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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涉疑案件处理考略

更新时间:2016-07-05

一、问题的提出

有关涉疑案件的处理,我国自古便有记述。《尚书·大禹谟》载:“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尚书·吕刑》载:“墨辟疑赦,其罚百锾,阅实其罪;劓辟疑赦,其罚惟倍,阅实其罪;剕辟疑赦,其罚倍差,阅实其罪;宫辟疑赦,其罚六百锾,阅实其罪;大辟疑赦,其罚千锾,阅实其罪。”[1]汉代及魏晋时期也有时人论说疑罪从轻。[2]至唐代,《唐律疏议》对涉疑案件确立了“疑罪从赎”的基本处理方式。《唐律疏议·断狱律》第502条“疑罪”载:“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疑,谓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傍无证见;或傍有闻证,事非疑似之类)。即疑狱,法官执见不同者,得为异议,议不得过三。”[3]《宋刑统》效仿唐律,亦设“疑狱”专章,规定大体与唐律相同。

然而至明代,律典中已不见“疑罪从赎”的专章规定,对涉疑案件也不再规定一般性的处理办法,而是在具体的条文及例文中分散地加以规定,对涉疑的重罪案件的处理方式似采“疑罪从奏”,即由三法司于朝审时,对地方呈报的疑案进行会审。《大明律及解附例》卷28“辩明冤枉”条下之附例载:“法司遇有重囚称冤,原问官员輒难辩理者,许该衙门移文会同三法司锦衣卫堂上官就于京畿道会同辩理,果有冤枉及情罪有可矜疑者奏请定夺。”《明会典》亦载:“霜降以后,提请钦定日期,三法司将现监重囚引赴承天门外,三法司会同五府、九卿衙门、锦衣卫各堂上官逐一审录,名曰朝审。若有词不服并情罪可矜疑,另行奏请定夺,其情真罪当者,即会题请旨处决。”[4] (明)李东阳等:《大明会典》卷117,江苏广陵古籍刻印社1989年版,第2446页。

清代对涉疑案件的处理大体沿袭明代的规定。可以说,明清律典一改唐律对待疑罪的态度,不再遵行“疑罪从赎”的原则,在律例及相关国家典章中也不再规定疑罪处理的一般原则。但无论何朝何代,司法实践中疑案是不可避免的,其数量从常理上推断必不在少数,也并非只有“重囚案件”涉疑。那么,明清时期官府如何处理疑案呢?由于清代留存下来的文书史料、刑案资料及民间司法档案史料较为丰富,因此本文试图以清代为观察范围,寻找相关文本及案例的佐证,以史料为据,力求做合理推想,为解答上述问题提供些许线索。

在开始本文的论述前,有必要明确“疑”的范围。从致疑的原因来看,有因事实不清而生之疑和因适用法律所致之疑。我们所言“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疑罪从赎”中的“疑”,一般是指因事实不清所致之疑。因而,本文“涉疑”的讨论范围仅限因事实不清而导致的疑案。此外,清代立法与司法实践将诉讼大致分为“重情”与“细事”两类。“重情”多为杖徒以上的刑名案件,包括人命、强盗等严重的犯罪,此类案件的处理需经审转程序上报至刑部。“细事”常指户婚、田土等纠纷,为州县官员自理词讼。[5] 参见邓建鹏:《词讼与案件:清代的诉讼分类及其实践》,载《法学家》2012年第5期。这两类诉讼在管辖权限、审理程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而在考察疑案处理之时有必要对两类诉讼区分考察。

二是参加“打省议会”的运动。1919年5—6月间,省议会,议员们借口经费困难,否决了恢复“创办浙江大学堂案”,取消师范生半膳费的补贴,但同时主张增加他们自己的薪水,提出“议员加薪案”。当时,议员月薪80元,已经很高,可购大米1500斤。因而,这个议案引起全省舆论大哗。可是,一般人敢怒不敢言。一师学生则联合其他学校同学与会旁听,从而产生冲突,以至发生公民团殴打议员事件。1959年5月4日,魏金枝回忆说:

“故民陈智有二子,长阿明,次阿定,娶后分产异居。父殁,剩有余田七亩。兄弟互争,亲族不能解,至相争讼。阿明曰:‘父与我也。’呈阄书阅之,内有老人百年后,此田付于长孙之语。阿定亦曰:‘父与我也。’有临终批嘱为凭。余曰:‘皆是也,曲在汝父,当取其棺斫之。’阿明阿定兄弟皆无言。余曰:‘田土,细故也,兄弟争讼,大恶也。我不能断,汝两人各伸一足合而夹之,能忍耐不言痛者,则田归之也,但不知汝等左足痛乎?右足痛乎?左右惟汝自择,我不相强,汝两人各伸一不痛之足来。’阿明阿定答曰:‘皆痛也。’余曰:‘噫,奇哉,汝两足无一不痛也,汝之身犹汝父也,汝身之视左足,犹汝父之视明也,汝身之视右足,犹汝父之视定也,汝两足尚不忍舍其一,汝父两子肯舍其一乎?此事需他日再审。’命隶役以铁索一条,两挚之,封其匙口,不许私开,使阿明、阿定同席而坐,联袂而食,并头而卧,行则同起,居则同止,顷刻不能相离……汝父不合有二子,是以今日至此,汝兄弟不幸有二子,他日相争相夺,深为汝等忧之,汝两人各留一子足矣,余赏于丐首为亲男,丐家无田可争,他日可免于祸患。’阿明阿定皆叩头号哭曰:‘今不敢矣……我兄弟蠢愚,不知义理,致费仁心……悔之晚矣,我兄弟皆不愿得此田。’”[18] (清)蓝鼎元:《鹿州公案》,刘鹏云、陈方明校,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123-125页。

二、刑名案件涉疑:从文本出发的考证

(一)《大清律例》有关疑案处理的条文

本文参考乾隆五年和道光六年的《大清律例》,摘录其中有关涉疑案件的规定,汇总下表。其中有关律文及例文的增改情况,引自薛允升之《读例存疑点注》,并参看吴坤修等编撰之《大清律例根原》。[6] 参见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张荣铮等点校:《大清律例》,天津古籍出版社1993年版;(清)薛允升:《读例存疑点注》,胡星桥等编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清)吴坤修等:《大清律例根原》,郭成伟编校,上海辞书出版社2012年版。

篇章 条目 律文/例文内容 增改情况名例律 五刑 律:内外死罪人犯,除应决不待时外,余俱监固,候秋审、朝审,分别情实、缓决、矜疑,奏请定夺沿明律,国初及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增删修订名例律 犯罪事发在逃律:凡二人共犯罪,而有一人在逃,现获者称逃者为首,更无证佐,则决其从罪。后获逃者称前获为首,鞫问是实,还依首论,通计前罪,以充后数沿明律,国初定

续表

篇章 条目 律文/例文内容 增改情况刑律·贼盗 强盗例:凡问刑衙门鞫审强盗,必须赃证明确者,照例即决。如赃迹未明,招扳续缉,涉于疑似者,不妨再审。或有续获强盗,无自认口供,赃迹未明,伙盗已决,无证者,俱引监候处决原系明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刑律·诉讼 越诉例:外省民人赴京控诉,究问曾否在本省各衙门呈告有案,令其出结。如未经控理将该犯解回本省,令督抚等秉公审拟题报。其先经历控,本省各衙门已据审结。题咨到部,复又来京翻控者,即交刑部将现控呈词核对原案,如所控情事与原案只小有不符,无关罪名轻重者,毋庸再为审理,即将翻控之犯照律治罪。若核与达部案情迥不相符而又事关重大者,或曾在本省历控尚未审结报部,虚实难以悬定者,将该犯交刑部暂行监禁,提取该省案卷来京核对质讯,或交该省督抚审办,或请钦派大臣前往临时酌量请旨查办。如本省未经呈告,捏称已告者,照诬告加等律再加一等治罪乾隆三十四年左都御史素尔讷条奏定例,五十六年改定刑律·捕亡 盗贼捕限例:官员审理命盗、钦部事件及一切杂案内有余犯到案,因正犯及要证未获,情词未得或盘获贼犯究出多案,事主未经认赃,必须等候方可审拟,或因隔省行查,限内实难完结者,承问官将此等情由,预行申详督抚,分别题咨展限。若正犯要证及盗窃案内首、从人犯已经到案,间有余犯未获者,即将现获之犯据情研审,按限完结,不得藉词展限亦不得延至日久,应就现犯审结之日起限。若承审期内遇有续获之犯,如到案在州、县分限以内者,即行一并审拟,毋庸另展限期。如到案已在州县分限以外,不能并案审拟者,将续获人犯另行展案扣限,四个月完结……此二例原系四条,一系雍正五年例,原载官文书稽程门,乾隆五年移入于此;一系乾隆二十七年,山西按察使梁翥鸿条奏定例;一系乾隆三十年,湖北按察使雷畅条奏定例;一系乾隆二十八年,钦奉上谕,吏部会同刑部奏准定例,嘉庆六年改定刑律·捕亡 盗贼捕限例:盗案获犯到官,无论首盗、伙盗缉获几名,如供证确凿,赃迹显明者,一经获犯,限四个月完结。如果虚实情形未分,盗赃未确,限内不能完结者,承审官立即据实详报,逐细声明,该管上司核明,预行咨部,准其展限两个月完结。倘承审官有将易结之盗案,滥请展限,该督抚漫为咨部者,承审官革职,各该上司交部分别议处刑律·断狱 辩明冤枉例:法司凡遇一应称冤调问,及各衙门奏送人犯,如有冤枉及情罪有可矜疑者,即与辩理,具奏发落,毋拘成案,若明知冤枉不与辩理者,以故入人罪论明《问刑条例》原文,顺治三年改定刑律·断狱 辩明冤枉 例:法司遇有重囚称冤,原问官员輒难辩理者,许该衙门移文会同三法司堂上官辩理,果有冤枉及情可矜疑者,奏请定夺明《问刑条例》原文,顺治三年删改,雍正三年改定刑律·断狱 有司决囚等第例:直省每年应入秋审案犯,于应勘时仍令各督抚提解省城,率同在省司、道公同会勘,定拟具题,至缓决人犯,解审一次之后,情罪无可更定者,只令有司叙由详报,停其解审。其曾拟情实未经勾决之犯,及前拟缓决后改情实并缓决人犯内情可矜疑者,仍照例解审乾隆二十五年例,四十一年改定刑律·断狱 断罪不当例:凡斩绞案件,如督抚拟罪过轻而部议从重者,应驳令再审;如拟罪过重而部议从轻,其中尚有疑窦者,亦当驳令妥拟。倘刑部所见即确,即改拟题复,不必展转驳审,致滋拖累乾隆三年定例

续表

篇章 条目 律文/例文内容 增改情况户律·婚姻 尊卑为婚例:男女亲属尊卑相犯,重情或干有,律应离异之人,倶照亲属已定名分,各从本律科断,不得妄生异议。致罪有出入。其间情犯稍有可疑,揆于法制似为太重,或于名分不甚有疑者,听各该原问衙门临时斟酌拟奏。其姑舅两姨姉妹为婚者,听从民便

由上述《大清律例》相关条文可见,清代对涉疑案件的处理规定并无专章,条文亦不呈现体系性,而是零散的、不规则地分布在条文及例文之中。在《名例律》中有秋审矜疑的规定,可以看作是相对一般性的处理原则,其余为分则各条款中的涉疑规定,包括共犯一人在逃现获者首从难定之疑、贼盗无证之疑、涉疑案件的越诉、涉疑案件的审理期限、涉疑案件之解审、刑部对地方审转之涉疑案件的驳议以及涉疑案件之奏请定夺等情形。

2014年11月,习近平在全军政治工作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提出“要提高政治工作信息化、法治化、科学化水平”[8],也为思想政治工作的改革指明了前进的方向。

(二)入秋审之涉疑案件的处理

入秋审的案件一般是罪涉斩绞的案件,多为命盗等重案。各省死罪案件奉旨“依拟应斩(绞),著监候,秋后处决者”,均系秋审案件。[7] 那思陆:《清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4页。此类案件涉疑,多关系人命,因而清代中央亦十分重视,在《大清律例》中较为明确地规定了此类案件涉疑的处理办法。

含蛋白质多的食物包括:奶制品,如牛奶、羊奶等;畜肉,如牛、羊、猪、狗肉等;禽肉,如鸡、鸭、鹅、鹌鹑等;蛋类,如鸡蛋、鸭蛋、鹌鹑蛋等;鱼、虾、蟹类;大豆类,包括黄豆、大青豆和黑豆等,其中以黄豆的营养价值最高,它是婴幼儿食品中优质的蛋白质来源。此外,像芝麻、瓜子、核桃、 杏仁、松子等干果类蛋白质的含量也较高。

汪辉祖在《入幕须知》卷2中说:“地方命盗重案,非所常有,惟词讼源源相继,实民事之最繁最急者,乃幕中第一尽心之要务也。”可知在清代,自理词讼是地方州县官府最常处理的案件。

我国支气管哮喘患者的患病率呈快速上升趋势,成为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疾病之一。吸烟在哮喘患者中较常见,且吸烟者比不吸烟者更易患哮喘,吸烟使哮喘更难以控制[1]。本研究探讨戒烟对吸烟哮喘患者气道炎症及肺功能的影响,现报道如下:

(三)流刑以下案件涉疑的处理

正如上文所说,在面对涉疑词讼时,官员有可能寻找借口不予受理,但这种处理方式并非十分妥当。因为,法律规定了官员不受理案件的法律责任,《刑律·诉讼》“告状不理”条律文:“斗殴、婚姻、田宅等事,不受理者,各减犯人罪二等。并罪止杖八十。”在实践中,尤其是面对原告一次或多次催呈,州县官往往出于对状告者可能会进行越诉的畏惧,而受理案件。而受理之后,如果确系事实难以查明,州县官员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则往往倾向于调息结案。有时州县官员会对争讼双方进行情理教化,即并不处理所涉争议事实,而是通过感化,让争讼双方撤销诉讼。如《鹿州公案》中所载“兄弟讼田”一案,兹节录如下:

三、自理词讼涉疑:以实践为据的考证

对于强盗重囚等涉疑案件的处理是监候处决,即如果赃证不充分,犯人亦不招认,一般不允许监候待质,而是进入秋审程序定拟。《刑律·贼盗》“强盗”条例文载:“凡问刑衙门鞫审强盗,必须赃证明确者,照例即决。如赃迹未明,招扳续缉,涉于疑似者,不妨再审。或有续获强盗,无自认口供,赃迹未明,伙盗已决,无证者,俱引监候处决。”[10] 此条系明万历十六年题准定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据此例规定,对强盗案件,赃迹不明,涉于疑似时,要继续审理以求查明真相,对于同伙已审决,无法查明事实的强盗案犯,则定“监候处决”。但薛允升对此条撰按语云:“第近来照此办理者,百不得一,以致此例竟成虚设。推原其故,总由例文只云监候处决,并未叙明拟斩监候,亦未叙明监候待质,是以未经援引……今则一概拟斩立决,即无待质之理。该犯如自认确凿,自可照律定拟,若坚不承认,即无办法,殊非此条例意。从前此例案俱系拟斩监候,入于秋审办理。乾隆十七年,奉有谕旨,命盗重案不准监候待质,遂无此等案犯矣。”据此可知,例文中虽有“监候处决”的规定,但由于例文不甚明确,并未得到实际适用。实践中,在此类案件无法查明时,薛氏也坦言并无可参酌的处理办法。

《刑律·捕亡》“盗贼捕限”条附例规定了涉疑重案的审限:“盗案获犯到官,无论首盗、伙盗缉获几名,如供证确凿,赃迹显明者,一经获犯,限四个月完结。如果虚实情形未分,盗赃未确,限内不能完结者,承审官立即据实详报,逐细声明,该管上司核明,预行咨部,准其展限两个月完结。”[11] 此条系嘉庆六年修并改定。根据上述审限的规定,涉疑盗案的审限为六个月,也即承审官只能将人犯待质六个月,六个月到期后,便应对案件定拟,如果待质迁延时日,便会遭到参处。薛允升在此条附例的按语中言,有续获之盗犯,如果是“获犯并无赃证,屡审坚不承认,是其为盗为良尚属未定”,那么秋审时九卿、詹士等,根据其情节,可酌量拟以保释,待正犯到案之日,再行质审。如有保后逃脱等情况,将该犯从重治罪。[12] (清)薛允升:《读例存疑》,“盗贼捕限”例十八按语。上述规定系专针对“强盗”“命盗”等重案,自乾隆五年改定的“强盗”例和乾隆十七年谕旨发布之后,涉疑之命盗重案犯不得因事实不清、赃证未明等理由监禁待质,而应在审限内结案定拟进入秋审程序,经会审后奏报皇帝裁夺。如果是续获之盗犯属良盗难于区分的情形,那么在秋审中还有可能会被拟定为保释。

清代州县自理词讼一般由州县自行裁决,无须审转。对此类争讼涉疑的考察,很难在《大清律例》中找到答案。同时自理词讼一般不涉刑名,因而地方官府常持听从民便的态度,倾向于不正面介入,而是居间调解,或是交由宗族、基层乡里组织来处置。因此,对此类案件涉疑的考察,主要以州县官员的日记、办案手册、私人的案件汇编、地方档案等为材料。由于自理词讼的管辖权在州县,因而州县官员自由裁决的权力较大。此类案件涉疑在实践中便有着多种处理方式。

(一)不予受理

在受理环节,如果案件涉疑,官府有可能不予受理。在淡新档案中,州县官员常以“情节支离”“不明晰声叙”“一面空言,碍难凭信”等语,对呈报的词讼批斥“不准”。[15] 王泰升等:《论清朝地方衙门审案机制的运作——以〈淡新档案〉为中心》,台湾地区“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会议论文集之十七,第267页。州县官员不愿受理涉疑的案件,是有其原因的。《钦定吏部处分则例》规定,“州县自理户婚田土等项案件,定限二十日完结”,限内未结者,有可能会受到议处。同时,官府一旦受理之后,需按规定将案件的处理情况记录在册,并呈报上级。[16] (清)包世臣:《齐民四术》,潘竟翰点校,中华书局2001年版,第252-253页。也就是说,如果官员受理一起疑难的案件,如限内无法审结或断理不公,便会记录在案,并会受到议处;如果不将该疑难案件载入案册内,也会受到罚俸一年的处罚。[17] 有关案件审理期限及超期之后对官员处罚的规定,可以参见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晏锋、何鹏、范忠信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89-192页。官员受理一起涉疑案件,难以查明事实的概率是很大的,因而在这样的两难局面下,官员便可能以“情节支离”“一面空言,碍难凭信”等说辞,不予受理此类案件。

(二)教化当事人息讼

《名例律》“犯罪事发在逃”条附例规定:“内外问刑衙门审办案件,除本犯事发在逃,众证明白,照律即同狱成外,如犯未逃走,鞫狱官详别讯问,务得输服供词,毋得节引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之律。遽请定案。其有实在刁健,坚不承招者,如犯该徒罪以上,仍具众证情状,奏请定夺,不得率行咨结。杖笞以下系本应具奏之案,照例奏请。其寻常咨行事件,如果讯无屈抑,经该督抚亲提审究,实系逞刁狡,执意存拖累者,即具众证情状,咨部完结。”[13] 此例为嘉庆十五年例,道光十年改定。根据这一条文的规定,《大清律例》对“坚不成招”案犯的处理,区分三种情形:第一种为徒罪以上案犯,奏请定夺;第二种为按例应具奏的特殊杖笞案件,亦照例奏请;[14] 《刑律·断狱》中“有司决求等第”附例规定:“外省徒罪案件,如有关系人命者,均照军流人犯解司审转,督抚专案咨部核覆,仍令年终汇题。其寻常徒罪,各督抚批结后,即详叙供招,按季报部查核。”由此,清代外省徒罪案件依是否关涉人命而分为两类,关系人命之案需解司审转,而寻常徒罪案件则督抚批结后只需报部查核。第三种为寻常案件,只有在讯无冤抑,且经督抚亲自提审,实为人犯故意拖延的情况下,才可以具众证情状,咨部完结,也就是说如果案件涉疑,便不能具众证结案。通过以上条文,我们至少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原本依律可以奏部咨结的徒流案件,因为案情涉疑未定,其处理方式便不可率行咨结,而改为奏请定夺。

第一,组织僧众劳动生产,并解决其生活困难的工作。当时,河南省的一般僧众在生活上较为困难。河南省委积极领导、扶助僧众生产,帮助解决他们的生活困难。在城市里,根据僧众的具体情况,帮助其从事手工业、副业及其他社会职业;在农村,由于大部分僧众经过土改得到了土地,省委主要是帮助他们从事农业生产,解决生产中缺乏耕畜、农具、生产技术等困难;对少林寺、白马寺等重要寺庙的僧众,在他们自愿的原则下,组织了一些青壮年僧人,集中在寺内搞生产,并以当地地区、乡干部为主加强领导与扶助;对老弱病残和生活上确有困难无法解决的僧众,安排他们看管文物古迹,政府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对特别有威望及有代表性的也给予了适当照顾。

根据《大清律例》,清前期律典中规定的秋审案件范围包括“可疑”一项,《名例律》“五刑”条规定:“内外死罪人犯,除应决不待时外,余俱监固,候秋审、朝审,分别情实、缓决、矜疑,奏请定夺。”《大清律例》分则中也有涉疑案件处理程序的规定,《刑律·断狱律》“有司决囚等第”条附例规定:“直省每年应入秋审案犯,于应勘时仍令各督抚提解省城,率同在省司、道公同会勘,定拟具题,至缓决人犯,解审一次之后,情罪无可更定者,只令有司叙由详报,停其解审。其曾拟情实未经勾决之犯,及前拟缓决后改情实并缓决人犯内情可矜疑者,仍照例解审。”[8]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例,四十一年改定。《刑律·断狱律》“辩明冤枉”条例文亦规定:“法司遇有重囚称冤,原问官员輒难辩理者,许该衙门移文会同三法司堂上官辩理,果有冤枉及情可矜疑者,奏请定夺。”[9] 此条系明《问刑条例》原文,顺治三年删改,雍正三年改定。根据上述条文,对于应入秋审的案件,如有“矜疑”不得勾诀,一般的处理原则是由三法司会审,最终奏请皇帝裁夺。

(三)分派民间组织处理

有时州县官员会将词讼派至乡里组织、宗族,甚至是乡邻来处理。《湖南省例成案》雍正四年的一则《劝民息讼》载:“凡有争讼小事,斗殴微嫌,悉听乡邻亲友排解调处,不得兴词构讼。”[19] 不著撰者:《湖南省例成案》卷8《刑律诉讼·告状不受理·劝民息讼》,清刊本,转引自吴佩林:《清代县域民事纠纷与法律秩序考察》,中华书局2013年版,第102页。《南部档案》中记载了许多由宗族组织或乡里组织调息的词讼。[20] 参见前引[19] ,吴佩林书,第104-114页。在一些官员的判案手记中也可以看到这样的情况,《徐公谳词》载:“吴陶若控词称买吴氏一屋,执有吴氏卖契并上手买契限字为凭。吴氏诉称,雍正八年契买夫侄陈侯、公厝,雍正九年租与族弟吴陶若居住。抗租三年,控讨成仇。乘氏往南靖,扯锁开房,将陈侯契字盗去,突造假契,踞屋诬控各等情。经孙刘二令审讯,各执其词。刘令饬令原中保邻清理。”[21] 陈全伦等主编:《徐公谳词——清代名吏徐士林判案手记》,齐鲁书社2001年版,第469页,转引自蒋铁初:《清代民事疑难案件的处理模式初探》,载《求索》2007年第1期。

(四)依据情理处断

有时对于难以查清事实的词讼,官员也会从情理出发进行处断。清代纪昀在《阅微草堂笔记》记载:“吴冠贤为安定令时,有幼男幼女二人,皆十六七岁,并呼冤于车前。幼男曰:‘此我童养之妇。父母亡,欲弃我别嫁。’幼女曰:‘我故其胞妹。父母亡,欲占我为妻。’问其姓,犹能记,问其乡里,则父母皆流丐,朝朝转徙,已不见为何处人也。问同丐者,则曰:‘是到此甫数日,即父母并亡,未知其始末。’但闻其以兄妹称,然小家童养媳,与夫亦例称兄妹,无以别也。有老吏请曰:‘世事如捕风捉影,查无实证,又不可刑求。断合断离,皆难保不误。然断离而误,不过误破婚姻,其失小;断合而误,则误乱人伦,其失大矣!盍断离乎?推研再四,无可处分,竟从老吏之言。’”[22] 参见郭成伟、肖金泉:《中华法案大辞典》,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2年版,第8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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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由于地方州县对自理词讼享有较大的自由处断权,此类案件涉疑的处理模式是多样化的。有些词讼由于呈报时证据不足,正堂为了规避遭受上级议处的风险,而不予受理,从而使一部分涉疑词讼无法进入司法程序;有时官员并不对争讼事实进行处断,而是通过感化教育使争讼双方自觉息讼;有些词讼在受理后,官员会将其发至乡里组织、宗族进行处理,或传请乡绅出面予以调解;有时州县官员也会放弃查明真相的尝试,而是根据自己的内心判断或者依照情理予以处断。当然,由于清代全国各地风俗各异,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更似有不同情况,因而州县之自理词讼的处理方式也必然不限于上述所列情况,一定还有更多的实际样态,但因笔者所见材料有限,故仅粗列上述几项。

四、结 语

据上文分析,在“重情”案件涉疑时,律例强调继续审问,以求查明真相,但对继续审问仍无法查明的情形只规定“监候处决”,但由于“监候处决”的规定不明确,事实上此例亦并未得到适用。实践中,强盗案件无法查明时,便出现了律例无所参酌的情形。而在当时,此类案件可能曾被大量的“监候待质”,因而有了乾隆十七年谕旨“命盗重案不准监候待质”的规定,而是俱入秋审办理,最终奏请定夺。由上分析可知,在清代的司法制度设计当中,入秋审而奏请定夺似乎是解决疑案的唯一出口,而在奏请定夺的程序中,刑部会奏定一个审判结果以便皇帝定夺,现实中奏请的死刑案件数量定不在少数,皇帝并不能一一详查,那么案件得到改判的概率便很小,这使得疑案在制度上的唯一出口也可能流于形式。可以说,在清代司法中,就已了解的史料而言,似乎呈现的是一种对现实中重大疑案刻意回避的制度设计:制度上没有疑案的存在空间,只是在具体司法当中,经由审转制度,将地方的重大疑案逐级上报,再由中央法司奏报皇帝加以最终审结。这样的处理,导致现实生活中似乎难有疑案的影子。在制度上,可能的重大疑案皆被上报至中央,从而使地方政府失去对此类案件的实际管辖,因而适用于疑案的审理规则、制度等也就顺理成章地不再以专门的通行律例条文形式加以规定了。而中央法司在具体解决重大疑案时,仍旧是借由皇权不同于普通司法权的这一特殊性,在具体判决中多以从轻或缓决的方式消解了这些现实中产生的疑案。秋审监候案中的缓决一类,或许正是承担着消解疑案的功能。

而州县自理之词讼涉疑时,由于此类案件的裁决权在州县,因而州县官员通常会灵活采用多种手段,消弭争讼,化解纠纷,如采取感化教育使争讼双方自觉息讼,或是将争讼发至乡里组织、宗族组织处理,或是根据自己的内心判断或者依照情理予以处断,有时也会采取消极的态度,不予受理,任由争讼双方自行解决纠纷。在上述这些处理方式当中,州县官员并不拘泥于“是”与“非”的二元处理结果,亦未试图以专业的法律判断来评价、匡正甚至代替民众及民间组织对案件的评判,而是从弥合社会关系的角度出发进行裁判,以维持其治下的安定。或许这正是对传统司法中的“法深无善治”观念的一种诠释,也是传统司法追求和谐的一种体现。

逯子新,赵晓耕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18年第01期
《法治现代化研究》2018年第0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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