[2]。每个专门的环境资源审判机构年均受理案件数仅为200个左右,工作量明显不饱和。为环境保护而专门设立的审判机构面临着立案难、立案少、环保法庭“等米下锅”[3]的尴尬境况。

硼酸:优级纯;盐酸(ρ=1.19g/mL):优级纯;硝酸(ρ=1.40g/mL):优级纯;氢氟酸(ρ=1.12g/mL):优级纯;高纯V2O5(纯度不小于99.99%)。

而具有广泛社会影响力和典型示范效应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则更为少见。据《中国环境司法发展报告(2015-2017)》公布的数据,自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全国法院共受理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仅为57件,审结13件;受理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791件,审结381件。按照2015年新环保法的规定,全国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环保组织有数百家,但较为活跃的仍只是中华环保联合会、中国绿发会和自然之友三家。虽然这一年多来,检察机关承担起了环境公益诉讼的重任,表现也可圈可点,但从检察机关的环境公共利益代表性、法定的性质和任务以及专业知识和能力的角度考虑,检察机关并不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最佳主体[4]。2017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第55条进行了修改,把检察机关作为法定机关和有关组织缺位后的补充性环境诉讼原告,同时赋予其支持民事公益诉讼的职责,检察机关直接作为原告的可能性大为降低,环境公益诉讼的前景因此又增加了不确定性。

环境司法还不得不面对比其他类型纠纷更具冲突性和对抗性的现实。环境侵权类案件的上诉率是全部民事案件上诉率的2.16倍,当事人的利益更难协调[5]。大量进入司法程序的环境侵害案件并不能达到“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由于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施害者与受害者力量对比悬殊的案件还存在引发次生矛盾的风险[6]。特别是在环境行政诉讼中,原告败诉率较高,造成法院不独立、不公正的不良感受。在环境诉讼中,法院裁判的说服力和可接受性持续处于低位,不利于环境资源类案件的妥善解决,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终局性,并不断消耗法院的公信力,使环境司法越来越处于边缘化的地位。

环境司法的技术障碍和制度瓶颈

(一)环境司法的技术障碍

环境科学属于工科,在广义上还是跨学科领域的专业,它既包含像物理、化学、生物、地质学、地理、资源技术和工程等物理科学,也包含像资源管理和保护、人口统计学、经济学、政治和伦理学等社会科学。而现有法官的知识背景,基本上是以法学专业为主的社会科学,他们对环境司法中至关重要的技术问题至多只能从概念层面进行粗浅把握,而欠缺对科学原理的准确认知,因此无法穿透技术的硬壳,提炼出裁判必须的法律事实。

环境司法的技术障碍首先表现为证据取得和认定的困难。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法院在环境司法过程中往往需要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或者应当事人申请而进行取证。但环境污染的证据取得,需要专业的知识和不菲的成本。即使是专业技术人员或机构,对于隐蔽性、短期性、间接性的污染行为也难以有效地采集和固定,同时“由于环境被污染、生态被破坏的事实较之传统案件更具复杂性,有些案件的事实演化存在时空隔离性或其他复杂情形,对环境案件的事实认定很难达到还原的程度”[5],法院难以判断取证的时机、范围和手段,有时花费巨大代价取得的证据并不具有法律意义,有时则因证据的各种瑕疵而达不到可以采信的标准。

技术障碍更表现为对事实以及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方式的认定。面对由自然科学语言构成的证据,缺乏相应训练的法官,对环境损害的发生机理、损害的现实及潜在后果、科学上的因果关系无法准确理解,更难以有效地将其转换为支撑裁判逻辑的法律事实。即使法院能够形成环境污染已经构成的确信,但损失计算以及环境修复方案又将成为另一个技术难题。在环境司法的判决书中,很少能看到依据充分、细致严谨、能经得起推敲的计算推演,赔偿数额和环境修复费用的范围、计算方式和标准都存在着极大的争议,利益相关方及社会公众往往都无法认同。特别是在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难以修复的情形下,还存在环境修复费用执行的正当性和使用的合理性质疑。

为弥补技术方面的先天不足,法官对于科学证据,特别是鉴定结论存在过度偏好。但当前专业性、权威性、公信度很高的鉴定机构非常少。现实中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鉴定结论相互矛盾,导致当事人不服裁判[7]。更令人担忧的是,长期以来的鉴定乱局已透支了专家证据的公信力,当事人乃至公众对鉴定结论已形成鲜明的功利心态,一面寻求鉴定结论对利益主张的支持,一面又质疑和抵制所有不符合自身利益的结论。环境司法对鉴定结论的刚性需求与公众对环境鉴定普遍猜疑之间的张力,客观上影响了环境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

(二)环境司法的制度瓶颈

环境司法是为应对经济高速发展中日益严峻的环境、资源和生态问题,考虑到环境资源案件高度的复合性和专业性,由最高人民法院统筹、地方积极试点,不断推进的专门化审判机制。十年来,环境司法虽审判理念不断更新、审判机制更为科学、审判团队更加专业、社会影响力也在逐渐增强,但是,囿于给定的政治和法律资源,制度供给仍显不足,环境司法仍被束缚着手脚。

经过十年的探索,环境司法的案由已相对稳定,理应对常见多发类案件建立一套统一的裁判标准。类案推送是当前建设“智慧法院”的重点工作之一。类案推送充分利用了人工智能在大数据分析和深度学习方面的优势,通过对法院海量案件数据抓取和分析,对类型化案件设定关键变量和权重,从而实现机器对同类案件的类案智能推送、裁判结果预测、裁判文书自动生成。

其次,管辖矛盾在环境司法中尤为明显。大气、水污染跨行政区划的特性,带来了环境司法的主客场问题。2014年中央深改组通过的《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试点方案》为环境资源案件的集中管辖奠定了基础。但是,跨行政区划环境资源案件的法律关系和判定标准更为复杂,而且涉及各种类型、多个主体的利益关系。当前实践中主要采用集中管辖、巡回法庭和指定管辖的方式,来克服司法地方化的弊端[8]。但是此法又带来诉讼成本增加、地方性法规相互冲突、裁判尺度不统一等现实问题[9],此外还存在管辖、审级和执行等程序法依据不明的障碍。同时环境司法的另一管辖创新也面临着理论和实践的挑战。针对环境司法高度的复合性,最高法试行“三审合一”乃至“四审合一”的审判模式,以保证环境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的有效衔接和裁判统一。但是,当前运用“三审合一”模式审理环境资源案件的环境资源审判机构,其主要人员仍是从事传统民事、行政、刑事审判的法官,他们普遍缺乏环境法知识,对于涉及三大诉讼交叉类案件的事实认定,往往基于自身的诉讼经验先入为主[10]。审判机构虽在形式上合三为一,但受制于不同性质诉讼的程序、证明标准、执行手段,环境审判在操作中仍然是各行其是,没能实现有效融合。特别是在一些案源较少的环保法庭,法官还需承担其他类型案件的审判,环境司法反而成了副业,法官无法因身份认同而凝合成整体团队。

最后,环境资源判决执行难、执行手段有限,在根本上制约了其功能的实现。根据环保法的规定,环境保护应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因此,环境司法需要创新判决方式、加强司法执法对接、鼓励公众参与,以体现恢复性、预防性的特点,助力环境保护的综合治理。2015年召开的首届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会议上,江必新提出要完善责任方式和执行手段,探索适用于超标排放的惩罚性赔偿、环境保护禁令、更新环境设施、代履行、第三方监督等方式、手段。但这样的执行还欠缺相应的制度配套:惩罚性赔偿缺乏环境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明确依据,其他手段则需要依靠行政机关、社会公众的共同参与,构建完善的综合治理体系,实现裁判的无隙履行。虽然各地纷纷探索环保联动机制,但从我国当下环境治理的实践来看,为联动而联动所产生的形式化弊端已显现端倪。以“联而不动、协而不调”等弊病为特征的“恶性”互动大量存在[11]。缺乏有效联动机制的环境综治体系,反而制造了体系臃肿、反应迟缓、权责不清的新问题。法院除了赔偿金额可独立执行外,其他的已超越其能力范围。

环境司法机制的智能化构建

环境司法的智能化,是指基于“智慧法院”的技术框架和海量数据,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部门内部,以及司法部门与立法、行政、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之间构建数据开放共享平台,实现数据的充分挖掘和利用,从而优化审判管理、提升审判能力、促进司法公开、激励公众参与、实现环境综合治理。2013年以来,周强院长对信息化建设高度重视,提出“信息化是人民法院一场深刻的变革”,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加强信息化建设比作人民法院工作的车之两轮、鸟之两翼,并在2016年全国两会上正式提出“智慧法院”的概念。法院信息化建设3.0版,以促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为总目标,强调服务人民群众、服务审判执行、服务司法管理,重点加强顶层设计、加快系统建设、强化保障体系、提升应用成效[12]。环境司法的专业性和专门性特质,使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因机构规模、案件总量较小,其有相当的容错性;作为司法改革的先行者,环境司法又具备与生俱来的创新性。更为重要的是,环境司法作为环保综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数据互联互通基础之上的机构融合与协作是其破除障碍、突破瓶颈的必由之路。在这个意义上,环境司法的智能化是不可逆转的趋势。

(一)诉讼成本最小化,激励公众参与

上面得到的状态方程是非线性的方程,需要依照扩展Kalman滤波器[15]的方式对其进行线性化和离散化处理,得到k时刻的过程雅可比矩阵如下:

环境司法的智能化,能有效地降低环境诉讼的信息获取成本。社会公众可以无差别地接入环境数据平台,获取用来支持诉讼请求的准确、全面、及时的信息。同时,网络技术扩大了社会运动沟通覆盖的地理范围,同时降低了社会运动的沟通成本;将社会运动的参与者与使用相同技术的其他人更加紧密地联系起来[15],从而打破了传统公共空间限制,使公共空间批判更加独立、开放和平等[16]。具有共同诉讼利益的群体,可以在环境智能平台上实现有效联结、合理分工、实时协作,与环境保护相关机构以及环境损害方进行即时沟通与多方会谈,推动案件事实的全面核查并促进纠纷的协商解决。更重要的是,越强大的智能应用,越能精准地计算环境污染的影响,甚至精确到对不同个体的损害程度,并换算成应当赔偿的数额,对社会公众形成强烈的直观冲击,唤起他们参与公共诉讼的意愿。当然,另一方面,大数据提高了数据的分析成本。具有更强数据挖掘和分析能力、能负担数据分析成本的往往是制造污染的大企业,这也有可能会形成新的诉讼能力的不平等。因此,提升环保公益组织的数据分析能力,强化其在环境诉讼中的作用,应是未来环境司法的重要方向。

(二)数据共享最大化,提升裁判质效

环境保护是需要各方合力、协同推进的系统性工作。法院既不能超越职权,过于能动地介入预防性的环保工作,客观上也不具有主导环保工作的专业知识。因此,不能过分地强调环境司法在环保体系中的作用,而应着重发挥其在裁判争议、化解纠纷方面的功能,以实现与其他部门和组织的有机融合。较早试点环境法庭的贵阳、昆明、无锡等地,都已建立起法院、检察院、公安、环保等部门联动的环境纠纷处理和环境权益维护机制,主要通过环境司法联席会议制度、环境司法信息共享机制、环境司法服务机制,通过定期召开会议明确工作步骤、共享相关信息助益彼此、提供专业服务发挥各自优势等,实现职能互补、协调配合[17]。但是,因为信息共享尚处于初级阶段,部门融合的效果并不明显。

任何智能的发展,都需要数据的驱动。环境司法的智能化,要求与环保相关的所有部门和组织都应做到数据最大限度的共享。立法、执法、司法过程中的行为数据应当被即时记录、上传、封装,汇聚到同一平台。各个部门可以根据自己的工作需要,采用不同算法,获取所需的结论。对于环境司法专门机构而言,通过对环境立法全数据的分析,可以更好地还原立法的宗旨,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检索推送更为恰当的裁判依据,指引法官准确适用法律;可以利用执法机关记录并生产的海量环境数据,从中提取构成环境侵权要件的客观全面的证据,帮助法院准确界定环境违法主体、违法行为、损害后果与因果关系,法官因此在责任区分过程中有充分的科学依据,也能做出公平合理、切实可行的裁判;法院还可以抓取环保组织与社会公众的环境参与行为数据,以准确判断他们的诉讼意愿和能力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力,进而采用更有针对性的审判策略。

“魏书记,新闻报道实事求事,成绩宣传,问题不回避,这个请魏书记理解。我看了库坝,有些情况要向你反映。”

已决案件的执行效果和社会反响的相关数据,将反馈给机器自我学习,从而不断修正关键变量与权重,导出更符合立法原旨、司法规律和社会效益的裁判决策参考,使基于人工智能的环境司法类案推送更具科学性,最大限度地消除“同案不同判”“同责不同罚”的现象,构建起统一的司法裁判标准,增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同时,诉讼参与各方在类案推送系统的辅助下,客观上实现了在同一话语体系和科学平台进行对话的可能性,为达成最大共识进行了知识准备。类案推送系统的普及,能使环境纠纷当事人清晰地预见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可以想见的是,基于理性人的成本—收益分析,大量的类型化案件将会以和解或调解结案,甚至不会进入司法程序。环境司法机构因此能够集中精力,审判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典型环境示范性的重点案件,以及新型的环境生态类案件,为今后的环境司法创设指导性案例,积累类案推送的基础数据。

(三)类案推送精准化,推进司法公正

环境司法首当其冲的制度制约是法律体系不健全。当前,“我国环境法尚未法典化,法律规范较为分散,且环境资源领域存在诸多技术性标准与规范,如技术标准、行业标准、行业规范等,这些技术性标准与规范往往与环境资源法律共同构成对相关行为违法性或有责性的判断。”[5]一些新型的环境和生态破坏行为,如光污染、室内装修污染、温室气体排放等,仅仅由行政规章甚至政府文件进行应急性规制,法律位阶较低,可司法性差;一些常见的环境和生态影响行为已经超出了自然界的自净能力,现实地影响到人们的环境权益,但有关的法律规制和惩处却未能进行相应修订;还有非典型的环境活动,如土地利用、城市规划等,对环境和生态已产生了现实的威胁,却因边界模糊而难以进入到环境司法的领域。法律的空白、滞后、模糊不可避免地影响了环境司法的质量。

湖南省地处中国中南部、长江中游南部,地处东经108°47′~114°15′,北纬24°38′~30°08′,湖南省下辖13个市、1个自治州(122个县、市、区),土地面积达21.18×104 km2,占中国国土面积的2.2%,在各省市区面积中居第10位。2017年末全省常住人口6 860.2万人,其中,城镇人口3 747.0万人,城镇化率54.62%,比上年末提高1.87个百分点。同时全省地区生产总值34 590.6亿元,比上年增长8.0%。

智能化同样有助于环境司法“三审合一”的进程。同一案件在相关诉讼中被法院认定的证据,将直接进入案件数据库,在后续诉讼中无须再进行举证和质证,而被法院直接采信;相关诉讼认定的事实,也可通过数据共享而为后续诉讼所用;相关诉讼的裁决也自动生成,作为后续诉讼的基础证据和事实。如此,不但能够大大减少证据和事实多次认定而产生的重复劳动,实现“三审合一”的重要目标,更能充分权衡各个诉讼所涉法益,做出更为恰当、协调融合的系列裁决,保证环境纠纷解决方案的整体性、可接受性和可执行性。

市场、政府与狭义的市民社会是现代社会中配置资源的基本制度模式。市场机制总体上是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因为它是有效率的。但环境问题的外部性导致市场失灵,因此需要政府依法干预。不过,政府法治的不足同样会导致政府失灵,此时就需要市民社会积极参与而予以弥补[13]。环境诉讼的总量偏小,社会公众参与的意愿不强,除了同样困扰法院的技术和制度障碍之外,高昂的诉讼成本是影响诉讼意愿的重要因素。环境诉讼的直接费用、人工费用等显性成本可以通过减免、缓交诉讼费,以及由环保基金支持等方式解决。而隐性的信息成本不但难以估算,还限缩了环境诉讼的维度。从广义而言,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土壤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公共工程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各种环境保护许可、环境影响评价等领域的纠纷,都应当和环境污染一样,纳入环境司法的范畴[14]。但在实践中,上述案件普遍存在利益主体不特定、诉讼利益抽象化、诉讼标的难以量化、诉讼请求不可执行的障碍,使相关利益主体难以明确地提出法权要求,获得司法救济。

我国目前还未建立起完善的环境损害评估机制,评估结果远未达到精细化标准。实践中,环境损害评估主要依靠现场勘察、采样、观测、走访、座谈、问卷等现场取证手段,以及环境介质及受体理化性质、无机等污染物质含量检测分析等检测手段,而通过实验、模拟、计算以及其他专业技术手段和专家技术完成污染来源、因果关系、环境受体、损害量化、损失估算等专业分析判断则远远不够[18]

(四)损害评估科学化,提升裁判信度

当然,环境司法不能过度依赖类案推送系统。世界上没有两片一模一样的树叶,也没有两个完全一样的案件。机器推送的类案只能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而不能简单地照搬。法官应重点分析在审案件与类案的差异性是否具有影响司法裁判的法律意义,是定性层面的差异还是定量层面的差异,生态环境状况以及政策法规是否已经发生变化,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是否有特殊的诉愿……在“智慧司法”时代,法官只有占据司法的主导地位,以人类智慧反哺机器智慧,才能使智能系统更具生命力和创造力。

③设计不够规范。如工程等级标准与其规模、所处的位置以及重要性等不符;混凝土衬砌渠道不设伸缩缝,或者衬砌厚度确定较随意;附图不全,图纸的绘制、标注及说明不符合有关要求,特别是定型设计可操作性差等。

人工智能在环保领域的运用,可以实现对日常环境质量的全面实时监测。法院利用传感器传回环保智能平台的数据,能够动态地掌握并分析环境的历史数据和变化趋势,为环境司法保留客观真实的直接证据。在环境污染发生的第一时间,即时数据即被记录,其与被损害对象历史数据比对的结果,就是环境污染损害结果的客观反映。人工智能系统还能监控并预测污染的发展轨迹和影响范围,既能为行政部门精准决策和有效应对提供重要依据,也能为法院环境司法保留重要证据。此外,越来越普及的可穿戴健康设备,其记录的权利人的生理数据也可与环境监测数据进行比对,作为社会公众提起环境私益诉讼的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的证据。

当然,损害评估结论最终仍需要专业的评估机构做出。环保智能平台应当包括环境科学的专家库,按照专业领域、利益回避等变量,在特定案件中可匹配最为恰当的鉴定专家。同时,机器也可以通过自主学习,在监测数据和实验分析结论的基础上,自动生成损害评估报告,与专家鉴定结论进行比对校验。利益相关人如果对评估结论持有异议的,也可申请公开基础数据、鉴定方法和机器算法,并有权申请再次鉴定。如此客观、公开、独立、智能的损害评估体系,将有效破解当前环境司法在损害认定方面的重大难题。

(五)环境风险可视化,助力事先预防

司法的属性决定了其应消极被动地适用法律,它“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19]。能动司法也只是在法律的空隙处立法,法官不得随意创新,“他应当运用一种以传统为知识根据的裁量,以类比为方法,受到制度的纪律约束,并服从‘社会生活中对秩序的基本需要’”[20]。但是,环境污染的不可逆性,要求环境司法必须“构建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的衔接联动机制”[21],并积极预防损害后果的发生。基于此,环境司法创制了诉前禁令制度,对行为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抑或可能显著加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重大人身、财产损害的,法院可以经由诉讼参加人、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由法院依职权直接签发司法命令或禁令,责令或限制行为人为一定的行为[17]。诉前禁令很好地体现了环保的预防性理念。但是,当前的诉前禁令还存在裁决滞后、依据不足的问题。以北京四中院受理的全市首例检察机关提起的大气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为例,早在2016年12月,大兴区环境保护监察支队就出具《环境保护监察意见书》认定多彩公司存在大气污染的环境违法问题,但直到2017年8月,法院才向其作出继续生产的禁令[22]

环境问题关系到公众健康这样根本性的公共利益,并更深层次地关涉到公民的发展权。环境司法作为事后救济,无法消除公众对环境风险的忧虑。因此,环境司法不仅仅是法律问题,更是政治问题、伦理问题以及公共政策问题的复合体。如果不能有效解决,其会转化为更为严重的社会风险。智能环保平台通过多部门、全流程的数据掌握和分析学习,可综合研判气象数据、环境数据、环境参与主体的行为数据,准确预测环境污染事件发生的概率、范围、类型、级别、侵权主体、诱发原因、受害对象、损失规模等细节,并将科学问题、信息数据可视化呈现。环境风险的可视化,一方面使司法机关做出禁止令裁决具有了事实依据和基础证据,降低环境能动司法的不确定性风险;另一方面大大提高了环境权利人的知情权、判断能力和举证能力,鼓励其在环境损害结果发生前就向行政部门提出执法请求,或向环境司法机构申请禁止令,真正落实环境保护的预防性司法理念。

结语

可以乐观地预见,环保智能平台的构建,将助推环境司法的智能化进程,通过数据的充分挖掘和利用,架起环境科学与司法逻辑之间的技术桥梁,倒逼环境司法工作机制的完善,以实现司法在环境保护中定分止争、准确定责、建立规范的应有功能,展现司法的透明、理性、科学和权威。同时,智能化还有助于破解制约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技术和信息不对称难题,降低诉讼的知识和能力准入条件,激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更重要的是,智能化可助推环境保护协同机制的完善,推动环境审判机构成为环境综治的重要一环。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手机已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智能应用工具。随着各种智能化、人性化手机软件的开发,智能手机已经实现智能查询、导航、交互、支付等多种功能,并在向更加智能化的方向发展。而在大学生群体中,智能手机更是必备的应用工具。据相关调查发现,目前高校大学生几乎人人使用手机。除了生活中的应用外,智能手机以其便于携带、支持多媒体播放、实现信息互动的特性,使得高校学生在学习中也会普遍使用其上网查找学习资源,阅读电子书籍,开展个性化的自主学习,与老师、同学交流互动等。

环境司法智能化的关键在于数据驱动,其顺利推进需要建立在政府数据公开与共享的基础之上,也需要搭建在完善的“智慧法院”以及“智慧政府”的技术框架之上。更重要的是,司法活动是人类智慧的高度体现,我们需要依靠机器智能,但不能过度依赖机器智能,而应在其中体现人类特有的情感表达、价值判断以及人性光芒。也只有这样,机器才能完成由智能到智慧的跃升。

1.3 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 20.0统计学软件对数据进行分析。计量资料以均数±标准差表示,组间比较采用t检验;多组间比较采用单因素方差分析。计数资料以例(百分率)表示,组间比较采用χ2检验。以P<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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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马军.北京四中院首发大气污染“禁令”[N].人民法院报,2017-08-22(03).

 
徐骏
《理论导刊》 2018年第05期
《理论导刊》2018年第05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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