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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研究:现实困境、域外经验及完善路径

更新时间:2016-07-05

随着大规模工业化的快速发展,社会关系与社会结构也随之发生着变化。基于生产技术的不断更新及规模的扩大,各种侵害公共利益的纠纷不断产生,造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这种纠纷往往涉及多数人的共同利害关系,具有公共性与群体性的特点。当某种社会冲突大量出现,需要相应的解决手段时,一定的诉讼形式便获得了产生的根据,因一般民事纠纷而产生的传统诉讼制度就因此受到了冲击与挑战。在传统的民事诉讼制度上,共同诉讼与代表人诉讼是解决这种群体性纠纷的主要方式。事实上,对于现代的公益诉讼案件,这两种现有的诉讼制度并不能完全地加以规制,也不能根本地体现司法公正及效益最大化等诉讼原则。

同时,随着社会中越来越多公益诉讼案件的产生,公益诉讼的理论也在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公益诉讼在当代的兴起,有利于弥补国家管理的漏洞和保障法律真正得以实施,那么,能否完善公益诉讼制度来解决日益增长的现实纠纷,影响着司法公正的实现以及和谐社会理念的落实,这也是我国司法审判制度改革的一个方向。我国目前在对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两方面都是明显滞后的,首先就体现在对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和制度构建上。在各国诉讼法现代化的进程中,几乎所有的重大变革都离不开当事人制度的配合和回应,其事关权利救济和诉讼目的的实现,而当事人制度的核心之一就是原告主体资格。我国公益诉讼在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上要符合法律规定,目前只能是检察机关和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组织,对于作为国家和社会管理事务的参与者以及公民个人是否能够作为原告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再者,基于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而相关联的案件受理范围、诉讼费用承担以及因原告和案情等因素共同影响的案件审理期限等方面也都需要进一步完善。而对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认定和制度构建,已经在国外法治发达国家取得了比较完善的理论和实践经验,这就需要我们分析和借鉴,吸收其合理成分,同时结合具体的实践,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

水资源是一切生物赖以生存的必然物质。一些施工单位为了节省成本,往往在资材优劣、多寡上做文章,殊不知给工程质量和后期养护带来忧患和不便。据我们多年来的实践和调查显示,岩石边坡的生态恢复工程中,6-40g/m2施用的保水材料和黏结剂,成本0.2-1.2元,较没有施用的出苗率高14%-60%,无垮塌,植物生长发育良好,第一年养护最多浇水3遍(如内蒙、贵州等环境恶劣地区),第二年基本不用管理,养护成本较对照节省19%-43%.相反,在调查的17家在施工时没有添加保水和粘结材料的单位了解到,因为水土流失造成坍塌返工的9家,占53%;因为干旱浇灌不及时出苗不匀修补的13家,占76%.

一、公益诉讼及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释义

法律是经济所决定的产物和表现,其是由相适应的生产方式而带来的利益所确定的产物。社会成员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1]法律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实现利己主义与利他主义的结合,从而建立起个人与社会的伙伴关系。所有的法律没有不为着社会上某种利益而生,离开利益,即不可能有法的观念的存在。[2]在自由的社会里,人们所认可的共同福利或利益的定义,并非个人或某个团体所期盼的,为了自身所需而要实现的特定目的,该结论只是作为抽象的理论存在。作为一种整体朝向,它没有明确的指向性,仅仅是通过指引的方式,为每个成员提供光明的道路,进而实现其本人的社会价值。[3]所以,公共利益是全体社会成员或一部分特定的成员所共同获得,具有维护经济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价值取向。在此基础之上的公益诉讼,彼得罗·彭梵得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只有那些诉讼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要求法院判决行为人承受罚金出发的诉讼才可以被称之为民众诉讼,在该国度居住的公民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4]申言之,公益诉讼的核心或者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不受损害,社会成员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

在诉讼中,产生纠纷的原被告双方以彼此所关切的利益形态处于相互对峙的模式,并具有相互对应的权利和义务。[5]原告主体资格是原告提起诉讼以及影响案件审理走向的重要部分,其是指当出现了权力或者权利的滥用或者误用时谁可以提起诉讼,衡量的标准就是看准备起诉的主体与该行为的利害关系。[6]传统的诉讼主体资格理论把利害关系严格限定为直接的利害关系,即是说只有当个人合法财产或者人身权利受到直接侵害时才有资格起诉获得救济。在私法中,这个原则是通行的,并且可以从严适用;但在公法中,只有这个原则显然是仅仅不够的,因为其忽略了公法保护公共利益的特点。随着工业化和市场化进程的加快,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等损害公共利益的案件逐步增加。在这些公益诉讼案件里,作为诉讼的发起者,原告的目的就不局限于只关注个人私利,更多的是其所代表的社会公众所赋予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与之相对应的被告却恰恰相反,其所追求的利益是有利于自身的价值。基于这种公私利益的考量,显然公共利益会被优先考虑,这个结论在各国已经达成共识,被一贯遵循。[7]

[9] 陈亮.美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164-165.

为深化绿色西江建设,助力平安西江建设,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肇庆分公司还积极配合肇庆海事局危管防污工作小组,编印了《西江船舶污染物处置须知手册》《西江船舶供受油安全作业须知手册》等,进一步加大供受油作业安全的宣传和指导。

二、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现实困境

[8] [英]詹姆斯·布赖斯.现代民治政体[M].张慰慈,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983.

倡导民生水利的发展理念,就要求人们不能就水利看水利,就工程论工程,而要跳出水利看水利,始终站在民生的角度审视和发展水利,把惠泽民生作为水利工作的价值追求,贯穿于水利工作的各个领域,自始至终,矢志不渝。

美国1970年制定并颁布实施的《清洁空气法》在美国公益诉讼领域具有开创性意义,该法律是最早制定的、用于指导对公共利益如何进行法律诉讼的法律。该法第304条a款规定:“任何个人可以以他人的名义对任何违反该法的人(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及其他个人)提起诉讼,要求违法污染排放者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通过该法律规定,美国形成了具有特色的诉讼结构。作为施行判例法的国家,美国的法律适用机关对于公益诉讼中如何认定原告的条件是否适格都是通过案件的审判确立的。20世纪70年代至20世纪90年代初,以塞拉俱乐部(Sierra Club)诉莫顿(Morton)案为开端,明确承认环境和美学礼仪也可以作为获得原告资格的依据,同时承认特定环境利益由多数人而非少数人享有的事实,大大拓展了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的范围。[9]20世纪90年代初至20世纪90年代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从严使用塞拉俱乐部诉莫顿案确立的原告适格规则,最具代表性的案件是追求更好环境市民联盟诉芝加哥钢铁公司案。在该案中发展出了许多用来判断“事实上损害”标准,如损害必须是对“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侵犯,损害必须现实、有形、具体等,尤其重要的是,法院必须认定原告的请求是否具有可救济性。[10]20世纪90年代末至今,美国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又出现了从宽倾向,标志性案件是地球之友诉兰德洛环境服务公司案。在此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不再适用前一阶段确立的从严认定原告诉讼资格的原则,同时再次把原本已大大缩小的“事实侵害”认定范围予以扩大,扩展了公益诉讼原告适格的范围。[11]在如何确定被告的诉讼资格方面,美国的联邦、州法院都奉行尊重行政部门为先的原则,在设置一定的规定基础上,将不便于列为被告的公权力机构尽量排除在外。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采取不同评价方式对自由裁量行政行为进行审核;(2)行政机关已经通过履行积极的作为义务,则该机关具有诉讼豁免权利;(3)在原告将诉状递交法院之前,原告应当将准备起诉的通知告知被告,督促被告主动履行,减少案件进入审判环节的几率。

三、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域外经验

(一)英美法系的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其次,公民个人作为公益诉讼原告主体没有被法律予以确认。目前,法律对于公益诉讼中原告的规定仅限于检察机关和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b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对于公民是否能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目前则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由于作为诉讼基础的利益纠纷的社会公共性——诉讼的公益价值诉求,要保护和救济因违法行为受到侵害或威胁性损害的普遍公众利益,按照传统的当事人理论来衡量原告适格已经不再具有实际意义了。所以,公益诉讼的控诉方涉及必须突破传统诉讼形态下诉权专属于“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思维定式c 突破传统诉讼形态下诉权专属于“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思维定式,并非是对其进行否定和抛弃,直接利害关系人当然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而且这是最普遍的情形。不过这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则不仅仅只是代表其自身的个人利益,而是应代表包括其自身在内的广大同类人的共同利益,否则这就不是公共利益,而仅仅只是传统的私益诉讼。,通过法律直接赋予公民个人的独立诉权来扩大原告主体范围,从而保障任何公民均有权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来代表国家起诉违法行为人。另一方面,从公益诉讼的本质及其所追求的诉讼价值来看,公共利益的最终指向者是社会公众。民治政治所依据的原则就是认为使社会治理完善是人人有份的事,其实力就是依赖于社会所有的一切大公无私的活动和智慧的集中。[8]依法治国也必须要靠国家公民参与到法律的执行和实施中,民治不兴,法治则难成。公民作为最直接感受公共利益的亲历者,在提起诉讼中具有检察机关和其他组织不可比拟的实在感,能够最先发现问题,形成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有效震慑的监督制约,增强公益诉讼的主动性。

相对于美国的公益诉讼模式的大步向前,英国公益诉讼模式的变革略显保守,其诉讼变革经历了一个长时期的过程。在英国司法系统,为了公共利益而发起的诉讼行为一般都被称为“检举人诉讼”。在英国,根据现行的立法规定,检察总长具有一定的决定权,其本人能够决定是否在其面对公共利益因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情形下向有关部门提起诉讼的权利。[12]对于普通民众来讲,该项权力不是每个人都能拥有并行使的。在检察总长亲自出庭的案件中,其自身的行为是为了保护公益不受侵犯,在对“王权”进行妥善保护的同时,也能够对于申请人的相关利益予以保护。检察总长的特殊身份,直接决定了其所实施的诉讼行为不受其他部门的影响。大多数的公益诉讼发起都是通过申请公益诉讼的行为人检举和通报,并且该事由经检察总长同意才能提起的。按照一般理解,在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总长应当是公益诉讼案件中的原告,但在实践之中,检察总长并不能每个案件都亲身参与,其只是将自己的名义借用给公益诉讼的发起者,由发起者去实际参与诉讼。因为在公益案件诉讼中,检察总长已经将参与诉讼的权力交给了申请人,对于案件的审理进程和证据提交都是申请人参与,无论案件的胜败,都由公益案件申请人承担结果,这就是所谓的检举人诉讼制度。

(二)大陆法系的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目前,法律对于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仅仅局限于检察机关和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组织。检察机关在我国就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监督法律的实施而设立的,它的公共特性决定了其能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毋庸置疑检察机关是公益诉讼最合适的原告。此外,《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于那些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以及具有一定资质的组织,在面对侵害公共利益等不法行为发生时,都有向法院提出停止侵害等诉讼请求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原告主体身份规定,符合《环境保护法》第58条所阐述的条件的主体,应当是具备一定的登记条件,其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了登记,并且所登记的主体资格是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但并无法律规定公民个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随着实体权利的广度和深度不断被司法发现和立法确认,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有很大的扩张空间。公民个人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公益诉讼,这是公益诉讼制度的一大突出特点,在今后的法律修订过程中,可以将公民设定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

我国吉林大学的曾平等人基于控制移动机构和支撑面之间摩擦力的方法,研制了一种惯性式压电驱动器,如图11所示[20],该驱动器最高速度达到1 mm/s,最大承载力为1 000 g,位移分辨率达到20 nm。

在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德国,公益诉讼制度又被称作公益人代表制度。d 德国《行政法院法》第36条规定:“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行政法院得依联邦政府之法规命令或规定,设公益代表人。就一般或特定案件,公益代表人得被赋予邦或邦官署之代表权。”在公益诉讼中,联邦、州、地方高等检察官都能够以联邦、州和地方的公益代表人的主体资格,以参与人的身份进入到法院诉讼程序中,通过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行为模式,实现自身的诉讼目的。作为公益人代表的检察官,都是具有相应的授权而产生的,此种授权来源只能是联邦总统,其他人或组织都不能行使该权能。[14]那么,联邦高等检察官基于公益代表人的权能,在诉讼范围内的所为皆是为了实现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使得违法者不能够侵犯到公共利益。虽然在德国法律规范中并未明确规定公益代表人的职能范围、文书写作规范及其在法院所处作用,但按照通常的理解,公益代表人的行为应当和联邦高等检察官相一致,都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犯,从而参与到公益诉讼中。在《联邦自然保护法》第64条的规定中,只有在负有环保责任的行政机关没有对相应的环保组织或团体所提出的针对环境保护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或者没有通过相应的程序造成其无法提出意见的情况下,相应的环保组织或团体方可提出诉讼。

首先,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原告主体身份作出规定a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第3条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规定:“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可以发现,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的公益诉讼仅仅被列举了环境污染、食药安全等公害案件。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过程中,也伴随着一系列新型社会公害现象的产生,这些案件均具有案情重大、影响面大以及具有公诉之必要的特点。对于这些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若不实行适当的国家干预予以制止,势必会严重影响和制约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而检察机关在我国所有的国家机关中作为最适合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对于这些公害案件的诉讼权利,以及应当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而带来的新的社会问题而不断完善。

四、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完善路径

(一)拓宽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

作为现代行政诉讼制度的首创国家,法国的公益诉讼也被称之为“越权之诉”。设立越权之诉的初衷是将公共利益的保护纳入法律所管辖的范围,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如果有行为人发现自身的某种权益或者他人的相关权利因行政机关实施的作为行为或者不作为行为而被损害,无法正常得以实现的话,该主体就可以凭借具有可期待利益的事由,向国家法院提起诉讼,诉讼的请求就是对该行政机关的以作为方式或不作为方式所呈现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审查。此种规定虽然能够在相当大的程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滥用诉权的发生。[13]因为在行为人提起诉讼之前,并没有相应的前置程序,导致直接进入法院的案件数量大幅度提升。相比较英美法系对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法国对于公益诉讼要求略显简单,只要是有申请人认为其利益受到了侵害,都可以提出所谓的“越权之诉”。对于“越权之诉”,法国立法机构并没有规定所谓的利益范围,这就造成了申请人既可以对自己的利益所受侵害提起诉讼,也可以对他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从某种程度上讲,该“越权诉讼”具有相当强的公益性质,只有在不符合起诉规定的情况下,此类“越权诉讼”才会受到限制。

在立法阶段,通过国家颁布法律或者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授权公民可以基于公共利益受到损失而向有权机关提出诉讼。如美国密执安州1970年的《环境保护法》第2节第1条规定:“为保护空气、水体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公共托管客体不受污染、损害和毁灭,任何个人、合伙、公司、社团、组织或其他法律实体皆可在据称违法行为的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的具有管辖权的巡回上诉法院,对州、州的分支机构、任何个人、合伙、公司、社团、组织或其他法律实体提起谋求宣告或衡平法救济的诉讼。”[15]我国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和管理社会事务。既然公民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和义务,那么赋予公民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就是公民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社会事务的具体体现。申言之,公益诉讼原告和作为国家社会管理事务的参与者,公民是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和受益人,如果公共利益受到破坏,公民的权利实现必定也会受到影响。那么,此时赋予公民公益诉权起诉的权利,会促使其更积极主动地作为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当事人身份参与到公益诉讼中,通过自身的努力去推进案件的进程,实现公益诉讼的价值和目标。

(二)明确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益诉讼是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的热点话题,通过多年的发展,已经在法律上得到了确认,这就为公共利益提供了一个保护渠道——司法保护,同时也结束了长期以来在公益诉讼制度上实践先行立法滞后的尴尬局面。公益诉讼作为一种随着社会现代化发展产生的新型诉讼模式,区别于传统的诉讼制度类型,要想在实践中更好地运用,首先就得在立法上明确和细化案件的受理范围,如果存在不清晰必然会导致司法实践的需求得不到满足。再者,针对公益诉讼中不同的对象而言,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就是人民法院的审理案件的权限范围,而对于公益诉讼的原告而言,受案范围则规定了讼起诉权的行使范围和其对公共利益保护的范围。另外,受案范围对于公益诉讼的被告而言,则体现了国家司法权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制约、监督的边界。质言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公益诉讼的基础和出发点,直接与当事人的起诉条件、法院的审理规则和权限以及判决形式等有密切的关系,受案范围的幅度如何,直接影响着公民权利保护的机会与法院裁判方法的加强或抑制。

在一般民事诉讼中,只要原告的条件符合法院的受理范围,案件通常情况下都可以正常进入审判环节。但如果因为原告选择被告出现错误,很可能导致原告的诉讼得不到支持,浪费司法资源。目前,我国对于公益诉讼已经有了诉讼法以及部分单行法上的规定e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发布《关于强化检察职能、依法保护国有资产的通知》强调“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对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提起诉讼”。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55条明确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规定为公益诉讼制度的创立提供了立法依据,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公益诉讼立法缺失的遗憾。2015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的决定后,发布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针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限定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最高人民检察院采取了列举式的方法对其受案范围进行了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公益诉讼案件的类型却是根据社会发展的脚步不断变化的,所以在以列举式的形式列举出理论界和实务界中常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类型基础上,立法上应该采用肯定式的概括方式划定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外延,即用“兜底性”的条款弥补列举的局限,这样可以确保立法时留有充分的余地以适应社会实践的不断发展变化。

(三)建立公益诉讼专项基金

对于一般民事案件,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候都需要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如果原告存在特殊情况不能缴纳的,应当符合《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经有关人员同意,可以缓交或者免缴。但是对于公益诉讼案件,在《诉讼费缴纳办法》内并无说明,应当按照规定正常缴纳诉讼费。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中规定,检察机关免缴诉讼费。该项说明并无法律明确规定,所以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可能会存在检察院和法院之间因为诉讼费缴纳一事发生冲突的情况。如果需要缴纳诉讼费,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其财政支配由国家统一支配。另一方面,公益诉讼案件一般涉及标的数额也较大,与此相当的诉讼费数额也较高,势必会加重国家财政负担,而且此类案件诸多会涉及鉴定事宜,按照通常缴费习惯,都有申请鉴定方预先垫付,也会给国家财政增加负担。同时,对于民事案件来讲,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等费用都是由相关当事人垫付,最后由败诉方承担,但如果败诉方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法院没有执行的能力,那么当事人预交的这些费用甚至最终由判决裁定的其他司法救济也会一起落空。

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作为原告的检察机关不可能承担高昂的诉讼费用。同时,并不是每个案件中的原告都会胜诉,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来认定审判结果,这就意味着有可能作为原告的检察机关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风险。为了保障公益诉讼的顺利进行,有必要设置更为合理的诉讼费用承担机制。再者,同一般的个体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复杂性和广泛性使它需要更高超的专业知识和技巧,以及更多的资金投入。基于以上因素,设立公益诉讼基金的必要性突显出来。在设立基金后,在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方提起诉讼时,可以不经由国家财政拨款而进行诉讼,调查、鉴定等必要开资也要从基金拨款,减少因财政压力造成举证不能的现象发生,这样也避免因财政方面的压力而影响法院的正常审理程序进行。在公益诉讼专项基金的组成上,可以以国家财政专项拨款为主,同时结合公益诉讼胜诉案件中对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被告的公益罚金,以及社会各种组织机构以及个人的捐款。

(四)取消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

现代公益诉讼所涉及的纠纷带有传统型诉讼模式抑或解决纠纷模式不能容纳的新要素,所以传统的诉讼机制在对其进行规制和调整时必然需要适应发展的要求。对于一般民事案件,法院的审理期限为3个月,普通程序为6个月,这是《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但是对于公益诉讼案件来讲,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中有所提及,但对于审理期限并无明确规定。公益诉讼既不属于一般民事案件,也不属于特殊民事案件。在公益诉讼中,并非只有一个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而是以多数人的共同利害关系为背景,没有这个前提,公益诉讼也就无从谈起。[16]

对于公益诉讼案件,涉及方面较广,牵连人数众多,其中的事实问题非常复杂,同时可能还具有长期性、传播性等不利因素,取证、论证过程复杂,有很多方面需要通过鉴定程序才能认定,例如环境污染的程度、受损物品的价值等。其次,检察机关如果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基于其国家公权力机关的身份,显然在诉讼过程中会有明显优势。但以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组织甚至以公民个人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显然在诉讼过程中其权利主张和取证等方面都会存在极大的现实困难。在诸如环境公害造成的人身伤害之损害赔偿诉讼中,存在着证据偏在和新颖的科学证明等难以克服的障碍;在机场噪音和新干线噪音诉讼中,还必须围绕着轻微得难以捕捉的侵害或微妙的精神损害来展开主张和立证;而对于果汁含量表示不当诉讼或因避免吸烟引起的嫌烟权诉讼而言,这种困难则显得格外突出。[17]再者,虽然经过了理论的探讨和实践的探索,以及在立法上得到了确立,但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仍处于刚起步阶段,对于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诉讼程序、审判规则等方面仍存在不尽一致的理解。作为诉讼领域的一个新程序,相关配套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因此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必然会遇到相当大的难度。因此,建议对于公益诉讼的案件,应当取消案件的审理期限,这样能够促使法院办案人员更积极地研究案情,分析案件证据情况,最终完成对案件的审理。

五、结语

在市场化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中,政治领域腐败现象的普遍化、经济领域市场信用的严重缺失、生态领域环境资源的日趋恶化等社会公益问题已经严重困扰着我国现代化建设的步伐,这些问题的最终解决途径都需要依靠法治。而法治的真谛和本质在于民治[18],公益诉讼则是目前能适合于中国具体国情以及具有可行性的民治方式,也是对现有司法资源的最优化利用。基于此,本文对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理论和现状进行了探讨,在借鉴西方法治发达国家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赋予公民个人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并围绕此相关联的案件受理范围、诉讼费用承担以及因原告和案情等因素共同影响的案件审理期限等问题提出了完善建议,以期能为我国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认定和制度构建提供些许理论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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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92.

6月12日,《北京市餐饮业就餐区和后厨环境卫生规范》正式发布。该规范分为五个部分33条70余款,适用于北京市所有餐饮业态,包括饭庄、酒家、酒楼、餐馆(含饭店、宾馆、酒店对外经营的餐厅)的就餐环境及后厨环境卫生相关标准及要求。规范对就餐区环境、就餐卫生方面、餐饮企业菜单、后厨等均进行了规定。

[5] [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88.

六里屯、阿苏卫、苏家坨三个案例中,垃圾焚烧厂都宣传自己是达标的,甚至是欧盟标准。但群众似乎并不信任。苏家坨案例中,2017年2月27日该焚烧厂发生了冒红烟事件,官方的解释是 “铁锈”、 “三氧化二铁”,居民并不买账,何况该焚烧厂还安有实时监控的电子显示屏。并且居民作为个体去监督焚烧厂,显然不具有相应的能力与技术条件,而与政府扯上关系的机构又通常不被信任,因此独立的第三方监督机构就想的尤为重要了。

[6] 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157.

[7] 刘平.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平衡路径[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5(5):146-148.

成绩喜人,但“万事开头难”。回想当初,范玲深有感慨。“2013年,院内护理工作已开展得有声有色,但医院要求将服务外延时,护士们的第一反应是不理解。”范玲解读,原因之一,是大家已经按“优质护理服务示范工程”要求,院内做到了“尽善尽美”,将服务延伸到院外,人力不足,工作量超负荷;原因之二,当时包括盛京医院多数护理人员在内,尚未建立全民健康和疾病预防的相关理念。

(5)预防维修只会大部分恢复设备功能,使维修后设备的故障率有所减小,但不能降低为零,即修复非新。因为预防维修工作都在计划维修时间内进行,所以不考虑其维修占用时间。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历年公益诉讼的审理情况及案件分析,于2015年制定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今后的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提供专门的司法依据。但案件多数都是以检察机关为公益诉讼的发起者和推进者,社会公益组织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案件数量仍是少数,并且原告是检察机关的案件,原告胜诉率远远高于原告为相关组织的案件。

本次选择我院接诊治疗的50例行完全胸腔镜微创手术治疗的室间缺损患者作为研究对象,分析完全胸腔镜微创手术治疗室间隔缺损的手术室护理。

10月20日,习近平总书记给“万企帮万村”行动中受表彰的民营企业家回信,对民营企业踊跃投身脱贫攻坚予以肯定,勉励广大民营企业家坚定发展信心,踏踏实实办好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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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田原
《福建江夏学院学报》2018年第0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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